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摘 要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带来了很多问题,其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的问题就是其中的重中之重。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模糊,导致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无法可依,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的不到妥善的解决,受害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无论是从经济建设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都是必要的。本文将对比过去和今天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变化,并通过实际案例分析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公民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不足之处。目前刑法保护公民网络虚拟财产最大的阻力就来源于刑法自身的规定,法条的僵化使得刑法无法认定很多种网络虚拟财产为刑法中定义的财产。笔者认为使用刑法中的扩大解释解释网路虚拟财产的范围是目前使得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得到应有的刑法保护的最好选择。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新型财产 混合型权利 扩大解释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建设的逐步完善。网络逐渐成为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产物,由于相关法法律的空缺虚拟财产虽然属于无形财产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晋代法学家张斐注提出了“取非其物谓之盗”的观点,在这句话中“物”这个概念指的不是实体财产。因为“物”这个字在汉语中的语境及其广泛既可以是无形财产也可以是指有形财产。在16世纪法国刚刚出现电的时候法国立法者也将电认为是一种无形财产,窃取他人电能属于盗窃行为。这些例子中都承认了无形财产的真实性和财产性。作为人民保护伞的刑法在面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时候也应当亮出最锋利的剑,捍卫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在1969年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网络出现后,网络这一神奇的新鲜事物便在以极快的速度蔓延至人们的生活中。尤其是智能手机出现后几乎人手一台的智能手机让大多数人使用上了网络。随着人们的需求和网络技术不断地发展完善,导致人们越来越依赖网络带来的便利和快乐。不少人称网络世界为第二世界或者是第二人生。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互联网人们在网络上交换的信息种类越来越多。网络信息和数据的交易体系也越来越成熟,网络虚拟财产也应运而生的出现在了人们的视线中。

过去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社交帐号、游戏帐号如QQ、微信、脸书等。第二种是游戏内部资源,这里是指可以通过一定的比例可以转化为现实财产的资源。第三种就是虚拟货币。比如现在网络上炒的最热门的比特币就是虚拟货币的一种。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更新自己的观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也有了新的定义—能够为人所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有三点:第一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真实性。传统观点上的无形财产大多是来源于人们对自然世界的认识。比如知识,思想等都属于无形财产。这些无形财产的产生和储存大多数依附于人类的大脑。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依附于人类的大脑,而是依附于互联网。比如电脑的主机、显示屏、鼠标键盘等硬件都是有体物属于有形财产。打开主机后电脑上的软件、程序和Window系统则都属于无体物属于无形财产。第二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一般是指看得见摸得到且可以在现实世界中独立存在的有价值的有体物,而无形财产一般是指被人们认同且有价值的无体物。无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都是离不开财产的基础价值属性。第三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交易性。各大论坛、贴吧等社交平台上的网络序虚拟财产的交易信息,软件商店也出现很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软件。这些交易信息和交易软件的出现证明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真实性和价值性的认同,同时也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了真实财产的特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评析

(一)否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其本身不存在任何价值,也不能创造价值。这违反了法律中关于财产概念的表述,因此这些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法律中规定的财产,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种观点出现在网络刚开发的时期,那时候使用互联网的人不多,网络虚拟财产也不被人所认同。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成熟这种观点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抛弃。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就如同货币的法律属性一样。货币的出现结束了原始的以物易物,同时也可以更容易更方便的更准确的完成交易。无论是原始时代的石头贝壳,还是古代的铜钱交子,又或者今天的纸币都不具有其交易时所展现的价值。人们却通过共同认可的方式赋予了这些货币远超出其价值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方式和货币流通的交易方式大同小异。例如游戏作为当今网络虚拟财产的代表已经走入了千家万户,几乎在有网络的地方就有人在玩游戏。当玩家想出售自己的游戏账号、装备、道具时可以通过5173、游戏猫、淘手游等软件和平台以接近游戏市场的价格出售给想要购买的玩家。交易完成后这些平台通过微信、者支付宝或者银行卡的渠道把交易获得的钱发送到玩家手中。在这种交易中玩家可以获得现实中的货币而买家也获得了自己心仪的物品。从这里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过程和现实生活中的交易过程几乎是一样的。也就是说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是被人们所认可,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

目前我国法律上关于财产的分类大概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有形财产,第二大类是无形财产。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对虚拟财产的突然出现,人们发现很难用传统的法律法条来准确的定义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二)知识产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是一个让研究相关问题的学者们争论不休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笔者也是在查阅了很多相关文献及真实案例后思考了很久,选择支持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

持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知识产权观点的学者多半是以游戏为主题,在自己观点中阐述关于虚拟财产不是知识产权的论证。其论证内容大多是游戏中玩家对装备、等级、技能、物品、人物外貌、甚至运动轨迹的改变都是在游戏开发者的故意引导和游戏本身的模板来进行改变的而并非是玩家创造的。所以玩家在游戏中对游戏做出的改变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

