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听证制度”在中国早期并没有出现,是一种“舶来品”,是一种通过学习和效仿国外国家而确立的保护人权、保护公民权的机制。听证原则是在一项行政行动中,行政机关在做出可能会对其利益产生重大冲击的行政决策以前,应当充分地倾听另一方的观点。从听证制度的理念出发,对听证制度在我国的成长历程、面临的困境和改进措施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行政听证现状完善
1前言
随着时代的进步,民主化和法制化逐渐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在以往的行政行为中,由于其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均衡,而市民则处于比较劣势的状态,其表现就是在自身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必须服从于行政机构所作的决策。听证制度的设立,为市民和行政之间搭建了一个沟通的平台,让市民可以参加到做出的行政决策中,并对自己有关自己的权益的决策表达自己的看法和看法。使管理决策更加合理。听证为行政界带来五彩缤纷的春光。
2行政听证制度的概述
而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部分,它给了人民一个可以自由地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给人民带来了一个充足的程序保证,这毫无疑问是一种可以用来规范行XXX运作的好方法。
2.1行政听证制度的概念与原则
2.1.1行政听证制度的定义
作为一项核心的行政诉讼,听证是一项普遍的行政诉讼活动。各国在对行政区划的理解上存在差异。比如,英国的管理顾问系统就是一个小型的调研和拜访系统,并没有采用任何一种公共的过程。在X,它在吸收和学习英国的“自然正义”的基础上,将任何与其有关的信息都称为“行政诉讼”。而日本则受到英美和民法的双重冲击,他们吸收了其他国家的立法,把行政诉讼的听证会称为“听闻”,意思是指,在一段时期之内,当XX做出可能涉及到的有关事项或者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的时候,XX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或者证明自己的观点。[1]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在各个国家中,对于行XXX的认识与定义因其历史的历史与现实的差异而存在着差异。
在国内,对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解释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而行政听证制度则是一种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法律规制,它是在行政机关在作出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议之前,由行政机关将其所依据的原因告知与其有关的行XXX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其意见、接受证据并做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规范化。
2.1.2行政听证制度的原则
在各国,通过法学界和大裁判界的共同探索和实践,建立了一套保障我国行政诉讼程序的公开运作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以公众利益为基础的诉讼程序。信息披露是保证行政诉讼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也是避免滥用职权的重要保证。在审理过程中,必须要有一个过程来进行,而在审理过程中,必须要有一个过程,即对于一个案件,只要是关系到一个人的秘密,都可以不进行审理。在中国,《行政处罚条例》中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范,有的国家还对此作了明确的规范。比如,日本的行政诉讼法就有这样一条规定:“听证会通常应该不进行,但是,如果听证会的主持人觉得,如果听证会的内容是不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或者别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那么,也可以进行。”[2](2)功能分开原则。这一原理源自英国古代的“天然公正性”原理,即在进行行政诉讼时,参与诉讼的机关和诉讼的个人不得进行与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无关的、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公平性而进行的诉讼程序。(3)一种避免机制。行政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在与被诉事项有利益相关的情况下,由被诉事项的当事人自行委任他人为其代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核心价值是预防偏颇和维护公平,即不仅要保证实质上的公平,还要保证程序上的公平。所以,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应当有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4)提前通知的规则。在进行听证,做出行政决策之前,行政机关应该将听证所涉及的重要内容和听证的时间、地点,这样才能确保相对人能够高效地履行自己的防御权,进而确保其具有适当的适当性与合法性。无法获得及时的告知,没有足够的准备,就没有收集证据的机会,也没有进行辩护,很难为自己的防御权。(5)文件独享的规则是,在正规的听证会上,一个机构所做的决策,只有文件才可以依据,而不可以依据其所不了解的或未被证明的文件来做决策。其宗旨是保证双方都能切实地发挥自己的发言权和辩解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的作用。
2.2我国行政听证制度
2.2.1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背景
