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适用

摘要:调解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新兴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法律上规定能够适用,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能否适用存在争议。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在法理上具有高效便捷性且原告诉权来源正当,且调解成功案例日益增加。只是在调解的启动时间、公众监

  摘要:调解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新兴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法律上规定能够适用,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能否适用存在争议。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在法理上具有高效便捷性且原告诉权来源正当,且调解成功案例日益增加。只是在调解的启动时间、公众监督等方面仍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纠纷解决;程序完善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适用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含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指的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社会公众的监督中,为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展开平等、自愿的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1]。新环境保护法修订至今,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件逐年增加,据最高院于2017年3月7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称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多达137件。由于调解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在这些审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就有一部分适用了调解结案。但调解能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直都是我国法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究其根由,是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与普通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是存在差异的。
  1.实体上的差异性
  (1)调解对象上的差异性
  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在调解对象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原告资格上,因为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的原告只需满足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的原告仅限于环保社会团体、环保行政部门以及检察院这三类主体,且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中原告与案件均无直接利害关系,他们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提起诉讼过程中是否有权代表真正的原告选择适用调解就存在争议。而普通民事诉讼中提起调解的原告是为了自己的私人权益而提起的诉讼自然有选择适用调解的处分权,而不存在争议。因此根据二者在适用调解这一处分权上是否有争议就能得出调解对象存在差异这一结论。
  (2)调解内容上的差异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规定的调解的内容是如何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给当前频繁发生的生态环境污染案件提供了一个除判决以外还存在的切实可行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而普通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却是与如何维护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上的私人利益密切相关,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根本不同造就了二者在调解内容上的差异性。
  2.程序上的差异性
  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在程序有着许多的不同表现在:
  第一,调解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的限制远高于一般的调解中的当事人,如原告在诉讼中不得随意撤诉。
  第二,法院在调解中干预的较多,可以采取许多措施来促成调解,职权主义色彩浓,主要体现在法院要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自认予以查明,并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人民法院还可以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加以变更或者增加。
  第三,体现了广泛的公众监督。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由于涉及私人权益一般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都不予以公开,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却被规定了一个不少于三十日的公告期,设置这一期限的原因是为了给案件的真正原告即社会公众一个监督的机会,弥补依据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他们无法直接提起诉讼参与调解的遗憾。在规定公告期后为了更好的实现公众监督还规定了法院出具的经过公告期和法院审查以后形成的调解书也必须向公众公开,这同样是为了使公众行使监督权,满足其社会使命感。因此,从主持调解到调解书的达成这整个过程中,公众监督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

  (二)现有法律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的规定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关调解的正式规定出现的较晚,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对原有条文修改后有所增减,其中新增的第55条的规定就是和如何维护受损的公共利益相关的内容,其中便涉及到了环境公共利益,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被正式确立下来。但令人惋惜的是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过多的涉及程序方面的安排,调解更加是没有被提及。为了弥补这一缺憾,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对这一法条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其中有一部分涉及到了调解制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289条正式规定了与调解相关的一些内容,概括的说共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在公益诉讼中调解以及和解是被允许,终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能否适用调解有了一个统一的规定。二是达成调解协议后,应进行公告并规定公告期,适用调解应该遵循具体程序;三是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有审查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2015年,我国完成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工作,并对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紧接着2015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环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的专门性司法解释,进一步的对这类公益诉讼进行了规范,其中关于如何适用调解的内容又有了新的变化。第25条体现了这样的一个变化,为对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调解的三个层次,我们将第25条的规定也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达成调解协议后,仍应将协议进行公告,并规定公告期;二是公告后,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三是增加一项规定要求法院公开调解书。两者规定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公告期的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不得申请撤诉以及法院应当公开调解书。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适用的法理依据

