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一、引言

在人生的漫漫长路中,多数人达到了一定的年龄将会寻找伴侣,建立自己的家庭。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妻子和丈夫是构成夫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主体,作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一些生活摩擦,甚至出现互相侵犯彼此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现有的婚姻法律缺乏对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使得对被侵权的夫妻一方的权利维护及权利救济不足,需要不断进行加强完善。

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包括: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但目前立法仅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欠缺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本论文通过比较借鉴外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结合中国家庭文化传统和婚姻实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保障夫妻关系中被侵权方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利。

二、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法对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该赔偿制度须以夫妻离婚作为适用的前提情形,被侵权一方的诉讼请求是要在离婚的情况下,赔偿才能得到支持。如果双方不离婚,或者作为侵权方不愿离婚时,诉讼难度加大,不利于被侵权方的权利维护。就算在能够离婚的情况下,该制度支持的赔偿的事项也较少,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脚步,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所以,我们不仅仅要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时也应该关注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双方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被侵权者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得到损害赔偿的一种制度。目前,我国在法律上并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最新的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法部分,依然没有对夫妻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支持性规定,也即关于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方面依然适用之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对于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法学专家持有支持与不支持两种观点。不支持者认为,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必要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他们认为根据中国传统 ,夫妻的定义是指,男女双方因爱而发展,通过合法的登记结成夫妇,以婚姻为纽带结为一体,作为一个共同体,无条件的帮助和成就对方需要。如果过多的用法律的手段来约束婚姻将不利于其发展,可能会加速破裂夫妻关系,不利于促进家庭稳定。在一些学者看来,用道德和社会舆论的手段来制约,更能有利于夫妻婚姻关系的发展。总的来说,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专家,希望用道德的手段来约束婚内的侵权行为,不应该用法律的手段来干扰婚姻的发展,在婚姻破裂的情况下,才用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另一方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下,也应当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夫妻是两个个体的结合,通俗来说作为两个普通的公民,他们同样享有《侵权责任法》《家庭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权利,遵守其义务。侵权者打着夫妻的名义来伤害被侵权者的权利,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因是夫妻关系就打破规定。夫妻关系本来就是夫妻双方通过法律的登记,在行政法上行政确认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的开始就是由法律来介入的,那么在婚姻的过程中也同样应该有法律的介入,有侵权行为,就应该对被侵权者承担责任。

(二)国外法对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意大利的民法典中规定了“基于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夫妻一方因严重受伤等不能进行性生活时,对方配偶也同样遭受了生物学上的损害,对方可主张生物学上的损害赔偿之诉。在法国民法典中有类似的规定,夫妻间互负同居义务,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配偶他方可以申请扣押人或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判例法国家中显示,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同居义务,夫妻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X加州的家庭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处置进行规定。如果一方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另一方损害的,配偶有权提出损害赔偿。对出售共同财产的不动产规定,未通过配偶的书面同意,不得出售或者出租超过一年不动产。出售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中规定“未通过配偶的书面同意,不得出售或者出租超过一年不动产。不同意的配偶可控告出售配偶,要求损害赔偿。在婚内遭受侵权,国外认可以侵权法作为救济依据。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规定。虽然他们的规定可能存在履行困难等情况,如履行同居义务不能强制执行,但可依据刑法中的作为与不作为义务,可将不履行同居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的遗弃犯罪,从而认定构成婚内侵权侵权的,以不离婚的前提,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行为责任。

三、完善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不能全面救济婚姻关系中被侵权方的利益

我国规定了宣告失踪,如果本人重新出现,当配偶作为财产的代管人,在代管财产中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导致被宣告失踪者的财产受到损失,必须以离婚作为前提,请求财产代管人赔偿损失。显然,配偶作为财产代管人已经对另外一方产生了侵权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却要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获得赔偿;女方作为较弱势的群体,在家暴的案件中,女方多为受到侵权的一方,作为被侵权者的一方,配偶对其实施家暴的行为,作为被侵权者方因为可能没有独立地生活条件,也可能对子女未来和家庭的考虑,最终选择不离婚。但是这造成了一个问题,被侵权一方不能够得到侵权损害赔偿。我国应该取消离婚作为赔偿的前置条件,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二)理顺相关立法和司法的内在逻辑统一性

我国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被侵权者要求侵权者赔偿,需要以离婚作为前提。要达到民事赔偿的目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司法解释承认婚内夫妻有侵权行为的,可要求过错方赔偿。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受理有关案件,否定了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同时结构逻辑错误。

在婚姻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存在无法合理衔接。当夫妻双方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在刑事诉讼中,受害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可获得赔偿,不需要适用离婚的前置条件。如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法律空白,将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

(三)有利于保障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利益

当前夫妻关系中,婚内侵权行为普遍存在,但是我国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规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许多女性为了家庭放弃事业,将一生投资给丈夫,丈夫是作为很多女性未来生活的保险,离婚是对女性生活的致命打击。在婚姻中女性受到了男性的侵权,女性可能处于家庭和孩子的成长,选择不离婚。当女性在婚姻中,受到丈夫的侵权时,完善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要求不离婚获得侵权赔偿。作为男女双方,大多数的女性在婚姻中较为弱势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救济,将过度放纵过错方,造成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许多男性存在错误的认识,侵权者认为只要不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侵权行为,就不需要对另外一方进行赔偿。完善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保障女性权利同时,也增强女性的维权意识。

