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警察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其担负着依法打击、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职责。近年来,我国袭警案件不断增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仅使警察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更是挑战了警察背后所代表的国家权威和法律尊严。面对日益严峻的执法环境,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正式纳入了刑法体系,并按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暴力袭警”条款在刑罚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困难,首先是保护对象的范围问题,该条款保护的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将协助警察依法的辅警排除在该条款的保护范围之外。其次是处罚力度较弱,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幅度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不足以震慑日益严峻的袭击行为。本文将通过文献研究法和分析比较法等方法等方法,将袭警行为作为研究对象,梳理归纳袭警行为的特征和危害性,分析讨论我国关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其不足,再参考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袭警犯罪的立法模式,提出对于袭警犯罪的立法构想,以期可以对警察执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袭警行为;刑法规制;袭警犯罪;立法构想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公安机关是我国打击犯罪和维护治安的重要力量,由于警察本身工作的特殊性和危险性,使警察成为和平年代牺牲最多、奉献最大的职业。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社会上也出现了很多矛盾,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所承担的压力与日俱增。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经常受到侮辱挑衅、威胁谩骂等行为的干扰。暴力袭警恶性事件造成警察伤亡人数也在逐年增加,人民警察执法权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如 2015年洛阳恶性暴力袭警、2016 年昌都持枪袭警、2017 年哈尔滨五名男女袭警、2018 年重庆袭警、2018贵阳持弩袭警、2019台州持枪袭警、2019沈阳纵火爆炸袭警等等。很多警察在执法过程当中负伤、牺牲,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与危害。然而,对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一直都是社会和学界的热点话题,目前我国对是否设立“袭警罪”尚未形成共识。因此,本文将讨论我国刑法是否有必要单独设立“袭警罪”来打击日益猖狂的袭警行为,并试图提出关于设立袭警罪的建议。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公安队伍是和平时期牺牲最多的职业群体。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袭警案件的数量一直呈上升的趋势不断增加。据统计,每年都有将近四百名警察牺牲,平均每天有一名警察倒在了岗位上,越来越多的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因此而受伤和牺牲的警察人数与日俱增,社会各界开始关注不断恶化的袭警问题。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暴力袭警”一词正式成为法律用语,关于如何有效打击袭警行为的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和学界讨论的话题。以袭警行为作为具体研究对象,广泛探讨刑法应当如何规制袭警行为,尝试提出行之有效的立法建议,从而填补我国刑法关于袭警行为的法律空白,健全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意义和司法实践意义。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目前我国法律中的《刑法》第277条、《人民警察法》第35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对规制袭警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些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条件难、保护范围较窄、处罚结果较轻等问题,对受到侵害的警察的权利救济及打击袭警犯罪无法发挥有效作用。我国关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基本是从2003年开始的,当年3月两会期间,由35名全国人大代表共同提交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袭警罪”的提案一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35名人大代表的提案表示目前我国主要依据“妨害公务罪”来打击袭警犯罪,但该罪的量刑幅度明显过轻,无法有效遏制日趋严重的袭警行为。单独设立“袭警罪”,可以保护人民警察特殊的执法身份和地位,以此达到法律警示、威慑违法犯罪分子的作用。
我国大多数专家学者赞成关于袭警行为刑法规制的研究,认为将袭警罪加入我国刑法对打击袭警犯罪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中对此持肯定意见的杨忠民教授认为,为了加强对袭警行为的惩治力度,应当与妨害公务罪分开,单独设立袭警罪,对其法律处罚也要及时调整,在原有基础上加大力度。王世洲教授则提出,单独设立袭警罪是实现正义这一基本信条的条件,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信条的落实。而持反对意见的田宏杰教授则指出,袭警罪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犯罪体系不相吻合,有违法律的正义与公正,有损法律的神圣与尊严。
