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作为公司的一种,有限责任公司的组成方式和法律地位与其他公司类型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专门规定。此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到股东的权益、企业的运营甚至整个经济社会。所以我国法律对此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规定,既许可转让,又有限制。本文从概述、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制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概述部分分析股权转让的根据,法律上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列举一些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问题,结合法律和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提出针对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制建议。本论文希望通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发掘在经济生活中涉及股权转让问题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法律规制

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比例较高的公司类型,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较于其他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特殊性。但在实践当中,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化莫测,法律也不能事事都管到,因此就需要根据在社会中集中出现的问题,相关的法律补充完善。本论文通过研究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分析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当前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存在的漏洞进行探究,同时提出建议,用管窥之见期望有所启示。

 一、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合理性

在经济社会中,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股东之所以选择入股,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在成为公司股东之前,都会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最终才能决定是否入股。所以说每一个股东都是带有目的性进入公司的。

但是公司的发展前景不定,股东和股东之间随时可能发生关系的变化。随着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各种不可控因素都在影响着股东对公司的预期。股东在入股之出的想法也可能会发生变化。当股东对公司发展趋势不抱希望或者与其他股东产生意见冲突时,就可能会考虑要退股,从而退出公司经营,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由于股权是一种权益,是以资本入股为代价的,因此就需要对这种权益进行保护。在某些公司当中,势力强大的大股东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会挤压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致使小股东对公司不满,想要离开。为了保护这些公司的股东利益,就需要在法律层面允许股权转让。“合理的股权转让制度,对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收回投资,提高资本运行效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总而言之,股东离开公司的原因不同,但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法律应当对这种情况进行许可。

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同时更注重对弱者的保护。假如法律不能维护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首先会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基础——人合性特点受到动摇,公司运行会必然遭受影响。同时由于公司股东分歧,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就会严重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些想要离开的股东没有合法途径离开,必然会产生一些危害社会的现象,扰乱经济运行。

因此,我国法律允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保护股东合法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这说明我国法律保护股东切身权益,维护股东投资的合法收益。公司法第74条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在现实社会中,出现的很多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多数是由于利益分配不公造成的,一些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不进行利润分配,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可以不公开,就为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制造了机会。这种情况的发生会引发这部分人的情绪,由此引发纠纷,这也充分说明了给股东退出公司以法律保障是十分必要的。由此看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股东对自己拥有权利依法处置、改变的一种行为,也是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的一个必然现象。为此,我国法律专门对该种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规定。究其原因就是从法理和现实角度都需要法律的调节。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

  1、股权转让程序的基本规定

公平正义的程序是法律实施得到保障的关键。在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依照规定程序,不然即被认为无效。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的程序可分为向内转让和向外转让两种类型。内部转让程序相对简单,一般不经过其他股东表决。外部转让相对复杂,要有其他股东表决同意与否的过程。公司需要签发出资证明,建立股东名册。只有拥有这两项文件,确立股东身份,才能依次行使权利。股权转让后,应及时对原股东之前的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进行注销。同时签发出资证明给新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后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严格规范转让程序的原因分析

一是对新股东权利的一种有效保护,可以防止和规避恶意出让而引发的经济纠纷。当股权转让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出现纠纷时,原股东需要对无权处分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原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对新股东造成的损失,原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未及时变更登记有过错的公司相关人员要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对公司信誉的一种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组成直接决定着公司的经营和信誉,股东变化后,及时变更股东是对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的一种实时记载,这样可以使他人对公司的现状有一个及时、真实的了解。如果不及时变更,就会影响他人对公司的直观判断,甚至会导致他人对公司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影响到公司的信誉,甚至对公司的发展带来不利。三是股东变更登记是对新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在股东名册上有姓名记录才可以确认股东身份,我国法律对公司变更登记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要求。如果股权要对抗第三人就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在实践当中,由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原则,会造成新股东无过错而受牵连,进而给新股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三)现行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1、股权内部转让的法律自由

