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同样也少不了规矩的约束。家有家规,国有国法,“法律”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十分重要。我国从解放之初一直倡导“民主”,所谓“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让人民做国家的主人。在司法中,“民主” 的集中体现在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来源于西方国家的 “陪审制”,“陪审制”自产生以来,一直受到重视,它是公民参与司法的主要途径。此制度历史悠久,其产生于古希腊、古罗马,自产生后即适用于当时的司法中,在当时的实践中得到了好的效果。后来,该项制度被西方各国所采纳,并被各国适用于其本国司法中。
本文通过研究“陪审制”自西方国家产生后引入我国,并逐渐演变成为独具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程。探究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出现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较为狭隘、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履行状况不佳、人民陪审员的惩戒和退出机制缺乏操作性等问题,结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种问题的原因,并对此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选任;退出机制;完善
引言
“陪审制”自古罗马、古希腊产生后,西方国家发现该制度有助于其本国民众参与司法,该制度于是被西方国家所采用。我国清末民初时期,受过西方教育的法学家们将该制度引入我国当时的司法制度当中。“陪审制”引入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后,该制度逐步演变成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十分坎坷的历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人民陪审员法》的制定与颁布实施,都体现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适应我国国情的发展后不断完善、进步。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
断完善。因此,我收集资料后发现,我国现行法律适用的陪审制度是独具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 制”。但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其欠缺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有关部门、机构对于法律中对其规定的义务履行情况不理想;使得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预期效果。因此,分析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制度时出现的不足,提出相关的建议来弥补这些不足,能更好的完善司法实践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出现的短板,更好的实现让人民群众走进司法、参与司法。该制度在司法中的应用,目的不仅限于让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它也是一种向人民群众普法的方式。
本文通过研究新时代独具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结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维,对于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为促进我国的政治民主化建设,贡献一份力量。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一)新时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定义
人民陪审员制度指的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选任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陪同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虽然,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包括了许多制度,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却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将这一制度运用到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起到了弥补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足的缺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较为公平公正的审理;让普通公民走进司 法、参与司法等诸多作用。“我国是一个民主制国家,‘人民陪审制’也是我国民主制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我国在司法体制中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得人民群众走进司法、参与司法。其优点在于使得我国司法公开、透明;使人民群众更加了解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对于法律怎样适用、如何适用;人民陪审员在审前程序中,可以协助法官庭前会议期间帮助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案件审理中帮助法官审理案件等。
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大多是由基层群众组织推荐的。正是因为其具有独特的群众优势,故而其对于庭前的调解,有着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较为狭隘
第一,从选任对象方面来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限定为年满二十八周岁、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但是在实际运用这一规定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大多是大专以上学历,年龄一般在30-50岁之间不等,年轻骨干成员较少,不具有代表性。另外,选任的人员大多是公务员、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基层群众和农民则较为少见。
第二,从选任程序方面来说,法律对此规定了“依本人申请”和“基层群众组织推荐”两种选任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本人申请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较为少见,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基层群众组织推荐的。
第三,就选任的相关配套机制而言,缺乏相关的法律约束。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一般是由XX相关部门进行选任,由法院相关的机构对其进行核实审查。而在此过程中,缺乏配套的法律和相关部门对该选人过程进行监督。另外,对于相关的经费问题, 也缺少相关的监督机制对其进行监督。
(二)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履行状况不佳
第一,现阶段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不认真阅卷、参加庭审过于形式化、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向案件当事人发问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不发言、不向当事人发问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在庭审活动中,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形同虚设。
