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洗钱,在我国的法律上定义为一种将非法收入转变成为合法化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通过掩饰或者隐瞒等手段,使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形式上合法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增长,经济领域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越来越多。其中,涉及洗钱犯罪的行为越来越多,严重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甚至出现了跨国性的洗钱犯罪活动,对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是社会经济取得稳定发展的第一步,为此,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刑法》首次将洗钱罪加以规定,作为一个新的罪名。虽然洗钱罪在我国《刑法》上有了明确的法律条规,但洗钱罪作为我国《刑法》一个较新的罪名,然而在对该罪的认定问题上,理论界中还是有着不少差异的观点和广泛的讨论问题。本文尝试以归纳和整理为主,首先,从洗钱罪的概念展开论述,并对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演变作一个简单的介绍。然后,从成立违法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一个概括性的分析。再有,对洗钱罪常见的疑难问题作一个大致上的分类。最后,对洗钱罪和其他相关罪名进行区分界定,分析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和联系。
关键词:洗钱,违法犯罪行为,洗钱罪,犯罪构成,疑难问题,区分界定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再加上在一系列的经济政策的不断推动下,社会经济得到迅速发展,洗钱犯罪伴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也日益增多。现如今,洗钱行为已发展成为社会上的一个多元化和复杂化的问题,洗钱活动逐渐从单一的领域向多个领域延伸,甚至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洗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对金融的破坏,而且还出现跨国性的、有组织的洗钱活动,对整个世界的经济合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后果。洗钱罪作为一种国际犯罪行为,不得不让世界各国XX重视起来。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为了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的发生,阻止洗钱活动的发展迅速态势,通过立法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打击和预防洗钱罪,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越来越重要,不少的国家已经将反洗钱犯罪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我国由于对洗钱罪的立法起步较晚,很多相对应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容易被犯罪分子找出法律上的漏洞进行洗钱活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1.1.2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洗钱犯罪活动越来越专业化,洗钱的方式和方法也越来越复杂,为了更好地区别洗钱罪和其他相关犯罪,加深对洗钱罪的认识和研究,有利于及时预防和制止洗钱犯罪的发生。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从国内现有的研究资料来看,对于洗钱罪的认定,大多数学者是通过立法的角度上去论述的,其中直接或间接涉及到洗钱罪的文献有:赵金成的《洗钱犯罪研究》,张明楷的《刑法格言的展开》,姚耀的《洗钱内幕》,刘飞的《反洗钱金融立法与洗钱犯罪》,等等。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是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通过归纳和整理进行分析。
1.2.2国外研究
从现有资料查询到的外国相关研究资料来看,世界各国对洗钱罪的认定方法有所不同。X在立法上认为洗钱行为是一种涉及面巨大的犯罪活动,因此在认定上是通过判断洗钱活动所涉及的领域认定的,认为洗钱罪是一项综合性的犯罪行为。德国刑法典认为,洗钱罪是行为人通过隐藏或掩盖的方式对违法所得物品的来源进行隐瞒,或者在对违法物品进行检查的时候,采取阻碍和威胁工作人员的行为。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三种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结合自身所学知识以及在其他地方找到相关的文献资料,根据论文的内容和研究目的找准方向,更好地梳理思路,完成课题的研究。
2、举例分析法。通过对研究的理解,列举一下简单的例子进行归纳分析,加深对洗钱罪认定的理解。
3、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比洗钱罪与其他上游犯罪的认定的本质,对各项罪名进行界定并分析。
1.3.2研究内容
本论文总体上分为六个部分进行论述,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分析洗钱罪的存在对于一个国家的危害性,并对洗钱罪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以引出论文的主题。
第2章:洗钱罪的概述。本章主要简述我国洗钱罪的概念以及其产生的危害和法律后果,并且简单分析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演变。
第3章: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本章节主要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第4章:洗钱罪常见的疑难问题。本章具体分析主观要件上对于“明知”的理解以及分析洗钱罪能否由间接故意、不作为方式构成。
第5章:洗钱罪与相关罪名的认定。通过对比一些与洗钱罪相关相似的罪名,分析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加深对洗钱罪的认识。
第6章:结语。
第2章 洗钱罪的概述
2.1洗钱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罪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xx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根据法条的明文规定以及自身对洗钱罪的理解,大致上把洗钱罪概括为:为了达成掩饰或隐瞒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财产这一目的,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帮助犯罪分子将违法犯罪所得转变成为具有合法性质的资金。简单来说,洗钱在法律上就是指一种通过掩饰或隐瞒犯罪收益,而且目的是为了将违法收益转变成为合法化的行为。
2.2洗钱的危害
洗钱犯罪是社会上一个多元化的经济犯罪行为,这也意味着洗钱活动产生的危害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我认为,洗钱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点:(1)洗钱后得到大量资金,更加容易引起其他更大的犯罪活动。(2)通过洗钱会扰乱金融行业的正常秩序,对金融机构的运行产生了巨大的冲击。(3)洗钱容易助长xx腐败,影响社会的风气。(4)洗钱活动对经济的发展影响深远,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洗钱的危害不容忽视,只有加强社会各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投入到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发生的行动中去,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发展态势。
