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残疾人的感受及地位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残疾人社会融合已成为现代残疾人观的核心,残疾人社会融合已成为现代残疾人观的核心,为残疾人问题研究提供了新的研究视角。残疾人事业发展历史,从本质来说,就是为推动残疾人完全融入社会而做出努力的发展史。权利保障是残疾问题的核心,残疾人权利保障实质上就是残疾人融入社会的根本所在。人们逐步意识到只有当残疾人融入社会,这个社会才可真正被称为是一个健康的社会。保障残疾人的社会融合权,在现实意义上真正实现社会融合,需要国家、社会、社区、家庭及残疾人自身的协同参与、共同努力。其中,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法律保障是保障残疾人在各领域实现社会融合的基础性保障。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应该是全方位的,既包括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生命健康权利,还包括政治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社会发展权利等。残疾歧视及各种不公平、不平等现象,将残疾人置于更加脆弱、不利的状态,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法律保障对保障残疾人权益有着基础性和关键性的保障作用。残疾人社会融合法治体系存在着保障不足和保障缺位的现象,存在着巨大的制度发展空间。我们应当抓住机遇,厘清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政策法规保障体系,检视残疾人社会融合法治体系的制度空缺和不足,完善我国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律体系,更好地为残疾人社会融合提供保障。
第一章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律保障的法理分析
第一节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法律概念
社会融合这一概念起源于欧洲,源于欧洲学者对社会排斥现象的研究,部分学者认为社会排斥与社会融合相伴相生。这一概念的初衷既是为了为社会排斥现象提供解决方案。但社会融合研究发展至今,国内外学界对其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定论。
一、域外社会融合概念发展与界定
域外比较有代表性的概念界定包括:(1)欧盟于2003年在关于其社会融合的联合报告中对对社会融合定义为:“社会融合是一个过程,它确保那些面临贫困和社会排斥风险的人获得必要的机会和资源,充分参与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生活,并享受在他们所生活的社会中被视为正常的生活水平。社会融合确保他们更多地参与影响其生活和获得基本权利的决策机会。”(2)斯科特认为:社会融合确保所有社会成员都能作为有价值的、受到尊重的,对社会有所贡献的社会成员都能参与进来。社会融合的五大维度有有价值的认同(valued recognition)人的发展(human development)参与和介入(involvement and engagement)亲近(proximity)和物质丰足(material well.)(3)XInstitute for Community Inclusion(ICI)认为:“融合”就是指包括残疾人和健全人在哪的所有人,都拥有以下权利:“在社区活动中有着自己的价值,同样被人们所尊重和欣赏;参加社区的娱乐活动;在社区工作中获得与自己工作相匹配或者稍高的工资。有着一份与自己能力相匹配的工作;与同龄人一起参加普通教育课程,从学前教育到大学,再到继续教育。”(4)《哥本哈根社会发展问题宣言》中指出,社会融合度较高的社会应该是一个“稳定、安全和公正并基于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以及基于不歧视、容忍、尊重多样性、机会均等、团结、有保障和所有人包括处境不利和易受伤害群体和个人都参与的社会。”(5)《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行动纲领》:“社会融合的目标是创造‘一个人人共享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每个人都有权利和责任,都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这种包容性社会必须建立在尊重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文化和宗教多样性、社会正义和弱势群体的特殊需要、民主参与和法治的基础上。”
二、国内社会融合概念发展与界定
国内有学者从实证研究及政策研究的视角对社会融合的概念进行了讨论,认为,在一个高度融合的社会中,所有行动者们将被充分整合在一起,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共享权利并认同相同的价值观,人们会对集体项目和社会福利做出贡献,各个社会组织和各种社会目标之间的对立将不复存在或被最小化。
国内关于社会融合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过程说。学者普遍认为,社会融合是一种社会过程。周立军认为,社会融合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参与的动态过程,要求社会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积极且正向的互动,其目的是实现成员在社会生活中的和谐共存。艾靓等学者认为,社会融合应当是一个动态的、多层次的过程,同时包括了内部意识层面以及外部的物质层面这两个层面:意识的融合建立在平等和非歧视的基础上,包括观念的融合与制度的融合; 另一方面物质的融合,则要求教育、就业、公共设施等方面的融合。
二是目的说。根据目的说的观点,社会融合不仅仅是一种过程,还是一种目的。社会融合的出发点强调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认同、接受与支持,进而实现社会弱势群体在各领域的全面参与,共建社会,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杜钰认为,社会融合的重点是通过调整现有制度、提供资源和机会、消除障碍、改善环境等方式,反思社会外部因素对特殊群体融合的障碍。 强调权利和平等尊重的理念,倡导通过康复、教育、培训等一系列文化体育活动,从而增强特殊群体的自信心,最终, 实现全社会共生、共存、包容、共同发展、共同参与,实现社会和谐。丁宇在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视角对社会融合进行分析分析,指出真正的社会融合建立在个人全面而自由发展的基础上,最终的目的是实现自由人的联合体。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表现在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XXX的背景下,我国社会融合的政策目标要使全体社会成员不仅能够参加社会财富的生产,而且能够参与分配和管理社会财富,有计划地经营全部生产,发展社会生产力,使得社会发展成果得到长足增长,足以保障每个社会成员不断增长的合理需求。
三是多维度说。黄匡时指出,社会融合是多维度的融合,不仅包括经济、政治、社会、制度的融合,还包括文化和心理维度上的融合;同时社会融合也是多层面的,既有国家和城市层面的社会融合,又有跨国家的区域社会融合,如欧盟;还存在着宏观、中观和微观层面的社会融合之分。
纵观域外及国内社会融合概念的研究和探讨,不难发现,学界尽管对社会融合无法统一概念,但对社会融合的理念及其精神内核存在着较为一致的共识:(1)社会融合是多层次的融合、多维度的融合;(2)社会融合是一个过程,也是一种手段,是一种目的;(3)社会融合的目的是要实现社会弱势群体在同社会其他成员平等的基础上,对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广泛参与;(4)社会融合是一个人权问题,它不仅关乎着其他基本人权的实现,本身也是人权的表达方式之一。
我国关于社会融合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流动人口方面,针对残疾人社会融合的研究还比较少。在知网、万方数据库,以“残疾人”和“社会融合”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我们发现截止到2023年6月,共检索到期刊论文27篇,硕博论文19篇。
三、残疾人社会融合概念界定
1. 残障模式与残疾人社会融合
对残疾人社会融合进行定义,我们有必要先行了解残障的概念。而残障的概念与残障模式的发展密切相关。大体来讲,残障模式经历了从医疗模式到社会模式到权利模式的发展过程。在残障的社会模式下,残障是社会失灵的结果,是社会在调整自身机构以满足残疾人需要失能的结果,是由广泛存在于教育、工作环境、信息通信系统、公共建筑和场所、住宅、交通等方面的各种障碍造成的。残障的社会模式在某种意义上解释了残疾人群体为什么会遭遇社会排斥和隔离。正如Oliver所说:“残障事实上是所有加诸于残障者身上的限制。从个人的偏见到制度层面的歧视,从无法进入的公共建筑到无法使用的交通系统,从被排除于主流之外的教育到被排除于主流之外的就业安排等等。更重要的是,这些社会缺陷并不是简单随机地影响某个残疾人个体,而是系统性地影响到整个残疾人群体身上,迫使他们在社会的各个方面都经历着制度性的限制和歧视。”残障社会模式将关注的焦点从福利转移到权利,认为解决残障问题的着力点应当是在于社会而不是残障个体,在追求残障者身体康复的同时更加注重改造社会环境,营造友好、包容的社会氛围;解决残障问题的手段应当从集中安置、扶养等带有隔离性质的社会帮助、社会福利转向以平等参与、社会融合为目标的环境改造与升级,重在解决残障人群的隔离与与功能化困境,模糊残障者与其他社会群体的界限;国家、社会对残障群体的社会融合义务从没有拘束力的道德责任上升为具有拘束力的法定义务。
《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正是残障社会模式发展的代表性成果,充分反映了社会模式的核心精神。《公约》指出,“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我国法律对残疾的定义体现在《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此条与《公约》保持一致,都包含了病理层面和社会性层面对残疾的界定。
由此可见,残障社会模式改变了传统残障医疗模式将残疾问题等同于残疾人个人的问题的观点,认为残疾问题的根源在于社会以及环境。残疾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社会天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应对残疾问题,社会和环境必须做出调整和改变以适宜残疾人参与社会、融入社会。一个健全的社会、充分发展的社会,应当是一个融合的社会。社会模式还认为:社会组织的运行方式和价值观也应当有所改变;要在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内扫除障碍,让残疾人能够获得与其他人均等的机会。
2. 残疾歧视与社会融合
残疾人社会排斥与隔离,与残疾歧视息息相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第五号《一般性意见》给出了残障歧视的定义:“以残疾为理由,其结果是取消或者损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承认、享受或行使的任何区分、排斥、限制或偏向、或合理的便利的剥夺。”社会结构设置了层层障碍,隔离并排除了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参与,造成了残障歧视。社会结构和实践通过否认和贬低人格作用于残障个体,也通过否认和贬低公民参与系统地作用于那些被贴了“残障”标签的残疾人群体。那么想要消除残疾歧视,摆在首位的便是保障残疾人享有和其他人同等的权利,保障其人格尊严,从而达到一种社会融合的状态。消除残疾歧视,到消除残疾人的社会排斥,再到达成残疾人社会融合是一种层层递进,逐步发展的关系。
《公约》第三条明确规定:“(一)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二)不歧视;(三)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四)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五)机会均等;(六)无障碍;(七)男女平等;(八)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为公约的一般原则。可以看出,“不歧视”和“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在《公约》中占据了同等重要的地位。
3. 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概念
部分学者在研究中将残疾人社会融合理解为:“残疾人群体通过医疗康复训练、配备辅助器具、获得无障碍设施等,弥补功能缺陷;通过培训、宣传,消除残疾人的刻板印象和社会歧视;通过正规教育、职业教育,提高他们的的知识和职业技能;通过促进就业等活动,提高其收入水平;通过平等参与社会事务,使他们像其他人一样生产和生活,获得发展机会,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物资财富和精神财富;通过提高意识,使社会所有成员都具有新残疾人观并付出行动等一系列过程及结果。”吴艳雪认为:社会融合是包括XX在内的、社会人士广泛参与的、能够足以保障残疾人在经济、政治、文化、就业、教育等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可以平等参与的过程。
世界银行在通过了《残疾人融合与问责框架》(以下建成框架),以支持将残疾问题纳入世界银行活动的主流。《框架》如此阐述:“融合包括通过改善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人获得教育、卫生、社会保护、基础设施、可负担能源、就业、金融服务和生产性资产等服务和福利的机会,以促进平等和非歧视的政策。还包括采取行动,消除将残疾人排除在发展进程之外的障碍,以确保他们的声音能够被听到。残疾人的社会包容意味着提高他们参与社会的能力、机会和尊严的过程。特别需要消除对残疾人的污名和偏见,因为这种偏见对平等和充分参与构成严重障碍。”
四、法律之上残疾人社会融合概念的创建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残疾人社会融合概念及内涵的界定。国际上,西班牙出台了残疾人社会融合的专项立法。《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第一条规定:“本法之原则以宪法第49条规定的权利以及人格尊严为依据,保障残疾人的生理能力、心理能力、知觉能力,保障残疾人的自我实现和充分的社会融合,保障重度残疾人,保障残疾人获得所需的照料和保护。”这就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残疾人与社会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基本权利,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确认了残疾人社会融合保障的内容,从保障其生理能力、心理能力、知觉能力出发为导向所作出的各种保障措施;确认了立法目的是保障残疾人实现充分的社会融合,实现自我价值;确认突出保护处于更加不利地位的重度残疾人。
首先,我国的现代文明社会残疾人观奠基于人类先进文化并在改革开放实践中发展起来,以人道主义思想为理论基础,以“平等、参与、共享”为主要内容。中国特色的残疾人事业与西方国家主要以理论和法治的方式推动残疾人观的“医疗模式—社会模式—权利模式”进展路径有所不同,中国特色残疾人事业在推动观念变革的过程中,人道主义精神贯穿始终,不仅强调在理论上深化人道主义思想,在立法上固化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以多种方式向全社会宣传和弘扬人道主义。这是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与生俱来的中国特色。
