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的界定

 摘 要

近年来,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当发生权益纠纷时,通常情况下,人们会在法律法规的指引下,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大多人在维权时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即正当维权。但仍有些维权者在维权时过于急功近利,会采取一些过激手段,如果威胁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破坏他人财产,有些情况下还有索赔较大数额的赔偿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些过激手段可能会超过合法的界限。从而造成违法犯罪。

在现实中过度维权行为往往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是触犯刑法财产类犯罪特别是和敲诈勒索罪存在着一定的重合,过度维权的手段和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是否相符,巨额索赔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一致等存在争议,使得在界定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时存在较大困难。

现阶段,社会各界对过度维权行为性质各持己见,争议较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规定也不够具体,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出现了多起具有争议性和影响性较大的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不利于法治社会建设。

关键词权利意识;维权;索赔;过度维权;司法公信力

引 言

这几年来,人们的权利意识一直都在提升,发生权益纠纷的情况下,人们会根据法律法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很多人在维权的过程中都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叫做正当维权。不过还是避免不了有些维权者在维权时过于急功近利,会采取一些过激手段,如果威胁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破坏他人财产,有些情况下还有索赔较大数额的赔偿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些过激手段可能会超过合法的界限。从而造成违法犯罪。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过度维权行为的话是会受到行政处罚的,尤其是触犯刑法财产类和敲诈勒索是有重合的现象的,从目前来看,过度维权的手段以及敲诈勒索的手段的相符程度,巨额索赔和非法占有是否一致等问题之间还有很大的争议。所以,在判定是否构成过度维权行为并成立敲诈勒索罪名时还是走很多问题需要解决的。

目前,社会各界对于过度维权都有自己的看法,争议声也一直存在。正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规定还有很多漏洞,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会有不同的判决当时,也出现了很多备受争议和影响的案例。这样一来,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无法发挥出来,这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是极为不利的。

1、案情概要和争议焦点

1.1 郭某敲诈案案情概要

郭利,北京人士,凭借扎实的专业知识,在同声翻译界如鱼得水,在2006年他的年薪就已过百万,并与妻子生下了一个可爱的女儿。本来这样的成功人士应该是我们羡慕的榜样,但很不幸他被迫卷入一场维权风波最终变为敲诈勒索导致前途尽毁。

08年毒奶粉事件,现如今仍记忆犹新,这起事件使我国奶制品事业遭受重大打击,经调查现如今仍有70%的民众不相信本国奶粉而选择使用进口奶粉。事件的起因是有人发现食用三鹿集团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的婴儿有许多被发现患有肾结石,随后经过检测发现三鹿集团的奶粉中含有化工原料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立马引起了世界各国对乳制品安全担忧。中国国家质监局公布的对国内的乳制品厂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的三聚氰胺检验报告后事件迅速恶化,光明、伊利、圣元、蒙牛以及雅士利在内的22个厂家69批次产品中都检出三聚氰胺。而郭利在女儿出生后就下定决心要给女儿最好的生活,而奶粉他就选了一款天天在cctv打广告的雅士利旗下的奶粉,毒奶粉事件曝光之后,郭利拿着自己女儿平日里吃的奶粉去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奶粉的三聚氰胺竟然超标200多倍。随之,郭利便立即带着女儿到医院去检查,最终发现女儿有严重的肾结石。对于一个一岁多的女儿患有严重肾结石这件事,郭利选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是一种非常合理合法的做法。最终郭利获得了40万元的赔偿,并和奶粉公司达成了谅解协议。可是令人没有想到的是,郭利竟然又伪造自己日子流产并患有神经病,要求奶粉生产商再赔偿自己300万,如果拿不到赔偿款的话就要向各大媒体曝光其公司。随后,雅士利公司就以敲诈勒索罪报警将郭利抓获。在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的审判之下,郭利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但是郭利面对这一审判结果并不服,虽然他坚持上诉,但是8天后潮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业内人士透漏,这次审判时间是潮州市中级法院这几年来最快的一次。后来郭利一直都在申诉,司法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案子有问题之后就通知广东省重新申。2011年潮安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处郭利五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郭利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虽然郭利一直认为自己没有罪,但依然在监狱里待了5年。2017年4月7日跳过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最终改判郭利无罪。郭利虽然已经洗清罪名但他的战斗却还未结束,2018年7月31日,郭利向收购雅士利的蒙牛集团请求索赔4000万美元。

