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日益成熟,财产形式发生了改变,与传统财产形式具有同样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尤其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开始被人们重视。然而,法律一贯的滞后性使得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范存在着一定的空白、漏洞,致使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出现的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也使得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所有权在遭受侵犯时不能及时有效的使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本文将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和特点着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现状、保护难点,重点对其侵权造成的社会问题和现实法律的种种漏洞和忽视状况进行分析,同时借鉴外国在此领域的相关成果,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提出建议,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体系做初步的构建。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对于现实世界而言,网络世界是虚拟的,但网络中的虚拟世界并非就是法外之地。在网络虚拟财产面前,无论其所有权人是谁,都应该得到其他民事主体和法律的重视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型财产的一种,其价值性因获得《民法总则》的立法保护得到重大体现。但在回顾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条文的立法过程中,发现对于是否有必要直接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某一权利客体,是否在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具体规定前应当充分研究理论知识、丰富实践经验这些问题有这许多不同的看法。正因如此,《民法总则》仅仅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并未选择采纳民法典草案在第一次审议稿当中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权客体的规定,此后我国仍然没有有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发布,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概念、归属定义以及权利维护途径尚算空白。而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狭义体现,故其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同等的价值性。对此,本文将通过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权的探究,以分析国内外当下的理论成果、参考国内外的司法实践经验为切入点,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相关法律理论和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界定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1、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包括两点:
(1)广义上,网络虚拟财产所指的是包括电子邮件、网络账号等能为人所持有与支配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性网络虚拟物。“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虚拟财产。”[1]
(2)狭义上,网络虚拟财产所指的是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那些可以自己控制与支配的游戏资源(例如游戏账号、游戏装备、游戏金币等)。
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具有开放、不断发展的特性,随着现代网络技术持续发展,网络虚拟财产持有者的人数显著提升,其外延还会不断丰富增加。因此,短时间内,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与认知不会有太大突破。且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证明,因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案件不算太多,相比之下,因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例如游戏账号、游戏装备、游戏金币等)引发的纠纷案件占绝大多数。因此,本文决定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角度,即从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角度来研究网络虚拟财产。
特征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也是无形的。根据特定的网络空间,虚拟性被外化为不同的人物、工具、金钱等。还有学者提出所谓虚拟财产,首先应该满足虚拟财产的基础特征虚拟这个词语本身,这就说明虚拟财产是依赖于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从某种角度来看是不脱离网络游戏这个环境而单独存在的,当然虚拟性对于目前的法律和规范是很难调整和规范的。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电磁数据。与传统设计的元素相比,虚拟财产是仅在网络之间存在的数据参数或信息,以形成回路并将其存储在服务器上。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务价值性。一种财产能在法律范围之内被考虑的前提是该财产具有价值。同样,网络虚拟财产也不例外。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交易性。虚拟资产的价值反映在不同实际主体之间流动的交换价值上。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方式有两种主要类型。其一是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交流,例如充值会员卡是一种典型的交易操作。另一个是用户互动,例如买卖游戏机,即交易载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本体。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网络上的虚拟资产是有时间限制的。这一特征对法律性质的确定起着重要作用。网络虚拟财产是某些特定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并且依赖网络游戏而存在。在线游戏是的国内网络游戏业务市场在依托互联网而推广出的娱乐服务,它还可以作为一种服务产品,它根据网络游戏服务公司的操作条件和成本还有市场需求的变化情况等来规划期限。此发展服务期限制的存在就是网上虚拟财产期限性的主要原因。这种期限时常决定于游戏服务运营的条件。
只有满足上述特征,才能将其定义为合法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并受到法律的管制和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意义
网络游戏产业作为网络服务业的一种,在如今的大数据经济环境下具有最大的发展潜力,能够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游戏的不断问世,越来越多人从电脑、手机开始接触游戏。数据显示,在我国庞大的网络用户群体中,经常进行网络游戏的用户达到了近800万,偶尔进行游戏的用户有2300万,而我国在网络游戏产业的方面的每年收入高达近百亿人民币。根据该数据统计可见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已经非常庞大。从这一方面来说,游戏用户的基数增加证明了国民生活质量显著提高,同时有力地促进了游戏产业的进一步发展。而随着网络游戏用户的巨幅提升,与网络游戏不可分割的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也越来越多的被网络游戏用户通过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的努力所持有并自由支配。从这一方面来说,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创建也体现了在当前社会形势下公民财产多元化和虚拟化的重要性。
