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概述
(一)财产刑概念及特征
财产刑的目的就是剥夺当事人的财产的一种处罚措施,它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通常它包含如下这些特点:
1、法定性。(1)首先是该种刑法适用领域: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说明的财产种类是不可以进行处罚的,即使是针对某个具体领域适用该法律的规定的种类时,在执行时也必须要按照法律中的规定来;(2)适用对象。这类处罚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但是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过的才能叫犯罪分子;(3)作出主体。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该项权力,其他的任何机构或者私人都无权做出相关决定2、严厉性。财产刑在所有有关财产剥夺的处罚中是最严厉的一种措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包含很多有关剥夺财产的处罚措施,比如说行政罚款等,但其中处罚最严厉的,后果最严重的还是要属财产刑。此外财产刑还属于刑法类,所以判决人员的资格是有要求的,一般为法官。
3、所剥夺财产的国家专属性。经过该处罚被剥夺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
4、财产刑具有易纠正性。相对于生命刑与自由刑,这类刑罚如果出现误判会可以得打及时的纠正而且对当事人的影响不会很大。
(二)财产刑的种类
1、罚金刑的种类
(1)限额罚金制,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处罚金额的额度。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采用这类处罚制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首先法院和检察院要弄清楚犯罪分子的犯罪过程,比如说他通过违法所获得的金额的大小以及违法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大小,然后还要对犯罪分子的偿还能力进行考量,最后提出一个合适的处罚金额。但是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处罚的金额,只是规定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与此同时还对罚金的不同形式进行了如下的分类[陈兴良:《财产刑的比较研究》,载《政法学刊》,1991年第2期。]:第一种是总则规定型,也就是说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处罚金额的最大值和最小值,在分则中就不再做细的规定就只规定处以罚金;第二种是分则规定型,这类和第一种正好相反,只在分则中规定具体的处罚最大和最低金额,在总则中只规定处以罚金;第三种就是在总则与分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2)无限额罚金制。在刑法中只是规定哪些犯罪需要判处罚金,但是至于具体罚款的限度则没有规定,而且在国内的相关法律中多次提出处罚金额没有限度的规定。但是从更加专业的角度来看,没有限度的处罚金额显然存在众多的不足,所以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给予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如果因为盗窃而被判罚金的情况,那么处罚的金额至少在一千元以上,但不得超过被盗金额的两倍;至于没有盗窃金额或者盗窃物品的价值无法明确计算的罚金在一千元以上,但不得超过十万元。”
(3)倍比罚金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把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所涉及的金额为基准,随后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这个基准进行一定的比例或者倍数的处罚。目前国内的相关法律中有关经济处罚的都是采取的倍数制度。
(4)日额罚金制。这是一种先明确缴纳罚款的天数以及每日需要缴纳的金额,随后每天缴纳罚款的制度。其适用的方法是:首先根据当事人的所涉及案情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它的处罚金额以及需要缴纳罚款的天数。在很早之前的几个北欧国家以及墨西哥都实行了这种制度,德国以及阿根廷等国家目前也实施了此类制度。[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4页。]不过目前这类判罚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实行
2、没收财产刑的种类
通常广义上的没收财产刑可以分为特别没收和一般没收等。特别没收就是法律规定的由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直接涉及到的有关物品等,然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没收的方法。至于说该种没收属于特别没收是因为在法律上对于被没收的财产的属性进了规定。至于一般没收,就是法律规定将和犯罪活动无关的但属于犯罪人员的财产进行没收的方法。至于说该类没收属于一般没收是因为有关法律对于所没收的财产的属性没有明确规定。和西方不同的是我国目前采取的方式主要还是一般没收方式。由于国外支持“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点,因此在西方国家中采取的普遍是特别没收。当然除了中国还有越南,朝鲜等国家也采取的一般没收的方式。[王志祥主编:《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1页。]
由于基本国情的不同以及立法的环境不同,很多国家并没有把没收规定为刑法处罚。但是在我国,特别没收被规定在《刑法》第64条中,不过并不属于刑罚处罚的方法。
(三)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1、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首先,由于每个国家的国情以及有关法律的理论基础不同导致使用的范围也不一样。比如说在日本法律中规定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但是在印度无论罪行大小都可以适用罚金刑罚;在英国主要是在刑事犯罪中采取这类罚金处罚[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230—231页。];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一般罚金刑罚主要适用于一些轻罪场合。
另一方面从适用类型上来说,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过失犯罪以及法人犯罪等。
最后,综合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来考虑罚金刑的地位时,一般存在以下几种做法:如日本和德国是将罚金刑作为主刑来对待;二是如美英等国家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第三类是将罚金刑既可以作为主刑又可以作为附加刑;根据我国《刑法》第34条规定,罚金刑只能作为附加刑,当然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2、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由于没收财产刑属于一种后果很严重的罪刑,因此通常只适用于两类大罪。首先是对国家安全产生危害的,在我国的《刑法》113条规定,凡是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可以对其进行处罚没收财产的处罚。在一个就是贪利型犯罪,特别是严重的贪利型犯罪。在我国有关规定没收财产的法律条文中,除了上述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以外,剩下的大多都是经济类犯罪,比如说走私罪及xxxx罪等。
二、财产刑的历史演变
(一)赎刑的历史沿革
从国内“刑罚”的发展历程上能够看出,《尚书》是有较为系统记录的刑罚开端,同时也可以看做是目前发现的最早的历史文集,涵盖的记载历史追溯到唐尧时期。其中《舜典》当中写道:象以典型……金做赎刑等,这也是历史上对当时刑罚的具体概述,同时对应着资产刑罚的发展开端。
