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背景下股东抽逃出资 及其法律责任

摘 要

《公司法》颁布后,理想中公司应有的健康发展总是存在层出不穷的各种问题,抽逃出资则是作为一个与制度持续对抗的问题。从《公司法》初始颁布之时,就已经对此有规范的意识。这么多年过去后,法律法规经过多次修改,加上司法解释的出台,到现在人们提起时,仍是一副司空见惯的反应。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抽逃出资行为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行政干预结果,《刑法》对此行为的刑事处罚效能未曾缺位;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存在只能表明此行为的社会严重性,并不表示此行为便得到很好的规范,相关民事责任的追究或者仍有欠缺。既然法律法规有缺陷,我们就必须解读此法律行为的内容与本质,实践表现出的立法缺陷,在他国法律经验中我们或许能找到更好、更新的方法。

关键词:公司法 抽逃出资 资本维持 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一、引言

2013年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我国首次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双缴制,实缴制或登记制由企业自己选择;当然,像金融、保险等特定行业除外,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放低到一个让人喜出望外的程度。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相对照,有限责任公司再也不需要登记实收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验资报告只需在网上公示系统公示就行。

我们的社会,一直都是把自己的认识变成行为规则,然后经过文字的体系化加工,生成了制度;人的认知主要立足于现有的社会环境。推出新制度后,仿佛为公司的成立加了一剂超强补济,新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生存在市场上。激活市场活力的目的是达到了,但市场准入门槛放低了,由于出资证明的放宽,企业家们在放松警觉之余,出资责任也被轻视了。为增加外观上的大规模和宏厚财力,增大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资本更容易被股东觊觎;抽逃出资的行为比以往更加英勇。那如何使现有的制度适应现今社会的快速发展,成了法学者们深入研究法律的动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列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我的论题为“《公司法》背景下股东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所以我将立足于公司法,纵观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进入“抽逃出资”的世界。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定义

    (一)主体

学生认为,抽逃出资行为的主体应为发起人和股东两个。查看相关文献,如罗美卿律师所著《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成立的时间点,此时的发起人早已自行新增“股东”这一身份,因此可以直接把抽逃出资行为的主体认定为股东。同样,在梁强、李福来律师所著的“《公司法》背景下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中,所表达的观点与罗美卿律师的观点相一致。

学生与上述三位前辈所持观点不一致的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根据《公司法》规定,出资不足的行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股东间这是相互的。出于对外信用利益、出于发起人的人合性,发起人间的出资责任不止关乎自身利益,他们还应对公司最原始资本的所有权承担责任。而普通的股东则只需自己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我国普遍认为“股东”这一群体代表的是“资合性”。例如适用《公司法》规定(三),股东抽逃出资时,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为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股本的折合实收以公司净资产额为基础,而净资产额就是公司所有的实有资本减去债务,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额不计算在内。如果要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与股份公司一样,需要发起人先把认购股本缴足,再向他人募集股份。此时便不再适用原有的认缴制,应出于成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对发起人和股东的角色进行区分。

其三,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对于公司成立失败时,发起人责任的规定有清偿债务及其利息、赔偿过失性损失。我们可以比上面两点更为清晰地认识到,公司发起人被法律打造成负重前行的角色。但与此同时,在公司法里,利益与责任往往是对等的,发起人需要为成立公司费尽心思,还要为公司能否成立承担责任,但是他们作为公司利益的最初接触者,他们比其他股东更清楚公司的利益分布。

因此,学生认为把抽逃出资主体单纯归纳为“股东”是于立法出发点不一致的。如果只是为了让大多数人可以直观地了解到抽逃出资的主体,直截了当说是“股东”也不没有什么大碍。但出于法律文学的严谨性,既然《公司法》在结尾第二百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里,仍保留“公司发起人”这一主体必然有其法学深意。

