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规模化发展,保险作为风险规避以及财富管理的重要手段,也在稳步地发展,并浸入了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越来越多的法律主体参与到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也越来越多的保险法律问题不断在涌现。我国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法规也随之不断地在完善。然而,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壮大,传统的保险法律行为越来越多地活跃于网络空间,互联网保险合同也在保险行为中占据了重要的领地,随之而产生的保险行为规范问题也在挑战和冲击传统的保险合同法律法规。例如,互联网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员面临着个人信息泄露、受保险方欺诈等,又比如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无法详尽明确,发生法律纠纷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基本信息,还比如互联网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合同强制法律规定等等。如此种种,尽待解决。本文将从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执行等方面着手解析保险合同的特征,再针对保险合同中的法律风险进行粗略的清点,再对发展态势迅猛的互联网保险合同的特征及法律风险进行解析,最终尝试提供规避和防范保险合同中的法律风险的措施及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互联网保险合同风险防范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合同在我国市场经济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合同等保险相关的法律行为正千姿百态地进入人们日常的生活中,影响着法律主体的行为及社会生活。现实中,因保险行为引发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在某种程度上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带来了阻碍,使得社会信用存在严重的缺口。而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空间的不断建设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保险法律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中,而这些互联网保险合同又为保险合同法律规范带来一系列挑战。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由保险合同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订立,与平常的买卖合同存在许多特殊之处,例如更具专业性,更为繁杂。投保人往往不会在签订此类合同时对合同全文进行精读和研磨。如此一来,在发生相关的法律纠纷之时,投保人也往往求天不灵、求地不应,陷入救济无助的境地。
在立法层面,目前有《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典》等法律制度的规定在规范保险合同行为。在行政法规层面,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等一系列的立法内容强制规范保险合同法律行为。司法解释层面,主要有《保险法》解释等规定。如此,我国的保险行为法律规范日趋完善,为防范保险合同法律风险以及解决此类法律纠纷提供了大量的依据和规范。
1.2研究意义
基于保险合同行为中双方主体通常不平等这一特殊性,投保人经常由于在签订合同前未享有知情权或未尽到合同审查等原因,受到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或不对等条款的侵害。
再由于互联网保险合同行为的迅猛发展,保险合同中的法律风险更具多样性,并且更难防范与管控。
互联网保险合同由合同双方在网络空间签订。在传统保险合同的签订和确认过程中缺乏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步骤。这就导致了投保人在网络保险合同和保险购买过程中的信息泄露。人们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法院认为,由于存在伪造电子证据的可能性,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不准确。因此,从宏观层面上看,保险合同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管;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由保险合同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无法得到公平解决。由此,对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危害不可低估,对保险合同双方而言,也会产生不公平的法律结果。
由此可见,研究保险合同法律行为并探究保险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有效措施对于规范保险合同行为,在保险合同法律领域实现公平正义有着深沉的意义,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公平的市场秩序也是举足轻重的。
1.3文献综述
在国内学术界涉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知情权保护这一论题的图书主要有:徐卫东的《保险法论》[[[]徐卫东.保险法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334.]],本书为保险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提供了广阔的天地,更好地回应保险法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樊启荣[[[]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12]]从保险契约法的角度,对保险法的动机、激励等进行了深入研究,进而探讨了信息不对称理论、交易成本理论等观点,间接论述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知情权和告知义务的相关内容。
涉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知情权保护这一话题的主要文章有:王维荣的《保险合同订立中的投保人知情权保护研究》[[[]王维荣.保险合同订立中的投保人知情权保护研究[D].烟台大学,2019:10-44]],本文从多个角度对投保人知情权的保护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并结合我国投保人知情权保护的现状,对我国保险法投保人知情权保护的完善提出优化方案。李永[[[]李永.消费者合同订立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9:1-138.]]重点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法理论的发展,基于合同正义等视角进行了深入剖析,为本文更好地理解合同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如何得到保护提供了思路。杨桂波[[[]杨桂波.论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D].中国政法大学,2011:4-30.]
