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公司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主体,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需要重视对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在此情形下公司内部有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而当公司经营层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进而会侵犯到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往往架空了公司本身的监管功能,使股东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能发挥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公司内部监管制度的补充,是股东利用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和公司权益的有力武器。但目前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仍存在如股东诉权受限,管辖规定不够明确等问题,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在对公司股东利益保护这一领域的立法尚有待完善。本文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理论出发,研究我国关于该司法救济途径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利益保护;股东诉权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公司企业的经营模式和管理制度也随之得到很大改变,因而在确保商事活动有序进行的同时,寻求方法对股东权益进行保护成为了目前各国立法者十分重视的公司法课题。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存在则很好地适应了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存在内部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公司的监督机构怠于行使职权之时,利益受到侵犯的股东可以主动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者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制度。
我国于2005年才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该立法之前,我国公司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并没有足够的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护,因此该诉讼制度只是对其他地区的法律体系的借鉴,由于缺乏与我国社会实情的切合度,以及缺乏较少的司法实践的运用,该司法救济制度实际上并未完全发挥其最初的司法效果,因此本文会将其与英美法系的立法与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司法实践相比较,吸收有利经验,以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发挥最大的作用。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犯,而公司内部专门机构怠于行使职权之时,利害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利用法律手段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维护公司权益。股东代表诉讼有异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在构成民事讼诉的三大要素上,其独特之处在于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求的主体。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提起诉讼之前,受到损害的是公司利益,而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却是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最终的诉讼利益却又由公司所享有。
为什么会产生这样一个特殊的诉讼制度呢?随着商事活动的不断频繁,在维持公司经营运行的秩序中,相关公司法理论十分重视对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东代表诉讼的存在也就是一种维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股东代表诉讼并非诞生于我国的法律体系,要探究其起源就不得不提起英国普通法院于1843年审理过的福斯诉哈尔伯特案(Foss V.H arbottle)以及由此确立的福斯规则,在该案中,当时英国的维多利亚公园公司的两名股东福斯与爱德华认为公司的五名董事利用职权便利以高价向公司出售个人物品,此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并以此向英国普通法院提起诉讼,但当时的法官却认为其两人并非是本案法律关系的直接受害人,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同时认为股东若要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参诉的,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多数表决。而该案的法官意见便确立了后来的正当原告原则与股东多数决原则,两者的结合便是福斯规则。
所谓的福斯规则就要求了当出现公司管理层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时,只有公司才拥有正当的诉讼资格,因此其存在大大地局限了公司法中提起诉讼的资格范围,一些公司的中小股东因为不具有优势地位,当出现相关公司内部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常常无法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因此福斯规则的存在,导致很多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有效救济,为了解决这一弊端,英国普通法院创设了很多福斯规则的例外,通过一个个的案件去对福斯规则进行进行修改,用以适应当时经济社会的发展,后来在司法实践中便慢慢出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二)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并非来源于我国,相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很晚才融入到我国的公司法体系中来,实际上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便已经开始颁布施行,然而在一开始的十年间,《公司法》曾经历过两次修改,但均没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立法。然而这样的立法现状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并不协调,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之后,经济发展迅速,公司之间交易往来频繁,随着新兴经济的发展也伴随着新型的法律关系及其矛盾纠纷的产生,如出现的一些有关股东诉讼性质的案件,根据当时《公司法》中零散的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完全不足以进行处理,司法实践的结果往往无法很好地对公司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然而在当时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就促进了法律的发展与进步。最终在2005年《公司法》的第三次修订中,我国《公司法》才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经过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变更为第一百五十一条,下文的阐述均以最新的《公司法》规定为准),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代表诉权,主要针对出现了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此规定下,上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起诉,而对于监事出现上述情形时,股东也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董事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
