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模式,呈现出形式多样、手段隐蔽,收益可观等特点,且“套路”手段易复制,极其容易发展成为黑恶势力犯罪。套路贷犯罪影响社会稳定、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虽然我国从法律尤其是刑法方面不断加大对“套路贷”犯罪的打击处理力度但由于该犯罪所具有的独特性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套路贷”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目前比较常见的有“校园贷”“信用贷”等形式,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等多个罪名。因其危害性特征暂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仍需对其进行积极预防,避免行为进一步恶化。
关键词:套路贷犯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黑恶势力
一、 引言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研究的背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套路贷成为高发性犯罪,成为我国学术界研究和讨论的热点。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大量的套路贷犯罪案件,其犯罪手段越发的新颖,严重破坏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充分的认识套路贷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套路贷的犯罪行为模式能够更好的打击犯罪,预防犯罪。2018年1月,中央部署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明确将“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列为重点打击的十二种黑恶势力之一。在全国政法机关的强大攻势下,公开暴力讨债的越来越少更多采用骚扰、纠缠堵截、哄闹,在被害人住处涂红漆、送花圈等“软暴力”行为。对受害人的心理伤害,达到催讨不法债务的目的。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宣告“软暴力”亦无法逃脱被刑事打击的命运。套路贷犯罪能够衍生出多种犯罪行为,包括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中的诈骗罪、抢夺罪、盗窃罪等,还包括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等侵犯人身法益、社会公共法益的犯罪。
2.研究的意义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开展,司法机关对社会中以各种形式存在的“恶黑势力”都加大了打击力度。套路贷犯罪是以民间借贷为外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或者暴力胁迫等方法侵占他人财产的一系列犯罪的统称。套路贷犯罪中不仅包括诈骗罪、抢夺罪、盗窃罪等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还包括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等侵犯人身法益、社会公共法益的犯罪。在这一系列犯罪中极易滋生黑恶势力。正确甄别套路贷犯罪的黑恶因素,对准确打击黑恶势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文献综述
从搜集的资料可以看出关于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型的涉黑犯罪,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套路贷犯罪行为涉黑恶势力化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套路贷涉黑恶势力化的认定。套路贷的特征和种类、套路贷罪证的搜集、套路贷的危害、套路贷作案方式等。2019年4月9日施行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刑事侦查局政委曾海燕认为,“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隐蔽性强、获利快、收益高且易于复制传播,危害极大。一是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是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三是衍生出多种刑事犯罪。四是影响社会稳定。 套路贷侵害的群体人数多、范围更广,社会危害大。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1.研究的主要内容
本文针对套路贷犯罪行为涉黑恶势力化的研究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讲套路贷犯罪行为涉黑恶势力化的研究背景、意义。第二部分主要讲套路贷的特征、种类。第三部主要讲述套路贷犯罪行为涉黑恶势力中黑恶势力性质的认定、成员的认定及地位。第四部分主要讲述在办理套路贷犯罪行为涉黑恶势力中的法律适用和如何定罪量刑。第五部分主要讲述套路贷的危害并提出相关对策。最后一部分是对本文的总结以及参考文献和后记。
2.研究的方法
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搜集,查阅相关文献,针对套路贷犯罪行为中涉黑恶势力化的认定、定罪、法律适用等展开研究
二、套路贷犯罪的概述
