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如今高速发展的社会,夫妻间的家庭结构日益呈现多样化与繁杂化的走向,公民对于自身的财产权利意识加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来安排自己的财产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现行婚姻立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契约的内容、效力、公示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含混概括。加上司法审判人员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理解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较多争议。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经过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需经过交付才产生法律效力,即登记和交付是判定物权变动和归属的重要依据。依据该规定,配偶间的财产协议可否直接在当事人内部引起物权变动及可否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为生效条件的问题,不管是在学界还是在实务界也一直存在争议,这导致同案异判时常发生,不仅对当事人的权益不利,而且对司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有损。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司法实践处理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述
夫妻财产关系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经济基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更是作为缓解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一种重要的制度,多数的国家对此表示认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并形成正确的认识,不但对于司法审判人员适用法律有帮助,对未来立法完善还能提供理论储备。
我们在分析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的体制时,应该与夫妻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水平和国家历史文化结合起来,而不是仅从立法或者技术的一个角度上去考虑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类型,因为如果这种财产制度作为司法调解夫妻双方家庭实际经济利益的一项重要法规制度,必定会被所在国家的社会环境影响。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因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不断增加,按照不同的经济原因可以划分为法定财产制和依法约定夫妻财产制。
前者是指夫妻婚前或婚后未对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所作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后者是指法律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等事项予以安排,目的是全部或者部分排斥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权的制度可以叫作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协议或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契约,是一种非常具有法律规范性的法律制度,其主要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前及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对其所得的夫妻财产的监督管理、使用、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发生破裂时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全部归属和夫妻债务的承担等约定事项的共同约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夫妻实现婚姻生活的美满以及保障财产交易的合法安全性,这也是为了彻底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种种限制。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家庭财产快速增长,婚姻财产关系日渐繁杂多样,单一的法定财产制已无法满足社会的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维护当事人处分其财产的独立性及能顺应当前家庭财产的特性更能符合现代发展的需要。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
为了建立相对合理可靠的财产制度,我们必须要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做出正确的认识。但是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观点大致上可以分为:
1.身份行为说
身份行为说认为根据效力的差异可以分为三类:(1)形成的身份行为,是指一种能够根据自身的身份关系而直接发生变动的行为;(2)支配的身份行为,是指一种支配行为,其能够根据自身特殊的身份而支配他人的身份(3)附随的身份行为,是指从法律效力上来说,依附于身份的一种行为。
在《亲属法论》中,史尚宽先生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附随身份的财产行为,以此区别于一般财产法上的行为。夫妻之间结婚本身就是一种形成的身份行为,以结婚这一身份行为作为结婚的基础,两人可以缔结并提出一个财产分配协议,这个财产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就是附属于这个结婚的身份行为,因此,说明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属于夫妻依附于这一身份的作为附随的一种身份行为。
2.财产行为说
该说主张,契约的内容属于配偶间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财产契约的缔约主体限定于夫妻或准夫妻之间,不会因为其夫妻身份上的关系而完全改变了这个夫妻合同约定的基本性质,因为这个夫妻契约本质上就是一种财产上的协议。我国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取决于其规定的内容,其所附从的婚姻关系并不决定其性质。夫妻地位平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下产生的财产约定的权利义务为一般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性质为财产行为而非身份行为。
综上分析上述两种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性质的学说,本文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身份行为。
夫妻财产关系在身份法中包含有财产法的内容,在财产法中包含有身份法的内容是其复杂性的原因,二者相互重叠,又相互影响,因此最大的研究难点之一就是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有的学者认为,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来划分,身份行为还可以是以纯粹的亲属行为和身份关系为法律基础的财产行为。前者如婚姻、收养,后者如夫妻财产契约、遗嘱以及纯粹的亲属行为。从财产流转的方向谈起,夫妻财产契约明显不同于一般财产法上的契约,前者中的财产不会作为进入财产市场的中间物品去进行流转,也不用于追求不同物品之间的交换价值,在契约当事人之间对于物权没有必要进行移转,而这些特征是一般财产契约所不具备的,因为都是基于夫妻身份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房屋物权变动的法律争议和学说