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上述前置程序的监管主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作出拒绝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怠于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就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外部人员,对于他人存在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公司股东也可以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诉讼结构
正如上文中所提及的,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独特的民事诉讼方式,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着独特的诉讼当事人和诉前程序。这两大结构也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最值得深究探讨的内容,同时笔者也会在下文中从这两个角度提出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目前立法与司法领域中现存的问题。
1、诉讼当事人
(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
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民事权益的人,一般情况民事诉讼的原告既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同时也是现实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的事实当事人。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却是出现了例外,公司股东并非是现实中的直接受害者,然而公司股东却拥有正当的原告资格,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利益,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独特的当事人制度。
那么为什么要赋予公司股东可以对侵害公司利益者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呢?在法律的层面,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其有资格对侵犯自身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这种情形自不待言,完全是允许的,但公司作出一个对外行为前往往需要经过其经营管理层进行表决决定,当出现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不履行忠义义务,经营管理层和监督层怠于行使行使相关的监管职责,这时公司法人就不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提起诉求维护自身权益,这时赋予与公司利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股东相关的诉讼和诉讼资格,就显得十分有价值而言了。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出现法定情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所有拥有股东权的投资人均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相对较高,要求其需要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在满足此前提下才有资格以个人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对于确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被告的问题,目前在学术界和实务中已经没有审理什么争议,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若滥用其职权、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均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除了公司内部人员之外,外部人员侵犯公司利益,而公司本身未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时候,公司股东也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综合而言,笔者认为在确定代表诉讼的被告时候,无需考虑其身份,只要出现对公司利益产生了直接实质上损害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3)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否存在第三人,取决于对利益受侵犯的公司和未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的确定,目前在我国《公司法》并规范这一情形,但在其《司法解释(四)》中已明确规定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方式。
根据《司法解释(四)》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提起的诉讼,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由于公司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身权益,而由股东亲自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是不允许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也就是说在公司股东行使了代表诉权后,公司自身的诉讼权利将会受到限制。因此此时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属于第三人,至于属于何种第三人,《司法解释(四)》并未对此进行规定,在此笔者根据公司在诉讼中的功能,认为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诉前程序
公司即便符合了法定的原告资格,也不是就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还需要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即当出现公司的利益受到来自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候,公司股东需要先向公司的管理机构或者内部监督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公司先采取相关措施进行维权,在公司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职权时,股东才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
诉前程序的意义在于其能把解决公司矛盾纠纷的工作任务最大限度地安排给公司的管理层,尽量把行使诉权的工作让公司本身来进行,能不进行诉讼的纠纷,尽量通过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等管理层来进行解决,在降低诉讼压力的同时能最大化德保障公司的司法权益。
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与国外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由上文得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来源于英国公司法体系,而X与日本等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有很久的历史,相较于我国,这些国家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立法更为成熟完备、司法实践的经验更加充分。因此,有必要与国外的立法状况进行比较,深入了解世界上其他法律发展历史悠久的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与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异同,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以促进我国公司法体系的完善的进步。
(一)X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X虽然不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始国家,且其立法的起步也晚于英国不少,但依靠其惊人的发展速度与快速的立法完善进程,目前X的股东代表诉讼理论的先进程度不亚于英国。X最初的股东代表诉讼概念来源于X本土于1855年审理的Dodge v.Woolsey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X最高联邦法院认为,涉及公司与第三人的纠纷中,如果董事会没有以合理的理由拒绝了公司股东提出的其提起诉讼的请求时,股东拥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权利,这可以看作成是X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派生性或者补充性的权利,这便是X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雏形,直至1882年X才将相关判例转化为法律规范,此时X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才完成创制。
