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大飞跃。主要体现在该制度的主体范围在原有监护制度的基础上扩大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订立书面的监护合同,合同中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各种监护事项,是旧监护制度的更新发展。但在实践的检验中发现,该制度还是存在许多问题,对此,我国应该尽快完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
本篇论文分四个部分进行叙述。首先,介绍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概念和体系。其次,通过对比新旧监护制度,分析旧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肯定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必要性。再有,讲述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立法等方面的现状,全面分析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实际生活中操作的难度和存在的缺陷。最后,对我国如何完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成年意定监护自我决定权意定监护合同监护监督
一、引言
通过大量的新闻报道我们发现,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置之不理的事件越来越多。例如老人或小孩独自被饿死在家中多天后才被邻居发现等这类事件层出不穷,反映的是我国的监护制度仍存在着诸多缺陷。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人的选任方式,单单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这两种方法。且通过这两种方法确定的监护人不可随意变更,制度显得较为呆板。而且我国《民法通则》里规定的被监护人群体,仅仅只有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主体范围过于狭小,不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已经发生变化的现状。即使后来在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中补充了老年人监护制度,老年人可以选择任意的信赖之人,与选定的监护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毕竟该法条规定得还不够明确,没有进一步详细描述,立法过于原则性而导致可操作性并不强。因此,我国在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首次设立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且选任监护人的模式中,意定监护还会优先于法定监护。主体范围变得广泛,自我决定权也得到了保护,这意味着我国法治社会的进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维护自身权利的必要性,纷纷开始拿起法律武器。面对世界人口老龄化趋势越来越显著,秉着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并将该原则贯穿始终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绝对是中国法制进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目前该制度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但仍然值得我们去研究他,推崇他。本篇论文也将通过研究该制度的主要问题,然后对完善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二、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概述
我国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其中的第33条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再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从该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一条从保护成年人自我决定权出发,秉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一项监护制度。
1、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含义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指的就是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可以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意定”是意思自治,可自行约定的意思。“监护制度”则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综上所述,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主要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任何时候,通过自己的深思熟虑,再根据自己的想法意愿,可以与自己信赖的人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书面的监护合同,希望该人在将来自己变为被监护人时成为自己的监护人。同时约定好在被监护人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照顾好被监护人的衣食住行,处分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该制度要求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达成协议,以确保日后在社会生活管理中有据可依。在后续的条件成立时,也将会有相应的机关组织,个人等依照合同,对监护人是否按合同内容履行监护工作或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2、意定监护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初始规定
其实我国早在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26 条第一款中就第一次提出了老年人监护制度。老年人可以通过与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组织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但由于该法律规定到此戛然而止,使得看起来更像单一的原则性法条,实际操作起来有难度,而且主体也只限于老年人,老年人是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加之以往以家族为中心的法定监护制度深入人心,导致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得到重视,满足不了我国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需求,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它的进步性。
3、意定监护优于法定监护
在我国的监护制度中,意定监护是优于法定监护的。其中的法定监护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监护开始的条件及监护人的顺序范围,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不得随意更改的制度。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选定了监护人,并与之就日后相关的监护事项达成监护合同后,意定监护是优先于法定监护的适用。但如果意定监护合同无法生效,比如出现了监护合同里规定的合同自动解除的情形,或者监护人因为某种原因无法履行监护合同又无法解决时,才适用法定监护。
