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与善治的关系——从一种构成性的内在价值视角

摘要: 法治是一种值得追求的理想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但同时这个概念的内涵又时常与其他概念所混淆,而善治就是其中一种。如何厘清法治和善治之间的关系成为摆在眼前的问题。传统的将法治作为善治的一个种概念或将善治的善当做法治的外在价值目标的架构都有

  摘要:法治是一种值得追求的理想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但同时这个概念的内涵又时常与其他概念所混淆,而“善治”就是其中一种。如何厘清法治和善治之间的关系成为摆在眼前的问题。传统的将法治作为善治的一个种概念或将善治的善当做法治的外在价值目标的架构都有其自身的缺陷。如果即要法治的价值得到彰显,善治的提出也具有意义,从构成性的内在价值的角度理解法治与善治的关系具备理论优势。
  关键词:法治;善治;外在价值;工具性命题;构成性的内在价值
论法治与善治的关系——从一种构成性的内在价值视角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中国,从庙堂之高到江湖之远,将法治作为一种值得追求的理想已经获得普遍的承认。但这目前也仅仅是一种理想上和口号上的共识,非常薄弱,其内涵上依旧存在诸多分歧与模糊不清的地方。具体来说,一方面从理论层面,形式主义法治与实质主义法治分庭抗礼;另一方面从实践层面,国家政策中的法治时常面对着很多新口号的“挑战”,甚至存在危及法治价值的风险。
  2014年的《xxx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的政策导向。其中前半段在笼统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对法治的重申,但其中隐含了将法律作为国家统治的工具的工具主义法治观值得警惕;后半段则提出了善治的概念。而对善治的理解,学界提出各异的观点。有学者总结,善治的核心意义有三:(1)它是一项治理活动;(2)治理的主体是相互合作的XX与非XX;(3)治理的状态是“最佳的”或者直接说是“善”的。前两点是从形式来确定“治理”的概念,第三点则是从内容上来理解这种“治理”何以可被称为“善治”。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发现,从治理的概念成为善治的概念的关键不在于治理本身的属性而依赖于其上赋予的意义。换言之,善治概念中的“善”其实是被赋予在治理之上的抽象的善。虽然善治研究者对善治概念赋予了不同的具体的善,但共性在于所赋予的具体的善均是人类社会所普遍认可的“善”。
  既然善治是善的治理,而法治也是人类所公认的一种好的治理方式,那么善治与法治的关系就成为法治研究者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在我们不去质疑“善治这个概念是否有存在必要”和“法治是一种值得追求的理想”的前提下,善治与法治关系为何就是本文讨论的核心。

