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未成年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未成年犯罪人承受的刑事后果。本文涉及刑法中的“未成年人”、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原则以及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方式的适用。在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还有许多并不明确的地方。本文认为无期徒刑和附加刑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单一化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也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做出改变。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适用

现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频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社会现象,近几年来更是出现了愈加低龄化的趋势,其中有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极其恶劣,其对于社会的影响并不低于成年人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未成年人的年龄等自身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不同于成年人。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中也有很多的不足之处。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的问题上一直注重感化与教育,以惩罚为辅,在现行的刑法中也只有第十七条与第四十九条有相关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而第四十九条确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问题,对于其他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没与成年人犯罪进行严格的区分。
一、刑法中的未成年人
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一般是把有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基准,判断行为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比如我国《民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便认定为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并且开始工作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的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纵观我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关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相较于民法,刑法中的未成年人要更加复杂。民法的规则也并不完全适用于刑法的领域。
(一)国外立法确定的“未成年人”
虽然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都有不同,但是一般都存在着两个标准,一个是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标准,另一个是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标准,一般这两个标准所规定的范围就是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比如意大利,意大利以健康的心理素质为基准,并要求未成年人要达到一定的成熟标准,才被判定具有正常的理解能力。在这样的标准下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就被判定为心理和意志不成熟,其犯罪行为也会被认定为无罪,那么在意大利十四周岁就是负刑事责任的最低标准。[1]而在保加利亚更加重视未成年人的主观意识,除了之前的两个标准之外,其还规定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如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则应当被认定为可以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因为受各国的社会、环境、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每个国家对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都有所不同,但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十四周岁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标准。也有少数国家像保加利亚一样,规定了负相对刑事责任的年龄。
(二)我国立法确定的“未成年人”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XX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刑法第十七条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已满十六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负相对刑事责任和不满十四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三个阶段。相对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起步比较晚,所以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到了其他国家的影响,《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也明确提出,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体制不适用于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应当设定为十八周岁。[2]这样综合国际规定、国内环境、青少年心理等方面的因素,我国也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一样,将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标准定为十四周岁。十四周岁以下的人心智发展尚且不成熟,对于自己行动的控制能力还很弱,辨明是非善恶的能力也不强,家庭、社会的环境对他们的影响十分强烈,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严重行为依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教育和感化是主要方式,并不进行惩处,这是十分合理的。而已满十六周岁的人身心发育都已基本成熟,能够很好的判断自己的行为,在主观意识上这部分未成年人犯罪者能够清楚明确的认识到自己所做出的行为会为社会带来哪些影响和危害,并且能够明确的判断是否要做出该行为,一部分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开始工作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已经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以除去心智发育不全的人之外,应当对自己所做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标准也是符合现代的发展趋势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一)国外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
各国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都秉承着更好的发挥刑法的功能的原则。在追究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方面也都基本上采取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保护政策。在立法与刑罚适用上都有别于成年人。
大部分国家刑事处罚秉承从宽处罚的原则,在同等犯罪情形和罪名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的处罚要远比成年人轻得多,其中一些欧X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者还实行前科消灭制度,被判处有罪和刑罚的未成年犯罪者只要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消除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视为没有犯罪前科。而且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中还会尽量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式,目前国外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非刑罚处理方式主要有保护处分以及教育处分两种,一般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者送进专业机构或者感化院进行矫正教育和心理辅导。但是近年来有些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有严罚化的倾向,例如日本2014年2月7日,日本法务省审议通过了《少年法部分修改的法案》对日本少年刑罚制度中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从宽处罚和不定期刑、假释等内容作出严罚化的修正,进一步加大了对少年犯的处罚力度。
总的来说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遵循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强调对未成年犯罪者的精神教育,目的在于改造而不是处罚。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和刑法适用中的准则,[4]是刑法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又有所区别。
