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夫妻关系比以前更加复杂多变,特别是涉及到核心问题也就是财产问题时,尤为复杂多样。伴随离婚率的不断攀升,如何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对外债务的问题往往成为现实中最为棘手的焦点所在,实际生活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时,经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除此之外,如何界定家事代理的范围,夫妻共同经营的内涵以及外延如何界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非常清晰的界定。
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这些问题,归根到底是因为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同审判者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适用了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除此之外,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缺乏统一的共识,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未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作出相应的阐释。立法上的缺失、司法未确立统一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则是实践中导致司法审判中混乱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文拟从我国司法审判实务的角度着眼,以夫妻共同债务出现的矛盾冲突为透视点,深入分析原因,进而提出对我国夫妻双方间债务认定完善合理的意见。
(二)文献综述
国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虽然有相关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为审判依据,但是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认定标准。在本文初稿草成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夫妻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虽然第一次清楚表明两者共同签字制度,然而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在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利益的平衡上,从向债权人倾斜转向夫妻中的非举债方,上述情形,势必会引起债权人的不满,同时,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从而会导致引发一系列实践的争议。对于如何考量和裁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学界早有争论,夏吟兰教授[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存在一些不一致的情形,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其认为证明责任应该归于举债方;同时夏吟兰教授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应该引入到夫妻共同债务之中,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只有夫妻双方具有举债的共同意愿或者是将举债用在两者的实际生活的时候才认定成共同债务。学者裴梢[裴枠,《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5-38.]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应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他认为,对债权人而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理应是其个人债务,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判定成个人债务和《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没有矛盾之处。学者李晓宇[李晓宇,《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于《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划分问题,需要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理念,也就是让债权人提供证据表示具备债权债务关系,让夫妻共同表示此债务用于日常生活。学者江滢[江滢,《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探索》,载于《嘉应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第34卷第10期。]认为,夫妻一方凭借自身名义借款所产生的共同债务需要进行后续清楚划分,应该被划分成一般的共同债务与准共同债务,以便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前者的认定来说,举债人提供证据表示债务用在日常共同生活中是非常关键的因素,对于举债人并未出庭或即便出庭却缺少证据的,就需要让债权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对于准共同债务来说,举证责任就需要债权人承担,其需要为个人“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且做出相对合理的解释。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家事代理的定义,学者李佳润[李佳润,《家事代理制度的新发展》绥化学院学报第37卷第9期]将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家事代理分为日常家事代理和重大事项的家事代理,其认为共有财产的处分与债务承担都需要添加到家事代理中来,以便形成完善的家事代理制度;在借款人了解出借人实施个人财产制并且明知借款属于个人财产时,即使上述约定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作出,出借方配偶也不具备代理收款的权益。出借人在借出资金以前需要查看具体用途、举债合意和归还水平,出借人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对该次借款承担审查义务时造成的债务不能偿还后果时,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学者马忆南[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指配偶由于日常的家事和第三人开展相关法律活动时两者互享的代理权,也就是夫妻两者在现实家事范畴内互为对方代理人,彼此共享代理权。配偶一方需要对另外一人所开展的日常家事活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学界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上面并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债务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还存在相关的争议。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定义上,由于未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至今也尚无统一的法律定义。
在域外的多部民法典中,确立夫妻债务规则的立法模式可划分四类,即:只是在夫妻财产制中明确两人对外财产责任,主要出现在《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4版.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42-476],其明确的规定不同债务类型和对对应的归还责任。上述法律规定都是基于夫妻对外财产责任在婚姻存续时期内划分与夫妻财产制有紧密关系。单独统一要求夫妻债务制度的主要法律是《葡萄牙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M].唐晓晴,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99-300.],其专门开设“夫妻之债务”章节,主要分8个部分提出确定债务合理性、夫妻共同债务、一方负责之债等多个部分。法国、瑞士、西班牙的民法典,则是在要求夫妻对外财产责任规则之外,又在每个详细制度内清晰的规定了夫妻债务和其归还责任。《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19]在婚姻篇相关条文中要求,夫妻两者的权益受夫妻财产制效力与两者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夫妻之间签订的的财产合约与双方间约定的财产制,不能有违伦理纲常,且必须遵守婚姻关系内所出现的多种法律义务和责任,此外,也要全面遵照亲权和监护的有关要求;另外,也需要在法律要求的共同财产制、约定共同财产制等众多内容中,清楚的规定划分需要承担的相关财产责任。《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上册[M].殷生根,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2]在“一般规定”中清楚要求维护债权,此要求不因夫妻财产制的设置而变化,也不因其划分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众多规章制度中清楚提出对外财产责任在婚姻内的划分。《西班牙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M].潘灯,马琴,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239.]相关要求清楚指出,因为现实家事需求所产生之债,且在正常范围内,需要让两者一起承担归还之责,还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等多个部分细化对外财产责任。最后一类是日本、韩国、奥地利民法典中极简略地规定夫妻对外财产责任或者夫妻财产与第三人之关系。这三个国家的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均是把夫妻连带财产责任限于现实家事范畴内。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汇总域外立法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规定,针对两者因合意而出现的债务,需要被判定为共同债务是各个国家都认可的理念。上述要求也符合权责相统一的理念。夫妻因合意而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后,由两者共同清偿非常合理。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本文拟从我国司法审判实务的角度着眼,以夫妻共同债务出现的矛盾冲突为透视点,深入分析原因,从而设计对我国婚姻双方之间债务认定完善的建议。本文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通过相关案件的数据分析提出相应的问题,从而引出本文的争议焦点,从类案不同判的两个案件研究目前现实审判问题与未来态势,进而寻找我国此类债务司法认定的实际情况。第二部分分析认定不统一的主要因素,笔者将国内此类认定不统一的原因主要分为立法不明确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差异化、夫妻家事代理规定的不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不清三个方面,并对此现象产生的原因加以深入研究,进而得出相关的合理意见。第三部分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制度完善,从健全法律体系上着手,建立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并且规范现有法律制度,同时,完善家事代理的相关范围以及救济机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4.研究方法