(一)套路贷犯罪的概念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从不同角度出发,对“套路贷”本质的理解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套路贷”的本质是犯罪,甚至是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行为。 该观点认为,凡是属于“套路贷”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此观点一般倾向于认为,“套路贷”的行为人从行为伊始,就存在设置“套路”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因此,只要有“套路”就是诈骗,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套路贷”是髙利贷的异化行为,与高利放贷者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不同,“套路贷”中的“借款”已经不再具备资本性特征,其实质是行为人通过设计的一系列“套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 高利贷的本质是“食利”,“套路贷”的本质是侵财,两者虽然在外部行为表征上高度相似,但其行为本质已经与高利贷形成了根本性区别。按照这种认识,“套路贷”治理的核心在于打击“套路贷”中侵犯他人财产的诈骗行为、敲诈勒索行为以及为侵财而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因此,在治理打击“套路贷”的过程中,如何区分需要予以刑事处罚的“套路贷”和不需要刑法介入的“套路贷”就非常关键,进而对不同性质的“套路贷”,分别采用刑事手 段、行政措施或者民事手段加以救济和分类处置。第三种观点认为,“套路贷”是民间借贷的升级变异,不论“套路贷”发生何种升级变异,其本质还是民间借贷,或者说是根源于民间借贷。 笔者认为“套路贷”的本质是高利贷的变异。
(二)套路贷犯罪的特征
1.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在“套路贷”中,其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借款”只是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套路贷”是以 “借款”为名义,进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绝大部分“套路贷”的放贷者从根本上就没有想过 要“借款人”偿还“借款”,而是以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为目的,通过一步步的“套路行为”占 有被害人的财产。
2.侵害客体广,社会危害大
“套路贷”的侵害客体更多,相应地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在具体的“套路贷”犯罪案件中, 往往在开始阶段犯罪人通过诱骗、强迫等一系列措 施使得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 同等,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 构成诈骗、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在后期讨债过程 中被害人的人身权经常会受到不法侵害,从而衍生出与之相应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抢 劫、虚假诉讼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 不仅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的公共秩序,甚至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的公正。
3.以“行业规定”为名目虚增金额
“套路贷”中的虚增金额通常是以“担保”或 相类似的名目出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放贷人”经常告知“借款人”这部分金额属于“行业规定”,真实的还款金额不会这么多。在这个过程中借款人主观上的意志以及认识受到了欺骗,从而进入了“放贷人”的套路之中。
4.故意造成“违约” 拒绝提前还款
在“套路贷”中,当还款期限届满时“放贷人” 经常会通过故意失联、失踪、声称在外地等手段强 制造成借款人“违约”,或者当借款人提出提前还 款的请求时,“放贷人”以各种借口拒绝借款人的 请求等,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利滚利的形式,或者当 借款人“违约”后再次强迫受害人签订虚增借款金 额的借款合同进行“转单平账”,进而一步地套路 被害人财产。
5.中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
“套路贷”本质上则属于一种违法犯罪活动, “放贷人”通过“套路”的实施而获取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中本金属于犯罪工具,所得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三)套路贷的种类
1.“车贷”类
行为人以无抵押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 假借款合同,又以为确保贷款安全给被害人车辆安装 GPS等为由,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后人为制造违约 事由进行勒索或擅自处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在索 取财物成功后,将非法控制的车辆退还被害人的, 一般可以敲诈勒索定性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 物未成后,擅自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出售等处分的, 一般可以诈骗罪处理,诈骗数额可以被骗车辆的价 值来认定,如车辆有鉴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2.“房贷”类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中,利用被 害人房产进行民事诉讼来施压以达到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目的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以非法侵占被害人 房产为目的,以骗取被害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 等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罪或者 诈骗罪特征的,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 在欺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小 额保证金合同,随后凭该份小额保证金合同通过法院将被害人房产予以财产保全的,以此相要挟“索债”的,一般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3.“校园裸贷”类