4、其他国家的意定监护制度
我们通过考察对比可以发现,其他国家也早有设立相关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自上世纪中期以来,人们逐渐重视对人权观念地普及和发展,加上许多国家提前步入了人口老龄化的困境之中,使得这些国家不得不重视起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英X家设立的持续性代理权法作为一项替代以往监护制度的措施诞生了,巧妙的将监护制度与代理制度结合起来,与法定监护共用衔接,构成具有创新性、历史性的监护制度。且该制度不仅针对财务方面的管理决策,也重视弱者的生命健康保护。合同中采用甲方为授权人,乙方为受托人或托信公司的形式进行书面签约,并向有权保护监护合同的法院进行登记,受法院监督;德国采用的是防老授权制度,当老年人或病患者还处于意识清晰,有行为能力时,可以授权给自己的子女或者其他自己信赖的人,在自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有权代理各项事务;1999年,日本在英美、加拿大、德国等国家现行监护制度的影响下,颁布了足足四部有关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日本设立的任意监护制度是指被监护人通过自主决定,与他任意选定的监护人订立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监护事项不仅针对被监护人个人财产的管理分配,还包括了对被监护人的医疗看护。任意监护制度要求要以公证书的方式签订合同并作好有效的登记,且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期间要向家庭法院进行报告。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对我国监护制度的研究、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三、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与旧监护制度的对比
(一) 旧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主要通过第 17 条到第 19 条的相关法律条文体现。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2 条中还补充规定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人。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发现旧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主体范围小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未成年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监护制度中明确规定的两个被监护人主要群体,即使后来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认了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但是狭窄的主体范围仍并不能应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状态。特别是中国人口本身就基数大,增长快,自然环境问题或人为造成的社会环境问题逐渐增多,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无法辨认自己行为,不能由自己独立思考进行民事活动的群体已经不单单是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人,还有各种由于身体残疾受较大行为限制的比如植物人,身体器官残缺者等等。由于这些人并不在旧监护制度主体的范围内,所以对于他们的看护照顾、财产保护,在法律上毫无救济可言。只能依靠家庭血缘纽带,依靠中华民族传统的家族观念、道德观念进行心理束缚。这使得被监护人的权益摇摇欲坠,得不到完全稳定而可靠的保护。这也是民法上需要面对的一个极大的问题。
2、意思自治程度低
以往的监护制度中,对于监护人的选任只能完全依照法定监护的方式,而且这也是唯一的方式。由法律规定的特定顺序和范畴初步产生监护人,再通过各方面的综合考虑,判断法定顺序确定的监护人是否有相应的监护能力,最终决定具体的监护人。当近亲属无法担任监护人时,则按照顺序由其他的亲属或者朋友担任,当其他的亲属或者朋友还是无法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时,再由相关的社会组织或者单位团体担任监护主体。最终通过法定监护的方式选任的监护人是不可随意变更的,是具有强制性的。此种选任方式不仅无视了被监护人的自我意思,否定了自我决定能力,而且由单位或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主体其实是不现实的。单位和社会组织并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照顾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再者,对于某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间歇性精神病人,他们在没有发病的时候神智是清醒的,他们可以像正常人一样独立思考,正常交易,但也被法律一概定义为需要被监护的人,使得弱者的剩余力量无法得到尊重和发挥。法律还规定了监护人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但是不得随意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于只负责被监护人财产安全而不能帮忙处置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一种消极保护。监护制度本身有维护被监护人正常生活化的意义所在,但是这种消极保护却与之背道而驰,主动放弃了被监护人自主参与民事生活的机会。
3、监护模式较为单一
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确定监护人的方式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方式,大部分情况下都是采用法定监护的方式。只有当其他人对按法定顺序确定出来的监护人有异议时,才采用指定监护这一方式。所以指定监护其实更像是法定监护的一种补充方式依附于法定监护。可以看出过于简单的法定确定监护人的方式并不能满足社会生活多样化的需要,因此过于单一的监护模式不得不说是监护制度的立法缺陷。
(二)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使得原有的被监护人主体范围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扩大为所有的成年人。以往的按法定顺序确定监护人的惯例被深击打破。使成年人可以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愿,根据与亲人的远近亲疏关系、财产管理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选任监护人。通过监护合同再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监护事项作出完整满意的打算,使成年人可以充分地发挥主观意志。且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与法定监护制度相辅相成,互相配合适用,打破了以往固有的模式,更加丰富和完善了监护制度,使之更加有效地应对老龄化严重的社会问题,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我们私法领域的一个伟大成果,也为民法典的编撰工作提供了重大的参考意义。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对未雨绸缪之事,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当今社会老龄化问题严重,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人口数据:截止到2018年末,我国最新的老年人口数据为:60周岁及以上人口24949万人,占总人口的17.9%;65周岁及以上人口16658万人,占总人口的11.9%。从数据可见,日后的养老问题必定会被社会大众所重视。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体组织结构逐渐老化,身体免疫力下降,容易发生老年性痴呆、高血压、冠心病等老年疾病。但是社会上出现的很多子女无故不照料无行动能力老人,漠视被监护人的老年痴呆症状,甚至虐待老人的事件层出不穷,令人痛心。每个人终究会有老去的一天,为自己的后半生安排稳妥,留下一条后路,使自己老有所依,安享晚年也是每个人的心中所求,这也是社会大众自主养老意识提高的表现。