而到了夏商周历史时期,其刑罚制度依然是以唐虞制度为基础框架,以此进行相应的扩展与调整,以适应新的历史发展阶段。随着时代的更新与刑罚制度的完善,在西周时期,对于赎刑已经有比较成熟的规定,其中《九刑》是对该项法规全面的概述,主要是包含:宫、朴等形式。从当时编制《吕刑》中的说法来看,刑罚表现基本是以夏朝时期制定的制度为参考,较为明显的一点是法律效力按照阶级等级进行划分。
直至秦汉时对于所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较为统一的规范,尤其是赎刑类也划定了相关标准,在各个地区施行。从《云梦秦简》记载的有关刑罚的描述能够看出,其法律规定较为严格,尤其是对于平民的惩罚较重。直至发展到汉代时期才有了较为显著的改善,同时摒弃了较为繁琐的执行步骤,以秦朝初期对于法律的规定为基础,综合考虑现阶段发展的方式进行“约法三章”形式的规范。在汉朝中期有编制了相关法律文献进行统一约束,提升了刑罚的权威。在汉文帝时期,大部分刑罚被淘汰,但是武帝时又进行了恢复。
在三国时期,《魏律》中就有五刑的详细描写,其中最为重要的构成就是赎刑,当时各个统治者也较为注重刑罚方面的规定。运用时间较长的是《晋律》,宋朝时期也是以此为依据对五刑进行了施用,其中仍旧保留了赎刑作为其基本构成。直至更迭到北朝阶段,对于刑罚的规定有较大改革,没有对赎刑进行明确规范。
后面几个朝代的发展,其刑罚标准大体是按照了北朝的正刑制度和对应的赎刑规范体系。而在1905年期间,各国列强开始对清朝进行瓜分,各个行业以及权力中心都会有他们的参与,在司法与法律层面仍不例外,当时著名的法学专家沈家本对法律体系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与调整,其目的就是清除XX法律体系中西方各国的操纵因素。并且在1910年期间出台了《新刑律》作为主要刑罚依据,这也标志着赎刑发展到了末期。
因此从上述赎刑在各个朝代中的表现与所占的地位来看,依附性较强,实际实施过程当中不是作为单独的法律规范,作用的条件是死刑或者杖刑。所以说赎刑从其本质上是属于刑罚的最终实施手段。[马登明、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60页。]犯罪者必须有刑罚条件才能根据法规实施赎刑环节。
(二)罚金刑的沿革
从罚金刑的发展历程上进行分析,《吕刑》是其发展的开端,其中有关于“止于五罚”的记录,也就是所研究的罚金刑概述。但是每个时代都会有其独特的定义和实施规范,例如春秋时期各个地区对其并没有明确的约束。
在秦朝法律制定实施中,将赎刑与罚金刑相互综合实施与落实,对此,《云梦秦简》中也有具体的概括:“斗以针……当赀二甲”等相关描述。
从秦朝之后,各个朝代的刑罚发展都是以赎刑和罚金刑为主要的实施框架和基础,但是各个朝代对两者也有其独特的规定与标准。在北朝时就将五刑系统进行明确,之后的发展都是以此为参考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在唐宋时期有罚金刑,同时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明。
在清朝时期为了摆脱列强对于法律层面的操控,对与清法典进行了一定的改革与调整,并于1910年出台,其中较为明显的变化就是罚金刑在实施过程中的地位凸显,对于资金数额与对应的刑罚有着具体规范。
在1912年期间,北洋XX将修改后的清XX法律文献进行施用,同时把名称更改为《暂行刑律》。具体的金额数目也做了些许调整,尤其是根据实际的发展添加了金额缓期标准。发展到民国时期,也是以此为规范进行施行与落实,整个罚金体系规范有了较为系统性的约束。
新中国成立以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其中对财产刑进行了系统概述:(1)从所占地位的角度来看,有较强的法律依附性表现,实施条件放宽;(2)从实施裁量的方面分析,所涉及到的金额没有明确的表述;(3)实际实施的过程当中,会考虑到参与人员的财产状况与处境进行制定。
在1997年期间,对于罚金刑方面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与扩展,主要包括:(1)明确该刑罚和民事纠纷的具体施用标准;(2)对其对应性进行了概括。同时国家也将具体的金额与时间期限进行了规范。
(三)没收财产刑的沿革
从历史文献中可以看出,财产刑的制定与实施开端是战国时期。在《发经》中的记载为:“杀人……其妻氏”。同时在《云梦秦简》中也有大致相似的描述,从文献记载表明,当时对于该法律并没有涉及到资产方面。
在汉朝时期对于没收财产有较为详细的法律规定,发展到唐朝又进行了相应扩展,没官刑罚有着具体的规范,基本上包含一般资产和特殊资产的形式。前者主要实施的对象是谋反等重大罪行的官员,而后者是xxxx或者非法敛财类的朝廷官员。之后的朝代对于该方面的规定皆是以此为发展基础,整体呈现出较大的规范一致性。
在1910年期间颁布的新法典对于该方面也有较为详细的概述:(1)从所占地位的角度来看,是以从刑为基础进行施行;(2)从主要实施领域与主体对象分析,所涵盖的财产范围是:个人所有资产;各类非法所得等。所以说从规定的本质来看,该没收能够看做是特别没收的形式。
由于北洋XX将修改后的清XX法律文献进行施用,以此对于没收刑罚和清XX新修订的规范有较大的一致性,发展到民国时期,也是以此为规范进行施行与落实,整个罚金体系规范有了较为系统性的约束。
新中国成立以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其中对财产刑进行了系统概述:(1)从没收资产刑罚所占地位的角度来看,有较强的法律依附性表现,实施条件放宽;(2)从其实施的主体和范围形式来看,涵盖对象的所有资产形式;(3)在执行过程中所没收的资产数额与偿还定义有明确界定,在施行之前的资产本质上还是当做正当资产进行处理,同时将所有的具体财务信息进行提交评判。
在1997年期间,国家对刑法法案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是对于没收刑方面的规定只是做了适当修正和扩展,提升了法律的适用性和时效性。举例来说,以现阶段实际发展为依据,考虑到了“受罚者家人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等。
三、财产刑设置的价值和功能体现
从其基本含义来看,财产刑的实施以强制性手段对犯罪者的自身所得与犯罪资金进行收取(1),在各个国家的法律系统和刑罚层面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和自由刑相互对比研究,能够看出两者有较大的区别,自由刑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将犯罪者的人身自由权力作为对象,以此为基础进行惩罚,尽管两者在约束范围上有较大的差异性,但是都是作为国家刑罚体系中的重要一员,也起到了互为补充的作用。法律的发展与调整应当以时代的发展为基础依据,从法律的发展历程来看,刑罚初期的身体惩罚已经被舍弃,取而代之的就是自由刑和没收制度的综合。从国内的法律发展能够看出,在1997年期间,国家对刑法法案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进一步明确了没收刑的主体地位,同时增加了超过一百四十种应用条例,大约有200中可以适用没收法的罪名形式。(2)因此能够看出,在国内财产刑占据较为关键性的地位。
从制定与实施等级来看,生命刑和自由刑处于较高的等级,其次就是财产刑。国内对于后者的规范内容涵盖两个层面,主要是资金处罚形式和全部没收形式,从没收资产刑罚所占地位的角度来看,有较强的法律依附性表现,实施条件较为宽松。在实际制定和调整的过程中也可得知,财产刑正处于不断扩大的趋势,极大提升了法律的威慑性,对于各类犯罪行为起到有效防范的功能。
(一)财产刑设置的价值体现
由于财产刑的本质表现,在法律体系中发挥较为关键的功用,主要概括为:
1.财产刑设置契合国际趋势助于推动轻刑化
随着社会文明和法制不断进步,各国对罚金刑的认识已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在刑事立法中,罚金刑的应用十分常见,因此司法实践对其非常重视。目前,学术界围绕着罚金刑的起源开展相关研究,进而得出以下结论:一是罚金刑适用范围越来越大,功能性也较强;二是受到集体主义等思想的影响,让罚金刑显得越发重要;三是由于刑罚等经济思想的影响,使得司法实践和公众更加重视罚金刑;四是当前随着犯罪类型变化,如法人犯罪、过失犯罪等,以及国际刑事法学推崇,使其地位不断提升;随着二战后结束后,各国采取的刑法政策相对较为宽松,促使了罚金刑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罚金刑主要针对轻微犯罪,如过失犯罪或初犯等,犯罪人并非是主观上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且造成的后果较小,对于此类型犯罪人处置,则会采取罚金刑。与生命或自由刑相比,财产刑处置力度相对较轻,能够降低因监禁而引发各种不利的影响发生,因此在刑罚轻缓方面,积极推进财产刑具有较为重要的实际意义。