  二、已有的关于法治与善治关系的推论

  在善治研究者关于治理何以为善治的论证中,虽然这些研究者并没有直接比较两者孰优孰劣,但是其实已经隐含了善治优于法治的观念。其推演如下:
  部分学者对善治的理解直接对应于英语中的“goodgovernance”。而善治之所以是最佳的或者直接说是善的(good)是因为其包含的构成要素。根据法国学者玛丽·克劳斯·斯莫茨的解读,“goodgovernance”包括四大要素:(1)公民安全得到保障,法律得到尊重,特别是这一切都须通过法治来实现。(2)公共机构正确而公正地管理公共开支,亦即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3)政治领导人对其行为向人民负责,亦即实行责任制。(4)信息畅通,便于全体公民了解情况,亦即具有政治透明性。[同上2,第75页。]这在中国善治研究者的表述中又本土化为了8个要素:(1)法治,(2)参与,(3)公正,(4)透明,(5)责任,(6)有效,(7)稳定,(8)廉洁。[参见俞可平:《敬畏民意—中国的民族治理与政治改革》,中央编译出版社2012年版,第185页。 ]从逻辑上分析,其都将法治作为了善治的要素之一,是善治的种概念,但不是善治的全部,善治还包含法治所不能涵盖的其他3个或7个与法治同级并列的要素。于是得出如下关系:
  善治=
  法治(良法)+(同时存在)各种政治性要素
  可见,善治是比法治更加完善的国家治理形式,因此善治优于法治。
  值得追问的是作为要素之一的法治和其他几个要素的关系又是什么?似乎它们之间有不同的价值立场和实践基础,因此才会被截然分开,唯有它们同时具备时,才能实现善治。但事实上,这些政治治理要素的实现本身就必须依赖法治才能实现。例如唯有依靠行政法的立法规定和《XX信息公开条例》的有效实施,政治的公开透明才能成为可能。缺少了法治,政治的公开透明只能是无本之木。由此可见这种从政治学角度来理解善治和法治关系的思路,存在明显的缺陷。这个缺陷就是会割裂其他要素与法治的关系。将法治与其他要素同级并列既会降低法治的重要性又会使其他要素丧失基础。
  因此,很多法学学者对两者关系提出了另外的主张。如张文显教授提出法治是从以法而治向良法善治的转型,因此要让法律止于至善,让社会臻于至善。[参见张文显:《和谐精神的的导入与中国法治的转型——从以法而治到良法善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9页。]姚大志教授提出良法善治是超越于法治的政治理念。这些主张虽未改变善治优于法治的结论,但认为两者不在是种属关系,而是低阶与高阶的关系。即两者同宗同源,但是善治对法治提出了更高价值性的要求,当法治具备了这些价值性要求时,则可称之为一种善治。即善治=各种价值(价值善)+(具备)法治(从下往上看)
  按此理解,“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就表明,善治对法治所提出的最基础的价值性要求为“法治是依良法而治”。此时善治变成了一种更高的价值,法治必须要满足/具备/实现了善治中所要求的价值善,法治才具有这种高价值。[“某一事物有价值”这个表述本身就这个事物符合一定的价值判断和这个事物有存在的必要性。]由于“善”字的确可以承载人们许多理想的和美好的元素,因此用“善”来评价法治没有问题。但“善”这个字眼本身的模糊性使得我们必须通过解释来予以明确。
  当明确了善治的善即是对法治所提出的一种价值要求的时候,对于这种价值的性质有两种解释路径:一种是将价值善理解为实质性的外在价值,例如法治要能实现公平、正义、效率等道德善;另一种是将价值善理解为形式性的内在价值,例如法治应当依据一般公开不溯及既往的法律体系进行。这两种解释哪一种更优即是后文的讨论方向。笔者的第一个主张是后一种主张更具有优势。