1.2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重点之一就是郭某的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敲诈勒索罪就是指想用非法占有作为目的来恐吓或者是威胁被害人,以及非法占用被害人的私有财产。本案中虽然郭利索赔300万虽略有不妥,但也在情理之中,手段也是合理的维权手段,并且赔偿的起因是奶粉公司主动联系,因此郭利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还没有能够完全解释清楚过度维权概念的法律,过度维权这个词最初出现是在十九年前国家旅游局召开的会议中,该会议的主要目的是邀请一些专家学者来讨论旅游界维权行为。该概念被提出以后,我国学者们都有自己的看法:徐光华教授认为,过度维权就是指维权者的利益受到伤害之后通过非惯例的维权手段向对方提出不合理财物的一种行为。:①邓勇胜教授认为,维权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基础之上,用强迫、盗窃等行为来维权并索要赔偿的行为就是过度维权行为。在具备债权请求权的基础之上,维权者采取非常态化的维权行为,向被维权者提出超过正常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的维权诉求。童教授认为以维权有因性、手段不正当性、诉求不合理性这三个因素来定义过度维权比较合理。而郭立的行为是否属于过度维权行为以及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

本案的争议另一焦点是索赔数额过大是否一定是敲诈勒索?一审法官给出过他的判决理由,食品问题导致孩子健康出问题,要赔偿可以要拿出医疗费之类的单据来,或者按食品安全赔偿来算最多赔多少?十倍。一罐奶粉多少钱,而郭利居然要多少,300万,那就是敲诈勒索罪。有一部分人认为300万相对与奶粉成本来说相去甚大,对一般人来说也是难以企及的天文数字,郭立索赔如此高额的赔偿十分不合理,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另一部分人任务郭利索赔300万看似不太合理但也有它合理的地方,试想一个一岁多孩子的健康出问题,损害的是她的未来,作为一个父亲孩子的健康哪是这三百万可以衡量的,并且郭立年纪轻轻就年薪过百万,而自己最宝贝的女儿健康受损,他去索赔300万也十分合理。

 2.司法实践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和问题分析

2.1 相关问题

2.1.1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客观行为难以界定

这几年来,很多学者都就如何认定维权行为这一问题展开了讨论。过度维权行为其实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出现违约或者是纠纷时间时,其中一位当事人用威胁的手段向另外一方索取高额的赔偿。从目前来看,郭利的这种行为就是最典型的代表。这类因为消费纠纷而产生的过度维权行为的主要特点就是手段,手段具有一定的胁迫性,而且一般情况下索赔的金额比较高,所以从表面上看起来是符合敲诈勒索的罪名的。正因如此,有许多数学者的态度倾向于过度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基于刑法的实质解释观,刑法只处罚值得科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简而言之,必须将字面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所以,对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脱离本罪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更不能任意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以此实现刑罚处罚范围的合理性。维权过度本质上是一种认识错误,维权过度对超过索赔限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心理。维权过度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错心理,然而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所以,维权过度不能构成犯罪,因此也有许多学者认为过度维权行为原则上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那如何界定过度维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就成为了一个值得令人深究的问题。

2.1.2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主观目的难以界定

有关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方面的认定,我国大陆刑法理论界承袭日本的“非法取得意思说”,“绝大多数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仅要有直接故意,还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非法占有目的”是有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表述方式,其本身不具有客观性,无法像“事实”一样被描述或衡量,“因此只能通过间接手段,观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来加以分析判定。因此如何认定维权者是持正当维权还非法占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难。那如何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呢?一些学者主张消费者向商家的索赔行为即使合法但主张数额与法律规定数额想去甚远,进而认定消费者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他们认为索赔数额超出法律既定规定过大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普通大众的通常印象和消费者自身的心里预期,完全超出了合理范围,因此推定消费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这种观点存在许多不许之处。其一,虽然近年来国家大力普及法治教育,公众法治意识不断加强,维权意识不断攀升。但不得不承认的是许多公民的法治意识仍然相对薄弱。许多消费者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抱着希望早日弥补损失的想法以及对法条的一知半解经常盲目维权。比如听到外国某个人消费时权利受损索赔获得天价赔偿,自己索赔时也往往狮子大开口,殊不知这些赔偿条款并不适用我国,但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又会频频尝试用舆论影响对商家施压,而结局往往与其想法南辕北辙。对于这类人虽然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其二,惩罚性赔偿规范是裁判规范而并非指引性规范,也就是说,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处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是必要原则,不论赔偿数额的大小,只要双方能够达成和即意味着事件已经得到解决。法官只需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依照裁判性规范的指引,对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出具裁决书予以确认即可,无需过多干涉。

