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院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研究

摘 要

互联网时代的全面到来,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的同时,出现了大量依附于互联网存在,和现实已知事物截然不同的新生事物。例如网络游戏、网络社交、电子邮件、虚拟货币等。新生事物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相互渗透并逐渐变得密不可分,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在2003年,我国出现了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网络虚拟财产开始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成为了学界的新兴研究焦点。在接下来的几年内同类纠纷案件频发,同时学界的研究一直也在推陈出新。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条法律规定代表我国正式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只是作为基本性的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作为法律依据直接适用。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法律适用不统一使得当事人或法律职业工作者对于法院的裁判没有可预测性,如果放任这类现象的发展,会放大司法人员的主观性,容易影响司法公正,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该项权利,也不利于互联网的良性发展。

本文分为五个章节,主要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范式对该题进行阐述说明。在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外延及特征。第二部分,列举了目前国内学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研究成果和笔者的观点。第三部分,是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总结上文然后提出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理论还在不断增加及更新,笔者在本文的阐述中着重梳理解释已有的理论并提出自身的观点。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法律保护

  1 导 论

1.1选题背景与意义

1.1.1选题背景

互联网时代的全面到来,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的同时,出现了大量依附于互联网存在,和现实已知事物截然不同的新生事物。例如网络游戏、网络社交、电子邮件、虚拟货币等。新生事物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相互渗透并逐渐变得密不可分,也出现了新的问题。自2003年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开始,网络虚拟财产产进入了大众的视野当中,法律学术界也展开了相关讨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论研究,学界从是否应该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法律上的权利进行保护,发展到现在如何保护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十几年间从未间断。但是学术研究目前仅仅只停留在理论层面,缺少成熟的法律体系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规制和保护。

1.1.2选题意义

自《民法总则》施行后,网络虚拟财产正式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地位,但是因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给出明确的定义,所以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司法实践中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尚不明确导致法官判决过程中只能根据经验和通过现有的法律对比分析得出审判结果,导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种情况也引起了公众和从事法律职业工作的群体对该类现象的质疑,对我国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都是一种负面影响。

1.2国内外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状况

从2003年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出现后,法律学术界对于这个领域的讨论和研究从未停止。早期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应不应该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项权利保护”,2017年《民法总则》第127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的一章中,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但是目前为止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及研究中,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的定义与概念。定义方面,我国学者在研究过程中,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和表现形式,从不同的角度予以描述,例如林旭霞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马一德教授认为:“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更加强调‘虚拟性’,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一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由持有人随时调用的专属性数据资料都被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而不管其是否具有交易价值。”

除了定义的差异外,理论研究中另外一个争议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权属以及采用何种法律路径进保护。我国学界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什么权利规制和保护有以下两大类主流观点:一是用现行已知的财产体系保护该项权利。具体又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二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和实体物完全不同的特征,主张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构建一项新型财产权利对其进行保护和规制。

物权客体说中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即虚拟物,是互联网时代的物的特殊形式。正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物,可以建立物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债权客体说中王雷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不管是基于自己的网络游戏劳动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还是基于网络运营商或者其他网络用户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而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时,都必须通过与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的配合,方能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解脱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权的物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只能是债权的客体,而不能是物权的客体。知识产权客体说中石杰、吴双全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网络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因而应当列为知识产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商,对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只限于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系玩家通过过关斩将或购买获取的,并非对这些数据享有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使用权。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可以将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新型权利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目前属于特殊权利,不能直接适用已有的权利体系,应当脱离传统的物权和债权体系。随着对网络虚拟财产研究的深入,物债权利说成为争论的主流观点,知识产权说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仅仅限于某些方面,新型权利部分学说只有理论构想并没有实质的体系支撑,所以已经难以用于实务当中。

笔者认为,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体系中。虽然反对者认为的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传统物权客体应当为有体物的规定,但是应当清楚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和发展,现有的法律规制范围已经不能满足实务中的越来越多新型事物对法律规制和保护的要求,“有体物”不应该成为阻碍扩大物权规制范畴的理由。法律作为规制人们行为的规范,随着时代的进行也应当对其外延有所扩大和改变。如光、电、无线电谱等非有体物的出现,已经对传统物权客体进行了冲击,也证明我国物权法对于“无体物”的包容,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和传统物权客体有很大的差别,但可以通过对其内涵外延的研究概括,将其纳入物权保护体系当中。