1.2.2 国外研究
国外在袭警行为的立法研究方面已经取得了较多的成果。在英美法系中很多国家都将袭警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进行规制并予以严厉的惩罚。例如,X刑法把袭警行为归为袭警罪进行惩处,根据X刑法的规定,当警察在执法时任何人都不准对警察采取任何恐吓、威胁、殴打等袭警行为,袭警行为不仅包括具体行为威胁,也包括言语上的威胁。当警察认为自己的权益已经受到威胁时,有权采取任何行动阻止对方的袭击。警察在事后还可以起诉造成自己身体伤害的行为人,控诉对方暴力妨碍公务、袭警,甚至是二级谋杀。法院一经查证当事人确有对警察实施暴力行为,原则上不能对其判决罚金刑,必须入狱服刑。
在《什么是警察:X的经验》一书中X学者罗伯特·兰沃西和劳伦斯·特拉维斯认为,警察职能的实现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民权利,因此警察职能的本质其实是自由社会的“异端”;在警察执法权和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一种对立的关系,警察权越大,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也就越大,只有当两者之间到达一种平衡时,才能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则主张将其纳入“抗拒公务员”犯罪的范畴,并依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制定了相应的刑法规制。大致可以划分成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德国和法国这些欧洲国家所采取的模式,将警察执法过程中,对警察的威胁,伤害以及袭击,定义为“抗拒公务员”,并根据袭警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划分,分别对应不同程度的刑罚。日本采取的则是第二种模式,将干扰警察正常执法活动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但暴力袭警导致警察受或死亡的,则按照更为严重的罪责来对其进行惩罚,例如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研究袭警行为的过程中主要采用以下两种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论文的相关文献来获取资料,全面分析梳理相关资料,定义袭警行为的法律概念,并梳理归纳袭警行为的特点和危害;介绍当前我国刑法中关于袭警行为的立法现状,剖析了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2、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域外相关国家对袭警行为及袭警犯罪的立法规定进行比较与借鉴,并结合我国国情,分析其制度构建的哪些方面在国内实施具有可行性,并借鉴其立法规定,为我所用。
1.3.2 研究内容
第1章:绪论。主要介绍目前我国袭警行为的研究现状及意义,并研究国内外关于袭警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以引出论文的主题
第2章:袭警行为的概述。本章主要介绍袭警行为的定义、剖析袭警行为的特点和危害。
第3章:我国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的现状及不足。本章主要介绍当前我国刑法有关袭警行为的规制模式,分析我国袭警行为刑法规制的存在问题。
第4章:国外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启示。主要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国家关于袭警行为的立法现状,例如X、英国、法国、日本等,借鉴其合理之处,为我国未来对袭警行为的立法改革提供参考。
第5章:我国刑法单设“袭警罪”的必要性。论述了我国刑法增设“袭警罪”的必要性。
第6章:我国刑法单独设立“袭警罪”的立法构想。本章将从关于袭警罪的法条设计和犯罪构成两方面对我国刑法设立”袭警罪“进行阐述。
第7章:结语。
第2章袭警行为概述
2.1袭警行为的概念
袭警一词在生活用语中虽然常见,但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其只是针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概述,而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目前学术界一直都没有一个能够被大多数人所认可的统一概念,大多数学者对袭警行为的认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王世洲教授认为,袭警行为是指对警察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袭警行为的主要因素就是警察特殊的执法身份。该定义侧重于警察身份的特殊性,但仅限于行为上的身体性攻击。沈培菊教授认为,袭警是指用谩骂、威胁、围攻及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进行言语上的威胁或者身体性的攻击行为而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该定义着重于从袭警行为的方法上剖析,提出袭警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袭警行为刑法规制的构成要件。但威胁的方式仅限于言语上,犯罪对象也只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两者的范围都较窄。
