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覆盖面的不断加大,网络已经日渐成为我们普通老百姓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需要。但是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也使得我国的法律制度面临着更多的问题和挑战,这是因为互联网上的很多作品都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这些作品中,网络音乐作品凭借互联网的开放性优势,迅速成为全新的音乐作品载体,这种情况也引发了很多的侵权问题。目前我国对于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的规定尚不够细致,所以,当前对于网络音乐作品下载的相关刑事责任的研究显得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网络音乐下载;刑事责任

引言
当今社会互联网已经渗透到我们平常生活的各个角落,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互联网以其开放性、快速传播行和虚拟性的特点,迅速成为了社会各种信息和作品的主要传播媒介,创造出了一个与我们现实社会密切联系的虚拟的世界。在这个虚拟的世界里,通过复制粘贴的方式传播各种信息已经是习以为常,但是这样也造成了在网络世界里非法的复制他人作品的泛滥成灾,给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在众多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案件之中,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现象尤为突出。据有关调查报告显示,网络音乐下载已经一跃成为我国网民在使用互联网时的第一大应用。但是就我国现今的一些主流网络音乐下载网站来看,有相当一部分的音乐下载并没有得到过权利人的授权,更没有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这种现象直接影响到了传统的音乐唱片销量,给权利人和音乐经纪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近年来我国关于网络音乐下载的刑事犯罪案件不断增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我国在打击网络音乐作品下载犯罪的法律制度的缺陷,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已经远远落后于网络的发展,因此如何更有效的制约网络音乐作品盗版现象,打击网络音乐下载的犯罪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摆在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音乐作品的概述及其特点
(一)网络音乐作品的概述
就著作权法中所提到的作品而言,具体是指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发展,越来越多的音乐作品开始通过网络进行宣传和普及。而现实的音乐作品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就必须对其进行数字化的制作,即将现有的音乐作品通过计算机数字编码书写将其转化成计算机识别的信息并最终写入计算机系统,然后通过网络技术进行加工和传播。总的来看,凡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技术进行制作和传播的音乐作品都可称之为网络音乐作品。
就网络音乐作品而言,是依据原有的音乐作品进行数字加工,使之成为可以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进行传播的一种作品。原有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在原有音乐作品被数字化之后,是否满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关于独创性要求,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课题,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对音乐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的出发点是为了制作出与原有音乐作品完全相同的复制品,以便于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该音乐作品在经过数字化处理之后,并没有制造出新的作品,仅仅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完全的数字化的复制,这种数字化处理改变的也仅仅是原有音乐作品的一种客观载体和表达方式,所以这种对原有作品的数字化处理并不具备著作权法上所规定的独创性,因此也不应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二)网络音乐作品的特点
网络音乐作品与传统的音乐作品在实质上都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网络音乐作品是经过数字化处理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因此相对传统的音乐作品而言,网络音乐作品也有属于自己的特点。
1、网络音乐作品的开放性
传统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于自己的音乐作品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是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权利人所有,只有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但是互联网却是一个完全开放的虚拟世界,没有现实世界的国界和区域之分,网络对任何人、任何地区都是开放的。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完善使得音乐作品的复制和下载更为的便捷和富有效率,任何计算机用户都可以运用计算机的基本操作技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随心所欲地对网络音乐作品进行复制或者是下载,这就造成了权利人对其音乐作品的控制力大不如前,淡化了传统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专有性。
2、网络音乐作品具有虚拟性
传统音乐作品是以一种有形的介质或媒介为载体进行传播,而网络音乐作品都是以一种数字化的形态储存并进行传播的,这种储存和传播并不是以我们平常能够感知到的载体而存在的,所以网络音乐作品的储存和传播不再是单纯依靠有形的介质为载体,而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的形式在互联网上实现存储和下载,这种表现形式都不是我们可以通过感官所能感受到的,因此说明网络音乐作品具有虚拟性。
3、网络音乐作品具有易传播性
传统的音乐作品因其载体和传播媒介技术的限制,使得音乐作品不易在短时间内在较大区域内进行广泛的传播,而互联网以其开放性的特点,必然的会给网络音乐作品的传播带来便利。另一方面计算机技术的进步和普及,使得普通民众很轻松的就掌握了网络音乐作品的储存和下载的方式方法,这也给网络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提供了客观的需求。
二、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的概述
目前我国立法之中尚没有关于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的规定,具体的内涵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依据我国刑法之中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对于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进行初步的界定: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侵犯原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犯罪行为。这种定义似乎仅仅是强调了这种犯罪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施的,在其他方面与传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并没有很大的差别。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利用互联网”是从犯罪手段或是工具的角度来看的,这样就使得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学说对危害行为的内涵作出新的定义。换个角度来说,“利用互联网”还包括犯罪对象的客体所依附的对象、空间以及场所,这就体现出社会危害结果的不同。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应该是指利用互联网,侵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情节严重,应当依据刑法予以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网络音乐作品犯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的主体