  三、为什么不应当将价值善理解为实质性的外在价值

  当认为法治只有实现了一定的外在价值才能符合更高价值的善治的要求时,实质上是认为法治的价值在于它能够满足或实现某个外在的目标。例如刘作翔教授认为:法治之法包含着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公平、正义等人类基本价值要素,这种被普遍遵从的法必须是良法、好法、善法。这些人类基本的价值要素就是法治所应实现的外在目的。这实际上是以某个事物所能导致的结果评价该事物,并且将被评价的事物视为获得的那个结果的手段,因此又被称为又被称为“工具价值”或者“作为手段的善”。]这种工具主义命题在法学领域中有很长的渊源,且存在诸多缺陷。所以分析不应当将价值善理解为实质性的外在价值的前提是明确这种工具主义命题的弊端。
  1.工具主义命题的弊端
  工具主义命题的典型范式即:因为X能实现目的Y,且目的Y是有更高价值的,所以X是有价值的。此时X作为手段,Y作为目的,X的价值来源于Y。此时的价值概念认为,价值意味着客体(X)对于主体需要(Y)之满足的属性或者说客体属性(X的)与主体需求(Y)之间的契合。就好像当法治(X)能实现目的公正(Y),且公正(Y)是善治所提出价值善之一,所以法治是有价值的。但这种工具主义命题也有两种分类:命题一:此时Y是明确的价值主张,例如“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等;命题二:此时Y不具有明确的价值主张。
  若此时Y是明确的价值主张,则有如下弊端:
  第一,当X不能实现Y时,X将不再重要。其价值依赖于外在目的价值的实现,而其自身只有工具价值的时候,若外在目的不能实现,则其自身将不在有价值。例如有些人养宠物的原因是因为养宠物可以实现让自己不再孤单或开心的目的,但一旦发现养了宠物反而增加了自己的负担,实现不了上述目的的时候,就会将宠物抛弃,这正是将宠物的价值理解为实现外在目的的工具所带来的弊端。
  第二,没有X也能实现Y时,X将不再重要。当除了X可以实现外在目的价值Y外,其他工具X也可以实现外在目的价值Y的时候,X的重要性就会降低。因此如果能证明别的事物也能够以同样、甚至更好的方式实现那些可欲的目标,那么前一事物的重要性就会下降甚至被取消。例如当现代汽车可以比自行车更好地满足“出行变捷”这个价值的时候,自行车的重要性就下降了;当柴油车比马车可以更好地满足“出行变捷”这个价值的时候,马车就完全丧失了重要性,而退出了历史舞台。因此当法治的价值是一种工具性价值时,其就已经不再重要,也为“德治”,“人治”打开了缺口。例如在拉X家,法治被当成整合国家社会的一种工具,可当统治者发现依靠强权也可以整合国家社会时,强人政治纷纷出现。
  而事实上,进入20世纪后,人类进入不确定的时代,爱因斯坦的相对论颠覆了牛顿的经典物理学,相对主义弥漫在自然科学、语言学与伦理科学中。到了现金社会,知识分子发现,很难证明一套道德价值或文化信条要优于其他的道德价值或文化信条。所有的文化和价值都同样正确,多元的价值体系同时并存,相互博弈,难以形成共识。对共同目标的缺乏一致意见意味着Y(外在价值目的)难以形成,因此形成了命题二。
  若此时Y不具有明确的价值主张的时候,则有如下弊端:
  第一,当一方认为X应该实现Y1的时候,而另一方认为Y2才是应实现的价值善时,且Y1与Y2相互对立,则另一方会因为不认同Y1而不认同X,因为X的价值来源于Y1。例如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法学家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和改造罪犯(教育职能),而民众基于朴素的正义观念认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目的应当是让罪犯为自己的罪刑付出代价(惩罚职能)。所以当一些最大恶极的罪犯确获得减刑的时候,部分民众会因为法律没有实现他们所认同的那个价值而质疑法律的权威与价值。因此若法治的价值依托于外在价值的实现,在每个人心中都有不一样的价值主张时,法治的价值会因为其所实现的价值不被认同而丧失认同。
  第二,当每个人都对Y有自己的主张而难以形成共识的时候,Y其实形成了空洞的状态,每个人都争相利用X来实现自己主张的Y,此时“人尽可夫”的X的价值也将被严重贬损。如果法治的价值依赖于外在价值目的,而外在价值目的却又缺乏共识的时候,法治就成为了可被注入任何内容的空洞容器(emptyvessel)个人利益、团体或政治把法治当做实现自己目的的有力工具,这种态势严重削弱了民众对法治的信仰。例如在中国,不同的意识形态下法治就都是不同的工具,过去法治服务于阶级统治工具,典型口号是“刀把子”理论。建设法治社会背景下法治是为社会主义大局服务、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服务。而在以工具主义命题为显学的X,就像塔玛纳哈(BiranTamanha)批判的那样,法律成为了民主进程中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或竞争,成功的收益归胜利者所有。立法者可以利用形式合法性的程序决定法律的内容;律师们可以以当事人及自身谋求利益利用法律;法官以其判决的社会效果为目的能动地解释、创造法律从而保障自身职位,法治国家变成了拥有资源的各方主体利用法律相互斗争而维护自身利益的竞技场。如果法律以及法律机构仅仅是胜利者手中的武器,是被利用其强制的力量来保障胜利者地位的工具,法治如何要求公民服从。[参见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01页。]这种法治的工具主义命题基于实用主义的哲学立场,将法律视为实现所欲求的社会目标的工具,法律可以按达成这一目的所需要的任何方式加以形塑,最终是对法治的威胁和侵蚀。
  2.总结
  通过对工具主义命题弊端的分析可以发现,如果把善治对法治提出的“价值善”理解为一种外在价值目的,会出现两种倾向,一是法治彻底沦为外在价值目的的附庸,二是法治被不同的价值绑架,成为缺乏价值共识社会中可以被随便利用的工具。这两者都会对法治自身造成伤害,减损或破坏法治的重要性。若法治和善治的关系成为对法治的伤害,这本身就与提出善治的初衷自相矛盾。善治对法治所提出的价值善首先不能贬损法治的重要性,甚至应当是使法治变得更有价值,这样才符合在法治之后被提出的更有价值的一种主张。为了既使法治变得重要,又使得善治的提出有意义,我们必须摒弃通过“手段-目的”的直接关系这种工具主义命题来思考价值善于法治的关系,而采用另外的价值类型理论来思考。

  四、应当将价值善理解为法治的构成性要素

  1.为什么内在价值优于外在价值?