研究袭警行为的概念,应当首先明确袭警行为的几个方面:第一,袭警行为的侵害对象是人民警察,但长期以来公安机关警力一直严重不足,因而聘用大量的辅警协助警察依法开展各项工作,辅警在协助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往往与警察处于同样的危险境地,本文认为袭警犯罪的保护对象应当包括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辅警。第二,袭警行为的侵害方式可以参照妨害公务罪中的规定,使用暴力行为妨害警察履行职务的行为或选择非暴力对抗的形式,但客观上阻碍了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袭警行为,其中的“暴力”不只是肢体、动作行为上的暴力,也包括语言、精神上的暴力,例如殴打、阻挡、夺械、推搡、辱骂和诽谤等等。第三,袭警行为的发生场合应当为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场合,“执行职务”不需要进行具体的执法活动,只需要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本身具备国家赋予其的执法权即可。因此本文认为,袭警行为指的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或协助人民警察执法的人员的行为,或使用其他方法严重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或协助人民警察执法的人员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2袭警行为的特点
2.2.1袭警行为侵害对象具有特殊性
袭警行为的攻击目标是人民警察。从国家制度来看,警察权是国家法律权威的重要体现,其代表的是国家通过暴力、强制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管理方式,担负着依法打击、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权责,是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的重要保证。而从个人角度看,警察是当今社会受关注度较高的职业,一举一动都会受到人民群众的密切关注。大多数袭警行为都发生在处警现场,当袭警事件发生后,会比普通民众受到更多的关注,社会影响也会更大。
2.2.2袭警行为具有突发性
从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大多数袭警行为都是突发的,通常发生在警察正在执行警务、调查事件和侦查案件等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因为不配合调查试图反抗而突然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或者曾经受到过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而蓄意对警察进行报复。很多对警察造成身体伤害甚至死亡的案件中,犯罪人员使用的凶器具有不可预测性,凶器有的是现场附近的各种物体,有的是事先藏匿在身上的攻击性武器,也有的是犯罪人员在警察手中夺取的,在袭警行为发生之前很难有任何预兆,难以事先防范。2019年10月2日凌晨,台州市金清派出所民警王歆和辅警梁峰等人在出警过程中,本已离开的嫌疑人突然手持猎枪返回现场向人群射击,三人为了掩护群众离开被嫌疑人开枪击中,最终导致民警王歆、辅警梁峰牺牲,辅警林新志重伤。
2.2.3袭警行为具有暴力性
在现实中,袭警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暴力袭警,行为人在袭警时往往会使用暴力手段并且不计后果,常见原因主要有二:行为人因曾经受到警察的处分而怀有报复心理主动袭击警察和在执法过程中人民警察与治安违法行为人和犯罪嫌疑人对峙,对方具有强烈的对抗心理,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会采用极端的暴力行为反抗。在袭警的过程中表现为轻则拳脚相加,重则携带武器对执法行为进行阻挠,对警察进行攻击,给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很大的威胁。2018年贵州持弩袭警案中,民警马金涛在执行抓捕涉毒犯罪嫌疑人时,被拒捕的毒贩使用弩箭射伤,最终因伤势过重不幸牺牲。
2.3袭警行为的危害
2.3.1严重损害国家法律权威
警察不仅执行着国家法律的意志,也捍卫着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警察是人民群众在生活中最熟悉的执法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本身也代表着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袭警行为,其行为本质是对警察的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的侵害,但从更高一级的法律层面来说是在公然挑战国家权威和法律尊严。为了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不允许任何人侵犯和挑战警察在执行职务中的执法权威,因此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对警察的执法活动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2.3.2严重降低社会安全感
警察的职责和存在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执法的最终目的就是为和谐社会发展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一旦警察的执法行为受到质疑和挑战,不仅会削弱警察自身的执法权威,还会使得国家法律无法正常执行,破坏良好的社会规则,滋生犯罪土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总体平衡。同时,袭警事件的发生容易让公众对自身安全产生怀疑,从而对警察的信任度下降,容易引发对国家和法律的信任危机,影响社会的正常生活和发展。
2.3.3严重损害警察身心健康
袭警行为造成的最直接危害后果就是严重威胁到警察的生命安全,轻则导致警察负伤,重则造成警察牺牲。在日常执法过程中,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还必须提防日益频繁的袭警行为对正常工作的干扰,给本就高危的工作增加未知的人为风险。而现代网络媒体的不断发展,每当有袭警案件的发生,网络上总会出现一些叫好的辱警言论,警察也时常陷入“一旦还手就说不清”的尴尬境地,本应该是“强势”的执法者反而沦为弱势的一方。长期以往,警察的执法观念不断受到冲击,严重影响警察的执法工作。在缺乏自身安全保障的心理作用下,警察被迫优先选择可以保障自身安全的方式执法,其执法效果将大打折扣,XX公信力和法律权威也将严重下降。如果不能对日益猖狂的袭警行为进行有效规范,袭警行为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会降低人民群众对警察执法权威的认可度,打击警察对待工作的积极性,警察也会逐渐失去自身的职业荣誉感,严重损害了警察队伍的身心健康。
第3章 我国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及不足