笔者对上述观点的大部分内容持赞成态度,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些片面。这也缘于持上述观点作者大多写出其观点的文章的时间点属于互联网刚起步的原因。在互联网诞生之初人们对于互联网的应用十分的粗糙,绝大多数游戏和软件对于使用者的的权限开放程度极低。这就造成一些学者出现了一种只有开发者才是知识产权持有者,一切体验其软件或游戏项目的人都不属于知识产权的持有者。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些软件和游戏开发者开始对应用体验者开放权限。比如Animate、Photoshop等Adobe公司的办公软件都是可以让使用者通过互联网创造属于自的知识产权的网路虚拟财产。游戏中也有类似的情况这些游戏大多属于沙盘游戏(Sandbox Game)。比如风靡全球的《我的世界》(Minecraft),还有国内的模拟沙盒。都是通过玩家的创造展示给其他玩家一个庞大的世界。这些游戏的宣传中会经常的出现一个叫自由度的词。这些游戏跟传统游戏的最大区别是开发者没有强行的操作和引导玩家在游戏中的行为。玩家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自由的游戏中创造自己心目中的世界。而且很多游戏会经常地通过互联网举办玩家设计分享大会。玩家可以自由的分享自创造的世界,也可以通过购买的方式拷贝其他玩家创造的世界。这些游戏也颠覆了人们对传统游戏的认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思考戏中玩家是否可以拥有部分知识产权。

反对的人中有些人的观点是游戏既然是在开发者创造的框架下进行活动那么玩家的操作都是在游戏设置到的路线上进行操作,或者改变游戏道具的位置。没超过游戏中设定上限的数值都不能说是创造。笔者这种观点过于偏激。就如同盖房子一样同样是一堆砖,普通人用房子盖出来的只是一个新房子,而大师却可以用同样的砖盖出可以申请建筑外观知识产权的艺术品。

笔者有一个朋友的专业是建筑设计,在他读书的时候其导师要求其使用“草图大师”创作自己的作品。后来这位朋友的作品被一个老板买走。在这里“草图大师”是一个互联网应用。其原理就是让使用者以点和线条的形式在计算机上把自己的作品以3D形式呈现。在这里笔者说明一下。笔者由于好奇曾亲自使用过“草图大师”这款软件。这款软件虽然属于弱联网软件但仍可以在软件内部通过互联网分享或出售自己的作品,这完全符合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们完全可以拥有自己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

(三)物权说和债权说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债权还是物权这件事一直是学者们研究和争议的焦点,因为债权和物权有很多相同点所以笔者在这里把他们放在一起说。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既是债权也可以是物权。

首先说一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债权的情况,现在当人们浏览网络论坛的时候经常会发现一些“众筹游戏开发商”的标题。所谓“众筹游戏开发商”就是指游戏开发商在开发的过程中由于缺少资金或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不得不向网络上的网民发出邀约,承诺参与众筹的网民在日后游戏开发结束后获得一定的利益或者专属道具。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网民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就属于债权关系。

还有在游戏运营过程中由于玩家充值过低导致运营商无法维持游戏运营,运营商向一些愿意并且有能力在游戏中的玩家发出充值邀约并许诺给予充值玩家好处,充值玩家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债权。在游戏《冒险与挖矿》中由于开发商的运营不当等问题导致运营商资金链断裂难以继续进行正常的游戏运营,于是在游戏公告中发表了一个充值十万元人民币可以让游戏开发者根据充值玩家意愿而设计的专属角色的公告。根据债权的法律特征中解释—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这一条可以看出在这次运营商发表的公告中。充值十万元以上的玩家在游戏中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债权。

网络虚拟财产是不是物权这个问题大多数的学者给出的答案是—不是。笔者查询了很多文献和毕业生的论文几乎大家给出的答案都是惊人的相似,几乎所有人都给出了否认的观点。大家给出的观点几乎都出自于物权的概念中的物权的排他性。学者们的举例几乎都出自于网络游戏中由于游戏版本的变更玩家所持有的装备或物品等在游戏内部的属性也会随之发生变动。这一变动冲击了物权的基本概念,这也是众多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物权的原因。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也应属于物权。

