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夫妻财产知情权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我们在社会生活里使用的通俗说法。夫妻财产知情权指作为夫妻一方所享有的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的一项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包括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特定的财产和夫妻约定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之一,夫妻一方本就理所当然地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知情的权利的,然而由于我国民法以及婚姻法都对该项权利没有具体的规定。且对侵害知情权的行为没有具体的惩罚措施,导致夫妻一方尤其是女方的合法权益时常受到侵害。2010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23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可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的机构查询配偶的财产情况。多个类似的有关夫妻财产知情权的地方性法规陆续出台,值得肯定的是这些地方性法规首次明确对夫妻财产知情权作出了规定,意义深远,然而这些地方性法规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相关条款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诸如仅强调女方对夫妻财产的知情权,因与上位法的冲突无法查询配偶的存款以及查询的地域范围有限等问题。本文就我国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作出了分析,然后使用比较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对比了德国、法国、日本和英美几个典型的国家对这一权利的相关立法,进而提出部分适用于我国立法的参考意见,最后提出对我国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立法构想。
一、我国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总体而言,我国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立法可以说是相对空白的,仅有一些零散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相关的条款。因而本文首先对我国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民事立法和地方立法作出了归纳与分析,以便下文以此为基础,分析存在问题以及立法构想等等。
(一)我国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民事立法
夫妻财产知情权并非我国民法上的严格概念,而是一个我们社会生活里的说法。夫妻财产知情权指作为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所享有的了解的权利。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对这一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且由于缺乏明确的概念,夫妻财产知情权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也长期存在着使用不规范的问题。[[[]参见李强:《论夫妻财产知情权》,《河北学刊》2011年第31卷第2期,第14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据《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从以上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我国的民事立法并没有直接对夫妻财产知情权这一权利加以规定,但是这一权利却在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共同共有人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之中。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既然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理应享有夫妻财产知情权这一权利,因为只有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才能实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显然,夫妻财产知情权的实现是前提。
(二)我国夫妻财产知情权的地方立法
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夫妻在家庭中的分工形式主要为“男主外女主内”。换言之,妻子一般把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花在照顾老人小孩,料理家务事上。而丈夫一般在外工作,其实际的收入和经济情况实在难为妻子所掌握。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的经济状况有所改善,家庭拥有的财产也逐渐增加。然而我国多个地区频繁出现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男方掌握经济管理大权,女方对家庭财产的状况一无所知,离婚前丈夫一方隐匿或者转移家庭财产,侵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参见文远竹、穗仁宣:《广州拟规定夫妻财产知情权》,中国改革报2009年6月11日,第001版。]]出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全国多地将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规定与保护提上了立法议程。2010年6月施行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2010年12月施行的《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12年5月施行的《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2008年3月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9年11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0年11月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1年5月《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都对夫妻财产知情权进行了具体规定。虽然多地均有意愿在地方立法中增加夫妻财产知情权的内容,然而相关条款被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的也并不多。其中,获得通过并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持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或者其他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车辆等登记机构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查询。”从这一规定来看,主要以夫妻一方向有关机构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的形式实现夫妻财产知情权。查询的主体是合法的配偶,查询的对象是另一方名下的公司、房产和车辆等财产。尽管《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的这一条款对夫妻财产知情权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这一点值得肯定。然而从上述条款来看,我国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地方立法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下文将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逐一叙述。
二、夫妻财产知情权的存在问题
在全国多地通过地方立法对夫妻财产知情权加以规范之前,这一权利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处于长期的空白状态。然而尽管地方立法对夫妻财产知情权作出的尝试值得被肯定,我们也应该看到仅仅依靠地方立法的不足以及这些地方性法规本身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情权主体的单一性
