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摘 要

社会上出现了许多见死不救的现象,这些现象频频出现在我们的身边,比如几年前让人震惊的“小悦悦”事件、比如夫妻发生争执后一方产生自杀的举动,而另一方却冷眼旁观见死不救,就这样看着一条生命离去的事件,游客落水但船长见死不救,导致游客溺水死亡的事件等等事件。“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对其进行入罪,这种行为被归纳进道德的范畴里。因此,这种情况的出现给刑法理论带来了新问题。我国刑法学的观点来看:当行为人因先行行为所引起义务或者法定义务、职务时,行为人的这种行为有可能会成立不作为犯。然在道德层面上来讲,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成立不作为犯,但是针对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频发,有必要对“见死不救”这种行为重新进行更深入的思考。当行为主体肩负着特定的救助责任或义务,对受害者仍然漠视存在“见死不救”行为并没有履行救助责任或义务时,若将这一类群体规定成犯罪,那么是否应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全面犯罪化处理?本论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法律分析:阐述“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以及从五个层次分析“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并依据“小悦悦”案件对我国的立法情况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建议,从而得出在一定条件下,有必要将“见死不救”行为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救助义务、立法思考

一、引言

关于“见死不救”我国古代流传着这样的一个故事。著名的思想家孔子周游列国,讲授“仁”与“见义勇为”的时候,课上发现一名学生正在睡觉,便叫醒之,学生提问道“有人掉井里,跳下去救死了就是仁和见义勇为,不救就是见死不救,就是不仁。”孔子回答“可以用其他方法救。”从这个故事可以得知,“见死不救”从根本上说,是一个道德层面上的问题,属于一种不“仁”的行为。

有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手段规制着“见死不救”行为,比如德国刑法规定,遇到险情可以施予援手,但是在不会给救助者带来危险以及不会与其他重要责任产生冲突的情况下拒绝救助的,可以处罚。然而,根据我国国情,《刑法》中并没有关于“见死不救”的罪名,但是在《民法总则》中对善意的救助者责任豁免,第184条规定:救助人自愿实施救助,情况紧急导致受助人产生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道德规范着人民的精神和行为,是人类的习惯、信念、社会舆论等精神力量自觉得发挥作用。法律代表着国家意志,调整维持社会秩序,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实施”。如果把“见死不救”这一道德问题进行全面法律化,会有大量的司法资源被消耗,还有些不法分子会钻法律漏洞,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所以想要防止“见死不救”行为发生的并不是法律,而是需要社会的革新发展。

二、“见死不救”行为概述

概念“见死不救”行为,是指明知他人身陷危险,自己有责任或能力救助却不施救的行为[1]。站在社会的角度上,“见死不救”行为是一种大众讨论的一个事实。从道德层面来讲,该行为可以用来评价人们的价值观,但需要划清刑法所规定的不犯罪的界限。

种类“见死不救”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行为人有施救的能力不实施救助,但是没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责任或者义务的情况。第二种,有责任的情形,即“见死不救”的行为人具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义务但不作为,从而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情况。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受害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面临威胁,行为人需对实际危险进行消除,这是行为人需要承担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故可以认为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就会产生特定的依存关系。行为人没有履行其义务相当于“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三、从法律角度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1) 从本质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从“见死不救”行为的本质来看,这是行为人能够完成自己应尽的救助义务却不完成的行为,在刑法中属于不作为行为。不作为犯又有两种区分,真正或不真正的不作为犯。

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应当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而阻止的,危害结果还是发生了。特指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以作为的手段完成的犯罪[5]。而司法实践中的“见死不救”行为大多如此。比如《刑法》第139条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凡是由《刑法》规定因不作为成立的犯罪,就属于真正不作为犯。根据我国刑法的通说观点,作为义务的范围是法律义务而不是道德义务。当下列三种情况下,从某种程度上说,行为人是具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