2.3洗钱罪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法》第191条对犯洗钱罪的主体有以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4我国洗钱罪的立法演变
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过程,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对洗钱罪或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洗钱在当时的中国来说只是一个普通的词语。之后,在改革开放和其他经济政策的不断推动下,我国经济得到了一个很大的提升,相对应地在社会上出现了一些破坏金融秩序和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活动。所以,我国在1997年的时候,第一次把洗钱罪及其相关内容加以规定,首次将洗钱罪写进了《刑法》里面。然后为了更好的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的发生,加大对洗钱罪的控制力度,2001年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加强了对单位犯罪的惩治力度,并且对洗钱罪的认定范围进行了一个补充。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对于实际生活上存在的洗钱行为,允许在对其认定的时候作出一些适当的调整和更改,加强对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与此同时,《反洗钱法》的出台也意味着我国在不断地完善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在2009年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若干问题解释》),该《解释》则是专门针对一些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以及对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以及对洗钱罪中的“明知”的理解和认定,作出了一个较为深刻的规定。
第3章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3.1主体要件
构成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法律上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学术界最有争议的问题是: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包不包括上游犯罪的主体,这个争议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两种相对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上游犯罪的主体包括在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内。上游犯罪的主体对于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对其违法所得收益进行了后续的洗钱行为,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两个不同犯罪故意,可以看作了两个独立的犯罪类型。因此,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应该包括上游犯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则是恰恰相反的否定态度,认为上游犯罪的主体不在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内。这一观点认为对于上游犯罪所产生的收益,犯罪分子为得到利益最大化必然会采取自洗钱的行为,也就是说这是上游犯罪的一种后续行为,是其结果的延伸,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所以不能将后续的洗钱行为独立定罪。上述观点中,我个人比较赞成第二种否定的观点。首先,从洗钱罪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明知”是洗钱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明知”是指犯罪主体对其他人的违法犯罪的一种认知,而不是指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然后,再从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中可以看出,多次使用了“提供”和“协助”等关键词,从字面上看,这说明洗钱罪的行为是帮助他人犯罪,而不是作用在自己身上,不存在自己帮助自己,自己协助自己的说法。
3.2主观方面要件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上,一般表现为故意,洗钱罪也不例外。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是为了达成洗钱的目的,即明知是特定的犯罪所得财产,故意通过各种合法手段和途径,主动追求洗钱结果的发生。
3.3客体要件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首先,洗钱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洗钱活动的迅速发展和洗钱技术的不断提高,对社会经济造成了很严重的破坏,为了更安全的进行洗钱活动,犯罪分子经常跨国性进行洗钱行为,不仅对一个国家的经济造成损害,影响人们的生活,同时也对整个世界经济的稳定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
其次,洗钱罪还侵犯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随着科技的进步,洗钱行为也越来越先进,犯罪分子为了躲避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让洗钱行为越来越隐蔽,利用法律上的缺陷以达到自身的目的,给司法机关的追查工作带来了困扰和难题,对社会治安的管理秩序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以及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开展造成了严重的阻碍。
3.4客观方面要件
构成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来掩饰或隐瞒明知是违法所得的不法财产,为达到犯罪目的而进行的洗钱行为。我国《刑法》191条的明确规定以下五种洗钱行为方式,具体如下:
(1)提供资金帐户。是指行为人通过将自身的便利,给犯罪分子提供可靠的账户资料或者以他人的名义帮助犯罪分子开启新的账户。这里的资金账户一般是指银行的个人账户,也包括其他单位和公司的财务账户。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是指由于不是所有违法所得财产都是直接交易或者变卖的,所以行为人在实施洗钱行为的时候,需要协助犯罪分子将这些财产转换成可以自由交易和流通的资产,即通过各种交易手段将其变成现金或者外国货币,又或者以实物换取相同价值的股票等。这样就能更容易实现洗钱的目的。
(3)通过转帐或其它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是指行为人通过转账等其他交易结算方式,比如说现在流行的网上银行转账,微信红包转账,支付宝转账服务等等,协助犯罪分子将资金转移。当违法资金得到转移后就会跟合法的资金混合起来,这样的话洗钱的目的就完成了。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是指行为人协助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资金,通过走私、兑换外币或者利用各种经济手段,让违法资金能够顺利通过海关的检查,实现将资金汇往境外国家和地区的目的。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来源。是指因为洗钱行为具有复杂多变的特性,如果仅限于法定规定的洗钱行为是不够判断的。具体来说就是通过洗钱后的资金再次用于其他投资行为,例如通过参与赌博、购买彩票等投资行为,或者是用于投资商业公司活动的行为。
