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界限

 摘要:现实生活中,抢劫罪和敲诈勒索三种罪名比较常见。这三项违法违纪不但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这些罪名多年以来备受瞩目。但是由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罪之间的界限有时候较为模糊不清,在实践中侵害人很有可能尝试实行A罪,结果侵害人可能是实施了B罪,也可能是行为人的思维与此同时违背了二项罪名。抢劫罪和绑架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抢劫罪和敲诈在主观要件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俩罪中间客观要件的差别具体表现在这儿两罪的犯罪手段不一样。因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罪在构成要件上面有相同点,在具体的具体鉴定场地易混。本文主要通过比较有关案例,揭露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边界难点,从技术视角和实践案例下手,剖析这三种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中间界限问题的探寻产生启发。

 关键词: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非法占有

 第1章引言

  1.1研究的背景

抢劫罪、敲诈勒索、绑架罪三种罪名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多发和广泛,三种损害的对象不是单一的目标,刑法法条对分别违法犯罪表述充分展现了犯罪构成的差别。抢劫罪和敲诈一般在主观上以不合法占有为主要目标,而绑架罪一般在主观上以绑票型敲诈资产为主要目标。三项罪名中间有一定的相同点,也是有微小的区别。要区分这三种罪名,能从对这些要素的对比分析中下手。尽管哲学领域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边界标准难点拥有不一样见解,但区别认定其相互间的界限难点,对司法审查确立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2研究意义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是侵害财产犯罪中常用的两种犯罪,两者在客观性个人行为上有一定的相同点,在实践具体鉴定中经常易混,没法区分。尽管哲学领域和实务界对两罪的区分付出了很多勤奋再加以区分运用,但实践中仍然无法区分,导致了很多疑难案件。

本文主要讲述了抢劫罪和敲诈现代逻辑要素,及其根据具体经典案例的两种犯罪类型的分界线以及可作为实际惩罚的区划标准。这几种犯罪在财产侵权行为犯罪管理体系里都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阐述抢劫罪和敲诈不但存有本质上易混的影响因素,并且实践里的状况也是分不开。原文中引入张密封性远等人案例,对组成抢劫罪和敲诈的差异犯罪方法作出了论述与分析。

从在我国刑法标准及刑法基础理论而言,二者差异较大,有什么不一样的阻拦。但现实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上,因为案子的压根不正确和方法的多样化,只靠法律的定义和学的区分标准,难以精确鉴定控罪招数。更为关键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在我国刑法对两罪逼供的轻和重不尽相同,抢劫罪逼供胜于敲诈。因而,区分两罪对司法实践十分重要,在其中如果可以更清楚清晰地区划标准,对司法实践和科学研究基础理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2章相关案例引入

  2.1案情介绍

被告周建平、卫杨林、上海市、刘激情共谋周西兵、吉传成(均在逃),在拟定计划后一同到达河南省信阳市。周建平和刘激情选了两把大砍刀等待在信阳市友谊宾馆大门口,围攻信阳地域货运公司承揽建筑装饰设计项目承包人邓锦雄钱财。当日在下午2时左右,邓锦雄来到信阳地域货运公司边门时,被告周建平、卫杨林、上海市共谋周西兵将邓锦雄劫持在出租车内,并抓扯邓锦雄头顶部,威胁其武装力量禁止高声抵抗。然后,让出租车驾驶员开车至国道312线前去洋河酒乡的凤山农业园附近,拽着邓锦雄下车后,开展恐吓、恐吓,发觉XXX钻石戒指一枚,现钱250元,索尼爱立信'夺走318型手机上1部,XXX那天晚上8时又把4万元送至西关桥头,随后敲诈勒索邓入。当日晚8时左右,被告周建平、卫杨林、上海市三人再次向邓锦雄索取4万元时,被知道消息公安部门抓捕。

 2.2争议焦点

周某等人在抢劫环节中威胁被害人过后拿出金钱的举动应否定列入敲诈勒索?

