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解决案件中存在的疑难复杂问题已成为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鉴定参与诉讼可以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疑难问题,提高诉讼效率。但与此同时,因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专业性特征,致使司法机关高度依赖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并非绝对正确的,近年来诸多刑事错案的发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故,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替代了原有的“鉴定结论”,并新增“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基本达成一致,以“专家辅助人”来指代“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的出现对弥补鉴定意见的不足,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有效保障控辩双方对质权的行使,推进庭审实质化有着至关重要的价值。
但专家辅助人制度在立法的规定上和司法实务的适用上均存在着较多问题,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过于简略,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了解不足,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从而致使这一制度实施的并不理想。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分析相关法律及实务案例,了解我国专家辅助人的运行现状。并对比国外的相关制度,总结分析我国专家辅助人制服的不足,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意见。
二、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自出现至今,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广泛讨论,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方面,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汪建成在《司法鉴定模式与专家证人模式的融合–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一文中认为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于协助控辩双方,而协助意味着委托,故专家辅助人应当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李学军、朱梦妮在《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一文中指出专家辅助人虽然与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在作用上有着相似的地方,但不能否认其本质存在的区别。我国立法应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陈瑞华在《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一文中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当以证人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
在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上,刘广三、汪枫在《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一文中表示,我国应当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列为法定证据,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资格。王戬在《“专家”参与诉讼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存在,因为专家意见只是一种质证方式。杨涛在《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实践与完善—-以“念斌案”和“复旦投毒案”为样本的分析》一文中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职能仅仅在于辅助辩护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故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已被包含在辩护意见、质证意见中。
在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上,黄敏在《建立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一文中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当从鉴定人中选,同时,由法官对具有某领域资格证书或掌握某项技能的在社会上具有影响力的人士进行审核,符合标准的人也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郭华在《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观点争议及其解决思路》一文中认为对控辩双方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不应对其进行资格限制,但专家辅助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具有专家的证明文件或经验技能的证据材料。王跃在《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问题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为切入点》一文中认为应对控辩双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适用差别标准,对于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不作资格限制,只需具备专门知识即可,而对于司法机关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应从鉴定人中选任。
(二)国外研究现状
X实行的类似相关制度为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发表的证言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X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没有作出太多限制,但在庭审中法官会严格审查其资格,主要审查专家证人的知识水平、从业经验、担任过多少次专家证人等。而对于专家证人的选任方式,由当事人聘任和法庭指定这两种方式。在当事人经济状况无力负担聘请专家证人的费用时,案涉的专业性问题又严重影响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此时,法院会公费指定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意大利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的合理部分,创建了技术顾问制度。章礼明在《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一文中通过梳理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发展的历史,介绍了被告人聘请的技术顾问的权利的扩展过程,技术顾问从最初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的权利到可以直接参与法官和检察官决定的鉴定事务,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再到可以独立行使鉴定权。作者在文章中提出我国应借鉴意大利的做法,赋予我国专家辅助人监督鉴定活动的权利。谷望舒、包建明在《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及其对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启示》一文中认为技术顾问是一种辅助诉讼参与人,其提出的意见不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只能起到影响鉴定意见强弱的作用。
俄罗斯实行的专家辅助人相关制度是专家制度,俄罗斯亦没有对专家的资格作出限制,只要求其具有专门知识,但只有侦查人员和辩护人有权聘任专家,当事人无权聘任专家,专家发表的意见是法定证据。
三、论文结构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来论述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第一部分主要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概述,首先介绍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并将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辨析,以此明晰界限。其次介绍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历史沿革,并论述专家辅助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价值。
第二部分介绍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俄罗斯的专家制度,并分门别类从资格、诉讼地位、意见效力、权利义务等角度进行分析,并对其进行评价,以此,借鉴其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第三部分通过分析专家辅助人的立法及司法实务介绍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状,并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从立法和司法找出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不足。
第四部分首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为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奠定基础。其次,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的完善提出建议,主要探讨了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专家意见的效力、权利义务、资格等问题,以此弥补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增强司法实践的操作性。
一、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
(一)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概念
1.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概念
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出现,学术界和理论界人士对此纷纷叫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当事人都有权利聘请专家辅助人,而本文讨论的专家辅助人仅指接受控辩双方指派或聘请,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人。
何为专家辅助人?那首先需理解什么是“专门知识”,顾名思义,专门知识就是指除法律知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外,只有某个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员才能熟知、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从表面上来看,“专家辅助人”与我国的“司法辅助人员”都是一样起辅助性作用的人。但二者存在着本质区别。笔者从“专家”和“辅助人”两个词来理解专家辅助人,《英莱克法律词典》将“专家”定义为“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或女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薛珊.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即专家是指在某领域内具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技能的人员。辅助人即起辅助作用的人,对于专家辅助人具体是指出庭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是指在某一领域内具有专门知识或实践经验,接受控辩双方指派或聘请,对鉴定意见或者专门性问题提出专家意见,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人。
2.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与相关概念辨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被称为鉴定人。[左宁.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问题论略[J].法学杂志,201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区别进行明晰,以免出现混淆。
