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摘要

在推动我国社会和经济迅速繁荣和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正在不断地暴露和凸现出来,环境污染事故接连发生,急需针对环境损害问题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应对环境问题应该是从源头上阻止问题的发生,但是现实中,环境损害问题大多已经发生,事后救济也就变成了解决问题的优先途径,赔偿无疑是事后救济的最有效办法。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不足以为环境损害问题提供有效支撑,因此,研究环境损害赔偿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主要围绕以下四方面分别对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行展开分析:一、环境损害赔偿的含义与内容。主要介绍了环境损害的定义与特征、环境损害赔偿的界定与特征。二、国外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及启示。以日本、德国、X这三个国家为例,介绍了国外关于环境破坏和损失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三、我国现行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介绍了目前我国实行的环境破坏损失赔偿的法律、法规,并从立法方面、实体法方面、程序方面分析了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不足之处。四、关于健全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思考。主要内容是介绍健全我国环境破坏损失赔偿的一些具体措施。经过上述几个问题的暴露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针对环境损害进行赔偿的立法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关键词】环境 环境损害 环境损害赔偿

引言

我国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令人称羡的优异成绩,与此同时,环境损害问题也在不断的显露并加剧。近年来,环境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环境侵权的严重性,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因此,我国因环境侵权引发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虽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逐渐的在进行完善,但屡见不鲜的环境损害问题并没有因此得到妥善解决。目前,环境损害这一问题已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障碍。

相较于发达国家已经形成的一套比较完善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我国研究出来的成果仍然跟不上保护环境和补救受害者损失等方面的需求,这使得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面临着没有法律可依据,在解决因为环境破坏所出现的财产纠纷没有合适的解决途径的难题。所以,一套完善的环境破坏赔偿法律制度被建立是需要快速提上日程的。

自1978年我国将环保法纳入了我国根本性的宪法《宪法》以来,已积累了丰富的环保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实践经验。学术界对这一重大问题也都做出了大量理论和探讨,为未来几年内我国建立和形成健全的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和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并且在2018年我国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条件已经成熟。早在2010年,学者吕忠梅教授就已经提出了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想法,用来有效应对当前我国环境损害纠纷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为构造一个和谐社会、保护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做出贡献。

1环境损害赔偿概述

 1.1 环境损害

1.1.1环境损害的定义

环境损害就是指行为人在做出破坏或者是污染环境的事情时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或者是人身权益破坏掉而产生的问题。【1】

环境损害从其字面的意思可以分析为对环境的损害以及通过环境损害对人带来的损害这两种类型。在我国的环境法中,环境损害包括对环境的损害和对人的损害。环境破坏行为首先直接影响到环境本身,然后再通过某些方面影响到人。环境损害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对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对受害人的一些损害包括在财产上的损害、在人身上损害和在精神上的损害。

1.1.2环境损害的特征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相比,除了它们都被认为是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而导致的损害后果,环境损害既具有客观性、确切度和在法律上的可以补救性这几种基本特征外,还具有其他一般损害所没有的特殊属性,其表现如下:

(一)受到损害的潜伏性,通常指的是一般受到损害行为导致的损失后果,在一般受到损害行为发生时或者在受到损害事件发生后不久立即被表露出来。然而,环境的破坏和损害,由于这些环境的破坏往往都实际上是以自然环境作为其载体而导致的,在很多情况下都被普遍认为可能是环境破坏带来的危险和后果,尤其特别是对于我们人类健康的严重破坏和后果,往往都需要经历很长时间的潜伏期。例如,20世纪70年代在日本首次报道发现的一种慢性骨疼痛疾病,其潜伏期可以超过10年。

(二)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范围广泛性和不可预估性,环境污染的损害尤其是大型风险企业所造成的各种环境污染损害,例如前苏联因为核子反应堆的爆炸引起的环境污染灾难以及吉林石化工厂的爆炸使得松花江地区发生了严重污染灾难,不仅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地域范围广、涉及对象多,而且这些地区的环境污染也会引起危害影响的持续时间相对较长,它们所受到侵害的社会公民合法权益不但包含了人身、财产等多种非物质性的损害,而且包含了精神上的非物质类损害。