 3.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是仅指具有刑法意义的规定。比如《刑法》中的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妻子欲轻生,丈夫如果不实施救助,对妻子的死亡结果置之不顾,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要想不扩大犯罪的适用范围,我们在行为定性上必须要严格根据《刑法》规定的作为义务来进行归罪。

 4.因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导致某种合法利益处于危险状态

当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导致合法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威胁的时候,行为人应当有实施救助的义务。这里的“先行行为”包括了违法性的先行行为和合法性的先行行为。其中,还可以对违法性的先行行为进一步区分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假设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时,不作为行为与先行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是笔者认为,关于“犯罪行为是否引起作为义务”这一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出发,行为人所放任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前罪所构成的,就没有作为义务,因此可根据前罪进行处罚;反之,应认为具有作为义务。

 5.行为人是具有某种职务或业务

此处的作为义务范围应可适当扩大,即包括专业救助的机构和个人,比如大夫有救治患者的义务、救生员有救助落水者的义务等等。虽然一些普通主体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但事实上却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责任和现实的救助能力,此时,类似警察、医生、病院等专业救助的个人和单位的“见死不救”行为应当归结于行为人具有职务或者职责的要求,该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外,这些义务是一般是由本单位、本行业中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等产生的。原则上我们应限于这些内容与责任,但我国目前的职责仍然是一个缺乏规范化的管理方式,导致仍然存在着职务或业务所要求的义务不明的情况,因此该行业所公认的要求应基于行业公认而确认。

(二)从类型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从这么多起“见死不救”的案例中,不难发现具体的情况可以有多种多样。因此,对其进行分类以及分析,在广泛的情况下关于“见死不救”行为的类型主要如下:

1救助者是否有救助义务

可将“见死不救”行为分为有责任的与无责任的,以便更好的区别。有职责的救助者主要是国家公职人员和专业救助机构。如警察。2002年在甘肃发生过一起“见死不救”事件,一名怀有四个月身孕的女教师的丈夫怀疑女教师与校长有染,故对其进行长达两小时的追杀,连砍78刀。期间当地派出所干警、学校校长等等有职责的人在现场目睹这一悲剧的发生,但是没人向其伸出援手。医院亦是如此,06年成都一名大学生被社会暴徒刺伤,送进了医院,由于他没有及时交付医药费,错过了治疗的黄金时期,导致该学生失血过多而死。而无职责的救助者最典型的是陌生人之间。 2006年,一位网友发布了一张在重庆九龙坡潭子口码头游泳时溺水的照片。许多网民愤怒地谴责他没有救他的命,只是拍照。在前者情况中的救助者,他们要么是具保护公民的财产、健康和生命的职责,要么是具有救助的义务,故面对这么重大的危急事件,救助是他们的本职工作,是他们应当主动去承担的行为,这时若仍然不为所动或是逃避的态度就可能受到处罚,乃至刑事处罚。在后者情况中,由于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要求其实施救助,该救助者只是会遭到来自社会群体的道德谴责,这种现象也是争论的焦点所在。

2特殊关系是否存在于救助者和被害人之间

所谓“特殊关系”通常是指家庭成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学校与学生之间等各方有着一定的信任或者约定的关系[2]。“见死不救”行为依据这种关系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特殊关系人之间,二是非特殊关系人之间。正是因为存在这种特殊关系,法律上一般会要求行为人实施救救,对于不予救助的行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甚至要求承担刑责。但是这不存在于特殊关系的人之间,比如路人。而且,在英美法律上对于路人等没有特殊关系的人并未规定其存在救助义务,也未规定若不救助而承担法律责任。相比之下,包括拉丁美洲在内的几乎所有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救助义务和相关的侵权诉讼。