(一)债权形式主义说
因为该类学说主要还是出现在民事审判中的实践理论层面,因此可以用几个案例来阐述:
案例一: “侯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方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这个案件中的侯某与惠某两人是夫妻,惠某婚前购买案中诉争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3年1月份侯某夫妻根据协议中的约定将该房屋登记变更为共同所有,当年7月份侯某与惠某双方约定通过再次协商订立共同协议,将所约定的房屋的登记变更为侯某一人,后侯某对惠某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行为,惠某欲行使法定财产撤销登记权,故将侯某诉至人民法院。对于这个案件的两次变更登记的行为,法院认为其都属于惠某对侯某的赠与,与身份关系无关,故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92条第一款的规定,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案例二:“邱某与赵某赠与合同纠纷”案,这个案件属于一方将其财产归双方共有的案例。赵某在婚前就已经购买了房屋并且将其房产登记在个人财产名下,在婚后半年两人订立《房屋共有协议》,该协议约定赵某自愿将购买的房屋赠与邱某,合并成为共同财产共有。法院根据该房屋协议的约定内容,判决这个房屋协议是夫妻赠与合同。因为诉争房产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出现《合同法》第186规定的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等情形,故判令撤销涉案《房屋共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两个案例所体现的法理学说即为债权形式主义,即要发生物权变动的夫妻财产权还需履行登记或交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赠与一方按照约定将其所有房屋财产约定为赠与另一方所有,其行为是赠与行为,即使这个赠与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因为这个房屋没有完成过户的这种赠与的公示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在依法登记的这个房屋赠与行为还没有过户完成公示前,房屋的财产权属没有发生任何移转,赠与当事人一方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即赠与协议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利来撤销该赠与协议。这个司法解释表明,只有完成登记的公示行为后才会产生权属的变更,而不能以配偶一方的约定就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二)债权意思主义说
这个观点所认同的是我国的《物权法》应该主要适用的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但是例外的则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根据缔约双方主体订立的协议就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公示只是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观点认为不应该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因为夫妻间的协议不仅具有共同伦理意义还有共同身份的各种特征。因此,有学者认为,配偶之间的财产约定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该约定为配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体现的是一种合意,物权变动的结果是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非依法律规定发生的。还有学者认为,配偶之间的财产分配并不涉及第三人,债权意思主义能够更快更便捷地实现物权变动,没有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照顾到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隐患,因此债权意思主义能够很好地适用于配偶之间的财产约定这一范畴。
(三)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说
最后一种学说认为,当事人根据所选择的财产制度对财产作分配,并不是基于该财产约定本身,而是基于法律对该婚姻财产制度的效力所作的规定,因为法律对当事人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对该婚姻财产制度的法律效力也
就作了明确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按照通说,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为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果约定夫妻财产制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从体系化角度观之不可取,因为两者都是夫妻财产制度但却采取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
三、夫妻财产约定适用非因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之规定
1.非因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概述
我国《物权法》中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有对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规定,但是并没有将全部情形罗列,这对于准确地贯彻法律是不利的。根据罗马法的原则,任何财产利益的转移都必须有其法律上的原因可循。当事人的内心意志和意思表示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一起具有决定性影响因素,不同的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通常对物权变动的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是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因素,如法院在夫妻离婚案件中作出的将他们的共同财产变为夫妻一方单方财产的判决等。但是物权公示原则也并不是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关,相反公示在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也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大陆法系的立法案例对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用的规则大致相同,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在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公示是房屋不动产物权人对于所取得的物权享有处分权的要件。也就是说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公示并不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物权变动是依据法律规定的事实根据而发生,但权利人在把物权进行公示之前,不得处分该物权,已处分的处分行为则无效。这里所指的处分是狭义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比如交易、出售等,而非如居住、使用等事实上的处分。这是为了防止第三人由于不知情而遭受利益损失。
上述二者之间主要存在以下的区别:
首先在根本原因上,基于双方当事人基本意思所表示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代表国家公共权力者诸如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的民事裁判、XX部门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财产继承等相关法律法规事实是非因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公示方法上,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适用债权形式主义的一般规则,特别情况下则适用债权意思主义的例外规则,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适用物权公示的特殊规则。
再次在物权取得上,公示后取得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前取得的是非因法律行为的发生变动的物权;
最后在公示的法律效果上,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包括决定物权生效与否、对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和善意保护效力,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为赋予物权处分权能,未经公示不得处分。
2.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的原因
(1)法律规定效力优先说
如法院判决、XX指令以及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的物权的这种按照国家公共权利发生的物权变动,比经过物权公示而取得的物权效力更为强大,甚至更为
优先。法律是这种物权取得权利的依据,当然具备和物权登记相同的效力,甚至拥有更为优先的公示效力;但是这类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不是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就是来源于国家司法机关,两者都是国家公权力的象征。通过公示取得的物权具备更加优先的法律效力,因为从效力上来说,国家公权力本身具有的强制性,体现的也是国家公信力。
(2)依据事实行为发生说
该说指的是法律直接赋予其特定的民事法律效果,例如合法建筑房屋和拆除房屋等这种依据的事实行为,并不需要依据当事人具体意思明确表示的直接介入,也不以当事人的具体意思表示为要件。依据所有权取得的基本原理,劳动是产生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方法,基于合法的建造行为,当然产生新的合法的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合法拆除房屋,房屋从物理上灭失,从而导致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法律上物权的根本灭失。
(3)保护财产安全说
这一制度设想是为了保护财产的安全。比如在继承的情况下,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如果一个自然人已经死亡,他所依法拥有的一切民事权利就一定会马上自然消失,他的任何财产权利也都不会因此继续得到保留,所以为了防止发生权利中断的情形,必须立刻将遗产权利移转给继承人所有;在遗产涉及的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制度中,就没有“无主物”这个概念存在。
(4)无碍交易安全说
有学者把上述各类非因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需公示即可生效的根本原因总结为“无碍交易安全说”。形式主义立法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初衷虽然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但适用于一切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形这一说法有点过于严格。如果在非因法律行为的这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下,如果强制要求当事人登记后始能取得物权,这显然不符合社会现实,也不符合法律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宗旨。在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中,要么有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公权力介入,要么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这些法律事实已经发生,权利的存续状态清晰,是否登记、何时登记都不会对交易安全产生影响,因此法律免除其登记之要件。
笔者认为“无碍交易安全说”更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和需要,因为综合考虑了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的各种情况和特征,明确指出了此类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需公示即可生效的根本原因,无碍交易安全,而此类物权变动公示相关原则的根本意义主旨皆在于对交易市场秩序的有效维护以及其对交易安全的有效保护。无论从维护房屋交易安全的法律角度出发来看,例如买卖、互易或为他人设定他物权等这种依法律行为发生的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皆涉及到处分行为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更依赖于物权公示对权利归属的确定力和公信力,但在非因法律行为的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是否登记对交易安全都不会产生影响,因为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权利状态清晰可辨,因而法律从体贴社会实情、效率以及成本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此类物权变动于登记前即可实现,还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于非因法律行为之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又有所保留,“非经登记不得处分”说明此类物权虽然于登记前生效,但他并不是完整的物权,是缺乏处分权的物权,因为一旦处分就涉及交易安全,又要登记的需要。所以本质上来说,登记的目的不是行政管理的需要,是为了房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提供法律依据而已。
(三)夫妻财产约定适用非因法律行为物权变动规则的理由
1.夫妻财产约定无碍交易安全
正如上文所说,首先夫妻财产约定是身份行为,区别于民法上的一般财产行为是受其身份主导的原因。从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来看,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例,夫妻一方取得法定财产共有权的唯一依据是夫妻身份,是否为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物权变动规则,在所不问。夫妻身份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石,其身份决定了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物权法、债权法所调整的一般财产关系,这原则适合于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再从财产流转的角度看这个问题,没有一定要物权移转,因为夫妻财产约定下的标的物不进入市场流转,而且不追求物的交换价值。所以当物权变动仅仅发生在夫妻关系内部而不涉及第三人时,固然无碍交易安全,所以维护交易安全的物权公示原则也就没有了发挥之地。只不过当发生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情况时,因涉及交易、处分才有公示的必要,因为前者(夫妻财产约定)是身份法上的行为,后者(夫妻与第三人为交易处分)是一般财产法上的行为。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宜过分苛求权利外观形式。