同时,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任何一项消费者权利中包含有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虽然公民的合法财产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网络虚拟财产并未被包含在其中,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没有被做出明确规定。故此,由于我国法律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不足,加上虚拟财产之间的交易随着网络的发展不断增加,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一系列经济纠纷(例如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评估、物权归属原则以及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受到侵犯后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等)已经突破虚拟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但却无法解决。如果这些问题不能解决,将对整个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产生极大的阻力,并对中国经济秩序的稳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财产同等的价值性的情况下,保护网络游戏的虚拟资产是促进整个游戏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首要条件,也是保护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以及保证我国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必要前提。
二、国外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X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X是第一个使用互联网的国家,互联网立法也取得了进步。在X,保护虚拟财产的问题源于民政事务,但是当前的国家法律没有针对在线虚拟财产的明确法律规定。当发生此类纠纷时,法官通常会解释现有法律或扩展现有法律规范,以解决在线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
X法院出现过以判例的形式将网络虚拟虚拟财产定义为合法的个人财产的例子,并且曾经将网络虚拟财产分类为个人的私有财产领域。但无论对虚拟财产如何定义,X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物权。只有在法院以对电磁信息(例如电子邮件箱或邮件系统)的解释和扩展现有法律的方式进行规定后,网络虚拟财产才可以被视为传统的“物”。
X拥有《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这一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法律。该法律为信息产权建立了法律制度,由于独特的虚拟性质,网络虚拟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不同,它被认为是需要依靠计算机才能存在的一种信息产权。并且该法律明确要求计算机信息的信息产权的所有者是该计算机用户。例如,在第102条中规定,想要享受原有信息产权人的信息产权,必须通过获得原有信息产权人授权许可的方式才能达成,同时,用户对自己购买的属于自己的计算机拥有最终信息产权。X俄克拉荷马州于2010年通过的一项法律中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执法的一部分。该州众议员瑞安·凯塞尔(Ryan Kiesel)表示,任何人想要对死者的虚拟财产进行控制,都必须先得到死者的授权许可,死者的用户是否应继续保存首先应遵循死者的遗嘱,若没有遗嘱则直接注销此账户。可以看出该法律制定的目的是期望能对公民的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虚拟可以被包含在继承区域中,并可以与其他产权享受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希望人们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视,从而合理处置虚拟财产,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日本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日本是一个比较重视信息网络发展的国家,也是“信息化”这一概念的开创者,还在社会的发展中,提出要从工业化社会转变为信息社会。但时至今日,日本仍未有任何单独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
日本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纠纷的案件时,通常都会采用现行相关法律(例如《民法》《版权法》等)以及有关的判例解决案件。例如,游戏玩家在对其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进行在线交易时出现了一方违约的情况,网络管理员会对违约一方的玩家进行处罚,主要依据为该违约玩家进行游戏注册时所在的网站的使用条款,主要方式为对游戏中的金币、装备等财产进行变更或查封,而如果该违约玩家的行为已经严重到影响了该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此时双方将会以民法典为适用法律进行处理。
网络游戏是虚拟的,游戏中的人物也是虚拟的,但因为游戏中虚拟人物身体、名誉受到侵犯而引发纠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日本法院认为游戏人物本质上是只存在于虚拟世界的一种产物,即便受到侵犯也不会对玩家现实本身造成伤害,所以一般不会受理这类纠纷,但同时也考虑到,许多玩家会在游戏过程中投入大量的精力与心血,而如果这些通过辛苦付出才能拥有的虚拟财产如果遭受侵害,很可能会对受侵害玩家游戏继续产生巨大的干扰,即在受侵犯玩家的精神层面上造成了伤害,如果是此类情况,受侵犯玩家可以要求侵犯玩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进入了日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
三、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立法现状
中国目前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出现争议时的可适用法律。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不可侵犯的。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 第二条还规定,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被明确定义为合法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所有人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构成要件也无法明确,导致在我国公民在面对网络虚拟财产出现纠纷、遭受侵犯时无计可施。该法律领域的空白也间接说明了网络虚拟财产目前不在国家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导致网络游戏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权时刻面临危险。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例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和行政规章当中,没有对网络财产权做出任何明确的规定,仅仅对网络用户作出了规定。这种忽视会导致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成本为零,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受损的概率显著增高,甚至会阻碍我国游戏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增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已经迫在眉睫。
