论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夫妻之间独立主体的意识增强,夫妻双方愈发重视自身在婚姻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夫妻之间婚内的侵权行为会严重地损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目前,我国只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相应规定,分别是规定在《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中。但对关于夫妻配偶之间的婚内侵权行为并未作出明确地界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作为夫妻间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此救济方式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无法保护被侵权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夫妻之间的侵权案件呈上升的趋势,由于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应该建立我国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认侵权人的婚内民事责任,并且可以设置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度来辅助制度的运行。

关键词:夫妻侵权 侵权行为 婚内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

一、引言

在新的社会背景之下,婚内侵权行为这类新型的侵权行为开始频繁出现,受侵害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夫妻之间承担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的案例,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社会中和学术界都中引起了深刻的讨论。

在传统婚姻观念中,往往会将夫妻二人视为一个共同体,认为二者无法分离。而且受到中国传统“家和万事兴”、“法不入家门”的观念的影响,一般人认为婚姻家庭具有强烈的道德伦理性和私密性,当婚姻中出现违法侵权行为时,不适宜用法律来调整,应该用道德来进行约束和批评教育。但却忽略了夫妻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前提是双方是平等且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的权利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因此夫妻间出现婚内侵权行为时,婚姻关系的存在并不能成为合法的阻却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间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该如何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没有用专门的法律条文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规定若配偶一方想要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作为提出请求的前提,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对于既想要维持婚姻关系又想要获得婚内损害赔偿的受害方来说是限制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加之我国大多数夫妻之间适用的婚姻共有财产制度大大地阻碍了夫妻之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的实现。

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发展和人们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确立夫妻间侵权的民事责任得到了多数人的认可和支持。因此,本文的目的是建议在《婚姻法》中,建立我国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认侵权人的婚内民事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婚姻关系中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针对此类型的案件统一裁判的标准,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法律的权威性。

二、夫妻间婚内侵权行为的概述

(一)夫妻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定义

婚内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我们可以用一般侵权的概念来界定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行为的定义。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以存在过错的方式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该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此概念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因其不法行为而侵犯另一配偶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在界定上述的概念时,要明确以下几个要点,首先是构成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只能是有效的婚姻关系的主体,即夫妻配偶中任何一方,而且客观上双方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此外,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是否能成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有着不同的争论。但是笔者认为,基于婚内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由于主体不适格,第三方不能成为婚姻中侵权行为的主体。再者是此类侵害行为必须在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存续期间发生。

(二)夫妻间婚内侵权行为的特征

1.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性

只有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才可以成为婚姻内侵权行为的对象。因为“违法婚姻一旦依法确认该婚姻违法而无效或撤销,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就不具有夫妻身份,不能成为夫妻间侵权责任的主体。”所以,由此概念可知,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基于主体不适格的原因,因此不能够成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一方主体。

2.发生的时间具有特殊性

婚内侵权行为是指从婚姻登记之日起至解除婚姻关系之日止这段时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即婚内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反之,在此期间以外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婚内侵权人应当承担婚内民事责任,否则,侵权人应当承担一般民事责任。

3.主观方面具有过错

婚内侵权行为人是否要承担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需要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辩证统一。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包括了故意和过失。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内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仅仅指的是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所谓故意,是指一方配偶的基于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进行不法侵害行为,并且明知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并希望或放任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对于配偶一方因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笔者认为基于主观上的过失而不小心造成的损害结果,由于侵权行为人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并不严重,可以交由夫妻间内部协商解决,不需要法律的强制性干预,这样会更加有利于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定。

4.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私密性

在婚姻生活中,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私密性,体现为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作为是指侵权行为人以积极的故意地实施的某种侵害行为,造成对方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的行为。通常体现在重婚行为、家庭暴力行为、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法律义务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但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该义务,以至于严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为配偶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不履行扶养义务。同时,婚内侵权行为通常是发生于婚姻家庭生活的内部,不易被常人所知晓,因此具有隐蔽性和私密性,也为取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三)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是指受害配偶一方以请求损害赔偿为前提,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实施侵害行为的配偶一方在婚姻内部承担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一般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是:一、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损害行为;二、事实上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主观上侵权人具有过错,即故意。整体来说,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具有构成要件的特殊要求。