2.1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区别
虽然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有着诸多共同点,比如二者都是具备专门知识的人,都是对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论证的人,都是可以被替代的人,但是二者存在着本质不同:
2.1.1聘任主体及作用不同
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权聘请鉴定人,只能在对鉴定意见结果不服时申请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的作用是解决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专家辅助人由控辩双方指派或聘请,作用是帮助法官理解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并帮助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而被采信提出建议。
2.1.2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不同
鉴定人在侦查阶段直接接触鉴定材料出具鉴定意见,在审判活动中,对当事人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出庭发表鉴定意见,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专家辅助人因聘请主体的不同参与诉讼时间有差异,审前阶段聘请专家辅助人介入案件的仅限于公安及检察机关,而当事人无权在审前阶段聘请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并经法官同意后在审判阶段出庭。
2.1.3资格要求不同
我国对鉴定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必须具备相关资质且必须在司法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工作。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作出相应的规定,具有特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或掌握某项专业技能的人都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在实践中,没有相关机关对专家辅助人行业进行管理。
2.1.4证明力不同
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法官对鉴定意见依赖性较强,鉴定意见有“证据之王”的称号,实践中,还流传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打鉴定”的说法。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并不属于法定证据,在实践中,法官很少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两种意见的证明力不同,证明力认可的标准也不同。
2.1.5费用承担不同
鉴定人员是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出具鉴定意见,该费用是由司法机关负担的。但是专家辅助人是根据“谁申请,谁承担”的原则支付,检察机关指派、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办案,从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中列支,辩护方申请的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2.2专家辅助人与证人区别
虽然专家辅助人与证人都是为了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都是在发表完意见后需要离开庭审现场,但是二者亦存在着本质不同:
2.2.1作用不同
证人的作用是帮助司法机关了解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是帮助控辩双方质疑或强化鉴定意见,帮助法官理解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2.2.2效力不同
证人是对自己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向法庭作出陈述,要求具有客观性,不允许有自己的主观判断,证人证言属于我国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必须在庭审中经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专家辅助人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和鉴定意见提出自己主观性的判断,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非单独的证据种类。
2.2.3两者得知案情的方式不同
证人以其见证者的身份向法庭陈述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专家辅助人通过查看鉴定意见或者询问当事人及辩护人来了解案情,在案件发生时并不知道案情。
2.2.4资质要求不同
证人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除了生理和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或者因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其他人都可以作证人,专家辅助人必须在相关领域及学科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
2.2.5参与诉讼方式不同。
证人有强制性出庭作证的义务,具有不可替代性。专家辅助人接受控辩双方的指派或聘请参与到诉讼中来,并没有必须出庭的义务,具有可替代性。
2.2.6出庭人数是否受限制不同
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表明证人出庭人数不受限制,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应当出庭作证。但专家辅助人出庭有人数限制,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过2人。
2.3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异同
专家辅助人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是在接受委托后参与到诉讼中,但是仍存在着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3.1作用不同
辩护人的作用在于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无罪、减轻、从轻、免于刑事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于在于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及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不涉及专业领域外的问题。
2.3.2介入案件的时间阶段不同
辩护人可以在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三个阶段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而我国辩护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只能在审判阶段介入,介入的方式仅限于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2.3.3资质要求不同
辩护人凭借拥有的法律知识和经验进行诉讼活动,而专家辅助人凭借所具有的知识、技能来解释案件专门性问题,并不具有法律知识。
2.3.4两者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不同
辩护人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查阅卷宗材料,可以自行收集或者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专家辅助人并不享有这些权利,我国法律甚至未赋予专家辅助人任何权利。
2.3.5独立性不同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专家辅助人凭借其专门知识,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审判活动,在遵守客观、科学的基础上发表专业意见。
(二)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与价值
1.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专家辅助人最早出现于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活动中,1998年“中国网事第一案—IP电话案”中就曾出现了5位专家,但因当时我国法律并未对专家辅助人作出相关规定,5位专家在庭审活动中的地位比较尴尬。司法实践的需要催生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出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中提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中又出现了“专业人员”参与诉讼。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则来之较迟,终于在2012年千呼万唤始出来。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控辩双方有权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至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实现了三大诉讼法的统一。
2.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
专家辅助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不仅是学习国外的先进制度,更是基于实践的需要。专家辅助人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2.1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鉴定机构一般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决定,辩护方即使对鉴定意见的内容不服,也只能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辩护方因缺乏强有力的反驳理由往往无法获得法官的同意,故而无法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但是凭借自身知识的局限性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引入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案件,可以帮助当事人在庭上直接就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更能准确发现鉴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从而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2弥补鉴定制度的不足
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报道的一些刑事案件错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和滕兴善案等,都与法院错误采信鉴定意见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刘广三,汪枫.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2013,(02).]]鉴定意见被誉为证据之王,在有些案件中甚至起到了决定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罪轻罪重的作用。因为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缺乏专业知识的辩护方无力对其质证也无法抓住鉴定意见中的疑点问题,法官也只能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审查。鉴定检材的来源是否合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等都影响着鉴定意见的效力。如何防止有问题的鉴定意见被法官采纳?专家辅助人的出现解决了这些问题。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用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专门性事实。而且专家辅助人的出现某种程度上来说形成了对鉴定人员的外部监督,促使鉴定人员规范的进行鉴定工作,有利于推动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与鉴定人制度相辅相成,是对鉴定制度的监督和补充,它们最终统一于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何军兵.论刑事鉴定意见质证保障制度之完善——以辩护为视角[J].中国司法鉴定,2011(06).]