(二)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归属问题
对于网络游戏中存在虚拟财产的观点,学者们有许多不同的看法,其中有两种观点矛盾极为明显。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虚拟所有权的所有权应属于网络游戏运营商。原因是游戏的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由游戏运营商通过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技术研发以及其他资源的开发等投资后开发出来的,故运营商享有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原始所有权。并且运营商通过游戏规则对虚拟财产获得方式和变更要求进行预设后,将其作为一种游戏服务提供给玩家,如此一来,运营商对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可谓拥有绝对权。而玩家只能根据与运营商签订的用户协议来获得虚拟财产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并无绝对处置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归玩家所有。原因是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游戏服务器上,但是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变动不受运营商控制。玩家可以通过对游戏投入大量金钱、精力来获得一个储存着丰富虚拟财产的单独的个人帐户。也就是说,这一切都是玩家付出努力后的结果,与运营商无关,运营商更多只是起帮助保管、储存的作用,对玩家的个人虚拟财产没有所有权。
正是由于此类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决,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归属问题无法得到明确,导致在发生网络财产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界定,纠纷难以得到解决。
2、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即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证明,如果不遵循,不利后果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中应用这个原则是不恰当的。在发生纠纷时,用户由于没有技术上的优势构成虚拟资产的数据存储在开发者和操作员管理的服务器中,用户证明可能会很困难。开发商和操作人员非常容易利用这些优势,隐瞒或排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证物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法院具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一定自主裁量权。因此,在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竞争中,证明责任有可能发生逆转。也就是说,网络开发者和运营商有必要自己承担证明的责任。并且为了享有使用权,用户需要向网络游戏的虚拟资产提供证明自己是虚拟资产的证据。这样能够更好的解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纠纷取证困难的问题。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随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件数量的增多,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开始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成为一个争论的热点。
在吉林省吉林市网络游戏用户张凌诉北京联众公司一案中,联众公司因怀疑用户张凌利用系统漏洞进行刷积分作弊,故给予张凌的网络账号清零处分,张凌愤而起诉要求精神赔偿。庭审结束后,法院做出了由北京联众公司为将原告的数据清零一事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裁决。这一裁决是法院基于原告张凌为追求游戏积分以及排名的过程中付出大量精力,但是因为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数据被清零,这在原告精神方面的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考虑到联众公司的侵权行为和联众公司的财力等因素,以及其对张凌造成的损害后果 法院认为可以适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有的学者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进行精神赔偿的观点表示反对意见。刘慧荣教授就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缺乏特定纪念物品应具备的人格象征性、特定性、纪念性,在法律上不能归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因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不应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论至今未有定论,未来将会一直持续。本文以网络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为例,对于虚拟财产的某一部分或者全部进行永久地摧毁且不能运用技术手段加以恢复,这将导致用户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从这一方面综合判断,本文认为受害人应得到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四、完善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规定网络运营商拥有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
规定网络运营商拥有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能够较好的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当出现网络虚拟财产被第三人侵害的情况时,用户可以基于占有回复请求权,从而请求占有侵害人对该用户回复占有。而当占有被运营商侵害时,用户可以基于占有回复请求权向运营商返还占有,或根据服务合同要求运营商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二,当运营商因为经营不佳导致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时,其平台上也依然能够运营,用户仍然可以进行操作,所以在这种情形下探究如何保护用户权利是没有意义的。
第三,某些运营商会出现将平台整体向他人转让的情况,如若规定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运营商平台整体转让行为将侵害了许多玩家的虚拟财产所有权。如此一来将会限制运营商对平台的运作与规划,从而限制了运营商对平台的交易自由。
故本人认为,运营商享有相关虚拟财产所有权符合现行的法律精神。
(二)实行特殊证明责任分配方式
1、网络使用者应承担基本的证明责任
需要证明本人确实与开发商存在实际游戏上的关系,否则将无法确认用户是否有权利提起诉讼。网络游戏的用户还必须确认他们的虚拟资产已被窃取。例如,在一个网络游戏被盗的事件中,在线用户必须证明相关装备和资金确实存在,并且有真实的历史游戏数据。但同时,要证明信息的真实性是有一定难度的,因为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开发商或者运营商有协助调查和证明的责任,如果不配合提供数据,则认定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情况存在。
2、网络运营商承担以免责事由为补充的无过错责任
网络财产侵权诉讼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不再以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为证明对象,玩家无需证明服务提供者是否为故意过错。但如今,无过错责任还补充了一个规定,即玩家不需要再证明运营商是否存在主观故意错误。运营商若想免除赔偿责任只需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例如玩家损失由自身错误造成、第三方有侵权责任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即可。反之就要承担举证失败的后果。