其次,XXX诞生了新的需求,新的需求指引新的方向。XXXxxxx报告指出,“XXX进入XXX,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生活需要不再局限于衣食住行等物质方面的“硬需求”,而是更加强调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软需求”,这也就对XXX的残疾人事业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韩正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致词中提到,推动XXX残疾人事业发展,必须坚持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充分尊重残疾人的尊严,挖掘残疾人的潜能,发挥残疾人在残疾人事业中的主体作用;要坚持弱有所扶的原则,对残疾人等特殊群体要采取特殊帮扶政策;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达成共同富裕的目标,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平等权益,促进残疾人融入国家发展进程,确保残疾人群体也能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要推动残疾人事业融入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大局,进一步完善关爱扶助残疾人的长效机制,不断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
在法律上界定残疾人社会融合,也必须要继续坚守人道主义思想,坚持“平等、参与、共享”的原则,认清XXX的发展背景下,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方向和任务,创建带有我国特色的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律概念。
综上,本文建议,法律之上的残疾人社会融合可被界定为:残疾人社会融合指的是,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残疾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残疾人的心理能力、生理能力、社会生活能力受到法律保障,保障实现残疾人能够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国家物质和文化发展成果。
第二节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法理基础
一、人权保障理论
人权的核心在于人的生命和尊严。人权理念是建立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人权之所以称为人权,意味着一切人,根据他们的本性,人人平等地享有人权,平等地收到保护。
人权的原始形态表现为观念中的人权或事实上的人权,这种人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看不见,摸不着,无法为人们所共同认识和遵从。因而,人权必然地表现为一定的法定形态。自近代人权产生以来,便与法律结下了不解之缘。概括地说,人权与法律的关系是:人权是法律的内容,法律是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自人权产生以来,各国便重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作用、特别是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作用。进入本世纪以来,各国更进一步重视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人权。
人权得到最全面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现在,法律日益成为人类社会中最普遍、最权威、也是最有成效的社会调整手段。法网几乎已经伸及到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人们行为的选择,无不处在法律的调节和支配之下。
人们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人权,把人的 “应有权利” 转化为 “法定权利” 原因就是,法律既具有重大的工具性价值,同时又具有独特的伦理性价值。作为一种工具,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行为规范性、普遍有效性和强制执行性等基本特性。法律的社会功能就是来源于这些基本特征。人的 “应有权利” 被法律确认而成为 “法定权利”以后,这种权利就会变得十分明确而具体。权利由此上升成为国家意志,就对一个国家的全体居民具有普遍约束力,国家就将运用强制力量来保障其实现。由此,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 这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
人类社会对残障现象的认识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这个过程曾江充满了歧视与偏见。残障的概念,残障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医疗模式”、“社会模式”向“权利模式”演变的过程,残障人从慈善、医疗和社会保护的客体逐步成为权利的主体,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实施是实现这个转换的标志。
保障残障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享有平等人权是人权普遍性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并强调,“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残疾人权利公约》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障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
残障人人权的实现面临更多的困难和障碍,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残障人人权的特殊性。所有一切人权—-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实现都因歧视现象而受到妨碍。要促进残障人的平等权利在事实上得以实现,必须建立残障人人权保障机制,为残障人提供合理便利和特殊保护。
残疾人权益保障问题,是发展中国特色残疾人事业的重中之重。保障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的人权已经称为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曾经决定中国传统社会不讲人权的诸种因素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仅仅靠伦理、宗教和强权,已经不能形成和增进社会和谐。”我国已经积极立法,以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基本人权,因为“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人权要么只能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
残疾人权利保障,究其本质而言,是“国家或社会为促进残疾人各项权利,保障其自我充分发展和社会融合,实现自然、社会及其他全体之间的和谐发展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和资源再分配措施。”《公约》采用了残障社会模式的理念,将残疾人事务全面纳入了人权保障的范畴。这就意味着,残疾已经成为了一个人权问题。残疾人的生存状况以及人权状况,不仅关系着残疾人的命运,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水平的晴雨表。按照《公约》的精神和原则,我国修订了《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并对《残疾人教育条例》进行了修订。这一系列行动,加强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不断为残疾有效融入社会创造更好的条件。
残疾人平等权利主体地位得以普遍确立,他们有权同社会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参与社会生活。这不仅仅意味着残疾人享有平等权,也揭示了他们享有一项同等重要的权利—–社会融合的权利。此外,社会融合则是保障和增进残疾人人权的衡量标准和必经之途。换言之,社会融合即是保障残疾人人权的目的,亦是实现残疾人人权保障的方式和手段。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实现了人权入宪,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包括残疾人在内所有社会成员的人权保障,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称为了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相应的,也就创设了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积极意义上的国家责任。国家有义务改变XX职能,充分发挥职权,严格确定XX职责,保障人权,对残疾人权益进行保障。
二、实现机会均等、禁止残疾歧视
残疾歧视是人类劣根性的一种具体体现,包括残疾就业歧视等的任何针对残疾人的歧视都是对残疾人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侵犯。消除残疾歧视,是保障残疾人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
罗尔斯的正义论是近现代以来社会对公平理念的最佳阐释。该理论以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为视角,强调以公平为基点的正义观,具体表现为平等原则和优先原则(差别待遇原则),即所有社会成员在最为广泛的基础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当因社会和经济出现不平等时,就需要对资源和福利重新分配,一方面优先给予社会中处境不利的人们最大利益,另一方面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使所有人获得最大利益。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不关注人的能力或彼此间的关系,而是侧重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性。“一个人享有一种获得最小份额的社会资源的普遍权利,仅仅因为他享有某些确定的基本的人类需要、能力或者利益,或者纯粹就因为他是一个人,即使他不能对社会合作事业作出任何贡献。”这意味着,即便人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平等事实,但其都享有被同等对待的权利,法律人格的平等本身就是具有不平等条件下的人应当如何被平等对待的问题。对此,罗尔斯提出了补救原则,即“对不应有对平等要求予以补救的原则;既然出生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有的,那就应该以某种方式对这些不平等予以补救。”从而,只要社会按照这样的正义原则对基本结构进行安排,在平等的规则下分配机遇与权利,以达到最终资源分配上的公平,这样的社会就是一个正义的社会。社会正义理论为残障人权利保障奠定了理论基石。首先,平等理念是保障残障人权利最为有力的基础性理论。它注重社会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关注权利的平等、机会的均等、规则的公平和分配的合理,强调社会弱势群体享有与其他社会群体完全等同的人权与自由。残障人作为人类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的利益群体,虽然存在无法改变的先天或后天的身心缺陷,但是这种客观事实的不平等不能成为其被他人不平等对待的理由。其享有与健全人平等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每一个人都拥有和其他所有人同样的自由体系相容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的平等权利,不仅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机会,在权利、机会、惠泽和分配方面也享有平等的权利。国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来自于公共领域或私人领域的基于残障的歧视,从而保障残障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达致社会正义。
其次,“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社会利益分配优先理念为残障人的倾斜保护政策提供了理论支持。合理的差别对待是实质平等的应有之义。“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加以安排,以使它们: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与正义的储蓄原则相一致;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以使所有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呢开放。”残障人群体的脆弱性和社会资源分配的“大众性”决定了资源和制度倾斜的社会合理性与正当性。现实中,XX的制度安排与资源分配一般倾向于着重考虑中间人群需求,往往忽视那些最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的特殊需求。优先理念要求国家对残障人这一事实上的“最少受惠者”,在各种社会基本经济和制度资源的分配上给予优惠性待遇,以克服其各种竞争劣势,激发起其潜力和创造力,创造各种便利条件使残障人能够拥有获得“所有的职务和地位”的机会和能力,促使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实现个人发展。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表现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极大关注, 强调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因其具有补偿和互惠的价值, 不仅保证了弱势群体的利益, 也照顾到了其他阶层的利益。残疾人无障碍权利作为残疾人的基础权利, 其实现对于残疾人的意义不言而喻。差别原则在残疾人无障碍权利的适用, 契合差别原则的价值理念。将其应用到残疾人无障碍权利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 会对无障碍环境的建设起到积极的助推作用, 使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利得到真正的保障, 从而促使残疾人的其他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让残疾人真正地融入主流社会。
残障人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不歧视原则,是残障人权利保障的首先的、最基本的原则。不歧视原则要求法律消除基于残障、种族、性别等各因素的影响,追求规则普遍而平等的适用,认为个人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差异,但却拥有机会的平等和法律人格的平等,应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残障人是人类群体的正常组成部分且残障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残障人群体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应当被同等对待,在社会中寻求发展的同等机会。
奥地利博茨曼人权研究所所长曼费雷德·诺瓦克教授认为,对于传统上境遇悲惨的群体,仅有“禁止歧视”的立法是不够的,国家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包括赋予该群体暂时的特权、强行取消在公共交通、学校、餐馆或者类似场所人为的隔离行为,以消除歧视。罗尔斯也认为,社会结构并不确立和保障那些状况较好的人,除非这样做适合于那些较不幸运的人们的利益。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一个社会在面对形式机会和实质机会脱节而产生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因此,对于弱势群体利益保障而言,不仅强调反歧视,强调无差别的同等对待,而且根据群体差异或个体特性区别对待特别保护则显得尤为重要。
《公约》明确将机会均等和不歧视列为其基本原则,并给出了“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定义:“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