1.损害行为

婚内实施的损害行为是指夫妻双方中的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有效期间内,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法定义务,实施的侵害另一方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形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婚内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在于夫妻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还包括违反了夫妻之间特定的义务,如同居义务、抚养义务等。此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既指一般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同时又包括了夫妻中的受侵害方作为对方配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2.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者是过失。主观上具有故意,是指一方配偶的基于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进行不法侵害行为,并且明知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失,是指一方配偶有能力且有义务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预见但因判断失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从而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婚内侵权行为是由一方故意为之,即希望给配偶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夫妻之间本该是互帮互助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和尊重。即使双方的婚姻生活出现了矛盾,也应首先采取缓和的手段来协商解决。对于故意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体现出了侵害行为人一方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对于过失而言,侵权人的主观恶性比故意要小,而且行为人自身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消极、否定的态度,行为人实际上并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侵权人往往会在损害结果发生以后,凭借有利的条件或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防止损失的扩大。基于婚姻关系的成立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且婚姻生活不能够被太多的刚性的要求所约束,所以对于行为过失造成的侵权行为,应有夫妻内部协商解决,不追究行为人的过错之责。

3.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因遭受侵权人的侵害而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婚内民事责任的承担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上,有一定的量性要求。即损害结果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并且具有可补救性,才能通过让侵权行为人承担婚内民事责任来进行救济。对于婚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要是指对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合法权益是指配偶一方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精神权益。侵害人身权益主要是指侵害对方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身份权指配偶权。侵害财产权益主要是指私分夫妻的共同财产、故意毁坏夫妻的共同财产等情形。对于精神权益方面,损害结果的程度较难认定。例如一个配偶对另一配偶实施的长期冷暴力,这就会导致受害方遭受精神虐待。在这一点上,无法详细衡量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并且难以量化成金额。此种损害目前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途径进行救济,笔者认为这种救济方式具有很大的改善空间。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在婚姻生活中,侵权人实施的侵权损害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侵权损害行为发生在先,而损害结果发生在后。即婚内侵权损害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关于如何认定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只需凭借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和认知水平即可以判断。也就是说,该配偶一方的侵权损害行为客观上是肯定或者可能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事实上也引起了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相当性和可预测性,那么就可以认为两者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因果关系。

三、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与其他相关责任的区别

(一)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别

婚内民事责任是指夫妻之间一方基于故意而实施的侵犯配偶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而造成损害的,应当在婚姻内部承担的特殊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人基于故意实施地损害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从而应当承担的一般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具体表现为:

1.适用归责原则不同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几种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具有过错的前提下实施地损害行为,侵权人因此要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中包括了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若发生了法律事先规定的情形,首先推定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赋予侵权行为人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由其自己来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还有一种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行为人了实施了某种特定的行为,由法律事先规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必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必须由法律事先明文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因此可以得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而夫妻间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仅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原因在于夫妻之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对于生活中发生的一些小矛盾、小争吵甚至是细微的肢体冲突,是无法用法律在来界定对错的,这则要求夫妻之间要对对方要有足够的宽容和理解,可以用道德来平衡或者是协调双方之间的冲突。在界定配偶一方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就要以过错为界限,过错方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所以,夫妻间婚内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原则。

2.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不同

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般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任意人之间的,没有特定的身份或者其他的要求。而夫妻间的婚内侵权行为则有对民事主体有特定身份的要求,即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有合法夫妻之间。实施侵权损害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承担侵权损害的婚内民事责任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

3.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不同

一般侵权责任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没有硬性的规定,只要是造成了损害后果,受害方就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夫妻间的婚内侵权行为而言,就如上述所说,婚姻生活中一些细微的肢体冲突造成的损害,无法用法律来衡量,只能依靠道德来约束,用沟通、调解的方式解决。因此,对于配偶一方承担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则要求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要达到严重程度。这样才有利于震慑实施婚内侵权行为的一方,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严重性,婚姻关系并不是其可以滥用权利、肆意妄为地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圈;再者,也可以防止配偶一方因为一些琐事随意起诉到人民法院,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4.执行的难易程度不同