1.2 环境损害赔偿

1.2.1环境损害赔偿的界定

在我国法律中“损害”总是会与“赔偿”一起出现并使用,所以“损害赔偿”就变成了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它是指事件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某些侵权行为或因某些原因不能履行其债务而对当事人的另一方造成损害应当直接给予对方经济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2】

理想状态下,事前预防是解决环境损害的一种有效途径,但是往往大多数的境损害已经在预防前发生,所以最为需要的是如何解决事后的补偿问题,所以事后损害赔偿便成了最有效的经济救济方式。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十一种途径 ,其中赔偿损失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是非常有必要的。

但是,因为环境损害与其他问题是不一样的,它除了对普通的人身、财产等在物质性上的损害赔偿,还应该包括精神上的非物质性损害赔偿。

1.2.2环境损害赔偿的特征

一般的侵权行为特征无法包含环境损害赔偿的特征,它的特殊性在下列两点中有所体现:

(一)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针对 环境损害理赔的范围,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和《环境保护法》以及各个污染防治法对环境损害理赔都仅仅做了简单而笼统的解释规定,环境损害理赔没有具体的一个适用范围。由于环境损害有一个潜伏性的特点,环境损害后果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表现出来。例如:污水排放,危害结果在长时间之后才会体现出来,因此对于以后产生的损失也要进行相应的赔偿。所以在对环境损害进行赔偿时除了要对直接的和间接的损害进行赔偿外,对于会出现的各种侵害的排除也要进行赔偿。又因为环境损害与其他损害不同,当损害已经造成,危害行为停止以后,污染情况并不是就会直接消失,它在短时间内依然存在。所以,对施害者要求对这部分损害进行赔偿是合理的,能够有效控制污染,所以这部分损失和因损失而产生的费用要纳入环境损害理赔范围之内。【3】

(二)环境损害赔偿的利益权衡。环境损害之中涉及的利益特殊与复杂主要在于受害者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受害者在人身上或其财产方面受到的损失,特别之处在于加害者的私人利益和社会中的公共利益。研究环境损害原因行为的价值性是受到国家鼓励的一种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可以造福整个社会,包括受害者。针对此种情况,对于利益的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当进行损害赔偿时,加害者、受害者和人类整个社会之间所存在的冲突是没有办法去避免的。怎样才能在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中进行取舍,以实现最佳的组合,这个权衡的过程通常是解决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所在。【4】

2 国外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及启示

2.1 日本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日本经济在短时间内飞速发展,这也导致了国家环境恶化,环境污染问题不断出现,所以被人们称之为公共损害的先进国家。针对这一问题,日本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首先在环境立法方面进行了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环境基本法》是制定环境基本法律的母法,其间也会有一些民法的辅助。《公害纠纷处理法公约》以及《公共健康受害补偿法》是在环境纠纷和补偿方面最为典型的两部法律,前者是经过重新修改并在1996年颁布的。后者则更早一些,是在1973年重新制定后颁布的。这两部法律出现的意义在于通过立法的方式能够有效、快速的解决污染纠纷。这些法律的颁布使得面对环境纠纷中的每一个问题和环节都能够在这些法律中找到,原因在于它对纠纷解决的程序、机构以及相关的证据规则都做了详细的描述和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与其他国家相比,日本创新了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引进了新的损害赔偿方式。在骨痛病事件中将诉讼中的受害者的索赔范围扩大,采用了类似的“包括请求”,并提出了可以赔偿受害者遭受的各种损失赔偿的补偿抚慰金。在四日市哮喘事件中,提出了赔偿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得到了支持。在日本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受到了高度重视。其目的是确保法律法规能够正确适用于此类诉讼。

 2.2 德国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德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也有其独特性。

第一,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针对不同的归责原则,我们可以经将德国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大体分成三类,从而更好地保护和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第一种是牺牲责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企业只要获得了许可证,合法合理经营,不做违反法律的事情,就可以去除责任。但是受害者还是有以已经造成的损害向国家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二类是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推定原则。但是危险责任只是德国法律规定的三种环境损害责任形式之一,并以单独规定的形式出现。第三类是一般的侵权责任,适用与过错性的基本原则,起到对上述两种规定的保障作用。【7】