]阐述了保险人对合同解释义务履行范围的标准,并规定了保险人在履行免除条款义务时应达到的程度和标准,间接体现了保险承揽过程中对被保险人知情权的保护。
在搜集资料的过程中,本文发现,关于保险合同订立中对被保险人知情权的保护的学术文章相对较少,对保险人的义务、免责条款的说明、以及提供有关保险合同的信息等方面的文章也相对较少。这为本文的写作拓宽了思路。这些文献从不同角度间接反映了对投保人知情权的保护,对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启示。
从目前的检索结果来看,虽然国外学术界专门研究保险合同订立中,关于知情权保护的专项研究成果显著偏少,但是国外学者围绕投保人保护开展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例如,卡尔卢埃林在自身的研究中,针对标准合同开展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即法院需要充分保护相对弱势的当事人。1970年,基顿在研究中论述了合理期待原则,即应保护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预期。保险公司应最大限度提高客户满意度。该观点的提出,为X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如何适用合理预期原则提供了很好的理论指导。此外,外资保险产品主要通过规范金融机构的责任追究来实现。
第2章保险合同的法律分析
2.1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
日常生活的场景中,出现保险事故后经常会产生保险人、被保险人间的冲突问题,导致该问题的核心原因即下述几个问题: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是否归属免责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什么?在解决这些问题之前,首先要了解保险合同,对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有一个清晰地认识。
保险合同确立了保险、被保险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第一,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这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它只有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第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论被保险人是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都没有区别。合同的内容必须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最后,保险合同需要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换而言之参与人都需要有完全行为能力。
2.1.1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其自身属性可归纳为以下六种类型:
第一,射幸合同。此类合同也可称作是机会合同。其在订立之时的效力难以判断。主要原因即保险事故的产生存在着偶然的特征。保险合同中,相应的被保险人通过给付保险费的方式,进而得到后续获取补偿的机会;保险人则是以后续可能的赔付作为代价,从而得到相应的保险费。在该关系中,支付代价的投保人或许会得到高额回报,也可能一无所有。当然,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击合同,它是针对单一特定的保险合同。整体而言,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是以概率为基础计算的,保险人的责任与被保险人有关,保险金的赔偿权和给付权是肯定的。
第二,附和合同。整体考虑保险合同的基础特征,此类合同在实际成立的时间点,一方面需要确认基本的合同内容,另一方面仅仅可以确认同意或者是拒绝。在保险合同中,实际运用的基本格式以及核心条款,需要为保险人、XX机构负责修订。保险企业可结合自身的承保能力以及财务精算,从而确认当事人需要承担的权利与享有的义务,确认各个条款的具体内容。而在该协议完成修订后,被保险人唯有选择同意与否。该特征的形成,是随着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尽可能简化,进而对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提供便利;而且还需要增强相关管理工作,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诚信合同。在协议订立的过程中,关于承保与否、费率数据的确认,相当程度上源自于被保险人所提交的相关讯息。此类条件主要为保险利益、标的风险等信息。保险人通常情况下会结合投保人所递交的相关资料,开展相应的现场调查工作,再度确认承保与否,调整协议中所使用的保险费率。所以,保险合同的信用水平应该高于一般合同,这是最可信的合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注意诚实信用,不得有欺诈和欺骗行为。
第四,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赔偿不同于一般的等值赔偿,保险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以支付一定的价款为条件。被保险人为得到相关保险服务,进行保险费的支付活动。在协议正式生效之后,保险人需要提供相应的保护,并通过自身的保护来得到合理报酬。