2.1.3索赔数额与认定过度维权还是敲诈勒索有无关联

司法实际案例中,判定过度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一个关键依据便是维权者索赔数额的大小。当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维权者会衡量其损失,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向被維权者提出维权诉求。在某些情况下,维权者会提出索要高额赔偿或提出其他不合理的诉求。此时,人民法院会以维权者提出的索赔数额显著超过其损失数额,判定该维权者的维权诉求不合理,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索赔数额的大小往往是界定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要素。如本案例中,郭某维权索赔数额为300万元,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以“数额巨大”对此进行定性。申诉后,省高院则认为,即使郭菜的索赔数额大于该奶粉生产公司处理问题奶粉索赔的最高数额,也不足以据此判定郭某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郭某女儿的身体健康受损程度尚未经过专业评定,索赔数额本就难以确定,加之该奶粉生产公司一直积极与郭某协商赔偿事宜,所以难以将郭某300万的索赔数额与判定其非法占有之间画上等号。多数情况下,维权者的索赔数额都比较大,单纯地以索赔数额为考量依据,很多索赔数额确以超过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最低幅度。目前学术界还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一旦维权者索要赔偿的数额显著超过其遭受的损失,甚至两者相差数倍,超过法律法规界定的可以索赔的最大限额时,就改变了维权行为的性质,是维权者对法律赋予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的滥用,应当判定该维权者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争锋相对的是,还有部分学者从民法等私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索要赔偿额度较大仍然是属于民法范畴内,是维权者民事权利的行使,要谨慎处理过度维权与违法犯罪之间的关系。还有少部分学者有自己的观点,他们以“社会相当性”评价过度维权行为,通过分析其行使的手段是否具备社会相当性,来判断该维权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2.2 原因分析

2.2.1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客观行为分析

一般来说,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均应在法律法规的界限内,越界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会导致其正当性不复存在。因此,无论是以何种措施行使权利、实现权益保护,都要求该手段合法合规。另一方面,虽然法律法规给予了公民某一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采取任何措施来实现该权利,而是要在法律规定界限内进行。维权作为一种维护权益的行为,其手段繁杂、程度不一。一旦维权者的维权手段违反了法律的命令性或禁止性规定,超出了必要的界限时,该维权行为就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导致维权者转变成为侵权者。这种情况下的维权行为不仅没有实现维权者的维权诉求,还产生了新的维权纠纷,产生了恶性循环,严重的还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与维权行为本身的价值追求相背离。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维权行为的界限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维权者的维权行为时常游走在违法犯罪的边缘。过度维权因其手段的过度性通常会和刑法中规定的财产类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类似,导致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用刑法规定评判过度维权行为的情形,如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威胁或胁迫行为。“敲诈勒索罪中规定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一般是通过采取手段使受害人惧怕,受害人不得不按加害人诉求处分自己的财产。在多数过度维权类案件中,维权者采取的威胁、胁迫的维权手段可能会含有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胁迫行为的内容,导致在判定行为性质时产生争议。比如,当维权者为消费者时,其往往会以在向媒体曝光、在网上发帖等方式获得更大影响力:当维权者为上访者时,其往往会到较为特殊的、影响力较大的地区或部门进行上访,寻求解决问题:。当维权者是劳动者时,通常会以举报用人单位或特定个人违法违规事实的方式相要挟。总结以上行为方式可以得出,上述手段均可以轻易地获得较大的影响力,维权者的诉求也能够较为容易地得到满足,因此上述手段在多數维权案件中都得到体现。然而,当维权者通过以上手段,采取威胁、胁迫的方式维权时,则会与蔽诈勒索罪中威胁、胁迫的方式存在重合。

2.2.2 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主观目的分析

对于过度维权的消费者他们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及弥补损失,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人他们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取得不属于自己的财物。他们主观上的区分十分明显,但如何认定某个人是非法占有还是至少想维护权利却十分困难。现如今的司法实务中基本是看索赔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大小来判断。但这种单一的认定方式显然过于草率从而导致现实中出现许多同案异判的情况。近年来也有许多学者提出应当把维权手段与索赔数额结合起来判断维权人的主观目的。这显然能够避免误判的情况。

