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违约方解除权制度的必要性和构建路径

摘 要

国家颁布的《民法典》中涉及到的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该问题极具争议性,因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一些人认为在进行任何活动时都应该坚守契约精神,合同解除权应该在守约一方。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各类型的司法案件的产生使司法实务界经历了许多不同的情况,这其中有许多人为不可抗的特殊情况的存在,当合同履行目的无法达到的情况下,如果守约方还不愿解除合同,违约方又不能解除合同,不仅损害违约方的利益,还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本文在研究中,结合效率违约理论的内容,对国内外相关的法律以及适用情况进行分析,进一步说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带来的积极影响。借助实证分析法,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案件。《民法典》正式生效后,对于违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展开了大规模的讨论,传统观念中只有守约方有接触合同的权力,这是契约精神的体现。但在当前的大环境下,由于特殊因素的存在,尚存在不能工作、不能承包、不能履行合同目的等特殊情况;违约方不能终止合同,但守约方又想继续合同,给社会资源的流动带来了消极影响。经过司法部门的认定,在“新宇公司诉与冯玉梅商铺合同合同书”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允许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类似案件能够出现同样的判决结果。当前我国司法部门依托的相关规则和法律解释并不完备,导致在该问题上表现出不一致性,就目前来看,在特殊条件下,违约方合理行使合同解除权,能够改善违约方所处的困境情况,促进资源的再分配,大大提升资源的利用效率。

关 键 词:合同解除权;效率违约;违约方

一、引言

合同解除权制度是《民法典》合同编中极为重要的构成部分,其中涉及到的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制度是整个制度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在最新出台实施的《民法典》并没有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纳入其中,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为了解决这一现实问题,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对违约方是否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研究。第一,对违约方是否有权退出合同,以及违约方退出合同的合法性和适当条件进行了讨论。本文从本质上分析了合同解除权制度的价值,丰富和完善了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相关理论。第二,对建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司法公正的引导作用进行了讨论。在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没有统一立法的情况下,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的依据各不相同,这大大增加了裁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第三,对建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社会效率作用进行了讨论,赋予违约方在一定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有利于减少合同僵局情形的出现。

研究违约方是否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公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研究违约方是否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在现实上也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系列关于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现实问题。“冯玉梅案”中属于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传统的契约精神理念下,当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后,该合同才算真正解除。但是遇到特殊的合同履行不通的情况,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赋予违约方权力,使其能够解除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下,能够及时止损,避免资源的浪费,尽可能协调好整体绩效。针对于这种情况,学者展开了进一步的研究,解释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该方面研究内容的丰富,推动合同解除权相关法律和制度的成熟。

二、《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现状

 (一)《民法典》中缺失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

2018年9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发表,草案第353条第3款:“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9月11日和2019年11月14日通过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草案第48条提出:违约方本身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长期性的合同履行中,极易出现各种变故,容易引起双方之间的僵持,如果守约方执意不解除合约,违约方又没有解除合约的权力,将会对于双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对于该类情况,我国的司法部门进行解释,当符合下列条件时,违约方能够通过起诉的形式解除合同:第一,违约方没有恶意违约行为;第二,守约方不中止合同的情况下,已经损害了违约方的利益;第三,守约方不解除合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约后,违约方需要继续承担违约责任。但最终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却删除了前两次对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建议。其原因是一些专家认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不符合相关原则,因此当出现“合同僵局”问题时,需要结合其他方式进行解决。

 (二)缺失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代替解除方案

在《民法典》缺失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会出现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替代方案,违约方可以在以下情形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首先,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对法定解除权的主体问题进行了限定,认为只有守约方才具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学术界普遍认为,违约方没有单方面撤回权,撤回权的标的只能是守约方。在实践中,法官处理支持法定解除权案件的直接方式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基础,解除合同的主体是本合同的“当事人”,但法条上没有清楚表明当事人是哪一方。也就是说,法条对哪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没有进行限定的。