2.3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突出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强调所有用于定罪的证据和事实都要交经过法庭上质证并认证,裁判理由和依据形成于法庭之上,确保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J].政法论坛,2017,35,(02).]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必须在庭审上经过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确认以庭审为中心,避免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在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质证中,可以帮助各方了解案件中的专门问题的的事实,法官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从而采信或否定鉴定意见,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真正贯彻落实审判中心主义,这对于程序正当和实体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章小结
本章首先主要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并与鉴定人、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辨析,厘清了界限。其次,介绍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上的发展历程,并论述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价值。
二、国外专家辅助人相关制度考察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在学习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和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的基础上,并立足于我国实践发展的产物。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俄罗斯的专家制度都已运行了较长时间,发展的较为成熟。通过了解国外的相关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其合理成分,不断发展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
家证人制度在英美法系各国确立并不断完善,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在X,证人既包括专家证人,又包括一般证人,专家证人并非像一般证人一样如实陈述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而是依据自己在某一专业领域具有的知识、技能或经验,就诉讼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发表自己的见解,帮助事实审判者对案件进行准确认定的人员。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律师团邀请出庭的专家证人发表的证言完全驳斥了警方的证据,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
1.专家证人的资格
《X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专家的资格来源于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此处的“专家”是广义的专家,它不仅包含某领域的知名专家,还包含着在某一领域有着熟练技能的普通人。X对专家证人的资格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审判法院在确定专家证人的资格时,往往会严格审查专家证人的从业经历、受教育程度等。
2.专家证人的选任
在X,除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参与诉讼外,法院亦有权指定专家证人出庭。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往往只有经过审判法院的严格审核后,才能作为诉讼参与人。法院指定专家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启动或者自行启动,法院主要在特定情形下指定专家证人,如当事人因为经济状况无力申请专家证人、存在两个矛盾的专家证言,陪审团无法判断案件事实真相等。但是,实践中,法官很少使用这一权力。
3.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和证据属性
在X,专家证人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对案件涉及专业性问题发表的意见具有证据效力,但是该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交叉询问的质证后才能被法官采信,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专家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X的专家证人作为一类特殊的证人,享有同证人一样的权利义务。专家证人要享有以下权利:第一,独立发表意见;第二,在庭审过程中,有权向其他证人发问的权利;第三,有权查阅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卷宗材料;第四,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
专家证人主要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如实发表意见的义务。专家证人必须客观的发表专家意见,不可以做虚假陈述;第二,出庭的义务。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官、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专家证人的询问;第三,保密义务。专家证人应当对在诉讼中知悉的案件情况保密。
5.专家证人的评价
X在法律中明确了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发表的专家证言在经过交叉询问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专家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亦作出了明确规定。X的专家证人制度发展的较为成熟,但是X的专家证人趋于商业化,导致诉讼成本过高。[周京,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从程序上讲造成了诉讼时间的延长,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
意大利在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的基础上,借鉴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先进经验,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应运而生。经过了30多年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已相对成熟。
1.技术顾问的资格
意大利并没有对技术顾问的资格进行严格限制,法律只对禁止担任技术顾问的人员进行了规定,这些人员主要是从有无行为能力、品格是否端正和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来判断的,因为这会影响技术顾问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对于技术顾问的专业能力,法律亦没有作出要求。因为控辩双方为了自己的利益,控辩双方会选择专业知识丰富、对自己帮助大的技术顾问。
2.技术顾问的选任
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法典》第225条的规定,公诉人和当事人可以在决定鉴定后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在当事人符合相关条件下,有权获得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由此可见,从选任主体上看,第一,公诉人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聘任技术顾问,不需要经过法官的同意;第二,当事人在符合国家救助法规定的情况下,国家为其提供免费的技术顾问,保障当事人聘请技术顾问的权利。从时间来看,当事人在鉴定开始前后均有权聘任技术顾问,意大利并没有对当事人聘任技术顾问的时间进行限制。
3.技术顾问的诉讼地位和证据属性