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第10个目标为“社会平等”,其中特别指出:“到2030年,增强所有人的权能,促进他们融入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而不论其年龄、性别、残疾与否、种族、族裔、出身、宗教信仰、经济地位或其他任何区别”以及“确保机会均等,减少结果不平等现象,包括取消歧视性法律、政策和做法,推动与上述努力相关的适当立法、政策和行动”。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这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残疾人的平等权和不受歧视的权利。
在残疾的社会模式下,残疾是社会建构失灵的结果,残疾不仅仅包括个体功能的损伤,还社会结构为残疾人设置的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建筑障碍,以及最重要的—态度障碍。长久以来的对残疾人群体的消极认识和“污名化”使残疾人长期处于被歧视状态。残疾歧视往往根植于许多社会的文化观念中,歧视和偏见给残疾人造成的伤害,远比有形的环境障碍带来的困难大得多。消除残疾歧视,就是要消除任何形式上的对残疾人的不平等的或者隔离的措施,消除任何以间接歧视的方式限制残疾人权利的情形,并允许残疾人合理的差别对待。社会融合的理念有助于消除固有的残疾歧视思想,树立现代残疾人观。在此种意义上,社会融合与禁止残疾歧视互为目的和手段。
三、国家义务理论
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宪政的核心议题,国家义务属于宪法学上与基本权 利相对应的一个基本范畴,体现着公民和国家在宪法上的关系。从国家义务的基 本概念视角来看,国家义务是全面实现公民权利的逻辑前提,也是有效制约国家 权力的锐利武器。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相对应,是指 国家在调和冲突及其潜在利益过程中,使公民能够得以安定有序共存,从而为其提供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和“自由的生活”的义务。
国家义务不是国家的统治者为了强化国家权力而给自己设定的某些义务,现代宪法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在范围上不断扩大,“权力本位”逐步让位于“义务本位”。国家义务的本质是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应全面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其拥有的权力在本质上是一种义务,是一种必须为全体公民和整个社会履行的职责。
就国家义务的功能而言,宪政的终极目标是尊重及保障人性尊严,保障人权是国家权力的当然义务。人性尊严作为国家义务之价值基础,体现为国家保障人权义务之合法性、正当性和妥当性。人性尊严因一切有理性者的人格固有绝对“善的意志”的基本价值,是最高的客观价值,也是人类永恒追求的目标。“国家义务与国家起源相伴 而生,国家义务为国家目标之实现提供合法路径,国家义务与人权互为条件。……国家存立的终极目标应当是保障人权,国家负有保障人权义务属应有之义。”
国家义务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不能仅仅停留在道德规范的范畴,国家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主体应该积极的促进和推动,并渐进式将其转化为既定的法律义务。“人权不仅包括消极的‘免于要求’——限制国家向个人做不该做的事的权利,而且包括积极的‘资源要求’ ——要求社会为个人提供应该提供的各种权利和自由,从免于扣押和酷刑的自由 到享有言论和集会的自由,以及吃住和其他的基本生活需要。”
以社会为本位的国家义务,其内涵就包括尊重和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尊重义务的内涵限定于对公民权利的不得干涉。因而此种意义上的国家义务对应着公民的一种防御权,“基本权赋予人民一种法的地位,于国家侵犯其受基本权所保护的法益时,得直接根据基本权规定,请示国家停止其侵害,籍以达到防卫受基本权利所保护的法益,使免于遭受国家恣意干预的目的。”尊重义务大部分是通过立法的行使得以实现,通过法律的形式宣示公民权利的不可侵犯。保护的义务则要求在国家自控的基础上,对他人的权利侵害行为的阻止,这种阻止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其他有效的救济来进行。如果说尊重义务中国家处于相对较为消极的不侵犯角色之中,那么保护义务中国家对人民自由的保障行为已转变为一种救济,即以一定的制度设计与实施来促进个人权利的实现,即以立法为核心,司法与行政相互配合。保护义务以积极态度承认并对公民权利进行相应的保护,但这样保护仅限于个体自由与防止第三方侵害方面,并没有将社会福利等纳入公民保护的范围内。给付义务是“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给付义务的履行旨在所有个人能够获得保障其生存的最低条件,帮助和促进人民享有幸福生活。给付义务作为一种国家的积极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的消极义务的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给付义务能动的将国家权力用于创造权利行使的条件和环境,让平等享有权利成为可能,在此处的平等不是唯一的权利形式,而是权利实现的一种方式,也只有平等的、实质享有的权利才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最根本的目标。
保障残疾人社会融合权得以真切落实,离不开残疾人社会融合国家义务的履行。根据现代国家义务理论,残疾人社会融合的国家义务具体体现在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三个层次。首先,国家应当积极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宣示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融入社会的权利,残疾人的社会融合权不可侵犯。其次,通过积极立法和其他方式的干预,在残疾人无法有效进行社会融合,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残疾人社会融合的保护义务还要求国家及时调整现有法律、制度,以防止法律、制度本身所设立的对残疾人的隔离、歧视和障碍。给付义务则要求国家完善社会保障、就业、教育等社会制度,保障残疾人进行社会融合的最低生存条件,创造权利行使的条件和环境,让平等享有权利成为可能。
四、无障碍原则
无障碍的概念应当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层次是指“通过相应设计和改造使得物件及服务能够(在物理、视觉、听觉和认知层面)为包括残障者在内的公众便利地获得或使用而无论其残障类型。” 无障碍包括建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以及信息无障碍。其中,信息无障碍(Information accessibility)是“无障碍”理念在信息社会的落地。广义的“信息无障碍”是指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平等、方便、无障碍地获取信息、利用信息;而狭义的“信息无障碍”则特指在以常人标准建立的信息环境中,身体残障者也能够借助于信息技术的“可及性”(Accessibility)方案,无障碍地获取和使用信息。
第二层次的含义是指,通过对社会整体环境的改造,使残障人能够独立生活和正常融入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即在确保残障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使用交通工具,充分的获取信息,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
《公约》明确将无障碍列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公约》第9条还明确指出:“为了使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缔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公约》在国际法的层面确认了残疾人获得无障碍的权利。同时,还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订立和公布无障碍设施的最低标准和导则,并检测其实施情况;创造无障碍环境;提供无障碍培训;在建筑或其他设施中放置盲文标志及易读标志;提供向导、朗读员和专业手语译员等现场协助和中介;保障残疾人获得信息、有机会使用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推广无障碍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其目的,是促使缔约国查明和消除影响无障碍环境因素,并采取积极促进无障碍环境的措施,确保残障人可以与健全人一样平等地使用公共设施和服务,实现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公约》所指的“障碍”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物质障碍,而是包含了无形障碍在内。根据《公约》的精神,残障者被排斥和隔离于主流社会之外并非是基于伤残原因,更多是由于歧视和偏见,以及为残障者提供的条件设施不够,使得残障者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限制,从而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在这里,无障碍不是一种行为,也不是一种状态,而是指在遇到某种情形时在进入、应对、沟通和利用上的选择自由。获得无障碍的便利是残障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平等享有人权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最具体、最核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也是促进残疾人切实、充分参与社会,实现其他权利的重要条件。发展残疾人事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这一目的的内在要求是发展无障碍制度,让包括残障人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都可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畅通无阻的融入到社会。
无障碍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环境的改造,让残障人同社会融为一体。能便利的到达自己想去的地方,接触到自己所需的信息,享受对自身利益的事务享有自主决策权,最终实现无障碍的融入社会。
相应地,社会融合目标的实现需要残疾人无障碍环境的加持。物质层面无障碍环境的建立,是残疾人融入社会的物质环境基础,为残疾人实现自身价值铺就了道路。无障碍发展到今天,其内涵和外延经历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社会融合是落实无障碍的基本原则,是建设和发展无障碍环境的终极目的。无论是物理环境的抑或是获得和交流信息以及社会文化上的障碍都会加剧残疾人的社会排斥。要想减弱乃至消除残疾人的社会排斥,必须要贯彻落实无障碍的基本原则,大力建设发展无障碍环境,为残疾人创造更加友好的社会环境。残疾人充分融合的社会,应当是无障碍的社会,包括有形的社会环境和无形的社会环境。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残疾人社会融合的重要内容,是实现残疾人社会融合的必不可少的一环。
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XXX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到了到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远景目标。其中提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将是人民平等参与、平等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现代化,届时人民生活将更加美好,人们得以全面发展,朝着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伟大目标更进一步。总而言之,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体现出了以下几个特质:是人口规模宏大的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社会必将是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是一个全体人民都能融入的社会。建成XXX现代化,“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残疾人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果的分享者,更是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参与者。
社会融合是检验社会是否健康发展的标准之一。1995年联合国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社会发展首脑会议将社会融合应当至社会发展的三大领域之一,社会融合的核心精神之一是鼓励社会所有成员充分参与社会活动,各国应当采取行动,推动社会融合。此外,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21世纪议程》,强调公众的广泛参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之一”。
社会发展的最终目标是改善和提高全体人民的生活质量,这就需要积极赋权和充分参与,这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都应当有机会并能够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充分参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活动。
第二章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法律保障体系探讨
第一节残疾人社会融合法治保障的国际法渊源
联合国在《公约》第19条中明确规定:“所有残疾人享有在社区中生活的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的选择,并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利残疾人充分享有这项权利以及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在本条文中,“融合”出现了3次,“充分的”出现了2次,“参与”和“享受”各出现了1次。相较于以往国际层面的人权公约,《公约》“更像是一支充满融合于参与的法律之歌,或还可被理解为反对既往排斥和把残障者边缘化的武器”。这一条成为残疾人社会融合的国际法渊源。
据公约所述,残疾人的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权利内容包含三方面:一是,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权选择居住地点和居住对象,而不被强迫集中在特定地点、特定生活安排中生活。二是,残疾人有权获得所在住所、社区的支持性服务,这些支持性服务包括其在社区中生活必要的个人协助,不被社区所隔离。第三是,残疾人同样享受面向公众提供的社区服务和设施,不因他们的残疾状态而遭受歧视性对待;面向公众开放的社区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残疾人的需要。第19条所传达的核心精神在于,残疾人不应该被安排在他自身选择以外的生活环境中,更不应该被动地与社会公众隔离,即使隔离的出发点是善意的。
公约第20-30条实际可看作是第19条,即残疾人社会融合的内容的延伸,涉及到残疾人的个人行动能力、保障残疾人的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尊重其隐私权、尊重其家居和家庭、残疾人教育、健康、适应训练和康复、工作和就业、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等社会生活的各各方面。