2.财产刑的设置有效规避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按照行罚时间划分,我们将短期自由刑界定为半年以下的自由刑。从司法实践过程中来看,短期自由刑弊端较多,对于一些并非故意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如首次犯罪或过失等犯罪人,如果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显得有些过重,因此适用短期自由刑罚,但此刑罚让本身罪恶并不大的犯罪人,烙上罪犯字样,这给社会和谐和家庭关系稳定造成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引发轻微犯罪人无法再次融入社会的情况;由于短期自由刑处罚犯罪人的时间较短,威慑力弱,在这么短时间内无法有效感化和教育犯罪人,这对于预防及惩罚犯罪工作极为不利。此外,这种情况还极有可能导致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给社会和谐发展埋下了不利的隐患;监狱建设和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社会资源,这极大增加了社会成本。为此,各国根据本国情况不同,对轻微犯罪采取一定改进措施,在各种轻微处罚方案中,财产刑受到广泛的认可,被认为是降低短期自由刑缺陷的最佳方式:短期自由刑处罚最好的方式就是采取财产刑,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关系的和睦,通过犯罪的自我反省和家庭温暖,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财产刑设置的功能体现
1.剥夺功能
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个人财产不仅体现在物质上,同时还体现在与社会交往的基础。从财产刑的字面上的理解来看,该刑处置主要以剥夺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为主,是基于预防犯罪之上的一种处罚方式。此外,财产刑也能够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这种刑罚也存一定限制性。财产刑是在犯罪人的行为,对被侵犯的利益和权利一致时,所采取的等质量剥夺。
2.威慑功能
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谈到威慑不仅仅只是针对犯罪人,同时还包括社会中其他成员。财产刑执行能够让犯罪人打消通过犯罪得到相关利益的想法,并给予其犯罪行为严厉惩罚。同时,通过财产刑让罪犯认识到利用犯罪手段获取更多的利益和财产,以此达到暴富的捷径是完全行不通的。此外,通过财产刑还能够震慑其它类型的犯罪,对犯罪或潜在犯罪分子起到了警示作用。从威慑社会其它人员角度来说,虽然财产刑无法与自由和生命刑相比,但在处理轻微犯罪时,通过剥夺他们的财产不仅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也显得处理的恰到好处。
3.赎罪功能
按照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发现经过教育等改造方式,罪犯会逐渐认识到承受刑罚,是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引起危害的补偿。由此,可以推出犯罪人承受必要的惩罚,能够降低自己的罪责感,让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紧张和焦虑的心理得到一定的缓解,并渐渐趋于平衡。另外,对轻微犯罪采取的刑罚只有当与财产刑相配时,财产刑的赎罪功能才会进一步发挥出来。
四、财产性判决履行的现状
随着社会和经济不断发展,财产刑适用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的履行率却较低,使得很多财产刑的处罚形同虚设,这给法律的威严带来严重损害。由此,我国最高法院在2017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在规定中明确了财产刑的履行,可以作为减刑和假释的重要参考依据。犯罪人在被判于财产刑后,如果有能力却不履行财产刑,则司法机关可以不作任何减轻刑罚的决定,这些决定给财产刑履行难,提供了有价值参考依据。
财产性判决主要是指罪犯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义务,具体的判决包括:退赔、罚金及没收财产等。随着社会进步及经济不断发展,财产刑在刑罚中逐渐占据了重要地位。同时,其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刑法中,目前财产刑适用于200多个罪名,如职务或财产型犯罪等,这些罪名在处罚时常会涉到没收财产或处以罚金等,以此来弥补被侵害人受到损失。此外,财产刑主要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主的刑罚,属于一种经济性惩罚。与自由刑相拟,财产刑也是应由犯罪人履行的刑罚。当受侵害人的财产或权利受到犯罪人破坏而出现损失时,犯罪人除可能负有刑事责任以外,还要附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刑法中,对犯罪人追缴赃款赃物是弥补国家或受侵害人损失的一项具有强制性的手段。通常情况下,财产刑判决后,具体履行的步骤为判决后执行、赔偿义务履行及追缴违法所得等。当犯罪人没有履行完财产刑义务前,应负有继续承担缴纳财产或罚金义务。
此外,在刑事案件中,财产刑的适应范围也较广,然而由于财产刑执行难度相对比较大,当犯罪人有能力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责任,使得部分财产刑的部分判决无法执行到位,甚至有些犯罪人通过各种手段导致财产性判决形同一纸空文。当财产刑判决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犯罪人财产数量往往与财产刑判罚不匹配,这也是导致判决无法完全进入执行程序的重要原因,只有判决后会有些犯罪人或家属上缴赃物或处罚金,财产刑才开始进入执行阶段。另外还有些就算进入执行阶段,但也有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使得执行不到位,最终不了了之。
五、财产刑执行面临的困境
(一)财产刑广泛应用于刑事审判,但判而不缴现象突出
在刑法重新修订后,财产适用的罪名就有250多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财产刑在我国的适用范围较广。在基层法院执行财产刑前,犯罪人向法院主动上缴罚金,是其执行财产刑最为主要方式。然而,当判决生效后,此时在上缴罚金,财产刑处罚的态度则会完全不同。一是执行机关受到信息不对称等情况影响,再加之跟踪机制不健全,使得执行机关无法准确的掌握犯罪人的财产情况;二是由于犯罪人可能接受到短期自由刑处置,此时的犯罪人在监狱服刑,其家属和犯罪人对判决执行态度消极,不愿意配合执行机关的工作,导致财产刑无法真正执行到位。
(二)司法机关协作沟通不畅,判决财产刑缺乏依据
由于司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缺乏配合,导致执行成本增加、执行失范等情况出现。从上述情况来看,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机关对财产刑具体执行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扣压或查封,然而在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更重视查清犯罪事实,极少对犯罪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主动询问和调查。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只就犯罪事实,向法院提出诉讼,而对于犯罪人的财产查实不明的,则不会提出诉讼。法院在案例审理过程中,受到审限等问题的影响,使得法院无法对犯罪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加之近些年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导致审判的任务极为繁重,司法机关无力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详细调查,使得其无法真正的撑握到犯罪人的财产情况,这些原因出现导致司法机关在侦查到判决阶段,对犯罪人财产状况的掌握都非常模糊。因此,在判决财产刑时,由于调查缺失,使得绝大部分财产刑判决,常会出现缺乏依据的情况。
(三)财产刑执行程序规定模糊笼统