3.1我国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刑法通过妨害公务罪对袭警行为进行规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妨害人民警察正常执法的行为或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妨害人民警察正常执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照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理。但该罪名既没有反映出袭警行为危害后果的特殊性,也没有重点保护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的修正案第二十一条——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我国刑法正式将袭警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领域,使长期受到社会关注和讨论的袭警行为在刑法中有了相应的处罚依据。修改后的妨害公务罪增加的“袭警”条款具有一定的警告威慑作用,如果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遇到阻挠执法的情况时,可以通过口头宣读该条款对对方进行警告或教育,强化公众树立“袭警属于犯罪”的观念,对公众行为起到正面的引导作用,有利于法治的教育和宣传。同时,“袭警”条款可以提高对警察的保护作用,使警察的人身安全能够得到法律有效保障,有助于警察能够全身心投入到打击犯罪和维护治安的工作中。“袭警”条款也是维护警察权威、国家公信力和法律尊严的需要,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提高对警察执法的认可。警察捍卫着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其执法权威不容侵犯,因此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袭警”条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2我国袭警行为刑法规制的不足
3.2.1保护对象的范围不全面
虽然我国《警察法》对警察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了,其忽略了当今辅助警察执法的一个重要群体——辅警。近些年来社会环境的不断发展,各种矛盾与社会问题随之增多,社会管理成本不断提升,我国警力长期不足,辅警成为了辅助人民警察执法的重要力量。在现实生活中,辅警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时候,受到行为人的侵害、袭击的情况并不少见。但目前在有关袭击辅警是否属于袭警行为的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给予其与警察相同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中“妨害公务罪”的新增条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二者都明确规定对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但都要求侵害的对象是正在履行职务的警察,而配合人民警察执法的辅警群体并没有在保护范围之内。在司法实践中,刑法一般通过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对行为人攻击辅警的行为进行规制。但是,辅警在配合警察执法的过程中,往往与警察面临着同样的危险,仅因编制问题将其区别对待,显然有失于公平。
3.2.2保护法益较为单一
《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将“暴力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事实上其入罪标准与之前的规定并没有区别,也没有特别保护警察的执法权。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本身的执法权与普通公民的个人权利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异,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其本质上是在行使公权力。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是XX公共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身权益。如果袭警行为造成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出现受伤甚至是死亡的结果,则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形实质上只保护了警察的生命健康权,却无视了袭警行为对警察所代表的公权力和法律权威造成的伤害。警察是代表国家公权力履行职权,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袭击,侵害的不仅是警察的生命健康权,还有警察的执法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这样的评价既不完整也缺乏正义性,无法对警察进行充分的保护。
3.2.3处罚力度较弱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制对于袭警行为的处罚力度较轻,不利于对警察进行有效的保护。我国刑法对于妨害公务罪的处罚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在现实中袭警行为造成警察受伤、死亡的案件虽然不断地增多,但在生活中有很大一部分的袭警行为属于相对轻微的,例如辱骂、恐吓、拉扯警服、砸坏执法记录仪等,对于这些未造成警察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袭警行为,一般认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妨害公务罪的起刑点过高,这些袭警行为往往达不到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但不能因此认为袭警行为人在主观上缺乏恶意以及不能忽视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造成轻伤以下程度的袭警行为,一般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等,这样的处罚力度显然较轻,不足以产生强有力的威慑,难以达到对行为人的约束作用,无法保护警察执法中的正当权益。
