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以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为例

  摘要

在依法治国方针的正确带领之下,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公民开始认可并敬畏法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思想的进步,虚假诉讼开始出现在人们眼前,随之所带来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也逐渐增多。同时由于一系列案件的审判,导致在某一时间出现了大批错案,大量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司法秩序的公正性和司法体制的权威性造成严重损害。为解决该问题,也彰显最高人民法院打击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了新罪——虚假诉讼罪。

本文总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虚假诉讼罪的概况,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大量案件的查阅和整理,总结出虚假诉讼行为频发的领域以及地区;第二部分以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为例,运用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对案件加以分析;第三部分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提出我国现阶段在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的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第四部分结合上述提出的问题,发表针对上述问题所提出的完善建议;第五部分通过查阅资料,整理出其他国家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制方法。并根据我国国情,用批判和客观的眼光进行借鉴的同时,进行带有XXX的改造,使其融入本土文化,为我所用。

  关键词: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司法实践;恶意串通

  引言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不断深入,我国法治进程也以飞快的速度完成了建设和完善。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开始认识并且了解到诉讼给予人们生活的保障,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可并且以法律作为保护自己的武器。与此同时,一些人也开始借助法律外衣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关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从微观层面来说,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从宏观上说,更是对我国司法秩序做出了挑战,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为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新罪——虚假诉讼罪。同时,也昭示着最高人民法院为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坚定决心。但是由于每一条法条都不是单独存在的,一个罪名在新融入到法律体系中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也会与其他法律条文产生关联和磨合。想要其走的长远并且快速适应体制,只依靠规范是不可能的,要与其他相关制度进行配合,更好的服务于公民[[[]赵秉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88]]。

鉴于目前状况,本文将会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概况和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并对域外国家在相关立法中的成熟经验进行批判性借鉴,指出虚假诉讼罪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可行性建议。本文研究的重点在于:提出的建议是否具有可行性。首先,本文以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为例,并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上有关虚假诉讼罪案件的搜索和查阅,并且将与之有关的参考文献、学术观点等进行整合和总结,分析出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罪较多出现的领域以及较多出现的问题,最后根据这些问题提出对应的解决办法。其次,笔者发现,在未设立虚假诉讼罪之前,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大多被包含在其他相似罪名的犯罪行为中,如:诈骗罪、伪证罪等等,这样就对新罪的适用产生的很大的困难。由于新法在最初立法的规程中不能太过于繁琐,这就导致法条的简洁,不同的法官根据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对此法条会有不同的见解,导致审判的结果不同,引发争议。对于一个极易和其他罪名混淆的新罪,在司法实践中,若想只靠法条法规必然是走不长远的,一定给要与其他相关罪名进行配合,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公众。最后,以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为例,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大量案件为基础,总结出三点可行性建议,并带入到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中,加以分析,得出三点建议的可行性。由于虚假诉讼罪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属于新罪,国内的成熟经验并不多,笔者选择了三个有特色的国家——德国、日本、X,并将三国刑法典中有关虚假诉讼罪的法规整合出来,对比我国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分析其中不同与相同。并用批判、客观的眼光对其法规做出评价,结合我国国情,将优秀、成熟的经验融入本土文化,为我所用。

虚假诉讼罪的根本意义在笔者看来,除了维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更多的是对那一杆秤的保护。正因为那杆秤一直水平的伫立在那,所以我们所做的一切才更有意义!

  1虚假诉讼罪的概况

  1.1虚假诉讼罪的概念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设的罪名,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目的和动机,利用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

  1.2虚假诉讼罪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虚假诉讼行为是一个具有复杂多样、变幻莫测等特点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对比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虚假诉讼罪的案件,笔者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是存在一定相同的特征和表现形式的。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虚假诉讼罪主要案由分布情况的分析,可总结出以下三点特征:第一,虽然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既包括财务型权益和非财务型的权益,根据整理的资料发现,普遍形况下,侵害财务型权益的案件较多;第二,从犯罪主体上看,既有一方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又有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犯罪行为的类型[[[]龚稼立.《刑法修正案(九)》司法实务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6:20]]。对于双方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之间普遍具有某种特殊的关系,如:夫妻关系、同事关系、亲子关系等等,往往这种情况中,诉讼过程会进行的异常顺利,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发生激烈的争吵和辩诉环节,常常以情感作为噱头,同时,为了尽快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都很简单,并且材料准备的十分充足,双方配合默契,法官一般很难发现破绽,会尽快结案;第三,调节率高。为尽快达成目的或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双方当事人往往将案件的事实展示的十分清晰,并且双方对案件也并不做过多的抗辩,在法官的调节下,很快当事人双方便达成调解协议。