  (一)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在实践当中,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在解释出台实施以前,各地方在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是否适用调解给出的意见都大不相同。例如,江苏省无锡市相关的规定就明确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得适用调解。而在云南省玉溪市却有相反的规定,同意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自愿,且调解的结果有利于维护社会环境资源公共利益的情形下适用调解。除此以外,其他的地方上虽然都有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但是其中对于调解这一方面的意见和适用都比较模糊,明确表明调解适用与否的不多。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机关的活动中对于调解进行适用仍存在争议,调解程序目前并不十分完整,仅仅是依照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出台的解释来落实到地方是不相适应的,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来加以完善。如果不能合理的给出适用调解的法理依据的话,对于司法权的行使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使得司法机关的权威蒙上面纱。
  在理论界对于调解的适用也是争议颇大,总的来说,就是一方支持调解程序适用,另一方则反对适用调解。认为应当适用的,有以下的理由:第一,调解更加经济,作为居中裁判的法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简化程序,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因为环境污染受损问题是不可逆转的,一旦出现破坏,时间越久危害越大,为降低危害造成的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具有的高效性优势就凸显出来。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适用的模式仍处于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大框架之中,并没有进行单独的立法,而调解程序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施行,自然也应当可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中被运用。反对适用调解的,有以下观点:第一,原告对国家和社会公公共利益没有处分权[2]。起诉人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代表社会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二,调解通常被视为妥协、放弃,但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诉讼中适用调解程序表现出对于公共利益的放弃,牺牲,使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方不必承担他应承担的责任,调解就达不到维护公益利益的目的。

  (二)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法理依据

  以上都是关于是否适用调解制度存在的一些争议,当前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是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对于适用调解应当依据的法理并未给出合理的说法,这也是使得学者们产生争议的一大缘由。我本人是支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于以下依据:
  1.原告诉权的来源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调解被人诟病的一个主要方面就在于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处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这一大框架下并非属于独立的诉讼制度的现实是不相符合的。因为传统的诉讼理论中普遍采取的是“当事人适格理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原告主体资格[3]。法院只有在受理案件后,调解才可被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诉权,自然也就无法适用调解。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争议。
  而“当事人适格理论”存在的基础是实体法绝对优越,一旦承认实体法绝对优越,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就要看在实体法上是否有规定,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是法律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参加程序的当事人为限,如上所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显然不符合这一理论。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纠纷的种类变动频繁,如果一直适用当事人适格这一理论,许多新的问题就得不到解决,如生态环境纠纷中法律规定就出现了相应的空白,对于我国法治的整体发展不利。现代纠纷要求权利的救济及时、恰当,当事人适格理论中体现的将程序法和实体法看做一个整体,程序法存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让实体法更好的运行下去,这样的理念与现代纠纷中权利救济的要求是相悖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权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与实体法的规定无关,实质是当事人的主张权益。因而原告诉权是有来源的、合法存在的,我国法律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的存在是有法理依据的,那么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代表社会公众决定是否适用调解是合法合理,有正当来源的。
  2.调解的正当性
  社会公众对于调解制度的陌生和相关法条的不熟悉会让他们产生适用调解是原被告双方为了谋取私利这样的顾虑。当事人在调解中可能会通过协商对于一些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规避,使得被告在调解中所承担的损失少于经过审判承担责任带来的损失,原告也可趁机从中盈利。对于这样的顾虑,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即进行了考虑,具体体现在如《环境保护法》中就规定禁止提起诉讼的环保社会组织从诉讼中牟利,专门性的司法解释中也对于调解协议规定了公告期和达成调解书后的公开等令公众主动进行监督的措施。这些都是国家为了规避这类现象而采取的立法规定,在法律上有了这些明确的规定以后,如果出现社会团体谋取私利的情形,公众只要进行检举,揭发,社会团体就会被依法追究责任,社会团体自然会有所顾虑,出现选择适用调解是为了个体私益的情形将很少出现并得到有效遏制。由此,公众对于调解中会出现原告环保社会团体基于私利而破坏公益的顾虑就能够被打消。不仅是法律上对于这一现实问题有所考量明确的规定来加以制止,实际情形中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之后由被告缴纳的赔偿的金额大部分也是被存入各地创立的环境资金专项账户与环境保护基金中,并没有多余的数额可以流入提起适用调解的社会团体手中。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情形这两个方面来看,我们可以知道调解的适用是具有正当性的。
  3.调解的经济性
  相较于判决中原告在面临的调查取证的困难、证明案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的困难、对污染源的成因进行科学分析所需的花费等一系列问题需要投入巨大的财力、物力、精力,并对于败诉后要承担的鉴定费、律师费等等花销这些无形间提高了原告提起诉讼资格标准,并且打击原告主动提起诉讼展开活动的积极性。以及被告在接受审判后要经过一系列程序之后,甚至会有再审等情形会对他的日常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且过高的诉讼费用也让被告难以负担。调解却使当事人跨越了复杂的诉讼程序的限制,直接就纠纷的争点展开讨论,避免了在细微的事实问题上投入不必要的资源[4]。也就是说适用调解程序后就可以将当事人的注意力放在案件真正应当关注的焦点上,节省时间和金钱,提高效率,节约资源。避免了在漫长的诉讼期间内造成污染的二次扩散,这才是真正能够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目的的适合当前国情的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在实务中适用的探讨