第二,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在法庭上参与对案件事实认定、参与对法律适用表决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陪审员由于欠缺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其参与法律适用的表决时,不能准确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发表自己的见解,只能听从审判长的意见,从而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情况。
第三,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合议庭的组成中出现了“专职陪审员”,“专职陪审员”专门在法院参与庭审。这些“专职陪审员”作为替补的人民陪审员,在原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出现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由 “专职陪审员”补缺空位。虽然这保障了合议庭有人民陪审员出庭,但是长此以往,这些“专职陪审员”不可避免地其理念向法官偏移,使得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系数降低。
(三)人民陪审员的惩戒与退出机制缺乏操作性
第一,“现阶段,我国‘人民陪审制’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应用较为广泛,但是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相关制度规范不多”。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人民陪审员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客、送礼;私自与案件当事人见面的情况。
第二,对于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问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该方面的问题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对不参与表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陪审员如何处理。
第三,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内被罢免,需要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相关的任免程序来表决通过。对于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的退出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
第四,人民陪审员任期内因其他原因免除职务不及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xx腐败、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责令其停止工作,罢免掉相关责任人员的职务。不过,大多数情况下,法人民院都会选择不直接将涉案人员罢免掉,而是等到相关涉案人员退休后,让其自行离开岗位。
第五,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缺乏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若出现相关的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情况时,由人民法院的相关部门联合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查证属实的给予辞退。不过,实际操作时,由哪个部门核查、如何进行核查等缺乏相关法律的程序性规定。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申请选任人民陪审员的程序繁琐
第一,选任人民陪审员,每个公民的权利都应当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地方领导干部的原因,私自提升了选任的平台,导致选任人民陪审员对于普通群众来说可望而不可即。
第二,普通群众申请选任人民陪审员,相关的组织机构需要对他们的个人资料进行核查,程序较为繁琐。而相关组织推荐的人民陪审员,对其审查程序就较为简洁。因此,大多数普通群众自然不喜欢以申请的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
(二)缺少约束人民陪审员的制度规范
第一,我国《宪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庭审中的地位,但是缺少相关的制度规范来约束其行为。因为缺少相关的制度规范来约束他们,导致实践中不认真阅卷、参加庭审过于形式化、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时有发生。实践中出现上述这些状况,对于维护我国司法系统的公信力是非常不利的。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专职陪审员”,他们长期在法院从事人民陪审员的相关工作,这与人民陪审员 “一案一审”的宗旨相违背。时间一长,专职人民陪审员的观点不知不觉会向法官的方向偏移,与司法应用“人民陪审员制”的初衷相违背。法官与人民陪审员接触的时间过长,容易导致司法监督的机制削弱,增加了法官与人民陪审员xx腐败的风险。
第三,我国法律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不仅是让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为法官提出人民群众对案件的看法,使法官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对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进行监督,防止xx腐败的滋生。可是,司法实践中“专职陪审员”的出现,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定初衷相违背。往往会因为人民陪审员的观点向法官的方向偏移,导致案件当事人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第四,“专职陪审员”的出现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虽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大都是从基层中选取,但是大部分基层的人民陪审员都是公务员、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农民无业人员等则不受到重视”。由于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大部分都是公职人员,导致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出现问题,实践中常常出现案件开庭时人民陪审员有要事处理而不能出庭参加庭审等情况。“由于这些人民陪审员不能出庭,导致可以出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数量减少,部分人民陪审员形同虚设”。
(三)相关组织机构对其监督不到位
第一,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惩戒机制,虽然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但是对于若干的细节问题,法律规定的不是很具体。对于人民陪审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问题由人民法院会同相关的行政部门对其情况进行核查,但是由哪个机构来进行核查,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进行核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相关的组织机构对其进行的监督,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职能部门对其进行负责、如何负责。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选任范围
1.扩大选任对象的范围
从职业、学历、专业、年龄等不同方面入手,从不同方面选任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应适当扩大拟招收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总额,让尽量多的人民群众加入到我国的司法审判人员的队伍当中来。并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吸收专业人士加入到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中来。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分配到专门案件中去,使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辅佐法官审理案件。
2.完善相关的选任机制
