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绪 论
1.1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1.1.1选题的背景
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不可少会出现经济纠纷,破产则是在经济活动中最为常见的经济现象。在我国的破产法体系当中,仅承认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而个人的破产能力不给予认可的,从这一现象得出我国现存破产法的不完善。个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日益频繁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其经济地位越来越重要,我国将面临着个人债务纠纷的案件也日益增多。从我国的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地位出发,其规模小、资金有限、却非常容易遭受到市场竞争的淘汰,这时其将面临各种破产问题,其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按照破产程序来解决的话,那么个人破产案件纠纷就会堆积如山,使得社会经济发展缓慢。从目前几种解决个人债务问题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来看,其都表现出不足之处。从近几年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个人破产的现象越来越多,但个人破产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债务纠纷,加大了基层法院的执行难度,使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呼声日益高涨。2019年10月9日,温州中院办结了国内首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温州蔡某通过申请个人破产,与债权人达成协议,214万元债务最终只需清偿3.2万余元。该案的办结,是全国首例的个人破产案,再次将大众的眼球聚集到个人破产制度上来
1.1.2选题的意义
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是对我国法律体系缺陷的填补,完善我国破产体系,使其更具合理性。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有利于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意义就是对个人及其家庭以其所有财产为代价,在特定时间内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往后的生活里仍有重新开始的希望。给诚信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使其能够重新“体面”生活。其次,对那些创业失败的债务人一次东山再起的机会,同时也是在响应国家鼓励万众创业创新的政策,避免因一次失败就陷入万劫不复的局面,这对社会稳定以及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法律的建立与完善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离不开法律建设。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不仅对保护个人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意义,也是促进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法律武器。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也是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趋势,全球化在21世纪以来获得了更迅猛的发展的同时,我国与国际经济密切联系。个人破产制度作为国际上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已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国家化趋势,与世界成功接轨的必然结果。
1.2国内外的主要研究成果
1.2.1国内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成果
关于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最具有影响力的便是汤维建教授的《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该文从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模式选择、程序设置等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具有重大作用。赵万一教授和高达老师在《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一文当中,围绕个人破产的适应主体资格、程序制度以及配套制度等方面作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并结合当前我国的国情状况,表明要加快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以解决当前出现的各种个人债权债务纠纷。其表明我国应采取狭义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同时指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缺陷,并与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比较,总结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这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理论基石。北京外国语法学院教师刘静在《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一文当中描述了我国应当将个人破产制度与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合并,并制定一套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的破产法。但其不赞成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制度、失权制度和破产再造功能,其主张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采取许可免责制度。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许德风的《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一文当中,将目光集中在当个人陷入破产后财产的处置以及相对人债权实现的问题,提议将建设信用体系、限定程序滥用以及设置前置程序这三者的结合体,属于事后性措施的论述。许德风教授认为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应从严开始,结合我国的国情情况,先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权人依照约定偿债,再结合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清偿债务,最后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和法律实施的具体效果再做补充和调整。
1.2.2国外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成果
费奥娜·托米在《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一书当中从破产立法之外的拯救程序、个人的自愿整理程序和不能拯救的破产债务人适用的正式破产程序等方面介绍英国现行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行状况。英国现实行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双轨制,即“bankruptcy”一词是属于个人破产专用,公司不能进行“bankruptcy”来破产,这就说明该词的适用者为个人破产,并不适用于公司破产。该书阐述了当今破产法中最重要的是利益平衡问题,破产法的核心价值理念就是如何制定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能够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这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财产处理情况、权利滥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胡少华教授的《X(破产法)改革的意义以及对中国的启示》一文对X破产法典中两个以个人破产程序独立命名的部分进行对比介绍,即第七章和第十一章。在2005年X破产法修正案出台前后的对比,第7章规定只有债务人的现有资产,才可以应用于清偿债务。第11章规定债务人在清偿的过程中,一定要提供接下来的可能会实现的财产收入运用于债务的清偿当中,在《禁止破产滥用法案》和《消费者保护法案(BAPCPA)》出台前,债务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的财产情况来合理选择这两章之中的一种清偿方式。而在《消费者保护法案(BAPCPA)》出台后,首先取消了 债务人对上述两章的选择权,其次取消了第13章中可以自行提供清偿计划的权利,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来取代,对债务人的清偿数额进行硬性的规定。在第7章增加了关于资产免责方面的规定,且确定个人退休金的最高免责数额。从前述变化来看,X的破产法已逐渐倾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3本课题的方法