  (一)“预防型”诉讼请求的调解

  2004年上半年,江阴港集装箱公司在没有进行环境评估和立项审批的情况下,自行增设铁矿石(粉)货种接卸作业。过程中更是采用不当的方式方法,对于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居民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虽经朱正茂等周边居民反映情况、江阴市人民XX召开协调会议,集装箱公司亦采取了整改措施,但仍未彻底消除污染现象[5]。经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作为周边居民代表的朱正茂联合提起诉讼,并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对相应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居中调解结案。
  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了预防型诉讼请求的内容,其一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出现了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其二对于港口附近的大气污染问题,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其三,对污染物铁矿粉进行处理,饮用水源地和取水口等关系公众安全的地带被要求消除危险;其四,将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复原状,污染物无害化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出现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这三类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此类预防型诉讼请求是否要适用调解,我认为是不应当适用的,因为这三类责任承担方式针对的是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污染行为,案件事实清楚时,对由于污染性行为破坏了的公共利益就应该立即制止,而不是去进行调解,一旦适用调解,被告可能会依据调解的内容进行拖延而不及时采取措施,放任污染发生或扩大。但是,在对这类诉讼请求中的责任承担正式开始实施后,我们需要考虑的就是怎样来实施它,具体的说就是关于实施的时间、方式方法等,这些是可以适用调解的。
  这在无锡中院最后出具的调解协议中有所体现,在被告被要求每三十天进行书面报告并依据协议履行原告诉讼请求这之中出现的三十日就是原被告通过调解得出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告承担应付的责任而得出的具体的时间。而规定被告在申办期内,必须做到无尘化装卸作业,不得向周边河流、水域排放任何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不得产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6]就是通过调解得出的被告应当如何履行责任的方式方法。

  (二)“修复型”诉讼请求的调解

  北京刘诗昆幼儿园在2016年铺设的操场跑道出现异味,园内就读的孩子出现流血、头晕、恶心的现象,中国绿发会在知悉相关情况后幼儿园破坏大气、土壤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幼儿园方面拆除有毒跑道对于污染的大气以及土壤采取修复或替代性修复的方法。截止目前该案已经审结,最终以调解结案。
  毒跑道案中出现这类修复型的诉讼请求指的是生态修复,生态环境是一定要进行修复的,不存在是否调解的问题,因此修复型诉讼请求中对于责任是否要承担市不存在调解的余地的。真正需要我们去调解的应当是具体的修复方法和时间,对时间和方式进行怎样的调解才是最具有效率且最经济。在本案中,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公开的调解协议中要求被告拆除毒跑道,种植绿地,并向中华社会救助基金捐赠十万元。这种对于受污染的地区直接恢复原状的恢复方法,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最希望达到的一种效果,但是由于环境污染的不可逆,要达到完全恢复原状条件苛刻,时间漫长,投入巨大且适用的范围小,依据生态环境污染的复杂性,很少被调解中的当事人采纳直接适用,实际中大多数采用的都是替代性的修复方案。
  我国河南马固在2015年为建造智能电气产业园区,村民住宅被整体拆迁,被拆迁的建筑中包括七处不可移动文物其中五处被拆除,仅保留下了王氏家庙和马固关帝庙。鉴于对不可移动文物这种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绿发会将主持拆迁以及涉案的当事人马固村村委会、上街区人民XX、上街区峡窝镇人民XX和郑州市上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四被告”)告上法庭,并且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于未被拆除的建筑进行加固维修,对已经被拆除无法复原的建筑在新建的文化中心进行模型的重建。郑州中院受理了此案,最终以调解结案[7]。
  本案中,体现的正是修复型诉讼请求的另一种形式——替代性修复,替代性修复是在原状无法被完全修复的前提下适用的,属于辅助型的修复方式,是原被告调解时选择适用的,它主要分为在主体和修复方法方面替代修复。而本案最后公开的协议中也体现了这样的替代性,由于已经拆除的建筑文物,完全复原十分困难,不能实现恢复原状的效果。再加上该地区已被规划,出于为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重新在原址上原状修复的方法不可取,因此最后达成由四被告对尚未拆除的两处建筑在吸取专业人士意见后加固维护,对已拆除的在郑州新建的市民文化中心专门开辟展区恢复展示,向公众宣传马固文化。并且限时两年内必须完成否则要另行择地修复,原告对被告给出的处理意见表示满意。这一替代性修复方案的可实施性强,对于公众资源损耗小,较之恢复原状更加合适。
  综上,显然可以看出替代性修复比原状修复的适用范围更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衔接,为着手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适用方式应如何适用调解作出选择树立了正面的示范,恰到好处的彰显出调解在实务中适用所具有的经济型优势。