纵观各地立法,规范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条款一般出现在各地的妇女权益保障规范之中。具体表述为配偶一方可以到相关的财产管理部门,在出示夫妻关系证明文件并经工作人员审核后,查询配偶名下的财产状况。在社会实践中,妇女一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往往充当着料理家务、照顾家庭日常生活的角色,而男方则更多地在外工作。这种社会分工容易造成妇女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在离婚诉讼中因为无法掌握家庭财产的情况而受到侵害。也正是出于保障已婚妇女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各地的地方法规规章才对知情权加以规范。然而尽管在地方法规规章文件明确规定这项知情权或者对配偶财产状况的查询权是夫妻双方均享有的权利,但在具体的实践和社会大众的观念之中,有关知情权的规定更多的是赋予女方予查询丈夫的财产的权利。我们应当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根据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具有的重点保护妇女权益的特殊性,但是从应然的角度来考虑,此项知情权或者财产查询权是夫妻双方所平等享有的。若在社会生活中我们更多地提及妇女一方的知情权,容易伤害夫妻感情以及引起男性对这一立法的不满。再者,在实践中也存在妻子一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男方合法的财产利益的情况。因而,为完善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立法,需要明确赋予夫妻双方予平等的查询权。
(二)查询范围的不明确与局限性
1.查询财产没有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
笔者查阅了各地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发现这些法律文件对知情权的规定参差不齐。《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对夫妻财产查询权或者知情权的具体规定主要为,夫妻一方在向相关的财产登记机关出示身份证、结婚证或其他夫妻关系证明文件即可查询配偶名下的财产。在《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则明确提及可查询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个人财产则包括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个人特有财产。[[[]参见夏吟兰、薛宁兰:《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1页。]]公民的合法的私人财产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因此,为了避免侵犯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夫妻财产知情权加以规范时,应当明确查询对象为夫妻共同财产,。
2.查询财产的种类受到限制
以《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为例,知情权的实现需要一方到相关的财产管理部门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但是该条例第24条未把存款此项财产列入查询范围。[[[]参见邓新建:《欲立法明确夫妻财产知情权引热议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士回应》,法制日报2009年6月12日,第006版。]]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8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划扣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也有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于作为规范知情权的地方性法规,《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规范是不可以与行政法规和法律相冲突的,因而《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无法规定夫妻一方可以到银行到金融机构查询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使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行使受到限制。
3.查询财产的范围受到限制
从实施地域来看,诸如《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仅及于广州市。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市之外的情况。再者,若夫妻一方故意把夫妻共同财产隐匿或转移到其他城市,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实现夫妻财产的查询权,进而无法实现夫妻财产知情权。因而笔者建议打破地域的限制,建立全国统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保护制度。
(三)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与不作为责任不明确
我国普遍存在证件xxxx的问题,在各地出台地方性法规,允许夫妻一方凭夫妻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查询夫妻共同财产时,难免出现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伪造证件前往相关的财产登记管理机构查询“假配偶”的财产情况,进而可能侵犯被查询者的私有财产隐私。配偶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犯被查询者的隐私,理所当然地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作为提供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是否需要为未尽到审查义务承担责任,以及行政机关是否有审查查询者与被查询者配偶身份关系的义务,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若行政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被查询者的隐私被侵犯,行政机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也正因为未明确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的责任,导致夫妻财产知情权难以实现。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比较
虽然各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使用夫妻财产知情权这一概念,但是各国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民事立法中存在一些功能类似的条款。纵观各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主要有共同财产制的复合形态、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331页。]]下文将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的类似条款进行分析,以及得出对我国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立法可借鉴的做法。

(一)德国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435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通常的管理。该方应当向另一方告知管理,并且经请求向其告知管理的状况。共同财产发生减少的,在该方对亏损具有过错,或者因其另一方同意而实施的法律行为致使亏损时,该方必须对共同财产给付赔偿。”[[[]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34页。]]从该条规定可看出,德国主要是通过规定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的告知义务来实现夫妻财产知情权。由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度的基础上,德国采取的管理方的告知义务可为我国所借鉴。
(二)法国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1421条规定:“共同财产由夫一人管理之。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而出卖或者让与共同财产,或以之抵押。”1422条规定:“夫不得于生前无偿处分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参见张民安:《法国民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8页。
]]法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为联合财产制,即夫妻结婚以后,夫或妻所有的婚前财产合并作为夫妻财产,由丈夫一方对财产进行管理,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子的原有的个人财产由本人收回。
(三)日本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758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机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特许其自行管理。”“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一起,提出分割请求。”[[[]渠涛:《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页。]]日本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内容较少。
(四)英美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规定
