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给予了一个公司法人人格的合法地位,在现代化的趋势下,顺应了时代的潮流,这不仅反映了现代社会的客观需求,还反映了其对传统企业理念的影响。论文将要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分别会从一人公司以及其人格的基本概念和特点、与传统人格论的比较和挑战、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如何在我国逐渐合法化的进程,以及与之相关的人格否认制度等几个方面对此探讨。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人人格 人格否认
一、引言
一人公司地位的合法化给传统公司理念带来了冲击和挑战,这已经不是探讨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而是在一人公司已进入市场的前提下,如何去定位一人公司,如何让一人公司在现在的市场体制的实践中更好地发展,从外国的公司独立人格思想中借鉴或思考,规范一人公司的发展,这对立法规制一人公司、完善制度的发展以及防范风险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含义
一人公司也称为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它是指只有一个股东拥有公司全部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只有一个股东拥有公司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分为表面和实体。一家表面一人公司意味着该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仅由一位股东拥有,而该公司只有一位股东。实体中的公司是指存在多个股东,但只有一个人实际拥有公司,公司的实际股份和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他股东持有相应股份仅是为了满足公司股东或实际股东的最低法律要求。一人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公司形式。它是一个商业实体,可以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拥有普通股股东的权利外,还享有公司的权利,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的权利。
新的《公司法》第57条规定:“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特点
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与传统公司相比,一个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个人公司股东的独特性。 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 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全部出资由股东拥有。因此,一人公司没有公司性质,而公司性质是公司必须具备的特征。因此,这是与传统有限公司的重要区别。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是享有民事权利且仅具有民事义务的公司。3、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外债取决于他们对公司的出资额,只需股东对其出资的那一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他们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一人公司内部管理布局的简单化。由于一人公司的内部管理布局相对简单,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董事,因此不需要繁琐的程序,例如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和沟通计划。从而避免了因股东之间的纠纷引起的冲突,提高了工作效率。
5、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基本上是分不开的。特别是当一人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时,一人公司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是不可分割的。在一人公司中,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担任多个职位。
三、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
公司的完全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的最基本特征。公司的人格的独立性不仅表明公司及其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而且表明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无关。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形式,应具有一般公司应具有的独立和全面的人格。但是,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总是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稳定。
单人公司股东可以担任多个职位。他通过以公司董事或经理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为公司谋取利润。这就创造了公司享有或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了不必要的分离和限制和不必要的能源和资源的浪费。但是,正是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担任多个职务,并且公司的利益最终体现在股东的利益上,所以公司很难以某种方式独立于股东。在一人企业中,股东的意思不能等于企业的意思,但是股东的意思占据了企业意思的很大一部分,因此,人格独立性不稳定。
法律证明了独资经营的合法性,授权独资经营以公司形式存在,并尊重确定资本和维持资本的严格原则。由于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互为独立,公司的性格不再取决于股东的个人性格,因此,它不再是独立的,但是公司的意图很容易受到影响,因此股东可以获得最大的利益,而且很容易滥用公司的权利。因此,尽管一人公司的团体个性是独立和完整的,但公司个性的不稳定是由公司意图的不稳定独立性引起的。
(二)与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的比较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基本特征是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还有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这两方面是不能相分离的。因此,其一方面的内容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这代表着公司以一个独立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存在,而核心就是法人与公司其他组成成员是互相独立的。
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体现在公司资产的独立性、公司意思的独立性和公司职责的独立性上。
而一人公司的股东虽然只有一个人,但却具备着法人人格,这就与传统的法人所具有的团体性有所冲突,所以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释为何一人公司不具备团体性却具有法人人格。
1、一人公司是社团吗?
通常认为,社团是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的团体,不然为何称之为社团?可是这并不能说明在特殊的情况下,个人不能构成社团。其实,社团性质的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社团法人是多数人组成为一体的一个团体,其意思的表达是多数人的意思汇总、统一,最终以法人的意思表达出来。而个人直接地把意思表达出来即可。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起来,一人公司在社会上的存在也越来越多,随之公司法人的社团性逐渐在削弱。然而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公司法人的社团性也不是一直伴随着公司存在的。个体经营者为了避免自己的私人财产受到企业管理经营不善的威胁,给自身加上了公司法人这件“衣服”,让其个人的人格、财产与企业的人格、财产分离开来,进而个人企业逐渐变得公司化。
从日常生活中来说,例如大学里组织的学校社团,在某些条件也有可能只存在一个人的情形。事实上,许多公司在表面上依然是一个有多数人组成的社团,但实际只存在一人,则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的,若是法律对这种情况的不理睬,这不就是对一人公司的一种间接承认吗?这也就打破了传统社团性的理念。
2、一人公司有独立的名称吗?