第一,文献分析法,对相关的学术文献进行分析后,总结出了部分有争议性的观点;第二,实证研究方法,通过相关案例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当前的审判形式,提出有效,有针对性的建议,从而进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现状
当前,伴随着国内经济的持续发展,普通民众的财产日益增加,离婚率居高不下,随之而来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不断增多。经本人在“北大法宝”法律信息库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关键词,检索了该网站从2017年1月至10月所发布的判决书,有关案件裁判文书总共是146份,其中大多数的裁判文书全部依照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借款时间推定原则以抗辩方证据不只为由进行认定,只有少部分的裁判文书因共同生活的用途规则而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使用相同关键词查找得到的统计结论和以上结论大致类似。去除无偿保证的担保之债、违法活动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对高额借款真实性与借款用途没有承担举证责任以外的债权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外,其余的裁判文书基本都是通过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之时间推定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文书。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现实审判活动中已出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之时间推定规则“普遍适用”但是却对其余规则“置之不理”的问题。


上表分别反映了实践中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又认定为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主要理由分析占比。
由此可见,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的理由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所占比例最高,这也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类案件。除此之外,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未举债方个人债务或婚姻法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况所占比例高达91.27%,可见法院是将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未举债方,未举债方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根据上述分析,在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后又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占比较高,这是由于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产生了相关的争议。以下案例,就是由于不同的举证责任而导致的不同的判决结果,下文将对此进行差异性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案件类型
1.“夫妻合意”认定的债务
夫妻合意认定的债务种类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二人就同一事项对外负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一类债务。[转引王静波:《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11月]此类债务是最基本的夫妻共同债务,它要求夫妻双方对此笔债务均表示知情和认可,所以也是实践中最没有争议的一类夫妻共同债务。该类债务的特点一般为夫妻双方共同就同一事项进行出具书面的承诺,常见的形式主要有银行抵押贷款所签署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等抵押担保类的合同,民间借贷中个人对外的借据、说明等。由于该类合同签署时,夫妻双方均在场确认,因此,在实践中,并不会出现争议。
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在实践中,我们可以把它分为两类。
第一类,“一般的夫妻共同债务”。通俗的理解就是夫妻一方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从而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此债务需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此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要担负连带责任。这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普遍存在的形式,也是在现实生活中遇到频次最高的债务。然而,对于如何判定夫妻之间举债方将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往往在实践中,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第二类,“准夫妻共同债务”。此表示夫妻一人由于过度使用家事代理权进而造成对善意第三人所担负的债务。此债务表现出下面特点:首先,举债人超过家事范畴进行举债,也就是过度使用权利;其次,从外部类型上进行分析,举债人具备家事代理特点,比如举债人借口说借款使用在日常生活中,或向债权人准备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证或配偶证件,也或者准备了不真实的非个人配偶的授权书等。最后,债权人不了解或不应该了解举债人过度使用权利,也就是其在个人主观层面为善意。比如举债人因为婚姻内两者稳定生活的外在表象,让债权人有正当原因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家事代理权。因此需要根据借款时各方面现实因素判定债权人是否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此类案件,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一类案件,往往对于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此时存在着较大的主观性作用。而实践中,正是因为法官在这两类案件中适用的举证责任规则的差异,而导致在夫妻对外债务承担方面出现的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3.类案不同判案例
案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是夫妻。然而在两者进行离婚诉讼的时候,被告出示了其个人向第三人的一张一百五十万元的借条,并提出应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还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然而原告此时指出对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情并不了解,且准备了家庭收入和花销的具体账单,来表示被告借款并未使用到现实生活中。但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判定由于原告李某无法举证表示上述债务是被告杨某和债务人欠下的个人债务,再加上缺少有关证据表示两者实施的分别财产制在借款之时清楚告诉债权人,所以认定其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表示借款使用到家庭现实生活中,由于被告无法提供,二审判定其为被告个人债务。[参考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2015)无民终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刘某与王某是夫妻。在离婚之前,债主陈某提出诉讼,要求归还其债务,且提供借条。法院此时指出,刘某借款一百万元,由于其妻子王某对此借款是否使用到日常生活中无法提供清楚的证据,所以认定此两人需要担负连带归还责任。然而,李某却提出并不了解此借款,遂进行上诉。案件经过数次审判之后,最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在审理之后,驳回债主请求。
在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并未提出让举债方配偶提供借款使用到共同生活中的证据,此外轻视非举债方提供的表示借款没有使用到日常生活中的证据,一味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让非举债方配偶对两项和案情事实缺少紧密关系的除外情形进行举证,造成最终判处结果不合理。在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将提供证据的责任划分给了非举债方,提出其需要对借款没有使用到日常生活中的情况提供证据,因为非举债方无法提供,因此法院判定借款是共同债务。显而易见的是,在以上案例中,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求与举证责任划分都出现不合理的地方,最终造成了判决的不正确。
以上案件,分析其错案、错判的根源,通常是因为以下两个原因:首先认定共同债务的理论条件不正确,造成标准不合理;其次被当做审判重要凭证的“第24条”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不合理,造成非举债方配偶因为无法提供证据而败诉。以下将对此进行分析。[参考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法院(2015)珠民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差异分析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行规则
国内目前法律并没有清楚要求此债务详细的认定要求,相关认定要求主要在司法活动中得到持续健全,是法官在审理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案件时所使用的裁判理念,法官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以及自由裁量权的影响,构成了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裁判规则。这些详细规则主要包括目的论、推定论、时间论、家事代理论,以下将分别对这五类规则进行阐述。
(1)目的论
“目的论”指在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认定过程中,研究债务产生时期夫妻两者是否出现共同合意或者是否共享所产生的效益。[张素凤《论共同债务纠纷的举证规则》江苏第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六期]一般来说,在债务产生时期,假如债务产生源自夫妻两者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即便没有得到从合意表示,却能够共享债务所产生的效益,比如为家庭增加效益、买入家庭生活物品等,那么上述债务就应该由夫妻双方担负。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的全部的法律条款中,均是以“目的论”为认定标准的,换句话说,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期间,债务产生的合意和所产生的利益是最关键的因素。目的论的认定要求通常涵盖两部分:首先,夫妻两者是否出现共同举债的想法。即在债务的形成过程中,夫妻两者是否出现合意表示,假如出现就可以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举债是否用于了日常家庭生活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假如举债真实的使用在了家庭的共同生活中,同时内部成员也享受到此债务产生的利益,那么其就应该被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假如举债并未使用到日常生活,此外家庭成员并未享受因此所产生的效益,那么此债务就需要被判定成一方的个人债务。
(2)推定论