行为人诱骗在校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提供裸照或视频作为借款保证的“套路贷”案件。对“校园裸贷”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如果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视频相威胁来“索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的,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的,符合诈骗罪特征的,以诈骗罪处理。如果在被害人不能还款之时,以公布裸照或视频作为要挟,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免除还贷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以此强迫、引诱或介绍女学生卖淫还款的,以强迫卖淫罪或引诱、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4.“现金贷”类
犯罪嫌疑人以网络借贷平台和借贷 APP 应用为依托,以有消费需求又无经济实力的年轻人、在校大学生、无业人员等群体为主要侵害对象,以“无利息、无担保、无抵押 ”进行虚假的宣传,引诱落入“套路贷”陷阱。受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除了要提供正常的借款需要收集的姓名、身份证、住址、银行卡、社保、公积金等财产信息以外,一般还要被要求提供超出正常收集范围的采集你的个人信息,比如微博认证、手机里面的通讯录、微信通讯录,甚至你的手机服务密码,拿着你的服务密码就可以调你整个的通讯信息。一旦发生他认定的所谓的“违约” 这种情形,犯罪团伙就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好友,所有的社会关系人通过微信、电话等等进行骚扰、辱骂 、威胁、恐吓,甚至刚才介绍的采用发受害人头像 PS 的丧葬、低俗、淫秽,女性就给你发 PS 的淫秽照片等等手段进行催收。
5.伪装民间借贷类
“民间借贷”案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中, 将“套路贷”伪装成民间借贷诱骗受害者签订合同, 受害者签订后,再层层加码、虚增债务,最后通过非法勒索等手段逼迫受害者还款的案件。
三、套路贷犯罪行为涉黑恶势力化的认定
(一)套路贷犯罪涉黑恶势力化的认定标准
套路贷犯罪不是刑法规定的一个具体犯罪罪名,而是一个集合犯罪概念。套路贷犯罪可能涉嫌许多罪名。套路贷犯罪大多是团伙犯罪,很可能演变成黑社会犯罪。但是,套路贷犯罪成为黑社会犯罪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1.组织特征
《刑法》第 294 条第五款第一项的规定:“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成立黑社会组织的基础条件。“套路贷”犯罪团伙具有自己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往往是以设立的借贷公司为根基,日常经营活动的场所固定,人数较多且分工明确,办事流程较为固定清晰,并且所属成员都听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安排,人事变动也并不具有随意性,因此在组织特征上基本符合黑社会组织的要求。唯一会有差别的地方是在于人数具体数量的界定上。2015 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 2015《座谈会纪要》) 中,对黑社会组织的人数限定为“一般在 10 人以上”。同时,在确定人数时应当明确组织中的人对于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有统一明确的认识。如果是被雇佣来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并不知晓组织的犯罪行为则不应纳入人数计量。
2. 经济特征
《刑法》第 294 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 “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而 2015《座谈会纪要》中,将一定经济实力解释为“20 - 50 万幅度内依照各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套路贷”的犯罪团伙是以借贷后签订虚高金额合同来谋求非法利益,往往在签订合同后即前往银行取现走流水,这部分涉及的金额往往超过上述最低数额标准要求,因此“套路贷”团伙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行为特征
行为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显著的外部特征,主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种有形的外部“硬暴力”通常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法益侵害性较大,容易认定。随着时代的变迁,一种新型暴力——“软暴力”逐渐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最主要的行为手段之一,尤其在“套路贷”犯罪当中更为常见。2019年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对“软暴力”的概念、常见表现形式以及认定“软暴力”足以产生危害的情形以及涉黑涉恶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但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争论。比如,“携带凶器实施的”应当属于“硬暴力”,《软暴力意见》第3条第4项却将其认定为足以产生危害的“软暴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往往会涉及到社会中的方方面面,不仅仅涉及到财产性利益纠纷,还包括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等其他类型的犯罪,犯罪行为复杂性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大特征。而“套路 贷”虽然有的时候也会涉及其他罪名,但大多数情 况下仍以诈骗罪为主要犯罪类型,因此如果犯罪行为种类过于单一则需要审慎考虑。
4.危害性特征