第二,将合同终止与违约救济相联系。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从不追究违约方的法定主体资格,这一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纠纷的产生。而且借助违约救济,能够为案件提供更好的思路。在《民法典》中,对违约救济行为进行了明确说明,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分别是继续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这一规定说明违约救济并不是一定要继续履行,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解决,比如选择损害赔偿等。当违约方不继续履行合同时,就意味着合同的结束。就目前法律体系来说,没有明确规定违约方能够解除合同;但是如果选择不继续履行,也可以解除合同,这种特点使很多违约方把终止合同看作救济形式。大多时候,继续履行对“合同僵局”并没有多大效果,如果强行使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话,反而会造成负面影响,所以在很多时候,当事人不是不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出于经济利益等多方面考虑,会优先选择终止合同而已。这种形式不仅保证了经济以及自身利益,而且对于当事人和违约方来说,都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救济行为。《民法典》对这种迫不得已的措施进行了明文规定,也就是在当事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条约时,允许其借助阻却实际履行等救济方式,来减少自身损失。很多人坚决否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的“合同解除”与第五百八十条中的“履行不能”之间不存在相关关系这一说法,而是强行认定两款条文之间具有必然联系,但从立法角度看,这两种条文分别在《民法典》第七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和第八章违约责任中提及,它们各自具备不同的作用与意义,其实施条件也不同,所以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虽然说合同解除与违约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类似的效果,但其实仍存在不小的差异。法院认为合同中的某一方因特殊原因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明文规定,只能根据现有的类似情况下的法律进行判决,这恰好导致了这种误解的产生。

(三)违约方解除权代替解决方案的弊端

未设置违约方解除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非人性化的愚昧遵守契约精神的不知变通的体现,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是实质正义。如果没有违约方解除权的存在,一味限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话,当双方陷入合同相关问题,不仅不利于交易进行,而且还会出现“合同僵局”妨害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做法才是真正的非正义。

设置违约方解除权并非是给予违约方的过度的偏袒和自由。设置违约方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合同双方就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如果超过一定限度并对对方造成损害的,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平衡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普通正义和个案正义。

违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符合我国《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规定,也是第一条规定。因此,违约方作为合同当事人,特殊情况下的违约行为是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这实际上是一种保护双方利益,最大化抑制损失的方式,倘若合同签定方因为各种原因已经无法按照原计划实施合同或者已经无法完成合同目标时,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只会不断地浪费合同签订双方的时间与精力,造成更大的成本损失,对双方的行事效率也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在不良合同出现时,必须及时解除合同才能够最大化减小双方损失。即使有一方恶意拒绝解除合同,另一方也有相应的法律权利终止合同。其次,《民法典》除了维护企业的基本利益之外,还需要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使资源利用达到最大化,违约方解除权便使得个案正义的实现成为可能。

三、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案例引入

在现实生活中,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思考的时候往往难以考虑全面,因为立法往往是根据社会现实进行的,但社会现实常常具备突发性与不确定性,意想不到的情况时有出现,所以现行法律仍难无法全面解决所有社会现实问题,立法者有时不得不从中吸取教训。尽管如此,以前的中国不承认违约方在法律层面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函》第六期公布了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以下简称“冯玉梅案”),从法理上论证了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为立法者完善合同解除制度提供了经验。随着社会经济与社会法治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发展,越来越多的法院愿意接受这一观点。下文将分析实践中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相关案件,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与思考。

  (一)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案情简介

1998年,某宇公司把自己研发的时代广场分别销售给一百五十家商户,被告商户之一的冯某与原告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应的正规买卖合同,完成了交付,但并未进行过户手续的办理。某宇公司将其转给嘉某公司运营,后来经常因为运营管理不适停业,导致已经购买店铺的业主不能正常运营,统统上访要求退房。某宇公司在这一时期为盘活资产,进行了两次股东变更,打算重新安排布局,计划与一百五十家商户进行解约,但有两家小业主冯某与邵某不赞同解除合约。后来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未果,致使上万平米的建筑工程闲置,施工项目不能顺利进行,同时冯、邵两家也不能在店铺内运营,双方陷入了僵局。某宇公司答应根据市场行情定价向冯某进行补偿,但是冯某执意要按远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要求赔偿,否则就继续根据合同规定进行操作,假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余上百家商铺实际无法执行合同,那么剩余的店铺不仅处于闲置状态,而且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保证该合同的践行。