一人公司通常都会选用一个名称用作注册或申请,此名称将清楚地区分其成员。依据《公司法》,一人公司的名称不能与另一个公司的名称相同,这会使其他人感到困惑。因为公司的全名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与另一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一定会在他所签订的合同中注意另一方的性质。
3、一人公司的意思独立吗?
一人公司中只有一名实际股东,股东的表达对一人公司的表达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与普通公司对比,区分一人公司的公司意思与公司成员的意思较为困难,因为大多数的情况下公司的意思和公司成员的意思为相一致的,但这并不代表着一人公司的公司意思没有与其成员的意思相互独立。
(1)一人公司有自身的管理流程,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仍然需要经过该流程,而公司成员的意思则直接表示即可。
(2)一人公司的意思表示行为要受到相对的限制,由于公司法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而这些意思表示是否能够生效是受公司法调整的。则作为公司成员,其意思表示不受公司法的限制。
(3)代理人代表其代表的公司表达其意图,该直接表达的法律结果属于该公司。
4、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财产?
法人财产与其人员财产之间的严格区别是法人存在的基础和人员财产有限责任的基础。丧失法人财产的控制权换成该有限责任,这成为债权人进行交易放心的一种强大的信托。与普通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因此单人公司的股东财产和一人公司的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很明显的区别开。但是,一人公司必须拥有其绝对独立的财产,但是要确定这种绝对独立是相对困难的。当公司破产时,法院可以从一人公司的账簿中清楚地区分属于该公司的财产。
5、一人公司是否有独立的责任?
一人公司当然有独立的责任,该一人公司的的债务由其自己的责任财产作为担保。我们可知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放弃其投入公司的资产的绝对的支配权换来的,并且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允许滥用其享有的有限责任的特权。由于公司中只有一个股东,因此无法在多个股东之间使用相互限制的机制,因此很难确保股东投资的资产与其他股东的资产完全分开。此外,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会开始自己的业务,从而使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只是一个摆设,大大增加了滥用公司资产的可能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亦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的资产流通到公司外,使公司变成一个空壳公司,这就意味着该公司没有财产承担风险,对公司的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极为的不公平。因此,我们必须坚定维护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坚定地保护一人公司的独立财产,保护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以上分析表明,随着一人公司的兴起,一人公司人格与公司人格理论的冲突十分明显,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就传统人格理论的解释和一人企业之间的结构而言,自一人企业出现以来,已经有很多类型。从现实的角度出发和该理论的发展情形来看,给予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己经不是一个问题了,应该是如何去诠释使传统的法人人格理论符合一人公司的发展需要或者是如何诠释使一人公司的本质满足传统人格理论的要求。一人公司具有与普通公司不同的特点:公司性质不明显,意思不是绝对独立的,股东容易恶意控制公司财产,独立责任容易被股东滥用。那我们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条件变得严厉来限制一人公司股东在某方面的特权来实现其劣势的平衡了。
四、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在我国的演进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在我国的演进历程
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只有由两个以上且少于50个股东共同出资的股本才能创建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有限合伙制时,必须至少有5个发起人。可以看出,在中国成立公司对股东人数有严格的要求,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是,《公司法》第20条规定:“国家认可的机构或国家认可的服务只能投资于设立国有有限公司。”这类公司是由公共投资创建的独资公司。1986《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并由外商投资的企业。外国投资者主要是外国公司和自然人。如果投资对象是个人,则投资设立的公司符合中国法律对法人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个人。从当时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我们以前的公司法不允许公司和自然人成立一人公司,但事实证明它承认国有、全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所有投资或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相互转让,在公司解散条例中没有这条作为法定解散公司的理由。因此,在公司的运营中,由于转让、赠与等原因,公司的全部股份完全有可能归属于一个股东,从而在成立后实质上形成了一个单人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均规定,合作双方之一可以将其在该业务中的股权或财产转让给另一人,使人们成为该业务的唯一股东。
由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并没有禁止实质意义上一人经营。 随着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法律赋予国家和外国投资者以一人企业经营的特权,而其他投资者不得设立独资公司。这种现象被认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规则所促进的平等待遇和自由竞争。同时,该系统还促使许多违法者利用这一优势,通过成立单人公司来规避法律,从而享有有限责任,这很容易引起股东,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冲突,进而增加了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成本,影响了双方契约的履行和交易的安全。
一直演变到今天,现如今《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并引入了人格否认制度,以合法地规范一人公司的滥用。
(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优势