文献研究法。根据本课题研究目的,通过查阅相关文献搜集资料,对研究课题进行全方位的理解与掌握。该方法不仅有利于了解我国个人破产的相关内容和现状,也可以了解到研究该课题的社会意义。
描述性研究法。本文将理论、规律和现状通过笔者的理解,通过叙述和解释出来,对我国现存法律的缺陷,揭示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国外相关国家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制度和立法现状,根据我国国情,分析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应制定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又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
2 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理论
2.1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
早期的破产法,并不存在“法人”这一法律术语,这里所说的破产实质上是指个人破产。早期的意大利定义的破产为“banca rotta”一词,译为:“摊位被毁”,是指每个商人拥有自己的摊位,当自己的债务不能如期履行时,债权人采取某种方式破坏债务人的摊位。这说明商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经营将面临着失败。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是对适用主体做进一步的限定。在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研究领域中,对“个人破产”与“自然人破产”这两者的界定有一定的争议,学术界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方主张“个人”是指我国民法上所规定的自然人,个人破产应界定为“自然人破产”。另一方主张“个人”并非全是民法上的“自然人”,认为“个人破产”和“自然人破产”具有很大的差异,“个人”应远远超过“自然人”的界限。这两方的观点都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方面,将“个人”定义为日常生活中“自然人”,在我国民法里,“自然人”是“法人”的相对概念,是指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这一界定与国情不符合,可能会破坏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如果将所有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与自然人都纳入个人破产的主体资格,显然不合理的。经济实体涉及领域更多的是企业组织,强调的是企业团体性,而不是个人。笔者认为个人破产是指一般的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破产,或者是指在经济实体中因承担无限责任而申请破产的商自然人。
2.2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
纵观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形式有两种,分别为“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 ”。
中世纪的意大利是商人破产主义的立法先驱者,其破产法与之前的罗马破产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性,表现为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为商自然人,并且以停止支付为个人破产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承认了债权人的撤销权,提出相应的破产和解制度等。其最主要的法律体系为《威尼斯条例》、《米兰条例》、《佛罗伦萨条例》这三部法律,为世界上最早的破产法规,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13世纪的西班牙的《七章律》与意大利的“商人破产立法模式”具有明显的区别。其采用了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为所有自然人的“一般破产主义”,这两者的立法模式各有其特点。随着时代的发展,“一般破产主义”成为世界的主流立法模式,被各国借鉴与采纳。
1978年的X颁布了《破产改革法》,该法一直沿用“一般破产主义”立法模式,其提出了破产免责、破产豁免等制度,与前述的法律相比,其突出了先进性与代表性的破产法,产生了重大的国际影响。
2.3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2.3.1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给诚实债务人一个重新的机会
凯恩斯说过这么一句话:“维护一个商业社会或者一个市场经济的基础 就是维护债权债务关系,这个平衡关系一旦打破,那么对商业社会的命运,对市场的运行是灾难的”。这说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平衡对维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当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已到期限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由此可见,对债务人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以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制定依法合理免责的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给诚实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或者是给那些创业失败者一个东山再起的机会。前提是豁免债务是有要求的,除了基本生活费用和基本的生活保障需要之外,其他所有的财产性物质都属于债权人,且豁免债务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制定个人破产制度,最重要的就是把债权人与债务人这两者的核心价值处理清楚,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从而促进社会进步,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3.2解决“执行难”困境的需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向“执行难”发起全面攻击性战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执转破意见》,全面推进执行案件转破产审查实务,办理执行积案。据报道,在全国范围内执行案件中大约有30%~40%是“执行不能”的案件。笔者在区法院的执行局实习过,在这段时间里,笔者发现实务中存在很多案件不能按时结案或者是结不了案,原因主要是:第一,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第二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或者是暴力抗拒执行等。因此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的形式结案,并将这些被执行人会纳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执行人名单里。截止2018年9月,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人有1211万例,其中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的人数有14647人。在该类型案件中,很多是涉及到破产程序,这其中的主体大多数是个人破产。对此,汤维建教授持相同的观点,其认为各种“执行难”的案例中,一部分是破产案件。由于我国个人破产无相关法律制度来处理,个人破产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纠纷,使该类案件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终结”。不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可能有大量的个人破产案件陷入“执行难”层面上,加大了法院工作人员的执行难度。制定个人破产法是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需要。
