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和网络科技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型财产也随之诞生。与此同时,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侵权案件日趋增多,要求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规范和制约的声音也接连不断。但是目前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规制方面仍然留有空白。本文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为出发点,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结合现实案例找到虚拟财产在法律保护上的漏洞,并据此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民法,财产价值
第1章 绪 论
1.1课题的背景和意义
1.1.1 课题的背景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缺少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定,公民关于虚拟财产的财产权也因此得不到保护。直到我国民法总则的颁布才将这一现状打破。《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文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对于加快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进程具有重大意义。
1.1.2 课题的意义
虽然《民法总则》第127条在法律层面上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型财产给予了肯定,但是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领域仍然留有空白。因此,研究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法律问题,不仅可以推进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发展和完善,也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1.2文献综述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笔者查找并且翻阅了众多相关的专著和期刊文章,围绕以下提出的几个问题,不断对比和探究,最后得出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情况。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到底是什么,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提出网络虚拟财产是将网络大数据当作介质的物;而第二种看法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保存在虚拟网络上的负有财产属性的电子记录和数据。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目前各方的看法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是物权说。该观点认为虚拟物品是保存在虚拟网络空间中的动产, 其主要具备处分、收益、使用、占有这四个特征, 所以应当把这一种动产作为客体的权利归属于物权。第二种观点是债权说。该观点认为用户和服务商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用户需要注册账号并且支付提供服务的报酬,服务商则需要按照服务委托提供对应的服务。二者之间的关系仅是债权法律关系,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只是网络用户债权的映现。第三种观点是知识产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品。并且,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创作者对虚拟财产拥有著作权这一权利,使用权是用户的唯一权利。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根据其不同的类型,会有不同的属性,其具有复合型的特点,不能对其一概而论。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的方法
本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第一,演绎分析法。演绎分析法的使用在于分析目前我国所面临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问题。第二,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文献获得对应的研究资料,从文献中了解自己所研究的问题,并从中探索问题的解决途径。第三,归纳分析法。将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归纳总结,找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途径。
1.3.2研究的内容
论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介绍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分析为什么要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同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阐述本论文的研究意义。
第2章:网络虚拟财产概述。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分类、特征、法律属性四个方面出发,对学术界各类观点进行评论和分析,并论述自己的看法。
第3章: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法律问题。主要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不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归属模糊、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缺乏统一认定标准、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管辖规定模糊以及网络虚拟财产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问题这五个方面来分析。
第4章:针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问题提出的解决建议。主要从四个方面论述:一是完善《物权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归属权;二是明确价值认定标准,建立具有公信力的统一虚拟财产评估机制;三是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四是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第2章 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2.1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2002年6月,一名王姓男子起诉上海某游戏公司侵犯其网络财产权,请求返还《传奇》游戏中的游戏装备,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次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有学者提出:网络虚拟财产是包含虚拟的网络自身在内部形成并且保存于网络上的拥有财产性特征的电磁记录。这一种观点突出了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和独占性的特征,点明了它的自然属性,但是并没有提及虚拟财产交换价值的特性。还有的学者提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类保存在网络游戏中,可以被玩家任意操纵的游戏资源。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研究来说,这种说法无疑提供了一种新思路,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但其缺点在于将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定义得过于狭窄,把虚拟财产局限于网络游戏并不能满足社会的现实需求。
以上通过对学者们的观点进行分析和总结,本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为: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的以网络服务器为载体,可以用货币去购买度量的数字化财产。
2.2 网络虚拟财产的分类
网络虚拟财产按照是否具有实际交换价值为标准可分为三类:
1.有实际交换价值的虚拟财产。这类财产指的是需要网络用户付出一定的费用获得,而且能够利用实际交易途径取得利益的虚拟财物。还可以将其细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现实货币可以直接等价交换的,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另一种是网络虚拟游戏中的高级角色账户、高级稀缺装备等。