当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针对财产刑的法律规定。一些涉及到财产权的规定,都相对较为零散,多见于刑事和民事诉讼法个别条文。根据2010年颁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将财产刑具体的执行权和具体执行措施归为法院,并且对执行存在异议和问题时,法院有权立即中止权。但是,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具体的执行程序时,如何分工或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方式,在相关法律中都未给予明确的规定。此外,在上述规定中还对法院审理财产刑案件时,遇到本规定没有具体说明时,可以参照民事法具体规定来执行。然而,由于财产刑属于刑法,在执行过程中所表现的执行性质会与民事判决执行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使得财产刑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各种问题。
(四)财产刑和民事执行时存在竞合问题
在财产刑具体执行中,经常涉及到受侵害人及案外人的民事权利的情况。在实践中,受侵害的损失退赔和民事赔偿经常会出现竞合。当犯罪人的财产无法满足赔偿的额度时,使得整个案件执行难度加大不少。在《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当出现民事债务和财产刑竞合时,应按照已“先民后刑”的原则来执行,以此调整了第三十六规定:民事责任优于财产刑的不足。同时,最大限度保证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在规定中,并未对债权人请求、审查进行详细规定,导致财产刑做出判决后,民事债务处理具体程序和规定较为模糊,甚至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白。
六、财产性判决履行率低的原因
在预防犯罪方面,财产刑判决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各种复杂情况,导致执行措施无法落实到位,影响了财产刑的判决效果。目前,在我国财产刑执行难,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很多财产刑执行中,存在执行率低、效果不明显的情况,具体产生这种情况原因,如下:
(一)各类主体对财产性判决的认识不足。
我国在刑事诉讼判决时,经常会有“重刑轻民”情况。同时,犯罪人及家属也对财产刑性质的认识也并不十分清楚。这些人群认为,财产刑与罚款的性质是一样的,不能让犯罪人既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经济上责任。除非上缴的财产能够达到自己的预期,要么这些人则会采取不配合执行的态度,这造成执行人员得不到犯罪人及家属的配合,导致财产刑执行非常困难。此外,司法系统思想落后也是导致财产刑的执行不能落实到位的重要原因。司法机关更重视生命和自由刑的执行,而对财产刑执行的态度却较为随意,加之处罚和激励机制缺失,进而加重执行的随意性。目前,我国对犯罪主要是采取控制的模式,在整个公众的思想中,更倾向于重刑来惩罚罪犯。因此,犯罪人想通过履行财产刑判决,以此来达到向社会悔罪,公众还需要较长时间来适应。
由于司法机关存在传统的思想观念,经常会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采取一种“重主刑轻附加刑”观念,当遇到适用自由刑时,在量刑时多会考虑采取自由刑,而对财产刑考虑甚少,导致财产刑随意性。同时,也是造成我国财产刑适用和定义过于宽广泛。此外,犯罪人或家属在思想观念上会存在,既然受到死刑或自由的惩罚,就不应该在付出任何的财产赔偿,受到这种观念的影响,使得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极大的困难。
(二)刑事判决没有考虑被告人财产状况,罪犯确无能力履行财产性判决。
一方面,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针对财产刑处罚的具体数额的标准,同时也没有将犯罪人的财产具体情况,作为判处的依据。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审判员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不够了解,导致财产刑量刑过程中存在较大的盲目性,使得审判中经常会出现判决数额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不相符的情况,这给财产刑后续具体执行带来极大的难度;另一方面,侵犯财产型的犯罪人,经常是家庭生活困难,这些犯罪人多数为没有任何正当职业,只是依靠违法行为来获取生活来源,这类人群基本上没有什么财产的,这无缝极大困扰了财产刑的后续具体执行。
生活困难是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来获取生活来源的重要原因,这些犯罪群体多为青少年、农民等,这些人群家庭生活困难,无法更好的维持自己的生存,再加之犯罪分子个人的好逸恶劳的想法,使得其再次走向犯罪道路。与此同时,这些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经常会流窜,并将非法所得迅速挥霍一空,如果通过财产刑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就算犯罪人非法所得被追缴回来,当其服刑满后,还会因经济困难,而会继续从事犯罪,这给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带来诸多不利的影响。然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类犯罪都要以财产刑进行处罚,这就加大了执行的难度,甚至还有些案件在法院审理中,由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十分有限,加之处置脏款的规范不够严格,导致被告人移交给法院的财物很少,无法给财产刑具体执行,提供坚实保障。
(三)财产性判决的履行未与减刑、假释挂钩,罪犯履行财产性判决或其家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决大都持消极心态。
在《刑法》中,目前尚没有关于犯罪人的假释或减刑的具体规定,但当犯罪有能力却不履行义务时,有关部门可以不采取减刑等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只是并没有详细对上述情况给予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当犯罪人有能力且不履行时,司法量刑时可从严。但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常会看到虽然犯罪人有能力执行,但却不履行义务,仍可以被减刑,这些情况导致了犯罪人在财产刑判决后,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时的积极性不高,让财产刑规定形同虚设。
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减刑和假释等规定执行条件是:犯罪人能够认识接受再改造教育、遵守监狱相关规定,或是有立功表现。然而,关于犯罪人履行财产刑的行为,能否算成有悔改表现,在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完善法律的相关规定,以此明确财产刑的履行应属于有悔过表现的,以此帮助减刑等具体执行制度能够落实到位,只有这样才能够促使犯罪人主动去履行财产刑的义务。
(四)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具体。
目前,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刑的执行规定十分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缺乏一定的法律基础;缺乏配套法律规定,使得执行机构和被执行人的责任和义务不明确;当前,我国财产刑法执行,是按照一审法院原则,在新司法解释规定中,增加了法院有办理减刑和假释的权利,以此帮助法院更好的解决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然而,这样却造成了犯罪人及家属上缴的随意性,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给予的援助,使得执行程序和流程无法可依的情况出现。在执行财产刑时,执行人常会遇到查封和扣压犯罪人财产等情况,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中,缺少相关条文规定对执行的行为支持,使得执行裁定书的法律基础显得十分薄弱。目前,单处、并处及可以并处是财产刑在刑事法中最主要三种方式,随着新刑法更改,使得财产刑适用罪名增加至250多个,同时在规定中还有大量的条文并未财产刑是否适用给予明确的说明,这就使得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应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立法时,相关部门并没有对其它刑罚与财产刑的组合进行严格的区分,只是单纯认为适用财产刑能够较好威慑犯罪的作用。然而,我们试想下,在生命和自由刑威慑下,财产刑是否具有更好的威慑作用是值得商榷的。此外,从当前法律制度来看,司法机关缺少对犯罪人的财产的控制和调查的机制,而且在具体执行方式也显得十分单一,没有任何可以变通的空间。
