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当今社会,众多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给予高度重视,而我国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面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权利主体不明确、保护期限过短、保护范围界定不清、法律责任的承担依据不明等。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突尼斯、澳大利亚、日本和菲律宾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模式的规定,明确权利主体、放宽保护期限、界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承担的依据等,以更好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模式;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多方面展示着民族文化,在科技创新和文化进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同样也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的文化瑰宝,需要得到人民的保护,才能更好地传承和发展。
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发展的国家,有许多种类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解决该问题更是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2014年的9月,我国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但对于许多热点问题,理论界至今没有达成共识,致使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出台的时间延长了。因此,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进行更深入地研究。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述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及范围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
“folklore”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国际上通行的术语,最先是在1846年由英国考古学家威廉•汤姆斯提出的,它是为了表达民族风俗和传统文化,其基本含义为民众知识、民众文化。而在汉语语境中"folklore”一词最早是由日本学者将其翻译成"民俗”,[1]后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逐渐为我国民俗界所采用。但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国内外至今未能达成一致。
一般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无法确定原创作人,通过长期演变、世代相传的作品、素材或风格。[2]但是,采用“作品”二字限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范围,因此,在《意见稿》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3]综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个特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创作出来的具有地域色彩,并能够反映该群体的文学艺术特点的表达。
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有六种:民间娱乐、民间艺术、民间语言、民间文学、民间信仰和社会风俗。其中,根据表现形式不同,民间文学又可以分为:民间诗歌,包括民歌、绕口令、号子、行酒令、打油诗、对联、谜语等;民间曲艺,包括鼓词、快板、相声、评书等;民间故事。民间艺术按种类可以分为民间曲艺、皮影戏、刺绣等;民间语言根据其特色可以分为地方方言和普通话;民间娱乐包括杂技、赛龙舟和戏法;民间信仰分为佛教、敬祖宗、民间迷信和苗疆蛊术等四类;社会风俗按内容分为打猎、捕鱼、丝绸、打猎、捕鱼、陶瓷、甲骨文、祭祀、生产、缝纫、木雕、纹身、刺青、纺纱等。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
1.主体的群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本质特征之一便是群体性,它是由一代又一代劳动人民创作而成的,在传播过程中,凝聚了各代民众的情感,表达了他们的理想信念、社会风俗、信仰仪式、历史传承等,是人民智慧的结晶。
2.文化的传承性
从民间文学艺术的总量来看,许多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都是由历代先贤倾注大量心血创作出来,并由后人根据个体的智力劳动不断加工创作,而发展成为今天所见的样子。[4]
3.特定的地域性
所谓地域性,是指由于受生产力、生活环境、地理位置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般都是在特定的生活范围或特定群体中传播,具有地域性。当然,地域性特征也不是绝对的。由于文化交流的存在,民间文学艺术在历史传承和维系过程中,也会不断发生各民族之间的民间文学艺术交流融合的现象,常常从一个地域流传到另一个地域。[5]
4.内容的发展性
事物总是在不断发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更是反映了这种原理,随着时代的变迁通过一代又一代劳动人民的加工、补充和完善,其越来越满足人民大众的需求。这就说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展过程是一种在原基础上不断融合、完善的过程,并非简单的复制粘贴的过程。
总之,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普通作品的特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创作主体不同。普通作品的创作主体一般是特定的自然人,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是由一代又一代劳动人民创作而成的。其次,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普通作品创作主体之间存在着差异,相应地其保护期不能适用著作权法通行的“作者终生再加上作者去世后的一段时期”的划分方式。因此,采用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是不完善的。
二、国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模式考察与借鉴
(一)典型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模式考察
1.突尼斯–版权保护模式
突尼斯是首个以国内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该国的《文学艺术版权法》最早便是在1889年颁布的,但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之后加以修改。该法中明确规定,演员在使用公共工程的基础上进行民间文艺,除需要获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外,还需交纳相关费用。但如果是出于公益目的或者私人使用的则无须缴纳相应的使用费,但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此外,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期,突尼斯法律规定了永久保护,并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
2.澳大利亚–商标保护和司法保护模式
除了版权之外,商标和认证商标也是保护民间传说的一种手段。澳大利亚是比较典型的国家之一,虽然没有保护澳大利亚民间文艺相关的立法,但是澳大利亚通过商标和司法形式来保护民间文艺,并强调维护国内土著标记的真实性。另外,它还通过制作司法判例的方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中在1993年米尔普鲁诉印多佛恩公司案中,明确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独创性民间文艺作品进行保护。尽管澳大利亚法对原始作品或其派生作品没有明确规定,但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3.日本–振兴文化财富,认定"人间国宝”