1.2.2国外研究状况

“财产”一此由来已久,在古代有很多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规定。罗马法中的“财产”概念则涵盖了物与权利。乌尔比安在《论萨宾》第49卷指出:“财产”这个词不仅包括现金,而且包括所有的物品,即所有的物体,因为谁也不会怀疑物体也被包含在财产这个词之内。赫尔莫杰尼安《法律概论》第2卷:“财产”一词不止包括现金,而且包括象动产、不动产、有体物和权利这样的所有的物。近代的法律中“财产”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在大陆法的代表性国家法国,“财产”概念必须与物相结合。按注释法学家马卡德的理解,“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东西都是物,其中对某人有利益,并处于其所有权之下的物,才属于财产。日月星辰,空气和风都是物,但非财产。”

上述可知,“财产”应当为有体物,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虚拟物”与传统的财产客体有很大的差异,颠覆了人们对于财产以往固定的认知。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任何保护在世界范围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世界各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知都各有不同。如X1998年Intel诉其离职员工案中,法官将电子邮件系统认定为动产,本案中离职员工发送邮件至Intel未公开的电子邮件地址中,构成非法侵入动产;而另一个同样是关于电子邮件的“华莱士”一案中,被告华莱士因为开发相关软件向用户发送具有商业性质的广告被起诉,法院的判决依据的是关于进士非法侵入私人领域的法律,将电子邮件系统作为私人领域纳入法律保护范畴。欧洲方面,根据《统一数据保护条例》对个人数据的定义,个人数据指的是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 相关的任何数据。韩国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和现实货币一致,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我国X地区将目前已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种类统一归纳为存储于特定网络设备中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具备物的属性。

1.3论文的结构及主要内容

本文主要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范式对该题进行阐述说明。在本文第一部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外延及特征。在内涵部分重点说明了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财产,然后列举出了我国学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在外延部分列举了目前已知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分为三类。在本文第二部分,是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研究中的焦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权属,主要分为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权利说、新型财产权利说,最后说明了笔者自身观点。第三部分,是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权方面的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现状,进而分析了法律保护中存在的各类问题,最后对问题一一对应提出解决措施的建议。

1.4 论文的研究方法

文献分析法。本文通过在北大法宝、万方数据、知网等权威网站以“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收集相关文献进行研究,以探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状况,并从中引出笔者自己观点。帮助笔者形成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般印象并对网络虚拟财产历史研究有动态把握。

案例分析法。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站上面,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事实为对象,系统地收集数据和资料,进行深入地研究,用以探讨网络虚拟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的状况。

2 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2.1 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

网络虚拟财产最早不是作为法律概念出现的,是互联网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日益紧密后,网络虚拟事物也逐渐和个人的利益有一定联系。如人们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装备能够与平台其他用户使用现实货币进行交易,社交平台的个人账号经过本人多年的经营也具备了商品价值能够专卖给他人。根据普世观念,本身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事物可以称之为“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一词也就出现在大众的生活当中。

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有着巨大的差异,在如何适用法律保护和规制就存在诸多争议。我们对其进行研究应该集中在“虚拟”和“财产”上面,前者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存在的差异,后者说明是否具备财产的特征然后作为权利进行保护规制。

“虚拟”在百度百科中有三个解释,一是指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虚拟的情况;二是凭想象编造的事;三是由高科技术实现的仿实物或伪实物的技术。该解释中将“虚拟”和事实相对立,但又存在一定联系。“虚拟”不同于传统实物能被人感知,是仿照实物但又没有实际存在的无形物。“财产”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国家财产、私人财产,具有金钱价值、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可以看出目前对于财产的定义中都只包含了实体物,如果想要将“虚拟物”定义为财产,应当了解到财产的实质。从人们朴素的价值观看来,能够本身具有收益或者产生收益的就是财产。

通过对“虚拟”、“财产”的解释,我们可以了解到,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非专业性的词语,本身并不具有法定性,只是实践生活中对于某些“虚拟物”的统称。这个问题也是法律学界存在争议的地方,至今也没有统一的定论。如林旭霞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马一德教授认为:“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更加强调‘虚拟性’,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一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由持有人随时调用的专属性数据资料都被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而不管其是否具有交易价值。”

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不同,对其概念就有了不同的界定方式。但是可以明确的共同点是网络虚拟财产是依附于网络世界存在的特殊财产,实质上是一种数据资源。它和知识产权不同,不可以独立存在,而是网络使用者通过网络所能够独立支配和产生收益的一种财产。