  (三)“损失赔偿型”诉讼请求的调解

  2013年至2014年间,案件当事人德司达公司明知王占荣无处理污染物资质情形下多次将公司污染物交付其处理,王占荣则在明知丁卫东无处置资质,仍将污染物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安排船工孙新山、钱存林、张建福、王礼云等人将其中上千吨废酸倾倒至如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4月27日,江苏省人民XX、江苏省环保联合会,以其严重污染生态环境为由,提起联合起诉。鉴于原被告双方都有调解意愿,本案预计以调解结案,否则以判决结案。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起了2428.29万元的赔偿,被告也同意进行赔偿。
  首先,在具体的赔偿数额的确定这一问题上为何要适用调解,与之相关的的是受污染的生态环境的价值,由于公众对于统一的价值具有不同的理解,而对一般公众而言生态环境的价值应当是有形具体的,例如调节温度适度、控制水文环境、提供水和食物资源,但实际上陶冶情操、休闲娱乐等无形的文化精神价值也可被包含在内。同时,价值也可以被分为将来价值和现在价值。鉴于对价值估计有高度不确定性,不同评估组织或者相同的评估组织采取不同的方式这就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环境价值评估结果,从而造成确定的赔偿数额出现差异。另一方面在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中,由于各个地区生态环境的不同,污染造成的损害在不同区域范围和程度都不同,被告获利以及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的不同,再加上计算方法的多样性,导致了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也难以确定。这些都是造成赔偿数额需要调解的客观因素。
  其次,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也无法对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范围达到精确裁判。因为原告提出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不仅要参照原告的请求,还需要听取专业机构以及专家的意见,再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意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才能下达最后的判决结果。但就是这样的判决结果耗费如此之大原被告双方通过调解同样可以得出与法院判决赔偿相同的数额,这就是赔偿数额需要调解加以确定的原因之一。
  再次,既然明确了赔偿的具体数额可以通过调解被确定,关于被告是如何支付,支付的方式是否同样适用调解这个问题就亟待解决。关于这个问题也可以适用调解。适用调解一方面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假如不经调解就要求被告直接支付高额赔偿,如泰州天价赔偿案[8]中最终审判结果中要求涉案企业赔偿1.6亿,高昂的代价对于企业发展不利,会阻碍经济发展。开了这个先河,其他案件以此为例纷纷要求高额赔偿。长此以往,生态环境是得到了保护,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过分限制了经济,明显与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国情不符。另一方面,企业面对高额的代价是会对今后的生产经营起到警示的作用,不会轻易再犯同样的错误,但如果被告是一家企业而它因为一次性支付导致破产谁又该为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买单?适用调解就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大大减少类似情形发生的概率。因此,综合环境污染行为的严重情况和治理环境污染的客观需要,以及被告自身未来的发展需要来调解决定赔偿款的支付方式,不应当对被告“赶尽杀绝”。被告如果体现出对错误承认和弥补的积极性,生态环境恢复的效果良好,在确保环境污染治理有序进行的基础上,应该允许被告分批、分期的支付赔偿额。这样一来,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冲突就可以避免,两者兼得。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安排