(五)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在财产性判决的执行上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在实行财产性判决时,这三个机关没有相互配合。在查疑犯时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扣留和查封其财产,并且司法解释要求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时候,扣押、冻结机关应该被告知将拟返还被告的财物转交于人民法院执行刑罚,可事实上扣押、冻结财物很少随案件的转移而送到法院,法院执行财产刑便无法得到保障。其次,监督制约机制比较缺乏。执行财产性判决时大致没在检察监督的视线内。检察机关刑罚在执行监督时,通常对生命刑与自由刑进行重点监督,至于财产部分判决的监督力度较弱。即使检察院被赐予了监督权,但因为详细的操作流程与规定比较缺乏,检察机关关于怎样立马发觉执行财产性判决时发生的违法、不当问题的方法和手段不够。而且,法院、检察院关于执行财产性判决问题缺少及时的交流,关于法院的财产性判决的执行活动检察院无法插手,导致财产性判决的执行、适用及监督与之分离。
根据最高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法院没有职责侦查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这种条件下对财产刑的执行法院独自完成是比较困难的,和人民法院本身的审判能力不相符。在立法上注重三机构各司其职,相互监督,却忽略了在实际中相互配合剿灭罪犯的功能,忽略了发挥检察机关指控、侦查机关侦查等的效果,以至于侦查机关仅仅注重犯罪人工具、作案过程和违法所得之物,对犯罪人个人财产缺乏必要的制约。当检察院起诉时,被指控的犯罪人的罪名大概涉嫌财产刑时,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提供的财产情况不够明确,导致判决不够有针对性。执行财产刑比较复杂,包含许多个环节、部门,司法机关只有于立法中对其执行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创建协调的配合机制,执行效率才能有很大的提升。
(六)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乏力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审执合一,它是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并且法律也没对检察机关获知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导致检察机关无法知道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对监督没有主动权。虽然检察机关发现在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有问题,检察机关只是被《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依法给予纠正意见,关于采取法律措施的机会却没被赋予,关于法院未及时纠正的法律后果也没规定。监督体制不够完善,导致执行财产刑时不够积极主动,出现执行力疲软的情况。

(七)司法意识保守,造成财产刑适用中的出现脱钩现象。
如今在司法实践中实行了一种“预付保证金”制度,意思是在法院没做判决之前,犯罪人及其家属向法院预缴一些保证金,作为今后履行相关财产刑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保证,想要法院将其看作成一个悔罪改过的机会。不过法律对于“预付保证金”制度没明文规定,只是在实践中得到一些法院的认可。这个没有得到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制度在每个法院适用各不相同,对统一各地定罪量刑的标准造成了影响,许多法院出现抵触的情况,觉得刑法的原则为“罪刑法定原则”,保证金制度于法无据,有先执行后审判的嫌疑,它与法理相悖,况且冥冥中也助长了金钱万能的观念,成为一种犯罪嫌疑人用钱赎罪的变相激励,导致一些经济较弱的犯罪人遭受不平等待遇,对刑法的权威有损,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悖,使司法的公信力有所降低(6)。
作者以为,以上观点的司法意识太过保守,失之偏颇,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在判决之前犯罪人缴纳保证金说明他对犯罪行为真诚悔过、积极配合;其次,财产刑的作用就是为了预防与威慑,和自由刑效果相同,给犯罪人带来强行剥夺的痛苦,这和犯罪人的贫富不相关,相反实践中还可通过加大保证金的额度使犯罪人在经济上的差距得到消除,从而达到对犯罪人的威慑力更加强大;第三,大多数犯罪人在审判前都已被逮捕,保证金通常是由其家属代缴,很大程度上使亲情的作用得以渗透,令犯罪人真诚悔过;第四,“预付保证金”制度使财产刑空判问题得以很大的缓解,值得推广,也是笔者想通过本文向立法者提出的建议,改变保守的司法意识,防止在实行财产刑时发生脱钩现象。
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财产性判决履行上的体现
打击犯罪是一种宽慈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是一种有效保护人民,维系社会安宁的政策,司法实践向来看重和执行严慈相济的刑事政策,极大地达到刑罚的目的及发挥其作用。随着对财产刑判决执行作用的越来越重视,在监狱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区别对待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有相应的体现。
(一)财产性判决的履行情况是减刑与假释的综合考察的其中一个因素。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看作有认、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从宽发落;的确有执行、履行能力却未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当从严发落。即把罪犯履行财产刑和民事附带赔偿义务等财产性判决的积极与否程度看作减刑、假释时从宽或从严的考虑因素,使罪犯更加主动履行财产性判决义务。2012年实行司法解释后,罪犯履行财产性判决的自觉性得以提高,主动履行的人次与数额有了较大的增加,刑事判决的严肃性得到维护。因此,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7)将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决的履行情况作为可以减刑、假释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一旦罪犯有履行能力却未履行,或不全都履行,就应从严适用减刑,甚至不给减刑与假释。新司法解释使减刑、假释的性质及适用要求更加明确,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从严的特定情形。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确实有履行能力却未履行或不全都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减刑条件从严掌握,而且不给假释。对违反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职务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主动协助追缴赃款赃物、退赃、赔偿损失,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因xxxx、受贿而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将不再有减刑和假释机会。