2.3.3接轨国际化的需要
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各国的经济立法制度日益密切,相互影响并促进各国的经济与法制社会和谐发展。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加强了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2016年,G20峰会在我国杭州顺利举行以及我国提出的“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这充分显示出我国在世界经济舞台上的影响与地位。与此同时,与我国经济交往日渐密切的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而我国对于是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一直处于争议之中。若是我国不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资不抵债的个人破产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障,必然会出现一系列债权债务纠纷无法解决。例如,我国大多数企业参与国际投资,或者是有大批的公民个人前往国外投资兴办企业在或者是在外国经营自己的小本生意。那么这些国际投资者或者是经营者,难免不了有投资失败的情况。如果我国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而那些国际投资者一旦经营失利则不能获得破产保护,则对国内的资产也面临这严重的考验。外国的国际投资者面临投资失败或者是经营失败时,他们可以按照本国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享受破产保护,而我国的国际投资者却不能享受破产保护。这显示出我国的国际投资者可能会遭遇到不公平的待遇,这就需要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来保护国际经济发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促进和保护我国经济的发展,更是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融入世界经济发展。
2.4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2.4.1逐步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基础保障条件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会造成债务人在自愿或者是非自愿的情况下解决破产清偿债务纠纷。虽然个人破产制度含有自由财产制度和免责制度等,但破产人由此受到的影响以及对其生活都产生了极大的困扰,甚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由此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有的人可能会选择走上犯罪的道路,有的人选择极端方式结束自己的家庭等情况。传统的家庭保障不能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只有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基本保障制度去维护破产人破产后的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每一位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的权利而制定的一套法律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人们对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识逐渐提高。且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不断创新和深入,继以促使我国的社会保障发展事业硕果累累,例如《社会保险法》、《慈善法》等相关社会保障法律的陆续颁布。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方网站发布的《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来看 ,截止2019年末,有43482万人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35436万人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32926万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20543万人参加了失业保险等。以上数据显示我国社会保障事业正逐步完善与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是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基础条件,也是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债务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2.4.2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提供实施条件
古人言:“人无信而不立”、“大丈夫一言既出,驷马难追”等等,这些优秀的传统伦理道德一直影响我们 。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而言需要实际的信用体系,若是缺乏个人信用体系,破产人将会借助个人破产制度的某些优势,从而逃脱债务,成为名副其实的“老赖”。换句话说,个人信用体系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实施条件。如果没有信用体系来支撑,个人破产制度便没有重要的标尺去衡量这个债务人是否可信,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将实行个人信用制度,而上海作为开展个人信用制度的试点。2000年初,为了扩大内需,拉动消费,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经济发展的信贷政策。比如想要创业,却没有足够的融资维持企业各方面的流动,这时可以向银行贷款。因为有国家政策支持,创业贷款可优先享受待遇,一来可以帮助创业者解决资金问题,二是响应国家政策,鼓励个人消费,促进经济发展。在现实生活中,还有我们常见的住房贷款以及贷款助学等政策。随后我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2006年全国联网运行。2007年8月29日止,我国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有1232万家企业建立了信用档案,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已有5.86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以银行为首的传统金融机构,人民银行组织各类商业银行陆续地建立了征信系统,截止2014年底,个人征信系统累计收集信贷账户数量为12.52亿个,其中信贷账户记录有4.52亿个。到2015年,支付宝中的“芝麻信用”开始正式使用。这十几年以来,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货币电子支付的发展等各种条件的不断成熟。与其同时全国性商业银行联网系统各方面的建立与完善,监控与查询系统在技术上有了进一步优化,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创造了基础,特别是个人信用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带来信用基础,这充分表明我国已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成熟时机。