(四)混合型权利

笔者虽然很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是有些片面的。传统上网络虚拟财产大家一般认为只有QQ账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等。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相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有些片面。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设计师使用电脑上的软件设计了一款产品发布在论坛上,一位老板发现了其中的商机在双方协商后达成交易。老板向设计师支付货款,设计师将产品的设计图纸通过电子的方式发送到老板电脑上。在这里设计师设计的图纸只存在于电脑的虚拟空间之中,然后通过互联网出售这完全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由此来扩大一下范围单机游戏的游戏存档,文件夹里的老图片这些只存在于虚拟空间中的单机产品也可以通过贴吧、云盘、软件发送等方式出售或者分享给其他人。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手机电脑等可以连接网络的电子设备中的单机游戏存档老图片等文件不再“闭关锁国”,其网络属性全都由单机变成了弱联网。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的叙述,只要可以连接网络就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一种混合型财产,就如同现实生活中的财产一样一切可以为人所利用被法律所承认其所有权的有价值的物都可以称之为财产。人们对待网络虚拟财产的态度应该与时俱进不能拘泥于曾经的看法,一切可以为人使用且确定其所有权的数据、视频、图片、软件等电子数据都应视为个人的网络虚拟财产。

笔者认为的新型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性远高于传统的网络虚拟财产。在传统的网络虚拟财产中一定会在某个不知名的角落注明—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或者是图片视频仅供参考一切以实物为准。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一款传统的网络游戏中玩家有一件攻击力为30的装备,这件装备就是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之一。但是在某次游戏版本更新的过程中游戏开发商觉得这一件装备影响了游戏平衡,于是将该装备的攻击力下调到25。当玩家再次登录游戏的时候发现自己的装备属性变低了。在游戏其他数据没有改动的情况下玩家的装备属性变低就意味着玩家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缩水,但是游戏账号注册前用户须知中已经注明了游戏数据改动的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这种事情在当今的网络中十分的常见,运营商肆意改动游戏数据,玩家在其中有苦说不出。有一些人试图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在法庭上都被运营商用各种各样的借口搪塞。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上文提到的关于游戏公司倒闭的问题,游戏运营商最终的目的就是掏空大多数玩家的钱包,一但玩家对于游戏的投资低于运营商的预期,运营商就会单方面宣布游戏倒闭,这种时候玩家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就会凭空蒸发,也就导致了这类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性很低。

但是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中的所有数据都是存在于用户的电脑上,就算是版本更新或者游戏公司倒闭都无法影响到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安全性对比前者来说非常的高。

四、我国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法中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问题

目前我国的刑法中对于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界定是非常模糊的。这也让刑法在网路虚拟财产保护方面出现了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刑法无法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私有财产。这一缺陷使得在审判人员审理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中难以站在刑法的角度认定案件中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于是审判人员只能采用手段较为温和的民法和一些司法解释来对犯罪分子进行审判,由于处罚力度的显著轻微,犯罪分子难以对自己行为做出正确深刻的反省。这就是今天网络虚拟财产犯罪问题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是因为刑法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即网络虚拟财产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解释为财物。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是类推解释,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规定直接导致我国刑法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问题上的无能为力。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

在一个案例中被告窃取原告游戏账号,并窃取其账号上的虚拟财产,转移其账号上的装备道具。原告对被告提起上诉。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游戏账号,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而原告提出的赔偿以及恢复原告游戏账号上的装备和道具却因为事实认定不清楚取证难、价值无法估量等原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虽然胜诉了但是却因为法律上没有相关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条文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被告虽然败诉却因为法律的空缺逍遥法外没有得到适当的审判。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审判的难点就是取证和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估量难。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中的数据是可以完全不留痕的清除的所以有关部门不可能像现实生活中一样通过蛛丝马迹判断受害者的损失。XXXX常务委员会于 2000 年 12 月 28 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 4 条第2项作了明文规定: “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 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目前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并没有与之相对的条文,这就导致这个条文变成了空谈。其价值判断根或无法得适当的评估,就像现实中斗蛐蛐的人一样一只好的蛐蛐在蛐蛐收藏家手中可能值几万甚至几十万,但是对于一个路人来说一只蛐蛐知识一只可有可无的虫子。在一些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诉讼中一些收藏爱好家眼中的无价之宝在审判人员的面前却一文不值。以至于当审判结果出现时总是受害一方很多时候是没有办法实现自己的诉求。

(三)刑法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定罪量刑问题

笔者也曾遭遇过游戏公司的诈骗问题,笔者在去年的时候玩过一款叫《列王的纷争》的游戏。在一次充值活动中,游戏公司推出了一款特惠礼包笔者同众多玩家一样被礼包内容吸引。纷纷进行充值,当购买礼包交易完成后,游戏公司发表了关于礼包内容过于丰富系统收回礼包的公告。然而在收回礼包的同时并没有退还玩家所充值的金额,而是补偿了玩家并不需要的道具。至此笔者和其他玩家的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至第三款中提到,: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笔者通过查询找到了《全国文化市场举报平台》并在平台上对其游戏公司进行了投诉。在经过了一个半月的等待后平台并没有对笔者的投诉做出任何回复,反而将笔者的投诉信息删除。可见我国在虚拟财产的保护的问题上的空缺。游戏公司通过分化玩家进行单独诈骗的操作对公民的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掠夺,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却无法将其定罪。尤其是在刑法的方面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在游戏公司的刻意回避下几乎没有公民可以利用刑法来保护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