日本早在1950年公布的《文化财产保护法》中就对其无形资产进行了相关规定,它是世界上最先以法律形式保护无形文化财产的国家,而其文化政策中最具特色的是重视认定"重要的无形文化财产”,并建立"人间国宝制度”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提供经济和政策上的支持。另外,日本还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实行保护:首先,日本通过建立文化振兴会、文化厅、研究所等国家专门机构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次,每年XX都拨出大量的财政收入用于支持地方无形文化财产的发展;最后,日本各地区甚至通过派遣专业人士向市民介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举行讨论会等方式来加深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了解。
4.菲律宾–特别权利模式
虽然1997年菲律宾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解读,但该法案规定保护民间风俗,中医中药知识、科学技术等广义上的传统知识,实现了从个别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到社区所有权的转变,确认了原住民社区的主体地位。[6]另外,菲律宾还通过设立国家事务委员会保护原居民的文化权利不受侵害。当然,该法案最显著的就是要求他人在使用传统知识时需要经过当地群体的一致同意,哪怕不同意的占少数,也不准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当地的传统知识,一旦有人侵犯原居民的文化权利,原居民有权利用该法案对侵犯者实施处罚。这充分表明民间文学艺术适用特殊权利模式,有利于更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
(二)国外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借鉴
1.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专门制度
从上述国家的立法模式来看,国外较为重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无论是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还是xxxx制定法律法规时都着重考虑了如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我国立法的建设;同时,该保护机制的建立能够推动本国更快地融入国际市场,与国际友人进行交流。目前,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立法散乱,没有与之相关的专门法规定,因此,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最为关键的是建立完备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专门法。
2.实行司法和商标保护模式
根据澳大利亚的做法,我国可以通过商标法的规定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强调维护国内土著标记的真实性。另外,它还可以通过制作司法判例的方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比如说明确规定如何对原始作品和派生作品进行保护等等。
3.设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组织
根据各个国家经济、政治、地理等各方面的因素,每个国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机构又有着明显的区别。比如说日本就是国家设立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机构,该国每年都拨出巨额资金用于该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还有一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组织,该机构并不是由国家提供经济扶持,而是由当地民间艺人自发组织建立的,具有较大的民主性。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性还是民间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机构,其存在的意义都是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更应该引起足够重视,以设立负责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机构来带动更多的人保护民间文艺作品。
4.实行特别版权模式
以菲律宾国家的做法为例,在版权法之外,通过专门立法,赋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比如说采用知情同意模式,即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需要经过族群的完全事先知情同意,哪怕不同意的占少数,也不准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当地的传统知识,一旦有人侵犯原居民的文化权利,原居民有权利用该法案对侵犯者实施处罚。
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重视文化遗产的保护,轻视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改革开放后,情况有所好转,《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都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7]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保护还是通过著作权的有关规定来实现的。虽然经济与科技信息化的进程越来越快,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越来越多,2014年起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更是吸取了诸多学者的观点,使得其更为合理化。但是我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方面仍然存在着权利主体不明确、保护期限过短、范围界定不清、法律责任承担依据不明等弊端,引起了众多学者的探讨。直至目前,我国仍然缺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全面而具体的法律,因此,急需解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面临更加困难的局面。
(一)权利主体不明确
著作权法中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明确的作者,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是指特定的群体,它通常是指由某一民族或者群体创作的,它凝聚了该集体成员的智慧,属于这一群体共同拥有。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可能是某个人所创作,但随着时代的变迁,逐渐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完善,使得其更符合大众需求,它的权利主体也是群体。基于权利的共同性,群体中的任何人皆可对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但任何人都不能单独享有,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关权利的行使难以获得有力的保障。只有突破著作权法现有的个体权利主体的束缚,才可以克服现有著作权法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所存在的权利主体的缺陷。由此可见,权利主体不明确,就使得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难免处于尴尬的境地。[8]