3情况是否危急

根据情况的危急性,可以将之分为情况危急的以及情况一般的。前者的现场情况非常危急, 如若不马上进行救助,损害结果将会迅速发生,如2006年福建蓝田水电站的几名工作人员深夜下班后,开车回家途中发现山崖边有几名少女正被强奸,但工作人员们停车后又将车开走,并不施以援手。在后一种情况下,情况通常是危急的,也不会造成伤害, 但是如果长时间处于没有救助的状态,到一定时间也将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是不可避免的。如2004年在洞子口发现一名弃婴,吸引了很多群众观看,但没有人站出来给予婴儿一丝温暖,最终被冻死在寒风中。根据情况是否危急加以区分,不难发现,事实上这并不影响受害人需要救助的现状,但需要思考的是救助者的救助能力以及心理状态。这是一个重要因素,因为这种危急的程度直接会对救助者是否实施救助而产生影响,即使损害自身也要实施救助的判断,也会对救助措施的开展产生影响。救助者的心理反应更容易受到时间的限制以及时空条件的限制,不能到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

4、受到危险的是财产安全还是生命健康

由此,可以分为对人身安全的危险与对财产安全的危险,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财产价值与个人价值的不可估量性。自古以来,人们认为人的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而财产价值又可以精确地对金钱进行衡量,这就是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之间存在不可估量性的一个重要原因。财产再巨大,都不可能用于与人身安全进行交换,这也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与理解的结果。所以,想要对被害者进行救助是需要强有力的理由的。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假如对“有义务救助他人人身安全”这个问题仍然没能够得出结论,仍要求救助者需要在承担对他人人身伤害的风险,去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保护,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5、在危险的情况下,救助者是否在现场

根据相关情况,可以分为现场和非现场。其实,这种分类就类似于上述的“情况是否危急”的分类,这两种分类进行区分的重要性在于一般救助义务的可能性是不一样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如果让那些不在现场的救助者进行救助的话,有可能会使不在此范围内的人群承受不属于自己的救助义务,这并不公平。而那些甚至不知道自己有着义务的人,与那些即将要发生危险或者目睹危险发生的救助者相比,对于要求后者进行予以救助,更具有合理性,否则会违背正当程序原则。若是潜在救助者具有明确的救助职责,例如一些需要承担救助的指责如医生或是消防公安人员,那么该救助者仍需要承担起救助义务。

(三)从成立条件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1、成立“见死不救”行为的条件

依据“见死不救”的概念,从现实案例出发,该行为成立的条件应该有:

(1)“见死不救”行为的主体

“见死不救”的行为主体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类是法律义务主体或者合同义务主体,也就是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或者是双方之间约定的;第二种主体在《刑法》中满足犯罪主体条件,不负有法律或合同义务,如:行为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这种主体就并没有满足犯罪主体条件。

(2)“见死不救”中涉及的不被救助对象

行为人见死不救时,“不救”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个人利益,使之受到非法侵害或者意外事故等其他原因而处于危险状态时,那么这些利益就是不被救助的对象。

(3)行为人对危险行为的态度

客观地说,这是一种不作为的态度,即行为人明知当事人有危险却没有主动救助,任由该结果的发生。

(4)主观上,行为人是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2、“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条件

成立“见死不救”行为后,想要将“见死不救”行为入罪两个条件,一旦具备两个特征,即可认定为犯罪,即在法律上应当严惩的侵害事实以及行为责任。

(1)符合“违法性”

“违法性”是指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的事实。违法性的确立不仅要符合构成要件,而且要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也就是说,违法性的构成要件由符合性(行为、及其对象、结果等)和违法性两个部分组成。因此,普通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是故意的,即在主观上受意识控制,在客观上属于不作为行为。

(2)符合“有责性”

“有责性”是指行为人依法批评该事实。有责性的构成要件必须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相一致,并应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能力与意识,作出的判断是主观的、具体的,这就包括消极的判断和积极的判断。前者是指违法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后者即责任能力及年龄、故意或过失。

(四)从成立主体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正因为这些特殊主体可以通过《刑法》来定罪的,所以对于规定特殊主体的“见死不救罪”并没有很大的意义。而普通主体并无法定救助义务,在当事人面对危险时,普通主体行为人未提供救助,也就是本论文主要探讨的普通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立法问题。关于这一点,需要加以分析。