抛开老龄化严重的问题,当今社会各种意外事故也频频发生。生病甚至是重大疾病再也不仅仅是老年人需要担心的问题了。据卫生部权威数据表明,人的一生身患重疾的几率高达72.18%,超过1/3的人会得癌症、10个健康男性中3个会在65岁前得重疾、10个健康女性中2个会在65岁前得重疾。中国目前有高血压患者1.8亿人,糖尿病以及糖尿病前期患者2.5亿人,高血脂症患者人数为9000万人,烟民3.5亿人,肥胖症患者超过7000万人,而且各类重大疾病发病率还在不断上升。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肯定,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是尤为重要。因为当疾病来临时,随之出现的许多问题是需要我们认真考虑的。当我们生病陷入昏迷,不能自己决定医疗方案时,如何确保自己的疾病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配偶是否将会全心全意照顾躺在病床上的我们直至康复;年迈的父母或幼小的子女是否有看护我们的能力;我们的财产又能否得到妥善的看管或处理;当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监护人能否设身处地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些顾虑还只是冰山一角。但当我们有能力为自己的将来作出判断和决定,能根据自己的意愿挑选出我们最信任的人担任我们的监护人,事先准备好我们失去判断和决定能力后的事情,这些顾虑便会少了很多,这也是对我们自身利益的最佳保护。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我国跟上国际人权发展的步伐。我国宪法纳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这意味着我国为了人民,决心要提高人权保障水平。但是要真正的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单单这样还不够,还需要进一步地具体落实到国内的实体法上。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正是进一步贴近了国际人权发展的需要。在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大背景下,有利于适应我国的新形势新发展,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问题和挑战。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我国完善相关法律体制,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积极表现。
四、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现状
由于世界各国纷纷设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中国也跟随着填补了我国现有监护制度的不足。我国的《民法总则》也是借鉴了之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立法理念,把以老年人为主体的意定监护制度,范围扩大为以成年人为主体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使我国的监护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和丰富了我国监护制度的种类,使更多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相较以前,人们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关注度也提高了,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进一步深入的变现。
(二)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监护制度也得到了较高层次的发展,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毕竟实施的时间不长,且监护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几个重要的方面没有在法条中体现出来。主要有以下两点:
1、缺乏对意定监护合同条款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中,只规定了意定监护合同要以书面的形式签订,但对于其他的具体内容,例如,如何判断合同履行的起始点,在什么情况下合同可以解除,监护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如何规定,如何让合同更有利于被监督等相关内容,法条均没有具体提及。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约定相关事项时可能会出现考虑不周的情况,对合同某些必要事项缺少具体描述。首先,根据法条我们得知,意定监护合同的启动条件是当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但是却没有进一步相关的法律规定告知我们如何判断被监护人是否已经成为了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合同的起始点难以辨别,使得监护人无法及时迅速的履行监护合同。其次,意定监护合同解除的情形,不能只参考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所具备的情形,我认为立法者应该充分地考虑到意定监护合同的特殊性,赋予一些特殊的权利。因为一旦意定监护合同开始生效,就意味着此时的被监护者的智力,精神健康出现了问题,被监护者将无法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更无法与监护人处理监护合同的相关问题。再有,虽然关于监护人的职责和监护人权利的保护,监护人不履行合同或侵犯被监护人权利的后果,在我国的《民法总则》第 34 条都有所提及,但是该法条对意定监护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规定得十分粗略,无法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指导。就监护人的义务来看,该法条中提到的有关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但是法条描述的这些职责看起来却十分笼统,以致于监督者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履行了职责,或履行不到位时难度较大。所以对于监护人的义务还是需要立法者提供明确、具体的界定;就监护人的权利看,该法条只表明了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法条中所指的监护人受保护的权利类型又有哪些呢?又应该如何保护呢?例如介于监护人的辛苦付出,我们应在合同中约定对监护人给予报酬,此时给予报酬则是被监护人的义务,但当合同开始履行时,被监护人是处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态,此时又应该由谁来支付监护人的报酬呢?由此可见,没有明确细化的规定很可能导致监护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当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时,对意定监护合同履行的积极性也可能会降低;对于法条中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过于笼统。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谁来替被监护人主张权利呢,而且怎么判断是监护人的哪些具体监护行为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由此监护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属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这些都需要相关的法条来明确规定,以便更好地救济被监护人的权利。最后,《民法总则》第 33 条只规定了书面确定监护人,但是监护人的确定过程和监护合同的履行过程都是较为私密的过程,监护合同在没有公开公示的情况下,不利于社会对其进行外部监督。环顾四周,其他各国的现行制度也均对合同的登记做了强制性规定。我国也应参考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尽快制定监护合同登记的有关规定,