当时,根据《合同法》第5条和第6条,即公平与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法院均衡分配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减少合同进一步造成的损失。同时,为防止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保障经济秩序良好,促进经济发展,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也不能逃避责任,对于守约方的合理损失,违约方必须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如果守约方继续要求履行合同,必然会导致高额费用的产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就必须以赔偿损失来替代合同的履行。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强调了合同效率的价值,而忽视了违约方是否有解除权。虽然根据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契约精神薄弱与我国整体法律体系不相符合,但在现实社会中为何会依然存在这种类似的判决?违约方在进行合同解除时,应援引哪一具体的法律规定?

然而,在2018年河南省二审“李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中,法院表示:原被告双方内容表现真实、制定的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应根据约定履行签订合同,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并未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并且援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警告双方当事人要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合同。倘若未取得守约方的同意,就同意违约方以个人利益为中心解除合同,这无疑会降低合同的约束力同时破坏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除了以上情况之外,还有一些判决归于“不一致”的情形。可以分为约定解除与情势更改两种情况。第一,如 2019 年广东省二审“陈某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等适用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约定解除或合同解除的条款[5]。第二,如 2018 年新疆的“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后文统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情势变更原则。

(二)我国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例的总体情况分析

2020 年 2 月 25 日为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元典智库在民商事案例中查找“解除合同”,可以找到1206篇文书,其中有767件相关案例,再次搜索“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得到317件相关案例。但是经过探究发现只录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包含全部支持违约方请求的案例,所以仍挑选在“违约方解除合同”项下进行搜索。依据文本需要在767个相关案件中,挑选最近五年(2015年-2020年)中级以上的法院案例,得到了374个有效样本案例进行探讨分析,详细情况如下:

第一,从案件类型的角度出发,案件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方面,这类案件占总数的 87.7%,租赁和买卖合同分别有 289 和39 件;其他案件主要有土地承包权买卖、转让纠纷等。

第二,从支持率角度来看,法院明确表示赞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有208件,大约占总案例的55.6%,并且终审的支持率比较高。这表明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并非个别情况,并且支持的比例要多于不支持的比例。

综合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现实情况中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大多聚集在买卖租赁合同的案例中,有着超过一半的支持率并且援引有据。从违约责任的方向来看,即使法院判处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并非代表着违约方可以不进行相关责任与义务的执行。大多情况下,仍需要通过以违约金赔偿为代价保障守约方的正当利益。

(三)实证分析的启示

从以上的现实问题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民法典》未设置违约方解除权的现状下,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审判中法官也缺乏了统一的评判标准,在这种情形下,不仅是对《民法典》中基本的诚信原3则的否定,还会使合同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就违背了订立合同的初衷。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首先,崔建远教授认为当合同失去履行的意义时,对于守约方合同本身已经不具备法律效益,也并不存在实际的作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违约方可以申请拒绝守约方的要求以及合同中的具体实施措施,这时就陷入了“合同僵局”,在此时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解除合同。另外,崔建远教授认为民法主要侧重救济和补偿,而并非所谓的“惩罚”法,所以对违约方的处罚行为并不能太过严苛,并且对守约方的补助不能超出一定的限度,现行法在一定程度上为守约方维护了较大部分的权益,进行了较为合理的救济,在这一前提下,若守约方仍然存在较为懈怠或逃避自己的权利,法律不会再偏袒其行为。再者,通过对大量的数据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现有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僵局”现象还不能做出较为完善的处理方案,并不能保证违约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已有法律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况也有所限制。故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进一步完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

四、建立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体现了效率价值与合同价值的一致性。而在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赔偿造成的损害来代替有效执行,这不仅有利于提高与社会资源交易的使用率和速度,而且有利于增强市场经济的盈利能力,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因此,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必要严格控制其适用的条件,同时要确保对守约方的损失给予全面赔偿。要避免对守约方利益造成任何的附带损害,以便平衡双方的利益并实现个案正义。