如果将普通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立法,首先要明确规定对构成“见死不救罪”的主体。假如将“见死不救罪”的主体也加入进来特殊主体,那么许多新的问题在法律适用这一层面上又会不断的产生出来。所以即使将特殊主体排除在外,但这些特殊主体的行为仍然符合“见死不救罪”的本质。比如,事故中有人受伤,执勤的民警明知到这一情况发生,并且看见了受伤者却依然没有伸出援手对其进行救助、妻子产生了自杀的行为举动,丈夫明知这一情况发生却冷眼旁观,未对妻子进行劝阻、路人吸烟且随意丢弃后造成失火并危及到他人的生命安全等。这些特殊主体不履行法律义务,属于“见死不救”的主体范围,但不能将其归为“见死不救罪”的范畴。笔者认为,普通主体有责任和能力进行救助,且这种救助责任和救助能力在法律上也能够得以体现,危险结果的发生就产生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当中,且结果和行为之间相互依赖,合法权益就这样受到侵害,因而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具有违法性。此外,判断普通主体是否具有有责性时也应当考虑责任阻却事和由责任要素。

接下来,关于应当如何定性分析普通主体实施的“见死不救”行为的问题,其中涉及到不作为犯理论,因此在进行定性时还应考虑结果避免的可能性以及采取措施的可能性。假设行为人进行救助时发现会对自己的生命构成威胁,那么这就表示不具有作为的可能性。比如,如果医生面对一名病人有发作的危险,却没有使用镇定药物而直接抢救,那有可能危及生命,因此,医生就不具有作为的可能性。结果避免的可能性,是指作为人在采取救助措施是可以避免该结果发生的,该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如上述的医生马上实施救助仍然无法避免病人死亡的结果,在客观上应认定为不具有结果避免的可能性,故能够构成“见死不救罪”的主体应当是在法律的救助责任和实际的救助能力的普通主体。

(五)“见死不救”行为的不作为等价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定性“见死不救”时,行为人不仅要有作为义务,而且要有等价性或一致的可罚性,它们存在于作为和不作为之间[5],以保证准确的定罪,实现罪刑相适应。

不作为的等价性是一个综合性的评价因素,这种评价因素是基于不同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特征的。在有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一般构成这种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相比较,从而确定该不作为是否与作为有相当的价值。例如,有人在家里点着了日常照明使用的蜡烛后,看到蜡烛向相反方向倾倒并可能会造成失火,但他不予理睬。因其主观上想使用蜡烛引发火灾,应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对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的判断。例如,行为人看到阳台的花瓶掉落并希望它砸中被害人,结果真的发生了。但事实上,当时根本不可能发生伤亡,因此客观上不属于作为义务。但是,如果因此而推定其不适当的主观动机,就有可能扩大处罚的范围。

最后,“见死不救”若是构成了一定的违法行为,则可在刑法上清晰地进行标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是否存在罪刑不相当的情况,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需要依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定性。

  四、我国关于“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

曾经火热一时的“小悦悦”事件是我国关于“见死不救”行为逐渐重视的开始。广东佛山,一车辆在撞倒了2岁女童后逃逸,随后另一辆车辆又再次驶来,对该女童的身体再次无情地碾压。悲剧并没有就此画上句号,更加令人揪心和愤怒的事情发生还在后面的七分钟里,十几个经过的路人都对这种情况冷眼漠视,没有对女童伸出援助之手,甚至没有人拨打电话报警。最终,这条年仅两岁的生命永远地离开了这个世界。毫无疑问,那两个肇事的司机会被绳之以法。但是那些对于小悦悦的意外漠不关心的路人,不得不问所谓的“见死不救”应该是一种法律上的评价还是道德上的评价?