2.婚姻登记具有社会公示性
按照X地区学者观点,房屋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既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登记者。取得物权者,其本身就具社会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的一般需求。婚姻登记本身就是一种公示行为,婚姻登记的目的就是创设和确认夫妻关系,因而夫妻财产约定符合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本身即具有公示力的特征;男女双方通过这种婚姻登记通过公示的方式,其证明力即公信力,所获得的合法的夫妻身份是以国家公权力的形式所赋予的。我国实行法定的婚姻登记主义制度,婚姻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这种登记相对来说对外有一定的公示性,而且婚姻双方会举行婚礼这种形式,让亲朋好友来参加以此让朋友圈的各位都知道两人是夫妻关系,并且婚姻登记本身也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因为信息本身会存入系统,婚姻当事人外的第三人能够到登记机构进行查阅。这样一来,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查阅这种方式了解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相反,如果第三人不能推翻证据,就有理由信任结婚登记的真实性,这使得婚姻这一法律事实具有公示性。婚姻关系并非只是男女之间的事,其还关乎到各种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婚姻登记就应当具有公示公信功能。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
公示不仅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还可以维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是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制度。房屋不动产的变动的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公示性,然而在我国夫妻房屋不动产约定缺乏这种制度,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怎样对抗存在善意第三人。
1.从比较法上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于夫妻财产制度已普遍建立且已十分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就是对此处的借鉴。21世纪以来,一些立法上的不足也慢慢体现出来,,随着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有了很大的发展和变化,非常有必要完善这项制度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捷径和必由之路则是通过与大路法系成熟立法例相比较,以此发现自身的不足。
(1)对内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 1410 条规定:“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的情况下订立夫妻财产合同。”《瑞士民法典》第 184 条规定:“婚姻契约须作成公证书,并由缔约人签字。”《法国民法典》第 1394 条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以在公证人前,由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在场,并均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做成文书为之。”《日本民法典》第 756 条规定:“夫妻订有同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X民法典》第 1008 条第 1 项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夫妻财产约定对内都不用登记就可生效,但是在形式要件要求上略有不同,如德、法、瑞等国除书面形式之外还要求以公证的形式订立;再如日本和我国X地区,就没有公示上的要求。
(2)对外效力
依照目前德国的民法,从比较法来看,双方夫妻财产之间的约定或者协议已经登记在其管辖法院的夫妻财产登记簿或者实施该法律行为时已经被第三人知道的时候,配偶双方可以排除或者变更法定财产的拥有者。但是由于作为配偶的其中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抗辩的理由要基于排除或者变更(德民 1412)。
根据瑞士的民法,如果当事人将夫妻财产的协议登记于瑞士夫妻的财产协议登记簿,这种行为是瑞士民法对抗于其他第三人的财产制生效基本要件,如果没有夫妻财产协议的登记这种行为,那么即使是恶意的第三人,也没有效力(瑞民 181 条第 3 项)。
根据日本、韩国民法,没有在婚姻申报前为登记,夫妻为异于法定财产制的协议的时候,不得用协议对抗夫妻双方的承继人(包括受遗赠人)及第三人(日民 756 条,韩民 829 条第 4 项)。
根据法国民法,在公证人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就足够了(法民 1394 条);
X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台民1008)。
按《法国法典》 第 1394 条:“如结婚证书中写明双方未订立财产契约,对于第三人,夫妻双方被视为依普通法之财产制婚姻。”
综上得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数对关于夫妻双方间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对外效力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解释和规定,即关于夫妻双方间财产制的约定于登记之前即可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未登记的,第三人可主张其为法定财产制。如德、瑞等国规定必须在夫妻财产薄上为登记;韩、日等国规定在婚姻申报处为登记;而法国则规定可于结婚证书上为登记。
2.关于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
(1)对内效力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即无需公示即可生效。根据《婚姻法》第 19 条第二款中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是对内效力的体现。基于夫妻财产约定发生的物权变动其法律效果及于双方,夫妻双方都应遵守,并根据约定履行。按史尚宽先生,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以婚姻成立为前提,因结婚于配偶间及对于其继承人之关系,即发生财产契约之物权的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同时及于夫妻家庭内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
(2)对外效力
我国婚姻法缺少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的规定。因此通说一般认为我国关于法定的夫妻财产协议制的对外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11 条,就是没财产登记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的规定了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协议的,财产清偿责任应该由夫妻一方自行承担,这是我国规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的对外效力。《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其中的“归各自所有”应当是指约定财产制下三种立法模式之一的“分别财产制”,其中的“第三人”的含义应当是相对于夫妻内部而言的外部第三人。从以上来看,我国《婚姻法》在规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模式下仅规定对外效力,并没有对另外两种“一般共有制”和“部分共有制”模式下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作出规定。