第五,双务合同。换而言之,即参与双方都需要承担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需要依据协议条款进行保费的给付活动,这也是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基本义务。而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的情况下,也需要依据协议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在该关系中有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特征,而且两者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并非为单方面确认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要式合同。保险协议所具备的该特征,使得相关投保、保险人之间的协议订立需要采取要式的形式。不仅协议形式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还需要运用法律规范的方式进行相关事项的记录,避免因此而干涉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具备法定的条件。条件下,《保险合同法》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丧失了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2.1.2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当事人主要有投保和保险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即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归属于民商事合同的范畴,因此此类合同的成立、变更和终止等,都有着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保险合同一方面需被保险法所规制,另一方面还需被合同法、民法等法律所规制。其尽管归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合同对象为相应的保险利益。其不仅有保险法中的相关规范措施,同时也有民法以及合同法所确立的相关规章。所以,保险协议需要满足多个法律条款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对此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认为其作为投保、保险人之间约定权利和义务间的基本合同。并且针对投保任、保险人之间的规范确立了较为详细的规范。投保任代表签订相应的保险协议,而且基于协议约定承担给付保费义务的主体。与之对应的,保险人则是依据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的企业。因此其关系、约定、所承担的风险及保险利益,还有民事关系等都包括在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里。
第3章财产保险合同法律风险
《保险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可预定附条件或是附期限”。结合该条款开展规定,多种财险公司需要在条款中正式规范“以付款为合同生效条件”,从而确认其具体的应收保费。在此简要分析“以给付为财产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法律风险,以起到提示风险的作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直接影响保险责任和保险合同理赔义务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是保险合同签订和成立的时间。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人缴费之前或之后,这对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理赔程序有很大不同,笔者者从以下两点进行具体分析。
3.1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人缴费前时的保险法律问题
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发生于保险费支付前的时间点。保险人以未收到保险费作为基本原由,进而提出该协议归属于无效的范畴,无需负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实现追究保险人责任,保障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下述理由发起抗辩:
1.该附加条件归属于无效。王泽鉴在自身的著述中提出:债务人单方的生效条件归属于无效的范畴。若是约定“投保人所进行的给付,即协议生效的条件”,那么该给付的效力以债务人一方判断为基准,因此相应的条款不应当具备效力。
2.不利解释。通常情形中,保险单和保单之中规定了具体的保险期。会以该时间点作为相应协议产生效力的时间点。若是约定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此情况下生效会存在两大相应的起点。参考《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于保险人”的相关内容,法院应当以协议起始期作为判断的基准,基于该数据来判断具体的生效日。
3.加重责任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内容,在协议产生效力之后,相应投保人结合规范确认具体的保险金,结合约定时间点负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通过该制度可以发现,给付保险费为当事人需要履行的核心义务之一,需进行相应的约定。若是该义务需要在实际产生效率之前履行协议,则构成了加重责任的问题,因此基于第十九条的内容,这一条款归属于无效的范畴。
3.2投保人交费晚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起始日后的
在协议约定起付时间点未能完成给付,在约定时间点之后产生相关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在约定时间点之后进行给付,在有效期限内因延迟而导致保险责任期间同样有所增加,则保险期之后出现的各类意外问题,保险人也需要为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案例为:3月28日,保险人张某在购入轿车的时候,同时进行了相应的车险投保活动。该保单时间点为1年,即本年度的3月28日到次年的3月27日。在此次协议正式订立的时候,约定了该协议为付款后产生效力。在该保险协议中,实际的保费支付时间点为3859元。3月31日,该轿车出现了交通事故,但在联络保险公司后,因该时间点未能完成保费的给付,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在保险期内产生为理由回绝赔偿诉求。后续,张某通过法院渠道诉求进行赔付,该审理程序经过二审确认,终身判决为:保险期以实际给付的时间点为基准,保险期是一年,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通过前述案例可发现,若是实际确认的保险条款中,加入了给付为生效要件的相关条款,那么保险人需要承担实际缴费之前的相关责任,而且在给付保险之后合同期限还有相应延长的风险。