(四)促进家庭和谐发展

对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侵权,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不告不理原则,家庭暴力、虐待配偶等侵权,社会公力救济很难参与家庭内部事务,产生恶性循环,完善相关法律,减少婚姻中加害方对受害方合法权益侵犯,减少极端行为。

现代社会的发展,社会舆论和道德不足以约束婚内侵权行为。对不是很严重的婚内侵权行为作出惩罚,在没有离婚的前提,用法律手段起到警示威慑,教育挽救加害人,制止虐待、家暴配偶等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主体,因存在特殊的情感因素,通过对婚内侵权行为进行禁止,也对夫妻间的情感有平衡的作用。约束过错方的行为,维护无过错方的权利,完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保障男女双方平等,促进家庭稳定发展。

四、完善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应对措施

夫妻之间构成了侵权应该怎样进行处理,要有明确的立法依据,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推进夫妻之间的利益保护。

(一)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夫妻之间在婚内产生侵权,加害方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中的规定了,只要造成了被侵权者的损害,被侵权者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这就说明有侵权就应该有赔偿责任。如果作为被侵权者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得不到赔偿,这就放任了侵权者,可能会导致侵权者对配偶进一步侵权的可能,如果不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侵权的损害将得不到救济。导致被侵权者对于法律制度的失望,被侵权者可能会用犯罪的手段,来救济自己的损害,这显示违背了对社会的发展。而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前置的条件中,不但违背了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还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应该取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以离婚为前提的条件,建立符合社会立法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在未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时,同样可获得侵权赔偿金额。

提出赔偿时,受害方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受害人本身就是弱势方,弱势方因加害方的侵权行为,心灵受到较大的打击。并且弱势方很容易受到侵权方的威胁,加大举证的困难。完善夫妻侵权损害赔偿,不用以离婚作为前提,在达不成离婚意见时,不再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减少对离婚这项请求的证据要求。为符合条件的受害方,法院减少受害方的诉讼费用。或者为符合条件的受害方提供法律援助,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体现社会公益性。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给予当事人选择,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力,体现“离婚自由”。受害人请求获得损害赔偿,可不解除婚姻关系,通过法律教育、处罚过错方,维护婚姻家庭的继续。

(二)扩大夫妻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扩大夫妻侵权赔偿制度的范围,包括扩大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范围包括以下内容:一方与他人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导致许多夫妻侵权行为被排除,这几项不足以全面保护无过错方的损害,过错方有吸毒、赌博、嫖娼等时,无过错方精神受到严重的打击,无过错方却得不到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过错方做出以上行为时,因过错方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打击,甚至可能导致无过错方的名誉造成损害,在构成要件上已经构成了因果关系,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无过错造成损失,对无过错方造成了侵权。过错方有吸毒、赌博、嫖娼,破坏正常的家庭关系时,其破坏程度达到了原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适用民法中的当然解释,应同样可以向过错方主张赔偿。

在保护婚姻关系财产方面,目前在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度中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制度。在我国的婚姻制度中,对共有财产婚内分割原则上禁止,存在例外情况:(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显然是存在不足的。建议在我国使用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法定事由时,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为设立分别财产制。非常财产制的建立,包括了特殊情况和法定事由两种,什么是特殊情况,指在婚内加害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侵权责任法中的行为,比如侵权者对被侵权者实行了家暴,被侵权者因为受到了损害可以要求在不离婚情况中,要求分割夫妻财产。特殊情况的认定显然比法定事由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法定事由的规定要广泛。婚姻关系存在复杂和多样化的特点,这在审判中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被侵权方树立对法律的信心。

(三)完善构成要件

受害方要求加害方进行赔偿,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进行救济,在构成要件方面,有过错方对无过错方产生了侵权事实,无过错方的损害与过错方有因果关系。主要讨论以下问题:无过错、过错、因果关系、存在侵权事实。最不合理之处为,被侵权方要获得赔偿,必须以离婚作为前置条件。无过错和过错的关系中,侵权者实施了过错行为,无过错的被侵权者可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家庭暴力作为赔偿的事项之一,在通常情况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家庭暴力时,被实施暴力者对实施暴力者进行正当防卫,在刑法中不构成犯罪,受侵权方有权获得赔偿。如果被实施家暴者进行的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甚至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被刑法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害方不单得不到赔偿,被实施家暴者还要接受刑罚,还可能被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说明构成要件上存在需要完善之处,为受害方权利考虑,取消离婚作为前置条件的同时,法律应允许被侵权者有一定的过错行为,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四)规范赔偿标准及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标准的认定,依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认错态度、过错方经济等进行认定。例如过错方在夫妻关系存续中,多次与他人同居、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构成了过错程度较重的情况。如果在离婚中,被侵权一方要求侵权方进行赔偿,侵权方对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认错态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被侵权方主动真诚地道歉,被侵权一方的受伤降到最低,取得被侵权者的谅解时,可以对赔偿数额降低。如果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过错方是无财产的或者为低收入者时等情况,应该加强赔偿数额标准认定,让法官在判决中做到有法可依。