维权行为人提出的索赔数额与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是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在对过度维权行为主观方面进行分析认证时争议的焦点所在。这一问题的解决对正确界定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有着重要意义。

当维权人被侵犯的权益是诸如物权和确定的债权之类的可以用具体数字来准确计量的范围确定的权利时,对于这类维权行为是否存在权利主张方面的过度比较好判断,行为人提出的索赔金额的高低与“非法占有目的”有无之间的关系认定也不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上的困难。通常做法是,如果行为人提出的索赔数额与他所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在价值上大致相等的数额时,就可以推定维权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此时行为人进行维权的目的不是为了牟取高利,而只是对自已应有的权利进行救济,维权行为不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如果索赔金额远大于权利价值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嘛还有有些权利的价值是否难以估计,碰到这类情况又如判断维权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2.3 索赔数额大小与非法占有目的关系分析

司法实际案例中,判定过度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一个关键依据便是维权者索赔数额的大小。当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维权者会衡量其损失,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向被維权者提出维权诉求。在某些情况下,维权者会提出索要高额赔偿或提出其他不合理的诉求。此时,人民法院会以维权者提出的索赔数额显著超过其损失数额,判定该维权者的维权诉求不合理,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如本文案例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在其第一次索赔得到满足后再次索赔显然不合理,两次索赔数额相加显著超过其女儿遭受的损害,从而判定被告人主观恶意,存在非法占有意图。针对是否可以以索赔数额的大小为评判维权者主观上有无存在非法占有意图的依据,目前学术界还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旦维权者索要赔偿的数额显著超过其遭受的损失,甚至两者相差数倍,超过法律法规界定的可以索赔的最大限额时,就改变了维权行为的性质,是维权者对法律赋予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的滥用,应当判定该维权者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争锋相对的是,还有部分学者从民法等私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索要赔偿额度较大仍然是属于民法范畴内,是维权者民事权利的行使,要谨慎处理过度维权与违法犯罪之间的关系。还有少部分学者有自己的观点,他们以“社会相当性”评价过度维权行为,通过分析其行使的手段是否具备社会相当性,来判断该维权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同时,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幅度确定三个档次,按照八年前“两高”出台的适用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该罪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规定了具体的区间数额,因此,在一些案件中,维权者索赔数额远超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门槛,有些还到达了最高刑罚标准的数额区间。

 3.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中的界定

3.1 严格区分过度维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

倍受瞩目的郭利敲诈勒索罪一案,经广东省高院再审宣布郭利无罪并告知其应该依法进行国家经济补偿。公正尽管迟到却并未缺位,人们也见证着司法机关依法纠正冤错案的力量。不过我们更应该从这个案例中借鉴经验,我们可能看到郭某案件中的一些问题,一是犯罪事实与证据的确认方面,原判认为被害人有非法占用目的和敲诈勒索罪行等犯罪证据不足;二是对查明犯罪事实的司法评价方面,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犯罪来办理。针对这类问题应该引起我们司法机关的反思,在再次遇到这类问题时应该严格区分过度维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当维权行为人是以诸如向消费者协会申诉、提请国际仲裁等机关诉讼甚至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这样的合理渠道,来请求商家承受对自己的巨额索赔时,由于这些行为与敲诈勒索罪要求的威胁要挟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将此类情形排除在敲诈勒索罪之外并无疑问。真正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引起诸多争议的是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产品质量瑕疵问题等来向商家提出高额赔偿金的情形。如何正确界定消费者”向媒体曝光”这一行为的性质是正确区分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长期以来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争论的焦点所在。笔者个人认为,要想正确合理认定”向媒体曝光”这一行为手段的性质,我们需要在不同情形下进行具体考虑。

首先应当明确,只要消费者向媒体曝光的内容确实是所购买商品的真实质量缺陷,而不是消费者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且与消费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那么此时向媒体曝光的手段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手段。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向新闻媒体曝光并不是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究其原因,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没有规定作为消费者权利救济的媒体曝光方式,但如上所述,在民事领域和其他私权领域,我们往往坚持”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因此,向媒体曝光这种方式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只要维权人士不刻意歪曲事实,我们就不应对这种手段作出负面评价。而且,即使消费者通过投诉或诉讼维权,也存在商品质量缺陷被媒体报道,直接或间接公之于众的可能。商家的侵权行为曝光也是事实,但对投诉、诉讼和向新闻媒体曝光采取区别对待的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