推定论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依托,对出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假如无法举证表示两种独特的认定债务为个人债务,那此债务就会被推定成夫妻共同债务。[陈韦等.亲属法与继承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80-392]也就是说,假如无法表示两种特殊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此时,只要是出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内的债务,就被推定成共同债务。此认定要求通常是查看是否出现个人债务的事实,只要不满足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就可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就可全面避免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损害非举证方权益情形的出现,保护了夫妻间非举债方的权益,法律也清楚的规定了,假如出现可认定成个人债务的事实,那么债务就属于个人债务,则不能使用此推定论的认定方式。
(3)时间论
"时间论"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债务,不管是一方还是两者共同所借,也不管所借是否使用到日常生活中,都需要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朱凡.我圃夫妻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陈韦主编.家事法研究[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69
]此种认定方式,理论上必须具备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这一条件,对于夫妻一方婚前所承担的个人债务,除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这一情形外,配偶一方通常都不需要承担债务责任。“时间论”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求通常是将债务出现时间当做依据,对两者关系存续时期内出现的债务一般认定成共同债务,但对于一些非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如婚前、离婚后,复婚前等,此时就需要债权人证明以上时期内的债务出现是为了夫妻日常生活,才可以判定成共同债务。假如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那么无法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
(4)家事代理论
“家事代理论”是指,由于法律给予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需求的范围内,具备互为对方代理的权利,所以针对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债务也就变成夫妻共同债务,而针对没有使用到现实生活中的负债就要依照现实状况,查看夫妻两者是否出现相同负债合意。[薛敏《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M]法治博览2017.7]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2009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另以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中清楚的规定了只有现实生活所需的负债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超过现实生活需求出现的,通常被认定成个人债务,然而上述推定模式有两种除外的情况,首先是出借人可以证明举债的原因是家庭日常生活、经营的需求;其次是夫妻一方在事后对此债务实施追认,此外明确表示对超过现实家庭生活需求部分所负的债务,可依照表见代理的要求来处置。此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是将债务出现是否是因为现实生活需要为准则,假如可以判定债务出现是因为现实生活需要,那此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并非是因为现实生活需求而出现的债务就要进行后续的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对债务出现具有合意,从而进一步判断债务的具体类型。
(5)概括授权论
“概括授权论”的定义为:夫妻对共同财产做重要的处理决定时,若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假如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夫妻中的另一方不能以对此举动不了解或不承认为另一方代理举动为由进而对抗善意第三人。[胡巧用.婚姻合伙视野下得夫妻共同财产[D].博±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9
]此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出现,也就是只要一方概括的给予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实施的管理权利,此时这一方配偶独自开展交易活动之后所出现的债务,就需要被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此观点的认定要求是将第三人信赖利益当做基础,也就是第三人对两者的合意表示认可,在上述状况下第三人具有善意,基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母的,此债务被就应被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
2.不同认定规则的利弊分析
根据之前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类型众多,所有的认定规则都同时具备了其自身的科学性和不足之处,但是正是因为上述规则标准的不统一,从而引发了审判实践中一审、二审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的情况。但是从这些规则本身出发,上述规则都表现出了其自身的科学性。
"目的论"全面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民事交易意思自治为重要标准,以夫妻两者合意表示为基础,符合一般的民事交易要求。此规则将举债原因与受益当做标准具备科学性,因为举债的目的是使其用到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中,此外,夫妻两者共享此债务所产生的效益,因此夫妻两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满足一般的交易准则[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此认定规则可以防止夫妻中的举债方和他人私下串通,制造不真实的夫妻共同债务。
"推定论"就是从维护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层面着手,在认定规则的确定上全面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确保交易安全。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时期的私密性,债权人身为此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能掌握到夫妻两者财产的真实情况以及该对交易活动的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情况,所以,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层面着手,推定论具备相应的科学性。此观点可以在特定层面上预防夫妻两者私下串通,转移婚姻财产的问题,避免因负债务而伤害债权人的情形的出现。[王礼仁.婚姻诉讼前言理论与审判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212-240]
"时间论"就基于婚姻关系的独特性,把此关系存续时期夫妻双方当做一个整体对外开展交易,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利益,此外也对不在此关系存续时期出现的债务修订了严苛的认定要求,从特定层面上维护了夫妻双方的利益。
"家事代理论"的科学性就是把债务内容划分成不同的部分,首先是由现实生活而出现的债务,其次就是去除上述生活以外所出现的债务,上述划分方式就是司法审判确定严苛家事代理权的主要凭证,所以此认定方式便于全面维护夫妻双方的正当权益。[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制出版社,2013:98-120
]
"概括授权论"是家事代理论的补充认定要求,重点是非因现实生活需求而负债时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此要求具备的科学性主要表现在其维护了善意债权人的正常交易,表现出相应的现实价值。
虽然上述的认定要求都具备自身的科学性,然而上述规则自身依旧存在着一些不足。“目的论”过于严苛的审查要求会在特定层面上导致交易效率的下降,虽然举债合意充分重视了当事人的合意表示,然而如果只是一味的寻求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相同,就会在一定层面上导致交易效率的下降,这是就是由于夫妻双方本身就具备法律所给予的家事代理权利所造成的。在夫妻双方私下串通躲避债务,双方也都不认可将债务用在了日常生活中,假如依旧采用用途论对债务进行认定,那么这个时候债权人具备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此方式的不足之处也就随之出现。"推定论"虽然能够全面的维护债权人权益,并且要求了推定论除外的两类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情况,然而上述情况在现实活动中通常不具备可执行性,此外在债权人和夫妻中的举债方私下虚构共同债务的时候,适用推定论在一定层面上会限制对夫妻非举债方权利的维护,甚至造成恶意诉讼的现实风险。"时间论"虽然对司法审判具备非常关键的价值,然而对夫妻双方而言却缺少相应的积极价值,夫妻双方作为单独的民事主体,在独自开展民事活动的时候,是另一方无法管控的,假如只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而不认可夫妻两者的人格独立性,此时就会造成大量非因个人意愿而出现的债务,假如夫妻一方由于自身挥霍而不断借债,却让夫妻中的非举债方一起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很明显是不合理的。对于“家事代理论”而言,其虽然具备充足的理论基础,然而实际上国内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什么是现实生活需求进行明确的说明,怎样明确债务是否是因为现实需求而出现的存在非常大的难度,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并不具备现实价值。对"概括授权论"而言,其虽然具备相应的科学性,但是此认定规则却只能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内的极少数问题,因而缺少相应的普适性。
上述要求的出现是由于法律要求的多元化和法官对裁判规则认定理解的不同所造成的,特别是举证责任规则适用的主观差异性,由此可以表明不一样的规则在现实的适用中是有很大的对立面存在的。第一,冲突一般表现在用途论和推定论彼此间,由于依照上述两个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此时会出现完全不同的认定结论,此时就有专家指出上述两规则之间并没有冲突,也就是推定论使用的基础是用途论,必须以用途论为基础才可以使用推定论。从现实司法案例结果进行分析,上述两个认定规则在现实的适用中并不相同。此外,假如用途论是基础,那此时推定论就不存在适用情形。假如可以证明债务是由夫妻双方合意后才出现的,那么就可以举证证明债务的确使用到了日常的生活中,除此之外,如果夫妻两者均享受此债务产生之效益,那么实际上其就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不需要继续因债务出现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时期)为准则而向法院申请认定其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上述两个关于此债务认定规则在适用上出现了明显的纠纷,而不是部分专家认为的,用途论是推定论适用的基础。第二,多种认定规则之间会由于利益侧重点的差异而出现一系列的矛盾。即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要求和方式众多,但是分析其根源,依旧是家庭利益维护和社会利益维护的矛盾,其中用途论和家事代理论的核心是审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负债,侧重于维护家庭权益;而剩下的认定方式和标准就是从维护债权人层面来展开的,侧重于维护社会权益。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就是多种权益的取舍,因为取舍标准的不一样,在适用以上原则和方式的时候,就会出现彼此对立的法律结果。不一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间,在最终的结论上会出现相应的矛盾,导致最终结果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法官在审判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由于缺乏相同的判决标准,最终导致了类案不同判问题的产生。