股东对内转让股权,可以划分成转让股权的全部和转让股权的部分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形的后果对公司本身不会产生本质的影响。转让全部股权时,可能造成股东人数变化,影响股东股权比例;转让其部分股权,只会影响到股东间股权比例的变化。所以对内转让,无论转让的是股权的部分还是全部,公司内都不会出现新股东,不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在内部转让股权时,公司法没有作出限定。

 2、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过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可以得出结论——虽然我国法律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内的股权转让做限制,但公司可以利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公司法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用公司章程进行限制,有两方面积极意义:一是法律对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内部转让没有做出限制,保证了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并且,为了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许可公司的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限制,把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规定的权利留给公司的股东,给了他们约束股权内部转让的权利。二是因为股东的股权内部转让可能会导致公司股权发生比例变化,直接影响股东的出资结构,出资额发生变化就会给股东带来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变化,一旦公司股权结构变化,被别有用心的股东掌握公司,容易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设立之初,公司的股东就应该经股东大会对股权内部转让在公司章程中加以限制,防范和规避股权转让带来的风险。但是,公司章程不管做出怎样的转让限制,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3、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

公司股东进行对外的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重视和应当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股东进行对外股权转让时,不管是转让股权的全部或者是股权的部分,都会导致新股东的产生。新股东的产生有可能打破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可能存在着不熟悉、不了解、不信任等的情况。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讲,股东对外的股权转让,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法律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具体限制。概括起来主要有了三个方面规定:一是要征求股东意见并得到多数同意。该条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需要有超过一半的股东同意。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向外转让股权。二是对征求意见时间上的限制。该条款规定,其他股东要在三十日内拿出意见,如果不拿出意见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对双方在时限上的一个共同的法律限制。出让股权的股东,不管是什么原因需要出让自己的股权,这是他的一项权利,同时出让股权时也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不限定时间,其他股东无限期的推迟不表明是否同意,这对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权益是一种漠视。所以要求在三十日内要有一个明确的意见,如果不答复,则视其同意转让,这就要求其他股东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对转让股权股东的主张作出决定。三是股东否定权的正当使用。公司的股东对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有否定权,但这种否定权必须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而且要在维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来实施的。所以本条款规定了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情况下股票的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异议股东股权退出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决定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不仅要依靠股东们的共同出资来支撑,同时也需要依靠股东的全体参与和一起奋斗。因此,当股东们形成决定,拿出自己的财资,注册成立公司以后,大家就同乘在一条友谊的小船上,就要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大家一起同甘共苦,同舟共济,任何股东都不应该随意退出公司。但是在实际运行中,日久见人心,利益面前见真情。有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刚开始成立的时候大家有“苦”共担,但随着公司的不断壮大,有“利”不能共享了,某些大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掌控和影响力,为了某种利益,出现长期不向其他股东分配利润,或者通过不同的方式,影响和损害某些股东的利益,引起这些股东的不满或反对,使这些股东失去信心而“被动”退出公司。当友谊的小船一旦翻船,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权,也应该在法律上给予保护。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退股作出了法律上的明确。这样既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保证了股权的可转让性。

 5、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权利。股东转让股权,不管转让给谁,只要转让变成事实,形成法律效力,这个股东的权益就得到了实现和保护。但是,对于公司和其余股东来讲,因为股权购买对象的不同,就会产生不一样的后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为了对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必须明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分别对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项规定,是对股权转让秩序的法律维护,也是再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平衡。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两种形式。一是股权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进行转让,在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股东优先,外人在后。二是当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时,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任何一种权利都不能是有条件的,当权利无条件时,就必然会导致权利滥用。这种限制,一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但股东不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对外转让。二是时效性制约。我国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超过规定时间,优先购买权不受法律保护,遇到相关诉讼,法律就不予支持。