对于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来说,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并没有现成的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但是我们依然可以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推理。就知识产权犯罪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0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而对于网络犯罪,我国刑法也对单位构成网络犯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还是指引适用了刑法关于其他犯罪行为构成的规定,即当利用计算机或网络实施了其他类型的犯罪,比如说知识产权犯罪的时候,就必须依照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予以定罪量刑。由此可见,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的主体应该是犯罪够成中的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单独构成该犯罪行为。
关于犯罪人责任年龄的问题,当今我国网民当中低龄网民的比重不断上升,计算机教育和互联网运用的普及使得越来越多的青少年熟练掌握了网络运用技术的基本应用,未成年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现象也在不断增加。相当一部分的未成年人开始参与到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中去,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热衷于追求时尚和潮流,喜欢流行音乐,网络中巨大的音乐资源就成了他们实施侵权犯罪的巨大诱惑。这就造成了网络犯罪低龄化越来越明显。是否应该降低我国刑法中的责任年龄,对于对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依据犯罪情节给予定罪处罚。对此笔者的看法这种降低责任年龄的做法是不妥的,因为作为未成年人来讲,他们的认识能力还是存在一定的欠缺,他们有可能不会意识到自己追求喜欢音乐作品的同时已经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而且未成年人实施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犯罪行为也不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后果,仅仅是出于他们主观上的新奇和冲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犯罪人责任年龄的界定同样应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网络音乐犯罪。
2、犯罪的主观要件
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的犯罪主观要件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可能存在过失犯罪。因为从刑法的基础理论上来说,无论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还是网络犯罪,都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法定犯,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犯罪自然也不例外。法定犯由于在道德伦理上的不具备很强的谴责性,所以不可能对其主观的犯意要求过于严格,只要是行为人在出于故意的心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将构成犯罪。过失犯罪则通常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这是刑法人道和刑法谦抑的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
至于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的犯罪动机,笔者认为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犯罪行为一般会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在这一点上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的犯罪动机应该与传统意义的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动机相符合。我国刑法中对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主观要件上需要具备营利目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至于其他诸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等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从侵权人的主观意识方面一般也会以营利为目的,这一切都是源自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
但是,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犯罪也不能单纯将其看做侵犯财产犯罪,这种犯罪更类似于经济犯罪,也就是说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集中在对我国音乐作品的管理制度以及原有音乐作品社会影响的破坏上。如果在对其定性的是过于注重“以营利为目的”,则可能混淆与该类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划分,不能正确的表述此类犯罪的社会属性。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在互联网盛行的今天,侵权人的犯罪动机更加的多样化。相有一部分从事网络音乐作品盗版的经营商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赚钱,受而是迫于同行业的竞争压力和生存空间。这种行为虽然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由于互联网传播技术的迅捷和高效,这种传播盗版音乐作品行为依然会造成与以营利为目的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对此,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而关于是否应该以取消营利目的的相关规定,理论法学界尚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就当前我国的刑法学体系来看,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现有的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对于利用网络实施的侵犯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犯罪案件,营利目的的具备是很必须的。
3、犯罪的客体
犯罪的客体是进行犯罪分类的主要依据。对于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犯罪的犯罪客体,目前在我国的理论刑法学界尚没有进行深入的讨论。但是就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我国的学术界有较多的争论。对此笔者通过查阅各种资料,了解各流派的主要学说,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应该包括对于著作权人的合法知识产权的侵害以及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秩序的破坏。对此我们可以认为,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也应该包括著作权人关于音乐作品的合法权利以及国家对网络和对音乐作品管理的基本制度。