2.无实际交换价值的虚拟财产。这类财产指的是不需要网络用户花费费用就可以取得的虚拟物品。例如用户自行提出申请取得的免费普通网络游戏装备、网络电子邮箱、普通的微博帐号和QQ号等。
3.转化型网络财产。这类财产,指的是某些虚拟财产从一开始并没有真正的交易价值,由于网络用户投入了劳动,或者该财产自身具有特殊性质,使得其能够通过买卖途径取得实际利益的价值。比如现在的微博账号是可以免费申请的,网络用户通过这种免费账号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获得了众多的阅读量和粉丝数,使得他的微博账号具有了商业价值,这个微博号就从无现实交换价值转化成了具有现实交换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
2.3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依附性。计算机是网络虚拟财产赖以生存的载体,假设没有计算机提供的网络空间,网络虚拟财产就会变成空谈。而且对于网络平台,网络虚拟财产有极高的依赖性,它通过特定的软件环境和网络才能被人们认知。存储在服务器上的数字组合如电子货币、游戏装备等,需要通过特定的电子程序处理后才能以表现的形式出现。当存储于服务器的数据消失时,网络虚拟财产也会不复存在。
2.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和传统财产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它并不是平常我们接触的有实际形态、可以真实触碰到的财产。早就有学者提出:一切的数字财产都只是一段储存在网络空间的数字信息,只有经过数据网络才可以感知数字财产,这主要体现了数字存储的无形性这一特征,同时该特征也是数字存储最根本的特征。从本身固有的根本属性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仅仅是一段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上的数字代码。
3.稀缺性。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稀缺性不可一概而论,有的网络财产不具有稀缺性。但就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诞生都是有运营商设计开发好的,例如QQ帐号同一帐号只能有一个、游戏中特定有且只有一把的特殊武器。基于这种限定性的技术,赋予了网络虚拟财产稀缺性。同时也正因为这一稀缺性,提高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
4.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在理论和实务中曾一度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否定说认为虚拟财产只是网络空间中的虚拟数字信息,因而质疑其在现实世界中也构成财产。然而从“红月案”等司法案例的裁判要旨和《民法总则》的立法取向来看,是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的,不仅如此,根据我国税务部门的规定,转让虚拟财产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计缴个人所得税。
5.合法性。网络用户采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方式获得虚拟财产,例如参加运营商提供的抽奖活动取得游戏装备,这个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以这个游戏装备的合法性理应得到认定。只有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才能在法律的层面给予其相应的保护。
2.4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1.物权说。此观点认为,在物权法中,虽然有体物是物权的客体,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有关物的特征,所以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意义的物。这一种观点的优势在于有利于解决网络用户和第三人关于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权属纠纷,例如某甲盗窃了某乙的游戏账户并且贩卖了某甲的游戏装备,按物权说的观点某乙对该游戏装备享有所有权,某甲侵害了某乙的财产权;但是并不利于解决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争议,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运用物权说的观点并不能区分该游戏装备的所有权是归网络用户还是运营商。
2.债权说。该一观点着重于网络用户与服务商的民事法律关系,认为虚拟财产不过是运营商被玩家请求提供服务的客体,网络用户的权利其实是来自于二者的合作关系,所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只是用户使用债权的映现,不能算得上是物权法所称的支配。这种说法在解决第三人侵犯网络用户虚拟财产问题时无法提供具体的依据,并且获得物权的手段很多,并不限于债权这一种。
3.知识产权说。该观点觉得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品。有学者提出:对于虚拟财产的创作者来说,他对虚拟财产拥有著作权;而对于用户来说,用户唯一享有的权利就是使用权。但是这个观点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认为,网络游戏运营商在游戏软件设计中是拥有知识产权的,其可以在自己的账号内进行合法的游戏操作。但是当该游戏账号已经交予用户手中,并且用户在账号中付出了大量时间精力,使得帐号转化成具有现实交换价值的虚拟财产时,采用这一学说未免以偏概全,显失公平。
第3章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法律问题
3.1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从概念到法律属性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在实务操作中莫衷一是,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此,在刑事案件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罚。例如,在一起通过贩卖他人QQ号获利的案件中,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而法院最终以侵犯通讯自由罪论处;类似的刑事案件,有的定侵犯通讯自由罪,有的定盗窃罪,还有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信息罪,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果不能得到纠正,将减损法律的可预见性和指引作用,也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处理和司法权威的树立。
3.2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模糊
网络虚拟财产以迅猛之势不断发展,与此同时和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归属纠纷也呈不断增长的趋势。由于缺失相关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会面临众多困难。正因如此,司法人员在衡量和判断案件时往往只能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平日积累的实践经验。这样的做法或许能解决个案,但不是一个能长久维持公平公正的方法。要想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首先就需要法律有明确规定,并且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目前的发展状况做好一系列的配套规定,如此才能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属过于模糊的问题处理妥当。
3.3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缺乏统一认定标准
一直以来,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价值评估认定标准。经过实际交易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用实际流通的货币来衡量其价值,例如甲和乙是一个网络游戏的共同玩家,乙愿意用现金两千元购买甲的一个极其稀缺的顶级游戏装备,甲乙之间通过合意达成了游戏装备的买卖,这个游戏装备的价值就是由实际财产转化而来的。但是一些网络虚拟财产,例如网络用户的微博价值,稀缺的qq账号等,需要以其影响力、粉丝数量、使用年份等指标进行衡量。如此,就造成了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使其难以达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贯彻实行。没有统一的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就容易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双方当事人就虚拟财产的价值问题相互扯皮,阻碍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3.4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管辖规定模糊