 (一)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违约方何时能从终止合同的权利中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的解除权必须在严格的条件下才能够行使。首先,多数学者并不认同违约方的行为,认为其不符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在这基础上赋予其法律规定的权利对守约方来讲并不公平。我们需要认识到,违约也有非恶意违约与恶意违约、被动违约与主动违约之分。因此,对于被动的非恶意的违约行为,我们应该在合乎法律规定的原则内保证其合法公民权利的维护。再者,现代采购法则强调撤销权的“权利与义务分离”,即撤销权的分离。违约责任不受影响,违约责任的内容予以纠正。专家认为,放弃在某种程度上被解释为一种补救办法。目的是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批评侵权是否最重要。

从上述分析来讲,我们应该以全面的角度来看待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和现象,建立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并不违反诚信原则,甚至在现代意义上体现诚信原则。

 (二)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必要性

在民商法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维护人类合法权益的基础和主要原则,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的象征以及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公平正义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风险的共同承担与利益的共赢。

合同双方在法律层次上具有相等的地位。当事人应当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不能因为双方在身份、背景上的不同就使其在法律适用上不平等。根据主流观点,合同的解除权是合同守约方的特权,在这种观点下,就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违约方也应该平等享有解除合同的资格。这种观点是为了防止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但是这种观点是对违约责任的一种忽视,更是对法官判决的不信任。即使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况,我们还是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合同纠纷。如果仅仅是死板地限制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在出现“合同僵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不仅不利于交易的进行,还会对社会经济进行妨害,这样的做法才是真正地违背了公平正义。

除此以外,合同双方在最终的法律宣判结果上也具有平等的关系。当在最终追求的结果无法保证合同双方的平等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案。部分学者认为,这一决策将会带来对违约方的过度保护,甚至可能会招致机会主义的投机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追求的合同自由并不是允许违约方随意的进行合同解除权行使,而是在特殊条件下赋予违约方的权利。当然,我们应该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联合使用,从而保证实现限制过度自由的方向性。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合法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若想越过法律红线并对合同双方造成损失和危害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固化地死守法律条文只能产生形式主义的正义,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实质性质的正义,从这一点分析,针对违约方赋予合同解除权,将有利于促进实质正义的发展。

(三)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选择理论的必要性

侵权违约救济主要包括损害赔偿和强制执行。违约救济选择理论强调通过案例分析来评估实际执行和补偿的利弊,而不是优先执行赔偿金额。作为一个理性人,违约行为应具有可执行性、持续履行的成本和收益以及赔偿佣金,法院在评估违约救济时应予以考虑。

合同终止的主体的目的应当是是破解合同僵局。在我国,一些民法学者也对再审的对象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是解除不能提前订立的合同,损害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崔建元认为,合同解除制度是指合同签订之日未履行或者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因此,上述立场的实质是合同的履行处于僵局时,有必要确立违约方的解除合同权。

 (四)国内法适用的正当性分析

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这一理论模糊了合同的内涵,指出“执行成本过高”是阻碍实际结果的一个条件,即在成本效益和效率方面,即使违约方严格遵守不履约方支持的合同原则。在保证维护合同双方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促进守约方有效的履行合同严守原则,本篇文章的分析主要从效率合同违约理论的研究出发,旨在探讨符合我国国情的理论,但显然,效率合同违约理论并不适合我国现有的发展。

再者,充分借鉴国内外法律中的已有先进经验,仍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对于“当事人”的名词界定并不能验证违约方拒绝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经济法》、《外国合同法》、《合同法》中的外国合同法、合同解除法等明确规定了“一方”与“另一方”的区别。此外,《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除《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外,允许继续以实际履行以外的方式继续履行,同样的豁免顺序是继续执行和赔偿损失[10]。它还包括当事人可以用补偿代替实际履行而不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五、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路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许多多的弊端。因此,我国有必要对合同侵权人的权利进行制度化。对合同侵权人的权利进行制度化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来实现,如果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解决,会出现立法成本过高的情况;二是通过诉讼的途径来实现。目前,第二种观点占据了主流的地位,因为违约方解除权并没有被纳入进《民法典》中。所以,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当出现违约方欲解除合同的情况时,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需要重新考虑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通过立法途径赋予违约方解除权