2.4.3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生活,有一些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比如说“父债子还、天经地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传统观念,这些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观念是有驳的。在老一辈的观念里,上一辈欠的钱没还清,就由下一辈的子女来清偿,世世代代都是如此循环下去。我国公民普遍认为“破产有罪”,因此我国在制定《企业破产法》时,考虑到我国传统观念以及公民接受程度等方面考虑,把个人作为破产法的主体排除之外,限定该法的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但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了解与发展,我国的公民传统观念在稍稍地发生变化。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与发展,社会各方面都会受到法律的牵制,从而使得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权。近几年来,我国的普法宣传活动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电视台有专门的普法栏目节目、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法律知识竞赛、公共场所(如公交车、地铁、商场)张贴宣传标语,宣传法律知识、街道办会定期进行法律宣传等。这些普法活动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进一步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除此之外,在我们传统的观念里,我们的消费观念是“量入为出,适度消费”。随着国家出台的信贷政策后,公民的消费观念由“适度消费”转变到“超前消费”,例如支付宝的花呗及京东白条等。这些消费方式在我们日常生活随处可见,这些都是属于“超前消费”的方式,而这种负债消费却被大部分群体所接受。
3 X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例
3.1X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现状
X的破产法产生较晚,却是全球公认最完备的破产法。X作为世界上个人破产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其的立法理念与制度设计等方面都值得我们去借鉴。破产法在X的地位是至高的,处于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破产人想要申请个人破产,必须满足其个人破产能力与破产原因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支持。破产人的财产范围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规定了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制度是为了破产人在破产后能有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制度,其中个人的自由所属财产是不属于个人破产财产范围内,执行财产不纳入此自由财产。X运用列举式模式规定了自由财产的衡量标准,规定基本的生活物品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最低标准。对于普通家庭的个人来说,绝大多数人会选择X破产法的第七章来申请破产,因为X个人破产制度当中规定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其采用的是当然许可免责主义。并且在统一的破产法中确立和解制度,这是X破产法最具有特色的特征。该制度是适用于破产法第十三章的规定,为最严格的自愿程序,而债权人是不能申请援用。只有符条件的债务人才可以申请使用该章规定的程序解决债务纠纷。X的个人破产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从债权人本位、债务人本位到债权人债务人并重阶段。1800年到1978年的,《破产改革法》为第一阶段,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加大了对债务人的严惩程度。从1978年《破产改革法》到2005年的《禁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为第二阶段,侧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2005年到至今为第三阶段,注重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从这三个阶段的变化趋势来分析,X破产法注重实施,强调公开性和透明性,并且要根据社会的现实问题作出相应的修改。在破产案件中,特别重视各方当事人的参与和法官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性的掌握,而不是偏袒一方的利益。同时,X破产法能够如此快速发展取决于X公民具有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支持,个人信用制度是社会制度的一种,对社会涉及与个人信用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也是一种社会文化。X流行借款消费模式,如日常生活喜欢办理信用卡进行信贷消费,属于“超前消费”模式。当个人申请破产时,其债务可能会获得豁免的机会,但其信用将丧失,不能再办理新的信用卡或者购买社会保险,并且要在规定的五年内或者是十年里才可以恢复其信用。由此得知,X的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快速发展,前提是有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提供坚实的基础实施条件。
3.2X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借鉴意义
3.2.1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理念,一部好的法律被社会所认可才是一部成功的法律。如果在立法理念上存在不公平的价值理念,那么这部法律的实施,也只是会偏袒一方的利益。X破产法可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被国民所认可,在一定程度上离不开其立法理念,保障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公平利益,以及在破产程序的公开性。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要注意平衡不债权债务的利益关系,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时,要根据社会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修改,在程序上注重公开性与透明性,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知情权。
3.2.2保持制度建设的开放性与灵活性
制度的完善是以制度建设的开放性与灵活性为发展前提的,如果该制度的制定是不允许他人修改的话,那么该制度可能不是一部好的法律制度。早期的X破产法在破产能力上采用列举主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发现先前的列举主义已不适应现阶段的社会发展要求,因此将列举主义改成概括主义。这一举措表明,制度的完善是适应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并且在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制定出一系列的相关制度。与此同时,X的各个州可以根据自身的发展需求进行细化补充。由此得出,X破产法特别注重破产规则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因此,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不断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保持制度建设的开放性与灵活性,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规律。
3.2.3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建设
持续完善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基石条件。如果个人信用体系不够健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也将受到阻碍。为了防止借助个人破产法来逃避债务,这既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会给社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从X的破产法得出,一部好的法律离不开其他基础制度的支持,在于其适合国家的经济发展。当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处于不断完善之中,应结合国情和社会发展需求进行相应的调整。好的一部法律不是一气呵成的,而是经过不断的修改来适应社会需要。因此,不断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构建属于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