在《传奇》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地产生了争议。该案是当事人的财产权属受到侵害的侵权案件,根据民诉法侵权之诉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原告认为其电脑终端感知到了被被告修改后的数据,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妥;而被告在一审作出裁定后提出上诉,声称被上诉人财产受到侵害的事实是发生在上诉人所在地的,认为将被上诉人电脑端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存在错误,请求把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归根结底,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管辖权不够明确,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对管辖地的争论。
3.5网络虚拟财产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问题
举证的一般规则是:谁提出主张,谁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当网络用户是提起诉讼的一方时,因为他们没有掌握熟练的网络技术,在取得证据的方面总是困难重重;而处于被告地位的运营商,靠着优越的技术和资源掌握着多数证据。这样的情况导致用户在诉讼开始时就已经陷入了弱势地位,再加上运营商不积极配合用户的取证以此来避开可能面临的风险和躲避相关的法律责任,使得诉讼的天平一端明显倾向了被告一方,不利于网络用户进行接下来的诉讼活动。
第4章 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4.1完善《物权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首先,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问题,需要从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定。学术界中一直有两种声音争论不休:一种声音觉得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理应归网络用户所有;另一种声音觉得网络虚拟财产归属权不应当归用户所有,而应该归运营商所有。笔者非常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游戏作为一种新兴产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人们对新游戏的需求日益增长,推动着一款又一款酷炫的网络游戏被开发出来。推动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主要动力是网络用户,对于他们而言,若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被游戏运营商所有,是显失公平的。网络用户在游戏中耗费了大量的资金、时光和心力去累积虚拟财产,比只是提供游戏平台的网络运营商付出的更多。游戏玩家可以任意处理自己账户下的虚拟财产,享有处分、使用、占有虚拟财产的权利,当玩家的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遭受真正损失的是网络用户,并不是网络游戏运营商。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是新形势的一种财产,它是无形的,也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建议在《物权法》中针对虚拟财产的网络保护作出细致规定,假如原来的物品能够被归还,那么可以进一步明确侵害他人权利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赔偿。窃取的是用户的个人信息的话,该用户就可以对网络服务商请求注销该帐号。除此以外,电子数据也是有效的证据,它可以被用来判断用户是否合理使用账号。如果不是用户违反法律使用帐号,用户可以根据电子数据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服务商或者侵权行为人返还帐号或其他虚拟财产。
最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归属权,是相互关联的两个问题,都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当规定是明确的,才能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强的保护。
4.2建立统一的具有公信力的虚拟财产评估机制
为了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顺利进行,建立一个统一的具有公信力的虚拟财产评估机制成了迫切需求。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授权设立一个具有权威性认证的价值评估机制,该机制作为中立方对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将不同的虚拟财产按类型分类,把同类的虚拟财产交易数据进行搜集和分析,由此可以形成一套比较正规的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系统。这样可以在诉讼之外解决价值问题,不会浪费司法资源,也可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减少对虚拟财产认定的价值的争议。
4.3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如何才能使得原本模糊不清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管辖权变得明朗呢?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如此,“传奇”案中原告通过自己的电脑终端感受到了被告修改数据的侵权行为,其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就是符合侵权行为地的管辖规定的。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管辖权规定不仅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还有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耗费的时间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4.4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举证责任
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不宜适用谁提出诉求,谁就提供证据这个原则。在相关诉讼中,运营商往往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与之相比网络用户处于劣势地位,如果还要求处在不利地位的用户来提供证据,难免会破坏司法审判的公正和阻碍相关案件的顺利解决。笔者认为,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中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人来证明自己无过错。换言之,只要网络用户足以证明他的虚拟财产遭受到了损害,就已经尽到了其应当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运营商要做到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于要证明其经营行为和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若是运营商能够证明则免去他的损害赔偿责任。若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推定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受到损害与运营商的经营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网络用户和运营商双方互相监督,维护共同利益,有助于诉讼的公平公正。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不难发现,面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生事物,我国在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需要及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新生事物有法可依,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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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光匆匆如流水,转眼便是大学毕业时节,春梦秋云,聚散真容易。离校日期已日趋渐进,毕业论文的完成也随之进入了尾声。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一直都离不开老师、同学、朋友给我热情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这是我少年时喜欢的诗句。就用这话作为这篇论文的一个结尾,也是一段生活的结束。希望自己能够继续少年时的梦想,永不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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