第4章域外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启示
4.1域外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4.1.1英美法系关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袭警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将袭警行为独立成罪,对袭警行为的犯罪构成和刑罚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设立“袭警罪”并构建了完整的刑法规制体系,其中的代表国家为X和英国。
X法律规定,故意伤害、威胁、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治安官、消防员等执法人员的,全部按照“袭击罪”进行处罚。威胁既指在行为上对警察进行胁迫,也包括口头上的言语恐吓,一旦出现了相关行为,同样都会被认定为犯罪。而只要被认定为袭警行为,即便没有造成直接的伤害后果,也要面临三年以下的刑期;如果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则面临着十年以下的刑期,若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或导致警察死亡的,则按照X法律中的A级重罪或B级重罪进行处罚。在X部分没有废除死刑的州中,对袭击行为造成警察死亡的,依然适用死刑。这保证了X的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享有绝对的权威,有力保障了警察的执法权益。
英国《1996年警察法》规定,行为人采用袭击、抗拒和故意阻挠等方式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袭警罪”定罪处罚。其中第89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任何人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或者袭击正在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人员,依简易程序判处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单独处以英国刑法标准罚金额度第五等级以下的罚金,或者并处监禁与罚金;任何人抗拒或者故意阻挠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人,构成犯罪的,依简易程序判处一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单独处以英国刑法标准罚金额度第三级等以下的罚金,或者并处监禁与罚金。
4.1.2大陆法系关于袭击行为的法律规制
大陆法系在如何规制袭警行为的立法上选择了与英美法系完全不同的模式,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单独设立“袭警罪”,而是通过妨害公务类罪名进行相对应的规定,在规定内容上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其刑罚体系主要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通过“妨害公务罪”对袭警行为进行规制,并设置递进式、多层次的处罚制度;第二种则是将袭警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按照不同的犯罪罪名进行处罚。
《法国刑法典》规定,行为人以暴力或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侵害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或其他公职人员,侮辱、恐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和其他公职人员,都按照妨碍公务类犯罪进行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同将妨碍公务罪分为四类:一是暴力抗拒警察的威胁,但与警察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二是暴力袭击警察,但没有造成真正的伤害对警察的伤害;三是对警察的暴力袭击,对警察造成一定伤害;四是对警察的暴力袭击,导致警察重伤甚至死亡。在妨害公务罪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最多可直接适用无期徒刑。法国法律不仅保护警察代表的法律权威,还保护警察的人身权益,要求袭击者赔偿受害的警察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日本刑法典第五章中规定了“妨害执行公务罪”,对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的各项权益进行保护。对于干扰警察正常执法活动的,一般以妨害执行公务罪论处;但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实施暴力袭击,并造成警察轻伤或以上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实施暴力袭击,导致警察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最高可以直接判处死刑。另外,根据《日本警官执行职务法》第7条规定:警官为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为了制止犯罪嫌疑人抵抗的需要,可以在认为以相当理由的场合,根据事态发展的程度,在合理判断的必要限度内使用武器。如果有充分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犯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时,而且在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中试图抵抗或逃跑时,若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抵抗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警察有权将其当场击毙。