不置可否,消费者声称向媒体曝光商品存在质量缺陷,的确会给商家带来一定程度的心理压力,也可能让商家在与消费者私下协商时顾虑重重,从而不得不对消费者提出的不合理要求采取退让、妥协的态度。而这种品质威胁仍处于社会一般价值观所能包容的范围之内,而只是消费群体在品质保护过程中的一次索赔行为策略,消费争议中的”过度维护”和欺诈勒索罪的区别仍是中国刑事司法学理论探究的一项值得重视的课题,尽管学界上存有着不同的意见争鸣,在中国司法机关实践中却仍是一项难题。针对消费群体所主张的过度或高额索偿行为,如何判定是否是具有不法侵占目的,还需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判定。监管品质是消费群体的基本法定权益,而消费群体通过向媒体的曝光而进行理赔,并不可单纯等同于欺诈勒索罪行为。在司法实务中,正确区分和对待二类不同性质的行为,有赖于司法意识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全面推动以庭审制度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法制改革,为了实现犯罪的人得到公平处罚、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实现司法公正、预防产生冤错案作出了机制上的规定。透过对案件的纠错,人们看到了实现个案正义的法律要求正在推进,也看见了对人权刑事审判保护的逐步完善,还看见了国家法制的不断发展。

3.2 正确认定维权人的维权依据

消费者自身权力受到损害,想要获得补偿甚至是赔偿乃是合情合理的。在这个过度中可能某些消费者的维权手段超过了必要限度,但只要在法律范围内合法运用自己的权力就不能轻易认定其为敲诈勒索罪。并案中郭某向受有损害向媒体公布奶粉生产商的不良行为,是一个公民维护自己权力的正当行为。而一审,二审法院轻易认定其过度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从而使其大好年华都耗在了司法机关中,我国司法威信也太受损伤,这不仅是俩败俱伤,还会导致权利人拥有权利而不该使用权利,从而使得法律成为摆设。

行为人在采取过度的维权行动之前,其实同时还有另外一种身份:权益的被侵害人,因此当自己权益遭受损害后,行为人也是完全能够实施维权活动的,这不管从法理上或从情理上来说都是合理的。从实际的社会生活情况出发,可能对于微小的侵害事项,例如消费者购买到了假货,个人声誉遭受侵害,财物利益遭人侵犯等,行为人选择与受损害者私下磋商交涉或许是比较常见的方法,而对于动辄起诉,并经过漫长的起诉流程比较,更是经济上简便的。从中国的法律角度考虑,由于当前的司法资源是极及其紧缺的,对于权益的被损害者和损害者之间采取私下谈判磋商的方法,既可以更顺利的处理消费争议,同时也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对国家而言也是有益无害的。所以,中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中有关消费争议的处理方法第一中就明文规定了”与经营方协商和解”,其后才是要求与消费者的协调,仲裁,起诉等方法。

维权的核心基础是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维权依据也是敲诈勒索罪界定困难的一方面因素。所以,通过对维权者的维权依据进行判断能够辨别出维权者的维权行为是具有正当的维权依据,还是虚构或夺大维权依据以非法获利。维权者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例说明,在精神损害赔偿类案件中,虽然目前已经颁布施行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几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但却并不能完全概括所有可能出现情形。因此一旦维权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不在该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中或提出赂偿的数额较大时,往往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种判定是盲目的。在这类情况下,应当从维权者权益是否受到侵犯的角度出发,如果维权者权益受到侵犯,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未就此种情形下的索赔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也尚未否定该情形下维权者具有索赔权利时,应当充分肯定维权者的维权行为。司法实践中,只要维权者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就应当判定其维权依据具有正当性。总而言之,不管是法律依据还是事实依据,都是可以判定维权者维权依据是否具有正当性,在司法实践时,应当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结合起来对维权者的维权依据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判定:首先,判定维权者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如果具有法律依据,则认可维权者维权依据的正当性;接着,若是没有法律依据,则判定维权者是否存在合理的事实依据而采取维权手段,若存在,那么也能够认定维权者维权依据的正当性;除此之外,如果维权者的维权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合理的事实依据也不存在,那么就认定该维权者实际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是其他违法或犯罪的故意。