(二)客体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抽逃其出资人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客体,基本都认为是发起人或股东自身缴付的出资额。这人认定也是非常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可以看到第二百条所列前半段,我们应对其作出如此划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细细察看,这个法条居然书写得这么谨慎,让人没有能够偏倚的地步。“其”足见抽逃资本的范围仅限于行为人个人的出资范围,这就把额度作了一定限度;“出资”表明此行为必须先有“给付”,再有“抽逃,这就在上述限度上把空缺的补充完毕了。也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行为的客体就是“自缴资本”,学生认为也符合法律规定。

三)内容

与禁止抽逃出资相类似的规定在各国都可以寻找到踪影,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欧美法系国家,法人独立人格不置可否。而法人独立人格的主要表现为财产独立。既然财产是独立的,那么在企业与股东之间的资本关系就应该停留在缴付完毕之时。无论是发起人或股东,都对企业具有出资义务,无论是在认缴出资或是实缴出资的企业,也不管出资的形式是什么。相对的,企业应根据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的约定,对认购股份的股东进行盈余分配,这是股东与生俱来的分配资格。那么这笔资本什么时候返还?自然是在股东退股时或是企业解散时,减去企业的债务再把剩余的平均返还给股东。

通过对企业资本简单的描述,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股东的出资自缴付与企业时,便与股东脱离了关系,成为企业独立所有的财产,即我们常说的资本。而抽逃出资这一法律行为,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便是企业享有独立人格的权利与股东出资的义务。

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内容,并无太多学者言简意骇的说明,但是当探讨这一行为时,普遍多数少不了这几个词:“经济管理秩序”、“债权人保护”、“资本维持原则”。对此,本文将在后面再作观点陈述。

三、法律规定的思考

(一)规定与实践的可行性

以下为损害公司权益的股东行为,构成抽逃出资:(1)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把出资转走;(2)分配虚假财务报表上的虚增利润;(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下行为不认定为抽逃出资:(1)以借款关系将出资转出;(2)属于垫资还款协议关系,抽逃出资是股东的责任,与垫资人无关;(3)股东针对其出资的侵权损害行为在公司经营中没有明示,无线索可寻。

上下一对比,是否可以简单理解为“公司借款给股东属正常法律行为,股东借款给公司则存在虚假可能”。查看《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有这样一条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当股东从企业借款后,没约定利息的,后续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想要追讨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股东公司的借贷关系符合此问题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也即股东应把借款归还公司。由此我们得知,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依赖公司实收资本建立信赖关系的债权人的风险是被加大的。

在不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的第三条,公司的资本若在出资人无缘无故的侵权损害行为中作为对象,就直接判定为职务侵占或盗窃等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条规定很好的使股东抽逃出资行为难度加大,起码不能凭借现时未被认识到的法律漏洞得到庇护。就算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抽逃出资,也没有抽逃的迹象,但是只要出资额在出资人的操控下遭到侵害,出资人难逃其罪。

(二)法律规定本身的完整性

《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责任规定得仿佛很清楚,就如前文所述,抱着“绝对不姑息股东侵犯企业独立人格”的决心去作规定。但一旦我们深入研究法条的规定时,就会陷入深深的迷茫。

台州市健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娄二阳、沈学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1002民初5297号,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时,并未按法律规定与管理人联系,亦未向管理人移交任何财务账册、资产、重要交易文件及档案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原告公司进行全面清算,严重影响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常进行。最终由于破产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海蓝公司无可供清偿财产,管辖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书,宣告公司破产。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败诉,原因是原告未提供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证据;针对债务人相关人员在企业破产时承担的责任不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而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正常终结并非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

当我跟着判决思路去查看《中华人民共和过国企业破产法》时,查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若没有依法向法院提交或提交虚假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相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情况及社保情况,法院可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同样,如果债务人没有依法向管理人移交公司清算资料的,法院同样可以处以罚款。但是实务中却并没有针对此款规定的强力实行。