4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4.1我国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建
4.1.1设置前置程序
设置前置程序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使用作为必要条件,如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就设置了债务清偿庭外和解程序和债务清偿庭内和解程序,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失败后才可以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具体地说,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之前,应及时寻找相关工作人员的指导与帮助,进行庭外和解程序。如果该程序协调不成功,提供相应的和解失败证明,进而申请破产程序。启动破产程序之后,首先要进行庭内和解,和解不成功,便开始正式的审判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制定法庭外和法庭内和解制度,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制定法庭外债务清理制度就是促进债权人与债务人能够达到和解的目的,制定好债务的清偿计划,尽量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制定法庭外债务清理制度的基础上,设置法庭外债务咨询程序,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和解决手段,为进入破产程序做好铺垫和辅佐工作。
4.1.2优先适用简易程序
个人破产应优先适用简易程序。在司法实务中,审理破产案件时,从人数上个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数较少,而法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数可能较多。从处理破产案件关系上个人破产案件的债权债务纠纷关系较简单,而法人破产案件因涉及人数多,财产范围广等方面导致其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如果个人破产案件涉及的人数过多,且债权债务关系达到一定的复杂程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般破产程。
4.2我国个人破产实体制度的构建
4.2.1建立自由财产制度
建立自由财产制度,明确个人破产财产的范围。自由财产制度是指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对破产人的部分财产不纳入个人破产财产的范围,该部分财产是属于破产人所享有的财产。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为破产人今后的生活提供基本的保障,维护其生存权与发展权。现阶段,自由财产制度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大陆法系之概括性立法。例如我国X破产法规定:专属于破产人自身权利以及禁止扣押的财产,均不属于破产财产,其对破产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种是英美法系之列举性立法,X破产法中,对破产人的自由财产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其中包括日常用品、个人珍贵物品等,这些是归破产人所有。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采取列举式为主,概括式为辅的原则。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将财产划分界限,一一列举自由财产的范围,优化司法效率,也可以避免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对债务人起到一种威慑的作用,使其认识到破产的严重后果,并且有利债务人形成心理预期,预见破产后其还可以保留基本的生存权利与发展权,从而主动申请破产。采用概括式为辅弥补列举式的缺陷,可以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
4.2.2建立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指的是在终结破产程序之后,对那些诚实无能力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且符合免责条件的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部分债务豁免。破产免责制度已成为个人破产制度当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国际上采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当然破产主义,另一种是许可破产主义。当然免责主义是指当破产程序结束后,符合免责条件的债务人不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或者是法院的裁定,其债务可自动免除。但免责的程序过于简单,可能会被恶意的破产人利用其来逃脱债务。许可免责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结束后,破产人符合免责条件,并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最后由法院进行审核与判定。如果破产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经法院批准,则其不适用免责的条件。纵观各国的免责形式,大多数国家是采取许可免责主义。笔者认为采取许可免责主义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破产人可能存在滥用当然免责主义来逃避债务。当然免责制度的实施,使得债权人丧失请求权,债权人脱离法院实际监督,对社会产生消极影响,显失公平性。其次,当然免责制度的实施,易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矛盾增多,无法从根本上调整破产纠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许可免责主义并制定相应的免责程序,但以下的五种情形不适宜用该制度:(1)非诚实、非善意负债的债务人;(2)存在欺诈行为的债务人;(3)债务人曾经有过破产犯罪行为;(4)个人信用上存在巨大污点;(5)有恶意破产行为的;因此适用许可免责制度的前提是诚实、善意负债的债务人。
4.2.3创建失权与复权制度
设置严格的失权制度,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也可以对债务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失权制度是指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自由权利与其他资格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为了有效地避免破产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通过制定失权制度来严格限制破产人的权利资格等方面,使其更好地履行债务。国际上关于破产失权形式的主要有当然形成主义与裁定形成主义两种立法形式,前者是指当破产人宣告破产时失权,后者是指由法院进行裁定来宣告是否失权。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当然失权模式更适合我国实行。首先,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理念是平衡两者的合法利益,采用当然失权,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避免破产人逃避债务,并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惩戒。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当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程序要经过一段时间才会终结。为了避免破产人在此阶段可能担任破产失权中限制的职业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等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采取当然失权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且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处于开始阶段,有利于简化司法程序,利于司法实践。