根据上述分析,现实中各个审级的法院在最终审判结果上的差异性就是由于适用不同的认定规则所导致的,由于认定规则的方式众多,各规则间侧重不一样的角度,因此并不具备统一性,所以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层面以及维护司法的整体性和统一性来看,明确统一的认定规则就具备了十分重要的现实价值。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统一的原因
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此领域之所以出现这些认定上的问题,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和方式众多,再加上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形产生的债务往往都很复杂,除了买房购车等较大额的消费外,还会涉及一些经营活动的贷款,有时还会由于夫妻中的一方出国学习深造所产生一系列的债务。因此单凭《婚姻法》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来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个人债务是不合理的,除此之外,41条对“共同生活目的”的认定准则并不清楚。41条是将夫妻为了共同生活而出现的债务当做是认定标准,也就是“目的论”的准则,然而对于实际上什么情形可被当做是“为共同生活目的”,该条文并未提出清楚的解释,在司法活动中也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致无法达成统一的共识。除此外,怎样分配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家事代理权的具体的含义是什么,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因此在实践中中,一直没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共识,从而造成了实际中问题的存在。下面,本文将具体从立法不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不清三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统一的原因。
(一)立法不明确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差异化
法律主要是由具备合法权力的相关机构利用合法的方式以当前社会或国家的名义制定的,并且由合法的统治权力所给予的强制力量来确保执行,对社会成员而言,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行为准则。所以,对法律而言,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修订和执行,才能发挥其自身高效的指引、评价和预测作用。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夫妻两者或者债权人在做出相应的法律行为之前,通常状况下会依照有关条文来约束其个人行为。身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非举债方,就会通过法律来减少或者免除其个人的清偿义务,而身为相对方的债权人就会全面的维护其个人的债权。然而在国内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如何清晰的判定夫妻共同债务却并未得到立法上明确的逻辑定义。由于法律定义尚不清晰,因此造成了法律解释上出现了差异。具体来看,主要表现为《婚姻法》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之间的一些冲突以及不合理的因素。除此之外,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虽然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中实行共债共签制度,但是却使得交易成本大幅度升高;同时由于债权人对举证责任的承担,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进而使举证责任从之前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
1.《婚姻法》41条弊端分析
就《婚姻法》41条来说,它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缺乏正确的界定,同时,对“共同生活目的”的认定也没有一个正确统一的标准。该条款并没有规定何种情形下属于“为共同生活目的”,在实际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除此之外,由于《婚姻法》41条规定夫妻双方自行协议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有可能会出现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的目的从而躲避债务,利用假离婚手段,把共同财产划分给对方,而另一方也要对此承担相应的归还责任,这样的话,债权人正当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除此外,该条文也违背了民事诉讼内的“不告不理”规则,夫妻两者可在离婚诉讼中对各类债务实施分割,这个时候因为债权人无法以当事人资格进行诉讼,不能表达其个人对此共同债务具有的债权,因此就会产生强行取代债权人进行相关诉讼的问题,此时他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相应保证。在当前审判的离婚纠纷问题中,债权人提出的再审原因大部分都是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该债权人具有的债权仅由夫妻中的一方担负,进而剥夺了债权人对另外一方债权人的请求权。
2.《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弊端分析
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可知,要求“债权人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凭借自身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需要依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相应处置,但假如一方可以提供证据表示债权人与债务人清楚约定成个人债务的,或者出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提出的情形不在此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毋庸置疑,此认定规则的是非常不科学的,这一认定标准太过侧重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相矛盾。这一认定要求过于维护债权人权益,《婚姻法》解释二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通常使用的是时间论规则,也就是此债务是否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债务都需要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其类似于时间论认定,在此种规则和要求下出现的夫妻一方的不当行为和恶意举债的债务都需要让夫妻双方承担。上述时间论标准有悖公序良俗,同时夫妻双方人格独立性在民事活动中并没有得到相应的体现,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理念,明显不合理。而从家事代理权制度上开展深入分析,此权利是配偶权的重要组成内容,“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做出相应法律行为的时候,具有代理配偶方的权利,而最终行为后果需要依照现实法律条文,直接让夫妻两者担负连带责任。”[参见魏英鸽:《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制度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4月第3页。]表见代理是家事代理的法理前提,然而其范畴必须被限制在夫妻现实生活,因此其不能超出上述日常生活具体范畴。然而依照《婚姻法》解释二24条的内容,只要债务出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不管两者一方所承担债务是否是因日常生活需求而出现,都要被当做夫妻共同债务,这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体制是相违背的。除此外,由于该条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采用“推定论”的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明显不公,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表示债务出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此时可以被当做承担举证责任,而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却需要夫妻双方或非举债一方证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的情形,这是因为在债权纠纷中,债权人只要单方面表示对该笔债务“不知或不明知”,那非举债一方通常会陷入弱势乃至“无法提供证据”的境地。
3.《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弊端分析
2018年我国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给予了较为全面的规范,特别是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廓清了司法实践的模糊和乱象。但是,从前述北大法宝的统计案例分析以及笔者司法实践中所了解事项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仍存在一些亟待进一步明晰的情形:
首先,2018年1月17日的新司法解释强调共债共签,明确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途证明责任,此举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交易时不仅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意味着在未来有可能存在着生意人带着配偶去签合同的情况,尤其是涉及到很多的买卖,租赁,融资合同的时候,夫妻共同共签操作的难度很大。