转而我又去查看《公司法》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性规定,显然没有,因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得到规范,进而保护相关人员利益、使社会经济秩序得到维护。但是如果单纯立足于《公司法》,债权人是缺少维护自身利益的主动权的。回顾我们前文抽逃出资法律行为的内容中,提到的“债权人保护”,通过一番了解后,学生认为在公司法背景下,债权人保护并不是禁止抽逃出资行为的首要追求。

转念一想,在民事诉讼中,债权人难以取得完整得证据,那刑事诉讼中呢?当公权力参与检察时,是否会大有转机?同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看最近期审理的有关抽逃出资的案件,发现大多数都是由其他更重的罪名牵引出来的,较少是为抽逃出资这一行为单独立案。向义军、肖蓓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鄂01刑终1118号,是为数不多的其中一个,但此案为自诉案件。而覃旭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9)桂08刑再1号,由于还涉及贷款诈骗罪,所以有公诉机关即检察院介入。但是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如出一辙,本案被告抽逃出资行为经过查证,抽逃出资行为属实;然而案涉的被告公司并非xxx规定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其股东、发起人不符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根据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被告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2014年2月7日国发(2014)7号文主打市场主体准入的放松管制,对于公司出资人来说,营商环境得到了优化。

其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认缴资本的额度、方式、期限等约定事项,现在只需记载在公司章程,但应该和缴纳情况一起公示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只需把出资总额或股本总额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其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以金融类、保险类为主的一些公司、企业,暂时按现行规定执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所以自2014年后,除上述企业以及实缴出资登记的企业,都不能因抽逃出资行为而被刑事追诉。而认缴制公司则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于裁判文书网上,查找到一份与抽逃出资行为相关的行政判决书,宋昀桦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沪0106行初904号(下称“宋昀桦案”),这份判决书并无行政机关对于抽逃出资行为主体的处罚措施,而是为抽逃出资行为权利受侵者诉违法行为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辖区内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实施行政管理,并对违法情形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在行政机关接收到此类投诉申请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市监处规定”)进行核查、立案、调查询问、查处。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行政机关提出举报申请,但直到同年10月29日,经被告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决定再延期六十日,法律依据便是《市监处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案件特殊的,经延长仍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决定继续延期至合理期限”。

学生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截至2020年3月21日,宋昀桦案的抽逃出资行为公司“行政处罚信息”项仍为空白,而7号文件表明应在公示网公示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仍未曾公示。查看13年、14年年度会计报告,其中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了被举报人的认缴出资额、时间以及方式,同时显示了实缴出资时间,但是企业资产状况并未有所提及。根据原告举报的资料显示,被举报人于2013年已把实缴资金抽逃,甚至还侵占了公司大部分剩余资产,使涉案公司几近成为空壳企业。

我国的公司制度从计划经济经历了法经济学和和合同理论的冲击,X废除“法定资本”概念的剧变以及全球化的资本制度改革浪潮的洗礼,我国逐渐演变为现在的以企业自主管理为主,尽可能减少行政干预。所以在行政案例中,对于社会影响较小的抽逃出资行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力度是较显绵柔的。那么,对应上文提到的“经济管理秩序”,自然也只是禁止抽逃出资行为的影响对象,而非主要对象。

所以当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有列”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时,在债权人主动权和行政监管力方面就应该有切实落实,而不是在实践中带有含糊性。

四、抽逃出资法律法规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划分抽逃出资判定标准

在我国,公司法对于抽逃出资向来是在法律法规的文字表述上尽可能地遏制其实施的苗头,比如说上述提到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不得抽回出资、股份红利分配的对象只能是公司经营纯利、除特定情形不得回购自己发行的股权、不得用公司财产资助股东、排除劳务出资等一刀切的方法。

对比英美公司法注重公司信用维持的实务需要,主要是财务信用,会针对性地在出资行为和利润分配行为上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以合理性为主,这就可以达到规范公司资金流向股东的行为。当行为的合理性取代财务数据作为衡量标准时,就可以与多变的市场操作相对照。由此,我们能否也把西方的这一灵活方式纳入我国的裁量体系呢?