每一种制度的产生都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作为一个在行政程序法中有着非常重要地位,同时也被不少国家广泛应用的规制——行政听证制度,也不意外的拥有它独具特色的背景。分析听证制度在我国的产生背景,有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该制度在我国社会中的发展地位及方向。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最具代表的是X和英国,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产生也是源于两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和“自然公正”原则即“自然的是非观”并最终于二十世纪产生了行政听证制度。
纵观我国历史,作为君主中央集权制的中国,虽然在当时已经有了关于“听”的意识,但该意识并不是为了庇护苍生的利益,也不是为了限制行XXX力,而是为了巩固王室的统治。所以,虽然我国古代存在这种关于“听”的意识,但是这种意识不存在演化为当代的听证制度的可能性,所以其与现代宪政民主国家所倡导的听证制度存有本质上的区别。随着民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听证制度对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的作用愈发的重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行XXX的极度膨胀,立法权和司法权对他的限制严重不足,使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现代法治国家的观念深入人心,行政听证制度对权力的制约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如今,是XX职能由理想型向服务型转变的关键时期。行政听证制度对于规范和控制行XXX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向外国借鉴,并转变自己的理念,将其引入到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特别是1982年的《宪法》,对“听取群众的看法和建议”的要求,更是反映了现代中国的XX治理的实质,为包括听证的行政程序指明了总体的发展方向。[3]
总之,我国的听证机制是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并与中国实际相适应而形成的。在此基础上,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行政听证会的立法。
在行政活动中,建立听证这一制度,旨在保护行政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法益,保护他们的人权,使当事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也使行政主体能够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提供有利的环境,从而做出准确的行政决策,使其更加易于被民众所认可。[4]
2.2.2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听证制度种类
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中,有很多的单行法,包括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决策等,在这行政活动中,听证制度可以应用于价格法、立法法、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而在我国,最重要的是在行政处分和行XXX的行使上。文章对罚款与罚款中有关听证的规定进行了剖析。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将听证会纳入其中,使行政处罚由一项纯粹的法定程序变为一项法定程序。该法第42条的法律,在对当事人做出巨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的决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利在做出该决定前进行听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会。可见,《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应用和先决条件作了明确的界定。而对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惩罚,则被排斥于审理的范围,这就是下文所述的审理的狭隘之处。另外,在42条中,除了对国家机密、企业机密和私人隐私的案件以外,应当对案件的审理进行公开审理。这说明,很多国家的官员都是通过这种方式来规避相应的管理,通过不公开的听证会,使利益相关者得不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诉讼程序作出了新的规范,对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了完善,并对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了完善。第46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以及对涉及到公众的行政审批行为,以及对行政审批行为有必要进行审查的,都应予以公示和审查。该条款更具抽象性与模棱两可性,赋予了行政机关更多的自主权,对“公共利益”与“重大”等问题进行界定,降低了法律的可信度。
尽管在国内,听证制度已经呈现出一种非常积极的发展态势,但要将其发挥到极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3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功能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关键部分,其作用是:体现了社会公正原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行政机关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等。
2.3.1制约行XXX力,促进依法行政