英国和X为英美法系中最典型的两个国家。X有8个州在历史上承袭了法国和西班牙的共同财产制,其他州则主要采取分别财产制。[[[]参见夏吟兰:《X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英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主要体现为分别财产制。“该制度是指夫妻婚前或婚后的所有财产都归属于一方,各自管理个人所有的财产。”[[[]参见[美]凯特·斯丹德利:《家庭法》,屈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英美两国所属的英美法系与我国所属的大陆法系本就具有较大的差异,且英美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实行的分别财产制更是与我国的共同财产制度相距甚远,基于种种情况考虑,英美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有关规定难为我国所借鉴。
(五)对我国可借鉴之处
综合上述对几个主要国家在夫妻财产制度以及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有关规定,考虑到所属的法系不同以及所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差异,且我国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形式[[[]参见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笔者认为首先英X家的经验难以借鉴。其次,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中将夫妻共同财产归丈夫管理的做法带着男权主义的封建色彩,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所不符,有损夫妻双方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平等的权利。而德国将夫妻财产知情权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之中的做法最值得我国借鉴。
四、对我国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立法构想
(一)把知情权纳入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一直缺乏一部系统的民法典。编纂民法典是当下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全国人大编纂民法典工作的“两步走”工作思路,第一步是编纂民法典总则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步是编纂民法典各分编,计划在在2020年提请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参见刘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2016-07/05/content_199342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4日。]]目前,《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基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前提以及具体的工作进程,笔者建议把夫妻财产知情权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加以具体规范,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与补充。
前文提及,由于作为下位法的地方法规规章不得与作为上位法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冲突,加之地方法规规章只能在本行政区域适用,查询财产无法涵盖存款等重要财产,亦无法跨区域查询。把知情权规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利于建立起全国性的知情权保障体制,打破财产查询受到的地域限制。再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商业银行法》均为全国人民大会制定的法律,不存在法律位阶的冲突,也即可以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夫妻一方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二)夫妻财产知情权的具体完善
1.明确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知情权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理念是男女平等,这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原则。[[[]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考虑到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立法主要是补充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从这一立法目的上说,应该明确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知情权。因而立法的具体表述应当明确这一权利的主体为夫妻双方。其次,应当注重这一知情权的普法问题。让社会大众从观念上知晓知情权的主体为夫妻双方。另外,在具体实践中,也应当对夫妻双方的知情权予以同等的保障,莫让平等享有知情权成为一纸空谈。
2.明确知情权的客体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主要包括:(1)一方婚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遗赠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一方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参考《婚姻法》第十八条。]]现存的地方立法对知情权的规定没有严格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而对知情权的统一立法不应该出现此种低级的立法错误,应当明确夫妻双方只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避免侵犯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3.赋予财产所有人提身份异议的权利
前文提及,若第三人以伪造的身份证件到相关的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他人的财产状况,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应该就向不具备查询资格的申请人公开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状况而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行政机关的特殊主体身份,考虑到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之重要,笔者建议在具体实践中赋予财产所有人提身份异议的权利。先由申请人凭可以证明夫妻关系的申请文件到相对于的财产登记管理部分提出查询申请,行政机关受到申请后,书面通知财产所有人,允许财产所有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就申请人的身份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若核实后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行政机关可拒绝申请要求并视具体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若确认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则向申请人公开相应的财产信息。此举通过财产所有人提身份异议的方式,避免了行政机关因审查不到位而侵犯财产所有人权利的情形。
4.知情权的保护模式
夫妻财产知情权作为私情知情权,主要有两种实现方式。第一种体现为消极权利,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被告知。权利人消极地等待义务人按照法律或者约定履行告知义务。第二种表现为积极权利,即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或者约定,积极地通过查询的方式来实现权利。[[[]前引[1],李强文,第151页。]]显然,我们上文提及的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具有告知义务属于这里所说的消极方式。而《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规定的配偶一方到相关的财产登记管理机构,在出示配偶身份的文件资料后查询配偶的财产情况则属于第二种,赋予权利人以积极的查询权来保护夫妻财产知情权。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婚姻法实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的处理权理应包含了夫妻财产知情权。因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履行告知财产状况的义务,这以规定可纳入我国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立法当中。增加对共同财产管理义务和责任。[[[]前引[3],文远竹、穗仁宣文,第205页。]]其次,《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赋予一方查询权的方式也可适用于我国民事立法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统一立法当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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