意大利并没有对技术顾问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但是根据技术顾问的权利义务来看,技术顾问在诉讼中的参与程度是很高的,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诉讼参与人。[谷望舒,包建明.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及其对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启示[J],2018.]技术顾问发表的意见不是法定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意见仅能起到补强或削弱鉴定意见的作用。
4.技术顾问的权利义务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以专门的法律条文来规定技术顾问的权利义务,相关内容散见于法律的各个条文。因公诉人和当事人身份的差异性导致公诉人和当事人各自聘请的技术顾问在权利方面略微的差异性。
公诉人和当事人各自聘请的技术顾问均享有以下权利:第一,参与聘请鉴定人的权利,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评论和保留性意见;第二,参加鉴定的权利,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第三,审查鉴定报告的权利,在鉴定工作完成后聘请的技术顾问有权对鉴定报告加以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他询问进行鉴定的人和考察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同时,技术顾问的意见,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注明”;第四,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技术顾问有权查阅文件、书面说明等材料;当事人聘请的技术顾问还享有监督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
法律没有区分公诉人和当事人各自聘请的技术顾问的义务,技术顾问主要承担以下义务:第一,保障诉讼活动顺利开展的义务。不得干扰鉴定及其他诉讼活动的进行;第二,按时出庭的义务。对于经法庭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要面临拘传并处以罚款的处罚。第三,保守秘密的义务。
5.技术顾问的评价
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是专家证人制度和鉴定人制度结合的一大创举,它的设立为意大利传统的司法鉴定领域增添了对抗制的色彩,反映出意大利刑事司法改革中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融合。[周长春.试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意大利的技术顾问被赋予了更多的权利,有权参与全部鉴定有关的程序,并能够在各个环节中发表自己的意见,使得司法鉴定程序更加透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更加谨慎,避免了失真的鉴定意见被采信从而导致的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俄罗斯专家制度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承袭前苏联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以公检法机关为主导的司法鉴定制度。[郑伟.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D].郑州大学硕士论文,2019.]这种制度模式严重导致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为改变这一诉讼模式,平衡控辩双方的的诉讼力量,俄罗斯在2002年出台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专家制度。
1.专家的资格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专门诠释了专家的定义,“专家是具有专门知识,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为了在研究刑事案件材料方面协助查明、确认、提取物品和文件,采用技术手段向鉴定人提问以及向控辩双方和法院解释其职业权限范围内的问题而被聘请参加刑事诉讼行为的人员。”[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可见,俄罗斯对专家的资格未作出严格限制,只限制其具有专门知识,俄罗斯亦未对专家的学历及其他方面做出要求。
2.专家的选任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有权聘请专家的主体仅限于辩护人和侦查员,而当事人没有聘请专家的权利,这意味着当事人只有在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前提下才能聘请专家。
3.专家的诉讼地位和证据属性
俄罗斯赋予了专家意见的证据效力,将专家的结论和陈述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并且将专家的意见区分为专家的结论和专家的陈述,以法律条文专门对二者进行了定义。
4.专家的权利义务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对专家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专家主要享有以下权利:第一,拒绝作证的权利。若专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有权拒绝介入刑事诉讼中来;第二,调查权。专家经过相关人员许可后,可以对参加侦查行为的人发问,阅览侦查笔录并提出声明和意见;第三,申诉权。专家有权对诉讼活动中限制其权利的决定提出申诉;第四,获得工作报酬的权利。
专家的义务主要有:第一,出庭的义务。经传唤后,专家必须到庭;第二,保密义务。专家因参加刑事案件而知悉的调查材料,在公安司法人员已依法告知不得泄露材料内容时,则应当对其进行保密。否则专家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回避义务。在专家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下必须自行回避。
5.俄罗斯专家制度的评价
俄罗斯在法律中明确了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有利于专家制度充分发挥作用,促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有效解决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当然,俄罗斯的专家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缺陷,如辩护人可以聘请专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利聘请专家,这种规定属实不合理,聘请专家的权利和聘请辩护人的权利都是当事人独立的权利,这两项权利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可以放弃聘请辩护人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了聘请专家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有权利聘请专家。
本章小结
本章通过介绍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和大陆法系中的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和俄罗斯的专家证人制度,以便我国可以借鉴学习上述制度的合理成分,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三、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现状
(一)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出庭问题规定得比较粗疏,对专家辅助人出庭问题规定得比较粗疏,对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程序、出庭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出庭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及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规则等问题基本没有涉及。[杨涛.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实践与完善——-以“念斌案”和“复旦投毒案”为样本的分析[J].法律适用,2015,(10).]