我国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罪犯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他所犯罪行的轻重成正比,但是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因未成年人这个主体特殊,不可能与成年人承担相同程度的刑事责任,所以我国为了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改造教育,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为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了两条一般适用的处理原则:
1.不适用死刑原则
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意味着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被判处死刑,也不能等到未成年人满十八岁之后再执行死刑。
死刑作为我国最为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穷凶极恶的犯罪者。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社会阅历也并不丰富,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也没有极强的恶意,还没有达到不能接受改造,必须执行死刑的标准。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十分合理的。
2.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主张“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对于未成年人采取的便是从宽处罚的原则。因为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有限所以采取了此原则,充分体现了罪责罚相适应的原则,为与成年人进行区别,在与成年人犯罪相同罪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进行减轻惩罚。从宽处罚原则一般体现为定罪的从宽和处罚的从宽两方面。
第一,定罪从宽。未成年人犯最定罪从宽的原则体现在未成年人定罪的非罪化和轻罪化。2006年1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中简称《解释》)的部分条文中都有体现。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定罪的要求更加严格,也更严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必须要满足条文中规定的所有条件才能定罪,秉承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尽量不予以定罪。即使对未成年人定罪,也会定为较轻的罪名而不是较重的罪名,从而减轻处罚。
第二,处罚从宽。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就是对从宽处罚原则的一种体现,《解释》中的也有相关的规定,毕竟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侧重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非处罚。考虑到未成年人所做出的不符合社会价值观的行为不可能一直存在,会随着未成年人的成长进入成年而逐渐消失,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将未成年人的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在世界各国纷纷确立了前科消灭制度之后,我国立法做出这样的规定,代表着我国对前科消灭制度的认同。此外从2011年开始我国确定了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与英国等在刑法中对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进行了明确规定的国家不同,我国未成年人在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等制度中是否也不成立累犯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还存在着模糊性。
从以上两个部分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处罚原则与外国原则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都遵从着“轻处罚,重教育”的基本原则,在心理与思想意志并不成熟的青少年时期,教育对未成年人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处罚所带来的影响,但是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处罚所带来的反思也是相当重要的。虽然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原则的侧重点都在教育上,但是也没有忽略处罚,两者相结合才能产生最好的效果。
三、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法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处罚措施主要还是以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和XX收容教养等非刑罚处罚为主,只有少数犯罪情形严重,年龄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会适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基本上不适用,而附加刑的适用问题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一)未成年人刑罚处罚的适用
1.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存在一些争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这说明未成年人犯罪是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但是必须满足“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条件。
笔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除了行为人客观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之外,行为人的主观上有很强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大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在成年人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的认定标准,这个认定标准是十分苛刻的。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人作为行为人并不具有高危险性且未成年人犯罪大部分为激情犯罪并不存在强烈明显的主观上的故意。无期徒刑在我国作为仅次于死刑的刑罚,是一种极其严厉的刑罚。结合刑法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关于《解释》中关于无期徒刑适用中的条件“罪行极其严重”,未成年人是很难达到的,即使是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很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并且如果年满十六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等罪的,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时无法得到假释,刑罚未免太过严苛。其次,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其中“应当”的含义是“必须”,而且《解释》中也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因而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不应适用无期徒刑。
2.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四项内容,但是未成年人在未满十八周岁之前享有的只有第二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其余三项权利因为年龄未满十八岁所以并不能享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学者们大致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因为犯罪的主体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本身就只享有政治权利中的第二项权利,而并不享有其他的三项权利,不能剥夺未成年人本身并不享有的权利,这样的做法是毫无意义的,而且未成年一旦被剥夺政治权利,就等同于剥夺了他们成年之后正常进行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容易与社会脱节,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未成年犯罪者来说太过于严苛。
第二,因为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未满十八周岁,而在服刑期间可能已经成年,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和成年人犯罪一样,被剥夺政治权利。[5]虽然他之前并不享有宪法规定的大部分政治权利,但是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不剥夺他的政治权利,可能会对他成年后的改造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如果该未成年人没有被判处无期徒刑或以上刑罚,那么他就不应该被剥夺政治权利,仍然应享有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6]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并不主张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实践情况更为复杂,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能一概而论,应该依据我国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上也应该应区别对待:
一方面,能肯定的一点是剥夺政治权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不应该单独适用。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本意是要用剥夺行为人政治权利的方式,来惩罚滥用政治权利的人。但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并不存在权力滥用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制,宪法赋予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十分有限,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性并不大。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存在例外情形。一是当发生上述文章中提到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是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到达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也代表了未成年人犯罪者人身危险性也比较大,那么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是必要的;二是当未成年人犯罪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犯罪行为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提到的背叛国家、分裂国家、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等具体行为时,为保护国家安全是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
所以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不应该单独适用,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
3.罚金刑
未成年人犯罪中盗窃、抢劫等犯罪所占比例较高,而刑法中对盗窃罪、抢劫罪附加了罚金刑,那么在未成年人在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是否要附加适用罚金刑就存在一定的争议,这其中大约分为两种主张:一种是不应适用罚金刑。因未成年的特征,未成年人本身并没有收入,即使已满十六周岁有工作收入,适用罚金刑的意义也不大;另一种是主张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但也是因为未成年人没有收入的特点认为可以降低罚金的数额、缓交或者由父母代为缴纳。
在是否适用罚金刑这个问题上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根据我国国情未成年人大多在学校读书并没有经济来源,收入多是来自于家庭,如果适用罚金刑并由父母代缴,这就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追及个人的原则,并且由父母代缴罚金并不能对未成年人起到警示的作用,不利于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罚的过程中得到教育与改造,继而无法达到接受刑罚的效果。而且原本适用罚金刑的根本目的是对利用金钱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进行惩罚,收缴他们的犯罪资本,或者是对犯xxxx受贿罪的犯罪分子贪图享利的思想进行改造,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人并不拥有犯罪的资本。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并不能达到其所要达到的目的,反而有悖于刑法罪责自负、追及个人的原则,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犯并不应适用罚金刑。
4.社区矫正
与之前几种我国法学界还存在争议的刑罚不同,社区矫正是我国近年来推行实施的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它是一种非监禁的矫正方法,在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监禁刑存在着消极性,并不能对未成年人起到指导作用,从而提出了社会控制的理论,[7]为社区矫正提供了理论基础。理论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大部分是因为受家庭、学校等社会因素的影响,那么就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控制未成年人与社会接触的方式,建立未成年人与社会的联系,将未成年人引导向正确的方向,从而有效的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如今英国、X和日本等国家已经实行了社区矫正制度,其中最先实施社区矫正制度的X更是建立了多元化的管理模式,使得X的社区矫正制度更加科学化和专业化。[8]
我国也在2012年推出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下文中简称《办法》)并开始正式施行,各个地方为了更好的实施,综合《办法》推出了有地方针对性的细则,并且在实施中充分借助了社会团体的力量,让更多的社会力量投入到社区矫正之中;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缺陷,阻碍其效果的发挥。一点是我国缺少正式的法律进行统一的规定,虽然细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各地方存在的问题有较强的针对性,但是因为文化或者经济水平的差异致使各地方对《办法》的理解不同,细则的效力较低,社区矫正的效果不明显。另一点是我国缺少专业的人员队伍和正式的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者进行评估。我国目前的志愿者团体专业性比较低,缺少专业的人员和队伍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指导,也没有正式的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前后的变化情况的调查评估,更没有对进行过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进行回访的制度,这样不利于在实践中吸取经验,加强社区矫正的效果。[9]
综合以上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应该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更准确的实施社区矫正;其次,应该聘请专业的工作人员,专业的心理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的心理有更加清楚地理解,可以对学校和监护人进行指导,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再次,建立正式的机构对接受过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进行回访评估,从实践中吸取经验,加强社区矫正的效果。
(二)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的适用
从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不难看出,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不是为了进行处罚,而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让其可以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因此刑法规定中也强调要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淡化刑罚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突出教育、悔过、自我反思在其中起到的作用。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但是并没有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非刑罚处罚,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XX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是刑法中提到的一种主要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可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有关收容教养的条文,这使得教养内容几乎是依靠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自行制定的教养规则、教养内容进行,造成收容教养的内容与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的内容没有太大的区别,[10]而且我国并没有专门进行收容教养的场所,通常收容教养的对象与少年管教的对象一起进行管教,这会严重影响收容教养工作的正常进行,建议建立专门的机构与收容教养的执行机关,小规模单独进行收容教养工作,配专业的辅导人员,可以大大提高收容教养的效果,配备心理辅导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深度的沟通、感化,让未成年犯罪者认清自己的错误,自觉进行反思。
综合以上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方式这方面还是存在着弊端:一是处罚的方式单一化,多为教育方面与自我反思方面,内容不够丰富,多数是强调精神力量,很难快速的达到目的。除了收容教养外,并没有其他限制未成年犯罪者人身自由的措施,也没有劳动或进行社会服务等其他一些措施,与刑罚相比,强调教育感化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严厉性不足,形成了两个极端。二是处罚效果不够显著。教育是一个漫长且需要不断深化的过程,简单的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并没有充足的时间让未成年人进行反思,教育的核心思想并不能深入未成年人内心,导致教育的效果不佳,[11]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的这种措施将处罚实施的主体与责任转移到了父母的身上,不是未成年人自己体会,并且我国还没有有关能够机构进行监督,往往起不到任何效果。
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单一化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已经难以达到教育的目的,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社会的发展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不断增多,未成年人犯罪变得多样化,虽然社会各方面也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下足了工夫,但是收效甚微,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增无减。再加上单一化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让未成年人犯。因此现在补充和完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是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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