复权制度与失权制度是相对的,不可分割的。复权制度是依法解除破产人的失权限制,恢复原有的权利资格的制度。当破产人履行完相关的债务义务时,失权状态不可能一直存在,必须恢复其权利资格。国际上关于复权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形式:当然复权形式、申请复权形式以及混合式形式。当然复权模式是指当破产人符合复权条件,无需向法院申请即可复权。申请复权模式是指当破产人符合复权的条件的同时,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权利,最后由法院进行裁定。混合式模式是以上两种情况都适用。当然复权模式本质上是对破产人的一种保护,给予破产人极大的便利,无需经过法定程序便可恢复其权利。但缺乏对破产人进行有效的监督作用,可能会再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申请复权模式强化法院对破产人的监督,避免破产人逃脱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程序上过于复杂,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混合模式。破产人根据其实际情况来选择复权模式,如果破产人已经履行完全部债务和解除协议时,并且有明确的复权期限,即可选择当然复权模式。我国王利明教授认为当然复权与申请复权的立法模式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理想立法理念,笔者持相同观点。
4.3我国个人破产基础制度的完善
4.3.1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建设
充分发挥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作用,必须要不断完善其配套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实施要有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与完善。从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来看,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在行业领域里越来越重视个人信用的建设。从信用体系而言,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已取得一定的效果。当前,完善我国关于征信数据的对外开放,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相关法律制度。首先,构建一套规范、统一的征信立法制度,把征信体系提升到法律层次上,对适用范围和内容规定不同的程度影响与限制条件。其次,目前个人信用征信业在不断发展过程中,与广大公民的隐私权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在两者之间,我们应协调好个人征信与隐私权之间的,不能偏袒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来侵犯广大群众的隐私权,必须积极做好对广大群众的隐私权的工作,加强对其立法,以及促进两者和谐发展。最后,在不断完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缺陷。因此,我国应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推广个人信用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4.3.2积极推进社会保障事业建设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每个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生活需要而制定的一部保障制度。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人与人之间不可避免会出现竞争的局面,有竞争就要破产。当破产人进入破产之后,生活中的大部分资产用来清偿债务,对其生活也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要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加大对最低社会保障标准以及就业制度建设,降低破产人的经济压力,减少社会矛盾的出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障的覆盖率,尽可能实现个人社会保障的全覆盖。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在参与原则上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对待,对国家公职人员、事业人员等单位实行强制参保原则,对绝大多数自由职业者实行自由参保原则。从这几年的自由职业者参保人数来看,具有明显的好转趋势,但仍未实现全面覆盖,这部分主体的社会政策得不到保障。积极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建设,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体系。
结 语
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重大的系统工程,不仅要与现存法律相衔接,而且要立足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我国的国情。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道路上,也存在一些反对的声音,有不少人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道而驰,对市场经济发展起消极影响。也有人认为基于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不完善、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易成为破产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如果我国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我国将面临的个人债务纠纷会越来越多,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消极影响。随着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普法宣传起到一定的积极效果,这都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础。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终会建立依法合理、符合中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以保护和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给诚实的债务人一个东山再起、挽救家庭的机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法律保护手段,推进信用社会的建设,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体现法律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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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报告情况的报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gov.cn/zoxun-xiangqing-8377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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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时光匆匆如流水,转眼便是大学毕业时节。在大学这四年的学习当中,每一位老师这几年悉心照顾我们,以及对我们全体学生的辛勤栽培。首先我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老师为人谦和、平易近人,在我选论文题目和写作阶段给予我极大的鼓励与帮助,谨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希望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会努力工作和不断地学习,取得能够的成果回报给我的父母、家人、老师和社会。
四年时光转瞬即逝、我们从入学时怀揣的兴奋感好奇心,到预足踏入社会的使命感,无不是因为大学时光的点滴来摄取其中对于人生的含义,足以于巩固自身的素养以及底蕴。特别校内教师团队以及各领导层对于我们学生的关怀,是在未来想起母校时的种种温暖回忆。衷心感谢刘红老师这段时间对我的论文指导,每次我有不懂的问题向老师请教时,老师都给予我一些修改意见,引导我如何写一篇好的论文。最后祝福刘红老师工作顺利,心想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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