2018年4月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相关事项,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在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法律地位。
这些法律规范虽然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了一定的细化,但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标准、权利义务、参与诉讼的具体程序、采信标准等都未做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则是各行其是,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挥。为解决这一问题,适应实践发展需要,有些地方法院已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就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具体操作制定了实施细则。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共同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专家辅助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该纪要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参加诉讼的具体程序、专家辅助人的席位等诉讼参与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为:
第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控辩双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应当向法庭提交专家辅助人具有如职业资格、专业职称、从业经验等能证明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材料。
第二,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专家辅助人有权查阅鉴定意见或者其他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卷材料;有权对鉴定意见及其他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当事人、鉴定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发问,该纪要还规定保障出庭专家辅助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对专家辅助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专家辅助人必须承担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保守知悉的秘密、如实接受询问、回避等义务。
第三,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具体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辩护方的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申请书后,需审查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否必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法官在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的决定作出后,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附上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资料。如认为专家辅助人出庭没有必要的,在作出不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决定后,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向其告知不予准许的理由。
第四,在审判区域内设置专家辅助人的专门席位。该纪要明确了专家辅助人的席位,这说明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辽宁省的法院已经认可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该纪要还规定有条件法院应设置专家辅助人休息室。
第五,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的采信标准。该纪要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结合在案证据、专家辅助人出庭所做陈述、书面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所依据的理论在所属领域认可的程度,来决定是否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进行采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在对专家辅助人出庭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如不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在庭审时说明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
第二,庭前交换意见。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对出庭人员名单、拟证明事实及发问提纲等内容交换意见。
第三,明确规定了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该纪要规定专家辅助人主要享有下列权利:专家辅助人在必要时可以查阅相关卷宗及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为其提供便利和条件;专家辅助人享有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该纪要还规定保障专家辅助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专家辅助人有出庭的义务,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及案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时,专家辅助人一般应当出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重新指派聘请专家辅助人。
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定(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但这些规定都只是试行性质的,存在着各省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如山东省规定专家辅助人一般应当出庭,而辽宁省并未作出这样的规定。这种相冲突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随意和混乱,不利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二)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司法现状
1.基于裁判文书网的分析
为了解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的实践现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了涉及刑事专家辅助人的相关案例,本文收集的数据范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虽然近来“专家辅助人”这一概念逐渐为大众所熟知,但仍有部分法官、律师等沿用“专家证人”这一概念,加之在诉讼法中采用的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因此,笔者此次选择的关键词为“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笔者检索到“专家辅助人”刑事裁判文书114篇,“有专门知识的人”刑事裁判文书614篇,“专家证人”刑事裁判文书215篇。
1.1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词的检索情况分析
按裁判年份来看,2013年至2019年的裁判文书分别为1篇、5篇、8篇、13篇、25篇、37篇、25篇。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刑事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按地域来看,江苏省案件数量最高,为17件,辽宁省13件、河南省10件、安徽省8件、吉林省和浙江省各7件,而黑龙江省、海南省、云南省、甘肃省都只有1件。可见该制度在江苏地区适用相对较多,但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实施至今已经有7年时间,在实践中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案例并不多,甚至有的法院根本没有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案例,可见专家辅助人制度实施的并不理想。按法院层级来看,基层法院审理55件,中级法院审理51件,高级法院审理8件,从中看出,专家辅助人并没有因为审级的原因而受到限制,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都会出现专家辅助人的身影。按案由分布来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有58件,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29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8件,危害公共安全罪6件。以上数据表明,我国刑事案件中集中于人身伤害类案件的法医鉴定争议较多,专家辅助人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件中运用广泛。