4、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以及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以及犯罪行为与危害社会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最核心最关键的基本要素是看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而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社会危害性的定性,是判定此类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由前文我们可以看出,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互联网侵犯权利人对于音乐作品的合法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1)利用互联网实施了犯罪行为
此类犯罪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危害行为是利用互联网实施,也就是说此类的犯罪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不但需要侵犯他人对于音乐作品合法权利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同时犯罪的工具和工具必须是利用互联网或是计算机技术。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将网络技术作为犯罪工具的应用应当是符合网络特性的应用,只有是在利用互联网的客观属性的侵害他人音乐作品的犯罪行为才可以认定为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犯罪。
这里还需要强调一点,利用互联网实施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必须是没有得到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行为,因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仅仅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还享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如果行为人未得到许可或授权实施了侵害行为,则有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害他人音乐作品的犯罪行为。
(2)情节严重
刑法之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是情节犯,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从犯罪情节中体现出来,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是如此。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犯罪构成之中的每一条法律规定有构成犯罪必须是“情节严重”。如果侵权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那就只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不会构成犯罪。因此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是否达到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基本标准。
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在基本的刑法条文中规定的过于宽泛,何为严重,何为轻微?恐怕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一套说词。因此对于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中所提到的情节严重,还需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做一个界定。
三、完善我国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规范的法律思考
协调的网络环境有助于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打击各种网络犯罪是净化我国的网络环境,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一项主要手段。目前我国刑法法律条文中关于网络音乐作品犯罪的规定少之又少,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转变立法模式
法律规范对于社会现象的规范具有滞后性,尤其是在我国经济水平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刑法条文对于经济犯罪的规范更是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想将经济犯罪规定在大一统的、力求稳定的而不能常变的刑法典之中,理想虽然美好,但以往的立法实践告诉我们,这是很难做到的。对此我国有得法学专家建议制定一部独立的经济刑法,专门的将各类经济类犯罪做出规定,避免刑法典的频繁修订。
侵犯网络音乐作品的犯罪行为也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情况下,这种犯罪的表现形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笔者认为将以侵犯网络音乐作品犯罪为代表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纳入独立的经济刑法进行规范,不仅仅可以维护我国刑法体系的稳定与权威,也便于对于各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做出及时的反应。
(二)完善刑法规范
我国刑法条文中对于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犯罪并没有做出一个基本的规定,导致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之中法官在判定此类案件的时候只能依据现有的条文进行类推解释,或是参考以往的刑事判例对案件做出裁判。这种裁判不仅仅会因为没有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而丧失权威性,也给法官的裁判造成一定得困难。因此,完善刑法体系关于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的规定,对于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有很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补充相关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对于现有法律条文缺陷的一种补充。我国的法律条文往往不能对于各种现实的案例情况规定的面面俱到,这就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法律条文不能约束到的细微之处进行规范。就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犯罪来看,我国的刑法条文也不可能对于此类的犯罪做出完整的规定,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对于刑法条文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并以一种成文的形势表达出来,这样既可以树立我国刑法体系的权威,也可以避免刑法规范在约束此类案件时的不足和缺陷。
四、结语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加快了我国音乐作品的传播和流动,同时网络音乐作品的兴起也使得音乐作品的表现形式朝着数字化、多样化和便捷化的方向发展,但是随之而来的是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犯罪行为的不断增加,因此,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对网络中音乐作品的侵权犯罪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规范网络音乐作品制作传播的秩序,促进我国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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