从此,通过公诉机关立即定性为敲诈勒索。其原因有三点:一是在主观要件周某等人具备直接故意和违法索要他人财物的效果。二是在客观方面周某等人使用过威胁的字眼,恶害互通迫使被害人处罚其资产。被害人通过前面的抢劫的一个过程,以前遭遇过周某等人的威胁和吓唬,导致身心健康得到了一定的影响。经过一番抢劫,被害人又被威胁,并且索取金额较大,所以组成敲诈勒索的客观要件。三是周某等人在犯案时都达到18岁,除刘热血之外。因而不会有义务阻却事由。对于此事,通过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定性为组成敲诈勒索,保持一审判决。

 2.3分歧意见

第一种建议觉得,被告人周某等人的举动组成抢劫罪。在本案,被告人周某等人的确主观能动性上面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案件中“趁机打劫”关键字就可以看出来;“挟持、持刀威胁”等等这些行为动作,就传达出组成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因此,第一种建议的人觉得只组成抢劫罪。

第二种建议觉得被告人周某等人的举动组成绑架罪。第二部分建议觉得被告周某等人只是就是想要索要被害人钱财,并没需要对被害人导致别的产生的影响;而客观性上都说明了被告等人实行了威胁、迫使、绑票等情形。因此,第二种建议的人觉得组成绑架罪。

第三种建议觉得,被告人周某的举动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被告等人的犯罪意图表述得很显著,在前半部环节中,被告等人当年的犯罪目的那只是挟持被害人,想劫去被害人的财产罢了,实际上被告等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威胁等行为动作。主观性用意、客观要件、主体和行为主体,这种要件,被告等人都基于。在后半部环节中,伴随着事件发展趋势,被告等人针对前边劫提的财产满足不了我,就威胁被害人的亲人在那天晚上的8时送4万余元到某地址,才愿意放跑被害人。从以上实例中常描绘的“威胁邓于那天晚上8点又送4万余元到西关桥头后将邓放入”这一实际情况,就能凸显出被告等人不仅仅只是仅有劫提的目的,也有敲诈勒索的效果。

在相关见解中,我非常赞成第三种见解,即对周某等人的举动定性为创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实际原因小编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第3章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犯罪构成的法理分析

  3.1抢劫罪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抢劫罪应当是财物所有人、主人家以暴力、胁迫或是实行其他方式,在能动性层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制性夺走公、私财物的举动。抢劫罪的要素如下所示:

从主观要件上主要表现为非法侵占罪的直接故意。即侵害人以明知别人财物且不合法占有为主要目标,根据暴力、胁迫的方式对财物所有人开展财物侵吞。客观方面一般是暴力、胁迫的方式。“暴力”就是指侵害人对资产所有人、存放人的身体开展实际性威胁或是胁迫。抢劫罪里的暴力指的是对财物所有人、存放人的身体开展施暴、胁迫,使财物所有人、代管人难以抗拒,从而非法侵占别人财物的举动。违法犯罪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普通合伙。

 3.2敲诈勒索罪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就是指侵权人不合法地占据别人财物,对合法占据财物的人进行吓唬、威胁及其威胁的办法,不合法地占有别人财物的举动。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如下所示:

主观要件一般体现为非法侵占罪,且一定是主要表现出来不合法最直接的索要。行为主体要素的对象是合法占有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所有权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与人生随意。客观要件为侵权人对受害人,其实就是合法拥有公与私资产的人进行威胁、迫使。威胁内容的范畴比较广泛,是不受限制的,还有对财物所有权人、保管人以及直系亲属的人身安全性、人身自由权等其他利益的威胁,只需威胁个人行为可以让财物所有权人、保管人造成恐惧感就能,从总体上,只需从方式上看依照一般人的了解足够使财物所有权人、保管人造成恐惧感就可以。主体要素是有着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做到法律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此外,敲诈勒索要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规范,才可以组成敲诈勒索。

 3.3绑架罪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绑架罪是侵权人对不可合法占有别人财物、合法占有财物的人展开暴力行为、胁迫或者以方法,控制合法占有财物的人身无拘无束个人行为。或是控制将合法占有财物的持有者作为人质事件个人行为。绑架罪的需求如下所示:

这一罪行的主观要件,毫无疑问具备敲诈财物、扣押人质事件效果,因此他表现形式是可以直接无意的。该违法犯罪损害的举动主体是繁杂的行为主体,包含合法占有财物的人以及亲属对公共性财物和财产的所有管控权、身体健康、人身权利的控制权与生命分配权。该罪的客观方面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展开暴力行为、威胁、胁迫等形式,以控制他人的人生无拘无束。这儿的“暴力行为”,指的是对合法占有财物的人以及亲属应用无法抗拒的方式,导致合法占有财物的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坏。“威慑”指的是侵权人应用语言表达或是身体内的姿态强制性强制占有合法财物的人以及亲属,使合法占有财物的人以及亲属心理出现害怕。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14岁并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都可组成该罪。