(二)抽逃出资的保护对象

借款关系,抽逃出资的效果,我们可以认定其为抽逃出资行为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回复《苏工商【2002】91号》时认为,依《公司法》规定,全部法人财产权由公司独立享有。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公司对每一股东投入的资金享有财产所有权;公司有对自己财产享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所以借款给股东是公司的自主行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缺乏充分的证据,单凭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成立抽逃出资。借款活动违反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的管理,由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2003年回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区分立场,认为非金融机构公司与股东间的借贷关系,在符合抽逃出资行为要件时可依法查处。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不属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股东从事投资业务,将其出资全额划入股东账户,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目前,司法实践认为,股东通过与公司形成借款关系将出资转出,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由此,我们仿佛看到一点,那就是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暨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的是单纯的数额保护,而不针对注册资本的利率增值问题。并且,抽逃出资与借贷关系虽然最终结果是导致公司的现存资本减少,但司法实践更注重的是法律行为的情节轻重,认为抽逃出资难以追查,情节恶劣;而股东与公司的借贷关系是有证据可寻,属于正常可控的情节。但是与情节轻重相矛盾的是,抽逃出资与借贷关系的对外效力都是对债权人承担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更何况债权人对于抽逃出资的证据取得是很困难的。

再者,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当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时,法律对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是没作规定的。这些问题都是由于出逃出资的保护对象没有实实在在把债权人、股东包含在内导致的。但是随着行政干预的手逐渐放松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股权会慢慢变得具有集中性,那么在一家股东对公司控制力较强的企业,中小股东的利益就需要加强保护。

(三)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的分担

立足于中小股东、债权人在抽逃出资行为影响的弱势地位,我们能否参考德国对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方式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分配禁止和股份缴纳共同构成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核心。Walter Bayer教授主张的观点是:股份公司的本质特点是资本缴纳和资本维持,展现在商业登记簿上的基本资本应当被缴纳,以此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资本不得向出资人任意地返流,它的存在是为了偿还股份公司债务。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抽逃出资行为下,股东间的利益会发生倾斜,所以法律保护的对象应增加中小股东的利益。资本维持制度下的分配禁止制度,在X公司法的影响下,用Henry Hansman教授和Reinier Kraakman教授这两名X公司法学家提出的资产隔离原则来阐释正当性基础。

在经济体中,为满足经济活动的需要,法律会提供各种形式的组织体,规范组织体的法律为组织法。提供组织体本身与构成组织体的个体之间资产隔离的形式,是组织法的基本功能。在之前,人们认识到的资产隔离是为了明确“有限责任”;而两位学者指出,我们应该看到相对面,资产隔离制度体现为资本维持制度。德国《股份法》载明:“出资不得返还给股东”、“禁止向股东允诺利息和实际支付利息”,以及将整个公司的资产都列入来分配禁止范围内。乍看跟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是一样的,只能分配资产负债表中的盈余。事实上有三点不同。

其一,在我国,要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针对的对象是股东;而德国,要求公司不得返还出资给股东,针对的对象是公司。

其二,我国抽逃出资的标的是股东的出资额;而在德国,针对股份公司,分配禁止的对象是公司的“资产”。这在德国帝国法院时期,法院就已明确,无论该分配是公开的、存在隐秘性的或完全隐秘的,也不管分配的方式是什么,只要是利润分配外的,就属于分配禁止。当原始资本大于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时,也即出现账面亏损时,基于公司关系而与股东产生给付关系是违法的。

这样我们便可得知,公司与股东间的任何给付,只要影响到股份公司的资产价值,就纳入分配禁止的考察范围内。试想,如果我国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可以吸取这种认定模式,那如果发生疑似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时,利益受损人只需要拿着财务报表或者公司的资产流动记录,就可以向该行为人或公司提问,由他们作出合理解释;再者,法官可以依公司与股东间交易时的市场对价,考虑此行为是否符合公司作为盈利法人的常规操作,否则,即存在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故意。