第4章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风险
4.1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一个自然人的身体健康以及生命为保险标的的协议。在实际投保后,保险人基于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条款,因为保单中明确记录的各类意外问题、抵达特定的年龄节点或者是遭遇相关意外事故等问题,继而造成被保人遭遇死亡、疾病与残疾等问题,没有工作能力或是正式退休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支付一定的保险金额或年金。[[[]侯丽艳.经济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类似这种的的保险合同,以生命或者是身体作为基本的标的,也是当事人所确立的合同作为基础,在当事人遭遇死亡、疾病与残疾等问题,没有工作能力或是正式退休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需依据协议进行给付。该合同中的主要风险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保险人对保险的责任的描述的不清楚、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等,笔者将对其逐一的进行分析。
4.1.1被保险人被代表签署保险合同的情形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中,投保人给被保险人投保的,投保人大多数是被保险人的家属,投保人经常代被保险人签名。有一些合同成立许多年之后,被保险人才出来主张合同无效。
但保险合同效力的控制权在于对方,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多是共同生活中的家庭成员,所以经常会出现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表示同意代签名,但若干年后没有发生事故,通常会主张合同是无效的,并且要求全额返还保险费。
所以,投保环节之中,核保程序的强化与发展,以及关于代理人所确认的严格规范,还需要被保险人一方负责相应的签字工作。判断是否开展相关的回访活动。被保险
人一方基于不同意参与保险作为理由,进而提议该协议归属于无效,提出全额清偿保费之诉求,企业需要进行相应的取证调查工作,还应当提交明确的证据,确认被保人了解合同的事实,并通过笔录、录音等其他形式固定。
因此,公司应当严格加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沟通,告知投保人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国有关监管部门应运用法律。
4.1.2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由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被认定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此强烈的否定效果被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大杀器。实践中存在法院滥用这一条款的倾向。
而实践中存在个别法官任意提高认定标准,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认定。原因可能是法官确实对具体的提示或说明情况认识不同,也可能是其没有了解一般的裁判标准,也可能是个别法官以保护弱势群体为由对具体证据不加分析。
因此,在保险法律合同实务中,我们应当要认真分析个案的具体情况,只要相应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明确标记,即应当说服二审法院改判。
4.1.3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认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由于保险人需要对免除责任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实践中,当事人普遍扩大解释将有争议条款均归属为免除责任条款,法院也存在随意认定的情况。
在实务中可能会遇到司法人员或法律工作者对保险原理不太了解,或者确实对相关条款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存在争议,或者由于个别法官的懒惰思维,不予分析,或者由于法律工作者天然保护弱势群体理念,其经常将相关条款认定为免除责任条款,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
对此类风险,我们也应当要严格防范。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首先,遇事先进行专业分析。免除责任条款的认定前提是先确定责任范围,如果是保险责任条款则无论如何不能被认定为免除责任条款。其次,要注意加强沟通,开展保险原理知识普及。个别法官对保险原理不太了解,很容易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认定。公司可通过个案沟通、行业研讨、联席会议、学术交流等活动与法官沟通。最后,要注重个案分析,但总结类似观点,提交有利判例及行业权威解释、专家观点或研究成果,影响法官认定。
4.1.4意外保险中意外与疾病的认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具体发案的保险合同理赔纠纷,被保险人大多身体患有一定的疾病等问题,事故和疾病等是否出现关系,经常有争议。能否仅因为有一定的外在因素,如碰撞或摔倒,就认定为意外。
意外险种的原因认定通常以因果为基准。保险公司一般很难完全不承担责任。
根据保险法司解三第25条,遇到疾病还是意外难以确定的,为了避免此类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法院可以自由裁量认定赔付比例。公司对此可以据理力争或通过法院主持调解解决,通过调解减损。当然,如果能够通过鉴定认定疾病占有的比例,从而免除此比例对应的数额,降低损失,显然更好。
此外,在特殊保险合同中还存在其它法律风险问题,例如,在实践中经常无法完全确定,保险公司负有审核是否存在同类医疗药物及确定医疗费用的义务。保险人举证责任加大,工作量增大。为了防范这一类法律风险,我们应当保险合同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次,需配备专业的人员进行审核等等。如此,在实务中便能够从方方面面着手防范保险合同中常见的法律风险。
第5章互联网保险合同
5.1互联网保险合同概述