一般认为,第24-28条和第30条确认了残疾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残障语境下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仅仅是静止状态的人类福利,这些权利还积极地营造出残疾人社会融入的途径,是为残疾人实现独立生活和对抗融合中的各种障碍量身定做的。换言之,这些条款最主要的目的和功能是确保残疾人对主流教育体系和劳动力市场的融入与参与,应残疾人要求提供便利和其他积极措施以实现这些权利。
其中,第24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保障残疾人在不受歧视以及机会均等的前提下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缔约国应当确保在各级教育实行包容性教育制度和终生学习,以便:(一)充分开发人的潜力,培养自尊自重精神,加强对人权、基本自由和人的多样性的尊重;(二)最充分地发展残疾人的个性、才华和创造力以及智能和体能;(三)使所有残疾人能切实参与一个自由的社会。”此条构成了残疾人融合教育的国际法渊源。
24条第二款是此条款的基础。24条第二款确认,为了实现第一款所述权利,,缔约国应当应当确保:“(一)残疾人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普通教育系统之外,残疾儿童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免费和义务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二)残疾人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区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包容性的优质免费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三)提供合理便利以满足个人的需要;(四)残疾人在普通教育系统中获得必要的支助,便利他们切实获得教育;(五)按照有教无类的包容性目标,在最有利于发展学习和社交能力的环境中,提供适合个人情况的有效支助措施。”此款旨在强调残疾人不被排除在主流教育之外,以实现包容性教育。
第25条规定了残疾人的健康权,尤其指出,残疾人有权在所居住的社区,可以不受歧视的得到医疗卫生服务和康复服务。第25条直接影响了国际社会为推动残疾人社会融合而广泛开展的社区康复。第26条延承第25条保障残疾人健康权时注重社会融合理念,规定了缔约方组织、加强和推广综合性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和方案的义务,其目的是“使残疾人能够实现和保持最大程度的自立,充分发挥和维持体能、智能、社会和职业能力,充分融入和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
第27条则规定了残疾人平等享有工作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被诠释为:“有机会在开放、具有包容性和对残疾人不构成障碍的劳动力市场和工作环境中,为谋生自由选择或接受工作的权利”。此条款指出,各国XX有义务建设开放的、有包容性的、无障碍的劳动力市场和工作环境,发展融合就业。同时指出,残疾人有在工作场所获得合理便利的权利。
第28条规定了残疾人获得“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的权利。此条款下的社会保护概念,融入了平等获得各类资源的权利以及国家的减少贫困、提供专业残障服务等义务,比传统社会保障权概念要显著宽泛。
第29条规定了残疾人的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的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权利。规定了缔约国的确保残疾人政治生活无障碍的义务,包括提供无障碍的设施和材料,保障残疾人政治权利的自主性,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不受歧视地有效、充分地参与公共事务。
第30条规定,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缔约国有义务保障残疾人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所必需的无障碍的权利,包括信息无障碍和建筑设施无障碍。缔约方有促进残疾人在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中的社会融合的积极义务。
在《公约》之外,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残疾包容战略》,以期为在残疾包容方面取得可持续和变革性进展奠定基础。《战略》在其序言中指出,“充分和完全实现所有残疾人的人权是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中不可剥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所有各类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融入社会,并成为变革的推动者和联合国系统工作成果的受益者,所有人才能享受人权、和平与安全及可持续发展。因此,必须将残疾问题有系统地纳入联合国各实体工作的主流。”同时指出“主流化与有针对性的措施相结合,是实现残疾人包容和赋权及其人权的关键战略”,所有包容性措施应该涵盖所有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以及要求一个联合国全系统问责框架,实体问责框架涵盖机构整体层面的主要组织职能,包括战略规划、方案拟订、能力发展、雇用做法和人力资源管理、无障碍环境以及合理便利。
第二节我国残疾人社会融合法治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特色残疾人法治建设得到了辉煌成就,具有我国特色的残疾人事业法律保障体系基本建立。至今,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残疾人保障法为基础,以民法典、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为主要内容;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配套内容,以xxx部门规章和地方XX规章为补充内容的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规范体系。
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或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确认了我国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据统计,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到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共有154部,在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中都涉及到了对残疾人的规定。现行行政法规则主要包括《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残疾人保障法》奠定了残疾人社会融合保障的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残疾人权益的专门法律。《残疾人保障法》的制定工作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于1990年颁布,并于2008年第一次修订。《残疾人保障法》系统地规定了残疾人在热点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利,如:康复,就业,文化,福利等。2008年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在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无障碍环境的内容。《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是残疾人事业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残疾人保障法》以国家意志规定了对待残疾问题的行为规范,确定了国家发展残疾人事业的纲领和指导方针,明确了残疾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和履行公民义务的行为准绳,是国家关于残疾人和残疾人事业的基本法律。在《残疾人保障法》的指导下,我国出台了《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一系列有关残疾人权利保障的配套行政法规。残疾人事业开始进入法治的新阶段。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被誉为“私权保护的宪章”,是我国在XXX“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平等原则贯彻《民法典》始终,是《民法典》的核心精髓。《民法典》直接涉及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条款有30多条,成为了保障残疾人权益的重要依据,最终目的都是实现对残疾人的平等保护。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
宪法层面对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5条。涉及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内容的法律主要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职业教育法》、《就业促进法》等。其中《残疾保障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XX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劳动法》第14 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职业教育法》第15 条规定了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各级人民XX负有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统筹规划的义务;国家应当创造条件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作存在歧视残疾人的行为。
回顾我国残疾人就业政策发展历程,不难发现,我国残疾人就业政策正经历着从隔离向融合的逐步过渡。在计划经济时期,残疾人就业的主要途径是在福利企业集中就业。集中就业,事实上作为一种庇护性的就业模式,是一种替代型就业政策,但是这使得残疾人远离社会群体,被边缘化的同时不能获得社会信息,脱离于普通人的人际交流,其结果会导致残疾人在就业市场的被边缘化,不利于残疾人融入社会经济生活。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实行按比例就业政策,残疾人劳动就业贯彻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按比例就业将残疾人分散地安排到企业和单位中,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残疾人的就业融合。
《残疾人保障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2008年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国家发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遵循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除却规定传统的福利企业集中就业制度,本法还首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就业的制度,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促进残疾人就业。之后,国家先后制定出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最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以规范保障残疾人就业。2007年,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xxx发布《残疾人就业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残疾人就业行为,对XX和用工单位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对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给予多种形式的保障。2011年以来,我国又创立了两种残疾人就业模式:辅助性就业和公益性就业。
残疾人就业促进“十三五”实施方案指出,要扎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促进、就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首先要拓宽渠道,促进残疾人多种形式就业,具体措施包括:推进按比例就业,稳定发展集中就业,稳定发展集中就业,全面推进辅助性就业,积极探索支持性就业,帮扶农村残疾人就业增收、转移就业,大力发展盲人按摩业。其次要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提升残疾人就业能力。最后要转变服务方式,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水平。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构成了残疾人享有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依据。此后,《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XX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对残疾人依法加入社会保险,享受社会救助,以及其他帮扶措施进行了集中规定。鉴于残疾人所面临的身心障碍以及由此产生的特色需求,国家按照普惠与特殊、一般保障与特殊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般性制度安排与专项制度安排相结合的保障措施,尤其强调重点保障与特殊扶助制度。
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指出,要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使残疾人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等基本需求得到制度性保障,改善残疾人状况和促进其全面发展,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更多有利条件,从而使得残疾人已建设者和贡献者的身份参与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来。
1.残疾人社会保险制度
残疾人社会保险是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保障残疾人患病、年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特殊情况下的基本生活需要。在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框架下,我国社会保险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此外,还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制度。中共中央xxx在《中共中央xxx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指出,要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险政策。加强对城镇残疾职工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监督检查。要贯彻落实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政策,鼓励和组织残疾人个体就业者参加社会保险。试点地区帮助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十二五”发展纲要明确指出,“十二五”规划期间,完善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险制度,要达到“城乡残疾人普遍加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逐步提高基本医疗和康复保障水平”的工作目标