其实,“见死不救”行为是多么恶劣大家心里都能明白,这不仅导致小悦悦的生命的丢失,更严重的是对社会的影响极大。类似这样的案件还有很多就发生在我们身边,每一天都在重复上演,当人们在谈论“见死不救”行为的道德缺陷的同时提出了该行为的法律规定问题。

(一)我国现代的“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情况

当今,“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中仍然没有进行定罪处理,有特定的救助义务,或是肩负着某些特定职责的行为人见死不救时,可能会将其视为不作为犯,否则按无罪处理。但是,我国刑法中还是存在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惩罚的观念。比如《刑法》第429条规定的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在战场上,友军受伤具有生命危险,战场指挥人员明知这种情况,并且发现了友军的求救信号,同时指挥人员有能力对其进行救助,因其漠视、不实施救援的行为而导致友军的人身受到重大损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虽然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中仍然没有进行定罪处理,但是关于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见死不救”行为,司法机关有两种处理方法:

1、根据《刑法》第14条,按照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理

《刑法》第14条规定的那样。行为人在明知自身行为是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仍然故意继续进行这项举动,并且希望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且该后果构成了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是故意犯罪。从文字的表述上来说《刑法》第14条规定了故意犯罪形态,实则是表述故意这一犯罪主观要件,故意的心理或行为是获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不作为犯罪就会忽略了对不作为行为本身的分析,过于注重行为人主观认识以及目的,致使“主观归罪”结果发生。

2、按照刑法学中不作为犯的理论进行定罪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法律定性,主要的归罪的方法还是通过不作为犯的理论来作为依据,这一依据是从刑法学来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作为犯的理论是植根于我国刑法学中的。“见死不救”行为被判定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被判定故意杀人行为,可从特殊的义务角度出发,若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但是关于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这一点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并不能明确判定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能够成立其不作为犯的罪名,对见死不救行为只能以刑法学的一般理论为基础,通过刑法学重的不作为犯理论来分析并且进行定罪量刑。

刑法学对不作为犯理论的解释如下:“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从而成立犯罪的情形。可以得出结论认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指行为人有能力阻止受害人死亡,故意不履行义务,使受害人身亡[4]。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不仅要符合《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一般要求的犯罪客体、主体、主观要件方面,客观上,还应具备三点:第一,行为人有条件和措施阻止受害人死亡;第二,行为人有特定义务必须阻止受害人死亡,这一点不仅是成立该罪名的前提,也是最重要条件;第三,行为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受害人死亡。

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依据主要根据“四来源说”,即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道德上职业或职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4]。笔者认为,行为人有着上述四种义务的一种仍然发生“见死不救”行为的,都是能成立犯罪的,应当由刑法进行规范。基于我国的社会发展所导致的社会问题变得更加纷繁复杂,有学者提出需扩大义务,这种义务是由先行行为产生的。倘若行为人的某一举措损害了合法权益,行为人有义务消除其不良举措带来的损害结果。除此之外,他们认为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比如行为人主动承担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以及因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法律义务。

依据字面理解,显而易见会违反不作为的特定义务只能是“法律义务”这一原则。但是,若现行的刑法理论仅限于以上三种情形作为义务的发生的基础,那么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因此,要求扩大作为义务的发生基础的观点是能够成立的,并且含有一定的逻辑性。因为 ,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并没有被明确地标注出来,不作为的义务来源问题也没有一个清晰的限定。我国现行《刑法》中未对不作为犯的义务基础进行清晰明确的界定,因而,可进一步将作为义务的发生基础扩大。这样一来,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必须是法定义务的提法便是有问题的了。

其实,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行为人即使不履行法律义务,也不会立刻将其定为犯罪。如《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逸,他的这种肇事行为使他没有履行保护现场、保护受害人等义务,即使因为他的逃逸行为使受害人身亡,也不会立即成立他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而是交通肇事罪。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导致受害人死亡,肇事者这样的做法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样的情况可以在《婚姻法》第15条关于父母与子女的义务规定中也能看出:父母没有对子女进行抚养义务而将子女丢弃的,并不意味着故意杀人罪立即成立;子女对父母的态度恶劣,对父母没有进行赡养义务,限制其衣食住行,致使其父母死亡。子女的行为将会成立虐待或遗弃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由此可见,在作为义务的发生基础上,“作为义务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观点,其存在的地位尚不明确,并且在适用上为司法实践提供实践性的指导是很困难的。