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网络保险合同具有合同形式电子化、合同流程虚拟化、合同建立便捷等特点。此类特征需要保险合同有最为诚实的特征。互联网渠道所销售的相关保险产品,主要为相关业务的时间以及空间等内容,同时也大幅增加了运营商、消费者所存在的空间距离。这也让其中蕴藏了很多新的法律风险,相关立法滞后。
5.1.1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首先是合同被保险人的认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实质上是双方或多方意图达成的共识。意图应该是一致的。它不同于线下保险销售的确认方式。在互联网环境中,是不可能准确地判断是否登录的网上平台是真正的被保险人的意图,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是非常重要的建立保险合同和理赔。第二个问题是互联网保险运营商的接入系统问题。一些未取得保险业务资格的机构打着保险的幌子进行销售,还有部分打着销售保险的名义实质上则是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参考相关调研资料,当前有一些企业上线了互助计划。此类互助计划钻了现有制度的控制,规避了保险的概念与相关管制措施,但该产品实质具备保险的属性,但他们都是没有保险的业务资格。
5.1.2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1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但互联网具有跨地域的特征,如何解决互联网保险跨地域经营及地域监管问题,也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保险行业监管者不得不面对的一个大难题。
5.1.3互联网保险合同标的
移动互联网拓展了保险产品的种类、形式、保护范围、保护对象等诸多方面的创新。保险不仅可以保护生育、年老、疾病、死亡和残疾,还可以保护爱情、虚拟财产和网上购物。保险公司应该充分利用消费者。国家的保险需求包括原有的保险需求和新的保险需求。但是,一些保险类型没有进行风险计算和精算计算(或由于缺乏历史数据而无法计算),这可能会导致两个问题。一是保费过低,风险发生时没有相应的偿付能力;二是保险费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很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此外,一些具有赌博性质的外来风险本身并不是保险,以保险名义进行赌博。还有一些保险则更为接近投机风险的对冲方式,此类保险则是更为类似于金融衍生品。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以保险的名义逃避相应领域法律监督的嫌疑。此外,互联网所存在的虚拟化特征,也造成该环境中所订立的保险协议,也会蕴藏更多的逆向选择,潜藏了极大的道德风险。在确认保险与承包的过程中,更易出现双方出现“欺骗冲动”的问题,双方都倾向于选择“趋利避害”,发生逆向选择。
5.2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该合同有一般合同的效力,但是因为签订环境的特殊性,即网络场景中完成协议的订立,通过数据报文的方式来完成相关信息的填写与确认,整个协议都是电子化的形式。其和传统保险协议的效力等同,但是成立模式上存在着即时、虚拟等基础特征,所以和传统合同的成立以及生效标准等有显著的区别。合同成立时间会影响权利义务的具体承担,也会影响保险期限的最初起点。因此,应当科学地确定合同的有效期限。
目前,对于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成立期限存在不同意见。学者基于多种视角开展分析。其重点为三类理论:电荷、激活以及承诺理论。结合当前分析可发现,“承诺理论”可以更好满足当前理论规范的要求。有该法律环境主要源自于下述两大特征:其一,网络平台所进行的保险销售活动,契合当前《合同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基本要求,而且相应的协议内容也更为明确与具体,在此情景下所作出的承诺应具备效力;其二,投保人在网络环境中购入保险的活动,即对于保险人所作出的承诺。
5.2.1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保险活动有极强的专业以及技术性。投保人因为自身专业素养的限制,在保险条款方面更易产生偏差以及误解。这或许会造成相关保险人,在事故产生之后产生抗辩。所以,被保险人无法得到理想的保护。《保险法》考虑公平以及最大诚信等基础原则,该规定主要是具备相关技术优势的保险人,要对关联各方经济利益之条款开展详细论述,进而让最后的保险协议订立,以当事人对条款涵义的真实认知为基础。《保险法》第十七条,当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所提供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申请表应伴随着标准的条款,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的阐述。而且还需要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重点介绍,唯有获得当事人的明确认可,相关条款方才具备效力。最高法对于相关问题的判定也有明确规范,即免除与减少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其涉及到免责、免赔等多个信息,可判断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第十一条明确规范,在相关保险协议签订的过程中,保险人需要在证书、政策以及合同等足够明显的位置,对相关条款进行重点标记。通知具备显著标志的情况下,通过法院来判断其是否符合通知义务。
伴随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不断发展,保险人对义务的及时描述必须由“口头描述”变为以计算机设备为终端的“书面描述”。这意味着,在签订互联网保险合同时,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也将更加严格。互联网保险公司必须运用新的方法来加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完整的提示和解释。
5.3互联网保险合同中法律责任界定
保险企业依靠第三方平台来开展相关销售活动,而且还可实现客源规模较为快速的增长,进而带动自身业务规模的快速增长。而此类商业模式,也对于传统保险产生了极大的冲击:或许会因为网络平台的过度宣传而产生责任危机。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需要仔细分析相应的网络销售以及支付平台,确认该协议中的责任划分。尽可能避免矛盾的出现与激化,通过完善的合同来确认各方需运用的法律关系,确保纠纷产生之前可明确相关潜力和义务,还可在纠纷出现后快速明确责任,解决纠纷。