第二,损害赔偿的范围。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不仅仅是环境方面的赔偿,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身体和财产损失也需要赔偿,这是德国法律中的具体规定。然而,因为此类财产损失是由于设备按照规定正常运行造成的,或者根据当地通用标准,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则设备所有人不能赔偿。但是,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仅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临时或者长期丧失或者降低劳动能力而造成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对于特殊侵权行为来说,德国损害赔偿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除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外,还有基于一般财产损失的赔偿。至于赔偿范围,德国在出台的《环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如果环境损害对周围或所在区域的自然和自然风光造成不良的影响,加害者就应该有把它们恢复原状的义务。因为恢复成原来没有被损害的样子所产生的费用,是需要加害者承担的,并且要根据受害人提出的合法情况进行预先支付。”【8】

第三,团体诉讼。当前全球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严重,让大众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是很必要的。团体的诉讼一般在大多数人利益被侵害时派上用场。是一个具有某些权利和能力的社会公益组织,依据自身的实体权利,再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不再实行某些不允许进行的规定的一种特殊诉讼制度。【9】

 2.3 X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X在环境法律体系的制定中将联邦法、州法、地方法、对这些法律的司法解释以及实施这些法律所形成的司法判决。判例也曾作为X法律的唯一依据来源。X法律关于环境破坏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首先是对该案件进行裁决和解释,接着就是对环境被破坏之前的情况进行逐步的审查,最后进行相应的赔偿范围及主体的划定。近年来,X侵权法的发展往往与一些责任类型的创新和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针对环境的侵权情况,主要就是利用过失法、严格责任法、妨害法以及侵犯法等的具体使用。针对环境损害方面的研究以及立法方面,X先后制定研究出台了30多部专门的关于人类环境保护的具体法律,并且在20世纪80年代《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被制定出来,并进行了使用,这是一部专门的法律。

和其他国家不同,面对环境的损害赔偿,X有其独特的处理方式,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设立了超级基金。在具体的实践中,建立了“危险物质信托基金”制度,这种制度被写在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之中,而且是一种详细的基金制度,在《超级基金法》中有所阐述。根据这一法律条文规定的制度,向基金主张进行索赔的个人可以首先向主要的责任人索要应得的赔偿。如果个人在负责人那里得不到赔偿,可以再向基金提出合理索赔,然后基金方面负责向责任人追偿。超级基金制度的创新重点在于面对环境破坏损害的赔偿问题进行有效的分担。第一点就是将破坏环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范围进行扩大,除开法律规定的一般侵权法中提及到的侵权者,以及对于产生的问题的最后环节以及与产生破坏结果有关的所有人员;第二点,对于归责原则也有其独特性。即使这种环境破坏损害的最终结果没有过错发生,上述责任人也应分担部分治理成本。这种无过错责任还是一种连带责任。超级基金这一补救制度主要是针对人类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环境利益而提出的一种策略,这对于我国在环境破坏损害赔偿方面进行制度的建立有着一定的启示作用。第一,它是社会化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将责任范围扩大到全社会。另一方面,通过行政手段的推动介入,重新分配例了社会利益,有效地平衡了审会中的公平与正义。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它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在X已经执行了40多年。从具体的实施情况上看,它除了对民众积极参与到环境法实施中有着积极作用外,对于环境民主的实施也起到有效的推动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包含了对因为违法排污而产生赔偿的企业进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关于环保部门的行政公益诉讼也包含在内。环境诉讼的最本质就体现在它的公益性上,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可以将保护环境作为主要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名义则是直接受害者或者是间接受害者,从而得到法律的支持。

 2.4 国外环境损害赔偿的经验借鉴与启示

通过分析德国、日本以及X等不同国家针对环境损害制定的法律,我们能够得出结论,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于环境法律的发展是不可忽视的,是需要与时俱进的。对于不同的环境损害,有着自己特有的判断途径和解决方式,这在我国进行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建立方面有着一定的启示:注重本国环境法律的完善;重视本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等。我们要借鉴外国环境损害补偿法的先进之处,同时也要与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充分的结合,建立起真正能够对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保护的法律,构建更加公平,更有正义的和谐社会,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

3 我国现行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及其评析

 3.1 我国现行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存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不仅有强大的宪法做后盾,还有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保驾护航,更有环境单行法引导方向,最主要的是有相关部门和地方相关司法部门监督实施。