确立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优势,具有以下:
有利于刺激经济的发展,提高人们创业积极性,解决就业难题等。中国法律赋予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换句话说,当一个公司的股东向公司投资时,资产是独立于股东的,当公司破产时,股东必须用其自身资本以外的资产偿还债务。另外,一人制企业的管理结构相对简单灵活,可以快速灵活地应对市场变化,易于决策,节省管理成本,增加利润,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将是认识到一家公司可以激发人们的投资热情,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就业压力。
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要求。一个公司真正反映了不同经济主体对不同利益的追求是正义与正义的体现。 同时,它承认独资经营,针对不同的投资目标提供不同的投资形式,改善市场经济体系并增强公司的国际竞争力。
减少诉讼并促进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在新的《公司法》修订之前,一家真正的一人公司,并且存在一家可以继承,转让和赠与的公司。实际是,尚无相关法律规范单个公司,因此纠纷仍在继续。 法官在引用法律规定时没有规则可循,因此他们在没有及时和公正的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们的权利,也没有促进针对平民的法律的合法性。毫无疑问,建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将减少纠纷,并使一人公司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五、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意味着在公司背后运营的股东让公司失去了独立性,并被用来避免法律,合同和社会责任。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法院在特定当事人的法律人员系统之间选择特定的法律关系。这否认了公司的法律性质,并可能导致故意操纵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对人格的否认实质上就是直接不承认公司的主体资格,使公司作为法人的权力消失。
该制度制度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它可以防止滥用企业的法律性质,保护企业的债权人和公共利益,使企业的股东对企业的债权人或公众利益承担法律责任,并确保公平与正义。由于独立性是公司系统的生命周期,因此公司的法律性质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并且其效力范围是确定的,而不会完全剥夺公司的独立性。仅限于法律关系。同时,不承认法人的独立性是后来滥用公司人格的法律补救措施。这不是不承认法人制度的问题,而是维护和改善法人制度的问题。
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是实现法律制度价值的必要条件。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性质,则公司的该制度的设置就变成了摆设。调查背后的投资者的法律责任,然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其次,通过该系统可以解决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不平衡。公司法赋予公司独立性,并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同时,各种规范性规定限制了股东的行为,使股东与公司分离并牺牲了他人,从而阻止了他们获得更多收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司法律性质的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绝对的,因此利益平衡严重偏向于股东。通过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性质的独立性,修订了异化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并使股东与债权人恢复平衡。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
1、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一人公司将不可避免地给传统公司带来冲击和挑战。公司的性质以及股东的性质与股东的个人财产之间的混淆等问题导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增加了公司的债权人和社会损害。在许多国家,一人公司已从禁令变为合法,即使在认可一人公司的国家中,一人公司的成立和运营也比传统公司更为严格。一人公司的监管措施包括事前的防范,例如增加开设公司的成本,严格的股本和披露基本信息的义务,或将公司的法人资格识别系统引入岗位。然而,仅仅执行预先监管就想要有效避免股东侵权是不够的。另一方面,如果一人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受到太多限制,企业的经营成本将增加,一人公司的利润将被损失,一人公司的初衷将丢失。因此,一人公司应采用人格否认制度。
2、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
由于我国是依法建立的,因此我们可以制定法律法规以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和股东责任,并将其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的法律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责任,避免了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责任,严重损害了股东责任。”这适用于所有拒绝其法人资格的公司。同时,《公司法》第63条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的所有权,我们将共同承担并承担公司的多重责任。”这是一条特殊规则,适用于拒绝一人公司的公司地位。因此,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一人公司需要具备如下要件:
主体首先,创建必须合法。获得公司独立性的基础是公司合法有效的创建。一人公司由其股东负责。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并损害债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公司股东将承担公司的债务。如果对公司的人格否认提出诉讼,则只有公司的债权人才能作为诉讼的原告,法院也不能自愿提出申请。此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公司的法律性质受到拒绝,由于与关联公司的关系引起的公司利益和公司直接提起的其他诉讼,无法成立。
(2)行为
股东客观上利用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实际上,主要几种具体如下:首先,公司的资本明显不足,包括公司成立时股东的虚假出资,以及未缴纳的资本。与所需的实际资本相比还不够。公司运营和成立后,出现了股东外逃和其他情况。其次,公司与股东人格相互混淆。人格混乱意味着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之间在人格上没有严格的区分。人格混乱涉及三个主要方面:财产、业务和人力资源。资产中断是要考虑的因素,尤其是在使用法人资格否认时。根据中国的《公司法》,财产动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不是原告。