第二,该解释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产生了一系列的冲突。这也就意味着夫妻将全面介入配偶的经营事务,特别是公司投资者所涉的对外担保、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经营活动,只要是可能引发债务的,配偶是否都应该进行签字确认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近期的小马奔腾案件[红星新闻《小马奔腾创始人遗孀负债2亿元:为什么要我承担?》]是否会因为这一新司法解释改判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我们可以明确的是,该案件是《婚姻法解释二》实施以来涉及金额最大的案件,一审判决金燕负债2亿元,而新司法解释实施以后,由于该案涉及的“对赌协议”作为妻子的金燕并没有签字,巨额的投资款项,也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并且作为妻子的金燕甚至没有持有过小马奔腾的股权,其表示,丈夫的遗产只有一百万,让其来承担巨额的投资金额,是在欠妥。根据新司法解释,由于金燕从未在“对赌协议”上签字确认,事后也并没有进行相关的追认,其丈夫所欠的款项,当然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那么,二审很有可能对此改判。[盖晓萍、蒋盼律师,《对赌协议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风险防范技巧—以“小马奔腾”案为例》]新司法解释突破了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将夫妻日常生活承担的债务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也许相对容易接受。随着家庭风险投资,股票投资、房产,借贷、收藏等大额投资越来普通,许多家庭的财富在快速的增长,因为投资而产生额风险也在不断地放大,对于由于投资而出现的负债,能否打破债权债务相对性让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再加上新司法解释的共签制度,加大了交易成本,与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协调,由可能造成中国从夫妻共同财产制走向分别财产制,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
第三,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平衡上,从之前二十四条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这样的规定,加大了债权人出借的风险性。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不合理。除此外,对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即如何确定家庭日常生活这一定义,新司法解释并未做出解释。构成夫妻合意的担保债务理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事实上有些担保行为担保人是有直接或间接的收益的,那么这些收益应该如何认定其性质目前都没有相应的定论。同时,债权人要证明的借款用途是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是实际的借款用途,这些都存在着争议。
(二)夫妻家事代理规定的不完善
夫妻家事代理是指在夫妻双方的实际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现实需要所进行的行为。日常和重大家事需要进行详细的划分。配偶一方处理重大家事的时候,需要得到另一方配偶的认可。因为日常家事定义相对模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在客观上就造成了法官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当一方出现代理的行为时,很难通过具体的规则去明确什么属于日常的家事,什么属于重大的家事,由于范围的不明确,从而造成了法官有着很大主观性。家事代理范围的不明确以及家事代理越权后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机制的不完善都是造成不能很好界定家事代理规则的原因。
1.家事代理范围不明确
日常家事代理体制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稳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至关重要,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创建贯彻此制度。然而如何规定该项制度的法律定位,国内研究领域并未达成共识。纵观当前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都对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国内涉及到此代理权的却仅限于司法解释,这显然不能满足法治需求。如何在立法中确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地位,是我们当前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明确日常家事制度的具体范围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的关键证据,所以明确上述范围对于认定工作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日常家事主要涵盖什么内容,各个国家确定的要求各不相同。学术领域专家各持己见,汇总之后通常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满足家庭生活的需求是家事判定的规则。上述规则以《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的规定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4版.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42-476]。也就是以模糊的规定来定义何种情形属于为家庭生活的现实需求,但是却并没有清楚指出家庭生活需求是怎样评价与量化的。其次,将家庭现实生活以及孩子教育作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详细内容。这一标准的出现在《法国民法典》,其将代理日常家庭生活以及子女教育的行为,定义成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这是由于该国社会对子女教育格外关注,所以因教育而产生的借债才会被划分到此日常家事制度中来。上述两种不同标准,首先是相对模糊的规定把满足日常家事生活作为具体判断要求和标准,另一个则是去除一般规则之外,明确孩子的教育支出应被划分到日常家事范围。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当前也是按照第一个标准对日常家事范围进行认定的,即模糊的规定"日常生活需求",然而对怎样才是"日常生活需求"并没有清晰的说明,这一规定,由于其内容的不明确,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范围,最先释明的理应是"日常生活需求",进而才能全面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由于日常家事的范围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最重要的内容。目前国内也只有配偶才享有因日常生活需求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但是对日常家事的范围并没有划分详细的范畴,因此产生了众多类案不同判的问题。“日常生活需求”是相对模糊的定义,假如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无法清楚理清此定义,那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法官也就无法做出精准的判定,相同的交易活动,各个法官也会得出不一样的判定。尽管其他国家在立法中也没有清楚的确定日常家事的具体范围,但一些国家却通过了相关的判例对此具体范围进行了列举。家事代理权限推定主要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有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产生的债务。]此条文主要将婚姻关系中出现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当做重点,但是也只是一个笼统的规定,而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也没有能够清晰明确的对此作出回应。
2.家事代理越权后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机制的不完善
所有权利都应受到一定的制约,一般代理权需要受到被代理人委托范畴的制约,家事代理权也即如此。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家事代理权的限制进行详细规定,此外,对于越权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和救助制度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一般代理中,假如代理人超过自身权限范畴进行代理,此时被代理人可进行追认,如果并未进行追认,此时通常需要让代理人承担此代理行为造成的现实结果(相对人有充足理由认可代理人具有此权利时,此时就需要被代理人担负)。但是在具体代理中依旧缺少对越权代理法律责任以及救助制度的要求。因此在现实活动中,常常出现由于一方越权行为,另一方需要和其一起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这是由于目前还没有良好撤销或认定代理活动无效的规章制度,进而造成伤害夫妻被代理方权利的问题频繁发生。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不清
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定案关键是证据,假如一方得到充足合理的证据链条,这个时候栽判结论会利于该方。所以,科学合理分配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只会便于当事人主张权利与抗辩活动,此外也便于重构详细的案件细节,乃至更合理的划分应该承担的责任,促使法官深入掌握实际情况,方便处理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基于夫妻双方之间婚姻关系而产生,属于独特的共同债务,夫妻中的非举债方会因为身份独特性而参加到诉讼内,所以此类认定的举证责任划分就非常关键,由于科学的举证责任划分不只能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还能确保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在婚姻内应得权益。在具体的认定法律条文中,举证责任划分经历了从含糊到逐渐清晰的历程,婚姻法与相关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是对夫妻一方可以证明的债务为夫妻内举债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免除非举债方责任做出清楚要求,但是,其并没有指出,最终让夫妻两者中的哪一方承担对应举证责任。在之后的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性质认定的答复中,明确界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在离婚案件中若没有涉及到第三人,那么就需要让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借债务用在共同生活中,如果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缺少证据,那么其配偶一方就需要担负归还责任。但是在另一类债权人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与案件相关的债务是否被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人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此债务并未用于两者共同生活中,此时就不需要担负偿还责任。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夫妻内部需要对外担负债务的时候,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举债方举证证明,在与第三人有关的时候,就需要让非举债方担负证明责任。上述举证责任划分体制明显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点,由于债权人不需要担负举证责任,在债权债务认定上存在着很大不足。
