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所形成的决议是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载体,更是公司团体意志的体现。股东会不仅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还是股东参加商事活动的重要桥梁。因此,有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股东会的决议效力瑕疵共有三种类型: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公司法》对前两种效力瑕疵进行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作出了规定,此举在完善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的同时,也引发出了诸多的争议。完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依法保护与决议相关的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新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其在我国还未形成完善的体系,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瑕疵制度
前 言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所作出的决议不仅关乎着公司的发展蓝图,还直接影响着公司各位股东的实际权益,这就要求股东会在作出决议的过程中应当秉持合法原则,在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要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合规,否则决议会面临有效力瑕疵的风险。在此前我国针对公司决议瑕疵制度采用传统的“二分法”体系,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出台后才打破了传统的“二分法”体系,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三分法”体系: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决议不成立的创设是为弥补无效、可撤销二分法保护的不足,其理论基础为决议是强调程序的共同法律行为[1]。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公司决议瑕疵救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便构建更加完善的公司决议瑕疵体系,从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情形的认定提供理论依据,充分发挥该制度在解决公司纠纷过程中的功能。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及完善,必须要注意考量它的法律价值。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建立,将弥补我国现有的股东会决议瑕疵制度的不足,有其独立的立法价值[2]。针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法律问题研究,采用了文献研究法、对比分析法及实证分析法来进行论述,主要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性质、认定标准、效力瑕疵之间的区分、适用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以及解决对策四方面展开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
公司,于外部而言,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于内部而言,是人的集合[3]。为了更好的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股东的权益,有必要明确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治理体系中的一部分,其性质应由公司法确定最为适宜。但是,现行公司法规范涉及到公司决议的规定多集中在对公司决议的内容和效力的规定、对公司决议形成流程的规定等方面,并没有对公司决议的性质进行规定[4]。针对决议行为,《民法典》中设有专门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该决议行为成立”由此可知法人作出的“决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股东会作为法人内部最高的权力机构,其所作的决议当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因此判断公司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最核心的是要审视决议行为是否由意思表示所构成并据此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5]。而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恰恰就代表了公司股东们最真实的意志,是公司团体意志的载体,这一点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是相吻合的;因此,决议作为法律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股东会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第一,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公司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公司终止。
第二,决议的内容应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
第三,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意思表示是是指民事主体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之外部表达,是民事法律行为最为核心的内容。
二、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可撤销之间的区分
(一)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区分
决议无效指该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是两种不同的效力瑕疵类型,二者在法律性质、认定情形等方面存在着区别,具体如下:
1.法律性质不同
在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是根本不成立的;而在决议无效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成立的,只不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换言之,此时决议虽然成立了,但是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认定情形不同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第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第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第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的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第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第五,其他情形。
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是该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能否补救不同
对决议不成立而言,由于其瑕疵事由全部源自程序,而程序本身就是人为制定的,程序的瑕疵可以通过表决权人事后的追认、补正等方式人为修正,使得决议成立并生效[6];但对于决议无效来说是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的,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利更何况其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如若放松门槛给予其补救的机会会使法律的权威性遭到质疑,日后的执法将会更加困难。
(二)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区分
曾有学者指出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包含在撤销原因之中,二者与决议无效有质的区别,而二者之间则是量的区别[7]。具体区别如下:
1.瑕疵程度不同
基于两种制度在法律取向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此处选用瑕疵程度的不同将二者进行对比区分。
在价值取向上,前者侧重于程序价值;而后者则比较重视实体价值,侧重交易效率。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程度重于可撤销的,可撤销的瑕疵程度相较于不成立的程度轻,这也是为什么可撤销的决议在法定期间内是允许被补正的,而不成立的决议则无法被补正的原因。值得一提的是,《解释四》第四条明确区分了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对于有轻微瑕疵且不会对决议有实质影响的,不予撤销。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的程序瑕疵都会导致决议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决议程序瑕疵的不同程度可以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
瑕疵严重程度 | 认定结果 |
严重瑕疵,致使决议不成立的 | 决议不成立 |
一般瑕疵 | 决议可撤销 |
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无实质影响的 | 决议有效 |
2.诉讼主体的范围不同
在诉讼主体的范围上,前者的范围广于后者的,具体如下:前者的诉讼主体并不单纯的局限于股东,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等人员;而后者的诉讼主体仅包括公司股东。相较而言,决议不成立之诉扩大了诉讼主体的范围,赋予了更多原告资格,更好的维护了商主体的合法权益。
3.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同