 3.4分析比较

这三种违法犯罪要素有一定的相同点。抢劫罪的构成方式应该是非法侵占罪和暴力等手段加龄方式。威逼的构成方式理应要以私闯罪根据威逼、威逼等手段变老的方式。绑架罪的构成方式理应要在非法侵占罪里加入暴力、控制等手段变老的方式。根据以上三种组成方式能够得知,主观要件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三种违法犯罪中间没有区别。在客观要件上,区别了三种违法犯罪,手段看上去都一样,但其中有微小的差别。抢劫罪的手段十分果断,是暴力,是危害受害者身体健康,应该是人体造成一定危害。敲诈手段就是指威胁、威胁等手段,只应该给受害者的心灵带来一定的忧虑,没必要导致实质上的身体损害。绑架罪的手段通常是暴力、控制等手段。这儿的“暴力”从外观来看和抢劫罪的暴力一样,但两者的实质实际不一样。如上所述,抢劫罪的暴力是一种马上果断的暴力,但绑架罪的暴力并不一定也会导致受害者的身体损害,只会让受害者难以抗拒。绑架罪控制手段是实际操作受害者及家属的人身自由权。这三者在年龄层进一步区别,规定抢劫罪年纪基本上在14岁以上并且具有民事行为。勒索的年纪基本上具有年龄民事行为就可以。劫匪年纪基本上做到14岁,有民事行为就可以。因而,抢劫罪、敲诈勒索、绑架罪三者间的犯罪构成要件或一定的差距,虽然在方式上存在一定的类似、易搞混的地方,可事实上是不是渗入有所差异。

 第4章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界限的理论标准及存在问题

  4.1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界限的理论标准及存在问题

  4.1.1理论标准

(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财物的每个人、保管人面,由侵权人立即发出的,如案件中“被告人周某等人对于邓某开展持械威胁不可大声喊叫抵抗”这一威胁便是当“邓某”到场立即发出的;敲诈勒索的“威胁”,不一定要侵权人现场发出,能够通过一些的方法发出,如第三人传达,电子邮件等。

(2)抢劫罪是逼迫财物的每个人、保管人现场拿出财物;但是敲诈勒索驱使财物的每个人、保管人拿出财物的时间也、地址,能是现场,还可以是过后。

(3)抢劫罪所拥有的财物也只能是动产抵押,比如案例中“钻戒、现钱、手机”;敲诈勒索所拥有的财物能是动产抵押,还可以是房产。

(4)二者的主体各不相同。抢劫罪的主体一定是年纪超出14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敲诈勒索的主体只要满足民事行为能力而且非常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4.1.2存在问题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理论规范,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能够所采用的。可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中,根本无法处理,根本无法清楚地分辨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确认。例如,侵权人持刀打劫商店老板,而且还威胁老总告知其银行卡登录密码。在这个小例子中,就能体现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理论规范在特殊情况下是不可以所采取的。在这个例子中,侵权人究竟是定性为抢劫罪,或是敲诈勒索,或是2个罪行都存在着。持刀这个姿势一直持续着,并且持刀威胁老总告知其银行卡登录密码。那样,储蓄卡里边的钱都是归属于打劫这一部分内容,或是敲诈这个知识点。因此,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理论规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能够及时解决的,一小部分状况或是无法区别。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效果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执行威逼或迫使等具体方法向财物所有权人、代管人强夺它的公与私财产个人行为,两者在犯罪意图、个人行为方式及财物获得目标上都有许多相似之处,容易产生混在一起。在犯罪意图方面都是想要通过坐享其成的形式进行侵吞别人财物。在个人行为方式方面都是以暴力、攻击的方式对被害人开展损害。在财物获得目标层面通常都是偏向合法占有财物的人,可是敲诈勒索就不一定是偏向被害人,也可能是被害人的亲朋好友。因此,一定要仔细鉴别、剖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界限难题。

 4.2关于抢劫罪与绑架罪界限的理论标准及存在问题

  4.2.1理论标准

依据三阶层基础理论,首先从主观性、客观性、阻却理由这三个方面下手。

(1)从客观性方面来讲。抢夺罪的客观方面一般体现为行为人暴力手段、威胁、威逼或者其他方式;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都是暴力行为、威逼等方式,可是绑架罪,其具体应该是被害人开展人身上操纵,促使被害人没有人生自决权。