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分为以下三点:第一,虚假离婚诉讼案件。虚假离婚诉讼案件属于离我们生活最接近并且最清晰、易懂的虚假诉讼案件。简单来说就是夫妻双方并没有真实离婚的意思表示,基于某种目的而像司法机关申请的“假离婚”手段[[[]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22]]。不同情况的所基于的目的不同,比如:为了规避计划生育政策,想合法多生育并不缴纳罚款;为了规避国家对于购房方面的政策,想多处购房或者多分房;为了逃避债务,制造虚假的证据,尽可能的削弱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某一方的财产,从而让一方进入履行不能的状态,从而逃避债务等等;第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虚假民间借贷简单来说就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债权关系,利用司法机关特有的执行力,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雷建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46]]。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伪造虚假的债权关系;第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民间借贷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并且数量较多,且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就是欠条,证据很容易伪造,并且不被发现;第三,制造虚假合同的虚假诉讼案件。所谓制造虚假合同就是为了达到某种非法的目的,伪造不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捏造虚假不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陈忠林.刑法的界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86]]。

  1.3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一般是指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自然人,当前,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主观要件就是故意。故意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明知是违法的犯罪行为,仍积极的希望目的实现。

客体要件。客体要件是在法律中分辨罪与非罪的重要的标准之一。因此,在各类案件中客体要件被明确分化,虚假诉讼的客体要件十分复杂,既包括他人的合法权益又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邢赫.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4):45]]。

客观要件。虚假诉讼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双方当事人利用司法机关特有的执行力,故意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一般有三种类型:第一,在既有的程度上做出不实的请求,例如:在伤亡的程度上以及借贷的金额上做出更有利于自己改变;第二,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受害人承担不存在的责任;第三,借履行完义务但并收回凭证为由,隐瞒事实,再次要求承担义务[[[]杨堃.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J].法律适用,2018(14):52]]。

  2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案

案件情况如下:父子两人因房产的归属问题法庭相见,父亲曹某打算将已故妻子的房产据为己有,将儿子告上法庭。庭审中,两人达成调解协议,房屋归属于父亲曹某所有。但庭审过后,儿子小曹称自己从未参加庭审,请求法院重新审判。日后,父亲曹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在北京丰台区法院受审。

这是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以来,北京市首例虚假诉讼罪的案件。在此案中,曹某作为当事人一方为取得已故亡妻的遗产,伪造虚假的证据,如:派出所出具的已故妻子的“死亡证明”和“子女情况”。并在第一次庭审的过程中,明知另一当事人并非其子小曹,但并未在庭审中指出,而且默认对方答辩,致使法院作出主体不符的错误审判。由此案我们可以看出很多的问题,首先,此案于2016年审判,根据当时法规的规定,行为人只有曹某自己,对假冒小曹的年轻男子并没有任何的约束力。2019年新增的司法解释中,也只是提到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第三人也可用虚假诉讼罪定罪,但是由于没有任何的证据可证明假冒小曹的年轻男子与曹某是恶意串通。所以现行的法律仍不会对年轻男子做出任何刑罚。其次此案中,曹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小曹的合法权益,更是损害了司法的威严性。运用现行法律,曹某的行为可用虚假诉讼罪来定罪,但如果在虚假诉讼罪未设立前可用诈骗罪来定罪。由此看出,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确有着相似的地方,但是虚假诉讼罪除了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同时损害了司法秩序的公正性。可是通过比较不难发现,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罚并不如诈骗罪的法定刑罚高。以此案总结出的问题为例,笔者将在下面的论文中阐述三点推荐的可行性建议。

此案的完结成为自设立虚假诉讼罪以后,北京市首例以虚假诉讼罪定罪的案件。一时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为日后的审判提供了可查资料和丰富的经验,为建立诚信体系提供了帮助。

  3虚假诉讼罪的适用问题

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即使再详细的法条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出现滞后性,且由于现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各类案件情节错综复杂,虚假诉讼行为开始呈现隐蔽性及多样性的发展趋势。这一现象使得最初设立虚假诉讼罪的目的被搁置,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大量虚假诉讼案件的查阅、对比及整理,总结出以下三点最常见的问题:

