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侵权禁令制度是我国民法通则中一次重大的制度创新。《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即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表明自己的人格权利受到侵犯,而不及时阻止,致使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不可挽回的伤害,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我国经济和社会法制的不断发展下,人格权已经成为一种公民权利,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因而,对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制度进行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全文由四大部分组成。首先,从个人权利侵犯禁令的概念出发,论述其独立性、预防性和紧迫性,并将其与行为保全、诉前禁令、人身保护令等方面的异同进行比较,并进一步说明将其视为一种全新的禁令体系;其次,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禁令制度进行了分析,以借鉴国外有关的禁令体系,并借鉴国外的经验;第三,对我国侵犯人格权的禁令案例进行评述,指出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审查条件不统一、缺乏详细说理的困境;最后,本文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分析阐述了申请主体和要件,综合考虑法院的审查模式,提出了保障的合理使用、执行程序的多方配合、共同实施、以及与程序法规范相结合的法律规定明确禁令的效力,为错误请求的救济提供了一条途径,以尽量降低错误请求对当事人的伤害,以期对侵犯人身自由的法律体系的设计起到有益的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程序
第1章人格权侵害禁令概述
1.1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公民在履行其特定的私人权益时所获得的一项权利。人格权包括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民法典》990条指出:“个人权利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名誉、隐私权等权利。除上述各项人格权之外,自然人在其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基础上享有的个人权益。并对人格的权利进行了探讨,其中既有人格尊严,又有人格平等,有人格的自由。
禁制令是法院发出的命令,命令当事人采取特定的行为或阻止特定行为。禁令是源于国外的立法思想,而国内的一些学者在对英美法进行了深入的考察后,逐步认识到了禁令的含义。在《民事诉讼法》中,禁令是一种先行适用的法律。禁令性是对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补充,它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法律保护功能,使其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人格权的禁令制度是为了预防个人的权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而设立的一项保障制度。自1986至今,我国的人格权侵权经历了三十余年的发展历程,因特网、互联网等媒介的出现,使其侵权行为具有网络化、组织化的特点,其侵权成本低、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作用力持久等特点。《民法典》中关于个人权益的违抗规定的颁布,使得该规定获得了全面的法律保障。即,仅在侵害已或即将实施时,无需任何现实的结果,即可申请禁令。人格权违禁是在个人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在起诉前或起诉期间,对被申请人提出禁令、限制被申请人的请求,法院在充分考量案件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后,不需要进行审判,而是在审查判定后,做出强制执行的法律保障制度。《民法典》对违犯人格权的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它赋予了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法庭对其进行强制侵权的权利。这是一次重要的体制改革,也是自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开放至今的最大特点。
1.2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特征
1.2.1独立性
《民法典》草案将禁令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民事主体,在提起公诉之前,可以请求法庭强制实施禁令,换句话说,该法律条款将其视为一项具有强烈依赖性的诉前禁令,必须依赖于诉讼,没有法律禁令。但是,《民法典》的第997条,却把“起诉前”两个字去掉了,这一条的修订,就是要明确,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请求不能基于人格权利的争议,也不能以是否提出诉讼作为禁令的先决条件。与诉讼过程不存在一定的联系。从实践上看,诉讼过程通常是费时又费力,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个人权利侵犯禁令禁令是以法律为基础的,这与其法律禁令制度的目标背道而驰。在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对个人权利的扩展、对其进行了更好的预期和事先的补救。因此,作者主张,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是独立的,而不是以诉讼的形式进行的。
1.2.2预防性
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则是一种“预防犯罪”的机制。而在传统的补救方式中,由于诉讼过程漫长,且争议的处理不具有时间效力,只能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后,方能对损害进行补偿或承担相应的赔偿。人格权利侵权行为不以人格权利争议的损害后果为条件,它为权利人提供了一种事先补救的途径,从而充分反映了对人身侵权行为的特殊防范作用。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在诉讼开始之前,及时、高效地维护其个人权益,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法律措施来保障其合法权益,从而在减少其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增加其维权效率。在此基础上,完善了禁令人格权侵权的法律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公民人格权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作用。