行政部门作为对一国行政部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事项进行有效的治理的主体,与公民和法人的关系十分紧密。但是,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大量的行XXX力已经超出了对其进行的法律限制,对其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已经成为当务之急,而行政听证制度就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案。正所谓,“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而听证机制能够将行XXX力置于公众能够看到、触摸到的位置,从而避免了行政机构的不当行为。
行政听证是对行XXX的一种规制,也是对行XXX的一种合法行使。我们相信,在近代的XX所宣称的法中,管理的原理并不只限于依据立法者所制订的实体,而是由于实体的密集程度已无法覆盖越来越多的社会事实。由于很多问题并没有制定相对原则或制定相对原则,所以,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难免会出现非正义的情况。因而,对生效的行政决定,在实体上必须遵守某些程序性的规定。对适当的程序的尊敬来自于自然公正的基本原理,它必须建立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法治理念之上。所以,构建一种综合性、可持续性的行政性听证体系,不失为一种预防行政性越轨、使行政性的基本要求得到法律执行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5]
2.3.2尊重人权,保障公民权利
以往,我们对案例的审理往往是注重实质而忽视程序,而许多决策都是在无人参加、无人知晓的状态下作出的。这种行为导致了对人权的保护和对权利的不尊重。
当今世界各国都在推行法制,法制建设的终极目的就是要充分地尊重、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而行政法制则是要达到这个目的的一个关键环节。要想真正地让行政法制得以实现,让人民能够在行政活动中,能够更好地发挥自己的意志,就一定要实行行政听证制度。由于这种方式能够提高行XXX的公开性,让行政公开得以真正地完成,从而让人民的知情权得到了满足。而通过行政听证,则可以让相对人对行XXX力的运行进行干预,从而更好地保障了公众的行政参与权利,让公众能够提前知晓有关信息,并就有可能危害到自己的正当权益,提出异议。由于行政听证会的开放性,使得公众对其行使行XXX的依据、方式、步骤等方面更加清楚,将行政力量和暗中运营的坏习气分开,在某种意义上减少了xx的发生,树立起了行政主体的一个好的形象,与此同时,公众也可以对与行XXX运作相关的相关的资讯有一个更好的认识,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更好地规划自己的生活。
2.3.3规划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在促进依法管理和行政机关公平适用法律方面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行政听证程序的程序性事项包括听取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的质证去核实材料,以便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现代宪政国家中,权益的是否得到保障也是当今行政主体密切关乎的问题,所以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障,其实在很大水平上是取决于程序法治,而行政听证制度公开了行政过程,增加了透明度,对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双方之间建立一个区域,以相互沟通,并帮助彼此、引导和接受对方。
在现代社会,任何制度的设计,运行都不得不与效率相挂钩。行政听证制度表面上增加了行政工作的负担,但恰恰相反,行政听证制度作为一种程序工作而非实体公正,它在保证公民合法积极地参与到行政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加大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的信赖与理解,行使了应有的救济权利,减少了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节约了司法资源。在作出可能影响个人权利的行政决定之前,行政部门通过听证程序,允许公民对其合法权利和利益获得事前补救,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避免因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并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从而造成不必要的额外费用。[6]
3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困境
从哲理的角度看,发展是螺旋向上的过程,而作为“洋货”的行政诉讼,在“洋货”面前,有其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过程。因此,这座城市的发展,虽然对XX有好处,但也遇到了不少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刑法》从1996第一次规定了行政听证,至今已走过了20余载,但与其它法律体系相比,仍处在起步状态,其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其成效与我们期望相差甚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在实现行政听证职能的层面上存在着一定的阻力。目前,我国对行政诉讼的审理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一是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范;(2)听证会的应用面较小;(3)庭审记录不够有力;(4)缺乏透明度和开放性的管理听证会。
3.1听证制度缺乏统一规定
法学界将行政听证的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集中型,另一种是分散型,目前,我国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价格法》均已明确了行政听证会的内容,例如,《行政处罚法》42条,《行政许可法》46、47、48条,均对行政听证会作出了明确的规范。[7]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程序采用的是分权型的行政诉讼程序,这种分权型的行政诉讼程序虽然具有很大的适切性,但也存在着不够统一的问题。