第4章 洗钱罪常见的疑难问题
4.1对“明知”的理解
首先,从前文洗钱罪的概念可以看出,“明知”是洗钱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对于“明知”的理解和认定,理论中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确知道是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二种观点“可能说”,认为明知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有可能是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者有理由相信是违法所得收益存在的可能性。第三种观点“知道和应当知道说”,认为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他人从事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知道是指清楚明白的意思,应当知道的意思是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来判断是否为违法所得收益。
对于上述观点中,我觉得“确定说”和“可能说”都是从行为人的心理方面去推定明知的内容,缺乏客观情况的依据,单从主观心理上来判断。“知道和应当知道说”则是从主观跟客观等方面去推定明知的内容,知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认识的行为对象已经是清楚认知,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对行为对象的来源和性质,有明确的理由和证据怀疑,知道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收益。
其次,对于明知的认定范围,应该以法律上规定的违法犯罪中来解读,即针对洗钱罪的明知内容来说。从洗钱罪的概念可以看出,洗钱罪上的明知是一个特定范围内的明知,而且明知所包含的内容也已经是确定的。
最后,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把洗钱罪中的认定作了一个明确的规范:通过综合性要素来判断是否具备明知。简单来说,就是需要结合构成洗钱罪的犯罪要件以及其他可能存在的各方面要素进行推定和判断。
4.2间接故意是否可以构成洗钱罪
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类型,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不会采取任何挽救手段,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都不会受到任何影响的心理活动。间接故意跟直接故意是两种相对的心理状态,它们最大的不同是对犯罪结果的态度。直接故意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希望并且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产生。间接故意则是对危害结果的产生采取一种放任其发展的消极态度,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毫不在意,不会影响到心理状态的变动。也就是说,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是缺少一些特定的目的性。
针对间接故意是否可以构成洗钱罪,我个人认为是不可以的。首先,从洗钱罪的认定来说,洗钱行为的实施是主观上的故意,是一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产生的故意,也就是直接故意。然后,洗钱犯罪活动具有明确的目的,就是通过掩饰、隐瞒等手段把违法犯罪所得的收益清洗后,达到合法化的目的。最后,法律上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一种积极追求的态度,而且也清楚地知道会产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因此,洗钱罪是不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
4.3洗钱罪能否以不作为方式构成
犯罪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能够履行应尽的义务而消极地不实施法律要求或者期待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不作为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包括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义务以及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为履行。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具有社会危害性。
我个人认为,不作为犯罪不会构成洗钱罪。首先,想要以不作为的方式来认定洗钱罪,也就是意味着行为人对于洗钱行为的判断具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并且需要去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规定的义务作为前提,不作为犯罪的可能性就不存在。再加上,由于目前我国在法律上对相关人员为洗钱行为的监控,举报作出相应的法律规范,不作为对于洗钱罪的认定显然是不够充分的。因此,我认为洗钱罪不能以不作为犯罪的方式来认定。
第5章 洗钱罪与相关罪名的认定
5.1洗钱罪认定的既遂和未遂
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如何判断洗钱罪的既遂与未遂,关键在于分辨本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行为犯,在我国理论上只要实施违反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就可以认定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需要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还要产生某种危害结果才能认定的犯罪。
对于洗钱罪来说,每一种洗钱的行为方式都存在着相似的过程和阶段。洗钱罪的既遂,只有把洗钱行为全部做完才能认定,即无论洗钱结果是否会发生,当洗钱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的时候,那么洗钱罪就已经构成,这就说明洗钱罪的主体是一种行为犯。如果行为人对洗钱行为准备开始实施,但是因为某些不可抗拒的原因,比如说操作上的失误或者其他存在的问题,并没有把整个洗钱行为完成,那么这样就会构成洗钱罪未遂。例如,行为人协助犯罪分子将资金运往境外,然后在运往境外过程中,由于不能通过海关的检查,资金被扣押下来,这样就是洗钱未遂。又或者,行为人通过银行等机构对洗钱行为实施完毕后,但很快就被司法机关追查出来,那么该行为人就会构成洗钱罪的既遂。
5.2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虽然两罪均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条件去实施违法行为,但跟洗钱罪相比在其他方面还存在着很大差异:
1.犯罪主体的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对象的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所有的违法犯罪活动,范围比较广泛且复杂,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特定的七种违法犯罪。
3.侵犯的客体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活动的有效进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司法机关,还有社会的管理秩序以及金融经济管理秩序。