  哈佛大学哲学教授科斯嘉德在对康德伦理学进行重构的过程中,提出价值类型可区分为内在价值-外在价值或内在价值-工具价值,它们分别指向了价值被定位和重视的方式,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对比体现的是价值是事物自身就内在地具备的,还是在达到一定条件下才能体现出来。内在价值区别于工具价值/或外在价值的地方在于其价值不依赖于任何其他事物或者其他价值的存在而存在。内在价值本身是一种最终值,往往具有内在价值的东西会构成行动的最终目的而不是简单的手段,例如我们的经历对于我们来说是一种内在价值:它是独一无二的,是我们以及我们人格的一部分。简要概括内在价值的特征如下:①价值判断被独立确定,不依赖于外在目标,因此不因外在变动而变动;②本身就构成足够的必要性,其具有内在价值的事物的存在意义不依赖于结果的实现或未实现;③内在价值使得事物本身就成为目的。
  以人类对待自然的态度为例说明外在工具价值与内在价值的差别。在过去“人类中心主义”时代,人成了一切行动的出发原点,自然被人作为被实践的客体对象,自然以一种人类发展的工具的形象被固定了下来,这最终造成了人漠视自然,最终造成自然的崩坏。而在不得不保护自然的现代,很多人依旧把自然当做维系人类生存安宁的工具。[因此有一些人通过主张“气候并未变暖或未威胁到人的生存”为理由拒绝保护自然,这本身就是一种工具主义思维。]而唯有认识到“自然具有内在价值,保护自然不是因为这对我们有用,而是自然本身就有价值值得被保护”,这才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基于内在价值的上述特性,可以得出判断,把善治对法治提出的价值善的要求解释为构成法治的内在价值要优于解释为构成法治的外在价值。当这是一种法治的内在价值时,一方面其与法治的关联更为紧密,其本身就能证明法治独特的重要性,同时法治区分于与它相似的事物;另一方面,其不存在损害法治重要性的可能,因为这本就是法治内置的价值,而绝不会出现因外在价值的波动而影响法治重要性的可能。

  2.两种内在价值

  当人们说事物存在本身就是一种价值的时,有两种回答方式:
  第一种是对其价值的论证完全不需要依靠除自身之外的事物,只需依靠事物本身,这叫做“固有的内在价值”。这意味着在我们的直觉上这个事物存在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并显得很重要。就好比对于一部分艺术的痴迷者而言,艺术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去追问“艺术有什么价值”本身就不合理。对于他们而言,艺术只要存在,就是有价值的。再比如宗教里常说“不要问信仰可以给你带来什么,当你问了就是对信仰的亵渎”“信仰的意义就是信仰本身”,这就是主张关注信仰的内在价值。但是这种论证却欠缺说服力。当回答为什么这个事物好的时候,“内在好之物不是派生出来之好,是它本身就是好;如果不是本身就是好,而是外在好之物,那么它就是派生出来之好”这样的回答方式显得过于先验。或许对于痴迷艺术的人来说,艺术的好是不言自明的,但通过这种“它就是好并且你也应当认为它好”的方式向一个对艺术并不了解的人证明艺术的重要性,显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第二种事物存在本身就是一种价值意味着它是某个更大目标的必要组成部分,这叫做“构成性内在价值”。这种说明方式依据的是如下逻辑结构:当X是Y的构成性要素时,且Y本身是有价值的,则X是有价值的。例如读书(X)是“完满生活”(Y)的构成性部分,完美生活(Y)是个值得追寻的东西,因此读书(X)很重要;规则(X)是体育运动(Y)的构成性价值,因此规则(X)非常重要。