  3.1法条表述过于模糊

法条作为每一种罪名的司法文字表示,既要做到不能太繁琐又要做到让所有人都能清楚易懂。但是由于某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多样性,简洁的法条并不能涵盖其所有的犯罪行为,这使得很多人以此为点,利用法院的公正性,“光明正大”的逃避应负的刑罚[[[]牛莉芸,彭泽君.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综述[J].法制与社会,2017(12):222]]。所以司法机关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来不断地完善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某些新法设立的年份太短,并不能及时地反映出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所以会造成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虚假诉讼罪的法律条文中关于其犯罪行为的表述中,“捏造事实”与“情节严重”这两点就存在的很大的争议[[[]肖涛.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与适用研究[J].法制博览,2019(6):205]]。虚假诉讼罪刚设立不到5年,虽然2019年已经出台了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但仍存在一些未说明的问题。

例如:在前案中,除了在庭审中曹某承认的关于派出所出具的“亡妻的死亡证明”和“儿女情况”系伪造,其余曹某是否与年轻男子共同谋划出庭假扮小曹、曹某在庭审中出具的其余证据,并无从查证。只能从庭审中曹某肯定知道年轻男子非其子小曹,但是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认可假小曹的答辩来认定曹某的犯罪行为。但是对于曹某与年轻男子是否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小曹的合法权益无从查证。故此案并未以“情节严重”定罪。

  3.2虚假诉讼行为难界定

根据现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来看,犯罪的主体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或与某一方当事人恶意相互串通的第三人[[[]缪渭川.浅析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8(13):113]]。但笔者认为,还应增加理应判断与某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第三人。如此案中代替小曹出庭的年轻男子。由此可见,现行的法规中对于犯罪主体的界限的范围过小,使其法律效力不能发挥其正常的作用。再比如在现行的法条中,犯罪的客观要件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是由于现实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虚假诉讼行为开始呈隐蔽性、多样性发展,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迫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威严的行为,但由于犯罪手段的局限性,故可能导致这些犯罪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张宇.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D].重庆大学,2016]]。

此案中,能判定曹某做出的犯罪行为只有曹某所出示的派出所开具的亡妻的“死亡证明”系伪造和在庭审中,曹某明知出庭的年轻男子并非其子小曹时,并未提出任何的疑意,并认可对方的答辩。但是对于其他证明材料是否由曹某伪造以及假小曹是否由曹某安排出庭,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也无从查证。从而可能出现对案件是否还涉及其他的犯罪行为,如:伪证罪、诈骗罪等罪行的错漏情况,以及会对案件最后的量刑产生巨大的改变。

  3.3刑罚设置难以适用

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有其固定的几种刑罚,最高期限为有期徒刑7年。但是由于在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前,我国一直将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划分到其他相似罪名的犯罪行为中[[[]陈阳.虚假诉讼罪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8]]。新法的实施必将会对旧法或者相似法产生冲击,例如:在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前,虚假诉讼行为被包含在其他相似罪名的犯罪行为中,法官在审判时会根据不同案件的自身恶劣程度,选择一个合适的量刑对其进行罚处。但是,新法的实施,由于法条描述的过于简洁,不同法官会出现不同的理解,从而做出不同的量刑或罪名的定罪,从而易引发争议。

在前案中,曹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小曹的合法权益,更是损害了司法的威严性。曹某利用司法机关特有的执行力这一特点,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使得法官受其蒙蔽,做出了主体不符,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失衡审判。此案中,运用现行法律,曹某的行为可用虚假诉讼罪来定罪,但如果在虚假诉讼罪未设立前可用诈骗罪来定罪。由此看出,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确有着相似的地方,但是虚假诉讼罪除了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同时损害了司法秩序的公正性。可是通过比较不难发现,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罚并不如诈骗罪的法定刑罚高。同样,在此案中,曹某在明知出庭的年轻男子并非其子小曹时,并未提出任何的疑意,并且在“假”小曹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时,认可对方的答辩,侵害了真正小曹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是否涉及到了诈骗罪和伪证罪?由此可以得出,虽然新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但由于可参考案件少以及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可能会出现刑罚难以适用的情况。

  4虚假诉讼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完善

由于虚假诉讼罪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属于新增设的罪名,并且在增设前常常与其他相似罪名混淆,所以在司法刚开始实践时出现问题也属正常。因此,立法、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完善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4.1完善法条解释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虚假诉讼罪法律条款的不断施行,必然会导致在判决时不同于之前的判决,但并不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再详细的法条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出现滞后性[[[]何婷.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6(3):126]],当问题浮现出来,可以通过完善法律解释、出台相关具体的司法解释来解决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将问题牢牢地钉在墙上。