1.2以“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关键词的检索情况分析
按裁判年份来看,2013年至2019年的裁判文书分别为3篇、32篇、57篇、81篇、150篇、171篇、120篇,总共614篇。可见,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使用频率远高于专家辅助人。按地域来看,四川省75件,安徽省48件,广东省47件,浙江省40件、江苏省22件、辽宁省11件,这与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词的检索情况存在严重差异,四川省成为使用这一制度最高的地区。
1.3以“专家证人”为关键词的检索情况分析
按裁判年份来看,2013年至2019年的裁判文书分别为2篇、10篇、13篇、25篇、48篇、67篇、50篇。可以看出,以“专家证人”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案件数量比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词的案件数量还多,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规定专家证人制度。
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指代对象存在交叉,比如同时包含专家证人和专家辅助人的判决书有9篇,同时包含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专家辅助人的判决书10篇、同时包含专家证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判决书有19篇、同时包含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判决书3篇。而各地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诉讼地位、意见效力、权利义务等问题处理不一致,这说明实务界就专家辅助人的实践操作存在混乱现象,这是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2、基于典型案例的分析
2.1安徽黄山陷警门案
2010年12月22日,黄山市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案引发了媒体舆论的强烈关注和普通民众的广泛讨论。除了因为两位办案民警因刑讯逼供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外,更令人关注的是为何黄山市千名民警自发联名上书为两位民警申冤维权?这显示出案件的特殊性。我国的首位专家辅助人正是出现在该案的二审庭审中。
黄山市祁门县公安局民警方卫、王晖办理了一起摩托车盗窃案件,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熊军期间,犯罪嫌疑人突然死亡。熊军的死亡原因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方卫、王晖刑讯逼供致使熊军死亡,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鉴定意见拟证明熊军之死系方卫、王晖刑讯逼供所致。一份鉴定意见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鉴定书认定“熊军被长时间固定体位,在伴有寒冷、饥饿的情况下,机体内环境出现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另一份鉴定意见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意见书认定“对于被鉴定人的死亡、寒冷等外来因素其主要作用,心脏潜在病变起辅助作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其他证据认定方卫、王晖成立故意伤害罪,并分别判处二人十年有期徒刑。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王晖、方卫均以两份鉴定意见不一致为由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熊军尸体被火化,重新鉴定已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聘请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主任,中国法医学学会法医病理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良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章礼明.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诉讼功能——借助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司法首例的分析[J].河北法学,2014,32.]刘良教授在查看了两份鉴定意见和尸检照片等案件材料,并实地观看熊军死亡地点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方卫、王晖故意伤害案司法鉴定专家意见》,认为熊军的死亡心脏传导系统疾病所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本质是自然疾病死亡,认定其生前存在饥饿、冷冻的依据不足。专家辅助人提出专家意见,质疑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在判决书中,法官并没有单独体现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内容,亦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采纳进行论述。二审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以下判处方卫三年有期徒刑,王晖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可见,本案中,专家辅助人的出庭发挥了重要作用。
2.2念斌案
念斌案作为2014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被认为是中国法治社会的一座里程碑。念斌的无罪判决,专家辅助人制度功不可没。倘若该案中专家辅助人没有参与庭审,无罪判决之于念斌可能仍旧遥遥无期。[李学军,也谈念斌案:专家辅助人制度于念斌案的意义,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6年7月27日,福建平潭县澳前村的两户居民家中饭后多人出现中毒症状,其中两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随后,警方认定系邻居念斌投药所致。后该案进行10次开庭审理,念斌被四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历时8年。2014年,念斌被无罪释放。
被告方的辩护律师申请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室主任胡志强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在查阅了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后,否定了控方指控的中毒原因、毒物来源、投毒方式,从而使念斌获得了无罪判决。在念斌案判决书中,只表述专家辅助人参与了庭审,并未表明专家辅助人发表了何种意见,亦未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采纳予以说明。但专家辅助人发表的的多数意见内容却出现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显然,法官已采信专家辅助人的意见。
2.3复旦投毒案
2013年4月,在复旦大学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投毒案,林森浩因日常生活琐事对室友产生不满,便在寝室的饮水机内投放毒物致使其室友接水饮用后不幸死亡,而林森浩也因此被法庭判处死刑结束了短暂的人生。该案因发生在名校的学生之间而引发了广泛关注。
曾在念斌案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胡志强法医再次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胡法医提出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得出被害人系中毒而死的结果。控方向胡法医询问了其具备的专家资质及专家意见书中的一些问题。控方认为专家辅助人没有实际参与尸体解剖,仅凭借书面材料得出的专家意见不能被采信。[陈心歌,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实践功效、理论争鸣、与立法完善展开[J].]最终,法院并没有采纳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林森浩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主审法官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性产生了分歧,各方均发表了看法。在林森浩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词中,其认为胡志强是专家证人,其出庭作证,发表的意见应属于证人证言。而被害人的代理人在经过二审开庭审理后向法庭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亦对专家辅助人进行了回应,其认为专家辅助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能在一些专业性问题上用于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在复旦投毒案庭审中,专家辅助人胡志强质证结束后,法官当庭表示,专家辅助人提交的法医书证审查意见书及当庭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杨涛,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实践与完善———以“念斌案”和“复旦投毒案”为样本的分析[J].