在选任程序方面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加大对基层群众的宣传力度。加强基层群众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认识,使公众了解到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重要性。向公众普及相关的选举程序等知识,完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和离职等制度,人民陪审员在提前结束任职后相关部门应当做好补选的准备工作。 3.强化选任的保障机制
建议在XX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管理人民陪审员日常生活的办公室或者可以安排一个专门人员来管理其日常活动。健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人民法院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做好与司法行政机关协调工作,将人民陪审员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使人民陪审员更好地发挥其本身的价值。
在经费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人民法院与财政部门建立共同的保障机制,统一由财政部拨款,定期与财政部相关数据进行核对。
(二)完善参审机制
1.建立相关的信息资料库
将人民陪审员的个人信息输入信息资料库,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年龄、学历、工作等,并将人民陪审员分类,将具备专门知识的人独立出来,在审理某些知识产权等具备专业领域的案件可以选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辅助法官参与庭审,有助于法官判案。
2.深入贯彻落实“一案一审”制度
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实行“一案一审”制度,确保人民陪审员“一案一参与”,避免出现同一法官审理不同的案件出现相同的人民陪审员的情况发生。我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候补程序”,避免出现人民陪审员由于自身的工作原因,不能出庭参加庭审,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预期的作用的情形。我建议法院应建立健全此种制度,保证每一次的庭审都有不同的人民陪审员参加, 使得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较为公平、公正的审理。
(三)优化惩戒和退出机制
1.优化惩戒机制
现阶段,由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导致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在部分人民法院出现了审判员数量不 够,让人民陪审员补位的情况。这一举动不仅导致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更有甚者,部分人民陪审员还出现了参与庭审流于形式的情况。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也出现人民陪审员早退、不认真阅卷等现象。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相关的惩戒机 制,“对于这些存在过错的人民陪审员加以惩处,使得人民陪审员发挥其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意义”。
2.区分人民陪审员退出情形
人民陪审员的退出依据是否为本人自愿可分为自愿退和强制退两种情形。自愿退一般都是依据人民陪审员本人的申请,而强制退是因为人民陪审员由于违纪等原因,司法机关剥夺其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强制其离职。依据任期进行分类,可分为任期内自愿申请离职和任期届满离职两种情形。人民陪审员本人自愿申请离职大多包括身体、工作、居住地变更等原因。不论是哪种情形离职,法院都应当建立相关的及时补选机制,以便及时弥补相关职位的空缺,让更多有热情想要走进司法,使得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其本来的作用。
3.健全退出机制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退出,相关组织应当严格审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对相关的处理意见也应当经过讨论决定,相关的结果也应当最后向社会大众公布。
4.优化退出程序
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不低于本院法官数量的三倍。从此处可以看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法》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有了较为明确的数量规定,不过这个数量规定是相对于法院的法官来说的,它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数量。由此可以看出,任职的人民陪审员在退出司法队伍之后,若未进行及时的补选会导致人民陪审员数量不足,同时也会影响到其他公民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我建议,法院应当及时建立人员的选任机制和退出机制。使得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与《人民陪审员法》对此的相关规定相一致。
人民陪审员的退出应当交由相关的组织机构讨论决定,并将结果向社会大众公布。不论是任期届满后的自愿退出还是任期内的退出,都应当将其交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程序表决通过。对于任期内的免除应当经过相关的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提出相关的处理意见、征求意见、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免除职务、备案、公告。此外,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机制、惩戒机制等相关问题,我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好、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及对人民陪审员的相关处理机制。
结论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中的运用,做到了让我国公众走进司法、全民参与司法,与我国一直提倡的“民主”相吻合。该项制度为我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了解司法、监督司法开辟了一条通道。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司法体制的正常运行,针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该项制度出现的的不足,立法机关需要对我国现行法律不断进行改革,来弥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维护我国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
随着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运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对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这两次会议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了相关的决定。此外,2018年4月27日颁布的《人民陪审员法》都表明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正在不断完善。
当前的中国正处于法治改革的关键时期,以“让我国的每一位公民在法律面前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虽然我国的法律还存在相关的不足,有时在具体运用时出现短板,这就需要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做进一步完善。但是,我们要以立法者制定该制度的最初的价值目标为中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足,通过分析这些不足产生的原因,探索出适应我国新时代独具中国特色的新方案、新方法,让我国司法在改革的道路上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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