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始终是企业法人自身治理不可逾越的话题。长久以来,公司内部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不容忽视,控股股东占据着公司大多数的股权比例,处于支配和强势地位,直接导致中小股东的合法正当利益无法实现,

  一、中小股东的法律界定

  中小股东,称之为少数股东,是指根据其股份上所享有的表决权不能控制公司表决结果的股东。[王京晶,《我国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3]我国股权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股权高度集中和股权流动性差。股权一般集中掌握在具有较强实力的股东手中,造成一股独大,实力差距悬殊。中小股东一般所持有的股权比较分散,且分布于各地,难以联合起来与相对控股股东进行抗衡。

  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旨在抑制拥有较大股权的股东做出不利于公司发展的决策。因此,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显得势在必行。

  (一)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股东权益的基本法律保障。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按其持有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公司成员之间应当实行公平待遇,反对以强凌弱。我国《公司法》将股东平等原则表述为“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根本上就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内在表现,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性、保护性的一个原则。

  (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增加社会资本流通

  中小股东一般发散于社会各地各界,其拥有公司的股权是自发性、选择性、目的性的。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多的募集中小股东的社会资本,使其参与到社会资本流通的渠道中来,社会资本的数量也会增加。与此同时,还可以分化投资风险,实现市场经济增长,带动整个社会的资本多元化的良性循环。

  (三)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公司诚信义务的必然选择

  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本主义时期,飞速发展的经济要求市场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作为市场的一部分,公司必须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这是公司得以长期发展的关键所在,是公司内部道德的底线。公司履行诚实信用义务,就需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关系,使二者处于诚实信用义务的天枰两端,为公司长期发展而规划努力

  (四)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公司得以长期发展的必然要求

  中国现在的公司很多是由原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而成,除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和特定行业的公司以外,国有股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将有所下降。[司琳,我国中小股东股东权保护之我见,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中小股东之所以愿意投资买股,很大的一个原因是希望能从公司的盈利中获得更大的收益。假设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将大大挫伤其积极性,导致公司募股不足,进而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壮大。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完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和增设提案制度

  首先,旧的《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或者大股东发起和召集。新《公司法》第41条和第102条新增了中小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以及降低公司股东自发召集股东大会的要求。这对广大中小股东而言无不是福音,其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扼制大股东对股东会的绝对控制权。不仅如此,我国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小股东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相应的议案,并可以在股东大会中获得通过,从而实现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目的。[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和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法律出版社,2006]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天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增设的中小股东提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中小股东的话语权,防止大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来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有利于推进公司民主决策,确实为法律进步的表现。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旧《公司法》只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做出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却无提及。纵观世界各国针对公司立法的态势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对此,新《公司法》第34条和98条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首先,明确规定了股东不仅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等,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账簿。其次,增加股东的复制权,在查阅的基础上复制各项决议的材料和报告,扩大知情权的范围。再次,还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即股东在享有上述资料的查阅权的同时还可以对所涉及的问题提出质询。最后,扩大公司信息的内容,如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人员、监事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获酬劳情况。新《公司法》的这些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无疑为中小股东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保护。
浅析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增加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

  长久以来,公司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操纵股东会、董事会,控制公司经营和运行,中小股东权益无法实现,意志无法表达,而又无法顺利退出公司,公司成为中小股东的“经济牢笼”的现象。而中小股东要想挣脱“经济牢笼”在旧《公司法》中,只有两种途径,一是转让自己手中的股份;二是解散公司通过清算收回财产。这无疑不利于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新《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和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两方面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即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确立,突破一直以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想退出公司时,只能将股份转让而不能享有退股的权利的陈规。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即当公司不能正常运转时,经营处于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以减少利益的损害。