  (一)调解启动时间的完善

  1.关于启动调解时间的问题
  现有法律规定中对于调解有公告期、公开等安排,但是对于调解启动的时间没有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调解的规定,这一程序应当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的,包括在一审、二审、立案前、立案后、开庭前、审判中都可以被提起。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的,那么这一特殊诉讼中的调解自然也不能依照民事诉讼启动的时间来安排。而大多数学者认为调解程序的启动要在开庭前进行,这样一来有关的纠纷就在法院开庭审理前进行,不仅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9],这对防治和制止污染,恢复生态环境有利。但开庭前进行调解的弊端也十分明显,表现为过度追求结案效率,从而直接采取原被告双方意见,在案件真正情况不明时就调解结案这其实是本末倒置了。原告丧失了解案件的其它真实情况的机会,对于被告的一些未经举证质证无法获取的信息不能完整的收集起来,这样形成的调解协议往往是片面的,无法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完善启动调解时间的程序安排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必须强调事实清楚。调解的启动时间应当安排在举证质证完成,社会公众充分表达了其所拥有的诉权后,因为环境污染案件整体上的复杂性,对于案件的成因、导致的结果等有多方面的问题,并不能轻易的分清,再加上原告并不具备专业性,开庭前就进行调解无法准确的判断证据的真假,这样一来整个案件就变得模糊不清,不经过一定的举证质证环节无法使案件清晰。因此,在经过举证质证后再进行调解,就可以保证在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的基础上进行双方协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合理。
  同时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还可能发现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并未发现的一些问题,那就可以对于案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也一并整理,这样做才能真正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二)调解公众监督的完善

  1.公众监督的不足
  《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中规定先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之后再由法院对公告过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这种充分吸收社会公众意见后由法院审查把关的“先公告后审查”的模式较之先审查后公告的模式更加能够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知情权,有效防止公益诉讼原被告双方的“暗箱操作”[10]。美中不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公众监督应如何具体运行没有规定,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11]。
  2.完善公众监督的程序安排
  为了完善在公众监督方面的不足,首先,我们应当畅通民意汇集与采纳机制。解释中有关于公告期的规定,但是对于公告地点和法院的公告方式却没有规定,一般法院采取的都是在公告栏上张贴公告的方式,这种公告方式过于落后,公众很少会去关注,缺少关注就会降低监督力度,达不成理想的效果。我们可以结合新兴的网络媒体的力量在一些网络公众平台例如法院官网、微博大V、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公告,结合环境污染的广度和公众集中程度予以公告,与时俱进。另一方面要构建公众意见收集、采纳与反馈机制。关于公众意见收集这方面,我们可以从网络与现实这两方面进行构建,例如网络上就可以在给社会公众进行公告的平台下留出评论区或者意见留言处,在现实中法院也可以增设专门的办事窗口用于接待对生态环境污染有意见的公众。最后要考虑的就是把两类途径收集来的意见交由专项工作人员筛选、统计提交给法院留档。当发现有公众针对调解协议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有证据证明公益诉讼原告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等足以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异议时,法院应当恢复法庭调查,重开辩论,对该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还可依职权调查,或邀请异议人参与庭审,以防止调解结果出现错误,防范公益诉权的异化。如公众无异议或异议无前述实质内容,法院则可以采用书面审的方式进行审查。无论针对哪一类异议,均需在调解书或重新审理后的判决书中对公告程序及公众意见的评价采信情况作出说明,如果仅公告而没有约束与反馈机制,公告的价值必然大打折扣[12]。
  其次,对于调解协议的公告实施的监督是一种在协议形成后才开始的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如果没有完善的程序来保证公众的参与可能会形同虚设,无法起到设立的意义,而公众如果可以在协议形成前就参与到诉讼中来起到的效果会比形成后参加可能会好的多,例如日本1998年香川丰岛产业废弃物案中对是否采纳“直岛方案”因尊重了周边地区群众意见的方式而备受好评,这一案例中体现的就是让公众在调解协议未形成前实施自己的监督权,那么如何在我国也适用这种程序,适用是否能够取得同样的效果等等这些都成为了公众监督需要完善的内容以及要思考的问题。我认为,提前引导公众进行监督具体的实施步骤可以是由法院定期的进行如走访、问卷、网络互动等活动,并引导公众对于拟采取的环境修复和生态修复方案提出意见,鉴于污染的潜伏期较长还可以邀请有热情、乐于参与的公众代表定期参与环境修复验收等等,这样一来纠纷解决中可以体现民意获得认同,也有利于调解效果的发挥。现实中,常州中院审理的储卫清及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单位环境污染一案中体现了让公众提前进行监督所取得的良好效果的具体示范作用,在本案中常州中院要求鉴定机关出具多套环境修复方案并且提前进行公示,并在指定日期及时以调查问卷的形式接受群众的反馈意见,采纳公众意见以高票选择出的方案作为参考进行合议庭判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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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最高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N].人民法院报,2014-7-4;3.
  [6]最高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N].人民法院报,2014-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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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曲昇霞.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之适用[J].政法丛论,2016,3:15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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