一般侵权责任的执行比较容易,主要是侵权行为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受害方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对于夫妻间婚内侵权责任的执行则存在现实的难度。因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制,少数人才会实行约定的财产制。在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执行具有过错的配偶一方的财产,在其无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只能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还需要事先分割共同财产,这不仅耗时耗力,就类似把财产从左口袋转移到了右口袋,意义并不是很大。因此,这一方面也阻碍了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确立。

 (二)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别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过错方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四种过错行为,从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夫妻之间的制度。这与夫妻间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有以下几点不同:

1.法律依据不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为基础的法定赔偿制度。分别是重婚;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遗弃无法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侵权人只要实施以上四种法定过错行为,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只有当夫妻双方选择离婚时才能提出索赔。当事人不打算离婚而仅提出侵权之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来说,其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以及《民法总则》对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方式等规定。

2.请求权提出的时间不同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的时间有法律规定的期间限制。当事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的法定诉讼期间,即一年内提出。并且只能以法定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在此期间之外的时间提出该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极大地限制了该请求权的行使。而对于婚内侵权损害来说,配偶之间提出的请求损害赔偿之诉,必须是在离婚之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提出。如果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生活期间,但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年内才发现的,无过错方也可以依据规定,请求过错方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且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限定特定的情形,只要具备上述的构成要件且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即可。

3.构成要件不同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必须要符合五个要件。一是主体适格,即夫妻身份合法有效;二是违法行为,即一方实施了法律具体规定的违法行为;三是因果关系,即因一方的违法行为而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四是损害结果,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五是主观方面,即请求权人无过错。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有四个,上文已详细论述。主要的区别在于后者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法定的情形要求,且不以离婚为诉求,而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诉求。

四、目前我国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立法的现状

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人民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笔者认为,第一、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地规定婚内侵权行为,而是限定在一定的情形,以离婚作为请求赔偿的前提,这大大地限制了婚内侵权的救济方式。虽然我国对于一些特定的婚内侵权行为,例如家暴、虐待、遗弃等规定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此类救济方式,但是却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这就会导致受害一方的配偶的损害无法在民事上得到救济。第二,与《民法总则》的精神相矛盾。根据《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法律平等地保护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双方相互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地参与民事活动,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能磨灭夫妻任何一方是享有平等主体资格的事实。因此夫妻间侵权行为理应受到民法的保护。第三、上述法律没有明确定义的夫妻间侵权行为,但是也没有完全否定,而是一种模糊的、模棱两可的态度,使受害方无法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关于司法实践的现状

1.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人民人民法院会依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否认夫妻的婚内侵权责任。而也有少数的人民法院肯定了夫妻的婚内侵权责任。其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民法总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规定。因为就出现了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引发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问题。

2.在执行财产方面的困难

在传统家庭的观念的影响下,我国大部分的家庭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只有少数的一部分。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由于配偶一方没有个人的财产,也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即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去分割共同财产,那么无疑是将财产从左口袋进入到了右口袋,对于受害方的补偿意义并不大,这也就是确立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的最大阻碍。

五、关于构建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的建议

(一)确立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尚未确定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前,可以参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毕竟两者本质上都是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

第一,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可以要求不法行为人停止侵权或请求人民人民法院责令不法行为人停止侵权。其针对的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对于已经结束或者是尚未开始的行为,则不能适用。

第二,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侵害人应当排除其不正当的行为或物件造成他方权益无法实现的妨碍。以实际存在妨害行为作为前提,可以适用于夫妻之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方面的问题。

第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指当侵权人的非法侵害行为对配偶的造成不利影响时,应当予以消除。恢复名誉是指当侵权人的非法侵害行为人对配偶的名誉造成破坏时,应当予以恢复。例如侵权人的非法侵害行为损害了配偶一方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通过书面或者是口头的形式,向受害方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且真诚道歉,以取得受害方的原谅。此方式适用于救济受害配偶一方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

