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更好地实现了程序正义、提高了诉讼效率。我国民诉法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真实陈述、禁反言、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和促进诉讼等义务,同时也对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行为进行了制约。但是民诉法的规定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不诚信行为,这就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为了更好地处理诚实信用原则和具体规则的关系,应当在现行具体规则下,优先适用规则;当具体规则缺位或存在漏洞时,通过法律解释和建立“个案类型化”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程序正义

一、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在人类的法制进程中,诚实信用最初体现在罗马法上的诚实契约和诚信诉讼,对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罗马法予以行为人特别的诉讼罚。从古至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法法系各国大都实行宣誓制度,希望当事人在宣誓后如实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中,诚实信用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和罗马时期的宣誓制度十分相似的是奴隶制时期的盟誓制度。早在奴隶制时期,诉讼程序就要求当事人要诚实、讲信用,对天盟誓有着相当浓厚的封建迷信色彩。可见诉讼程序一直都离不开诚实信用。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最先在民法中确立和应用,是我国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最高原则,尔后推广到民事诉讼法中。2012年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法》,使得诚实信用兼具道德和法律的双重性。
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要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而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2]
(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大动作就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3]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依据有几点,在这里作简要分析。
1.诉讼观念的演进
诉讼观念指的是人们对诉讼这一事物的看法。诉讼观念是具有变迁性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现实的需要、文化的发展、社会大众的价值取向而发生变化。根据主体的多寡可以将诉讼观念分为个体诉讼观念、群体诉讼观念和社会诉讼观念。
因为思想上人们崇尚儒家“和谐”,经济上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主导地位,政治上官以“无讼”为理想等方面的影响导致了古代中国的诉讼观念是以“厌讼”为主导的。在现代,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形成了XXX法律体系,建立了较完善的司法体制,加强法律宣传使社会大众知法、守法、用法,移默化地改变了人们的诉讼观念。民事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国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置的,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途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更加强调公平公正的价值,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方式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于此同时更加注重社会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进入公法领域,这是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从前,社会大众重视的是个人本位的权利思想,即追求个人的自身价值和利益,随着时代的进步,人类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利益。这给民事诉讼法带来了影响,当事人的行为不仅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还要受道德的约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在实现正义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2.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程序法中的重要价值,又称正当法律程序。在法律发展的初级阶段,人们更多盼望的是实体公正,即期待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但是法律条文是具有滞后性的,而且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实体法领域不得不依赖具有一般性条款的原则比如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整,这也就要求法律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裁判案件时,需要其合理、合法地作出裁判不破坏实体公正,这也就需要程序来进行制约。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4]纯粹的程序正义是只要程序是正确、正义的,人们遵守程序规则,那么获得的结果也是正确、正义的。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最理想化的,由两部分组成,标准和程序,存在一个客观意义上的结果,通过公正程序得到的结果与之一样。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指存在一个正义的标准但是缺少确保结果公正的正义程序。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的标准是相对的,需要不断修正,我们可以先制定出正确的程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再根据实际效果对程序进行修正,从而达到结果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它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只有通过公正程序才可能得出公正的结果。
程序正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具体体现为:第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必须平等,满足这一条件,当事人才能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裁判者才能够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地作出裁判。第二,法官应该要保持中立。比如:(1)法官的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不得担任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法官,(2)不能够感情司法,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官应该保持中立,不能因私人感情、个人喜好而偏袒任何一方,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的裁决。第三,审判程序必须公开进行,法律另有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庭审公开保证了诉讼过程的透明度,还增强了社会大众对审判程序的监督力度。第四,程序参与原则,在庭审前,法官应当履行通知当事人的义务,以便当事人做好进行陈述、申辩的准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后要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五,对于法院受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审结。民事诉讼本身强调的就是程序性,追求程序正义,较之其他方法的优点也是其程序性。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使民事实体权利通过诉讼得以实现,以实现实体公正。要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民事诉讼的程序必须公正,而程序公正的实现要依赖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基础之一就是程序公正。
3.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指的是司法资源投入与诉讼收益之间的最佳比例关系。诉讼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而诉讼效率就是要在最短的时间之内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需求。一个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率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诉讼过程经济合理性。一般来说,诉讼活动是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在这个司法资源缺乏的状态下,通过改善资源的利用、减少成本来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第二,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5]不同的主体追求不同的利益,诉讼效率高低看诉讼结果对诉讼主体的欲望和要求的满足程度。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尽管过去的理论更加注重程序正义,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应该共存,这样才能实现当事人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因为不诚信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严重降低了诉讼效率。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能够确保公平正义的价值得以实现,而且还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这就要求诉讼主体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使得民事诉讼能够有序地展开,民事纠纷能够有序地解决,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正义和社会稳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体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具体规范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法官和诉讼参与人都发生效力。其具体体现如下: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