2.残疾人社会救助制度
生存权是现代社会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当公民难为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向其提供款物和其他扶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传统的带有恩惠色彩的社会救助制度被以低保制度为核心的现代社会救助体系所代替,社会救助成为了社会保障的基础性制度。社会救助除了具有保护功能以外,还有着促进社会融合的功能。通过对贫困者及其他需要帮助者进行救助,能使得他们对社会有认同感和归属感,从事增进社会融合,使得这部分人群不至于因遭受社会排斥而被边缘化。
《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各级人民XX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其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方面的社会救助的责任。”另外,第四十九条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XX为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提供供养的义务。按照救助的性质,残疾人社会救助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教育救助制度、就业救助制度、医疗救助制度、住房救助制度和扶贫救助制度等。残疾人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是残疾人民生保障等最后一道防线。
残疾人社会救助各项制度中,对残疾人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是现阶段残疾人救助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残疾人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本手段。社会救助与贫困问题有关。贫困问题往往是产生社会排斥的根源。社会排斥理论的发展研究使得对贫困问题的界定扩展到社会地位与权利等非经济因素等影响,甚至是基本能力等被剥夺和机会丧失。它解释了贫困对破坏社会融合的负面影响,即弱势群体不能有足够的社会参与、缺乏与其他人平等的社会地位与权利,从而导致弱势群体的被边缘化和被隔离,破坏社会融合。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关于在全国建立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xxx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xxx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法律和政策文件的实施,建立并逐步完善了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成为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点保护对象,国家要求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保障其基本生活,严格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根据发展性社会政策的理论,标志着XX职能实现了从传统的道义性救助和非制度性救助到义务性救助的转变,实现了个体主义贫困观向结构贫困观、从施恩论向权利论的转变。
除却通过颁布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国家还在残疾人事业发展五年计划规划中提出了完善残疾人社会救助制度的要求及措施。“十二五”发展纲要明确指出,“十二五”规划期间,完善我国残疾人社会救助制度,要达到“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应保尽保;提高低收入残疾人生活救助水平”。 对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可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对提高残疾人社会救助水平做出了更多要求。进一步完善重度残疾人以及以老养残、一户多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制度。具体来讲,将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依申请以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以老养残、一户多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中因抚养(扶养、赡养)人生活困难、事实无力供养的残疾人,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有关规定的,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完善精神障碍者医疗救助,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除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外,我国在医疗救助、失业救助、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这些专项救助制度建设中,也将残疾人群纳入进来,
3.残疾人社会福利
《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第四十一条对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接受供养和救济的权利做出了规定。第四十三条对各级地方人民XX以及社会举办的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安置收养残疾人做出了要求,要求其逐步改善被安置和收养的残疾人生活水平。
与西方广义的社会福利概念不同,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同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制度并列,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指的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举办各种福利事业和采取各种福利措施,为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不断改善生活状况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是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社会成果的一种国家政策,建立社会福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谢冰总结了我国社会福利制度的三个发展阶段:1949-1956年的传统福利创建时期;1957-1983年的传统福利制度巩固和发展时期;以及1984年至今的传统福利制度向新型福利制度的变革与转型时期。在转型时期,社会福利制度进行了重塑,并向社会化和现代化发展。民政福利逐步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转变,社区服务成为具有社会福利性的服务行业。
残疾人,老年人、孤残儿童一起,是我国社会福利制度的主要保障对象。残疾人社会福利是我国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社会福利指的是国家和社会以资金、设施和服务等形式为残疾人提供生产的生活福利,其目的是使残疾人享有与正常人同样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残疾人社会福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拓残疾人就业门路,扩大就业范围,提供就业机会,保障残疾人的工作权利和自我实现的权利;大力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提高残疾人的文化素质和自立能力;开展立法、宣传和教育,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提供特殊保护,提升社会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的意识;兴办残疾人生活、工作、教育、文化娱乐活动的设施及器材的生产;在社会事业的各个领域尽可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
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同样被纳入了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当中。“十二五”发展纲要明确指出,“十二五”规划期间,完善我国残疾人社会福利制度,要达到“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和“扩大残疾人社会福利范围,适当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的目标
在发展和促进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治建设的同时,国家也有计划性的颁发和推进残疾人权利保障措施政策,推进相关事业的发展。2008年《中共中央 xxx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继续完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服务体系的建设,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强调要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2004年《xxx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到:确保贫困残疾人纳入我国社会保障系统;贯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切实保障那些不适合参加劳动、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依法接受供养和救济的权利;允许有条件的地区依照分类救助原则,适度增加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的保障力度。2006年《“十一五”发展纲要》明确提出了残疾人基本生活总体初步达到小康水平的总目标。
《“十二五”发展纲要》明确要求,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全部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应保尽保。这是做好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最基本的要求。城乡残疾人普遍加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要求要求提高福利标准,扩大福利范围。
2010年我国颁布《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通知》明确指出,我国要进一步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015年《关于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提出要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落实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逐步改善特困残疾人供养条件。《意见》还指出,受灾残疾人基本生活应当得到全面保障;残疾人临时性困难也应当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三、残疾人教育保障
首先,国家在宪法层面肯定了残疾人的教育权,具体体现在宪法第45条。其次,我国教育类法律、《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残疾人教育均有相关规定。《残疾人保障法》于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残疾人教育。《残疾人保障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各级人民XX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责任,指出残疾人教育应当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接受统一规划和领导;各级人民XX应当积极行动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第三款明确了XX、社会、学校的职责,三者缺一不可,应当协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残疾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四款则强调XX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资助。第三章对残疾人教育权对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相关单位职责、依特性实施教育、发展方针、办学渠道、普通教育方式、特殊教育方式、成人教育、师资以及辅助手段九个方面。第三,在《残疾人保障法》的指导下,1994年国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行政法规。2017年,修订后的《残疾人教育条例》颁布施行。修订后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明确了:“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并对残疾人教育的发展目标和理念、入学安排、教学规范、教师队伍建设以及保障和支持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条例》第58条对“融合教育”专门做了法律定义:融合教育是指将对残疾学生的教育最大程度地融人普通教育。《条例》第3条更是明确提到,要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大力推进融合教育。强调要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依据其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第3条明确指出,发展残疾人教育,要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推进残疾学生融入普通教育体系。现如今中国形成了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继续教育为内容的残疾人教育体系,保障了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四、残疾康复