(2)主观要件不径同样。抢夺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是直接性开展打劫,因此行为人主观用意很分明就是直接故意的;可是在绑架罪中,行为人的效果非常简单,主要是以敲诈勒索财产为主要目的,才能对被害人开展捆缚的举动。

(3)阻却理由。第一个阻却理由便是年纪阶级,在敲诈勒索罪中,年纪一定要超出14岁;在绑架罪中,年纪最少是14岁,可是14岁时并未参加实质性的绑架[实质性的绑架就是指已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组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形下,无论绑架者是不是实行了威胁恐吓的举动,也不管金钱是否到位,都应该称之为绑架的既遂,其实就是实质性的绑架。

实际情况,例如:

第一,以敲诈勒索为主要目的,暴力手段、威逼或者其他方式,绑架他人的认知。

第二,根据财产之外别的效果,暴力手段、威逼或者其他方式绑架他人的认知。

第三,第三,以讹诈财产为主要目的,盗窃婴幼儿的个人行为。],是可以不用定性为绑架罪的,除非是绑架环节中导致死亡,则是一定要追责对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实际担负哪种刑事处罚,则需要区别不一样的场所去分析,例如:

1)我国刑法第239条第2条规定,绑架后有意残害被绑架人,与此同时违反绑架罪与杀人罪,以绑架罪结合犯一罪论罪。

2)行为人犯绑架罪,又实行了刑诉法第239条第2条规定情况以外的违法行为的,一律数罪。

3)绑架个人行为自身过错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归属于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就是以绑架罪论罪。

]。第二个阻却理由便是民事行为能力层面(精神面貌),组成这几种罪行都会要求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

 4.2.2存在问题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客观要件上,存有一致性,例如,都以暴力、威胁、威逼等方式,从这一点上就难以区别这两个罪行。在阻却事由这些方面,这二者这两者很容易判断。可是,在主观要件就可以判断出它们不一样,一个是以直接故意为主要目的,另一个是以敲诈勒索型劫取财产。比如,非法拘禁罪的劫持行为表现,这儿的非法拘禁罪能否理解为抢劫罪里的暴力个人行为?抢劫罪里的暴力是一定要导致受害人身上有一定的损害,那此类情况中的非法拘禁罪究竟是解读为抢劫罪里的暴力,或是绑票里的暴力?小编认为,此类的非法拘禁罪就不可以简单地用所谓理论规范去判断,反而是需要结合当前情况加以分析。这便是理论规范也与实践活动理论不一样的地方。所以一定要区别认识到这两个罪行之间的界限难题不仅判断清晰主观要件,也需要深入分析客观方面,仅有主客观相统一,才可以清晰地评定违法犯罪。

 第5章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标准之分析

  5.1“两个当场”标准的界分之困境

在中国法律条文中抢劫罪需要具备“2个现场”的情况,即现场实施暴力倾向、现场索要财物。而敲诈勒索等其他涉暴侵财型违法犯罪没有限制一定要做到“2个现场”的需求。但在司法审查之中,由于抢劫罪与敲诈的行为模式、方式、交叉式范畴更加繁杂,“2个现场”这一标准化的区别也越发艰难。

诈敲诈勒索罪的界线,在就依据小编引用的有关实例而言,行为人张玺远等人的主观意识上是要以借编造王永和奸污李凤的事勒索王永和,非法侵占罪它的资产,但因为王永和当场否定该真相的存有,回绝出钱,张玺远等人便并对实施了粗暴的方式,对王永和展开了施暴,进而获得了5000块的现金一万元的借条借款条。对于这些“威协”的方法的时光性与迫切性来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敲诈的方法归属于现场实施暴力和当场索要财物。在这个案子中,行为人并没有给到被害人提前准备拿出自身资产时间和选择余地,在使用编造事件来敲诈是行为人主观目的,但他们的“威协”个人行为远远超过了敲被害人回绝拿出财物时现场用了暴力行为而且获得被害人钱财。案例中第一次非法手段的现场性便与抢劫罪里的“2个现场”的要件很明确的相符合。