我国宪法中已经有关于进行环境破坏损失赔偿的一些原则性条款。在民法方面,《民法典》在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作了原则性的解释。关于民事赔偿发生的纠纷进行诉讼的流程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的要求和规定。同时,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宜在《环境保护法》中也有明确要求。环境单行法应用最多的是关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及产生的纠纷的解决的规定。常用的单行法有《大气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对于一些具体涉及环境破坏损失赔偿及其他相关问题的某些规定在一些当地性法规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还有涉及。

 3.2 我国现行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不足

3.2.1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体系不健全

(1)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地位低下

法制体系在我国建立的比较晚,很多立法的界线都比较模糊,尤其是建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立法空白等明显问题的情况最严重。在我国计划经济体系的影响下,环境管理体系被赋予了太多的公共权力。一些保护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在整个环境污染防治体系中处于相对薄弱的地位。立法不专业,主要以行政控制和行政管理手段为主,环保法的整个立法体系以强调公权力为目的,立法者也以此为基础对整个环境保护做出制度安排。面对强大的公权力,当权利受损时,大众只能感叹难以找到救济。当人们遭受环境破坏时,首先想到的就是向XX部门投诉。面对强大的环境行政部门,最有效、最直接的环境损害赔偿形式却显得孤立无援。由于立法以行政控制为导向,司法诉讼阶段的权力阴影随处可见。即使是由独立的鉴定部门完成,鉴定结论也要看环保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但是,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大多数企业由于法律责任较轻,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从这些制度的设计不难看出,在当前的环境污染治理体制下,环境损害救济没有独立的地位,处处体现着强大的公权力色彩。

(2)中国环境损害补偿法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高。就像大家都知道的那样,对于受害人来说最重要的环境破坏损失救济方法之一就是对环境损害进行赔偿,但中国环境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也正因为有关法律过于分散和原则性,导致许多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被搁置或延期。话句话说,我国目前存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只是对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者承担相关责任有相关要求,但对怎么实施巨额环境损害补偿却没有规定。通常情况下,受害者赢了官司,但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3.2.2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缺陷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损害理赔只是明确规定了对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理赔,而没有明确规定应不应该对非直接也就是间接损失进行理赔。但是,事实上由于环境受到的损害问题造成的损害后果很有可能对环境或者个人造成潜在的甚至间接损害,尽管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受害者可以起诉,但是由于环境损害的特殊性,虽然受害人胜诉,但因受损害者无法承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责任,受害人具有的请求权无法达到。【5】

3.2.3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程序上的不足

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民事诉讼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赔偿金额的算法上存在差异。然而,中国现行立法对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怎么认定因果关系,怎么收集证据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民诉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加大了救济的难度。此外,现行立法中,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污染事故损害评估与认定机制尚不完善。

(1)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较小

自2003年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诞生以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已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渐进式发展。依照《民事诉讼法》,法定的一些组织和机关都可以向人民法院就环境污染等使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一些行为申请提起民事诉讼。这也就说明中国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虽然这一规定为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了立法基础,但如何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具体标准尚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民事诉讼法》笼统的对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民事原告资格进行了规范界定,对五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有关组织和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同时,公民无法以自己的个人名义作为环境损害案件中的原告资格提起诉讼,体现了我国的环境破坏赔偿案件原告资格的范围确定仍有不足。

(2)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较短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提出环境损害理赔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利于受害人有充分的时间收集侵权事实和信息。现在,中国对环境侵权的赔偿没有绝对的诉讼有效期,采用的是“规定自侵权之日起20年”。在实践中,许多潜在损害案件都是在最长起诉有效期以外的时间,因此得不到法律的帮助。在对人类人身造成的损害这一方面,如日本曾出现的水俣病等。在对人类财产造成的损害这一方面,如由于排放了工业废水,导致土地受到了污染,土地的质量严重下降,农作物的产量随之减少。许多环境破坏的破坏结果往往出现在污染发生几年甚至几十年后。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却未能够就环境侵权的潜在损失赔偿案件做出相应的诉讼时效性规定,这对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环境损害本身就是一个特殊的存在,如果再加上诉讼的时效性有限,则会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同时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所以,为了受害人和社会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很有必要延长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期限。

4 关于健全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思考

 4.1 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立法

4.1.1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的首要任务是借鉴其他国家完善的环境损害管理法规建立自己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管理体系。从实践的角度看,环境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能对环境损害赔偿的细节进行更全面,更详细的解释。立法机关需要根据实践需要,及时地发布法律规范。虽然环境损害主要以公众利益为目的,应当在公法中加以规制,但环境损害补偿的目的是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民法和环保法的功能不能应用于环境损害赔偿的管理。所以必须建立独立于其他法律制度之外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才会杜绝环境损害现象的发生,防止损害进一步恶化,恢复环境系统的原有功能。