1.夫妻中非举债方承担举债责任的缺陷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当,非举债的一方承担了两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或者证明债务是在举债的时候被双方清楚约定成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实施分别财产制,并且债权人清楚了解上述情况。上述多个免责事由的证明具有很大的难度。第一,举债人在向债权人借款的时候,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安全,很少会和举债人约定此笔债务是个人债务,即便出现相关商定,非举债方也不能清楚了解,更无法对此提供证据。其次,由于国内当前实施婚后共同;财产制,很少会出现分别财产制情况,即便在的确商定成分别所有,但是由于上述商定并不具备相应的公示方式,第三人通常无法了解。所以上述两项除外情况在实际生活中甚至不存在举证可能。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以两项根本不会出现的排除事由取代证明举债事实真实性和相关性的举证责任,进而造成了举证责任出现转变,从而把对相关举证责任转移给了非举债方配偶。这样一来,债权人承担的举债责任要求就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出现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就可以,这一规则通过借条订立的时间或者转账的时间就可以轻松验证。也就是说,债权人基本不需要承担任何提供证据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性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胜败以及当事人的权益。债权人举证责任模糊,很可能使虚假或违法债务被轻松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此情况对非举债一方的配偶是非常不公平的。
2.债权人利益维护与非举债方利益冲突的平衡失调
夫妻债务的问题非常复杂。从债务成因上进行分析,有因为夫妻共同投资、经营所出现的债务,有夫妻一方凭借自身名义举债后最终将其使用在共同生活中而出现的债务;有约定财产制下夫或妻一人的个人举债,有共同财产制下凭借夫妻个人名义借债却并未使用到共同生活中而出现的个人债务。基于对债务属性的分析来看,有合法债务,也有因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而产生的非法债务。为全面确保债权人、夫妻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人和其配偶、子女的正当权益,在使用《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和排除的时候,对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划分非常关键。不分具体的实际情况情况、一分为二式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划分模式很可能阻碍或者限制事实的判定与债务关系的明确。
当前最新的司法解释虽然把证明债务的举证责任划分给了债权人,这一规则虽然维护了夫妻共同债务中非举债方的权益,但却对债权人不公,并且也加重了债务双方交易的成本。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与非举债方利益冲突是存在明显不一致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势必会损害非举债方的利益,而若一味的让非举债方证明债务的用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对非举债方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因此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维护与非举债方利益冲突是举证责任分配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制度完善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系列要求规则虽然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理念,也具备相应的可执行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依旧出现举证责任不清,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不明确的问题。除此外,随着在现实生活中大众创新、万众创业情形越来越多,很多家庭都在创新创业,这个过程中借债的可能性很高,一些中产阶层及以上的人群会通过保险、信托、法人持股等方式做财富的规划和管理。“婚后所得共有制”这个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那么如何保障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没有参与生产经营的非举债一方配偶的权益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所以,解决现实问题,不仅要增加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法律条文,也要持续健全当前的法制体系,促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条文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相对应。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司法活动中的问题,需要在了解其根本内涵的前提下,创建和此债务内涵相对应的体制和规则,并且通过上述内容来约束和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维护各个主体的权益,综合考虑司法实践所遇到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确定多种情形下该类债务的认定和应排除的举证责任,同时完善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定,明确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除此外,也应该做到非举债方及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将个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查明有机结合起来,同时,确定统一的认定标准,进而明确立法的本质,最终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统一的认定标准,减少实践中的类案不同判的情况,综上,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相关的完善。
(一)制定统一认定标准,明确立法本质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众多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增加部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规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夫妻一方和第三人私下串通,虚假而产生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能支持”;第二,“夫妻一方在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中欠下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其背景是认识到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以及对于配偶一方中的非举债方保护不利从而容易产生新的虚构债务的问题,因此,新增的两项规定的意义就在于在实践中,如果涉及到赌债、吸毒、等非法债务,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的虚假债务时,法官可以据此作出正确的判断。但是,这两项补充的规定,并没有解决根本的问题,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本就不应该被保护,补充条款也只是对此作出了一个正面权威的回应,除此外,并未有其他条款规定如何证明虚假债务或者非法债务,举证难这一问题,依然未能解决。
而从2018年1月17日最高法出台的最新司法解释来看,最大的亮点就是确定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制度,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必须有两人的签字明确,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所借款项,债权人提出是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究其本质,无非是回到了《婚姻法》四十一条的立法本质,依照上述法律具体内容,“离婚时,本身是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下债务,需要功两者偿还”。此时,根据这条规定的本义,反过来,就是离婚时,没有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不需要共同偿还。假如债权人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债权人就需要对上述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提出相应的证据。这样的理解,和最新的司法解释不谋而合,可以说,这次的司法解释在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回归了最初的婚姻法立法本意,即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作为判断依据,而不是一味的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相应的债务的判断准则。[张承凤《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解读》家烨家事办公室微信公众号]这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就已经将司法解释二十四条的相应规定进行了否定,澄清了立法的本质——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由此可以看出这次新的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和二十四条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完全不同,二十四条当时的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现实交易安全,为了保护实际的交易主体也就是债权人利益,也就是对债权人进行了更多的保护,却忽视了对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平衡。而新的司法解释刚好就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规定的,是从保护婚姻家庭、保护婚姻家庭里面的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的角度出发的,新的司法解释的三条规定都是从非举债方配偶的这个角度去考虑的,第一条说的是共债共签,即使不是共债共签至少也要让另一方知道这件事,愿意追认这件事;第二条说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因家庭日常生活需求而产生的举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最后一条有关大额债务被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此时需要债权人提出充足证据证明此款项使用到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之中且具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这个条款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就是基于前述所阐述的债权人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商业行为,他应该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使在借贷的时候债权人可能无法去调查、辨别该借款是否用于借款人与其配偶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但是让非举债配偶一方来签字是很容易的,也就是说至少对于夫妻共同合意的签字,还是相对容易。而存在问题的是因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我们通常会认为证明举债是否用于生产经营那就行了,既然婚后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后由于现实经营借债需要而被认定的债务当然应该被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本次的司法解释里重点强调了“共同”两个字,因为在实践中,非参与企业经营的配偶一方,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很难掌握的,作为夫妻关系中的弱势方要找到相应的财产很难,“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没有参与生产经营的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从立法的本质上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从保护婚姻家庭、保护婚姻家庭里面的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出发的,和婚姻法四十一条相互呼应。虽然在举证责任的认定问题上,由于保护非举债一方的利益,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立法本质上的明确,有利于实际中法官的断案,也增加了社会的可信任度。