宪法对残疾人康复的保障具体体现在第45条。目前我国虽然还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残疾人康复法,对残疾人康复主要集中规定在《残疾人保障法》第二章。《残疾人保障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XX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生活的能力。”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降低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我国的残疾预防事业和残疾人康复事业,2017年我国颁布实施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这就弥补了我国残疾人康复专项法规方面的空白,为保障残疾人康复提供了法律支撑。《条例》第三条提到:“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残疾人事业被首次纳入国家整体发展规划。中国残联自成立后,从白内障修复、脊髓灰质炎后遗症矫正、聋儿听力语言学习三个康复项目入手,逐步建立了残疾人康复制度。1988年,xxx批准颁布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提出了“八五”期间,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具体任务目标,包括:在“八五”期间,为50万白内障患者进行视力恢复手术,进行30万人次的脊髓灰质炎(即:小儿麻痹症)后遗症矫治手术,为3万名聋儿提供听力和语言训练。至1990年代,残疾人康复已扩展到视力障碍者康复、精神疾病预防与康复、智障儿童康复、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等多个领域。在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方面,创立初期开始进行有计划地改造和建立少数骨干康复机构,随之逐步建立起残疾人家庭作为康复保障基础、社区康复站为骨干、康复综合服务机构为指引的康复训练服务网络。
最新根据《“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中国残联、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残疾人康复服务“十三五”实施方案》,提出十三五期间,残疾人康复要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基础上,积极适应残疾人的康复需求相适应,构建多元化康复服务体系、多层次康复保障制度,以使得城乡残疾人的基本康复服务需求能够得到普遍满足。《实施方案》还明确要求,至2020年,有需求的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的比例要达80%以上。为促进残疾人康复的社会融合,“十三五”规划纲要强调,要加快发展残疾人健康管理和社区康复,引入专业康复机构,对社区和家庭为残疾人实施康复训练进行指导和,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动普及型的残疾人医疗康复。”
2017年国家颁布实施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并规定《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首次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国家、社会、公民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责任。《条例》还还规定了残疾预防工作的基本原则,要求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建立残疾人信息收集、共享制度,以解决残疾人信息不全、底数不清的问题;明确将残疾预防融入疾病防控、母婴保健、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等相关行业管理服务之中。《条例》还明确了残疾人康复服务的基本要求,并加大了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扶持力度,必将有助于解决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中存在的制度层面的问题,推动社转变社会观念,促进我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不难发现,社区康复成为了“十三五”规划中关于残疾康复的内容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的核心。社会融合的理念贯穿《条例》的始终。关于社区康复,其权威的概念界定见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卫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制定的《社会康复指南》。《指南》指出,社区康复,或称基层康复,是指依靠社区自身的人力资源,建立由社区领导、民政人员、卫生人员、社会团体、志愿者、残疾人本人及其家属协同参与的社区康复系统,要求在社区内进行残疾人口的普查工作,以及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工作,使分散在社区的残疾者能够获得基本康复服务,它是“为残疾人康复、机会均等、减少贫困和融入社会的一种社区发展战略”,需要患者、家庭、XX以及多部门的共同协作。实施社区康复要遵循全纳、参与、持续和赋权四项原则。赋权既是社区康复的实施原则,也是其康复内容,要求残疾人切实参与到社会康复工作中,倡导残疾人既是服务的受益者,也是贡献者。由此可见,现代社区康复着重强调了融合发展的理念。这与《公约》以及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残疾预防、残疾康复的法规政策的精神相符合。采用融合发展模式,可以在社区层面充分有效地整合相关资源,调动残疾人自身及其所要融入的社会的积极性,为残疾人参与并融入社区生活的实现提供了可能,通过康复的手段,实现自身发展与社区发展的目标。
五、无障碍环境建设
《残疾人保障法》于第七章此专门一个章节对无障碍环境作出规定规定:“国家和社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除此之外,1996年国家通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要求:“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以上法规的规定,保证了我国众多的残疾人、老年人以“平等”、“参与”、“共享”为宗旨,享有无障碍环境的权利。
法规层面,国家先是于1989年颁布实施了《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第一次以法规形式规范了我国无障碍换进设计。相关部委下发《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以及《关于进一步推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的通知》等文件,以贯彻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2012年国家出台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内容涉及到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无障碍社区服务3部分,明确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立法目的,确立了“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形成了无障碍环境建设规范体系。自1989年《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试行)》颁布实施以来,中国相继制定了《无障碍设计规范》《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计指南》《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等国家标准。国家民航、铁路、工业和信息化、教育、银行等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实施了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铁路旅客车站、网站及通信终端设备、特殊教育学校、银行等行业无障碍建设标准规范。2012年,xxx颁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中共xxxx以来,无障碍环境建设立法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呈现明显增长的态势。截至2018年,全国省、地(市)县共制定无障碍环境与管理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475部。
残疾人享有无障碍环境的保障不仅体现在在立法层面,还被依法纳入残疾人事业,从而被进一步纳入到国家发展规划当中。1990年,残疾人事业被纳入国家整体发展规划,在不同发展规划时期,国家均提出了推行无障碍设施的任务与措施:《“十一五”计划纲要》:全面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在全国100个城市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积极发展信息无障碍建设工作,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十二五”计划纲要》:进一步促进全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工作,开展全国无障碍建设市、县、区创建工作;加强信息无障碍,尤其是公共服务信息无障碍建设,使其易被残疾人所获得以及使用和交流;开展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为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提供补助。《“十三五”计划纲要》:全面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贯彻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政策和标准;大力推进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无障碍。根据xxx印发的《“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制定了《无障碍环境建设“十三五”实施方案》要求:以解决残疾人、老年人无障碍日常出行、获取信息为重点,全面提升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政策标准,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解决影响残疾人、老年人日常起居、基本生活的家庭环境障碍,为残疾人实现全面小康奠定物质基础。
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对应的国家义务分为三个方面:尊重义务,即“国家不妨碍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行使或不侵犯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国家不得妨碍和侵犯残疾人获取和利用信息的权利”;保护义务,即“国家应当保护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不受其他个人或组织的妨碍或侵害”;以及实现义务,此为国家的一种积极义务,要求国家“通过积极的行为增强残疾人获取资源和享有这种权利的能力,从而促进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权的实现”(促进义务),并且国家各级XX在提供公共信息服务时,必须做到使残疾人能平等、方便、无障碍地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提供义务)。
六、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
1.“十一五”规划
国家还制定出台了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十二五”发展纲要和“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其中《“十一五”发展纲要》明确了“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残疾人工作的主题”,规定了残疾人事业发展中对残疾人的维权任务指标:“建立残疾人维权工作机制,进一步改善采集人权益保障状况;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推动残疾人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加强执法和法制宣传,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机制;积极出台针对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需求和突出问题的相关政策,维护残疾人权益,加强严重、恶性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的查处;全面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在全国100个城市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积极开展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提高社会公众无障碍意识。”
2.“十二五”规划
《“十二五”发展纲要》进一步提出:加强残疾人事业法制建设和残疾人普法宣传;完善残疾人维权工作机制;深入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把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纳入“六五”普法的规划;健全残疾人的信访机制,等等。
3.“十三五”规划
《“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中强调“残疾人既是全面小康社会的受益者,也是重要的参与者和建设者。没有残疾人的小康,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全面小康”。“十三五”纲要在基本原则中明确,应当“坚持增进残疾人福祉和促进残疾人自强自立相结合。既要解决好残疾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断增进残疾人福祉,又要充分发挥残疾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残疾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残疾人通过自身努力创造更加幸福的生活。”
十三五规划不仅仅将残疾人融合和参与的理念贯彻到基本原则中,并将其作为现阶段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残疾人平等权益得到更好保障,受教育水平明显提高,就业更加充分,文化体育生活更加丰富活跃,自身素质和能力不断增强,社会参与更加广泛深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对保障残疾人基本权利,提升残疾人服务保障水平,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提出了新的明确要求。xxxxxxxx指出:“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xxxxxxxx强调:“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能让残疾人掉队。要让残疾人的生活更加殷实、更有尊严。”
第三章域外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律概述
第一节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
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以《西班牙宪法》第四十九条为依据,旨在提升残疾人的生理能力、心理能力、知觉能力,保障残疾人的自我价值实现和充分社会融合,保障残疾人获得所必需的照料和保护。按照该法有关规定,国家应当在残疾预防、医疗、康复、教育、心理照料、社会融合、基本权益、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可利用资源。在社会和经济救济方面,该法明确要求XX应当建立专门制度,保护那些因为不能工作而无法获得社会保障的残疾人。该法还涉及下列内容:无障碍设施建设;卫生保健和药物治疗;最低收入补贴;活动和交通补贴;生理功能康复等。