]。
本章小结
本章通过结合专家辅助人制度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了解我国专家辅助人的运行现状,发现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
四、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1.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规定模糊
我国立法并未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作出严格规定,只要求其具有专门知识。然而这种过于概括的规定却给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带来了挑战。实践中,公诉人为了否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而对辩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的学历背景、技术职称“追查到底”,意图证明专家辅助人的水平低于鉴定人从而降低专家意见的影响力。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不仅会影响法庭是否同意其出庭,甚至还会影响所发表的专家意见是否被法庭采纳。各法院甚至还出现了以鉴定人的资质标准来要求专家辅助人,因专家辅助人不具有该标准,所发表的意见当然的被法官不予采信。如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害人聘请某法医专家辅助人评鉴中心的专家辅助人为其出具了评鉴意见书,法院认为该法医学专家辅助人评鉴中心非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其从业人员亦非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且该评鉴中心的经营方式只是为申请人提供评鉴质询,而非鉴定意见或鉴定报告,评鉴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对该意见书内容不予采信。[参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刑终104号民事裁定书。]专家辅助人资格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实务人员的错误理解,这样的判决不仅难以让当事人信服,更缺乏了司法公信力。
2.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
从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具有模糊性,在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之间徘徊,尚缺乏清晰、独立的定位。[胡铭.专家辅助人:模糊身份与短缺证据——以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中心[J].法学论坛,2014,(29).]目前在我国学术界主要存在着证人说、诉讼代理人说、鉴定人说、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这四种观点。证人说认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是一种证人,并承认专家意见的证据属性。诉讼代理人说认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间关系相似,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的辩护人身份以及相对应的诉讼权利。鉴定人说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职能在于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就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专家辅助人适用鉴定人的相关规定,故应当具有鉴定人的地位。而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是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差异,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参与人。
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也出现了混乱。在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主审法官直接将辽宁徐克法医专家辅助人服务中心某法医列为了辩护人,所发表的意见被视作辩护意见[参见(2017)辽0882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在李某某、龚某故意杀人案中,一审判决认为专家证人发表的意见系证言,并且将该证言列为法定证据予以采纳,从该判决可以判断出法官将专家证人视为了证人[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刑终168号刑事诉裁定书。]。专家辅助人应该以什么身份参与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的定位,直接影响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
3.对专家辅助人发表的专家意见的效力规定不明确
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学术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只是一种质证的有效方式,不应成为一种证据,也有学者坚持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系证人证言,属于法定证据,这一观点主要来自因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还有学者提出专家辅助人意见是辩护意见的组成部分。各地法院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如上文所述,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有被法院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认定系法定证据予以采纳的,也有被认为是辩护意见的。各地法院法官对专家辅助人意见认识不同,司法实践操作混乱。
4.对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这必定使专家辅助人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面对重重困难。专家辅助人不能接触原始的鉴定活动,侦查机关经常以侦查工作需要或者保密为由拒绝专家辅助人查阅相关材料。[常林著.《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基于此,专家辅助人难以提出清晰、有力的专家意见。缺乏权利的保障,这个“挑刺”、“得罪人”的活,往往导致专家辅助人不愿意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甚至不愿接受委托。专家辅助人的义务规定不明导致其在参与诉讼时缺乏严格的行为规范,无法保障专家辅助人行为的合法性和专家意见的准确性。我国应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的更加规范,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价值。
5.专家辅助人参与案件时间较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控辩双方仅可以在审判阶段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而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则可以在审前阶段聘请专门辅助人参与办案,控辩双方在审前阶段在聘请专家辅助人上处于极度不平等的地位。辩护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因无法参与鉴定活动,无法接触鉴定对象,专家辅助人仅基于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和描述,发表的专家意见很难让法官信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如实践中,梁某与温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该案已经无法再进行鉴定,因为被害人的尸体在被解剖后无法进行二次解剖。法院认为专家辅助人并没有参与、见证尸体解剖及鉴定过程,仅仅根据其个人的推断推翻本案中经鉴定人员合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参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在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中,鉴定人对专家辅助人质证时,鉴定人认为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情鉴定,只能是活体检查,不能按照图片进行鉴定,这一质证意见直接影响了法官未对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采纳。[参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
在鉴定对象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重新鉴定已无法实现。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其对鉴定意见质证,发表专家意见,而人民法院往往质疑专家辅助人意见的真实性,对专家意见不予采信。其中缘由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依法参加鉴定活动,接触鉴定对象后出具的鉴定意见远远比专家辅助人未参与鉴定活动仅依据书面材料得出的专家意见更具可信度。
6.对专家辅助人意见及采信情况缺乏论证
笔者在查询了大量刑事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裁判文书后发现,绝大多数判决只列明了被告人申请的某专家辅助人参加庭审,而在判决主文中却没有对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内容以及是否予以采信进行论证,如安徽黄山陷警门案、念斌案。这让专家辅助人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价值。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1.明确专家辅助人资格
如果专家辅助人不具备特殊的技能和专门的技艺,会造成辩护方在庭审中对某个专门问题揪住不放,最终拖延诉讼时间,影响诉讼效率。[黄敏.建立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J].政治与法律,2004(1).]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限定,减少各方对专家辅助人资质的质疑,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学者提出,可以从登记注册的鉴定人中选任专家辅助人,从鉴定人队伍中选任专家辅助人可以确保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水平,这样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以及对案件中其他专业性问题发表的意见更容易获取法官、公诉人、当事人的认可,从而减少对专家辅助人资质质疑造成的诉讼拖延,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也有学者担心将专家辅助人队伍置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之下,很可能会因队伍封闭形成“鉴定人二人队”从而导致其对鉴定意见形成难以有效的质证意见。[徐世君.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践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律师协会对律师的管理,在各省市应当成立一个有专门知识的人协会,建立有专门知识的人人才库,协会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监督管理,并且拟制会员有关章程,对入会资格、会员的权利与义务及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应当高于或等于鉴定人的条件,因此,入会资格条件主要在学术地位、科研成果、公开发表论文、在某领域从业时间及从业经历等方面进行审查,在权利上,主要是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他人影响。在义务上,应该科学、公正地发表专家意见,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做出虚假的专家意见。在法律责任上,如果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做出错误或者虚假的专家意见时要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被协会除名、记入诚信档案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对专家辅助人资格进行界定有利于辅助法官查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争议及帮助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其享有的质证权。