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法》,当出现分配禁止行为时,公司有权且必须拒绝这种分配,行为发生后则具有强于《德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这是基于公司与外界的信任关系,超越来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返还请求权具有法定性、独立性和无过错原则,而诉讼时效为十年。若果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分配的受领人不能返还,其他股东需要在清偿公司所必须的范围内,案营业份额比例归还。如果把这放在我国的规定中,定能促使其他股东积极地承担起自己对公司利益的维护。

五、总结

当以认缴资本为主的市场大势下,“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理解和运用不应该只停留在资本的有无上,而应把眼光转向鱼池中的水流向。公司越要实现私法自治,越要使行政监管与司法干预的作用力使到关键的环节。有说法“尘归尘,土归土”,明确企业与股东各自的身份,让鱼塘的水流向得到应有的合理化制约。限制公司与股东间不当分配问题使任何一个国家公司法都要直面的问题,如果我国公司法要前进,抽逃出资行为若要严格规范,难以避免行政的大手干预;但是假若我们把视线转向公司与股东间财产流动的合理性,即不当分配对公司资本信用的威胁性成为其中一项司法衡量标准,相信抽逃出资的形势将得到无形的遏制。

 参考文献

[1]曹兴权。抽逃出资禁止规范的变革。法治研究2015年第3期,DOI:10.16224/j.cnki.cn33-1343/d.2015.03.009。

[2]王萍。公司抽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参考系。《德国研究》2016年第4期第31卷,[A]. D913.516.991.

[3] 罗美卿。《公司法》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法律博览2016.10(下),

[A].中图分类号: D922. 291. 91.

[4]出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浙1002民初5297号、(2019)鄂01刑终1118号、(2019)桂08刑再1号、(2019)沪0106行初904号。

[5]曲天明、高勇。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抽逃出资行政责任问题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6期,

致 谢

截至本文初稿完稿,学生已在本科校园度过了近两年学习生活。在编写初稿的期间,我国经历了一场全国性抗疫行动,国家规定除特定行业继续运作,全国一律停工停产;工人的春节假期延长;学校延迟开学等。后来,在社交软件上纷纷传“某某公司因持续的停业,导致解散”等消息。于是我发现,原来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企业这一主体早已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但是很多时候又感到很奇怪,明明每家企业都是有资本的,特别是那些公众所熟悉的企业,其资本数应该是一个不菲的数字,为什么会因为一两个月的停工停产导致倒闭呢?正好,我选择的学习方向正是《公司法》,我便得以顺心地通过查阅各种文案资料,静心学习,解决了初始的困惑。我能顺利完成初稿,少不了悉心照顾我的爸妈、孜孜不倦教导我的老师、不厌其烦陪伴我学习的同学,我要向他们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首先,要谢谢在这期间尽心尽责的论文指导老师,在这样一个疫情严重的大环境下,老师从不松懈对我们的论文指导,总能及时回复我们的问题;在我们一步步完成进度要求后,老师总能快速作出审核与意见指引,让我能够自由自律地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论文写作。

法学生的我们一开始什么都要学,要形成一个入门的基本功,这个学习规律我早已习惯。临毕业之际,当我们已经把入门基本功掌握后,便迎来一次论文的提升。记得著名刑法讲师柏浪涛说过:“法学者刚开始,为了谋生,什么案件都会接;但越往前走,你会找到自己特长领域,然后开始专业化研究。最后你会发现,以前认为通熟易懂的一个知识点,足以花费你十几年时间去研究学习。”本次论文的写作学习就像我们进入社会实践的开场,我们学会了如何查找资料,如何对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学会了对比,学会了归纳总结,学会了向前思考问题。相信通过本次的论文学习,同学们日后更能熟练运用法律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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