在司法实践针对“2个现场”的具体应用和分析判断是指有一定的难度的,由于具体案例中条件及状况的复杂性不一样也会导致针对要件分辨的难题。客观方面,“现场”能够称之为实施暴力行为、威胁等行为案发现场,也即是一个因暴力行为、威胁等刑事犯罪的实施所以被特定化的时间和空间,这类了解尽管比较明确,但因为在案例中这个时间拥有持续、室内空间上有了变化的情形下,尤其是这类持续和变化并不是非常明显时,“现场”的确认就会变得极具意义了。但小编认为这类客观性里的现场性应该以实际案例的产生情况判断,就像文中引用的有关案件中,被害人王永和被暴打后身旁现钱不足写下借条,但行为人担忧被害人后续会“欠钱不还”而把被害人劫持转移到酒店,驱使其短时间筹钱,让被害人向家属贷款,那样也理应也符合“现场获得财物”,但这便与本质上抢劫罪的现场规范构成了矛盾。但在违法犯罪地址产生变迁移时,“现场”毫无疑问那就不是最初地址了。小编认为现场性时光持续应根据可怕的开始时间来判定,尽管行为人后续非法手段与之前的行为表现地址有一定的变换,但对于被害人而言,损害并没停止,反而是继续留在持续。尽管被害人在已交出5000元的前提下因为怕被害人对一万元的借据“欠钱不还”才把被害人劫持到酒店,可是行为人并没有给出被害人随意来筹划剩下的借款,反而是劫持了被害人到酒店之后还用了暴力行为,使其无法反抗,驱使她向家属贷款给到你行为人。从被害人在理发店被非法侵占罪5000元后再从被劫持至酒店处迫不得已向家人贷款一万元交到行为人的一系列事情,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残害是一直还在持续里的,尽管环节中地址有从美发店转移至酒店,但对于被害人而言,行为人对之而实施的非法手段一直在开展,并没中断,对被害人的危害性是持续的,因此对被害人而言不管室内空间是不是迁移,暴力行为都具有现场性。再而,前后左右2次所发生的胁迫行为尽管出现了这个时间和空间上的迁移,但都对应了被害人被非法侵占罪个人财产的一个过程,在获得所索取钱财目的以前,威逼方式一直在开展,直到行为人们拿到金钱才终止,因此对于现场劫取财物这些条件,联系实际案子的发展情况而言,基础理论上都能够相匹配合乎。

司法实践的案例的“2个现场”标准化的分辨的窘境在于案子的小细节复杂和转变的多样化,可是小编认为针对现场实施暴力和当场获得财物这一认知能力规范应根据行为人实施的方法的持续性来判定,不论是时间轴的延续或者区域的迁移,理应就整个案子的全过程充分发挥来判定“2个现场”的要求,根据国家《刑法》针对2个罪型所算的酷刑不一样,就可以知道,抢劫罪的要求和酷刑要比敲诈勒索必须,因此法律条文才能得出“2个现场”的要件的要求来判断抢劫罪的构成。

敲诈勒索并没有“2个现场”的要求取决于,敲诈勒索能够现场获得被害人的财物,还可以过后获得被害人的财物,针对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的迫切水平比抢劫罪的人要弱,而且给了被害人一个处罚自身公与私财产可玩性。敲诈勒索中被害人被威胁、威逼一般是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生命、人身自由权、声誉等信息进行威胁,影响个人行为只需足够使别人造成恐惧感而做出判断处罚自身的资产就可以,并不是规定到被害人被残害到实际现场无法抵抗的程度,因此不需要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准则区划过有“现场性”强度。

 5.2“手段暴力程度”的实践与法理结合之探讨

在涉暴的资产型犯罪中,所说暴力,就是指为了达到某类目的,所采取的某类具备攻击性个人行为,暴力的对象能够是人类人身安全,还可以应该是物暴力。

抢夺罪里的暴力,一般来说就是指对被害人人身安全所开展的暴力个人行为,比如施暴、捆缚、故意伤害罪等使被害人不可以反抗的积极严厉打击或强制性暴力个人行为。但抢夺罪里的暴力的对象还有对物执行,根据国家《刑法》第289条的规定:“集众‘打砸事件’,破坏或是夺走公私财物的,对实行犯按照抢夺罪定罪处罚。”,因此抢夺罪里的暴力方式的对象不但可以对人会,也可以对物。