第五,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受害方的损失,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是可以抵价的实物作为赔偿,以此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损失主要是两种,一种是财产损失,另一种是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就是指金钱、财产利益或着是实物物理结构上的损失。例如,配偶一方的身体健康被配偶他方侵犯或者自己的个人财产被肆意侵占、挥霍或者损毁,以及共同财产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配偶他方私自处分等。精神损失主要是体现在婚姻生活中,配偶一方对另外一方长期实施的精神暴力或者语言上的侮辱,导致受害一方精神崩溃甚至失常时,侵权人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实现

1.实行非常财产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以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配偶一方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配偶另一方拒不支付医疗费用等重大理由存在时,被侵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这一司法解释为我国实行非常财产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持。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经过夫妻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由一方或者是双方向人民人民法院请求停止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通过双方约定,或是人民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割共同财产,以此分别确认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份额,进而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制度。根据这项制度,夫妻双方可以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当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他方的损害时可以获得赔偿。通过此制度的设立,原本夫妻的共同财产变转为了个人的财产,也为判决的执行提供了实现的保障。

2.引入债权凭证制

现实中对夫妻间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执行上有很大的难度。即使是人民法院支持了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还是会出现夫妻一方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状况,那么受害方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人民法院的判决就会失去实质性的意义。因此债权凭证制度的引入就非常有必要。债权凭证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强制执行以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仍然存在有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证书。引入这一制度是为了弥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实施中的缺陷。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夫妻双方的财产往往权限不清。比如当配偶一方并没有可以执行的个人财产时,又或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分割或分割费用过高时,还有就是配偶一方的全部财产在全部强制以后,仍然无法偿还全部债务时,共同财产制并不能保护受害配偶一方财产权益。因此债权凭证的作用就在于,当申请执行人往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可以凭借此项凭证向人民人民法院请求执行。另外,债权凭证是人民法院所发放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证书,必须由执行人书面申请,并且仅仅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条件下才有效,当事人约定的不具有强制力。

债权凭证制度凭借着国家的强制力对受害方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给予侵害方心里震慑,使其不敢再肆意妄为,并督促其尽快履行债务。另外这项制度也打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给确立夫妻间侵权民事责任设立的阻碍,为确立婚内民事责任提供了支持。

六、总结

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的法律规定一直处于一种模糊的态度,对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没有完全的否定。以至于目前越来越多的婚内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地遏制,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引用。虽然我国为保护在婚姻关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制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基于这项制度的局限性和比较高的“门槛”,并无法真正的有效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而且我国现在高居不下的离婚率,也从侧面地反映了这制度的短板,亟需确立婚内民事责任来保护婚姻关系。

随着法治观念不断地深入民众的心中,独立的主体的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重视自己的权益的保护。那么对于一些传统的“家庭观念”“婚姻观念”将会被打破,民众的容忍度更高,规则意识更强,对于法律介入婚姻家庭领域不仅不会反感,而是会更加有效利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将会极大程度上保护濒临破碎的家庭。

构建夫妻间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我国有现实的需要,也有现实的阻碍。经过多年许多学者的研究,已经为婚内民事责任的建立提供了需要的实用的建议,如实行非常财产制和引入债权凭证制度。所以建立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势在必行。

本文首先通过对婚内侵权行为的概念进行论述,将其与一般侵权责任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区别,体现婚内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必要性。最后,为建立婚姻民事责任提供了一些可行的建议。确立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是未来的必然趋势,能更好的保障家庭和谐,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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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在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的学习的生活就要落下帷幕了,感谢在这段时间给予了帮助的老师和同学们。时间飞逝,还记得刚刚接触法学专业时,由于是跨专业学习,基础也比较薄弱,所以在学习上有些困难。所幸的是法学院的每一位授课老师都会照顾我们这一班跨专业的学生们,上课生动有趣,通俗易懂,两年的学习生活为我们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要特别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在写作的过程中耐心地帮我解答问题,给予我很多的思考空间,但是受自身能力的局限,对此选题在本文中没能够再深入研究,我将会在今后继续努力研究,谢谢。

 

论夫妻间侵权的婚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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