综上所述,作者的建议是建立《环境损害赔偿法》来专门保护和管理环境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在其他与环境相关的法律中建立专章专篇特别加以明确规定。

目前,中国环境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不仅是现实的迫切需要,而且在理论上也已趋于成熟。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和紧迫性。对受害人来说,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后,不需要花费时间和成本咨询其他的法律法规服务,直接依照《环境损害赔偿法》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讨回自己的利益,这样的做法会大大提高诉讼的效果。

从完善和改进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得补充了现有环保法律制度。环境破坏损失赔偿的规定虽然在目前的法律中有涉及部分内容,但相关规定和具体要求范围太过概括化,实践操作中很难选择标准。法院在处理大多数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时,没有具体法律法规做指导,导致案件不能第一时间被审理,不仅无法满足责任双方的诉讼需求,还会导致双方矛盾继续恶化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为了杜绝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和诉讼案件中立法原则太过繁琐等问题的出现,很有必要完善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和相关管理制度。通过建立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来补充民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不仅能为实际操作提供有力依据,更能简化复杂繁琐的相关原则和程序,对受害人得到环境损害赔偿有实际意义。第三,在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基础上继续改进和完善。中国现在的民诉法没有有关环保的专门规定,这导致法官在审理环境民事案件时经常面临困难。虽然能通过司法进行补充说明,但解释还是比较模糊。因此,导致大部分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诉讼案件在不同法院或法官的判决下,得到的结果会截然不同,这种情况会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度。建立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以后,对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制定具体的办理程序和判决标准,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殊需求给予明确的规定和特殊权限,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掌握主动权,按照具体规定和标准行驶开展自己的工作,保证受害人能够直接通过环境损害赔偿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综上所述发现,为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加完善。

4.1.2提高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地位

环境损害赔偿的特点与一般情况下的民事损失赔偿不一样,必须在各类法律中明确规定其相关的内容。要提高环境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在整个污染控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使其不再是环境行政管理和控制的补充,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

首先是加强XX方面对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我国XX的根本目标和宗旨及核心理念是为公民的公共生活的环境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XX存在的价值取决于XX为社会公众作出的贡献以及为人民创造的利益。环境破坏和污染给人们带来的危害单靠个人或组织的力量无法弥补或杜绝,这样会导致很多受害者承受心理和身体等多种折磨,因此,XX有义务采取一些有效措施或有效途径帮助人们减少环境带给人们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这样XX也会获得更多人的认可。建立法律的初衷是维护社会秩序,解决实际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XX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受害人在环境损害中的利益,这样才能体现出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重要性,有利益其地位的提高。

其次,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应当更加科学与合理。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必须详细且透明化。很多法律法规关于环境和损害的要求很笼统,只要是环境造成的损害,就应该得到赔偿,但是很少有相关法律涉及具体制度的设计。这种情况导致的后果是受害人在现实中得到的赔偿和真实损害存在很大差异,从而降低了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任。没有人民的信任,法律就不能体现其重要性。

4.1.3明确损害赔偿原则

保护环境权益是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必要的基本价值取向。对发生的环境损害进行阻止是其主要的目的,赔偿受害者精神和物质的损失。其实现条件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加害人能够承担责任的经济实力,衡量不同层面的利益。要依据以下的原则:

一是对被害人权益方面的原则进行保护。一般来讲,始终追求公平正义就是法律的价值。不平等的现象会在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发生,受影响的因素包括技术水平和专业性知识等,由此,发生诉讼时,对被害人的地位没有益处。由此不难看出,公平理性在这个过程中尤为重要,法律应当在举证责任的分担、损害赔偿的索赔范围,以及起诉主体的资格等众多的层面减轻被害人的压力与负担,并为其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惩治犯罪的相关人员,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相应的保障。