当事人为了解决自己的问题诉讼到法院,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向法官陈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当事人在诉讼中起到关键作用,所以要限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防止其肆意妄为,破坏诉讼的顺利进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其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参与诉讼活动,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真实陈述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就是解决诉讼中的不诚信问题,最原始的形态就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禁止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已知的虚假事实,这就要求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往往会为了自身的利益,在陈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选择性地陈述,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甚至歪曲事实。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前两款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那么需要当事人在陈述案件前签署保证书,该保证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需要遵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以及虚假陈述后应受到的惩罚。
第二、禁止反言。禁止反言又称为“禁止反悔及矛盾举动”,起源于英美法系。禁止反言要求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前后言行不能相互矛盾,必须保持一致。如果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对方当事人基于对其的信赖而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那么当事人就不能在对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行为后否认先前行为的合法性。反言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做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6]反言行为会严重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侵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所以要加以禁止。
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出现禁止反言这一法律术语,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在当事人作出自认之后,没有正当理由是不能撤回自认的,这是体现禁反言的具体规定。该规定的第74条也做出了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滥用诉讼权利即当事人违背权利设置的目的而随意行使,对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立法者设置权利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假如这些权利被滥用,将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例如:在诉讼前,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可能性比较大,表现为欺诈性诉讼、盲目性诉讼、多余性诉讼等。滥用起诉权对司法资源和司法权威都造成了严重影响,浪费司法资源,削弱司法权威,使得诉讼程序的存在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滥用回避申请权、管辖异议权等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实施了滥用权力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违反法律设置权利的目的。当事人意图拖延诉讼,从而滥用这些权利,使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方向对自己有利。在执行阶段,也存在着一些不诚信的行为,比如当事人隐瞒、转移财产,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义务的恶劣行为。法院对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的惩罚。
对于当事人的欺诈性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司法途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禁止以欺骗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以欺骗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是指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使用有利于自己的法规,而排出不利于自己的法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当事人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整个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关键取决于当事人。因此当事人应该遵守法律,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不阻碍诉讼的进程,从而使法院积极、有效率地完成案件的审判工作。比如要及时向法官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有正当合法地理由再提出回避申请等。
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举证期限及逾期后果,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交证据,如果确有困难,要按规定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要坚持追求公平正义,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对法官的适用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点:
第一、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为了法官更好地在具体实践中运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法律常常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遵循三个原则: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这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必须依法进行;在特定情形下对正义和合理事物行使衡平权。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新的问题,法律的修改跟不上步伐,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进行评价和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超过规定的限度行使权力,仅仅凭借自己自己内心的评价和主观情感来作出判断。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因素,诚实、善意地作出决定。诚实信用由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并随着监督机制的完善,将会更好地约束法官不规范适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作出裁判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禁止突袭裁判。突袭裁判指审理者没有给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提供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而作出裁判的行为。[7]突袭裁判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会对裁判的公正产生消极影响。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裁判者突袭裁判,要求其秉承公平公正的信念,认真听取当事人的主张,不能剥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禁止突袭裁判要求使当事人充分参与到整个案件中,有效地陈述事实,提供意见,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预期的心里准备。如果法官实施了突袭裁判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可以通过启动上诉或再审程序来解决。当前,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突袭裁判的行为,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3.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员,他们在诉讼过程中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们的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协助推动民事诉讼的行为,二为破坏诉讼正常有序进行的行为。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地、善良地进行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利益的驱动之下,会滥用自己的权利从而对他人及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必要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例如: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9条第2项规定证人在作证前应该要签署保证书,如果其违反诚信,妨碍法官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翻译人员以及勘验人员应当实施客观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的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予以相应的惩罚。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其他规则缺位
从我国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诉讼参与人和法官实施的所有不诚信行为进行具体规定,所以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制约。民事诉讼中有以下不诚信的行为没有具体规则制约,在这里作简要分析。
1.对当事人适用的其他规则缺位