4.2域外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两大法系针对袭警行为都有着各自的法律规制,虽然不同法系的国家在是否直接设立“袭警罪”时都有自己的技术考量,英美法系的国家选择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袭警罪”并构建了完整的刑罚体系,大陆法系的国家则通过“妨害公务罪”对袭警行为进行规制,并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作出了对应的规定。但各国在保护警察的执法权威和国家法律的尊严的问题上都形成了共识,都认可袭警行为是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的违法犯罪行为。
目前我国刑法通过“妨害公务罪”对袭击行为进行规制,但这并不同于大陆法系中的“妨害公务类罪名”模式,也不同与英美法系单独设立“袭警罪”模式。通过与两大法系关于袭警行为刑法规制的比较,我国“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当今协助警察执法的重要群体——辅警却不在保护范围之内,而西方国家将协助警察执法的人员也认定为袭警行为的侵犯对象。在是否构成袭警行为的规定上,西方一些国家的袭警罪入刑标准较低,对非暴力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制;我国在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上仅将暴力袭警视为袭警行为,对于侮辱、谩骂、挑衅等严重阻碍警察执法活动的非暴力行为,一般仅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目前我国对于袭警行为的刑罚规制较低,而西方国家针对袭警行为最高可直接适用死刑。通过与域外国家的法律规制对比,可以为未来我国刑法关于袭警行为的立法改革提供参考。
目前我国关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妨害公务罪”,根据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的不同,在具体的定罪量刑上进行详细规定。但我国对“妨害公务罪”的刑法规制过于抽象,形式单一,而在司法实践中袭警行为的方式和危害后果往往各式各样,办案机关在办理袭警案件的时候难以衡量标准。若学习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继续补充“妨害公务罪”的内容,则可能会破坏该法条的逻辑性,变得繁杂琐碎、缺乏层次性。因此,我国刑法关于袭警行为的立法改革应学习英美法系的刑法规制,将刑法中袭警行为的有关规定剥离出来,新增设立“袭警罪”,并依据不同的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因素组成完整的刑罚体系。虽然在是否单独设立“袭警罪”的观点上,国内学术界有不少反对的声音,认为我国刑法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为了单独设立“袭警罪”而学习英美法系,不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所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大,国家法律权威不断受到挑战。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在立法改革时不应过于注重法系异同的束缚。警察不仅是法律权威的执行者,也是国家意志和国家强制力的代表。单独设立“袭警罪”有利于保障人民警察的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5章 我国刑法单设“袭警罪”的必要性
(一)预防犯罪体现刑法的需要
根据刑法学的理论内容,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严重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三是刑罚当罚性。其中,严重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这要求我们按照罪刑相当原则,对犯罪行为进行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目前我国刑法通过“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袭警”条款对袭警行为进行规制,实际操作上存在着明显的弊端。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袭警行为的认定上必须使用暴力或威胁等方法或造成严重后果,无法有效规制现实中的袭警行为,很难达到预防和遏制袭警行为发生的目的。而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最高仅为3年有期徒刑,导致刑法对袭警行为的规制缺乏足够的威慑力,难以预防当下日益高发的袭警犯罪。如果通过“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更恶劣的袭警行为进行处罚,则在保护了警察的人身权益的同时,忽视了对警察执法权及其背后的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刑罚具有预防功能和惩罚功能,其预防功能是指刑法通过特定犯罪行为的刑罚措施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惩罚功能则是指利用国家强制力剥夺了犯罪行为人的一定权益,同时也包含着国家对犯罪行为人的否定评价。为了预防和惩处袭警犯罪,应当对其进行区分、细化和明确规制,可以有效预防袭警犯罪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
(二)保护警察执法权益
人民警察既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也是社会秩序的守护者。近年来,我国袭警案件频频发生,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和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世界各国中实属罕见。据统计,仅2019年我国公安机关因公牺牲的警察就有427人,因公负伤的更是高达11910人。而我国每年牺牲警察的数字一直居高不下,平均每年都有三四百名警察因公牺牲。但X每年因公牺牲的警察仅有160余人,而日本每年牺牲的警察只有10人左右。究其原因,发达国家在立法上充分保障了警察的执法权益,而我国警察的执法权益还缺乏相关法律的保护尤其是刑法上的保护。尽管公安部先后出台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和《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暴力袭警犯罪,维护民警执法权威,试图保障正常执法秩序。但实质上,这些措施都只是行政性的预防和补救措施,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而在刑法中关于袭警行为的规制存在着入刑起点较高,打击范围较窄,量刑幅度较轻的立法缺陷,无法有效打击现实中日益频繁的袭警行为。因此,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袭警罪”,从根源上保障警察的执法权益,既可以维护警察执法时的绝对权威,也可以提高警察的执法积极性。同时,可以提高人民群众对警察执法权威的认可和对法律的尊重,有效打击日益频繁的袭警犯罪。