(三)从宽的体现。罪犯认、悔罪的其中一个表现就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决。财产性罪犯退赔赃款赃物的积极性及其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主动性从侧面表现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但罪犯主观恶性大小也是减刑、假释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对于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与主动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罪犯,可作为其认、悔罪的表现之一,减刑、假释时从宽考虑,更多的人文关怀被给予,既有助于激励被告人积极主动的履行义务,又通过刑罚执行的示范效应,引导和教育其他罪犯。要是罪犯确实无法履行财产性判决,经提供有关证明且情况属实的,可减免缓执行财产性判决,满足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依法给予减刑、假释。
八、提高财产性判决履行率的几点建议
财产性判决使犯罪的成本加大,能够制止贪利型犯罪的发生。所以,能否切实执行和履行财产性判决、事关能否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对于那些有经济能力但不履行和执行财产性判决的罪犯,不但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使法律的公正性受质疑、削弱,而且不助于补偿被害人的伤害与损失,社会矛盾也得不到缓和与消除。可从下面几方面提高财产性判决的履行率:
(一)树立现代财产刑刑法理念
“财产刑使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被剥夺,也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财产刑和自由刑相同,也是刑罚方式之一,具有刑罚处罚的一般属性。不能只注重作为自由刑、死刑的主刑,而使作为附加刑的财产刑被忽略(8)
在实际执行中,财产刑执行率低除财产刑自身就较难执行外,执行人员通常以为被执行人都已受到了监禁刑以上的刑罚处置,是否执行财产刑不太重要。况且,财产刑执行和民事执行不一样,财产刑执行法院不仅未收执行费,并且执行法院还得承担在执行中的全部所花经费,导致出现较高的成本,也是执行法院不主动的主要因素。另外,财产刑执行往往使法院执结率受影响,财产刑执行不被许多法院接受,立案上也不主动,财产刑在法院执行固步不前就是由以上这些导致的。由于这些原因,笔者认为需要加强执行部门对财产刑的必执念想,不能使财产刑的意义和价值在现实中徒有表面形式,却没使财产刑在惩罚预防犯罪上发挥其功效。
做好财产刑执行方面的推广,可以借助互联网平台、电视、广播、报纸等多个传播渠道来给社会各界宣传财产刑和自由型,使他们对其形成正确的认识,认识到其的重要性,从而打消人们尤其是犯罪份子家属对财产刑执行的消极思想,使他们能够自觉遵守财产刑,同时引导犯罪份子在出狱后尽快上缴罚金。
改变以往的落后思想,例如只重视刑法忽略民法、重视主刑忽略附加刑等,使公民对财产性判决有着清晰的认知。以往那种只坐牢不赔付的观念是错误的,由于犯罪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害,不仅使他们的身心饱受创伤,而且还使他们的财产遭到了损害,因此应该给予相应的赔付;我国目前实施的减刑的根本原因是为了促进罪犯的积极改造,是对于表现良好的罪犯的一种激励方式。如果罪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不主动去执行,这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出现这样的情况表明罪犯自身有着主观恶意,也可以说是罪犯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没有真正的悔改之心,所以和实施的减刑、假释制度的目的产生背离,这时将不可对其减刑,或是要对减刑的力度加以合理的掌控。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需要建立正确的意识,对财产性裁定的执行情况给予关注,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加强对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决的监督,严格执行到位。罪犯要主动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赔偿,自觉遵守财产刑,减少对被害人的迫害。
(二)完善财产性判决的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
最新实施的司法中把生效裁判里财产性判决的执行力度看成是予以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标准之一。并且明确指出,被处以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是退赃、退赔的罪犯,当接到处罚通知书后,不管其财产情况如何均需要进行申报。针对未进行申报或是弄虚作假的行为,被统一认定为刻意隐瞒财产状况拒绝执行的行为,这表明其没有悔改之心,通常不对其进行减刑和假释;如果罪犯有着重大立功行为,进行减刑和假释时需要合理控制好幅度。同时对于以下三种类型罪犯的认定需要特殊对待,具体有:职务犯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组织和参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如果这些罪犯确实有悔改表现,也要对其是否自觉退还赃物、主动配合追缴赃物、及时赔付损失等方面进行考量,努力扫除犯罪行为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没有主动减少负面影响的,也不可对其进行减刑和假释。当审理减刑和假释犯罪行为的时候,应该查清楚赃物流向、罪犯劳改期间的消费情况和家庭经济条件等,对没有退还赃物、没有履行到位的罪犯应及时实施教育,使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正确的认识;如果罪犯坚决不执行判决的,检察机关结合现实状况应该提议不对其进行减刑、假释或是严格控制减刑幅度。
把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与减刑、假释密切联系起来,对罪犯的真实情况加以区分,例如其是有能力但拒执行或是确实没有执行能力等,对于一些有能力执行的罪犯应加以引导、督促其执行最终的判定,积极主动的筹款,尽自己最大努力把应赔付的款项凑齐。并且,应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有些罪犯对相应的判定没有执行到位也不是都不予以减刑。一些罪犯确实经济条件很差,如果其本人和家属能够提供真实准确的家庭情况证明、监狱方面也能提供出罪犯服刑期间的消费情况证明等,一经核实,也会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办理减刑和假释。
(三)通过多种手段审查罪犯的财产性判决履行能力。
当进行立案侦查的时候,侦查机关需要对有可能被处以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当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期间,需要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对经济情况不明晰的、权属不明确的,应该提议侦查机关再次调查或是加以注释说明,同时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反馈给人民法院,以便对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有着准确的认知。侦查机关调查经济状况时可以从四个方面入手:其一,审讯期间应该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交代经济状况,同时要使他们了解到弄虚作假的后果;其二,让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相关组织、亲属提交债权债务等凭证;其三,如果有需要可以寻求银行、工商以及房产等相关部门给予配合和支持;其四,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涉及到异地办理的,需要尽快委托查询同时搜集财产方面的资料。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文件中明确指出:“对经济条件确实较差没有执行能力的罪犯,应该提供罪犯户籍所在地(或是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供的,能够证明其家庭财产状况较差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凭证。”(9)