1.2.3紧急性
人格权利是一种无法改变的性质,它在受到侵害后很难再得到修复,这就需要对其进行时效性和及时性的保障。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是对人格权利的一种紧急补救手段,它规定了如果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就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必要的禁令手段,个人权利就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而禁令也就没有任何的作用。比如,如果不能将侵犯别人名誉的内容及时地删除,那么,侵犯别人名誉的行为将会在网络上迅速传播,造成对权利人名誉的伤害,这是一种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补偿的行为,需要一个衡平个人的思想和表达自由的机制。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措施恰好满足了这种发展需要,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并在法庭上进行审核,并在法庭上予以禁令,这样才能让被侵犯的作品在最短的时间里断开链接,删除原文,禁令转载,并禁令转载,并责令相关媒体运营商、信息提供商全力合作,尽量减少对权利人造成的伤害。
1.3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1.3.1与行为保全之比较
首先,应用的前提是各有差异。这就是侵犯人格权利禁令与行为人保护之间的最大差别。作为一项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保留应当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人格权利的侵犯禁令,就没有这种先决性的先决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对人格权利的侵犯并不一定会造成实质上的伤害,也就是个人权利侵犯禁令的最大作用在于预知和防止侵权行为。因而,作者提出了侵犯人格权利禁令制度的性质与保护制度是有区别的。
其次,根据诉讼判决的结果有差异。行为保留的建立依赖于最后判决中对损害或实质权益的性质,而对于请求维持的请求,在规定的时限之内不能提出请求,将会使维持判决无效。个人权利侵犯禁令制度并非一种保护措施,它属于一种限制性措施,它可以通过对有关法规的规定和对其进行全面的考量,进而对侵犯人格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或者阻止其危害的扩展。因而,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是与民事诉讼中的保护相区别的。
四是法律的性质与作用方向的差异。侵犯人格权利禁令是一种以个人权利为目的的法律体系。而作为保障审判效果得以实现的行为保留,作为一种程序与功能体系,保障了诉讼对象的完整与可强制实施。从诉讼与实体的角度来分析,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行为不一定要以诉讼的方式表现出来。
因此,尽管人格权侵权法与行为人保护法具有相似之处,但是在性质、作用、作用等方面却存在差异。因此,民法中的禁令侵权禁令原则并不适用于也不能替代。
1.3.2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之比较
中国于二○○一年十二月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并着手执行《TRIPS协定》,依照《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议的第50条第2款,指出“司法部门应当在恰当时,特别是在对权利持有者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时,特别是在证明明显存在破坏风险的情形下。
在这种情形下,不考虑对方的观点就立即实施了。”[请参阅《GlobalNetwork:《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50条第2款指出,”在适用的时候,法官应当有权酌情采用临时性的手段,特别是在对权利持有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时,如果有明显的证据受到破坏,则不听从对方的建议。”
]的条款,首先在《专利法》中引进了诉讼前禁令制度,之后又陆续在《商标法》、《著作权法》中提出。迄今为止,关于知识产权诉讼前禁令的法律规定在国内进行了二十余年的研究,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实施,对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法典》中关于侵犯人格权的禁令规定与其在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两者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首先,它的应用是有差别的。作为个人和财产的一项综合性权益,受到诉讼之前禁令的法律保障,其目的是对其进行法律规范,而对个人的侵权则是对其进行法律上的限制。当今社会,随着因特网的飞速发展,信息和网络的快速互动,侵犯个人权利的现象越来越多,但也不是每一起侵犯个人权利的案例都可以归纳为诉前禁令的范畴,也就是说,运用法律手段对个人权利进行法律的保障是不能持久的,它不能及时、高效地预防侵犯人格权利的案例。[参考王利明:《财经法学》,2019版,第4版,《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所以,在《民法典》的年代,在人格权的保护下,对人格权利的侵犯有其必然性。
其次,从术语上看,在诉前禁令的法律条文中,对“诉前”的规定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但是对人格权利的禁令却不能被视为一种“诉前禁令”,如果没有对人格权利的侵犯,那么该禁令的禁令也是一种结束的性质。
毋庸置疑,在我国实施侵犯人格权禁令的实践中,有关的规则和司法惯例必将成为侵犯人格权利的法律依据。
1.3.3与人身安全保护令之比较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对个人安全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在受到家庭暴力或受到家庭暴力威胁时,可以向法院提出个人安全保障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对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对有实际威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的请求。]依照《民法通则》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关于个人安全的判决。