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责任倒置在我国,受害人在一般的民事索赔中必须要证明加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如果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所有权存在争议,由于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之不可避免的不平等,可以通过逆转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运营商可以证明运营期间的行为与玩家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运营商可以免除对玩家的赔偿责任,反则如果运营商的运营行为与玩家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则运营商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立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体制
要明确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必须要先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而想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首先要统一设定一个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制,为了保护网络游戏的虚拟资源,必须建立统一的网络游戏评估系统。出现问题时也应调查责任,用户和运营商应赔偿损失。
对于识别和评估网络虚拟财产提出以下三项建议:
1.中国XX的XX主管部门应开发出用于识别和评估虚拟资产的系统,这些系统由独立于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专业协会评估。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更客观,更准确地确定。当然,这家中立的估值公司必须通过国家权威资格认证,并必须受到监督,以确保虚拟财产的价值得以合理评估。 我们需要确保我们能够公正,公正和公开地进行审查,而不会造成任何损失。
2.建立一个监督管理机构,由负责的行政部门领导,由开发商,运营商,高级网络技术人员和玩家协会组成。它的性质是类似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保护协会”的社会组织。该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定期计算和计算在线社区和网络游戏的运营状态以及开发人员和运营商的最新状态,并监视开发人员和运营商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同时可以在线发布网络虚拟市场中各种属性的起伏,网络用户可以用与股票卡相同的方式查询一个支票帐户记录每笔交易的完成情况。
3.虚拟游戏货币的估值方法应主要基于实时市场价格。在每次分析之后应通过参考玩家输入成本,游戏类型,工作时间,运营条件和运营商运营成本的计算来确定该值。
在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合理、规范的价值评估后,网络虚拟财产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建立在评估所得出的虚拟财产价值的基础上,同时根据案件事实、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数额等实际情况来评估,这样可以使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更加合理化、程序化。
未来社会是知识社会,人类竞争也是知识竞争。鉴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迅速发展,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将网络技术与正义相结合以创造稳定有效的经济运行环境是我们面临的最紧迫的问题之一。尽管在中国没有明确的虚拟财产保护定义,但是不能否认虚拟财产问题已经与网络世界的未来发展相关。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网络世界日渐繁盛的同时许多法律漏洞也随之出现,且日益增多。本文建议尽快在法律上解释网络游戏的保护规则和虚拟资产,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这不仅在法律上保护了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利益,而且还是随着XXX的发展不断发展和完善我们的法律的自然手段。同时,这也是有效减少因法律保护制度空白而引起的非法财产所有人非法获取利益的最佳途径。
参 考 文 献
[1]刘惠荣. 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 法律出版社, 2008.
[2]王硕文.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9
[3]李源.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13.
[4]朱雪影.论我国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D].安徽财经大学,2017.
[5]李遐桢. 论盗窃虚拟财产的定性[J]. 河北法学,2012,30(11):30-35.
[6]马一德.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J]. 法商研究,2013,30(05):75-83.
[7]梅夏英,许可. 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J]. 法学家,2013(06):81-92,175-176.
[8]李威. 论网络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J]. 河北法学,2015,33(08):161-170.
[9]李琦.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法律保护[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
[10]孙山. 网络虚拟财产权单独立法保护的可行性初探[J]. 河北法学,2019,37(08):2-18.
{11]张黎明.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D]. 中央民族大学, 2010.
[12]杨立新, 王中合.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012(006):3-13.
[13]李阳阳. 谈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性[J]. 北极光, 2016, 000(006):108.
[14]Fairfield J. Virtual Property[J].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Bosto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2005, 85(4):1047-1102.
[15]Stephens M . Sales of In-Game Assets: An Illustration of the Continuing Fail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o Protect Digial-Content Creators[J]. Texas Law Review, 2002, 80.
致谢
本论文是在导师的谆谆教诲和指导下完成的,从选题、构思到定稿无不渗透着导师的心血和汗水;导师渊博的知识和严谨的学风使我受益终身,在此表示深深的敬意和感谢。
这次写论文的经历也会使我终身受益,我感受到,做论文是要真真正正用心去做的一件事情,是真正的自己学习的过程和研究的过程。没有认真学习和钻研,自己就不可能有研究的能力,就不可能有自己的研究,就不会有所收获和突破。希望这个经历,在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中能够继续激励我前进。
另外,还要特别感谢我的家人,他们时刻关心我,给我提供了学习的机会,时时刻刻为我鼓劲、为我加油,进而促使我不断成长和进步。同时,也要感谢寝室的室友以及所有关心我的朋友,感谢他们陪伴我走过了很多美好的时光,在我遇到困难时他们关心我、帮助我。在完成毕业论文的过程中,很多朋友都给了我无私的帮助和支持,在此表示由衷的谢意!
最后,因本人水平有限,论文肯定还有不少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我希望可以有机会继续去完善,我将不断努力继续充实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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