(3)我国需要完善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8 条,其相关规定明确表明第三人如果已经明确知道这个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有举证责任。这样一看无非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但是此种保护的力度非常有限,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夫妻之间可以通过改订、废立夫妻财产约定来逃避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对于第三人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成立和生效。当不知情的第三人与其中一方发生交易时,法官会面临价值选择的难题,如果以维护交易安全为重判决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就会损害未负债的一方的利益,不然又会损害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对于夫妻任何一方而言,“夫妻一方让第三人知道”的举证一般比较艰难,如果负债一方与第三人串通,那么没有负债的一方的权益就有受损害的可能性。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问题缺乏具体规定。
新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就有学者们谈到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该增加有关公示的规定,如果相关约定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生效,就不能很好地发挥这种财产制度的作用,这个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律上权利本身或权利的存在状态通常不能希望直接通过一般的观察方法而被他人所知晓。物权公示就能以一种可供识别的方法,给物权穿上一件具有客观外在特征的“外衣”,第三人能通过这件“外衣”容易地识别判断物权的存续状态。
理论上任何人都应当对物权人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为物权是绝对权,但不知情的第三人实施的合法行为可能会侵害到该物权。因此,无公示即无对抗,物权公示是物权对抗力的来源和依据。不动产物权不像动产那样能够通过占有的方式变动物权,所以最简而有效的方法就是登记。从法理上来说,夫妻财产约定下的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内虽然于登记前即可生效,但对外而言,该物权并非完整的物权,该物权欠缺处分权能,因此缺乏对世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房屋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建立的,也是为一切房屋不动产变动制度而建立。在非因法律行为的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形中,一方面,法律出于体恤社会实情的考虑,允许此类物权变动于登记前即可取得物权;另一方面,出于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保护的需要,法律必须有所保留,因此规定,此类物权以登记作为取得处分权能的前提,未登记的不得处分,否则处分无效。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可以说是婚姻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个遗憾。为了进一步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适用和物权变动规则,建议现行《婚姻法》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对相关内容进行完善,或者在对内效力上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类推适用《物权法》第 29条关于继承的规定,即于登记前即可生效,在对外效力上,类推适用《物权法》第 31 条的规定,也就是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个非因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或者是模仿其他地区的民法相关规定,设立了夫妻财产登记薄的制度,然后再进一步规定夫妻财产登记薄的效力优先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是为了明确夫妻财产登记薄和不动产登记薄之间的内容、两者的效力的衔接和位阶。
五、结语
随着现代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离婚率的提高,出现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本质上顺应了历史的发展潮流。本文对目前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下房屋这种不动产物权制度进行分析,认可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一种身份行为。并且分析出来这种制度不适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和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适用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从产生的误判、行为的性质和财产的流转这三个方面得出不适用不适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从我国现行的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因以及意思、意志和体系化的角度得出不适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根据我国的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规定和夫妻财产约定,无碍交易安全和婚姻登记具有社会公示性,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适用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只有公示的物权才算完整的物权,应当完善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排斥他人使权利人享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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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在这论文完成之际,我想首先要感谢的就是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感谢老师的耐心指导以及细心解答。在论文整理期间,老师给我的论文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及详细的批注,在此对老师全心全意的付出表示衷心的感谢。
本科生的学习马上就要结束了,4年的法学生活,无疑给我的生活以及知识水平带来了很大变化。感谢法学院的全体老师,是你们让我领悟到法学的魅力,也感谢老师们的谆谆教诲,让我的眼界和知识水平得到了提升。
另外,我要感谢一起愉快的度过大学生活的同学、朋友,正是在大家的互帮互助和支持下,我才能克服一个一个困难和疑惑。
最后,我还要感谢我的父母,他们的无私奉献、默默支持,给与了我继续努力的决心和勇气,他们就是我最坚定的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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