在诉讼时效的限制上,前者没有行使期限的要求;而后却有着严格的期限限制。具体如下:前者在诉讼时效上无行使期限的要求,也没有期限经过就会被补正一说;相对于前者而言,后者在诉讼时效上适用六十日除斥期间的规定,即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可撤销的决议因除斥期间经过而被补正,该决议就不再处于瑕疵状态。此处要注意它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并不要求考虑股东是否处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适用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指的是决议有重大瑕疵,且该决议瑕疵无法被治愈,以至于欠缺了决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体现在会议的召集、举行、表决以及表决结果通过比例等方面[8]。
(一)法律规定
根据《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决议不成立适用情形的具体认定
1.股东会会议未召开的认定
只有在股东会会议上作出的决议,才具备合理的权利外观,而开会则是使之合法的唯一途径[9]。关于股东会会议未召开的认定主要有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未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实际召开会议以及主持会议的人员不符合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三个方面论述的,具体如下:
(1)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
会议召集程序合法,这是决议成立最为关键的要素。召集阶段,确保每一个成员的与会权与表决权实现重点在于会议召集权人的适格性[10]。我国《公司法》对会议召集权人有着严格的法定限制,不仅明确了法定主体还有行使顺位的要求。该条系强制性规范,不允许章程自治。
如果公司决议完全没有经过召集表决程序,而是由大股东私自伪造签名虚构炮制公 司决议,则公司决议行为的程序正义荡然无存,该公司决议行为不成立而非无效或者可撤销[11]。
至于通知的送达,应以实际送达为标准。若通知已实际送达且权利人已知晓其内容,这时发现通知的方式存在轻微瑕疵,在认定决议的效力时应认定为成立。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轻微瑕疵并不会影响其成立。
(2)未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实际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在通知所载明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进行。召集通知属于股东(大)会召开的前置性程序,提供股东参与会议的可能[12]。如果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参加会议,而是另行约定时间或地点形成决议,那么此时该决议会因违背召集通知而不能成立。
(3)主持会议的人员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
主持会议的人员合法合规是会议依正当程序进行的要求,《公司法》对会议的主持人员也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采用由谁召集就由谁主持的原则和依据顺位来主持的规则,会议主持人员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2.未表决的认定
“表决”顾名思义:决议者应当有“议”有“决”,二者相互融通、缺一不可。如果会议只是单纯的讨论而没有达成最终的决定,那么即使召开了会议也不能算是表决。股东会没有进行表决,也就是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程序,而董事会伪造了股东会会议记录,则股东会决议不成立[13]。
3.出席数与表决数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的认定
能够有效计入会议“出席数”和“表决数”的,仅适格人员的出席和表决。那怎样的人员才算得上是适合的当事人呢?适格的当事人则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而言,要求具有诉的利益[14]。我们常说股东会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换言之非股东人员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根本就无法成立。这里的适格人员即包含公司股东也包含授权代为参加股东会的其他人员,但若是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或者授权本身的合法性存在效力瑕疵的,那么就不应计入有效的出席与表决数据中。
四、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在现行的公司法运行体系下,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具体适用规范是极为有限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了立法对这一块的缺失。如:《解释(四)》中的兜底条款具体应如何认定、股东签名中有可能存在的几种问题及问题的对策、表决权计算的规则等方面都需要立法来予以明确。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及章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兜底条款的适用
《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兜底条款,如何认定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就成了法院自由裁量的重要问题。值得深思的是: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如何选择适用。
(2)章程规定对决议效力的影响
在《公司法》条文中经常可以见到这样的表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是合法有效的。若章程对决议记载的表决事项有特殊的通过比例要求时,那么该决议不仅要符合法律的最低标准还要满足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将会面临不成立的风险。当然,章程对股东会决议的特殊要求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章程自身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谈得上述要面临的风险问题。举个例子来说明,法律对公司增资、减资等重大事项有着强制性的规定:“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恰好章程对上述事项也有规定,此时章程对表决权的通过比例就只能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能等于或低于。假设某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即可增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没有达到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所要求的通过比例,此时即使该决议满足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决议还是不成立的,因为其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的要求。综上所述,公司章程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股东会会议进行的通过比例的限制是能够影响决议效力的,应足够重视该问题,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股东签名中存在的问题
(1)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必要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公司法》仅规定了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表决权,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人出席股东大会享有股东的表决权。换言之,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购入本公司的股份,不是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大会的话其是没有表决权的,也就是说单纯的作为公司法人并不要求其签字,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如果是购入了公司的股份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大会的话,其是享有表决权的并且要在决议上签字或者盖公司公章的。
(2)冒用公司股东在决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
由于工商部门对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只作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签名的情形会时常发生。故如果发现决议上的股东签名是由别人伪造的,股东会并未召开或者未通知公司股东出席会议,同样不具备股东大会基本成立要件,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并非内容违法或违章,应该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15]。
(3)名义股东擅自在决议上签字是否会导致决议不成立
法律规定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没有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法律承认了代持协议的效力,但由于要遵循“对内看名册,对外看登记”这一规则(在这里的名册是指股东名册;登记是指工商登记),法律也并没有规定签订代持协议需要向其他股东进行披露,那么在名义股东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时其他股东是无法提出异议的,在决议上签字也是合理合法的;但针对重大的决议事项实际出资人通常会与名义股东签订内部协议用来约束名义股东并防止其滥用股东权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仅对实际出资人和隐名股东有效,对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故而公司只认可出现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簿、公司登记机关上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无法出席股东会议的,并不享有表决权,其所有的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那么由此就会引发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许可擅自在公司重大决策的事项上签字给实际出资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就需要制定法对决议的效力瑕疵状态予以明确。