有关专家学者认为,解决与合同出现僵局的情况的最佳方法是立法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民法典》通过时,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进一步完善,基本相仿于原法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580条对于相关合同条例的适用条件界定并不明确,并不能解决较多的现实问题。如果出现合同僵局,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侵权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的守约方也不作为,那么就背离了《合同法》的法律目的,无法保障合同的安全和社会的效率。 在没有统一立法的情况下,会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同时也会存在不必要的责任风险。最高院刘贵祥法官对此表示,违约方在履约过程中遭遇不符合合同内容规定的利益损失时,可以进行解除合同[11]。若合同是不可执行的,应当认为合同违约方和守约方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同。笔者认为,一般的合同解除权制度与英美法律制度非常接近,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可行的。在特定条件下,既节约了法律资源,又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受到更严格的程序限制,在某些实质性条件下,违约方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通知被履行方合同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形;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解除合同的方式与履行合同的方式必须有一定的区别。如沿用守约方法定解除权的方式,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跟守约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肯定有所区别。如果违约方解除权不受到诉讼为前提的限制,即只要一经通知就会导致合同终止,那么久很容易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因此,考虑到交易担保和纠纷解决的特点,行使违约方解除权应当使用诉讼的方式更为合理。应当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权利。

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违约方解除权的主要优点在于能够及时解决对于法院审判存在异议的合同签订问题,同时也能有效的阻止违约方解除合同。在自动解除模式和通知模式下签订条约可以提高签订效率,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信息安全问题。如果要使用自动解除模式,双方在解除条约方面就会产生异议,而使用通知模式可能会让违约方有机可乘。因此我们可以换一种方式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这一问题,例如通过法律诉讼。

(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协调手段

为了更好地解决与合同有关的问题,法律有必要赋予合同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权利[13]。首先,违约方应构成避害型效率违约。违约方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行使违约方解除权,这与社会主义基本价值观不相符合。因此,必须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限定在违反效率合同的条款上。其次,只有当合同的目标不能实现时,违约方才能被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合同目标的实现是合同的基础。如果守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将大大超过违约一方的初衷,且当守约方怠惰或无法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时,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这时候,当事人应该解除无意义的条约关系。除此之外,守约方有权利依照自身履行条约的状况向违约方索要全部损失金额。于此同时,还可以利用经济分析的方法,结合预测的收益损失状况向违约方索要赔偿。

 (四)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配套制度

从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来看,要极度重视违约当事人所犯的主要错误,对于违约方因为故意行为带来的损害,要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14]。在进一步违约之前,如果违约方不是故意违约,不解除合同的话将会致使合同无法实现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在非自愿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应以预防损害为基础,减少因解除合同带来的损失。

结论

《合同法》包括合同解除制度。针对违约方能否主动退出合同条约的问题,我国一直从传统民法的角度进行研究,以维护契约精神。然而,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英美民法理念所带来的影响也越来越深远。在这种影响下,在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在一定程度下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观点被支持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不同国家的法律对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权力不断增大。第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使违约方解除权,可以有效的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该论文使用了法律经济学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阅读了大量国外的法律书籍,并将国内的相关法律与其进行比较、分析,进一步证实了在某些条件下,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力是合法的。笔者认为,合同当事人的选择应满足以下条件:合同在现实中不宜也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对守约方应给予充分补偿。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节约社会财富资源,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发展,将正义行为逐步落实。

致 谢

论文的完成要感谢尹疏雨老师在论文的开题、修改上给予我的提示和指导。通过毕业论文的撰写,我对于如何写论文有了认识上的提高,对论文的层次、应当具备的内容等有了更多的注意,也发现了自己论文写作中许多不足之处,为今后论文的写作积累了经验。感谢尹疏雨老师为本文的完成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

还要感谢所有在我四年法学学业中教导过我的老师,感谢你们在我的专业学习过程里的传道、授业、解惑,让我进入法学的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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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违约方解除权制度的必要性和构建路径

建立违约方解除权制度的必要性和构建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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