 6、股权继承的规定

自然人股东在遇到死亡等特殊情况时,就需要允许股权继承的发生。股权继承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转让,这种转让不同于股权的卖出式转让,也不同于收购式转让,此类转让是对股东股权自然、依法的承接。股东在出资时使用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也应属于股东的遗产范围,受继承法调整。但这种对股权的继承仅属于财产权的范围,继承人要想成为新的股东,还要得到其他股东认可接纳。为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做出了专门的规定,提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给予了公司章程一定的自由调节权利,允许公司通过章程的形式对股权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作出限制章,这种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体现。公司法的规定,首先表明了立法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态度,解决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同时也考虑到各个公司的不同情况,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的继承作出限制。

 7、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置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这种处置权,产生的结果就是只要是夫妻合法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有权利进行平等分割。这是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平等对待的一种体现。在股权转让中,股权为自然人股东所有,就有可能会出现夫妻分割的财产当中,需要法律予以明确。法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提供借鉴“公司股份在父亲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有转移……同时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上述情况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同意后,才能成为股东。”夫妻双方对股权的所有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同为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共同财产形成的股份,在离婚后进行分割时,参照股权内部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二是夫妻双方只有一人是公司股东,另一人不是,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这种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转化为“一人公司”规避风险的可能

我国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创建公司。这类公司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所以在债务承担时需要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试想一个公司在运行中可能会出现一定风险,当这个公司出现运行困难,背负债务时,各个股东都要承担责任的。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某些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将股权以转让方式集中到一个人手中,有意让公司转化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这是一种可能,而公司法在规范和限制这一可能性上没有具体条款,只是在“第六十三条作出了一人公司承担债务的规定,这种承担形式,实质上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在承担有限责任条件下,可以更方便生产经营,即便最后公司出现问题,也不会影响股东的其他财产在债务承担时躲避债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股东股权转让的情况时,应考虑公司股权“归一”的情形。对于恶意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进行限制,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权外部转让受让人不确定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权外部转让具体情形,概括起来有:一是公司股东同意出让,但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二是法院对股权强制执行转让,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发生股权继承;四是夫妻离婚划分共同财产对股权分割。这四类情形都会出现新的受让人。新股东的出现,带来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化。这种变化,一方面危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若取得股权的新股东与原股东都不相熟知、不了解,这种与陌生人相处的窘迫,对公司的运行是十分不利的。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限制的,限制为50人以下。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从理论上来说会带来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可能,这样就从法律上改变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应变更成股份公司。因此,公司法应该对股权的对外转让可能带来新股东的不确定性进行规定。理论上来说,应给予股东决定股权转让的自由,同时留给公司章程限制对受让人限制的权利,但这种限制不能超过法律许可范围。同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定应适度把握,作原则性规定,不应当作为数量上硬条件规定,是否是有限责任公司应重在看公司实质特征和股东权利来确定。

 (三)“同等条件”的操作不便性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规定时,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同等条件”,“同等条件”从法理上讲是为了公平、合理的保护各方利益,是无可挑剔的一种选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同等条件”往往会异化为不便操作的客观限制。股权转让在设置条件时,由谁主导,“条件”的合理性由谁来评判,比如,若遇到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拔高条件”,这时的“条件”对其他股东来说可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的“条件”应是股东与受让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这种结果要经得起第三方评估,若“条件”苛刻或远离实际过于离谱应予以依法认定,这样才能维护和实现股权转让的平等、自由。

(四)优先购买权的虚拟可能性

为了充分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就应当在章程中约定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维护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一个重要体现,从法律设计上本无不足,但在现实运用上存在虚设和走空的可能性。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制的完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股东个人的一种行为,我国《公司法》专门设立一章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对股权转让的各种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是十分必要的。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不可能时时调整各种具体问题,在实际情况中遇到了现行法律缺少调整的情况,就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完善。我国公司法从1994年7月1日起实施至今,历经五次修改,不断完善和科学合理,向着与法周近、与事简便、与情合理的方向不断迈进。应该说,《公司法》是我国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基本大法,为方便人们投资,在对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方面起着重要的法律支撑作用,但从法理和具体法律实践来看还存在着规定不具体、不明确,需要完善和细化的问题,本人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完善。