从禁令的范围来考虑,侵犯人身自由的禁令令与人身自由的禁令令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在我国的立法中,二者均未提出“捆绑起诉”的规定,而且,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个人安全保障的请求,也没有强制提出离婚的必要,这与侵犯人格权的禁令原则是一致的。
不同之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项旨在保障家庭事务中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禁令令,它的保障对象是个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而人格权利禁令则是为了保障个人权利和个人的权益。因此,个人权利侵权禁令和个人安全保护令应该是一种子构成的,而个人的人身保护则仅仅是家庭事务中的一种形式。在家庭事务方面,除有对人身自由的侵犯、对他人的人格权利恶意践踏等侵犯外,还会有恶意的诋毁、诋毁、诋毁等侵犯他项人身自由的侵害。
重庆市“禁令人格权利”一号案件,就足以说明“禁令个人权利”侵犯个人权利的必然性与可能性。虽然夫妻二人已经离婚并分开,但是,女方却屡次以“看房”为由殴打、骚扰、辱骂女方。然后,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障的要求。后经法庭认定,夫妻二人均已离异,不在“家庭成员”范畴内,但其屡次对女性进行暴力、猥亵,对女性的日常生命与精神卫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如不能及时加以阻止,则会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这也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禁忌。所以判决禁令侵犯人格权利,禁令男性威胁、骚扰、辱骂和跟踪女性。这项禁令措施从判决之日期算起六个月。如有违犯或不遵守禁制令者,将视其严重性而处罚款、拘留;构成违法行为者,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以上的个案可以看出,个人权利保护令与侵犯人格权禁令相辅相成,互相补充,从而达到维护个人权利的作用。
第2章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比较法研究
2.1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
禁令是英美法律体系中最主要的一种救济机制,它被广泛地运用于民法,同时也将禁令原则运用于人格权利的保障。禁令是一种很好的防止伤害后果的产生和扩展的机制。从四个方面来看,第一,当事人有没有被诉的事实,也就是有没有当事人提出的诉争议,而对于原告的胜诉概率,则没有予以充分的考量。其次,侵权人是否可以在事故发生之后予以补偿。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减少对禁令的使用,以防止无谓的约束。第三,申请者必须提供担保。通过提供保证,可以增加申请人的申请资格,避免滥用诉讼,还可以在不正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第四,均衡的利益。在此基础上,我们要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众的权益三者的权衡,力求使判决更加的公正性。X的司法体系深受英国司法体系的制约,同时也设置了过渡禁令,过渡禁令包括暂时性禁令和暂时性禁令,暂时性禁令可以从暂时禁令转变为暂时性禁令,暂时性禁令有效率高、时效短等优点,而暂时性禁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单方面提出,但二者考虑的要素大同小异,考虑的是无法弥补的损害程度、利益的平衡、判决的可能后果等。
2.2大陆法系的假处分制度
德国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补救手段,以保证当事人在审判生效之前的权益。所谓“假”,就是没有经过法庭审判,没有受到任何的惩罚,被称为“虚假处理”,与根据生效的裁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不一样的。在虚假处理之后,可以根据有关的处理决定,请求债权或者保留请求。德国民法规定,在做出虚假处理时,可以采取虚假查封,也就是可以采取事先采取的保护手段。日本在人格权的保障上仍采取虚假的处罚手段,日本《民事保全法》则对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虚假的处罚或虚假的扣留,以暂时决定在民事程序中的权力和责任的关系。[详见张卫平、齐树洁、曹云吉、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版288页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典》。]也就是对日本的保护措施的运用。日本在实施虚假处罚时,特别强调了利益的权衡,既关注当事人的权益,又关注当事人的权益和公众的权益。日本《日本民事保全法》对人格权利中的虚假处罚作出了严厉的规定:第一,侵犯的行为应当是存在的或者将要存在的。第二,对被害人的损害会很大。第三,造成的损害是不能补偿的,或者是很难用金钱来补偿的。这就是日本法保护中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另外,在申请虚假处理时,必须明确所需的法律关系、申请的紧急期等要件。对此,法庭有管辖权,如有异议,可以提起维持上诉或维持上诉。
第3章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3.1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典型案例
3.1.1我国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
案件概述:《民法典》于今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实施。广州网络法庭在实施后的三日内,接到了第一份关于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请求。申请人是一家地产公司,而被要求的是一家房产公司的李某。李某在2020年五月十四日到八月二十日期间,由于对房子品质的不满意,他在自己的微博上发表了多条与物业有关的帖子,其中包括了李某对物业公司的观点,以及大量的不当言语。2020年11月到12月期间,由于法律纠纷,传媒公司将以上内容删除,李某随后发表类似的发帖。
案件焦点:1.原告的人格权利有无?2李某的公告会不会对物业公司的声誉和企业声誉造成极其不利的损害?会不会造成这个物业公司的重大财务亏损?3.这篇文章是否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发表的,还是为了发泄自己的愤怒?4.如果没有得到及时制止,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一点是否得到了满意?5.禁令行动是否可以使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均衡?对公众的福利有什么不利的后果吗?