因此在制定法条的过程中,建议尽量少使用“或者”等模糊的表述方式。若使用了类似模糊的表达方式,可以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加以说明。例如:在虚假诉讼嘴的法定刑方面,由于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客体只有提起诉讼这一种方式,但实现虚假诉讼这个行为的手段确实多种多样的,因此在指定司法解释时应该更加细致的进行规定;又或者可以在虚假诉讼行为多发的领域进行具体的司法解释;另外还应对“捏造行为“作进一步的解释,不仅包括在犯罪行为中明确的伪造证据,还应将只要与真实案件有出入较大的并且理应知道的情况行为也加入到犯罪行为中[[[]王赞美.浅析查办虚假诉讼的难点和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4(34):56]]。

  4.2扩大主体限制,放宽手段限制

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是对其公民、社会、集体乃至国家自身的一种保护措施,一定要做到公平公正、严谨对待,不能出现任何偏颇的情况,这样的法律才能让公民信服和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思想的进步,再详细的法律规定也会有不适用的现象发生。例如:在北京首例虚假诉讼案件中,曹某与年轻男子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小曹的权益,此案于2016年审判,根据当时法规的规定,行为人只有曹某自己,对假冒小曹的年轻男子并没有任何的约束力。2019年新增的司法解释中,也只是提到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第三人也可用虚假诉讼罪定罪,但是由于没有任何的证据可证明假冒小曹的年轻男子与曹某是恶意串通。所以现行的法律仍不会对年轻男子做出任何刑罚。所以笔者认为,在日后的不断发展中,可能还会出现各种各样无法找到证据证明的犯罪行为出现,可以扩大虚假诉讼的主体,将虽无法找到证据证明的犯罪主体,但推断其理应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第三人增设到法规中[[[]田杜国.论虚假诉讼罪[J].西部法学评论,2016(06):80]];同时,还应该放宽手段的限制,应根据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大犯罪行为的手段,从而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4.3合理完善刑罚

每一个罪名的设立都附属着相关规定的法定刑,但由于某些案件会出现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了多种罪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做出两种(多种)罪行合并处罚或者选择其中量刑更加严重的罪行进行处罚[[[]王辉,苏真真.论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J].职工法律天地,2017(16)]]。在虚假诉讼罪未设立之前,我国普遍将其犯罪行为划分到其他相似罪名的罪行下,如今设立了罪名,也同样规定了其法定刑,在是在某些案件中,以虚假诉讼罪定罪不足以惩处其所犯下的罪行。例如:在北京首例虚假诉讼案件中,曹某通过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利用法院的特殊执行力,损害了小曹的合法权益。那么由此来看,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都是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则两者的确是相似的,但是曹某的行为除了损害了小曹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对司法的威严也做出了侵害。但是在法定刑中,诈骗罪的法定刑远远高于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所以笔者建议,不同案件不同分析,审判人员在做出审判时,可以根据案件自身,决定是否以诈骗罪的法定刑作为定罪的标准。

而且建议将侵害他人财物和非财务型财产也进行不同的划分,如:在侵害他人财务的犯罪行为中,可以将涉及金额巨大的或者对被害人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的犯罪行为以“情节严重”的量刑定罪;而在非财务型财产中,也应该对给受害人的名誉带来的损害大小以及对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进行不同的量刑。

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作出不同刑罚既是对受害人给予补偿也是对司法的公正性与秩序性做出了庄严的宣告。

  5域外国家的经验介绍

我国对于立法的制定一贯采取兼收并蓄、博采众长的态度和立场。对于其他发达国家的成熟法律体制,我国一直采取用批判和客观的眼光进行借鉴的同时,从而进行带有中国特色主义的改造,使其融入本土文化,为我所用。虚假诉讼罪是一个复杂的概念,而虚假诉讼行为更是有不同形式的体现,在我国乃至世界各个国家均经常发生,而不同的国家因为本国的司法体制、法律法规和处理方式上的不同会对同一罪名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规制方法。