结果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可能对债权人或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性质,即使公司的人格受到滥用,例如母公司之间的过度控制,也不构成否定人格的条件。要应用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必须证明损害和滥用股东法律性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便平衡公司制度和保护公司的利益。
主观股东无需故意主观。要求原告证明股东的主观意图会使原告的举证变得困难,并大大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只要存在法定情况,或者只要某个股东对公司有完全控制权,使公司业务成为股东的私有业务或客观上为了规避债务就可以应用公司的人格否认系统。
与传统企业相比,独资企业的人格滥用风险更高,但独资企业也是独立市场的主体,不得自由撤回或拒绝该人格,必须遵守法律要求。
(三)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制定法律的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独资人格否认制度也不例外。例如,关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的上述原则是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基础,但特别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这项规定在实践中模糊地表述了公司人格的损害程度,因为它不太容易操纵,同时限制了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否认的适用范围,很难将所有都包括在内。该条款规定了倒置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的举证责任和促进滥用公司人权的程度的规定,但是,在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性质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的资产混合在一起,它仅限于这种情况。
同时,在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问题上,过于偏向股东对内的责任承担,并没有就出资不足的股东的对外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忽略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因此应该将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情形加以明确的规定。这不仅为一人公司的股东的业务活动提供了正确的指导,而且还阻止了法官行使酌处权,并为法官的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关于该主体的应用,应该对债权人的范围进行更广泛的描述。当前的《公司法》规定,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主要适用于公司和股东财产的混合,但实际上有各种迹象表明滥用公司的独立性。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应在条款中增加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及时修改并纳入相关法律法规。除了在公司法中建立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之外,还必须逐步在相关的民事,商业和行政法律法规中建立对一人公司的法律人格否认制度。修改公司法时,有必要为其他特殊法律或单独的法规留出空间,以反映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其他特殊法律或单独的规定应考虑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修改和改进。
司法解释的作用必须发挥充分。在重视法律的同时,司法解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可以采用归纳法或其他方法来规范采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各种情况,并通过典型示例指导下级法院的适用,以更好地实施。
加强案例先例的领导作用。我国目前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但尽管有法律根据,但它现在导致法律的不完善和滥用一个人的独立人格以及有限的股东责任情形的创新,不应仅依靠法规的规定。司法判例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使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六、总结
从一人公司的发展历史来看,一人公司被完全从法律禁止为法定违法,最终被法律普遍接受。中国新公司法的修订与这家跨国公司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对中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有必要阐明,在考察单个公司的独特优势时,不能忽略单个公司的劣势。 加强单人公司的法律法规至关重要,应重点考虑。过于严格的监管失去了一人公司的灵活性和迅速的决策特征,同时又增加了一人公司的运营成本和总体社会成本。投资于这样的私人公司的公共利益丧失了,它变成了虚拟的私人公司,结果违背了初衷。由于法律不完善,预监管环境难以应对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化以及现实生活的复杂性。
此外,为防止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必要加大司法解释的力度,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重视组织、总结和完善司法实践案件。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法律性质,最终起维持一个人的作用公司的独立性质实现了平衡各方利益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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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转眼间,在城院的这两年的学习即将结束了,回想起在学校时光,留下了许多也从中收获到了很多。特别感谢老师们对我无微不至的关怀和指导,也感谢同学们在这两年来的体谅与照顾,值得珍惜的友谊。
本文的顺利完成,由衷地感谢我指导老师,从论文题目选择、提纲拟定、内容结构确定排版、到最后的论文敲定,都是在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使我不仅在做论文的过程中受益匪浅,更是对我在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都将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另外对答辩和评阅的各位老师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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