裁决:法庭审理后,调解各方召开听证,综合各方的观点,从行为的目的、行为方式等方面,判定李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物业公司的名誉,但其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与蓄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相违背,所涉及的文章的传播性和影响力不大,无法对物业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诚信友善,倾听对方诉求意见,若直接适用禁令,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普遍市场交易评价原则,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也可能给社会消费者利益群体带来维权难的损害风险,因此裁决驳回申请人某物业公司的申请。此外,案件中的诉讼行为也可以参考该案件的证据。
个案分析:该案是中国首例侵犯人格权利的案件,其影响深远,意义深远。人格权利侵犯禁令是民法中一项重大的改革,它可以为人格权利的预期性保障和预防措施。在损害真正产生之前,允许有关方面向法庭提出禁令令,以防止其继续发展,这是对人格权利侵犯的一种积极的防范作用。然而,也不容小视,这种法律体系的实施应该具备极为苛刻的条件,而且要符合紧迫的需要,否则会给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在该案中,法院严格掌握,全面审查,既顾及原告的正当权益,又顾及李某的正当权益,充分顾及当事人天生的弱势群体的表达与评论,充分反映了法律的关爱,对于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侵犯人格权的禁令行为的适用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3.1.2宁波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案件内容:谢某与徐某结婚,荣某是谢某的妹妹。由于家中的不幸,荣某一直对谢徐夫妻怀有芥蒂。荣某多次将“白眼狼”、“没良心”等字迹涂抹在徐某家门口和小区的公共墙壁上。徐谢夫妻曾向小区物业和社区派出所报案,荣某经过多次的训导和教育,但始终不肯罢休。谢徐夫妻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在宁波地区法院提出了侵犯格权的诉讼请求。
判决:经过审理,荣某对徐某和谢某的家庭发生了变化,对其心存芥蒂,在其房门、外墙上、走廊等公共场所涂抹侮辱其名声的文字,以减少其社会评价,后经过教育劝阻仍然不停止性骚扰行为。法院根据该案的事实,认定荣某具有更大的实际可能性,即对徐某和谢某的人格权利进行持续侵犯,如果不加以阻止,将对其人格权利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1条、997条的有关内容,判决:荣某不得对徐某、谢某进行任何性骚扰;严禁荣某传播侵害徐某和谢某名誉的行为。判决生效后,法庭同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徐某、谢某和荣某常生活地辖区派出所、街道等部门,要求有关部门配合督促荣某执行民事判决,及时制止荣某的违法行为,及时对徐某和谢某进行救助和庇护。
案件分析:本案中,申请人多次公然侮辱申请人,经社区、公安机关多次协调无果,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是人格权保护案件中自我保护的生动案例,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确立为侮辱、诽谤案件提供民事支撑,在及时阻止侵权损害扩大的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生命安宁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在对适用的条件进行审议时,既要考虑有无再次犯罪的可能,又要为该案的实施提出期望可能性的考虑;它的程序上采取了以最少损害为最优的准则,同时还减轻了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具有定分止争的法律效应,为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制度的运用,探索宁波的实践。
3.2人格权侵害禁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3.2.1个案适用审查条件不统一
从上述两起案件的比较中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关于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条款与《民法典》997条规定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而且缺乏相应的法律解释,也没有具体的审查标准,致使案件中的审查条件不够一致。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两个案件中都对侵权的急迫性以及原告提出的“原告提出、原告举证”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诉求,但案例一中要考量申请人的人格权这一实体权利,案件二中充分考虑申请的实际困境,社会公德和人格名誉,但并未详细说明其具体内容。另外,第一案件在审议时,要兼顾当事人的法律权益和个别判决对整体的社会福利产生的“利益平衡”。很明显,在第二个案件中没有这样的收益度量。
总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应用不够规范,没有形成统一的、有效的、统一的、有效的标准和条件,从而导致了我国现行的“禁令”法律体系的缺失。同时,由于人格权的保护是无形的,因此,在证明过程中,原告难以做到极高的概率,只能根据法官的主观经历以及自己的自由心证来判定其是否存在。这必然会加大对侵犯人格权利禁令的裁量,增加对人身侵权禁令的不确定,而且因法官专业技能、司法环境差异等原因,造成了类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和个案裁定中的司法公正。
3.2.2考量因素缺乏详细说理
从公开的判决文件中可以看到,法庭增加了判决的内涵,但是不难发现,对于判决的特定构成要件、判决依据、相关因素的考量,依然存在着一些含糊不清的问题,例如,判决结果往往是“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而没有详细说明,如果不及时制止这种损失,将会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在侵犯人格权利一号案件中,原告的“言论的影响力是有限的”,并认为原告所发表的作品对原告的损害是很小的。很明显,不可恢复的损失不应该取决于它的影响的规模,而是取决于它所能预见到的破坏结果。应该考虑到实施禁令令的实际紧迫感和对损失的预计的严重性。法庭在做出判决时,应该详尽而全面地说明理由,并认真谨慎地应用禁令,如果考虑的要素符合了,就能使其完全合理地应用。