2、欠缺意定监护监督制度
意定监护合同的起始点是被监护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此,监护人便开始行使监护权,代理被监护人日常社会生活的各种事务。但这个时候由于被监护人身体、精神上的原因,是无法监督自己提前选定好的监护人的所作所为,监护人在履行职责的时候也多是凭靠自己思想道德层面的约束。此时的被监护人是脆弱的,他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都面临着一定的风险,严重时将承受不可设想的后果。因此,由其他主体对合同履行的介入监督显得非常必要。我国《民法总则》第 36 条就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特定的个人和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是该法条还是存在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法条所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是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的状态下。那么,对于那些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行为但并没有达到严重程度,还不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就不属于法条规定的相关主体的监督范围了,而且该法条也只规定了撤销这一种救济方式,是否应该设想一些其他救济方式的可能呢。再有,该法条也只是注重于对监护人侵害行为实施之后的事后监督行为,缺乏对监护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应的监督。事物的形成均有过程,何不在造成严重侵害之前先遏制住事态的发生呢,这也是监护制度的一个缺口。最后,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 36 条种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分别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相关组织。但是在我国《民法总则》第 32 条中,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成为监护人,这就可能出现了监护人跟监督人身份重合的现象了。而且我国《民法总则》第 36 条规定的主体繁多复杂,一旦没有准确的个人或组织负责监督的话,很容易出现互相推卸不作为,组织相互之间“踢皮球”,老百姓跑断腿的现象,最终受害的还是被监护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制度还存在着很多的不足等待着立法者解决。良好的社会监督才能使监护合同更好的履行,使意定监护制度更有效的实施。
3、完善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对策
前述提到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是结合社会发展趋势的产物,但该制度在目前阶段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就进一步完善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三)完善意定监护合同的规则
1、判断被监护人丧失或者全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有相关法律具体规定
由于人们在生理,心理等不同方面所造成的原因都会导致自身行为发生障碍,但是涉及医学方面的知识对普通人来讲晦涩难懂,在辨别行为人的民事能力上难度较大。所以我认为应该要有专门的规定,具体到各种情形的细节供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及时辨认参考以便进行下一步工作。一旦被确定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立即启动意定监护合同。
2、设立单方解除权
由于意定监护合同正式生效时,被监护人是处于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具有特殊性。当其中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愿但却没有出现监护合同里约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此时就使得一方处于被动状态,也不利于监护人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所以立法者在意定监护合同的解除方面应该更加灵活一些。
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是意定监护合同内容的重中之重
由于意定监护制度是通过意定监护合同来进一步实现的。平等双方通过意思自治达成协议,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略了人们对于某些事项上的专业性并不够和对于事务的认知具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在设立法条的时候应该在某些方面对人们加以引导和指示,达到最小程度地干预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双方的自主约定,使制度更加完善和科学。在这其中,有一些权利义务我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应该被规定在意定监护制度的体系之中。监护人的权利方面,我认为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必不可少的。意定监护制度中,监护人的主体范围不再像以往一样只局限于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成年人甚至可以与毫无血缘关系的人订立监护合同,这就意味着以中华传统道德为支撑的监护关系是不够稳定。而且这也是对于监护人在履行合同中辛苦付出的回报,有利于增加监护人履行的积极性,所以我认为报酬请求权在建立平衡稳定的监护关系中是必不可少的。与此同时,也应该具体规定监护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总而言之,我们应该通过法条来规定监护合同中具体权利义务相关规则,以便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好地处理合同中的各项事务。
4、设立监护合同登记制度