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第1条确立了立法目的:“本法之原则以宪法第49条规定的权利以及人格尊严为依据,保障残疾人的生理能力、心理能力、知觉能力,保障残疾人的自我实现和充分的社会融合,保障重度残疾人,保障残疾人获得所需的照料和保护”。此条反应出一种积极的价值取向。其所定义的残疾人社会融合体现出一种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残疾人不再处于被排斥的被动地位,也不是处于被融合的被动地位,而是将残疾人视为社会其他成员一样同等的权利主体。残疾人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天然属于整个社会,天然享有相同权利,同时天然也应当参与社会建设活动,为社会建设贡献自身力量。西班牙对残疾人社会融合内容的界定,与我国传统的从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无障碍等方面对残疾人各项具体权利进行规范的规范模式不同,它采取了一种“能力保障”的规范模式,转而从保障残疾人融入社会所必需的各种能力入手。这其实与国际对残障概念的界定路径相吻合,也与残障社会模式的理念相一致。
西班牙对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法律界定,对我国的残疾人社会融合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习惯上将残疾人权利保障的内容划分具体领域,主要分为残疾康复、残疾教育、残疾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无障碍五大方面。但其实在实践当中,这样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残疾人权利保障体系的混乱。如果遵从这样权利列举式的内容界定路径,一是无法全面囊括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方方面面,二是无法满足立法语言要求简洁概括的要求。
西班牙对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法律概念的界定对我国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无法反映出我国特色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特色内涵,也无法完全迎合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要求。残疾人社会融合立法,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律概念的创建,我们都不能“拿来主义”式的照搬照抄。
第二节意大利《援助、社会融合和残疾人权利框架法》
本法共有44条。其中第1条阐明了立法目的:“保证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以及残疾人的自由和自主权,促进他们充分融入家庭、学校、工作和社会;防止和消除妨碍人的发展、实现最大可能的自主权和残疾人参与社区生活以及实现公民、政治和财产权利的致残条件;追求受身体、精神和感觉障碍影响的人的功能和社会康复,并确保为残疾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提供服务和福利,以及对残疾人的法律和经济保护;以及准备旨在克服残疾人被边缘化和社会排斥状态的干预措施。”
第2条-4条分别规定了本法的一般原则、适格主体和残障评估。
第5条规定了残疾人权利保障的一般原则,确立了共11个促进自治和实现社会融合的目标。包括:a) 发展科学、遗传、生物媒体、心理教育学、社会和技术研究,还通过与公共和私人机构;b) 确保残障的预防、诊断、产前和早期治疗以及系统地寻找其原因;c) 保证治疗和康复服务的及时干预,确保现有科学知识和技术允许的康复,维持残疾人在家庭和社会环境中的生活,融入和参与社会生活;d) 向残疾人的家人提供健康和社会信息,以促进对事件的了解,以及残疾人康复和融入社会的可能性;e) 确保家庭、社区和残疾人在选择和实施社会健康干预措施方面的合作,激发他们的潜在能力;f) 确保在儿童和未成年人成熟和发育的所有阶段进行一级和二级预防,以避免或及时确定损伤的发生,或减少和克服损伤造成的损害;g)实施旨在预防、支持和康复残疾人的服务和干预的地区分权,确保与其他地域服务的协调和整合;h) 保证残疾人及其家人获得足够的心理和心理教育支持、个人或家庭帮助服务、工具和技术援助,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在不可或缺的时期内,提供补充经济干预措施以实现本条所述目标;i) 也通过机构和协会的贡献、信息和民众参与,以促进残疾预防、治疗、康复和受其影响者的社会融合;l) 保证即使在地区以外也有权选择被认为最合适的服务;m) 促进克服一切形式的边缘化和社会排斥。
第6条规定了残疾预防、早期诊断。第7条规定了护理和康复。
第8条规定了社会融入和融合的具体方式:a) 根据现行立法采取社会-心理-教育性质的干预措施,在提供社会和健康援助,提供家庭帮助和经济援助,以支持残疾人及其所在的家庭单位;b) 在个人自主权受到暂时或永久严重限制的情况下,为残疾人提供个人帮助服务;c) 旨在确保进入公共和私人建筑物以及消除或克服阻碍公共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移动的物理和建筑障碍的干预措施;d) 保障残疾人的知情权和学习权,特别是在教学和技术设备、课程、专业语言、评估测试以及获得特殊资格的工作人员、教师等;e) 调整教育、体育、休闲和社会服务的设备和人员;f) 采取措施促进个人或合作完全融入劳动世界,并通过多样化的激励措施保护工作场所;g) 确保公共和私人交通工具的可用性和特定交通工具的组织的措施;h) 个人和家庭的分配和安置;i) 组织和支持在有人居住的中心插入的住房社区、家庭之家和类似的住宿服务,以促进去机构化并确保残疾人有适当的生活环境,即使是暂时被剥夺了合适的家庭、自然或寄养住所;l) 建立或改造具有教育价值的社会康复和日间教育中心,其目的是为完成义务教育的临时或永久残疾人提供可能的人际关系生活;m) 组织课外活动以整合和拓展教育活动的连续性和连贯性
第9-11条规定了残疾人康复和医疗融合,包括:提供个人帮助服务;提供有利于情况严重的残疾人的干预措施,以及留在国外治疗。
第12条至17条具体规定在教育领域保障残疾人社会融合。其中第12条明确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和指导的权利。学校应当发展以开发残疾人在学习、交流、人际关系和社交方面潜力为目标的融合教育,范围涵盖了幼儿园、各级教育机构的普通班和大学。第13、14和15条则具体规定了学校融合、实施融合的方法以及建立学校融合工作小组。16条表现评价和考试测试当中采用有利于残疾学生的个性化待遇和教育计划,允许残疾学生使用他们需要的辅助工具参加旨在评估学习成绩的考试和升学考试。17条规定,专业培训当中应当保障无法使用普通学习方法的残障学生也通过在该领域的具体活动获得相应专业资格。
第18至22条规定了就业领域的残疾人社会融合,包括要求开展有利于残疾人融入社会和融入就业的活动,就业安置,允许残疾人使用必要的辅助设备参加职业资格考试以及公共和私人就业不需要提供具有强壮身体素质的证明。
第23至34条为无障碍的相关规定。要求消除体育、旅游和娱乐活动的障碍,禁止残疾其实;消除或克服建筑障碍;保障残疾人获取信息和进行交流;允许残疾人在与其他公民相同的条件下使用特别调整的集体交通服务或替代服务在该地区自由移动的可能性;确保在直接管理或特许经营的停车场以及由私人建造和管理的停车场中为残疾人车辆预留特殊空间;组织公共交通服务,保障残疾人行使投票权;增加了电子设备和设备以及其他技术辅助工具,以弥补身体或感官障碍人士的困难等。
第35-38条对残疾人社会融合刑事法律保障进行了拓展性的规定,包括禁止遗弃未成年残疾人,对受害者为残疾人的加害者加重刑事处罚等。
第39-42条则是残疾人社会融合相关地方XX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划分,以及监督管理。包括:制定国家健康计划中,各地方XX可在其可用预算范围内提供社会、教育、培训和康复干预措施;规定了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责;明确了社会事务部长的职责,要求设立国家残疾政策委员会。国家残疾政策委员会促进通过对残疾人的支持政策,并检查有关该主题的现行立法的实施情况。
第三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残障融合法案》
《残障融合法案》于第二条规定了立法目的:“(a) 承认残疾人享有与社区其他成员相同的人权,并且国家和社区有责任促进这些权利的行使,(b) 促进残疾人的独立性以及社会和经济包容,(c) 使残疾人能够在追求他们的目标以及规划和提供他们的支持和服务时行使选择权和控制权,(d) 在为残疾人提供支持和服务方面提供保障,(e) 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支持《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宗旨和原则,(f) 规定国家在向国家残疾保险计划过渡期间和之后的责任。”
第四条规定了《法案》的一般原则:“1) 为本法的目的,与残疾人有关的残疾原则为本节规定的一般原则。(2) 残障人士享有尊重其个人价值和尊严的固有权利。(3) 残疾人有权参与社会和经济生活并为之做出贡献,并应支持他们发展和提高他们的技能和经验。(4) 残疾人有权实现其身体、社会、性、生殖、情感和智力能力。(5) 残疾人享有与社区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可以在其能力范围内做出影响其生活的决定(包括涉及风险的决定),并在他们愿意的情况下得到支持或需要支持。(6) 残疾人有权尊重他们的文化或语言多样性、年龄、性别、性取向和宗教信仰。(7) 尊重残疾人的隐私权和保密权。(8) 残疾人有权生活不受忽视、虐待和剥削。(9) 残疾人有权以适合其残疾和文化背景的方式获取信息,并使他们能够做出明智的选择。(10) 残疾人与社区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投诉权利。(11) 家庭、照顾者和其他重要人员在残疾人生活中的关键作用,以及与家人、照顾者和其他重要人员保持关系的重要性,应得到承认和尊重。12) 残疾儿童成年后的需求以及他们作为社区平等成员的权利应得到尊重。(13) 应尊重残疾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变化的能力、优势、目标和需求。”
第四章我国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律保障现状及不足
第一节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律保障现状
通过整理国家对残疾人政策法规保障内容,我们可以发现有以下特点:一是以民生保障为主,保障的重点在维持残疾人人群的基本生活,包括为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物资,提供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防疫物资。
二是多方面保障残疾融入社会的权利,包括在残疾人就业方面,鼓励支持残疾人居家就业,发挥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的作用,为残疾人实现就业提供服务支持;残疾康复方面,加强对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监管,确保人员安全。在残疾人教育方面,重点保护残疾学生等困难学生群体,为其发放临时生活补助。
三是具有明显的倾斜保护特征。对重点对象进行重点关怀。残疾人群中的特殊对象,如残疾儿童、残疾老人,得到了一定的政策保障的倾斜。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遵从“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无论这些“特殊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法律,这些“特殊法”中关于弱势群体民事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都优先于《民法典》这一基本法律中的相关民事规定。
四是大部分政策保障呈现原则性、指导性特征,没有指明具体保障措施。以残疾人社会福利保障为例,现有立法既没有明确各级XX及其相关部门的具体只能划分,也没有清晰规定社会福利保障事业财政的投入标准,此外,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不清。这些原则性规定,究其本意,是促进性规定、弹性规定;但过于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却出现了相关法律执行力度不足,难以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五是残疾人组织及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服务机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发挥了突出作用。残联组织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机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残联及地方各级残联充分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成为党和XX联系残疾人的桥梁和纽带。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治建设过程中,中国残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协调工作机制,持续推进残疾人的权益保护。各级残联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1814个。在残疾人社会保障方面,xxx扶贫办、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残联等26部门制定《贫困残疾人脱贫攻坚行动计划(2016-2020年)》,并制定了电子商务助残扶贫行动、产业扶持助残扶贫行动等配套实施方案,深入开展残疾人脱贫攻坚工作。
第二节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律保障的不足
我国残疾人融合就业中存在着制度空缺和现实困难。我国残疾人就业状况本就存在着诸多问题,残疾人就业收入水平普遍偏低;就业稳定性较差;残疾人就业的劳动保障不足;残疾歧视现象突出,在就业机会、收入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公平的现象时有发生。除此之外,大批福利企业的关停并转导致大批残疾人的失业;按比例就业在实施过程中偏离制度本意的现象也层出不穷。残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面临着特殊困难,已就业残疾人更是面临失业的窘境。
残疾人社会保障也存在着明显的制度漏洞。各地方XX和残联建立起临时补贴救助机制。但各地补贴标准不一,散见于各地方文件,没有形成制度化保障。这反应了残疾人往往被排斥在各项制度的长期规划的考量之内。
残疾人在医疗方面的劣势地位明显,在医疗救助方面存在着残疾歧视和不平等现象,残疾人享有同等医疗和救助的权利更易受到侵害。医疗救助是我国社会救助保障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不难发现残疾人医疗救助方面仍存在着覆盖范围不足、救助水平地下、救助管理不完善,与其他保障制度衔接不到位等问题。
我国信息无障碍建设方面存在不足。在很多情况下,残疾人由于在获取、接受和传递信息方面都存在着众多障碍,这使得残疾人成为信息贫困者。这无疑将会导致残疾人的孤立和隔离,进而被排斥在社会主流之外,无法融入社会。
我国残疾人家庭安全防护能力不足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生活都需要他人照顾,基本没有自主防护意识和能力,很多家庭是以老养残、一户多残或孤残重残,而由于经济以及其他原因,此类家庭的监护和保护能力十分有限,导致各种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五章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律保障的评价体系
第一节立法理念
一般而言,人们倾向于认为好的立法理念是良法得以制定和实施的必要条件。从规范意义上而言,“法规范底下之各个法条实际上先在一个领导性的价值观念被组合成一个规定单元,而后才发挥其不矛盾的规范功能。”这种引导性的价值观点在法律的实际运用中类似于我们所说的立法理念这一概念。立法理念反映了人们对立法的认识,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立法理念是指导立法制度设计和立法活动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立法理念体现着法律的内在精神和最高原则,它是立法者对法律本质、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识和价值取向,是实现法的最终目的的最高思想境界。立法理念对于制定科学而良善的法律、发挥法律的作用,从而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具有积极意义。