其一,准确掌握罪犯的涉案金额和赃款追缴状况。依照裁判书的内容,弄清楚罪犯是否从中获益,具体的获益金额和是否需要追缴。其二,实时关注侦查环节对罪犯经济条件的了解情况。依照侦查机关在侦查环节对罪犯的财产状况家庭收入情况的侦查及对赃物流向的说明,准确评估罪犯的履行能力。其三,了解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消费状况、亲属消费状况、工资收入和家庭固定资产、家庭成员就业等情况。以上信息可以非常直观的呈现出罪犯的经济水平,需要把其当做判定罪犯履行能力的参考依据。其四,汇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罪犯财产状况信息。针对一些有着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需要发动被害人和亲属提供罪犯的经济状况的信息,并进行核实,把其当做判定罪犯履行能力的参考依据。其五,审核有关单位或组织对罪犯财产状况提供的各种证明。当地相关部门和组织对罪犯的真实状况较为清楚,监狱应该及时和他们进行沟通,例如:居住地的村委、街道办、派出所、工作单位等,对他们提供的书面资料,在审核时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四)创设新的制度,提高履行率。
一方面,制定赃款赃物规范处理制度。追缴或判定罪犯对违法获利进行退还、赔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没收的财物与罚金等,是法院实施的一项基本权利,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不具备该权利。所以,这两个机关当把罪犯转交给法院时应该把罪犯的相关财产证明一并送交,保证法院进行审理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不仅要制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还应给予相关主管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权利,制定财产刑执行保全制度,具体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经济收入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公安机关是最早和犯罪嫌疑人进行接触的部门,这时其相关的财产还没有进行转移或进行隐藏等,经济状况较为真实,如果此时对其实施财产保全能够给接下来的法院财产刑量刑与财产刑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
另一方面,需要制定财产性判决预付保证金制度。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先支付一定的保证金,不仅能够当作法定幅度内自由刑减轻处罚的参考依据,从而使得罪犯能够自觉进行上缴,而且保证金能够充当判决生效后的赔付金。这一制度的落实不但能够实现财产刑的惩罚目的,而且还能够有效控制执行成本,提升工作效率。笔者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制定和落实预缴保证金制度。当可能判定被告人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的情况时,引导被告人自觉缴纳保证金,同时发动被告人常住地的村委、居委会、以及派出所等机构的力量,让他们给予一定的帮助,督促其亲属给被告人缴纳保证金,并把缴纳保证金的情况当作酌情量刑的参考依据。预交保证金代表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和悔改之意,如果对其进行从轻处罚,也是较为合理的,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
其次,在立案侦查时,相关机构首先应该做的就是对可能存在财产方面犯罪的嫌疑人进行财产状况调查,并对其财产采取一定的冻结措施或是对财产的转移进行限制以尽可能的对受害者的利益进行保障;检察机关在对财产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起诉时,也需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充分调查,并针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来源不明或财产权属不明确的地方,向侦查机关进行提出,并要求侦查机关对此进行重新调查,与此同时,检察院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的最新财产状况调查详情移交给处理相应事件的人民法院,以便于人民法院掌握了解最新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时,必须要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要求犯罪嫌疑人陈述其个人财产状况并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除此之外,对犯罪嫌疑人说明其对个人财产状况隐瞒、xxxx可能产生的后果;第二,向犯罪嫌疑人家属、单位以及居住地区派出所等相关机构了解其所述财产状况的真实性;第三,向银行,房产局等相关机构查询其所述财产状况的真实性;第四,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异地的话,及时委托异地相关机构进行辅助调查。
最后,我们应当不断完善监督督促体制,积极努力地促进财产刑服刑者履行其义务。并在实际工作进程中,对财产刑服刑人员履行财产权的状况进行实时跟踪调查。针对有能力履行财产权而拒绝履行的财产权的服刑人员,我们相关机构不得对其进行减刑或者假释。而那些由于没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导致其财产刑未能履行的人员在减刑或者假释方面则不受这一条款的约束和限制。
(五)不断加强相关司法、检察机构之间的配合与沟通。其一,对于可能存在财产犯罪的嫌疑人,相关机构在立案侦查时就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与了解,并对其财产采取一定的冻结或限制措施,防止其对现有财产进行转移,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并且在起诉过程中,要向检察机构准确及时地提供财产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其二,法院应当根据自己及相关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结果,准确地判断财产犯罪嫌疑人的履行能力。其三,在促使犯罪嫌疑人准确履行财产权的过程中。各机构应该相互配合,实现资源共享,以准确及时地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履行状况与财产履行能力,督促犯罪嫌疑人更好地履行其义务。
(六)加强对检察机关执行状况的监督。要做到对检察机关执行状况的监督工作,我们必须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及监管人员。通过良好监督体系的建立,我们能够规范相关机构的执法行为,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以及公平性。其次,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处应该及时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财务信息时,在处理其财产的过程中,我们还应保证其财产处理过程的公平、公正以及透明性。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对移交的相关财产进行详细评估,并制作详细财产状况清单以便在案件移交是能够将犯罪嫌疑人财务清单一并送交审判机关。最后,相关机构要不断完善财产权犯罪嫌疑人财产相关资料移交制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环境下,我国相关检察机关很难了解到法院对于财产权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刑执行状况。所以通过不断建立健全并完善相关资料移交制度,检察院能够及时准确的了解财产刑执行情况,并在必要时进行介入以确保财产刑的顺利履行。除此之外,为保障财产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益,我们还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执行申诉制度。只有这样,当财产权犯罪嫌疑人发现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对自己的财产判决出现违法违规或者不合理的状况时,能够找到相关机构进行申诉,以促使对其的财产判决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执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财产执行申诉制度的建立,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执法者的行为。