(4)决议不成立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那么该决议自始就不复存在,此时就关系到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要注意区分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特别是当相对人究竟为善意或恶意,应否差异化认定当事人间所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向来是司法实务的艰难课题[16]。
3.计算表决权时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表决。在计算表决权时就要剔除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由其他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可见,《公司法》在对特定事项的表决确立了回避制度,但并未明确违反该制度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处于何种状态,存有制定法的漏洞。对此,制定法应予以明确。
(二)适用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法律及章程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法律和章程对公司治理体系来说是“根”与“魂”的存在;法律是根基,章程是灵魂。公司从设立时起到注销时止,离不开法律框架的约束,更离不开章程的内部自治。
(1)关于兜底条款的适用对策
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适用中,法律规定了例外条件也为进一步适用保留了兜底条款;基于例外情形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入手,倡导私人企业在内部设立专门的书面文件审查室,将书面文件的审查作为会议结束后的必经程序,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企业的忽视,在保护企业利益的同时提高企业效率。针对兜底条款的适用,应严格参照解释中已列明的规范,类比适用。当然出于鼓励商事交易和维护市场秩序等因素的考量,加之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较为严重,在适用该兜底条款时不应肆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应秉持理性谨慎的原则,采用缩小解释,限制性的选择其适用条件和范围。
(2)章程规定对决议效力的影响对策
章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但能够发挥其影响作用的前提必须是章程自身是合法有效的。针对这一问题,核心关键在于工商部门对章程的审核,这就要求工商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对提交的章程进行审核,存在问题时应一次性告知问题的出处并要求其改正。其次,关于章程在自身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规定的特殊通过比例要求时,如何确保铭记特殊事项、及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重点在于召集通知,在涉及章程规定的特殊表决事项时召集通知应载明特殊通过比例的要求,提醒各位股东注意。
2.股东签名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形成股东会决议,必须有股东的签名,这是决议有效的基本前提。针对股东的签名问题主要有: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必要在决议上签名、冒用股东签名、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在决议上签名效力的分析以及由此引发的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1)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必要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必要签名的问题,关键看其身份,这点在前文已有论述,此处只做简单的总结,即法定代理人如果只有这一种身份那么其是没必要在决议上签名的;但若是其具备法定代理人和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时,是有必要在决议上签名的。
(2)冒用公司股东在决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的对策
关于冒用签名的问题,解决关键仍在工商部门,这就要求工商部门在对决议进行审核时不能仅停留在表面,要进行实质审查。比如:签名笔迹的核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检验等。当然单凭工商部门确保签名为股东本人所签,是要花费大量人力和物力的。在此,公司可以配合工商部门指认在会议上签名的股东是否为其本人,工商部门也可以要求公司向其披露签名人与公司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有争议的股东可以要求笔迹鉴定、出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
(3)名义股东擅自在决议上签字是否会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对策
在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许可擅自在公司重大决策的事项上签字的情况下并不会直接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恰恰相反,此时,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注意区别于此前论述的冒用股东签名而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决议合法有效的原因在刚刚的论述过程中其实是有阐述的,即“对内看名册,对外看登记。”于公司内部关键看股东名册记载的人是谁,谁就有权出席会议并享有表决权;于公司外部关键看工商登记簿记载的人是谁。代持股权下以上登记方式中所记载的人都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所以实际出资人是无法出席股东会议的,并不享有表决权,其所有的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故而在形式上该决议并无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无任何的程序瑕疵,故此时该决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任何瑕疵。
针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的有关问题,在涉及实际出资人的具体利益时,公司应限制性的履行披露义务:比如事前的通知和事后的确认。向实际出资人披露有关其自身利益的事宜并提前了解其意向,这是事前的通知;若发现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意向相背时,及时与实际出资人沟通并处理,避免后续问题的进一步延伸。
(4)决议不成立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对策
在股东签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对策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关于被冒用人的保护。对于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所遭受的损失是可以向伪造签名的人主张索赔的,伪造签名的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民事赔偿;也就是说此时被伪造的股东是不负责的,由伪造签名的人承担。第二,关于实际出资人的保护。对于名义股东给实际出资人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以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三,关于决议不成立时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此时要着重区分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如若第三人为善意且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决议成立,并为此付出代价的,那么对善意第三人所遭受的理应进行赔偿;但如若第三人明知该决议,那么该决议便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此时的第三人并没有尽到一个善良谨慎的交易人理应注意的注意义务,其自身是存在相应过错的,对于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在过错范围内承担。
3.计算表决权时有关回避制度问题的对策
关于违反此制度下决议效力的状态现行法律体系下存有明显的漏洞,制定法应予以明确。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遇有上述理应回避情形而实际未回避的,在认定决议效力的时候仍要注意区分情形:决议的通过比例刚好满足法律的基本要求时,应认定该决议是不成立的。理由是该决议的通过比例在剔除有关联关系的表决权后并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即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在计算表决权时应按照回避制度的要求剔除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决议的通过比例超过法律的基本要求时,此时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在该决议在剔除了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后,该项决议的通过比例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时如果再回过头计算理应回避的表决权时,法律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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