法的发展史表明,法律总体上正沿着人类预设的方向发展——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法的本质、精神、价值和目的,是从不同维度表达法律的人本性,强调法律要以实现人的权利——人权为人类、社会发展之必然。
残疾问题实际是人权问题。残疾人的生存状况以及人权状况,不仅关系着残疾人的命运,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水平的晴雨表。残疾人群体已从被被帮助、被援助的需要慈善关怀的主体,已称为有权要求社会支持的权利主体。对待残疾人群体,国家需要做的不仅仅是对其赋权,应当更进一步在法律层面进行确权,承认残障人士作为无差别的权利主体。在确权的基础上,残障群体当然地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对实现各项权利提供支持。促进残疾人社会融合,不仅应当完善现行法律法规,还应当颁布专门的《残疾人社会融合法》,以明确具体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及其相互关系,搭建起涵盖面广、切实可行的残疾人社会融合的法制体系。
第二节无障碍
无障碍理念起源于欧洲的平权运动,该理念认为,以健全人为中心、忽视残障者需求的社会不是一个正常的社会,并主张应通过无障碍设施和技术的支持,帮助残障者回归社会主流,达到融入社会的目的。残障人各项权利的实现的基础就是无障碍制度。国际上对于“残障人”的定义为由于身体和社会障碍而导致与其他人一样平等的参与社区生活的机会受到限制或丧失。残障人面临的困难绝大部份来自于“障碍”,由于社会障碍的存在,残障人很难完整的享受到权利。社会中充满着形形色色的“障碍”,比如无法自由的进出入公共场所,参与社交活动;难以正常完成工作学业,无法融入社会;再比如,无法独立存取款,无法独立的进行股票等投资活动,造成部分残障人无法自由的支配自己的财产。甚至,疫情或其他重大灾难中,无法及时的获取信息,让自我暴露在本可避免巨大风险之中。
获得无障碍的便利是残障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平等享有人权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最具体、最核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也是促进残疾人切实、充分参与社会,实现其他权利的重要条件。发展残疾人事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这一目的的内在要求是建立发展无障碍制度,让包括残障人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都可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畅通无阻的融入到社会。
完善残疾人社会融合法制保障,应当重视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法律制度。无障碍环境建设作为残疾人社会融合的重要内容。社会融合是落实无障碍的基本原则,是建设和发展无障碍环境的终极目的。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社会融合是落实无障碍的基本原则,是建设和发展无障碍环境的终极目的。
无障碍地进出各种客观环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建设一个完善的无障碍环境(不论是物质层面还是社会层面),是残疾人融入社会的前提。无障碍环境的缺失将严重阻碍残疾人的社会融入。残疾人充分融合的社会,应当是无障碍的社会,包括有形的社会环境和无形的社会环境。要想减弱乃至消除残疾人的社会排斥,必须要贯彻落实无障碍的基本原则,大力建设发展无障碍环境,为残疾人创造更加友好的社会环境。应当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长效工作机制。提高无障碍环境相关法律立法层次;此外,制定具有本国特色的无障碍标准化体系,以规范新老建筑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
第三节劳动就业
就业是实现残障人生存发展权保障的基础,它关乎着残疾人消除贫困、个体尊严、社会参社会流动、社会融合以及其他社会权利的实现。残疾人群体长期生活在社会边缘,缺少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就业融合能够使得残疾人群体通过劳动实现自身价值并减轻家庭负担。法律在就业领域确认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权,将有助于消除残疾歧视、确保就业机会均等,从而消除社会隔离、社会排斥。劳动就业领域的就业保护将有助于残疾人在多维度、多层面、多部门地融入社会。
融合就业意味着各国XX除了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残障者进入公开劳动力市场,还应采取一系列积极保障与援助的社会政策保障残障者的工作权利。应当借鉴国外有关残疾人就业和其他相关权益保障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残疾人就业立法。1983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159号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批准)要求: “所有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其他办法,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公约的就业政策生效”,“使残疾人能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为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享有有效平等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这就要求法律对残疾人就业歧视。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和界定规则是公平就业立法的核心问题。残疾人就业歧视不仅仅是就业机会歧视,而且还应当涵盖所有的具体劳动权,如劳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就业机会权,还有报酬权、
完善我国残疾人融合就业立法,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完善积极型反残疾人就业歧视法律制度。通过对按比例就业、优先就业等具体制度进行立法评估,研究其制度设计上存在等不足与缺陷,分析其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等困难与障碍,从而提出进一步完善等具体建议,发挥其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上等积极作用。二是加强消极型反残疾人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整体设计,完善对残疾人就业歧视进行法律救济对相关规定。同时,将残疾人就业歧视立法置于我国就业歧视整体制度设计中考量。
促进残疾人就业融合,还应当在政策引导和制度建设中积极转变残疾人就业模式,从庇护性就业转向竞争性融合就业。借鉴国际经验,加强残疾人就业反歧视立法,排除残疾人公平就业可能遭遇到的歧视与制度障碍,实现残疾人就业过程和就业机会的平等。另一方面,更需要关注残疾人成为薪资劳动者后可能面临的困难,最大限度弥补其因残疾带来的不利,缩小残疾人与非残疾人的差距,从而真正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
第四节社会保障
残疾人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给予残疾人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以保障其生活,促进其平等参与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的社会安全制度。具体包含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福利津贴和优待、社会服务四个方面。
从发达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发展经验来看,加强对残疾人社会保障尤其是社会服务的立法是主要趋势。XXX残疾人的基本需求是多方面的,他们希望能够解决日常生活照料护理问题,实现无障碍出行,能够像身体功能健全的人一样满足衣食住行的需求,以及平等接受教育,等等。在现有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下很难解决服务短缺的问题,而高质量的服务更为稀缺。这就特别需要社会保障立法来调整XX、社会、家庭在残疾人社会保障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平等、参与、共享的发展理念,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改变过去主要依靠家庭为残疾人提供生活保障的补缺救济型保障模式。因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不应当只是对贫困残疾人的社会救济,而应当将所有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对其提供全方位的社会服务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相关的专项服务措施,这也是XX应对社会风险、保障公民生存和发展权而应该承担的职责。
有学者从积极福利的视角论证对我国残疾人社会福利政策进行了分析,认为国家应该及时转变观点,“从积极福利及福利投资”的思路完善我国残疾人社会福利制度架构。残疾人不再仅仅是福利的接受者,残疾人群体本身是一股不可忽视的人力资源,要积极调动残疾人的潜能。在保障残疾人基本生存的前提下,提供积极福利供给,制定科学、公平的制度和政策,为广大残疾人提供自我发展的社会条件与机会,使其真正融入社会。
完善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贯彻落实实现全面发展与共同富裕的总目标。加强能力建设、机会公平和支持性服务,营造环境,创新理念,让残疾人发挥其自身的优势,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要贯彻落实残疾人社会福利“适度倾斜”的原则。残疾人社会福利的完善,残疾人社会福利政策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性,并相应作出必要的政策倾斜,实现普惠型福利基础上的特惠型福利。这无疑将有利于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保障水平,是弱化乃至消除残疾人社会排斥的政策优化选择。
第五节教育
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是一个社会文明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从全球残疾人教育发展的趋势与人权发展的角度看,通过立法实施残疾人教育已称为各国教育决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称为一个国家残疾人教育需要是否得到满足、参与机会是否平等、是否享有平等人权的基本尺度。
正是残疾观的不断发展,不将残疾人参与社会的阻碍和其弱势地位归咎于其自身的损伤,认识到社会外部环境障碍对于残疾人的阻碍,才能尊重残疾人平等的行使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权利。只有认识到残疾人与正常人一样均为社会中平等个体的现实,融合教育才得以出现。一方面,融合教肓的出现是残疾观发展的产物。在“社会模式”的残疾观下,融合教育才有着出现的可能,因为“社会模式”的残疾观尊重残疾人,将其视为与正常人一样的群体,不再将残疾视作其个体的问题,由社会承担应由社会承担的义务,才会出现融合教育;另一方面融合教育也在推动残疾观的发展。随着融合教育的推进,在残疾人同大众一起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更多接受教育的群体将会在学习中理解到更加平等的残疾观。
相较于之前的隔离教学的模式,融合教育对于残疾人群体和个体都有着积极的影响,其一方面满足了残疾人个体充分实现受教育权的需求,融合教育的模式让残疾人在接受教育时不再局限于残疾人的社交圈子从而让其更容易融入社会;另一方面融合教育也更能改变社会对于残疾人的固化认识,有利于提高残疾人群体在社会当中的评价和地位。因此在今后的立法和实务过程中,应当继续坚持融合教育的发展方向
从现有的法律内容上来说,现有法律虽然己经在总体框架下对残疾人受教育权予以了承认,但具体的执行措施和细节并没有规定,关于具体的执行内容还需要继续细化。模糊化的条文让残疾人陷入了“有权利,难实现”的情形,只有将残疾人受教育权实现的全过程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固定下来,才能保证残疾人实际的享有了权利,实现了其受教育权。
最后,在融合教育推进的过程中,在教育的每个环节,都可能产生大量的关于提供合理便利的需要。这就要求中国法律能够明确规定合理便利,将提供 合理便利从考试这一环节扩大到残疾人教育的所有事项和所有环节,并明确规定不提供合理便利构成歧视。
第六节康复
康复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给予残疾人一定的物质帮助,使他们达到并保持社交功能和自我生活的最佳水平,帮助残疾人得以借助一些辅助办法,来改善自己的日常生活和增强自我照顾的能力。康复保障一般包括提供恢复功能、补偿身心功能缺失或补偿身体功能限制的各种措施,也包括解决就业方面的恢复等。
狭义的康复保障主要是指医学康复这一方面,即尽可能改善因疾病或者外伤所导致的生理方面或者心灵方面的伤害,不论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能最大限度地使患者改善并提升个人的能力,使其身体功能逐渐恢复,最终使其可以重返家庭、回归社会,过上正常的生活。
随着社会发展,如今残疾人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在社会实践中残疾人因自身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主体地位却往往面临诸多挑战。残疾人始终是完整的权利主体,完善残疾人康复保障立法必须突出残疾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残疾人享有个性化、高质量的康复服务,帮助其实现重新融入社会的目标,提高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水平,改善残疾人整体生存环境,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和照料负担,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生活,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在我国完善残疾人康复保障立法的过程中,也应始终坚持一切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开展都应该以残疾人自身的意愿与需求为出发点,尊重残疾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从残疾人的需求出发,结合合理便利的原则,科学规划法律制度,让残疾人不仅可以享受服务还能充分参与到服务的选择中来。
国家是残疾人康复保障的主要义务主体。让残疾人享有充分的康复服务的权利实现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这样巨大的投入不是某个个人或者组织就可以承担的,因此国家必须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让国家在残疾人康复权利保障中发挥主导作用,并不是说让XX包揽一切,而是通过统筹规划,协调各方主体间的关系,形成强大合力,共同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康复服务
康复应该由注重身体功能转到人的全面康复与生活质量,强化社会平等共享机制与权利保障工作,以此调整康复服务的政策方向和工作重心、保障机制以及资源配置,形成需求导向和覆盖全生命周期的整体和全面康复。此外,还应当以满足残疾人多样化服务需求为导向,丰富、拓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内涵和外延,突破传统的医疗康复训练模式,以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辅助器具、托养等服务整体推进的方式,构建融合康复的残疾人服务新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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