德、日同属大陆法系,我国在立法最初很多法规的设立也参考了大量德、日两国的成熟司法经验。笔者发现,在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中,德、日两国并没有将虚假诉讼罪单独设立罪名,而都是将虚假诉讼罪划分在诈骗罪里。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黎宏著.日本刑法精义(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136]]、《德国刑法典》第263条第1款[[[]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80]]都对此进行了说明。根据法规可以看出,在德、日两国的刑法典中,虽然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具体的定义以及法定刑的刑罚不相同,但两者都没有专门为虚假诉讼行为设置独立的罪名,而是对可能涉及的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其他相关罪名,如伪证罪、胁迫证人罪等等。而这些相关罪名也被定性在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J].法学,2017(01):110]]。“三角诈骗”为一个单独特殊的定义,它所代表的是三者之间的行为。例如:在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中,曹某作为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虚假证明材料和法院的执行力,使得法院(第三人)受其蒙蔽,做出了主体错误,损害小曹(受害人)的审判。在“三角诈骗”中,第三人往往是具有执行力的机关,但并不是所有的第三人都是如此。

X司法中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既不同于德、日两国的制度,也不同于我国的制度。X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有关记录,但笔者发现,各国由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不同的观念,虚假诉讼罪频发的领域和方式都不尽相同。然后在X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有关罪行,但是X在其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多发的领域和地区单独设立了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并且将其与其他司法制度相结合的来预防犯罪。并且X对于庭前宣誓环节看的尤为重要,无论是当事人、律师还是证人、法官,都要对庭前宣誓认真对待,保证自己所言的真实性,并且自愿承受作伪证带来的后果。并且X在作伪证方面有着极其严格的规制制度,使得在信用体系方面起到了警示作用[[[]汤维建.X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6]]。这一点中,虽然我国在庭前审判、证人出庭作证前也会提醒双方当事人和证人注意自身言语的准确性,但是笔者认为其法律效力不如X的高,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未来不断发展中,根据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性,借鉴X庭前宣誓的这种方式,以提高我国司法的权威性。

通过分析不同国家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各个国家关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定义有着很大的不同。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和我国一样,将虚假诉讼行为独立的设为一个罪名成立,大部分国家还是将虚假诉讼行为划分到了其他相似罪行的罪名下。并且各国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刑罚上也不尽相同。

  结论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方针的不断深入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大部分人开始逐渐认可法律、敬重司法的威严,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主动寻求法律的保护。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批利用法律本身的威严为自身谋私利的人。因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再收到损害,彰显最高人民法院打击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新罪——虚假诉讼罪。

本论文基于《刑法修正案(九)》之规定,对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概况进行阐述,并以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为例,对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案加以分析,但由于虚假诉讼罪是近些年才增设的新罪,并且在确立增设前经常会以其他罪名进行刑罚,所以现行司法中可参考的案例少,可定罪的内涵争议大,导致以虚假诉讼罪定罪的案件极少。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阅、整理了大量其他虚假诉讼罪的案例,整合出虚假诉讼罪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频发的领域和问题,并针对上述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讨论,总结出几点可行性较高的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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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谢

2020年的春节注定是极不平凡的,新型冠状肺炎病毒肆虐神州大地,此时此刻,我在家中进行毕业论文的撰写,深感国家的强大,纵然山河有恙,不敌世间盛情,一群群医疗战士前赴后继。他们不畏风险,逆向而行,意志坚定却又心怀温情,没有一个冬天不可逾越,没有一个春天不会来临,万众一心的中华儿女共同抗疫,胜利一定属于我们。

这是我在学院所写的最后一篇论文,行文至此最后落笔之处,也意味着四年本科生涯即将闭幕。始于2016初秋,终于2020盛夏,时间转瞬即逝,入学之时恍如昨日,回首四年,百感交集。在这座青春与梦想齐飞的学校中,曾有过困顿、有过低落、有过未来的迷茫,但也有过坚定、有过认可与关怀。留下的是青春和沉甸甸的收获。即有万般不舍,但仍心怀感激。

在本论文完成之际,首先我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在本文的撰写过程中,得幸遇李老师,从开题报告到初稿及多次修改后的定稿,都离不开老师的指导与帮助。在疫情期间,仍一丝不苟逐字逐句审阅修改,并为本文分析给予了宝贵意见,本文才得以成型。其次我要感谢四年来所有教导我的老师们,饮其流时思其源,成吾学时念吾师。四年来的传道授业解惑才得以延续我未来的学业目标,谨此一并表达我的谢意。

冬季的黑暗尽管漫长,但永远遮挡不住黎明的曙光。纵然山河有恙,不敌世间盛情。春已至,花已开,国早安泰,祥和人间。在此最后向此次逆行者们致以最崇高的敬意,幸得有你,山河无恙。在撰写本文期间,深感祖国之强大,为祖国为骄傲,祝愿祖国繁荣昌盛国泰民安!

论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以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为例

论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以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为例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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