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和属性,《刑法》第 294 条第五款第四项规定: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性特征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有一定的行业控制力或影响力,而这一点是“套路贷”团伙所不具备的。第一,“套路贷”是被害人主动找上门寻求借贷,而后犯罪团伙再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犯罪类型,犯罪团伙并没有强制迫使他人进行借贷的行为与能力。第二,“套路贷”团伙本质上是民间的小额借贷公司,这些公司在借贷行业并没有特别大的影响力,所涉及的案件金额对于个体而言并不算小数,但就金融借贷行业来看并不达到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的地步,因此危害性程度并达不到构罪条件。第三,“套路贷”犯罪往往针对的是单个借贷个体,彼此之间并没有一定的联系,因此针对的对象具有分散性的特点,难以形成区域范围性的影响力。综上而言,“套路贷”难以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危害性特征要求。 “套路贷”犯罪本质上还是以诈骗为核心要素,可能伴随的暴力行为大多是为了帮助诈骗行为的实现为目的的。因此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动寻求暴力并以暴力为首要谋求利益的形式有着本质区别。但“套路贷”的形式并非一成不变,“套路贷”团伙犯罪已经有涉黑化的倾向,因此需要对于这一变化额外重视。
四、办理套路贷犯罪行为涉黑恶势力中的法律适用和如何定罪量刑
(一)法律适用
1.签订合同阶段的行为定性
“套路贷”在最初签订合同阶段就带着“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的企图,通常以骗为主要手段。 实践中通常犯罪嫌疑人会以所谓的公司内部走账的需要为借口签订一份虚高合同或者阴阳合同,这种虚高合同的签订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哄骗下进行的,因此涉嫌诈骗罪。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若遇被害人反抗,犯罪嫌疑人会加上威胁、恐吓的手段,使得被害人不得不基于恐惧心理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这种情况下,就可初步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
2.索要债务阶段的定性
“套路贷”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多种形式的催债,例如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有口头威胁的方式,还有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等行为,而不同的行为方式可能涉嫌不同的罪名,因而此阶段的行为认定尤为复杂。
(1)对于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索债的行为,可能涉及三个罪名: 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和虚假诉讼罪。如果因为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导致被害人的财产被执行从而遭受财产损失,那么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如果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2)对一些侮辱、谩骂、殴打以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包括暴力和软暴力在内的强行索债行为,则根据其在索债过程中的实际行为予以定性。例如,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 随意追逐、拦截、辱骂及殴打他人等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 有故意伤害行为且达到了轻伤以上后果的涉嫌故意伤害罪。
(3)在“校园裸贷”类案件中,嫌疑人从最初出借金钱给女大学生的目的就不是单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在最初会让被害人发送“裸条”( 即被害人手持身份证赤身裸体拍的照片或者视频) 作为一种抵押,再通过各种“套路”使得被害人最初的几千元的借款最终演变成几万甚至几十万的借款。在被害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时候,将“裸条”作为一种威胁,宣称若被害人不还款,其不雅视频或者照片将会被公之于众,从而逼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强迫女大学生卖淫来 抵消债务。此类行为涉嫌强奸罪或者强迫、容留卖淫罪等罪名。
3.犯罪数额的认定
《意见》出台以前,“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意见》第 6 条针对“套路贷”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问题进行了说明。“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以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为真实目的,多以“保证金”或者“高额利息”掩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使其看起来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因此,侦查人员在办理“套路贷”的案件时,一定要牢牢地守住“套路贷”的本质特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基于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收益便不可能是合法的。所以,除了受害人所实际占有的犯罪嫌疑人的本金数额之外,其他的所谓的“利息”“保证金”“违约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4.共同犯罪的定性
“套路贷”犯罪案件大多数为共同犯罪,其组织内部分工明确,配合紧密,环节复杂多变,责任明确。有的人负责去“踩点”诱导客户,有的人专门负责签合同,有的人负责协助制造资金的走账流水记录,还有的人负责虚假诉讼,有的则负责暴力索债等等。这些行为对“套路贷”犯罪的实施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套路贷”犯罪呈链条化,有“贷款中介”这类职业化“套路贷”群体,还有一些熟悉法律的人员专门协助组织进行虚假诉讼,这无疑加大了“套路贷”犯罪的打击难度。为了能全链条精准打击“套路贷”犯罪,《意见》明确了对“套路贷”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的处理,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具有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等情形的,除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外,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二)定罪量刑