 3.3索赔数额大小不是认定敲诈勒索的标准

敲诈勒索犯罪也是一个常见犯罪、多发罪名。该罪在实质上也是一个财产类罪名,因为行为人主要以诈骗钱财为目的,侵犯的重点也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虽然但是索赔数额大小与认定敲诈勒索并无必然联系。如果行为人索赔数额超出标准,但只要维权手段合法,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个人认为仅依据维权者诉求的赔偿金额显著过高就认为其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判断该维权者成立敲诈勒索罪,是极为不妥的,理由有三:首先,仅以某些事实来倒推主观心态是非常不合理的。简单来说,维权者提出的索偿数额不一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达。在很多情况下的维权者并不能准确估算出其遭受的损失数额。并且索赔数额的最终确定也可能是经过维权双方多次磋商、最终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维权者一方就能够决定的。其次,在某些情况下维权者赔偿诉求差异很大,但均被认为能够补偿其遭受损失。比如某些类似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象征意义不同、心里承受能力有差异,有些维权者仅要求类似的象征性赔偿即可,有些维权者就会要求数额较大的赔偿。还比如身体健康遭受侵犯时,维权者生活环境、标准等自身条件的不同,导致索赔数额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存在较大差异。最后,我国刑法是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类似犯罪的通用必备条件,但在不同罪状的司法实践中对该条件的判定并不完全相同。正如本文所说的敲诈勒索罪中通常会以索赔数额的大小为依据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在抢劫罪、盗窃罪等罪行中却不是仅以具体的犯罪数额进行判断,存在明显的不一致性。因此,不能简单地判定索赔数额的大小与非法占有之间的关系,而是要对该过度维权进行深入分析,探究该过度维权索赔数额对法益是否创设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实质性危险,该过度维权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其他要件要求。

因为中国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条文描述中仅只有”敲诈勒索”四字,以这样归纳式表达极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一般而言,判断能否形成敲诈勒索罪的要点涉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主体),及其实施胁迫恐吓的手法(客观)。如果行为人只是想要得到自身权益范围内的财产,就算是采取了必要的威胁手段,也不能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按照中国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经营者对提供产品和服务有欺骗行为的,必须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加倍赔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加倍赔偿的数额必须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价格和所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而增加赔偿金的数额低于五百元的,为最高五百元。而这一条款只对商家有法律约束力,而对消费者却毫无法律约束力。这就是说,虽然消费者可以超额索赔,但对于消费者究竟能够要求赔偿什么,法律法规却不能予以约束。而按照”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理,对消费者进行高额索赔理当在其法律权力范畴之中。至于说商家给不给赔,司法是否支持,则是另一回事。法律理赔是中国法制社会主义的一项合法权益,因为消费者本身对商户来说根本就是个弱势,所以消费者选择主动理赔、勇于理赔既是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也可以打击制裁侵权活动。而一味的以天价理赔既不违法,但通常又没有相应民事的法律保障;一旦提出索赔方式手段为非法的,那就依法制裁也只是。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处罚相应的内敛与限制,绝对不能贸然对高价索赔者以敲诈勒索罪名施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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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年的法学辅修专业学习中收获满满,想当初想着多学些法律知识以后肯定能用到从而报了法学辅修专业。随着不得丰富的法律知识越来越感受到法学的魅力。“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正义是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也是法律的核心价值。”…… 这一条条法条不仅包含着前人的智慧更是一个个鲜活故事的集中体现。

十分感谢教过我的各位老师,是他们带我打开了法学领域的大门,领悟到了法律的魅力。尤其是这次毕业论文的指导老师。由于是辅修专业,所以对写毕业论文确实存在许多困难,感谢老师细心的教我选题,认真的指出我论文的错误,一次次迷茫在老师的指导中日渐清晰。

岁月如梭,转眼便是大学毕业时节,春梦秋云,聚散真容易。离校日期已日趋渐进,毕业论文的完成也随之进入了声。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一直都离不开老师、同学、朋友给我热情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

最后,感谢文法分院所有相关领导和老师们,感谢你们的辛勤付出。谢谢你们三年的辛勤栽培,谢谢你们在教学的同时更多的是传授人生道理,谢谢三年里面你们孜孜不倦的教诲!

论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的界定

论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的界定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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