2.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专家辅助人列为刑事诉讼参与人,前文中,笔者已将专家辅助人同鉴定人、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辨析,专家辅助人在性质上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这几类诉讼参与人,而且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是不能被上述诉讼参与人所替代的。笔者认为将专家辅助人列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更为合理,明确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使其不再徘徊于鉴定人、证人、辩护人身份之间,更有助于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价值。
至于专家辅助人是否要保持中立,笔者认为此问题可以发分为两方面。首先,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要保持科学性和真实性,而科学并不是没有争议的。对于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花费重金申请专家辅助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专家辅助人不倾向于他们发表意见,那么他们不会来聘请专家辅助人,因此可以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不要求保持中立性。对于公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公平正义,因此公诉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不能倾向于控方,必须保持中立性。
3.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
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的不同定位,将甚至导致诉讼结果的千差万别。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直接关系着专家辅助人意见能否得到法官以及控辩双方的重视。如果仅仅规定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而专家辅助人意见却不具有证明力,那这种残缺不全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会直接影响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实际效果。[胡铭.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之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4,((36).]对于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
4.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专家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应当享有如下权利和承担如下义务:
第一,调查权。专家辅助人有权接触鉴定对象,也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鉴定有关的卷宗材料。前文提到的《关于刑事案件专家辅助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联系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专家辅助人享有“查阅鉴定意见或者其它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卷材料”的权利,显然也是认识到赋予专家辅助人这一权利的重要性。在安徽陷警门案和念斌案当中,辩方的专家辅助人都经过申请对涉及鉴定意见有关的案件材料进行了查看;第二,质询权。专家辅助人有权在庭审中与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而不必然经过法官的同意;第三,监督权。专家辅助人有权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第四,独立发表意见权。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不受任何人的影响,在科学、客观地基础上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第五,获取报酬权。专家辅助人完成相关活动后,委托人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第六,参与诉讼活动中的其他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专家辅助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害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
专家辅助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第一,专家辅助人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恪守职业道德准则;第二,专家辅助人有出庭的义务,并如实回答各方对其进行的发问;第三,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能发表虚假、伪造的专家意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专家辅助人在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时不得妨碍鉴定的工作进行;第五,专家辅助人因参与诉讼过程中知晓的秘密及当事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六,在担任控方专家辅助人时,在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情形下应当自行回避。
5.扩展专家辅助人制度至侦查阶段
为解决专家辅助人无法参与鉴定活动从而致使发表的专家意见不被采信的难题,笔者建议将辩护方在庭审阶段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扩展到侦查阶段。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在侦查机关进行鉴定活动时,专家辅助人有权到场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当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同于鉴定意见时,鉴定意见中应当如实标明专家意见。专家辅助人参与到整个鉴定活动中可以辅助当事人从更加专业性的角度监督鉴定程序、鉴定方法。这有利于实现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谷望舒,包建明.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及其对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启示[J].中国司法鉴定,2018,(5).
贾治辉,孔令勇.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专家出庭质证制度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3,(2).]专家辅助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有利于尽早发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失真的鉴定意见出现在法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加强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
在裁判文书中,法院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内容的阐述和是否予以采纳理由的论述直接影响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和发展。对于辩护方来说,花费重金聘请专家辅助人,而法院未对专家意见的内容进行评价,法院“置之不理”的态度,辩护方必定会对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产生怀疑,这严重影响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据此,法官应当充分说明对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采信及原因,免于专家辅助人制度流于形式,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应有的作用。
7.建立专家辅助人法律援助制度
专家辅助人在我国范围内并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依据前文提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报酬参照以下标准支付,院士、全国知名专家的报酬按照12000元每人每日;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的或在本省范围内一定专业领域具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的报酬按照8000元每人每日;具有副高级及以下技术职称的或在本市范围内一定专业领域具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的报酬按照4000元人每日。从法院聘请专家辅助人报酬的标准来看,我们可以推测辩护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费用也是极高的。而对于公诉人来说,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费用从人民检察院的经费中划拨的。
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于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当事人无力负担专家辅助人的费用时,那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国家有应当保障弱势群体受到平等对待。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扩展到刑事诉讼技术专家领域。通过XX财政支持、法院直接负责、技术专家援助三项措施的建立和落实,初步建立这一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X及意大利的经验,设立专家辅助人法律援助制度,具体可以参照指定辩护的相关规定实行。
本章小结
本章首先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存在的问题,主要从法律地位、意见效力、选任资格、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阐述。其次,为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结语
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鉴定制度的配套制度,有着重要的存在价值。近年来,诸多引起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中均出现了专家辅助人的身影,在念斌案及安徽陷阱门案中,专家辅助人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案件中,专家辅助人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激活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专家辅助人制度受到社会各界更多的关注。但是法律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很多相关问题作出规定,给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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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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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京.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D].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
[3]周长春.试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4]徐世君,《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践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
[5]郑伟,《》[D].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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