二是对人类环境权益方面的原则进行保护。环境相对而言就是一种社会关系,其内部的结构相对复杂,有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包含在其中。假如损害到了大家的环境权益,那么提起诉讼是每个相关者都拥有的合法权利,由此,能够有效的保护大家的相关权益。此种方式能够将环境损害产生的时空问题进行解决,另外还能够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起到保证的作用。其保护的利益不仅仅局限于目前的当代人,对于后代们的环境利益也进行了相应的考虑。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就是加害人逐渐增加的压力,对于加害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行为,其要付出相应的代价,此种代价一般会造成其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此种惩治行为假如成为了加害人的沉重负担,那么其就会对设备和技术进行相应的改造和改进,将发生损坏的几率降至最低,此种方式与环境预防的基本原则是相吻合的,同时也能够体现出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

三是对加害人利益方面的原则进行考虑。受害人在环境损害案件中大多数都处于弱势地位,其中的实际情况是我们需要重视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要求加害者承担的责任将会更多。加害者的负担是极大的,对其自身的正常运转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另外,对于社会发展中的经济活动也会起到相应的影响作用。由此,公平合理原则在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当中是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适当的规制侵权人产生的违法行为,使其处在合理的范围当中,相应的责任也是其需要承担的。与此同时,由于社会适宜性和价值性的特点,要从实际情况入手,并且要站在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层面当中,对于当地经济的发展也要进行综合的考虑,妥善保护加害者的合法行为。

 4.2明确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通过前面的分析,中国现行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对理赔范围并不明确。主要问题是环境精神损害赔偿和环境公益补偿的认定问题。这也是中国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应解决的两个问题。根据中国民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依照的基础就是侵犯自然人生命权和健康权,想要作为独立请求权提起是无法做到的。在日常的生活中,环境破坏对人们的精神会造成损害的因素非常多,其中包括空气和噪声方面的污染,另外还有水污染等,严重时将会有病变产生,无论是人们的生活还是工作,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在制定环境损害理赔的范围时,要充分的考虑对受害人精神上所造成损害的赔偿。除此之外,其造成的生态环境上的损害的赔偿也要包括在内。环境破坏损失的客体应包括环境私人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私人利益相比,环境公共利益更应受到重视 。“在面对环境危机时,此时人们就要将自私的本性舍弃,除了考虑自身的权益之外,还要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公益多加考虑”。【10】西方国家目前现存的法律当中,在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时,要考虑到治理环境污染和恢复其原状方面的费用。我国目前对此也进行了一些尝试。《海洋环境保护法》是在1994年修订完成的,其中针对破坏海洋生态重大损失者的生态补偿原则就进行了明确。不难看出,人们的身体和财产以及精神方面的赔偿,在立法规定环境损害理赔范围当中是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另外,也要制定出与之对应的预防和恢复措施。

 4.3 完善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

4.3.1延长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由于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可能会立马显现出来,而是经过一段时间才显露,所以合理的安排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非常有必要。由此看来,较长的时效期限应当逐步设立完成。在一定的时间内,受害者对自身的合法权利实施,这也正是诉讼时效存在的原因和作用。目前在我国,这个时效的时间短期为3年,长期为20年,与德国制定的《水法》中的要求长期的诉讼时效为30年的规定相比,就会显得规定时间过短,这样对长远推动环境的治理与生态的文明建设很不利,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长期追究。因此,应该将它的诉讼时效从二十年延长至三十年,而且它的起算日期应当规定为从当事人双方知道或者他们应当知道自己受到环境损害开始。

4.3.2放宽原告起诉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这一表述比较含蓄模糊,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范围。对于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可以让环境行政机关以社会公众受托人或国家环境资源的所有权代表者的合法身份,直接针对侵犯公众或者国家所有环境资源权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外,环境行政部门和机构在相应的技术、资料等方面都要求具备一个足以救济和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能力的有利条件,具备良好的高水平的综合性素质、先进的环境监控设施。

在研究和处理公益组织所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认定问题,应当充分借鉴国外法律法规。环境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其他群众或者团体的组织和成员遭受到或者是可能遭受到环境污染、生态毁灭性破坏的,该群众团体、群众组织和其他个人有提起团体诉讼的权利和资格,都应该可以作为原告出席法庭。以此促进环保民间公益组织可以积极地作为法律主体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去。

为了有效防止检察机关不按规定滥用其民事诉权、恶意的进行公益诉讼,去侵犯被告人的某些合法权益,一旦检察机关因为环境损害问题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不被允许随意的去处分诉权,如随意的撤诉。