但对敲诈勒索的方法暴力程度,正常情况下是不对人应用暴力,即便是对被害人应用暴力,暴力程度都是比较轻微,并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并且不要求现场执行这一要素。敲诈勒索的暴力、威逼内容会到今后的某一天内完成,有别于抢夺罪,假如暴力的效果没达到,规定并没有获得满足,暴力威胁可能现场执行,对被害人拥有急迫的损害性。

法学理论中剖析规范化的界限非常清晰,但实际案例应用中,对界定通常存有迷茫和质疑。针对文中引入的案例事件具体情况,受害者回绝掏钱的行为人后,行为人仅仅打受害者一巴掌,施暴了受害者,嘴巴流血,并询问“是不是担心,即便担心还会掏钱”。这般轻微暴力程度,不可以组成抢夺罪。行为人的办法之中存有暴力,但暴力程度无法抑制受害者的抵抗。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暴力方法害怕恐惧,精神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压抑感而出现资产,但是其暴力方法的程度还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抵抗,授予被害人一定的生命随意选择随意。反倒,行为人在被害人回绝带上资产时,应用铁棒施暴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中对被害人的生命造成一定程度威胁时,被害人遭受威慑的程度被称之为无法抗拒的。用单双杠对受害者殴打的形式,其暴力程度真的比被打了一巴掌或一拳的程度比较强,而采用单双杠对生命威胁程度更高一些,因而,那时候受害者将自己的资产或借条,被暴力抑制,处在不可抗拒的处境。

大家在分析暴力的举动不可以单从表面上看,暴力能够成为两罪的一同因素,但无法完全作为界分的要求,也不能只是从“现场性”在判断,应当从暴力方式的目标和程度上去区别。

行为人的暴力方式,在暴力程度上,对两罪的区别则更为简洁明了,差别主要体现在暴力的程度是否达到了使被害人没法反抗的程度。但对于这类“程度”的认知不是简单的纹理中对暴力方式比较严重程度的认知,而是在于是不是导致了被告方无法选择而只能现场拿出财产。自然,这类程度的认知不但需要结合当前情况,更为要搞清楚行为人或被害人自身的状况。尽管在实践中针对暴力程度的认知各不相同,但每个案子的繁杂程度不一样,情况不一样,针对行为人开展的刑事犯罪应根据案子发展趋势的具体情况当年的情况判断,比如以上所讲的“握拳”的暴力方式难题,那如果行为人属于有搏击专长的人,比如拳击高手、跆拳道黑带、泰拳比赛总冠军等寒战二的现象,那对于“握拳”的判定标准也要重新评估。

但在目的上,则各有不同。在暴力手段的目的上,敲诈勒索的暴力是为了给受害人顾虑和不安,主要目的是敲诈钱财,让受害者主动将金钱处罚交与侵权人;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是为了给被害人不可以反抗,不知道反抗,而获得被害人的财产。两罪暴力手段的目的能够各自归纳为两个词语,即“勒索目的”和“劫取目的”。

总的来说,案子里的方式暴力程度应根据实际案例中的实际情况与实际方式来定,应该将暴力手段针对被害人的损害程度、性命威胁程度和是不是足够抑制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没法反抗的程度来定。针对推行方式的不一样、环境不一样或是特性不一样,应根据案子那时候的情况和复杂的前提条件来判定,不可以一味地依照学术研究基础理论的要求去衡量被害人所受到的暴力程度。如果要是以表层看起来“握拳”是轻微暴力,那当侵权人以敲诈的目的向被害人需要钱,将被害人弄成受伤后,将金钱取走,则变为组成敲诈勒索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第6章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界限的思考

  6.1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界限的思考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结合实际是非常常见、高发的犯罪。在上述情况案件中,侵权人是既组成抢劫罪也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在前中,就会有三种矛盾建议,大家对于这个案例都颇有争论,二审法院仍然驳回上诉。文中以上第三个一部分,简略阐述了一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理论规范。在刑法法条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概念非常简单,也非常清晰。那么在这个案例中,司法工作人员要以一个什么判定标准,推断出二者罪行都所组成的。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的,明知非法侵占罪他人财物,同时还要对受害者开展身体上损害,依然还需要实施打劫个人行为。周某等人的认知明显是违法索要他人财物,还需要实施一些粗暴的方式对邓某开展威胁。周某等在还没实施状况时,就已安排好在某一个时间段,某一地址去断开受害人邓某,这一段个人行为只有传达出他们想要实施抢劫个人行为,在所有前半部中,周某等人在主观方面具备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举动,客观性上面有逼迫、严厉打击别人个人行为,依据犯罪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标准,组成抢劫罪。在后半部的过程当中,周某等还不断向邓某索取4万余元,这一犯罪用意是一直持续不断的,没被切断,仅仅后半部全部个人行为都还没结束时,便被公安机关抓捕,但依然组成敲诈勒索的未遂犯。敲诈还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公私财物使用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上述、三万元至十万元上述、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理应各自定性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数额比较大”“数额极大”“数额特别巨大”。