综上,由于立法的多元性,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有《婚姻法》以及本次最新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因此,难免有时候在适用法条的时候,会有多个条文引入的情形出现,因此在笔者看来,应在目前的《婚姻法》中增加夫妻财产制的专门内容,把与婚姻财产相关的全部内容添加到此部分中,放置到离婚章节之后。在夫妻财产制中设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节的内容,让其单独出现,使此债务认定的共同签字制度可以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得到明确,将与此债务认定规则相关的规定都放置到此部分中。上述修缮,不只是立法层面上的发展,从当事人的角度来上,若要查找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则,也有利于提高其效率,进而清晰的了解自身的处境,从而寻找到处理问题的方式。
(二)完善家事代理权
根据交易情形,一般人会考虑对方的家庭情况,或者出借之前询问债务人是否会将借款使用到家庭生活之中,这之后再确定借和不借。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的,属于当然性的代理权,满足表见代理的条件,善意相对人即债权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夫妻一方的借款活动是代表其个人家庭的合意。由于男女身份关系的不平等,在初期的资产阶级民法中,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相关概念,男子身为家庭收入的关键经济来源,对家庭以及外界经济往来有着十分重要权利,所以通常只对丈夫作为家事代理人做出详细要求。夫妻两者彼此之间具有的现实家事代理制度是伴随着国家经济进步、体制健全、社会结构变化而逐渐产生。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夫妻之间的地位逐渐趋于平等,针对夫妻独特的身份关系,日常生活根本不需要授权给对方就能对彼此进行代理。在国内目前的婚姻财产体制中持续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有着非常关键的现实价值。第一,便于婚姻法系统的健全,有利于解决实践活动中相关债务认定所遇到的问题;把确保多个主体利益放到法制高度,约束法官在审判时期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确保最终结果的公平合理性。第二,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开展后续分析,创建此代理权制度,能够全面高效的处理随着国内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夫妻作为共同体对外界展开的经济往来纠纷,同时也维护了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当前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三,该体制的设置和完善,不仅能够确保夫妻日常生活的顺利开展,而且也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备了良好的可执行模式。由于家庭日常生活繁琐,并非全部经济交流和互动都可以得到对方认可,此时双方因为独特的身份关系彼此互为代理,是当前双方共同生活的主要法律规则,也是现实需求。第四,设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可全面维护婚姻内双方与债权人的权益,谨防在现实生活领域内的债务由于夫妻两人的恶意串通而不担负连带责任,除此之外,也有利于非举债人不承担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为了让此代理制度更加的健全并适应司法实际的需求与现实的经济进步,全面维护各方权益,笔者认为需要在下面几个部分充实相关体制内容。
1.明确日常家事范围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由于配偶处置日常家事对第三人做出相应法律行为时夫妻双方彼此享有代理权,也就是配偶在家事领域内彼此是对方的代理人,彼此享有代理权。配偶一方需要对另一方所做出的日常家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明确此代理行使范畴的前提是,对“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具体准则做出符合国内现实状况的修改。《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指出“日常生活需要”,然而却并没有规定详细的具体范围。《法国民法典》把日常生活需要定义于使用在家庭生活以及子女教育活动上,而《德国民法典》相关内容则是要求一切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所产生的事务,这些规定都对此代理权的范围认定有一定的作用。有专家指出应该通过理解模式来诠释日常家事活动的具体范畴,我国X知名专家史尚宽先生指出:“日常家务包含未成熟子女(没有结婚的孩童)之夫妻共同生活。现实生活中一般需要的所有事项,如物品、衣着等的添置与购买,相关娱乐活动,医疗,孩子教育,家具与日常用品的购买,保姆、家庭教师的雇佣,朋友之间馈赠,期刊杂志的订阅等,都涵盖在其中。”[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随着经济飞速进步,上述列举式要求肯定无法包含全部的内容,再加上我国地域广阔,人数众多,不同区域实际生活习惯也有一定差异,不一样的职业与处于不同社会地位的人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认知和感受也有所差异。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创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应以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为基础,将日常的家事代理行为分为三类:第一,可以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行为。家庭可以反映社会中存在的一些现象,通过家庭可以呈现社会的现实面貌,家庭的主要作用是供养,所以,家庭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满足其内部成员最基本的生存需求,人类组建家庭是为了能够更好的生存,因此,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行为就是满足家庭日常的生存需求,这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条件。第二,是有关家庭保健与娱乐的家事活动。当人们基本的生理需求得到满足后,就会寻求精神层面的快乐。伴随国家的发展,人们不只局限在一般的生理需求上,精神层面的需求是否可以得到相应的满足变成了目前人们更重视的一件事。第三,是有关家庭与个人发展的家事活动。人们在生理与精神需求得到全部的满足之后,家庭中的内部成员也许就会为了实现自我价值而做出一系列的行为,例如自身的继续学习与国外求学等。
2.明确超越代理权的法律后果限制家事代理权
假如过分地夸大此权利的代理范畴,势必会影响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甚至提高被代理方的经济风险负担,对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所以夫妻双方的代理行为需要在正常范畴内,并且在特定层面上需要约束此权利的使用。第一,对具体行使范围进行制约,这些内容中需要对不属于此范围的行为进行明确详细的划分;第二,对于夫妻共债共签制度的完善上,本次最新的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在夫妻两人并未产生合意的时候对于一方私自举债用来帮助和另一方没有抚养关系的亲友、一方从事的并未用在家庭生活的经营性项目所欠债务,都不在此行使范围内。最后,对权利具体的行使主体进行约束,在英美法系内,此代理权行使并不限制在具备正当婚姻关系的一方,同居关系内的当事人也能彼此互为代理人。由于同居关系中在外部人看来很难区分,事实的婚姻关系也应该纳入家事代理的范围。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的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将夫妻生活范围内的重要事务代理权从现实家事中脱离出来就显得非常关键,夫妻两者也能够彼此规范对方在重大事务范围对该权利的行使,在举债人出现一定越权行为时,如:和其日常生活明显不对应的高额债务、出现违法活动的痕迹等,债权人都需要承担注意义务以此来确保自身权利主张能够得到法院支持。此外,夫妻双方在行使此权利时,需要始终秉持审慎的观点与理念,不能随便越权伤害对方权益,如果由此导致非举债人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其可提出让其进行赔偿。所以,从此代理权行使的主体来看,由于事实婚姻关系在外界无法分辨,为维护第三人利益,事实婚姻中也可以推定适用此代理权制度。
(三)通过立法确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和举证顺序
在司法活动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出现问题的根源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十四条本意通过该解释减少私下串通伤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然而却轻视对非举债方权益的维护,从而引发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争议。而本次最新的司法解释则通过规定夫妻共债共签制度以及家事代理制度保障了非举债方的利益,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则加重了其证明的责任。债权人利益和非举债方利益要想得到平衡并不容易,若想在根本上解决这一困境,必须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的划分。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当事人一般会遇到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形,分析其出现因素:首先是由立法不健全造成的,其次是由于有关法律体制的可执行性不高。如果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重新构建国内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划分制度,在程序法层面上,全面维护各方权益。
1.合理划分债权人和非举债人之举证责任
基于法理学进行深入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法律主要价值是自由、秩序、效率、公平,因此划分相关责任的时候,此时需要坚持合理公正之原则。在确保交易顺利安全的同时,避免增加现实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是当代法律的重要宗旨,然而也不能建立在对个体利益保障的弱化上。所以,在亲属法范围内处置夫妻财产,不能通过舍弃他人利益来维护交易,这与我国法治理念相违背,当前法律原则都是在各个法律价值之间权衡挑选的结果,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得到的结果也不尽相同。比如,在合同法内处理债务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应该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基准,在创建有关制度的时候以效率与秩序为重要的准则;在亲属法内,当出现特殊人身与财产关系时,划分其中一方的举债证明责任,就需要以公平正义为重要准则,同时均衡秩序和效率两者关系,切实维护债务双方和举债人的正当权益。