  3.进一步深入构成性内在价值的概念

  构成性内在价值与工具性外在价值的相似之处是都是对事物价值的证成需要依助另一个事物,例如上文证明读书的构成性价值时引入了“完满生活”这个概念,证明车的价值时引入了“出行便捷”这个概念。这也是构成性内在价值与固有的内在价值的区分之一。但是“读书-完美生活”这个例子也可以表述为“读书重要的原因是因为读书可以实现完满生活”,这使得构成性和工具主义命题十分相似。因此有必要区分“构成性”和“工具性”这两者的区别。
  两者都可简化为“X可以(v)Y,而Y是有价值的,因此X很重要”,动词v在构成性下是“构成”,在工具性下是“实现”。在构成性命题下,X尽管区别于Y,但却构成了Y的必要组成部分,缺少了X,Y也将不复存在;而在工具性命题下,X对于Y而言是手段关系,缺少了X,Y是个完整的概念而存在,因此如果有更好的手段来实现Y,X就可以被放弃。例如棋子对于五子棋而言是工具性的,即使棋子不存在,五子棋依旧可以下,比如下时候在白纸上用不同颜色的笔画圆来代替棋子,这就是工具被另一工具取代;但是五子棋规则对于五子棋而言是构成性的,因为缺少了五子棋规则,五子棋就不能和围棋、象棋进行区分了,甚至不能宣称自己下的是五子棋。
  但即使如此依旧存在一个挑战,即为什么这个事物是另一个事物的构成,而其他事物不是?对于物质实体而言,这很容易理解,例如CPU是电脑主机的构成性要素,一是因为CUP的确被封在电脑主机里,二是因为CUP没了会使电脑无法运行。这些现实的物质结构和功效使人无法反驳。但是当论证“读书是完美生活的构成性要素时”我们的理据是“缺少了读书,就根本不存在完满生活这个概念”。但反对者会主张“我认为不读万卷书,生活也没什么不完满的,但是未行万里路生活一定不完美”。这两者的分歧是什么才是完满生活中“完满”所必须的。如果“完满”的标准是在事实层面上,把生活中能做的都做了才叫完美,那说谎盗窃这些负面行为也会因此有了价值,所以从事实层面理解显然不行。实际上,“完满”指的是把应做的都做了,其本质是个价值的判断。我们之所以把“规则”作为体育比赛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是因为规则可以满足体育比赛背后的价值要求,即“使参赛多方行为一致被约束而能公平的决出胜负”。而如果是小孩子在玩球时,其背后并没有这项要求,而只是为玩而玩,这时规则就不再是球类运动的构成要素了。概括而言,当论证X是Y的构成要素时,我们主张的是X对于Y背后的价值主张是必不可少的要素。

  4.小结

  通过以上论证,我们放弃了善治所提出的价值善构成法治的外在价值,而选择价值善构成法治的内在价值这一立场。通过进一步的区分,我们发现唯有把善治所提出的价值善解释为法治的构成性要素,才能既使善治有意义又使法治更重要。但这更多是从消极的立场来论证法治和善治的结构关系,下文将尝试进一步的论证善治对法治提出的价值善应当是什么才能符合构成性要素的要求,即善治对法治提出的价值善(X)符合法治(Y)背后的价值主张时,才符合构成性要素的要求。

  五、对法治的价值主张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明确一个问题:法治的使命是什么?依直观的看法,法律必然源自争议,争议就是分歧。[参见陈景辉:《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第17页。]表面看这种分歧源于有各种各样的因素,但本质上最终指向的都是价值上的分歧。例如“这个物品(例如房子)属于你还是属于我”的物质分歧的本质是一个财产权归属的争议,实质是“谁拥有这个物品才是正当的”。

  1.现代社会的价值分歧

  现代社会区别于过往社会的独特性在于这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价值上的分歧远多于共识。价值分歧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价值适用上的分歧,社会成员对应当认可何种价值存在共识,但会对“如何落实这些价值的要求”出现严重分歧,例如“社会应当救穷济困”被普遍认同,但是“何为贫困”“如何救济”却存在分歧。第二种是价值之间固有的分歧,社会成员对应当认可何种价值就已经存在分歧了。例如例如当代X社会中关于堕胎问题,就存在支持堕胎的妇女自决权观念与反对堕胎的生命义务论观念间的固有价值分歧。事实上,这两种分歧模式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相互却互相影响。例如:X一位议员在回答是否支持堕胎时曾说:
  “如果所谓的堕胎是意指谋杀毫无自卫能力的人,是剥夺我们最年幼公民的权利,是促使那些缺乏道德观念的年轻人之间的乱交,以及对生活自由和幸福追求的排斥,那么我反对堕胎。
  如果所谓的堕胎是指给所有公民以平等权利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或性别,是消灭残害无助妇女的可憎习俗,是给予所有公民依照自己良知而行动的天赋权利,那么,作为一个爱国者和人道主义者,我支持堕胎。”
  可见很多所谓的适用的价值分歧中的定义之争本质也是固有的价值分歧。两者共同作用会导致社会成员行为实践上的冲突,这种冲突会造成社会“合作”难以为继,最终导致社会分裂。这是人类社会需要极力避免的惨状。因此,如何解决价值分歧以防止社会分裂,就是法治作为一项制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正是因为法治能解决这一问题,所以法治对于社会存在而言,具有构成性的地位。