五、关于完善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建议

(一)使用扩大解释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认定问题最大的障碍就是刑法受到罪刑法定原则,受罪行法定原则的影响刑法很难突破书面上文字含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可以运用刑法的扩大解释来改变这一现状,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技巧。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提到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笔者认为在使用扩大解释时可以借鉴上述内容,以“合法私有财产”为核心进行解释。只要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合法私有财产”就能使用刑法中对合法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条文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二)实时监控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变化

网络虚拟财产的组成成分复杂,导致无法统一网络虚拟财产中财产的价值和虚拟货币的价值。在软件开发商开发的软件中开发商可以肆意开放其内部虚拟货币的数量,在开发商毫无节制的开放游戏内部虚拟货币的数量后游戏就会出现通过膨胀。不但会让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缩水,还会使得发生网络虚拟产纠纷时审判人员难以断定其虚拟财产的价值。虽然近年来我国在公民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上极为重视,并做出了一系列措施:比如手机号和身份证的实名绑定、设立网络警察、还有法院对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的受理数量。但是效果都不算明显针对这种状况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就是相关部门的权利不够大无法做到对软件开发商动态的实时监督。笔者认为应该增设限制开发商的法律条文,如实时向有关部门开放收益记录以方便有关部门使用大数据判断其用户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三)完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

对比外国,中国刑法在虚拟财产犯罪行为的处罚上明显的轻微。拿韩国来说,在韩国刑法加重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诈骗问题的处罚力度之后韩国虚拟财产犯罪的犯罪率降低了百分之七十。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于虚拟财产犯罪的行为的处理上就显得十分粗糙甚至说是一片空白,以至于很多不法分子逍遥法外。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属于人民的私有财产范畴,那么刑法作为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权利最有力的武器就不应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上“置身事外”,而是应该主动融入其中为人民的权利保驾护航,打击网络犯罪分子嚣张的气焰。从根本上让犯罪分像是在现实生活中一样敬畏刑法,让人民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目前刑法保护虚拟财产最常用的罪名有以下几点:第一个罪名是盗窃罪,这也是最常见虚拟财产犯罪了,盗窃的出现几乎和人类出现的时间一样长。在过去盗窃只存在于现实世界,而在今天虚拟财产的出现让不法分子有了新的目标无论是网络世界中使用病毒对他人的数据进行拦截以达到盗窃的目的还是现实中通过不法手段对他人虚拟财产进行窃取都属于盗窃罪。第二罪名是诈骗罪,在当今世界中诈骗罪三个字人们已经不再陌生,在经济腾飞的时代里诈骗无处不在。处在网络世界的虚拟财产也不能幸免。大多数诈骗行为是游戏公司或者游戏平台对玩家的诈骗行为,或者玩家对玩家进行的诈骗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刑法中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范围之后的首要任务就是通过立法设置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条文。关于立法方面笔者给出以下建议:先设置网络虚拟财产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处罚措施,再对运行商肆意修改虚拟货币属性的行为进行约束。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刑法中关于网络虚拟产保护的立法,使得审判人员在审理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时有法可依以做出公平公正的审判,也让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得到应有的保护。

六、总结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上方面。笔者认为今天的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财产。新型网络虚拟财产和传统意义上网络虚拟财产的区别是:传统的网络虚拟财产对网络的依赖性很强,绝大多数传统网络虚拟财产离开网络就会消失或者无法显示,而笔者认定的新型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脱离互联网,在用户的计算机上独立存在。

我国刑法应在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进行肯定的基础上完善立法,比如降低网络诈骗定罪金额标准、增加法律认可网络虚拟财产种类数量等,让人民虚拟财产得到更多更好的保护。使得个别游戏公司和网络犯罪分子不敢打小金额诈骗、个人数据掠夺等法律擦边球。

虚拟财产被刑法保护是必要的无论是从现在关于虚拟财产的案件还是虚拟财产的真实价值又或者从发展的角度上来看。虚拟财产被刑法保护已经迫在眉睫,是大势所趋。刑法保护虚拟财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君.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6,(10).

[2]余俊生.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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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清华大学法学院.

[5]王茵.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大学的四年是求知的四年,是成长的四年更是改变一生的四年。在这此特别感谢钱小娟老师,在钱老师的指导下让本文得以顺利完成。感谢学校给了我获得知识的机会,感谢老师们的倾囊相受,感谢同学舍友的宽容与帮助,最后感谢我父母对我多年的养育之恩。我会在大家的关怀与期待下继续不断前行。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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