意定监护合同的登记制度有利于及时地公示双方监护关系,公示合同的具体内容,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在意定监护制度正式生效前进行登记,有利于外部的相关部门、组织监督意定监护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合法性,必要时加以调整。有利于外部相关的部门、组织知晓合同的存在,以便日后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维护交易安全。关于登记机关,我认为可以由我国的基层自治组织村委会或居委会来担任。基层自治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人民切身利益相关联的事务,贴近人民的生活。且当今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懂得在自身权益遭受侵害时积极向法院寻求帮助。由基层自治组织担任登记事务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此外,登记程序也应该规范有序,由双方当事人一同去到登记组织进行书面申请,登记组织接收申请后应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监督审核,再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职责等。
(二)设立监护监督制度
设立监护监督制度对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防止监护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安全有重要意义。而且我认为在监督制度中,公权力的介入是不可或缺的。
1、对于监督主体,可以设立监护监督人
在意定监护制度中应该要有具体明确的个人或组织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否则容易出现互相推脱的情况。且监督主体不可以与监护人的身份重合,否则将出现我监督我自己的不合理现象。此时,被监护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定监护监督人,可以避免组织之间相互推诿,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现象。被监护人没有选定监护监督人时,可以由法院在多方面考虑后指定监护监督人。当然,法院作为维护人民权利的最后一扇大门,当监督人滥用职权或者对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视而不见时,也将根据事实情况和情节轻重,对监护监督人作出处罚甚至撤销资格的决定。
2、对于监督主体的职责
由于监督主体的主要监督内容是意定监护合同的具体条款,监督主体在监督过程中应该认真仔细,及时全面地对监护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出现侵害行为进行检查。一方面,监护人要定期向监督人汇报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日常生活,财产管理情况。另一方面,监督人也要定期向法院汇报自己的监督情况,监护人是否有照料好被监护人的饮食起居,是否有管理好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当发现监护人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监护义务时,监督人可以向法院报告情况并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当发现监护人因为种种原因无法继续担任监护职责时,监督人要及时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重新选定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当发现被监护人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应该及时调查清楚并代表被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监督人还需要定期进行走访,通过被监护人的近亲属、邻居等了解被监护人的真实生活状况,向居委会或村委会积极了解被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全面了解被监护人。此外,监督人开始监督的时间节点,应该从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合同直至结束,贯穿整个监护过程,不能等到事后被监护人已经遭受了严重侵害,才以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作为救济手段。
六、总结
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符合世界现代监护理念的新制度。他扩大了被监护人主体的范围,打破了以往只能通过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方法确定监护人的惯例,尊重了被监护者的自主决定权。同时,在老龄化严重的今天,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还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但毕竟建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体系不可能一蹴而就,该制度还存在许多需要缺陷和空白之处,例如缺乏对意定监护合同条款的规定和缺乏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设立。但我们相信通过立法者深入探讨,科学研究,反复检验并不断修正,最终一定可以制定出满足我国社会需求的意定监护制度。这也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立法者任重而道远。综上所述,无论是因为社会发展需要,还是因为社会老龄化问题严重,或者是因为国际人权的发展,都必须不断地完善和构建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之得失[J].贵州省党校学,2017,(3):25.
[2]王玮玲.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中的监督模式比较[J].山东社会科学.2016(01):137 – 142.
[3]李霞.意定监护制度论纲[J].法学,2011(04):118-128.
[4]焦富民.民法总则编纂视野中的成年监护制度[J].政法论丛, 2015,(06):21-29.
[5]周绍强,田雨.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与立法建议研究[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02)
[6]覃远春,王婉春.浅议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8(23)
[7]吴国平.论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0(03):58 – 64.
[8]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J].中国法学. 2015(02):199 – 219.
[9]吴国平.成年人之监护人的权利与责任解析[J].法治研究.2010(07)
[10]张露.X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重庆大学.2008(04)
致 谢
首先向大学四年不断传授知识的老师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向帮助我,关心我的同学表示最真挚的谢意!
本篇论文是在我的导师的精心指导和悉心关怀下完成的,正是因为她百忙之中多次为本论文的撰写提供了许多宝贵的意见,仔细审阅并对很多细节进行修改,在倾注了老师许多辛勤的汗水和心血下,本篇论文才最终得以完成。导师严谨的治学态度、渊博的知识、无私的奉献精神使我深受的启迪。在此我要向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和深深的敬意。
感谢许多同学给予了我极大的帮助,耐心地帮我解答了许多实际问题和专业性的问题,同时还为我提供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使我收获很多。
再次衷心地感谢在百忙之中评阅论文和参加答辩的各位专家、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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