2.2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快速发展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日千里,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也在不断变化,我们难以用一个固定的、静态的范畴标准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规制。笔者通过目前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范围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网络虚拟财产种类进行归纳总结,为后文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提供资料参考。

2.2.1账号类

账号是指在网站上注册的用于与其他用户进行互动、电子商务或信息交流等识别身份的号码。包括游戏账号、QQ帐号、微信号(公众号)、电子邮件等。

如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赵硕硕与尹珊珊等合同协议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设立之初,微信公众号仅是一数据代号,后因设置微信号名称,确立账号主体,其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有自己的栏目架构以及运营理念、文化,既区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运营平台,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具有独立性。其次,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本案中的微信公众号也是如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密码进入公众号后台对公众号进行管理,具有支配性。

2.2.2物品类

物品类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网络店铺等。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包括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各种游戏角色、游戏装备、道具等。如2003年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李宏晨对在网络游戏中丢失的虚拟装备要求返还及其他赔偿。该案作为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引起了学界广泛关注。

网络店铺就是网上开的店铺,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形式,是一种能够让人们在浏览的同时进行实际购买,并且通过各种支付手段进行支付完成交易全过程的网站。

2.2.3货币类

虚拟货币是指在虚拟空间中特定社群内可以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货币,知名的虚拟货币有比特币、腾讯公司的Q币等。

游戏币(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按一定比例用现实货币直接或间接购买,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游戏币在游戏里可以用来购买游戏道具、游戏装备,与现实生活中的法定货币一样具有兑付功能,具有价值。

Q币是由腾讯推出的一种虚拟货币,可以用来支付QQ的QQ行号码、QQ会员服务等服务。

2.3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由代码组成的存储于特定网络平台的电磁记录,产生、运行、储存以及交互都是在网络世界进行。网络虚拟财产是对现实世界的模仿,和现实世界最大的区别是不具备客观物质性,网络虚拟财产是不能够被人直接感知到的虚拟物,我们需要通过网络平台这个媒介,然后实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和交换。

依附性。虚拟财产产生并存在于特定的网络平台,其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特定的网络环境及技术支持。比如在游戏中的各种武器装备、道具,必须依附于特定的游戏,离开该游戏,将无法使用这些数据;网络店铺,存在于特定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器出现障碍,或平台提供商终止服务,网店将无法运营。

人为稀缺性。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存储在计算机上的代码,本身并不具有稀缺性。因为作为数据代码,在计算机程序中可以任意复制。但是,如果大量复制虚拟财产,就会降低用户购买欲望。因此,开发商会人为控制虚拟财产的数量,当用户想要获得更多的虚拟财产,获得更好的游戏体验,可以支付现实货币从运营商处购买,比如购买点卡,装备等。

期限性。虚拟财产依附于特定的网络平台,由于网络运营商往往会根据市场、用户需求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而改变网络运营,甚至终止某项网络服务,网络经营一般具有期限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期限性。比如,游戏运营商根据游戏玩家的需求及经营成本的提高而终止游戏,依附于该网络游戏的武器、装备等虚拟财产也会因网络游戏的终止而不复存在。

可支配性。网络用户对于在特定网络中属于自己的账号、店铺、游戏设备等可进行排他性支配。网络用户还可以对自己拥有的虚拟财产进行转让、交易、放弃等。

3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研究

在我国目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已有的主流观点学说都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具有价值,还可以进行交易,说明它具备商品的属性,而这种属性可以证明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法律上的财产性质。在这个基础上,又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3.1物权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只要虚拟财产具备了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以及独立的经济性,可以认定为法律上的物。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虽然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应占有一定的空间并有形的存在,应当具有有形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

3.2债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向运营商请求提供特定服务的一种证据,认为二者之间属于服务合同的关系。用户作为债权人,基于该合同要求服务商提供符合要求的游戏服务。但是民法上的债是一种请求权,它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行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是一方需要请求对方为特定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但是在网络游戏中,当运营商履行义务给用户提供账号、装备后,用户在之后的游戏过程中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该虚拟财产而不受运营商的控制。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不需要运营商为或是不为一定的行为,所以更像是一种对财产的所有权。

3.3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分为两种,一是认为用户在运营商搭建的网络平台上投入时间精力,并具有智力型的劳动投入进行创造,最终形成属于用户的虚拟财产。另外一种是认为这是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等属于知识产权的特征。

3.4无形财产权说

无形财产权实际运用中包含三种意思:一是以物质形态存在在现实生活中占据一定空间但是没有具体形态的物,如光、电等能源和空间。二是指知识产权,如德国将从权利客体角度将知识产权视为无形物。三是将有形物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都统称为无形财产。主张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该权利体系的学说源自“红月案”,当时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3.5新型权利说