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尽管各个行政行为的性质各有差异,但是其实质却是一样的,因此,在进行听证时,两者之间也是相辅相成的,因此,没有一个关于听证的规则是无法避免的,因此,对于听证的规则的缺失,势必会产生一些重叠的情况,比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就对听证的权利义务、听证的权利义务、听证的公开、公告、主持人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有一部《行政诉讼法》,就可以防止这种重复的规定。
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行政诉讼法,这就造成了各单行法在关于听证的具体内容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从外表上来看,行政诉讼法更加灵活,但是最终还是会出现一些法律上的矛盾,进而造成了听证过程的一个流于形式。不利于在我们法律制度中,全面与局部,内外法律之间的补充、协调与配合。[8]
3.2听证适用范围窄
与国际上一些国家相比,在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会在追求效率和公正的同时,在中国,行政听证会的应用领域非常狭窄,比如,在行政惩罚,行政许可,物价调节等方面,都有一个听证会,但是在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方面,“听证”两个字几乎没有出现过,而且在国外,行政听证会的应用远远不止这些,所以,在中国,听证会的应用方式非常简单,缺乏应有的灵活性。
从下列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到,在行政诉讼中,听证制度的应用是非常局限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要求,行政机构作出决定,如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吊销许可证、罚款等,必须告知有听证要求的当事人;对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应当由申请参加。但是,在中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了警告、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但是,在法律中,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以及比较大金额的罚款,这三种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成为听证会的适用对象。但是,更让人感到不解的是,为什么要将限制人身自由这一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安全的行政处罚排除在了听证会的适用之外呢?事实上,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条例》里有有关限制个人行动的法条,并不难在行政诉讼中找到,这表明,对于行政诉讼中的拘押行为,可以通过对行政诉讼进行审理,这一点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对行政诉讼中的羁押行为做出了一定的让步,这种情形的出现,或许正是中国的具体国情所致。
这明显地不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利益及其行XXX,违背了行政的目标和实质,最终也不能促进行政法正义价值的实现。[10][10][10]
在国内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把行政听证会列入到抽象的行政行为之中,这也是我们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个很大的弊端,尽管《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后,我们对一些比较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了一些尝试,比如,我们在对一些重要商品进行价格的调节时,要求物价主管机关、组织和专家等都要邀请相关机构、组织和专家参与,并根据他们的建议,最终做出相应的调节措施。
3.3听证笔录缺乏执行力
即真实地记载听证会的组成与进程。这样才能对听证xx所叙述的案件的调查情况以及双方所表述的说明内容进行完整的了解,对案件的状况进行准确的分析,从而形成一份调查报告。在中国,只有《行政许可法》才对如何通过听取意见的方式做出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行政许可行为做出了具体的法律规范。这一制度主要是指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依据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受其它影响的事实和证据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的,在处罚决定前,应当对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在处罚决定前向处罚决定机关签字、印章。然而,在审理过程中,庭审记录并未将其作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惟一根据,或者在法律上也未作具体说明。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会造成许多的误会,不明确笔录应该包括哪些东西,更不能够将案卷的排除在外,使得听证笔录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状况中,它只是一种形式,不具备强制效果,更不具备可用性,最主要的是,它还给予了行政主体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有可能会危害到行政相对人所要维护的利益。
3.4行政听证不够透明与公开