举例来说,近日,在相关检察机构的有力监督下,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财产犯罪的翁某向法院准确及时地履行了其财产缴纳义务,全额缴纳其所欠十万元罚金。
该检察院院长向我们介绍,为解决财产刑在执行方面上的困难,该检察院不仅地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文书进行了详细了解,还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的目前财产状况进行了实际调查。除此以外,其还对财产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审判文书中犯罪人被判罚金额、事由以及财产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详细研读。对于可能已具备财产权履行能力,而未进行财产权履行的犯罪人员的财产状况再进行深入的调查。在通过实地调查后,如若发现财产刑被执行人有隐瞒其资产以逃避刑罚的行为给予相应惩罚,并强制其履行相关义务。
在以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问题的基础之前,该院一直都在对财产罪犯人的财产执行状况进行严格监督管理,通过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普及,让他们清楚地明白自己为什么会接受刑罚、应该接受什么样的财产刑罚以及必须履行什么样的财产刑罚,以促使他们能够接受刑罚并履行相关义务。除此之外,该检察院财产权犯罪人如果能够准确及时完整地履行其财产缴纳或偿还义务,则能够有利于对其进行假释或者减刑。为避免由客观原因造成的财产刑不能履行给犯罪人的不利影响,该检察院还规定,财产刑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导致其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形不会对其假释或减刑产生任何影响。对于打算申请减刑或假释的财产刑犯罪嫌疑人,我们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避免出现“拒交罚金花钱买减刑”的行为。这一举措目前已经取得良好效果,例如,财务犯罪嫌疑人陈某打算申请申请假释,但该检察院进行调查之后,发现其有经济能力去偿还所欠八万元罚金,于是该院要求相关机构对其暂停假释并进一步说其及其家属,最终陈某将所欠罚金全部缴纳。
相关资料数据进一步显示,自2013年到现在,该检察院已经对多起财务犯罪案件以及财务犯罪嫌疑人财务状况进行详细核查,并成功对之前据不缴纳罚金9名犯罪嫌疑人和1家企业执行财产刑罚,执行总金额高达27万多元,收到广泛好评。“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我们就必须履行相关义务。”王彬说。(11)
(七)完善立法,细化财产性判决的执行、履行程序法律法规。由于目前法律对财产权执行问题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财产权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细化的流程可以参考。所以,我们应不断完善财产权执行制度,使财产权的执行有法可依,并且具备规范的操作流程。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对财产犯罪嫌疑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履行刑罚以及如何履行刑罚做出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对其是否具备履行能力进行深入探究。并将其履行行为的积极性与是否假释和减刑幅度进行关联。对于有经济能力进行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人给予严厉惩罚并强制其履行。这些惩罚措施主要包括,禁止对其进行假释、减刑时间间隔的延长以及幅度的减少等。与此同时,相关机构还应加强追缴力度,以促使追缴义务的完成。
九、结语
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始更加注重财产权的履行状况,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完整及时地履行财产判决可以作为是否进行假释或者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这为很多财产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如何使财产性的判决得到及时履行不仅需要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还需要拥有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公平公正的司法等作为辅助。目前,我国司法在如何保障财产判决及时履行的问题上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对此,我们还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给予进一步完善。
如何执行财产刑判决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但是受以往制度法律法规欠缺等现实问题的影响,目前这一问题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以对此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但是其是否能够得到原有的设想效果,还需要通过未来的司法实践做出检验。本文详细分析了影响财产刑执行状况的多种因素,并进一步指出我国在执行财产判决问题上仍需进一步改善的地方,以期能够促使财产刑罚判决得到有效履行,构建稳定有序的法治社会。
(1)陆泱:《破解财产刑执行困境的路径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9期(下)。
(2)胡茜筠等:《财产刑执行情况调研分析》,人民检察,2013第四期。
(3)韩玉胜沈玉忠:《财产刑执行完善路径之探索》,政法论丛,2009年第一期。
(4)【日】森下忠:《犯罪者外遇》,白绿铉译,中国纺织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5)罗大华:《犯罪心理学》,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402页。
(6)徐莉、黄祥坤:《主动交付罚金不宜酌情从轻处罚》,人民检察,2005年第3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0621.html。
(8)陆泱:《破解财产刑执行困境的路径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9期(下)。
(9)广东省韶关监狱官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财产性判项的告知书》,http://www.sgjy.gd.gov.cn/?c=article&act=view&id=2257。(10)张淼、杨广大:《论财产刑执行程序之完善》,江南论坛,2011年,第十期。
(11)网易新闻网:《决不能让财产刑只写在判决书上》,http://news.163.com/15/0803/06/B02RSRA000014AE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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