然而在随后的司法适用中,该法律规范常常遭到律师以及一些公司中小股东的滥用,为了规范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秩序,X在该诉讼制度中特设了一项主观要件,则要求公司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候,需要拥有与公司保持一致的诉讼利益,在行为上代表公司利益,履行忠义义务,主观上要求为善意、诚信。这一举措体现了X法院注重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主观要件的审查,时刻提醒股东要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有利于规制股东滥诉行为,防止股东为了个人利益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二)英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前文已经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历史起源做了详细的阐述,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创制国,英国一开始的很久一段时间了一直贯彻当时确立的福斯规则,多数表决制度和正当原告原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在限制公司股东行使代表诉权,到了后来才通过判例法不断创制福斯规则的例外情形,也明确了公司的成员股东在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出现有越权或者违法的情形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也拥有提起诉权维护公司利益的权力,这就在判例中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规范上的支持。
在英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理论中,笔者认为值得讨论的是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承担问题,英国《民事程序规则》规定,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最终产生的结果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只要是股东的主观想法为善意,公司均不可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提起诉讼的费用,此做法若要使我国司法实践进行借鉴,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笔者的观点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该诉讼的费用,应当取决于最终的诉讼结果,而不必考虑股东的主观要件,代表诉讼的核心价值是规制公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服务于公司经营,只有诉讼结果才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实质影响,善意的股东也存在诉讼失误,对公司整体利益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很大程度上受到X相关立法的影响,由于在很多制度上都是从X法里借鉴过来,因此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关于诉前程序以及起诉时股东的资格要求等内容都存在相似的地方,但是日本商法典在此基础上通过一次次的修法也创制了不少值得借鉴的立法亮点,如其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中止制度具有一定的先进性,日本在颁布了《公司法》以后引入了驳回起诉的情形,这除了一般情形下的原告以及第三人的恶意诉讼之外,还包括向公司请求支付金钱和可能附带给公司带来信誉损毁风险等恶意诉讼,同时作为被告的公司管理人员若要证明属于恶意诉讼,需要进行主张和举证,这种被动追责和把举证义务安置给当事人的做法,不仅增强了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审查,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减轻了在审查工作的压力。
(四)我国X地区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
我国X地区也具备股东派生诉讼(即本文所述股东代表诉讼),而X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X和日本的公司法理论而创制的。根据X《公司法》第241条的规定,当公司利益出现受损情形,公司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的监察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监督,而监察人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职权时,继续持股1年以上且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以上份额的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以及自身的利益。在与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比较,X地区的规定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的持股份额与持股时间均作出了不一样的要求。
四、现阶段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关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不一样的要求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任何享有正常股东权利的股东都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要求必须是连续持股180天且持股占1%以上的股东,两者相比较之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原告资格相对高一些。由此得出的相关问题是,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该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比较狭隘和单一,仅仅从持股份额与持股时间来确定股东是否是适格原告这是不怎么合理的,同时对于1%的持股份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型股东而言是一个不低的持股目标,这均会造成对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中小型股东的要求过于严格,这不利于保护股东诉权。
(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探讨
目前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把公司视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根据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及其地位而认定的,而这种情况下是否会损害了公司在诉讼中的诉权利益呢?笔者这里认为是有可能的,根据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能提出代表自身意志的诉讼请求,这就不利于公司行使权力,同时在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缺乏对原告的主观要件的审查,因此并不能保证原告股东的诉讼利益会与公司保持一致,从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三)前置程序的紧急情形规定不够明确
根据上文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前程序的阐述可以得知,目前我国公司股东需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仅要满足法定的条件,其次需要经历法定的诉前程序,但为了解决一些无法及时救济的紧急情况,《公司法》也允许了诉前程序的例外情形的存在,这意味着当出现一些极端紧急的情况时可以绕过诉前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此例外情形要求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情况紧急,第二是不及时救济将会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设置诉讼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是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途径的一个弹性规定,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更好地应对各种法律状况,但目前我国《公司法》只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的“交叉请求规则”和“拒绝或怠于起诉”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紧急情况,目前尚未由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笔者认为目前《公司法》对紧急情形的宽泛规定将不利于对公司利益进行救济,反而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各个地区的操作不一,给法院和司法工作者造成工作上的阻碍。