小编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下列:第一,是不是都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罪的犯罪用意便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敲诈勒索主要以一种敲诈勒索财产性为主要目的。第二,时长上的不同。抢劫罪是现场性,敲诈勒索是可以不用具备现场性。第三,好用方法的方法不一样,抢劫罪是一定要实施暴力行为,而敲诈勒索不一定必须暴力行为。第四,犯罪数额的要求不一样。抢劫罪不论是侵权人打劫是多少金钱,只要能组成抢劫罪的要素,那样侵权人就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也是有犯罪标的额的,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可以组成敲诈勒索。第五,犯罪主体也不一样。抢劫罪但凡是达到14岁就能组成;敲诈勒索只需做到年龄就可以。因此,细心区别这二者的相同之处与不同之处,就可清楚地寻找二者之间的界限。

 6.2关于抢劫罪与绑架罪界限的思考

绑票型抢劫,是否属于绑架罪?这是笔者针对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探索。坚信不少人都会有一样的疑惑,很多人都会赞成组成绑架罪,可是笔者较为赞成定性为抢劫罪。主观方面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客观方面,绑架罪通常表现出了是防止他人的人身安全性,抢劫罪就不一样,侵权人便是开展实质的严厉打击、逼迫,主体上这两者都是14岁。因此,这二者实质的界线,便是取决于客观原因,是不是实行了暴力倾向。自然,实际问题,或是严格按照具体经典案例。笔者觉得周某等人的举动并不是组成绑架罪的。第一,在上述情况的案例中,周某等人主观方面尽管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实际上是实行了抢劫个人行为,并没开展吓唬,并不是以绑票型敲诈勒索财产,只是简单地想执行抢劫个人行为罢了。第二,周某等人并没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家属,仅仅向受害人开展勒索,自然周某等人都是组成敲诈勒索的。第三,是否符合现场性前提条件是区别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周等人的现场性标准只达到抢劫个人行为,并没过后进行了绑票个人行为。因此,有关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难题,笔者觉得,最先,要了解犯罪嫌疑人主观目的,要以威胁恐吓为主要目的,或是直接故意。次之,便是客观原因,是否存在开展人身上进攻,或是威胁受害人交迫金钱的举动。再有就是,运用主客观相统一理论,是否组成其中一个罪行,自然,还有一个条件就是是否满足民事行为能力规范。

  6.3完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界分的思考

抢夺罪和敲诈勒索这俩罪型都是在侵害资产型犯罪中小编发觉两罪的界分规范大多数以概念为主导进行主观性了解式分辨,对于很多具体案例的界分标准化的程度分辨都要对两罪一定的理解按照实际的情况不一样来判定,在司法理论中并没有太多的引导与标准。

小编认为,能将司法在实践中很多经典案例梳理在一起,而且深层加以分析,将案例中可作为引导的行为方式或是方式作为官方指导建议,将两罪易搞混中的经典案例的区别要素和成都规范分析且编辑出的作为官方具体指导案例,或者融合司法在实践中更多界分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结合实际不一样事件特性,将司法实践活动碰到的状况特性收集并分析,以一个专题讲座来发布,会让大家差别与学习两罪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应用有着非常大的协助。在收集案例和困惑建议上,能够开设官方收集栏目,让司法学界的学者们发布自己对于两罪的各种各样案例的解读和想法,收集学者们在具体案例中划分两罪的要素提议,尤其是在推行方式里的程度界分,推行方式对受害人损害的程度界分的认识对整个案子罪型的确认拥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小编认为既需要收集哲学领域学者针对两罪的提议,更需要收集人民法院所办理的有关案子,而且收集审判长对该案件评定时针对两罪区别的关键点和建议,这对我们了解两罪分辨的协助是最直接和直观的,并可以在第一时间内让司法界学者对该类型案子开展学习和分析。