  2.法治如何解决价值分歧

  ①安定的公共行为标准
  首先,需要建立一套公共行为标准来指引人们的行为,通过人们行为趋向的一致性来最大限度地防止冲突的发生。即使冲突实际发生之后,这套标准也可以成为解决冲突的依据。这套公共行为标准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它必须使公共的,对于全体社会成员一致适用;二是它必须是确定的。安定性具体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可预测性,即普通社会成员都能预见到具体的行为标准;二是对冲突裁决的约束,即使用冲突发生后裁决的人必须依据事先确定的行为标准。
  而法律作为法律作为“规定外部行为并被认为具有可诉性的规则之整体”,恰好满足了公共行为标准的要求。而法治即是依据法律而治。但为了满足公共性和确定性的要求,法治不能仅仅停留在“依法而治”的层面,还应该有更严格的条件。需要在法律颁布的方式(是否由合格的被授权者颁布;是否以合适的被授权方式等),继而产生的规范的清晰性(是否足够清楚以指引个人行为,使之可规划其生活),以及所颁布规范的时间维度(面向未来或溯及既往的等)等面向上更加明确。这些更严格的条件属于法治的形式层面上的,而非什么外在需要实现的目标。对于这些条件,不同法学家提出过不同的版本,而富勒提出的相对较为完整,即普遍性、公开性、禁止溯及既往、明晰性、不得自相矛盾、不得颁布超出人们能力之要求的规则、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等。这种形式性的内在道德恰恰是使得法治承担起其必须承担的任务的必要条件,或者说使得法治成为那个任务之构成性部分的前提。[同31]
  ②正当的公共行为标准
  这套公共行为标准想要真正发挥社会整合的效果,其必须确保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的长期遵守,仅仅依靠形式合法性要件是不够的,还必须使得社会成员对于其产生认同,这种认同即要去公共行为标准应当具有正当性。在现代多元社会的背景下,这种认同无疑不能通过某个个体或群体将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另一群体来获得。这种认同应当通过平等主体在自由的环境和一定程序中提出自己的主张,不过主张之间依靠“说理”的寻求共识,在“理性辩论”中的求同存异来产生。这种“商谈”应当内置于法治之中。[同31,第332页。]而程序即是商谈的核心。因为共识并不是一定要达成符合什么实质标准,但是必须依靠明确的程序,使各方可以自由公开的进入这个程序,并且提出主张、辩论,以他方受众来判断,最终“少数服从多数”以达成共识,这个共识也因为程序而获得正当性。

  3.小结

  通过上述论述,法治背后的价值主张是“解决多元社会的价值分歧以防止社会分裂”,而善治对法治提出的道德善即是“形式合法性”与“商谈程序”。这两者是法治的构成性要素,是“解决多元社会的价值分歧以防止社会分裂”的前提与关键,符合法治背后的价值主张。因此也符合价值善(X)应当是法治(Y)构成性要素的要求。此时善治所提出的“善”的意义也得到了彰显,这是为了法治更好得进行社会整合和保障社会存在。

  六、总结

  现在面对一开始提出的问题“善治与法治关系为何”时,我们可以给出一个相对妥善的答案了。回答这个问题的简要思路是:①法治不应当是善治的种概念之一,而是当法治符合善治提出的价值善后即可被评价为善治;②如果价值善对于法治是是一种外在价值目的,法治的重要性会被贬损;③只有价值善对于法治是一种内在的构成性价值时,法治的重要性和提出善治的意义才能体现;④只有当价值善符合法治背后的价值主张时,才是构成性要素;⑤为有效解决价值分歧以防止社会分裂,法治应当具备完善的“形式合法性”与“商谈程序”;⑥善治对法治提出的“善”即完善的“形式合法性”与“商谈程序”。这种对法治提出的内在的要求也恰恰是马默所说的“将会有助于提高一整套值得追求的善”[AndreiMarmor,“TheRuleofLawand'ItsLimits",23LawandPhilosophy,p.1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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