第6章防范与管控保险合同法律风险
第一,需要优化经营与管理。通过对保险行业开展整体分析,可发现其有资本密集型的特征,而且对于国民经济与社会稳定都有极大的影响,因此需要积极执行宏观经济以及相关法律规范。强化各方面的业务管理工作,优化内控系统。构建更为完善的内控机制,可建立较为严格与统一的管控方案,还可确认各大部分、各大流程的基本职责,进而实现更好的发展效果,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该管理体系的重点为下述四个方面:其一,应当严格遵照行业协会所确认的具体费率,确认相应的浮动权限等内容;其二,承包流程应当足够的明确,相关合同要素应当足够精准与完整,针对很难创造收益、很难管控风险的问题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其三,采取合理的分保措施,通过分保体系的优化和发展,不仅可确保业务进展的顺利推进,还可实现风险的有效分担;其四,规制资金的运用以及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集中分配的基本准则。
第二,强化制度构建。制度构建为行业发展的基础,若是缺乏完善的规则和标注,那么整个行业也难以实现理想的发展。而且较为高效的规章制度,还是有效规范相关经营活动,实现对风险有效控制的基础。在近些年的发展过程中,中国也深刻认识到制度对行业发展的重要指导价值,对保险行业的发展与运营拟定了较为完善的制度规范,配套制度快速发展。保险公司也需要构建配套的制度与规则,尤其是可便捷执行的相关规章,以及可供量化的评估指标。为确保内部规章有理想的推进效果,还需要强化对规章执行状况的监管工作,构建固定频率、更为完善的检查方案,特别是针对更易产生问题的环节需要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尽可能规制“有章不循,违章不究
”的问题。而且还需要通过多方面的措施来严格打击“违规不追究”的问题。针对显著危害国家与企业利益的问题,需要严格遵照新修订《刑法》的相关规范,实现对刑事责任问题的有效追究,不应当产生姑息问题。还应当提升整体的劳动者素质。在整体的生产力系统中,人为其中的核心因素,保险公司对法律法规的遵守程度取决于员工的整体素质。
第三,需要加强风险控制。伴随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行业获得的关注度也不断增加,而其中所蕴藏的风险也日益增加。针对实际存在的风险问题应当有重点关注,这也需要较大规模的投入,以及较长时间的探索与积累。XX机构在审核保险资质的过程中,需要尽可能强化审核工作,排除市场因素之外的所有干扰问题。加强《保险法》的执行力度,对于保险领域的准入审核采取更为严格的判定。加强对保险资金、保险从业者的审核工作。而且还需要尽可能迅速对各种储备金提取标准开展检查与优化。
第四,整顿市场秩序。针对当前保险行业实际产生的风险问题,需要通过多种措施的同步推进,从而实现对外部威胁的有效控制。应当强化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差异的宣传工作,加强商业保险的宣传工作。杜绝以社会保险的外衣进行商业保险推广的问题,严格打击各类非法自保问题。特别是以保险名义集资违反规定的。我们必须和其他主管部门一起认真处理。
第五是努力放宽资金适用范围。实践证明,威胁保险业的巨大风险不仅是台风、地震等灾害,还有非法资金使用所带来的风险。在合理范围内采取宽松化的管理规范,有益于保险企业综合实力的进一步增长,还可构建更为理想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六,提升保险监管的技术水平。为了强化保险监管,有必要采取下述三大优化:其一,需要结合银行存款、基准利率等信息,进而提升企业对抗风险的综合能力;其二,深入分析与调整相关储备资金的提取方案,从而提升储备金管理的科学性,让此类资金可实现更加高效的开发;其三,建立与优化精算体系,将传统精算与专门精算相结合。建立这些条件是为了建立一个独立的精算公司,以及时反映每个丧偶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和偿付能力。
最后,优化出口规范。在进入市场制度日益完善的大背景下,退出市场的相关规定也要有同步优化。保险代理机构的解散、合并、停办等事故必然会发生。如何谨慎处理。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尽量减少保险机构退出所造成的社会冲击,并及时采取接管、兼并、收购等措施,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结语
综上所述,现如今保险不单单是风险防范工具的一种,更是投资工具的一种。对于新类型的保险合同如何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如何确定新型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知情权的范围问题值得深思。现行的法律制度之所以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就是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对投保人进行欺骗或隐瞒风险的情况。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不仅可以督促保险人规范自身的行为,也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一种间接保护
为了指导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更加科学、合理、有序的方向,我的国家需要改善保护措施对投保人的知情权在保险行业,构建一个系统和层次基于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知情权保护制度考虑了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必要时,可以利用区块链的作用,防止保险人随意篡改保险合同条款,对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本文认为,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伴随保险而来的保险欺诈现象也会增多。如何在大数据时代有效保护投保人,将成为未来保险法律制度完善和研究的新视角和新领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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