目前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一般是以举行行政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在听证会举行前公开听证时间,允许公民进行旁听。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完整,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行政听证的公开性还达不到完全透明,特别是在听证前的调查准备以及听证后听证笔录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还较多,这容易使公众对行政机关产生误解,损害XX的公信力。
4中美行政听证制度的比较
英美法系和其他国家相比,更多的是对程序的重视,所以,听证会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主要的一项,也是最受重视的一项。而英国“自然正义”的理念对上述几个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都产生了很大的冲击,比如X就以其为依据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被誉为世界上最完善的行政诉讼法律,而奥地利,日本和德国也为满足时代发展的要求,分别设立了各自独特的行政诉讼程序,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和教训。在介绍国外先进的行政诉讼程序时,重点分析了X的行政诉讼程序及其对我们的启示。
4.1X行政听证制度之意涵
在X,“合理的合法程序”是根据英国的“公平”原理而发展起来的,1936年,X最高法院在对“第一个Morgan”一案的审判中,对XX进行了前所未有的改革,并在1946年颁布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这一规定被称为“公平的程序”,从而为XX制定了一项新的行政诉讼法。可见,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十分重视的。
《联邦程序法》于1946通过,距今已经70余年,而“行政性听证会”又被称为“行政性听证会”,也就是最广义的“辩论”,也就是“辩论”和“辩论”这两种形式,都被称为“行政性听证会”。按照立法机关制订的条款,将其划分为正式和非正式两种形式。
4.1.1正式听证
而官方听证则是在法律的制订和裁决过程中,为了让双方都能有机会参加,可以举出一些新的证明材料,对一些见证者进行提问。一个机构基于听取意见而作出适当决策的过程。因此,作者以为,正规的听证会也叫做。”基于实证的审理”和”综合审理”。其特征之一,就是没有按照《联邦行政诉讼法》来实施正规的法律。
4.1.2非正式听证
非正规的听证是指一个机构在制订法规和做出一个管理决策时,应该让当事人有一个机会,让他们有一个可以被管理部门引用的,或者是一个可以用来表达他们的观点。与正规的听证会不同,机构不必根据这些纪录做出决策。所以,非正式的听证会又叫“发言的听证会”。
虽然正规的听证会给了民众一个参与的可能,但却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极大地影响了XX的工作效能,普通民众并不愿在这方面投入太多的努力和金钱。因此,X在正式的听证会上,其使用比例远远小于非正式听证会,另外,其使用的领域也比较狭窄,只有在事关相对人的重要权益以及在立法上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该听证会。
事前听证,事后听证,以及混合听证,分别按听证是否在作出决策之前或之后进行。
另外,一个机构有20多种不同的听取方式,例如,从公示性的听取方式到非官方的交谈方式。此外,在X,行政诉讼的听证制度不但适用于对XX的决定,而且还适用于对法规和决策等的制订过程,也就是说,它既可以对特定的民事权益进行维护,又可以对公众进行维护。
4.2中美行政听证制度的比较
4.2.1听证形式
我们知道X的行政形式有多种,譬如:正式听证、非正式听证、事前听证、混合式听证。[11]如此多的听证形式,更加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权,维护他们的法益。因为这些形式都有一个统一的目标,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辩解和提出意见的机会,换言之就是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个关于事前救济的权利保障。而我国行政听证形式就十分单一,仅此只有一个正式听证。
4.2.2听证范围
相较于我们国家的行政诉讼,X的行政诉讼的范围要大得多,与我们国家采取的是罗列的方式不同,X采取的是一种排除的方式,这一点在《X联邦程序法》的第五百五十四条中有一条,那就是将与军队有关的事情,外交人员的职务,公务人员的职务等等,全部都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范畴之中,但是,在X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律,将行政诉讼的适用领域扩大到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领域。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听证会在X是很常见的。
4.2.3主持人地位
任何时候都要注意保持中立性,这是很多国家都对法官的一条重要准则。
X《联邦程序法》要求,不应在机构内指定一名听证会主持,而应在其工作所需的情况下,从民事服务机构中选出一名具备法学和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士。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文化管理部门说了算,比如:职位,工资等等。另外,听证会的组织者还被称作“行政法官”。行政法院不能单边地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以保证庭审的公正。
4.2.4听证记录
与中国不同的是,X是一个非常重视正义和高效的国家,因此,在听证会上,有一种特殊的规则,那就是,当一个XX做出任何与XX有关的决策的时候,都要按照他们的记录来做出相应的决策,而不能按照他们的要求去做。这一规定的建立确保了听证的公正性,对行政机构的裁量权力进行了更深层次的约束。[12]
5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
作为法治进程中最基本的一项工作,我国的行政诉讼听证在推进我国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听证还存在诸多问题,相较X,我国可以取其长处,弃其短处。因此,怎样强化听证制度的法制建设,健全监督体系,扩大听证范围,完善听证笔录,健全听证主持人,已经成为了在国内一个热门的问题。