(1)盲目性诉讼行为,是指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出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8]对于盲目性诉讼行为的界定包括:第一原告明知其提起诉讼时的事实依据在客观上完全不符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对事实的要求,第二如果对案件进行调查,案件的情况会和第一里描述一样。原告行使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其诉讼请求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即法律允许原告合理败诉的存在。但这和盲目性诉讼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合理败诉是在当事人经过合理准备基础上提出的。虽然法律赋予原告起诉权,但是这种轻率的提起诉讼的举动,会严重的浪费司法资源。对于此种行为,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制约。
(2)关于不当行使撤诉权,在案件受理之后,判决宣告之前,原告发现新证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会恶意地申请撤诉,这种行为不仅使得对方当事人遭受物质、精神上的损失,还会浪费司法资源。我们应该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被告在实质答辩之后否决原告撤诉行为的权利。
(3)关于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的行为,这种行为最典型的是规避法定地域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故意改变确定地域管辖的连接点,来改变管辖法院。应当用诚实信用原则规制这一行为,防止对方当事人的正当管辖利益收到损害,影响法院正当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当然,法院为了实现诉讼公平有权依据该原则不承认当事人恶意诉讼的行为。
2.对法官适用的其他规则缺位
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从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开始。由于立法上的法律漏洞,法官的自由空间很大,这就成为了法官手中的一把“双刃剑”。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感情司法,喜欢把自己的私人感情和情绪带到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对案件进行裁判。法官的诸多审判情绪会随时影响其对案件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正确认识,使其在对案件进行分析、裁判时缺少理智:对司法情绪化放大,无法进行严谨的思维处理,是对依法为本最大的冲击。[9]也有的法官霸王司法,运用法律赋予其的权力,随便调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工作人员,有的甚至任性地变更相关法律条文,从而进行不公正的审判、作出不公平的判决。
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适用的其他规则缺位
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作用是协助法官,促进程序往前推进,以最快的速度给当事人公平的结果。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鉴定人故意作出不公正、虚假的鉴定结论扰乱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的民事诉讼案件需要翻译人员,如果翻译人员故意作出与原意不相符合的翻译,那么会误导法官和当事人的判断。对于这些因为不诚信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应当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否定,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三、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建议
(一)在现行具体规则下,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存在对当事人行为进行约束的具体规则,那么法官应当优先选择适用该规则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和体现其内涵的具体规则在内在逻辑上具有关联性,但是两者在适用稳定性上是有差别的。法律规则一般是由立法者根据现实社会发生过的案件或者极有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的规制,而且法律规则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的,内容比较明确,从而减少了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性条款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适用较为困难,如果直接适用原则将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为了提高法律的安定性和避免审判人员的随意性,在应当适用具体规则解决问题时要优先适用具体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了面对虚假诉讼,法官应当驳回起诉,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处罚。根据“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对于那些有具体规则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来处理个案。其实一些具体规则是完全能够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当具体规则得到适用时,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也就得到了适用。[10]例如,证人如实作证;当事人除确有困难需要申请延期举证的外,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举证,逾期举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等。
(二)具体规则缺位或者存在漏洞时,在个案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1.按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
法律的规定不可能是完美的,也不可能涵盖社会问题的各个方面,当具体规则缺位或则存在漏洞时可以适用一般性条款进行判决。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得出:民事诉讼法中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不能适用原则,换言之,应优先适用具体规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包容性,这是具体规则所没有的,它可以克服具体规则为实现个案正义所存在的不足。所以法官在民事诉讼案件裁判的过程中发现适用相关具体规则无法实现个案正义以及穷尽对具体规则的解释也无法使问题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从而实现个案正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使得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得以实现,满足人们对诉讼价值的追求。
从理论上来讲,法律解释存在的意义其一是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需要法律解释化抽象为具体,变概括为特定。可以说法律解释是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中间的桥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来纠正法条的失误、弥补法律的漏洞,推演出新的具体规则。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并不是很容易,它需要有娴熟的法律论证技巧,还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在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的过程就是向具体规则靠近的过程。法官如果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具体的解释和推理过程,判决书是法官自由心证过程和结果的外部表现,这样可以使法官依据案件事实和客观的价值观来作出裁判,减少主观臆断。但是在这样的案件中,我们是看不到这一过程的。
2.建立“个案类型化”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在具体规则缺位或存在漏洞时通过法官对其解释适用于个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想单纯地依靠法官运用自己的法律技巧在个案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是很困难的并且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避免这一原则被束之高阁或者被法官滥用,将具有类似特征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进行归类,从而总结出各种案件各自的一般处理办法,这样法官作出具有确定性裁判的机会会增加。例如,禁反言类型化案例的建立。构成反言的基本要素是当事人实施了前后相矛盾的行为,对方基于合理的信赖而实施了后续行为,基于此可以将典型案例归纳为一类。除此要素之外,还要对反言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利益衡量。如果反言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大或利益衡量的结果对于言行不一致的当事人过分不利,那么就不一定适用“禁反言”规则。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灵活地适用原则。
通过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和总结,可以给相类似的案件提供参考,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可以提高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这样法官的判断推理的空间会变小,作出合理、公正判决的可能性就会随之增加。比起具体规则,类型不是没有任何封闭的“公理式的”体系,而是一种开放的“集合论点式的”体系。[11]在我国,个案类型通常是以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形式存在。收集典型案例、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是很费时费力的,但从长远来看这是一个可行之策。随着日益增加的案件数量,类型化成果会逐步完善,可适用性也会不断提高。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官在实践中参照案例时要注意这些案例之间的差异,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是可能会体现不同的价值抉择。
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的案件多种多样,裁判者是适用具体规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这就需要其进行谨慎、全面的判断和选择了。第一,因为具体规则能够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所以法官面临选择时,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具体规则。第二,当法官选择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应当要进行充分的体系解释和利益衡量,以实现个案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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