4.主观目的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目的是为了躲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洗钱罪的目的是为了将非法收入通过合法的手段和途径实现合法化的结果。
5.3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定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虽然两罪的成立都是以明知为前提条件,但它们之间的区别各有不同。洗钱罪的明知是指特定的犯罪收益,这里的明知是指毒品犯罪的收益。而且在其他认定方面上也有所不同:
1.犯罪对象的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违法犯罪的收益,这其中也包括了毒品犯罪的收益。后者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和毒赃。
2.犯罪的目的不同。为了把非法资金转变成合法收入,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将洗钱行为实施完毕,这是洗钱罪的主要目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目的只是为了给毒品、毒赃提供一个隐匿场所,或者将毒品、毒赃从一处地方转移到另一处地方,又或者在司法机关追查的时候,故意隐瞒毒品和毒赃的下落,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司法工作人员。
3.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一般都是通过各种交易手段来实现的,而且经常不止是一两个人就能完成的,很多时候都是一个小团体一起行动。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方式就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帮助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和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了。
5.4洗钱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区别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洗钱罪与其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的不同。洗钱罪的对象是违法犯罪的收益,毒品犯罪也是其中之一的收益。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对象是指毒品犯罪分子本身,是行为人通过隐瞒,谎报虚假信息用来包庇毒品生产、制造、运输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是一个固定的特殊的犯罪对象。
2.犯罪的客体不同。由于洗钱活动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多,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犯罪问题,也就是说洗钱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包庇行为,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不能顺利开展,所以犯罪的客体是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
3.犯罪的目的不同。洗钱罪的目的,是为了将非法收入通过合法的手段和途径实现合法化的结果。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目的,是为了让毒品犯罪分子能够顺利地逃过法律的追查,而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6章 结 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洗钱犯罪活动也在不断增多,不仅对金融管理秩序带来严重的损害,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和难题,洗钱活动的危害性越来越明显,给人民的生活造成了不必要的影响以及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科技的进步给人们带来了更加方便的生活,但同时犯罪分子为了更好地躲避司法机关的追查,也会利用科技的发展,不断创新洗钱的行为,让其更加先进和隐蔽。因此,不断深入研究洗钱罪在立法方面的不足并加以完善,是有效预防、打击和惩戒洗钱活动的发生。
本文立足于洗钱罪的认定问题上,结合自身所学知识,从洗钱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对探究洗钱罪的疑难问题并分析,试图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相关的问题能够学以致用,分析洗钱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希望能够更好地分辨犯罪行为,从而为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保证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开展,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李立士.洗钱罪的司法认定[D].黑龙江:黑龙江大学.2017.3-4
[2]杨婧.论洗钱罪[D].辽宁:大连海事大学.2013.15-17
[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16-217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792-796
[5]赵新彬.洗钱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探析[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04):82-85.
[6]李楠.洗钱罪疑难问题探究[J].行政与法,2007(10):92-93.
[7]缪军.试论洗钱罪的特征与认定[J].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07(06):112-116.
[8]罗东升.论洗钱罪的司法认定[J].商情,2010(1):1-2.
[9]杨秀英,姜羡萍.论洗钱罪认定的几个疑难问题[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05):61-64.
[10]姚耀.洗钱内幕[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2.11-14
[11]阮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21-224
[12]赵金成.洗钱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79-81
[13]刘飞.反洗钱金融立法与洗钱犯罪[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90-92
[14]于志刚,许成磊.洗钱罪若干问题研究[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1999(04):43-47
[15]赵永红,钱业弘.论洗钱罪的修改与适用[J].中国检察官, 2006(11):13-16.
[16]匡志芳.洗钱行为与相似犯罪行为之辨析[J].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 2011(9):2-2.
致谢
校园的时光就如手中的流水,想努力抓住却跑得越快。四年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四年的每一个日日夜夜,老师的教诲与指导,师兄师姐和同学的帮助都历历在目,父母的支持与鼓励总使我的步伐不断向前迈进。我是幸运的,能结识这么多的良师益友,能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991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