(三)维护国家权威和法律尊严
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代表的是行政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其行为是得到国家和法律的授权,配合警察执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妨碍警察执法的行为都必须受到应有的惩罚。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个人权利的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开始用更严格的标准对待警察的执法活动,但整体的法律意识却没有跟上,袭警行为时有发生,警察的执法环境越来越严峻,国家权威和法律尊严不断受到挑战。 若无法有效打击频繁发生的袭警犯罪,将严重损害国家公权力的权威和XX的社会综合治理水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受到极大影响。因此,单独设立“袭警罪”不仅是对警察个人权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维护国家权威和法律尊严的需要,是增强公众安全感和保障社会稳定发展的必然选择。
第6章 我国刑法单设“袭警罪”的立法构想
单独设立“袭警罪”,首先要在刑法分则中将袭警行为的相关规制与“妨害公务罪”分开,然后进行全面的完善,并设立独立的罪名加以规范。本章将从袭警罪的法条设计和犯罪构成对我国刑法单设”袭警罪“的立法构想展开论述。
6.1我国袭警罪的法条设计
单独设立袭警罪,应该学习借鉴英美法系关于袭警行为立法规制的先进经验,虽然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是以判例为主要判决依据,但在打击袭警行为,保护警察权益的问题上都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制,构建了完整的刑法规制体系。而在袭警罪的保护对象问题上,西方国家将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人员也纳入到袭警罪的保护范围,英国警察法规定行为人妨害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人员的行为,按“袭警罪”进行处罚。
我国设立袭警罪应采用明示的方式,将刑法中关于阻碍警察执行公务、暴力袭击警察等情形的相关条款分离出来,并将协助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纳入到袭警罪的保护范围,独立成罪加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并删除“妨害公务罪”中关于袭警行为的相关条文。若出现袭警行为造成警察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可由袭警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本罪的具体内容如下: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或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或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使用暴力致人民警察或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2我国袭警罪的犯罪构成
6.2.1袭警罪的犯罪主体
袭警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就一般主体而言,袭警罪的行为方式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因此本罪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特殊主体的情况相对复杂,实施袭击行为的同时,由于犯罪主体的身份差异,与一般袭警犯罪相比,其危害后果更为恶劣。对于曾是警察执法行为相对人或犯罪前科人员,出于报复打击的目的袭击警察的,其主观恶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则为本罪的特殊主体,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
6.2.2袭警罪的主观要件
袭警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在袭警过程中明知警察的身份,具有袭击警察的主观故意。对于“明知”的界定应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身着警服的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可依据警服的认知到警察的身份,如果故意阻碍或使用暴力对抗警察执法,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第二种情况是未身着警服的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应当先出示警官证亮明警察身份。如果行为人仍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继续阻扰、对抗的,也应当认定为“明知”;第三种情况是未身着警服的警察也未能及时表明身份,一旦发生暴力冲突,因为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可根据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按照其他罪名对其进行处理。
6.2.3袭警罪的犯罪客体