 (一)“同等条件”的界定

公司法的“同等条件”应做出具体的界定标准,进行司法解释,本人认为,股权转让时,对于“同等条件”中的条件是什么,应是股东与受让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这种结果要经得起第三方评估,若“条件”苛刻或远离实际过于离谱应予以依法认定,这样才能维护和实现股权转让的平等、自由。其具体完善内容如下:

“同等条件”是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该保证受让人(即购买者)与其他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这包括:相同的股份比例、同样的投票权、同等的分红权以及其他权益等。

(1)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规则: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应该建立完善的程序和规则,要求所有的潜在买家遵循相同的规则和程序,使得所有人都有机会平等地参与竞价和购买。

(2)股东权益的保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保证所有股东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特别是在转让过程中,对于少数股东的权益需要特别重视和保护。

(3)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任何不遵守股权转让程序和规则的行为,应该要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当出现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被剥夺相应权利的情况时,应该有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些问题,保证所有人能够公正地受益。

 (二)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分析

(1)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范围和对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之间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必须在合法、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制定。此外,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私募基金等机构在取得控制权时,应当遵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条款。

(2)公司必须履行优先购买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得拒绝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同时,如果公司不愿履行优先购买权义务,导致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股东可以通过法院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双方同意可以协商调整优先购买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双方股东之间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条款。如果存在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况,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进行调整。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实现调整。

(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符合相关程序: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该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具体来说,包括通知股东、设置期限、确定转让价格等步骤。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不规范,可能会导致行使无效甚至引发纠纷。

(三)异议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我国法律支持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法定程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三种具体情形之一的,股东有权依法退出。这种退出在股权转让问题上解决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公司可以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二是达不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进行裁决。法律规定了公司是异议股东股权收购中的主体,由于股权比例不受异议股东股权收购的影响,同时是对小股东的一种法律保护。异议股东一旦在股东会上对公司法规定的下列情况之一的事项内投出其反对票,就意味着他与公司的决裂。异议股东相对于股东会来说,他们是少数,是弱势,但已经形成一个矛盾体,这种矛盾体就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进而影响所有股东的利益。所以我国相关法律才对异议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用合理价格收购,不过这种收购的“合理价格”的确定,直接影响异议股东股权退出能否顺利进行。在实践中,“合理价格”由协商或者法院来确定在实践操作中,应先行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商议,就收购价格达成共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再提起公诉,交法院裁定;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事先约定异议股东退股的价格标准,共同遵守。

 (四)瑕疵股权转让

我国法律规定,对公司实际出资是确立身份的标志。股权的大小权衡标准是出资的数量,只有按期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并且出资必须合法才能完全行使权利。达不到“按期”、“足额”、“财产合法”的条件,股权可视作瑕疵股权,“瑕疵股权转让不因股权有瑕疵而无效,但可能发生撤销权的行使”,其转让的合法性应区别对待。

股东如果没有按时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不管是没按照规定时间,或是缴纳出资额不足,属于没有尽到出资义务。在这期间如果转让股权,应当本着实事求是、诚实守信的原则,让股权受让人明明白白的接受转让,承担义务。如果出现纠纷,可视情况依法给予处理。

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从形式上仍保留股东身份,也没有改变出资结构的,这类股权实际已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对这类股权出让,应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我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均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有明确的界定和依法追责的规定。

股东使用非法收入进行出资,如以受贿资金、盗窃资金等作为出资,取得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这类股权的转让行为属于属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转让行为依法予撤销,因此给公司和受让人带来的损失,由出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制度是公司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同时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资合性特点,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作了严格的限制。目前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当前的经济社会整体而言还是相适应的。不过,在一些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实际问题还不能够有效地解决。当然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都需要根据实际应用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不断地改进,使法律条文与实际生活更加贴合。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法律的体系将更加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制度也将更加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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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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