该学说支持者认为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中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已经超越了原有的传统财产权理论的调整范围,物权和债权都不能将其完全涵盖其中。所以应当突破物债二分的财产权理论,将其视为一种新型财产权。但是新增设一种新型权利的法律成本过大,也不能对解决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起到即时有效的作用,从建立到完善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还需要考虑与现有法律体系之间的逻辑性。

3.6笔者观点

民法中物的概念为有体物,但是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对于物的定义具有很大的开放性。例如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电、天然气、热能、光谱等非有体物,学者们称其为“无体物”,并将其纳入物权的保护范畴。我们应该清楚,时代在进步的同时人们的认知水平也在不断提升,传统的理念内核不变但外延已经不足于对各类新兴事物进行概括,因此我们需要不断更新,扩大其外延。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特殊物被纳入物权保护体系是有据可依,并且可行可靠的法律研究路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能够解决很多问题。

4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和完善措施

4.1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

自2003年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后,虚拟财产在我国开始引起广泛关注。目前,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不再存在争议,但是如何对虚拟财产定性及保护,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还尚未达成一致。

2016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04条规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是由于在向社会征求意见时,虚拟财产的性质争议较大。同年10月31日提交审议的二审稿中将网络虚拟财产从物权客体中删除,并在124条中另作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审稿第128条及最后出台的《民法总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章节第127条都沿用了二审稿的表述。

在201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2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现状

笔者在北大法宝这一权威平台使用“网络虚拟财产”这一关键词进行检索,总共检索到141篇司法判例。公法方面分为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诈骗罪,私法方面分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继承等。

刑事纠纷。在刑事案件中,关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典型侵害主要表现为窃取虚拟财产。在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理论上也无统一定论,法官在审理关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中,通常是根据自身的理解和定性,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一是以盗窃罪处理,二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民事纠纷。由于虚拟财产在民事立法上的缺失,关于虚拟财产的民事案件,主要表现为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主要包括如下几类:一是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二是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关于网络服务合同具体条款的争议,包括网络运营商根据网络服务合同,处理“私服”“外挂”及其他作弊行为,查封用户账号、删除游戏装备引起的纠纷及网络运营商禁止网络店主私自转让店铺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用户与用户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等。

4.3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4.3.1立法缺失

我国《民法总则》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但是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条文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及规制,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出现的原因。而且因为没有法律作为指导,法院在审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往往依据自身的法律素养进行判断,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结果。

4.3.2网络虚拟财产难以准确估值

我国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评定没有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财产价值刑法中没有量刑标准,民法中对于价值判断也主要依靠普世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往往包含了用户的时间、精力、心血;而对于运营商来说,仅仅只是一份电磁记录。所以对于如何估值也是一个问题。

4.3.3证明责任不明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依附性,以电磁记录存在于运营商建设的网络平台中,当网络虚拟财产发生纠纷时,普通玩家很难对其进行取证。一是可能设计一定商业机密,另一方面是对所有用户的任何数据长期进行保存需要付出成本。

4.3.4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监管主体不明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部门对其进行监管说明,所以在出现问题时,人们难以找到投诉或解决的方法。因此,目前国内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管理无序。

4.4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4.4.1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

如上文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权自身具备独特性,用现有已知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无法对其法律属性进行完全概括和解释。所以笔者主张扩大我国物权的客体范围,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一种物权。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立法保护可以借鉴物权法的规定,即参照物权请求权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进行规制,物权保护中最重要的就是物权请求权。因此,若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他人侵犯时,应该赋予其类似于物权请求权之权利进而保护自身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不受侵犯。而在此之前,需要对我国物权保护的法律客体作出进一步的扩展,不再局限于传统物权中对物权客体的规定。

除了适用针对性强的单行法规外,也必须出台相应的网络行业监管的行政法规,或者细化现有《网络安全法》,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纳入行业行政监管范畴,从明确网络运营商的行为规范、规范网络虚拟财产平台交易规则和推动网络用户账号注册实名制三方面来入手,保障网络虚拟财产安全。

明确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在使用时,玩家会同意一份由网络运营商制定的协议,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模糊,在纠纷发生后不利于双方对自身权益的维护。