袭警罪保护的是复杂客体,一是警察代表国家和法律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是警察的个人权利。其中,警察代表国家和法律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主要客体,警察的个人权利是次要客体。袭警罪强调警察执法代表的是国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同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因此将其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同时,袭警罪的犯罪对象除了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应当将配合警察执法的辅警也纳入到袭警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内,由于我国警力严重不足,各地公安机关都聘用了大量警务辅助人员协助警察执行公务,在执法过程中,虽然辅警本身没有执法权,但可以在警察的带领下参与到执法活动中,也与警察同样面临着各种危险。将辅警纳入到本罪的保护范围,符合“袭警罪”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可以借鉴英国关于袭警罪的相关立法,根据英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或者袭击正在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人员,属于犯罪行为并处以监禁或罚金。
6.2.4袭警罪的客观要件
袭警罪的犯罪行为是指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协助警察执法的警务辅助人员的行为,或使用非暴力方式,但严重妨碍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协助警察执法的警务辅助人员并且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其中,“暴力”不只是肢体、动作行为上的暴力,也包括语言、精神上的暴力,例如殴打、阻挡、夺械、推搡、辱骂和诽谤等等,所谓“威胁”指的是通过言语或行为上的恐吓、逼迫等方式,并且达到妨碍警察正常执法活动的程度,不需要考虑该行为实际上是否造成伤害后果。而对于为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袭警行为,除了实际上妨碍到警察的执法活动,还需要造成警察或协助警察执法的警务辅助人员轻伤及以上的后果。
第7章 结 语
面对日益复杂的执法环境,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不断受到威胁,必须得到高度的重视和保护。警察代表的是法律权威,袭击警察就是公然挑战法律的威严,同时还侵犯了警察的个人权益。完善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是预防、威慑袭警行为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保护警察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在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理性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优秀的法律制度,不断补充和完善我国刑法。单独设立袭警罪,可以有效遏制日益频繁的袭警行为,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和保护警察的个人权益,但在设立袭警罪的同时,还需要对警察的执法权进行严格规范和限制,只有这样才可以防止警察的执法权滥用,保护公民的个人权益。
参考文献:
[1]何飞飞.袭警行为犯罪化立法研究[D].江西:江西财经大学,2018.
[2]梅凯伦.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北京:华中科技大学,2019.
[3]殷子冠.我国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D].安徽:安徽财经大学,2017.
[4]温登平.论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N].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2.
[5]陈小彪,邓永凤.妨害公务罪之袭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N].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7.
[6]史文超.从《刑法修正案(九)》看“袭警”行为[N].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6.
[7]罗秀钦.我国暴力袭警法律问题研究[D].山东:大连海事大学,2016.
[8]司仲鹏.对增设袭警罪的反问[J].中国科技信息,2008.
[9]王文雄.关于袭警行为入刑的思考[D].浙江:苏州大学,2016.
[10]于宾.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6.
[11]邓雨.中外袭警行为立法研究浅析[J].中国检察官,2016(17):31-33.
[12]马鸿利.论我国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D].山东:山东大学,2017.
[13]华先举.袭警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吉林:东北师范大学,2018.
[14]王海旭.袭警行为研究[D].黑龙江:黑龙江大学,2018.
[15]Robert lanworthy and Lawrence Travis in what is police: American experience,2004.
致谢
大学四年的学习时光已经接近尾声,回首走过的岁月,心中倍感充实。这次毕业论文设计我得到了老师和同学们的帮助,首先要衷心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他在百忙之中挤出时间来审查、修改我的论文,老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对我影响深远。同时对我的老师们表达我真挚的谢意,感谢他们四年来孜孜不倦的教诲,感谢他们在人生的道路上指引我们前行。同时还要感谢身边的亲人和朋友,感谢他们四年来对我学习、生活的关心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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