  (四)增设累积投票的制度

  经过多年的实践表明,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提高公司决策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可以较大程度地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曹富国,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北京,2006]但资本多数决原则大多是维护大股东的权益,虽然中小股东也有投票权,但是由于其持有的股份有限,即使有了表决权,所起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因此,新《公司法》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经验,增设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就是公司的股东大会在选举公司的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李泫水,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法治建设,2008]累积投票制的设立,改变了“一股一权”制度下,股东大会被大股东掌控的局面,增加了中小股东的话语权,有效保障中小股东选出能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者监事。与此同时,累积投票制的设立,刺激了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热情,有助于防范因中小股东惰于参加股东大会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有效的制约大股东肆意行为。

  (五)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时,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驶诉讼权利追究上述人员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或者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经过法定程序后,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防止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肆意侵犯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起到重要保护作用。

  (六)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所决议事项与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也不得委托其他股东或代理人参与表决,即该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对该事项的表决权。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对表决权排除制度进行的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欠款规定的股或者受欠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欠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该制度的设立,很大限度的限制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的表决权,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存在的缺陷

  虽然新《公司法》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一系列立法制度保护,但纵观新《公司法》的立法,不难发现,这些制度都存在诸多缺陷,缺乏实际操作性,看似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实则反而会导致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

  (一)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但却缺乏操作性

  新《公司法》虽然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范围,明确了股东查阅账簿的权利,但是规定到此便戛然而止了。对于中小股东在何种前提条件下可以行使该查阅权没有做出规定,同时对于所谓账簿的界定也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公司的大股东通常会以《公司法》仅规定查阅账簿而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除账簿外的其他文件,以阻止中小股东查阅账簿权利的行使。

  (二)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缺陷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累积投票制度形同虚设,公司的大股东可以利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这点,在公司章程中设立条款不让股东大会通过累积投票制度。使得看似有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条款,实则可成为公司大股东直接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工具。

  (三)表决权排除制度不健全

  分析新公司法可以发现,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一项颇为重要的制度,它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突出的作用。从本质上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滥用,进而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但我国新公司法仅仅对关联担保决议之时的股东回避进行规定其范围过于狭窄。[胡文君,克服资本多数决适用中缺陷的法律对策,当代经理人,2006(2)]新《公司法》只对上市公司董事回避进行规定,但是我国目前来看上市公司占少数,导致该制度如虚设,适用性不强,无法很好的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五、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

  首先,新《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可以在公司张承中明确写明股东质询的范围,便于股东行使其权利。其次,对于中小股东查阅权问题。建议采取设置不同情况,不同适用,以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益。(1)涉及股东自身利益的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相关信息,股东只要一经申请即可查阅。(2)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应当建立严格的查阅条件及程序,且要求股东只可查阅不得复制。

  (二)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1)将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有限公司。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新《公司法》的不足,用传统控制方式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2)排除股东大会和公司章程对于累积投票制度的干预,强制要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适用累积投票制度。将公司法第34条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改为“公司章程不得随意排除适用”。(3)建议设立累积投票制的前置程序。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公司法》都对累积投票制度实行了前置程序。我国《公司法》不妨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累积投票前置程序有助于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要召开股东大会前几日,若想行使该权利的股东应当书面提出意愿,这样容易掌握投票信息,使得中小股东的的力量得以有效积聚,可以集中使用其投票权,防止累积投票制度被滥用。

  (三)完善表决权排除制度

  (1)扩大股东表决权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不再仅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中也适用该制度,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2)建议设立限制表决权。所谓限制表决权是指当股东所持有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额度时,其超过部分的股份不再享有表决权。[王京晶,我国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3]虽然我国目前没有这项制度,但是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限制表决权进行设立。

  结论

  对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一个亟须得以解决的问题。从不断完善的立法但却依旧有诸多缺陷来看,这一问题需要解决还要一段漫长的道路及长期的努力。新《公司法》通过增设和完善相关制度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面对相关缺陷,我们应当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应的程序保障,才能使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才能使社会投资者对市场投资的坚定,才能使社会市场得以稳定长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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