在实施“套路贷”的犯罪中通常会伴随着其他类型的犯罪,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依照实际案例来看,实践上对于这种情形往往是以数罪或依照重罪来处罚,但怎么区分是一罪与数罪并没有说明。
1.从行为的外观上来看
这些行为各自具有一定的形式独立性,往往是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实施的,因此并不具有连贯性,并且行为侵害的法益也各不相同、如果侵害的结果达到了刑法标准应当以数罪论处为。
2.从行为的核心上来看
这些行为都是指向同一个犯罪目的那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两者之间并非完全独立,其仍然属于多个行为侵犯多个法益的情况,并且刑法上并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结合,即使构成一罪也只可能构成牵连犯。
要判断是否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来判定牵连关系存在与否。
1.客观方面
牵连犯中的数行为之间应当有主次之分,这样才能进一步区分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在“套路贷”中,多数情况下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都是较为轻微的,是为了激起被害人的恐惧心理或迫使其接受虚高合同而实行的伴随行为,但如果某一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过于严重,如致人重伤等,则原本的从行为升格为另一独立的主行为,以数罪论处。
2.主观方面
从主观方面而言需要各个行为都是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如果在案件过程中,另起犯意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独立的犯罪。
综上而言,如果在“套路贷”犯罪中,某一行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从属于“套路贷”诈骗行为,那么可以将其视为手段行为,从而将整体评价为牵连犯一罪进行评价,反之则数罪并罚。
五、防治套路贷危害的措施
如何有效遏制“套路贷”,达到治标治本的效果,不仅需要XX监管部门的监督,也需要司法机关和金融机构以及社会公众各方参与,齐心协力打击套路贷犯罪需要做好下面几点:
完善法律法规,健全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贷款公司尤其是一些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排查,对有不法倾向苗头的公司,应及时介入、趁早处理,加强与公安机关合作,定期通报警情,对工作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打击“套路贷”犯罪,公安机关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动机制,通力协作,深度挖掘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线索,利用网络大数据,严密防控网,综合研判分析。
对于暴力索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伤害等行为,公安机关要积极作为,依法处理,严惩罪犯,形成高压打击的态势。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区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另外,检察机关要加强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责,以保证打击“套路贷”犯罪执法。
加强法制宣传,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加强对“套路贷犯罪”的普法宣传,建立法制专栏,邀请律师、检察官或法官定期召开普法宣传活动,提高群众对“套路贷”骗术的认识与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引导大家自觉抵制“套路贷”,增强人民群众的自我防范意识、风险意识。
六、结语
“套路贷”是我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危害大以及涉案人员多,影响非常广泛,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给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本文通过参考前人的一些研究成果,对“套路贷”做了简单的分析,自然人在实行“套路贷”时往往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实施犯罪,以合法的方式来逃避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在给“套路贷”是否为黑恶势力犯罪定性时要注意对不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区分。在诈骗与敲诈勒索的行为并存且指向同一犯罪目标时,要结合事实具体认定,确定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后依照该行为进行定性。在诉讼代理人进行虚假诉讼时,如果对案件的犯罪性有一定认识,即可依照有关规定以“套路贷”的共犯论处。而其他犯罪行为则需要考虑是否与诈骗行为有牵连关系。在普通的民间借贷中,也可能存在暴力索债行为,但不能简单地就把此类行为定性为“套路贷”行为,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这一本质特征。如果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人即便有暴力索债行为,也不能将其定性为“套路贷”。笔者在对套路贷犯罪涉黑恶势力问题的研究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希望在今后的学习中可以提供更多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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