针对学术研究基础理论里的界分特性不但要大家认知和切记,更为要熟练掌握,在实际的案例剖析中对罪行的每个要素剖析不但要注重细节,一定要注重程度,每一个具体案例的行为方式都会有不同,也会有所误差,因此我们更为需要注意对一些细节和违法行为的程度作出判断,在可用不一样法律法规时更加谨慎地作出判断。

虽然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很有可能更加繁杂,针对界分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要素和标准更加苛刻,但在各种各样人民法院具体案例的判决和分析中能够得到很多针对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定义。针对法学理论中界分两罪的规范,应当在教学了解后,应用在这里开展案例剖析,这样才可以更好地掌握界分两罪标准化的程度,取决于日后针对法律法规时长工作方面两罪的界分辨才能更拥有自己正确了解,才能真正地为司法界作出贡献。

6.4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文中上述情况案件中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构成要件掺杂。从案件的初期快速发展,到侵权人主观目的,及其侵权人对受害者执行损害时的手段及其时长、室内空间发展和迁移来分析全部案子,就会发现很多届分侵害资产型违法犯罪特性,及其搞混点,在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分难题和矛盾建议占多数。

依据这个案例的举动手段和案件的高速发展,再根据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会让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的构成和界分更为了解,而且在针对两罪的判断上都提高一定的主观认识。针对侵权人的犯罪手段,大家不可以单一地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和应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理学分析,每一个罪型判断有章可循,并且根据罪刑相适应标准,每一个罪应该具有每一个罪的酷刑原理和判断规定。针对两罪的相同之处“暴力”“威协”“2个现场”等差别关键,在这个案例中有着重要的分析功效,针对两罪的手段暴力水平、攻击的残害度与现场性持续这三个针对界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要素分析有很大的帮助,而且十分传统。

综合以上的阐述分析,笔者在针对两罪界分的两个条件有了新的认识。敲诈勒索也并非完全并没有暴力,而暴力的程度则取决于去受害人被该暴力抑制时是否存在抵抗水平,敲诈勒索没有限制有现场性的危害要素,可是敲诈勒索还可以是现场获得财产,现场应用威胁暴力,这类情况都可能会跟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重叠,但在层面上却能够很好地区别。抢劫罪在司法部门实践案例之中有非暴力的现象,在刑事诉讼法学术理论中“昏醉打劫”和“拘押打劫”也是属于抢劫罪的范围,抢劫罪的举动手段的本质就是让受害人不知道抵抗、不可以抵抗,依据法律条文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药物、酒精麻醉受害人,随后盗取财产,组成抢劫罪,并非盗窃。因此在具体案例中分析应用,大家不可以简单地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等相关规定来判断,理应联系实际案例中状况所发生的效果来评价这种构成要件,这样对司法实践的罪行评定才会更得准确和有效。

 第7章结语

这三个罪行在刑法分则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现实生活中,这三个罪行是窦汇区的。本文主要通过一个实例开始下手,剖析比较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罪的犯罪组成及其各自特征,从而造成有关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罪中间界限难题的探索。抢劫罪是一种立即型犯罪,侵权人的犯罪手段是非常直接的暴力行为型犯罪。敲诈勒索是一种攻击的犯罪手段,通常是威胁受害人,以达到威胁恐吓的效果。绑架罪是一种操纵被害人的人生道路安全方法,做到索取金钱的形式。

有关抢劫罪与敲诈、绑架罪的界限剖析,小编认为首先从要件进行差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取决于犯罪手段与索取金钱的时间差异,敲诈勒索在犯罪手段上必须使用攻击的手段,在时间上,是能够存有过后犯罪的。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与索取金钱中间是没有办法现场完成用粗暴的手段获得财物。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取决于损害受害人与财产是不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址,是否具备现场性。总而言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罪的界限剖析,还是得各自以其犯罪要件下手,才可以清楚地分辨出它们之间的界限,防止在实践中便于搞混的情况的发生。

 致谢

我想深深感谢我的指导老师。老师为人随和,和蔼可亲。在论文的论文选题、搜集信息和写作环节,老师都凝聚了很多想法和引导。在论文的写作环节中,每当我有一定的疑惑,老师总是会学会放下忙碌的工作,不厌其烦地指导我,而且用心地给了我审查意见;在我原稿完毕之后,老师又百忙之中抽空抽出空来对我论文用心地批阅,一字一句严格把关,明确提出很多合理的实施意见,令我在研究和写作环节中不至于找不到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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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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