《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多数专家学者一直呼吁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应赋予更多的个人和组织起诉权。但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个人提供提起公益诉讼的这项权利。曾经也有一些学者指出,如果我国公民成为了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可能会导致滥诉这一后果产生。但从国外的立法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公民本身同样也是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中不能缺少的一部分。比如X出台的《清洁空气法》明确规定,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利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条款规定以自己的身份和自己名义行使权力,对XX、行政机关、公司、企业、组织和个人提起诉讼。因此,只被确定是一个自然人,无论是损害的直接受害者还是可能会受到不良影响的普通群众,无论被认为是否因个人私利,只要起诉的结果在客观上有利于对环境进行保护,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对环境侵权者进行处罚,都应承认其为原告,并且有权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4.4 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对于发达国家目前的经验我们要进行借鉴,比如,X中的超级基金制度,我们可根据我国某一地区的一些特殊情况,结合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学习移植相关管理方法。通过对各国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制度进行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它们的管理模式主要分为三类:行政依附模式、独立法人结构模式、基金信托模式。中国应该选择行政依附的方法,设立推行出一个专门的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基金机构,积极接受中国的相关环境管理部门的不定时检查和监督,在某些规定日期向其报告基金机构运行的一系列情况,使之与中国出台的相关环境保护的一些政策协调,对中国的环保工作起到一定的辅助和补充作用。此外,为保证基金服务的公平性,在基本人员之外,还应设置一些具有特殊专业技能的人员,包括法学,医学,生物学,环境科学等方面的专家,使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实现全面的知识储备,并在确定损害事实和确定环境赔偿的具体数额方面提供一定的帮助。

结语

由于目前中国具体国情,必须根据其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适用此种规章制度,完全照搬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只有取舍和权衡,我国才能一步一步建立起适应我国实际情况的相关赔偿制度。建立此种制度的首要前提是要详细考虑各种限制条件,紧随科学发展观的脚步,吸收外国的成功经验,取其精华,循序渐进,与外部环境相结合,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逐渐形成。最后,在解决环境损害相关的问题时将其作用充分的发挥出来。

【引文与注释】

[1]吕中诚.《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2006

[2]刘平华.《论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D].南昌大学,2005

[3]朱莹.《我国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2

[4]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67

[5]康忠辉.《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及其完善》[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6]朱丹.《构建环境损害立体赔偿模式的法律基础分析》[D].大连海事大学,2010

[7]庄敬华.《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初探》载《法学论坛》,2005:第20卷.第5期:第53—57页

[8]陈荣宗.《X群众诉讼与系西德团体诉讼》载《法学论坛》,第118期:第22—23页

[9]周晨.《环境损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松花江污染事故说起》载《学术交流》,2006.第9期:第4—5页

【参考文献】

[1]朱莹.《我国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2

[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康忠辉.《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及其完善》[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4]朱丹.《构建环境损害立体赔偿模式的法律基础分析》[D].大连海事大学,2010

[5]庄敬华.《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初探》载《法学论坛》,2005:第20卷.第5期

[6]陈荣宗.《X群众诉讼与系西德团体诉讼》载《法学论坛》,第118期

[7]周晨.《环境损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松花江污染事故说起》载《学术交流》,2006.第9期

[8]徐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天津大学,2017

[9]翟彦鹏.《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科技大学,2015

[10]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M],法学论坛,2017。

[11]罗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实证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12]高吉喜,韩永伟.《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思考与建议》[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致谢

我的校园生活行将结束,春天伊始,我也将开启新征程。经过这几年的学习,我学到了更多与自己专业具有密切联系的知识和技能,确立了奋斗目标和归宿。感谢导师!这是一段值得回味的人生旅程,将给我未来的学习与生活带来启示和帮助。我想向对我表示称赞及肯定的各位老师和同学表示真挚的谢意,是你们在我混沌时鞭策我,在我沮丧时鼓励我,无论成败时都支持着我。

感谢每一位在我学习和生活上有帮助过的老师。特别对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表示万般感谢,在我写作过程中,老师的指导和教师点拨让我少走了很多弯路,也对论文写作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无论是开题、撰写初稿还是修改和定稿,恩师的及时指导给予我了很大帮助,老师的治学态度严谨、为人处事周到,这些都让我感受颇深,老师的谆谆教诲更让我铭记在心,奉效于行。

试论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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