5.1加强关于听证的法制建设
在《行政处罚法》、《价格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听证会的具体应用,法律法规中关于其具体内容的具体规则并不统一,而法律法规中更高一级的法律法规又更抽象。因此,由于缺乏一套统一而又清晰的法律规范,使得在我国推行听证程序将更加困难。
所以,要强化有关听证会的法律制度,就需要制定一部有关听证会的法律法规,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要对听证会的原则,适用范围,程序,形式,主持人的地位,各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力和责任进行详细的规定,并要把听证会的每一个程序都联系起来,尽量把听证会的每一个程序都联系起来,尽量组成一个由《行政程序法》和各种法律组成的法律制度,并把它的维护制度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样才能保证听证会的法律效力,从而对XX的权力进行有效的规范,让公众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2扩大听证适用范围
听证制度的应用范围太过简单和顽固,缺乏了一定的弹性。以行政处罚法为例,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策前,比如,在下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或较大金额罚款前,应该将其所拥有的表述意见的权利告知各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会。也就是说,行政听证会的范围只能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而行政处罚的类型不限于这三个方面,还有行政拘留、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处罚,但并不包括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法中,对听证的运用是非常狭窄的。
所以,在对个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进行平衡之后,将听证的应用范围扩展到了第一位,而且也是必须的,只要能让个体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惩罚,最重要的是,应该将那些对个体的法律行为进行约束的惩罚也纳入到了听证会的范畴之中,这样才能有效地对个体的权利进行保障,加速实现民主化的过程。在具体和抽象的两种情况下,两者的适用范围都呈现出了倾向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应该将听证的范围从具体行政行为到抽象性行政行为有条件的倾斜,从而让它们能够趋向于一种均衡的状态。最终,只要是跟利害关系人的生命或个人有密切联系的领域,比如教育、医疗、就业等重大问题的决定,都应该采用听证的方式来保护他们的权益,保护他们的权益。
5.3完善听证笔录制度
行政诉讼制度是指在对有关各方做出具有重大意义的行政决策时,保证其不会受到侵害,从而保证其实施过程中所要达到的一种有效方式。而听证笔录就是保障这一目的能够实现的基础。在行政立法上,根据受到听证笔录的制约的差异,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种类型: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庭审记录的作用有多大了。
X的“文件优先权”理论与“行政诉讼程序优先权”理论有相似之处,X是英美法的典型国家,认为“行政诉讼程序中,听取意见的记录是做出涉及到相对人重要权益的行政决策的惟一根据”。而在《行政许可法》中,尽管也明确了这种文件排除的规则,要求XX按照听证会的结果来确定其是否可以被执行。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基于主观意愿而做出的行政决策,既没有充分尊重听证会的合法意义,又没有遵守正当的诉讼程序。因此,应当在《行政程序法》中增加听证会的效果,使其不再只适用于特定的行政决定,而只应用于整个行政诉讼的范围内,并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使其成为一项强制执行的法律,使其在没有听证会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判决的根据。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来保证参加听证的人员能够进行质证,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利益,从而对行政机构的行XXX产生约束作用。
5.4建立行政听证的监督救济制度
目前,有关立法对违背行政诉讼的行为未作明确的规定。为此,必须确立一套完善的行政诉讼权利的补偿制度,以保证该制度的正常运行。[13]笔者以为,应当从四个层面来构建起,分别是:行政机关自身监督救济机制、司法机关监督救济机制、社会监督机制和健全的实物保证机制。
6结语
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随着人民的参与,人民群众的参与和参与程度越来越高,“重质轻质”的观念已逐步被人们所抛弃。而在我国,对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行为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对促进我国行政诉讼从“理想化”走向“理想化”、“服务化”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面对着XX的透明度,让人民可以在一个公平、平等的条件下,来扞卫自己的正当利益,同时,我国也加速了法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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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感谢老师在百忙之中抽出宝贵的时间对我论文创作的过程进行指导和给予我很大的鼓励。而且,老师求真务实,孜孜不倦的精神也让我受益匪浅。最后,万分感谢参与论文评审和答辩工作的老师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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