第4章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适用
4.1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条件
4.1.1申请主体
侵犯人格权利禁令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自然人则按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格权利侵犯的请求,而对被剥夺自由和不作为的人,个人权利不能被禁令,因此,在民法中,作者主张,可以委托其合法监护人代为提出请求,其人格权益也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法人与非法人团体没有生理上的人类特性,是在法律上拟制的“人”,所以,无论是法人还是非企业的,都无法在自然人的层面上拥有一定的人格权益,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但同时也可以在法律上享受名誉权、名誉权等其他个人权益。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均为“人”,具有注册手续或特定的组织形态,因此法人可以依法人之名,向法院提出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非公司组织可以通过具体的商号、字号向法院提出侵犯格权的禁令。
4.1.2构成要件
通过对《民法典》第997条解读,我们可以概括为四个要件:
第一、犯罪人正处于或将要进行侵犯被调查者的人格权利的侵权。它着重于侵犯的事实,即侵犯的发生和将要进行,并且有必要加以制止。第二,有犯罪人有侵权的事实。这一问题的焦点是,证据的责任应与谁的主张相一致,而证明的义务通常是指承担失败的可能性,所以,要把证据交给申请人,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第三,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阻止有关侵权,就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它突出了防止和阻止组织伤害的客观需要,并规定了禁令的紧急程度,并在此基础上对此进行了全面的考虑。第四条,对申请人提出禁令令的请求。由于法官的行为往往处于消极的法律状态,无法积极介入公民社会,因此将禁令的权利交给了诉讼主体,但也有一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杭州女收包裹遭谣言”是最具代表性的案例。
4.2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程序
4.2.1审查方式
与对知识财产权的限制审查一样,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审查也应该包括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它的程序是从正式的审查开始,然后是正式的,只接受了实质性的检查,然后是对权利的限制,如果仅仅是形式上的检查,很可能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在正式审查方面,一般需要申请者递交禁令申请书和证据清单,审查申请主体、理由和依据,以及审查其是否与《民法典》第997条相一致。如果满足了以上的条件,那么就进入了实质性的审查,即对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核,判定有无侵犯或侵犯的可能性、不颁布人格权侵犯禁令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不可控的损害结果、颁布禁令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何影响以及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等。结合以上两种方法,可以使法院对禁令请求有一个实质的了解,从而为法院做出禁令判决的充足理由。
4.2.2合理运用担保
担保是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创造,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也能有效地利用保障机制来保障请求的实施。针对个人权利侵权禁令申请人举证困难、证据难以固定等问题,请求当事人提出保证可以成为禁令申请的补充措施,从而降低对禁令行为的不正当化。此外,如果申请不当,申请人可以通过适当的保证来补偿其所受的损害,从而避免或降低由不当请求引起的新的争议。但必须指出,对禁令申请不能全部采用保证,而是要视具体情形而定,如果申请人不能保证全部数额,可以采取人保、物保等多种方式进行保证,在具体应用上要注重个别的考量,不能“一刀切”。对申请保证的运用要综合考量申请人胜诉可能性、证据证明力、侵权行为的急迫性等多种方面的因素,其中一些案件由清楚,法律关系清楚,可以免除保证,充分调动申请人的维权主动性和积极性,更好地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因此,应以个别方式来计量,由法官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形来确定。
4.2.3执行程序
法的生命力是实践,而执法是权力。侵犯人格权利禁令制度能否充分地发挥其对人格权利的保护作用、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作用、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取决于禁令的实施和实施是否具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程序性保证。在外国法庭上,一般采用罚款、拘留等措施,而我国的民事诉讼通常依靠法庭强制实施,而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则是由各方联合行动,不仅由法庭来实施,还必须由地方自治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努力,方能实现行之有效的实施。其次,当事人对裁定的不服,可以按照法定的法律途径进行复议;对不能表示反对但不履行的,可以处以罚金或者刑事拘留;鉴于侵犯人格权利的网络化和组织化趋势,应由新闻传播机构、新闻发布机构、网站等承担起监督的责任,积极采取禁令转载、断开链接、限制流量等措施限制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