(二)完善“见死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面对的第一个难题是“什么是“能”,什么是“不能””;“什么是“救”,什么是“不救””,这一问题法律上并没有划清明确的界线。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旦把“见死不救”行为归为犯罪,则要求行为人在对本身没有重大危险的情况下,必须是有救助的能力。然而现实中的“见死不救”行为发生场合基本都是在公共场所,“小悦悦”事件中被摄像头所拍摄下来的十几位路人是“见”,那么没有被记录的人就没有“见”了吗?如果认为只要“见”就应当“救”,则并不合乎常理。

像类似这样的问题实在是太多了,只要我们认定该行为是属于犯罪,我们就不得不为此付出代价。在没有特定救助责任或义务的情况下,调查“见死不救”犯罪是难以想象的复杂的,因此为了有效地提高道德水平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应当规范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下是笔者根据我国实情对“见死不救”行为提出的立法建议:

 1.严格惩罚恶意逃避责任者

“恶意逃避责任者”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有能力承担救助受害人却逃避相应的责任的人。该行为人逃避责任的行为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上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种,诬陷救助者为肇事者,并敲诈勒索救助者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的人。该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受害人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救助者的损失。对于情节恶劣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这样做还能保障救助者伤后的费用承担。

 2.从法律上对救助行为标准的明确

如果受害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救助者实施的侵权行为,那么就不能让救助者自己来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此外,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救助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因不能是因为其救助人垫付医药费等类似救助行为,这不应该认定为是侵害被救助者的证据。如此以来,救助者就不用担心被讹,大胆实施救助。

  3.成立“见义勇为”基金

为何社会中会发生这么多的“见死不救”行为?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救助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大家耳熟能详的故事“农夫与蛇”在现实中竟然发生了,很多人的不想成为“农夫”,便漠视那些处于危险中的人。不可厚非的是救助别人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的,如果这种风险成本要自己承担的话,这样人民会因成本太高而不愿意施予援手。我们不能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发生了。在立法过程中,可以以国家的名义建立一种“见义勇为”社会保障制度,从而分担风险的,解决救助者在实施救助时的一系列风险问题,也可以保障救助者可以向被救助人请求一定的补偿。除了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在刑法立法上,见义勇为可以是法定的减刑情节之一,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通过见义勇为进行减轻刑罚。

以上是笔者对“见死不救”行为提出的立法建议。现如今,对于我国来说,为了解决法律在该问题上存在的欠缺,必须加以弥补,必须紧抓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将见死不救与高层次的道德要求上的行为和法律相联系起来。为了两者之间得到更好的联系,保护和施救主体的规定以及保障体系的完善等问题尤为重要,这是法制的进步与完善的体现。

五、总结

当该“见死不救”行为的道德机制出现缺失时,有必要通过使用法律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规范和强制。但是,在民事、经济、行政等非刑事处罚的方式没有得到没有充分有效地运用时,在对“ 见死不救’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地调控之前,未具备特定救助责任或义务的“见死不救”的行为,将这种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做法是草率且不适当的,同时将“见死不救”行为全面犯罪化处理也应该遭到坚决的反对。最后,建议人们呼唤见义勇为时, 不仅要着眼于法律,更要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分析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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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毕业论文终于完成了,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障碍,包括技术上和学术上的,但这些困难都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通过了。首先要感谢我的知道老师,她对我的帮助和指导使我不断地提高写作能力。同时,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令我十分敬佩,是我以后学习和工作的榜样,还要再次感谢对我的帮助。最后,我也衷心感谢我的好朋友们,他们帮助我寻找一些有用的参考,在我的论文上给我真诚的建议和鼓励,把我从沮丧中拉出来,他们的支持是我生命中最宝贵的财富。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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