2.重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与举证顺序
在重新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之前,首先应该思考在实体法范围内创建日常家事代理权体制,在上述前提之下重构举证责任的分配体制。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把公平正义作为关键的准则,当然也需要坚持秩序与效率原则,基于处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法官认定受阻等问题,进而重新创建合理的责任分配体制。
首先,债权人需要担负相应举证责任。债权人身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一方,在签署借款合约时,依照善良风俗理念需要担负相应注意义务。此时其可以要求举债人配偶对此债务进行确认,或者让举债人明示此资金的实际用途。从表面上看,债权人虽然担负相应的注意义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其通常会对借出的资金使用有大致的掌握,特别是涉及到大额的时候,债权人则更需要坚持审慎的理念。我认为,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需要债权人举证其是否在签署合同时让非举债人在此合约上签字明确,这也就是本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共债共签制度,假如缺少相应的证据,那么就可以认定债权人在明知借款也许没有用于日常生活或是并未得到非举债人认可的时候依旧和举债人独自达成了合意,债权人若不能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那么就需要承担对其个自身不利的现实结果。债权人对自身注意义务范围内的要素承担相应责任,与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类相对应,确保当前法律体系的全面统一。
其次,债务人需要对自身所提出的事实担负相应的责任。举债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和所借资金的现实使用者,清晰了解所欠债务的实际用途,让其担负举证责任相对合理:第一,举债人提出其所欠下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就需要债务人提出充足的证据来表明其将所负的债务用在了两者日常生活中。第二,举债人提出其所欠借款是个人债务。这个时候,为避免夫妻私下串通躲避债务情形的出现,举债人需要举证表示在签署合约的时候,提前告诉债权人债务的去向或是和其配偶并未出现合意,债权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对于此资金非举债人并不清楚或者并非是由于日常生活需求而出现。第三,依照公平正义理念,由于配偶内非举债人并非此法律关系的一方,在举证顺序上本应该靠后,承担较少举证责任。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可采用《民事诉讼法》内有关举证责任适实转移理念,在坚持法律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减少非举债人的证明责任。在债权人、举债人证明债务需要认定成共同债务却不归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的,非举债人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明以此来表明该债务并未用到日常家庭花销、内部存款没有增多,非举债人并不了解债权人所诉的资金用途,此时需要相关法官依照有关要求对债务性质用途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思考。在上述前提之下,法官需要对整体研究证据之后做出裁判,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个人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确保审判结果的合理性,坚持公平正义理念和规则。
(四)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被叫做“契约财产”,它是指夫妻自愿协商婚前财产与婚后所得财产的划分与处分,就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在双方婚姻关系结束时期的财产清算分割签署合约,进而排除适用夫妻财产制。[于静:《比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我国《婚姻法》第19条清楚要求,婚姻关系内双方可以约定采用分别财产所有制,但是由于夫妻一般有着相同的利益,再加上家庭对外界而言的相对隐蔽性,债权人根本无法了解夫妻两者对财产的约定。随着国内经济的不断变化,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变得复杂多样,人与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也更加的丰富多彩。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由于法律只明确规定了单一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加上其内容明显的公示效果,因此,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进行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如果能够清晰的知道作为借款一方所借款项的去向,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有明确的了解,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在交易的当时避免做出不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进而促使交易更加的公正安全。同时,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以及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多样化的家庭结构以及家庭财产形式也随之呈现,进而可能出现多样化的家庭财产观念。因此,“传统的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面对多样化的家庭理财观念,其不足也日益凸显,此时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的出现则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财产的归属、财产权利的行使、风险的承担进行约定,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在此种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私人财产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同时也尊重了当事人的个人意志,在法律上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李亚娟:《建国以来的婚姻法与婚姻家庭变迁——从1950年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西北工业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不仅是调节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也会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产生影响,进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因此,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均衡债权人、举债人、非举债人利益,便于债权人确保交易安全性,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认定,对于保护当事人财产利益和维护社会和平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提出了四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即制定统一认定标准,明确立法本质、完善家事代理权、通过立法明确合理的举证责任与举证顺序、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结合到本文中的两个案例,则主要是因为没有在举证责任方面做出合理的回应,因此,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早日通过立法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制定统一认定标准,那么,在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举证责任不合理的问题就可以得到高效处理。
综上所述,在理论角度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体系的全面创建,有利于健全国内婚姻立法,促使有关法律内容更加充足与丰富。在实际活动中,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促使此债务认定标准更加的清晰,除此之外,对于在司法审判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审理也提供相应合理准则,在重视法律威严的基础上确保最终认定结果的现实合理性。本文关注点是,在现实司法活动中作用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多种原因,充分考虑到国内目前法律关于此债务认定内容的缺失,因而建立一种更加合法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进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后记
时间过得飞快,毕业论文撰写转眼就进入了最后的收尾工作,从刚开始的论文选题到毕业论文的最终定稿,期间经历了反复多次的修改。依稀记得从搜集资料开始到初稿的形成,期间还在进行一些实习的工作,那段时间每天都处于一种忙碌的状态。论文撰写中遇到的挑战莫过于在本文初稿形成之后,最高院才出台了最新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一时间,论文很多的论述都已没有必要,此时若重新选题势必会影响整体进程,因此,笔者对论文的结构进行了调整,在第二部分下增设《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弊端分析一节,着重对新的司法解释会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进行论述,并由此指出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而导致的后果,由此提出相关的意见。但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本文仍然存在众多不足和问题,希望导师给予一定的批评和指正。谢谢!
致谢
在本文的完成之际,我想特别感谢我的研究生指导老师鲁篱老师。由于我本科专业并非法律专业,法律专业的素养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对于法律思维的形成,我的老师对我的帮助很大,从进校的研一开始,每月一次的读书会,到研二每学期的小论文分享,最后到本次毕业论文的撰写,鲁老师每一次的悉心指导,使我受益良多,让我能在最后论文的写作中树立一种法治思维,进而明确思考的方向。同时,老师在我三年的研究生学习生涯中,不仅教给了我大量的知识,同时也教会了我很多做人的道理,使我更加充分的了解认识了自己;除此之外,老师在我研究生阶段的实习工作中,也给予了我大量的帮助,让我能够正确的选择以后的工作发展方向。此次毕业论文老师的指导从最初的选题开始,到论文一稿二稿三稿的撰写直至最后的定稿,都离不开鲁老师的悉心指导,老师每次的批注,都是那么的仔细,使我受益匪浅。再次,我真心的向指导帮助了我这么多年的鲁老师道一声“谢谢老师”。
另外,在我多年的学习生活中,得到来自学校众多老师和同学的关心和帮助,还有很多同学的关系与鼓励,在此,我也要向他们表示感谢,谢谢同学们在我这三年的生活学习过程中予以我的关心和帮助;感谢我的父母,从大学开始直到研究生都一直给予我毫无保留的爱,对个人学业也全力支持。最后,再次向老师表达感激之情,感谢所有关心、支持、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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