4.3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效力
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条款的有效性或无效。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原则是“到达主义”,在被请求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个人权利侵犯禁令令一经发出,立即生效,不会因为被申请人不在其管辖范围内而拒绝执行,而被申请人的反对并不会对该判决的执行造成任何损害,如果被申请人接到禁令后仍然不停止违法行为,法院可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的,可给予训诫、罚款。而对人格权利的侵犯禁令行为的终止,则取决于个人权利对禁令行为的效力。[《反家庭暴力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0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0条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依照申请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变更或者延长其期限。]均对有效期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据此,作者建议,在我国,可以参照禁令人身自由的禁令行为,在半年之内,被诉人必须遵守法庭判决的指令。这一时效规定既要注意到违反禁令令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造成的损失的扩展,同时又要顾及到由于不当请求而造成的受害者和社会的损失,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对违反禁令的效果进行了一定的限定。
4.4错误申请禁令的法律后果
一旦发布了禁令,就会使被申请人的一些行动受到禁令或强制执行,而申请人若不正确地提出请求,则可能造成对被申请人的权益的不合理的约束,因而,若申请人的请求有误,则须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此项禁令规定了保证,那么可以由保证或双方自愿进行补偿。那么,“错误申请”该怎么定义?本文从客观事实、归责主体、主观过错和过错推定三个方面对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从客观现实出发,要综合考量申请人提出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请求的客观法定请求,如果满足,其申请的理由可以视为出于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在客观上,通常采取不负责任的观点,并综合考虑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从而决定对其承担的责任。还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法庭没有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作出了不当的禁令行为,或者应该取消禁令,可以对原告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豁免,并且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获得国家补偿。
结论
人格权利侵犯禁令制度的建立,是对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的一次重大保障,是对人格权利的重要保障。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制度的建立,使人格权利得到了更好的保障,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制度是一种超前的、全方位的保护,它的保护从侵犯存在的行为延伸到侵犯的可能性,这一点充分反映了它的超前防范作用。禁令与起诉互为补充,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反映出对人格权利的多种救济方式。人身格权侵犯禁令是一种不可挽回的权利,它既可以起到防范和补救作用,又可以对被侵权人的人格权益起到及时、高效的作用,从而可以防止其危害的产生和发展。在实施人格权利侵权禁令的同时,还应构建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匹配机制,以确保侵犯人格权利的禁令行为更好地起到防范与补救的作用,从而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与社会公众的均衡,构建多途径、高效率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使得人格权保护日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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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本论文在教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教授渊博的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本人影响深远。本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教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在此,谨向教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时光匆匆如流水,转眼便是大学毕业季,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这都离不开老师、同学们的热情帮忙,感谢你们!
感恩之情溢于言表,谨以最朴实的话语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感谢我的爸爸妈妈,焉得谖草,言树之背,养育之恩,无以回报,你们永远是我坚强的后盾,爸爸妈妈,我爱你们!
千淘万漉虽辛苦,吹尽狂沙始到金。相信明天的我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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