4.4.2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标准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特定的网络平台,虚拟物品或虚拟货币进行交易、使用时会产生许多问题。而在网络虚拟财产发生损害、丢失等问题时,如何确定该财产的具体数额成为一个实时、急迫的问题。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以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另一种以网络用户生产网络虚拟财产所消耗的成本(体现在时间、精力、金钱)来计算。但是实践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分为不同类型,不能将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可以有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一个多方参与(包含平台运营商、用户、技术人员、监管人员)的社会机构,对现在已知的和未来会产生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整合分析,实时掌握网络运营平台经营状况、各类虚拟物品交易数据,综合大数据并让专业人员给出客观准确的价值认定。

4.4.3网络运营商承担举证和协同取证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明确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就是证据,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情况下,很难还原案件事实以及对侵权或犯罪行为做出裁判。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或犯罪中,更多需要的是电子证据。

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实施履行“网络实名制”,面对频发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或犯罪,准确的个人真实信息十分重要。如果个人信息存在问题既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取证也不利于对用户虚拟财产的保障。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储于网络运营商设置的特定的网络平台上,在上面的所有信息记录由网络运营商掌握,因此,应当要求网络运营商有效保存网络用户的信息以及对其进行保密,便于出现纠纷的取证。

在举证责任方面,笔者认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纠纷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该类纠纷涉及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存储在特定的网络平台,普通用户难以从网络平台直接获取有效的证据。所以应当由运营商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用户和用户以及第三人间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增加网络虚拟财产所在网络平台运营商协同取证义务的规定,从而解决用户取证难的问题。

4.4.4充分发挥网络监管部门的职能

网络监管部门作为网络系统的管理者,有权规制与之相关的所有违法行为。在现阶段,网络监管部门应当积极行使职权,对运营商加大管理力度,例如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方面,在网络游戏运营之间监管部门需要对其进行审查,游戏程序是否存在重大漏洞,游戏安全措施是否完善等。对于缺乏这些方面能力的网络运营商可以责令其补足或者限制其游戏的上市。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网络游戏,应当要求运营商在投入市场运行时,缴纳一定的资金放入专门的监管用户作为保证,在出现意外时用于对用户损失赔偿。同时建立网络用户的电子档案,做好信息留存及统计工作,以维护网络市场交易秩序。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生事物,虽然在《民法总则》第127条中规定了对其保护,但是该项规定过于宽泛,对司法实践没有起到实际解决问题的帮助作用。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研究还是落足在已有的财产权利体系中,分析解释网络虚拟财产自身所具备的特征,结合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对其进行比对研究,发现都不能完全概括网络虚拟财产,各有不足。但是另行规定一项新型权利的法律成本过大、时间太长,不能满足目前司法实务的需求。因此笔者对大量文献、资料进行研究后认为,可以将突破传统物权中对有体物的限制,然后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的保护范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不仅是维护公民自身的权益,更是关系到网络运行的安全。除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体系构建,相应的预防措施、救济制度以及监管制度都要进行建设发展,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各个方面的规制,构建全面的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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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邹月华.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分析[D].南宁:广西大学,2019.

[12]王硕文.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9年.

[13]高志远网络游戏虛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途径[D].长春:长春工业大学,2019.

[14]徐颖.论网络游戏装备的法律性质及民法保护[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2019.

[15]刘钊模.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D].广州:广州大学,2019.

2、专著

[16]杨立新.侵权行为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8]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19]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20]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致 谢

大学四年光阴似箭,转眼间就从刚进校园小姑娘成为了现在这个已经成年已不再只停留于思考人生价值而是付之践行的青年。回想这四年来,感谢各位老师在课堂上给我们悉心传授专业知识。感谢各位同学,相伴四年一路走来见证了彼此的青涩和成长,感谢家人,有你们在我背后做强大的后盾。

在此感谢的是我的导师XXX老师,在这篇文章的选题、开题、修改整个撰写过程中。每一个步骤都得到了老师的悉心指导。选题的建议和方向引导,开题报告的修改指教,开题答辩结束后一起分析还存在什么问题和如何进行改进,到最后的修改。老师都倾注了心血和精力,让我最后能够完成这篇文章。除此之外,老师四年里除了专业学习上的指导,还关心我们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询问未来的职业规划。而老师渊博的学识、广阔的视野、坚定的意志更让我们受益匪浅。也正是他在百忙之中多次审阅全文,对细节进行修改,提供了许多宝贵的意见。

另外,还要感谢开题答辩组的三位老师,为我论文的撰写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方向,在指出我不足的同时给出中肯的建议和切实的修改方向。您的意见也是我宝贵的财富。

法学院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研究

法学院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研究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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