五、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对策
(一)适当拓宽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范围
根据上文提出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进行原告资格审查时候只考虑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时限,标准也过于单一,因此笔者结合国外司法的有益经验,对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提出以下设想:
1、适当降低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持股比例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要求持股在1%,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而言算是一个比较高的诉讼门槛,这就有违了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中小股东的诉权保护的初衷了,因此应该结合相关的市场分析情况合理地降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使得持公司股份额相对较低的公司股东的诉权依然得到保障,使其可以依靠股东代表诉讼为自己与公司获得更多收益。
2、重新明确提起诉讼时的原告的持股时限
由于股东的持股时间依然是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审查事项,而目前该规定主要规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市场特点,其中小型股东购买股票具有获利收益目的,因此一般不存在长时间持股的情形,《公司法》规定的“连续持股180天以上”的硬性规定无疑增大了股东的起诉难度,笔者建议可以适当缩减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取而代之要求其连续持股3个月左右为宜,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能获得更大的使用价值。
3、增设对原告股东的主观要件审查环节
根据笔者上述提出的两项完善建议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原告的资格范围,在此情况下可能会带来股东代表诉讼被滥用的风险,因此建议增设对股东“主观要件”的审核环节。目前大陆法系中具有考量该因素的国家是上述的日本,其把具有不正当目的、滥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列入可驳回起诉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少恶意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日本商法的做法,让司法机关在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判前,对原告股东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使股东提起诉讼尽量要求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以降低滥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取个人利益的恶意诉讼现象的出现。
(二)明确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诉讼地位
根据上文对公司诉讼地位的定性,目前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把公司视为第三人,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长达十年来我国各地区对公司诉讼地位定性不清现象的统一,笔者的观点是这有可能会大大限制公司参诉的诉权,无法使公司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笔者的观点是不能死板地把公司定义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应根据公司的意志来决定公司的诉讼地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所以将其定性为第三人,原因在于公司并不不是本诉的诉讼请求的提出主体,但该诉讼正是基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单纯定义为原告或被告都自相矛盾。细想其背后公司状况,当公司自身状况出现问题是,是因为公司的实际管理层的决定才使得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也因此使股东获得代表诉权,代替公司管理层作出起诉决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是股东帮助公司重拾了维权的法律武器,此时应该充分考虑公司的意志,在实际操作中,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前,通知公司是否参加诉讼,若公司参诉,则可以将其定性为共同原告,反之就是《司法解释四》中规定的第三人。这种做法可以很大程度上保障公司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权利,使公司在诉讼中获得应有的收益。
(三)合理规定“紧急情况”
由于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诉前程序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十分模糊,目前对于“紧急情况”的适用取决于各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裁量,这将不利于我国司法工作的统一,日后我国《公司法》应在这方面把“紧急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在这里,笔者的观点是建议修法把“紧急情形”按类型进行划分,如是否因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导致股东丧失救济权,还是已经有确凿证据证明公司管理层将拒绝行使职权等情形,只有把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紧急情况”进行明确规定,才能保证该制度能得到有效高效的,发挥出其应有的法律价值。
五、结语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项保护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司法救济制度,其自2005年被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以来,在保护股东利益和促进公司治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该制度在立法上上不够完善,同时随着我国国内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萌生了新型的经济法律关系,经济的发展对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依照目前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并不能很好地处理好所有社会上存在的公司纠纷。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立法的进程应当跟上社会进步的速度,笔者在这里也相信,随着不断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工作经验的积累,股东代表诉讼必将在改善公司治理、维护经济活动的有效进行等方面继续发挥着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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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光阴似箭,日月如梳,四年的本科大学生涯也即将到达尾声,回想这四年在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的点点滴滴仿如在昨日,在此离别之际除了心存不舍之余,更多的是想对过去耐心施教的老师和同窗岁月的同学道一声感激,是你们充盈了我的大学岁月,陪伴我走过这四年学习生活的春夏秋冬,是你们让我在这里学到知识、遇到友谊和感悟人生。
这里我特别想感谢老师,她除了是我论文的指导老师外,还曾经是我专业课上经济法的授课老师,在平时的学习上会耐心地解答我提出的疑问,而在这两个月的论文写作过程中,一直指导和帮助着我完成毕业论文上工作,在论文完成之际,在这里真诚地向您说一声:谢谢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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