目前在我国关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的方式是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在赔偿方式上不仅包括了金钱方面的赔偿,还包括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权等方式。在完善夫妻侵权损害赔偿的承担方式中应该要以金钱赔偿为主的原则,作为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受侵权者作为侵权者的配偶,双方存在着亲情和爱情关系。通过赔礼道歉等恢复原状的方式,很难恢复的情况,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更有利于双方的最大利益。同时,作为侵权者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作为夫妻关系,侵权者认识到如果对配偶进行侵权,是要承担金钱责任的,将减少夫妻侵权的行为,所有应该坚持以金钱赔偿作为作要的赔偿方式是有利于减少侵权行为的,更有利于婚姻的发展。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被侵权一方提出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金的支付方式问题。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大多数的夫妻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被侵权者的一方向法院提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法院支持被侵权者的诉讼请求。作为侵权者一方的赔偿金支付,应该以侵权者的婚前个人财产为主要的支付,如果侵权者没有个人财产的。可以将夫妻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进行分割。这种赔偿的方式的目的是,作为被侵权者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得到的赔偿金是侵权者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分割方式更具有科学性。

建议应该建立起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制度是指,由于侵权者(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向被侵权者(申请人)发放,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可以适用于两方面,一方面作为侵权者没有财产对被侵权者进行赔偿时,或者,夫妻双方通过协商暂时不分割全部或部分财产时可以适用。申请人通过债权凭证获得了金钱赔偿的权利,作为被执行的侵权者,将受到我国关于执行制度的限制。不支付赔偿金,作为被执行者的侵权者,可能被限制高消费甚至列入失信名单。这扩大了侵权者的侵权成本,通过这种立法,对婚姻法起到了威慑作用。另一方面确定赔偿金额度不应以侵害人的现有财产为限,要考虑到侵害人当时和以后合理预见的支付能力。这就适用债权凭证制度,来保障被侵权者的利益。

(五)完善救济途径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向法院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作为前置。受害方与加害方对离婚达不成统一意见时,受害方要请求侵权方进行损害赔偿,受害方可以救济的途径是提起刑事诉讼,或者对侵权方进行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受害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可以获得赔偿,但是要达到刑事诉讼附带刑诉讼的标准较高,相对适用于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行政处罚的方式,对侵权者起不到太大的社会惩戒作用。相对于刑事附带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来说,民事救济就具有其合理之处,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不需要以离婚作为赔偿前置条件,同时在民事救济多元化解决方式,受害方可以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是诉讼的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权利。作为街道办居委会等调解机构,调解机构应加强调解员的法律基础知识,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关心夫妻家庭关系和谐发展。发现社区中夫妻关系不和谐问题,居委会等机构应该主动和当事人沟通,化解基层矛盾。在立法层面上如果能够完善夫妻损害赔偿,将制度的内容规定更加的完善,作为受害方有寻求外界帮助的法律依据,从而来促进减少受害方的精神伤害。作为社会层面上,我国是传统的小农经济,中国的内心情感较为内向。更多的受害者认为,配偶存在侵权行为,认为是家庭中的丑事,上升到赔偿纠纷问题是,双方配偶的父母将知道子女的婚姻问题,甚至可能受亲戚们的责备。完善途径也是很重要的,减少侵权方和受害方的赔偿纠纷,以及保护双方的隐私也是关键性问题。双方当时人因纠纷上升至法院,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隐私权,对于夫妻侵权案件审理,可依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不公开审理方式。

五、结语

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个体,通过结婚的方式来宣告,受婚姻法的约束和保护,夫妻双方都享有婚姻法的权利,同时应该履行其义务。夫妻作为社会中特殊的关系,既有因为人为的感情因素,又有法律的强制规范进行约束。当夫妻中存在婚姻法约束的行为时,就应该对被侵权者进行保护,建立起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关系是否存续,通过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表现,区分婚姻关系的是否存续和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应婚姻的存续而免除侵权者在民法上的责任,以不离婚的情况同样适用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的法律应该加强完善夫妻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与我国现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结合,共同促进对婚姻家庭生活的规制作用,以公民合法权益来推动法治的不断进步,通过多元化的解决方法,让作为自然人的我们树立起对婚姻法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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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通过四年的法学知识的学习,非常感谢法学院的各位老师,让我成为了一名具有法学知识与能力的大学生,带着很多的不舍,我将从母校毕业,我将铭记学校带给我成长,投入到工作实践当中。

本论文经过了确定题目,与老师沟通论文的写作思路,通过老师的指导,完成了本论文,非常感谢老师在教学过程中为我树立起民法的思维,帮助指导我民法的学习,最终选择老师的论文题目。在本论文的写作过程中,通过老师多次细心的指导,完成了本论文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追逐法律的脚步不会因毕业而停止,在毕业后我会投入到法律实践中,为法律事业做出一份贡献,报答学校给予我帮助的各位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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