(二)保护期限过短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影视作品的保护期为50年。这也间接反映出一个问题,即只有在保护期限范围内作品才受到法律保护,超出期限限制,那些作品就不再受法律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地使用该作品。可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有很大的区别,它的特征决定了其内容呈现发展性趋势。如果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一旦保护期限过去,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地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会损害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正创作者的利益,引发各种社会矛盾。与此同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在一代又一代的人民群众手中不断完善,很多时候我们是不能够找到真正的作者的,这时候我们就不知道该作品是什么时候完成的,依然运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明显是不科学的。所以,如果适用著作权的保护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随意滥用的危险性将大大增加。
(三)保护范围界定不清
由于至今为止xxxx还没有颁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制度,理论界形成了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间游戏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民间游戏是指广大劳动人民在生活、工作时进行的民间娱乐活动,它只是一种娱乐方式,给广大劳动人民带来心里的愉悦,并不能带来艺术的美感与享受,但是却忽略了少数地区举办的赛龙舟比赛、社戏等等,这些都具有娱乐性,但同时也具有艺术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美术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为我国早就颁布了关于民间工艺美术的专门立法,但是民间美术的种类特别多,如果仅仅因为民间工艺美术有了相关立法,就认为民间美术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种观点就显得有些狭隘了;第三种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包括民间信仰,因为民间信仰是指人们对某一宗教或教义的极端信仰和尊重而产生的一种自发的情感寄托。这些观点较为片面,加大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难度,也给立法工作造成重大障碍,创作者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还有的比如说有的作品的来源没有标明;有的人擅自篡改作品,更有甚者未经允许擅自发表等。
(四)法律责任的承担依据不明
一般来说,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一般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由于我国并没有法律详细规定违法者触犯法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违法者不经过真正著作权人的许可随意商业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真正创作人利益受损。有时候违法者甚至恶意篡改民间文学,比如千里走单骑案中提出千里走单骑电影歪曲了安顺地戏这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xxxx至今未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法,法院又认为安顺地戏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之一,所以最后判决千里走单骑电影没有侵权。还有的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并不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却因为法律并没有相应规定使他们只要接受道德谴责,他们之后再做这件事情时完全不在乎后果,直到问题越来越严峻,才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是却缺乏责任承担依据,导致无法可依。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贩卖仿制品,由于仿制品价格较低,导致仿制品愈来愈盛行,许多经典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不再是原创。还有一些人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擅自传播、复制、诋毁行为人未公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行为由于相应得法律责任承担依据不足,使他们越来越猖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地位下降。
四、关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建议
著作权法中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并不包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与普通作品不同,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的许多作品都是一个群体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集体创意、相互协作和共同完成的;其次,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普通作品创作主体存在差异,相应地其保护期不能适用著作权法通行的“作者终生再加上作者去世后的一段时期”的划分方式。此外,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是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来延续和传承的,群体成员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流传的过程中会不断为其注入新的元素与内容,因此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总是处于创作的过程中,没有著作权法上“作品完成”或“发表”的概念,所以也难以适用“作品完成后或发表之日起再加上某一段时期”这一普通作品保护期的变通方式。[9]对此,应当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明确了具体权利人,才能更有效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正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引方向。
根据知识产权法权利归属一般原则,权利主体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独立的人格;二是经过法律的认可。一般来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经过世代相传、不断积累,逐渐演变成具有文化特性和社会特性的作品,因而其具有群体性,即权利主体是集体。但在集体无法确定时,可以将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范围及国内知晓程度千差万别。在经历了漫漫历史长河后,有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成为国内知晓并广为流传。在这种情况下,将权利主体设定为国家,可以有效的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程序,并能降低相应的成本。[10]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建立专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机构作为能够代表该集体权益的相关权利主体。就以日本为例,它就是由国家设立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机构,该国每年都拨出巨额资金用于该国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而在群众中建立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机构,该机构并不是由国家提供经济扶持,而是由当地民间艺人自发组织建立的,具有较大的民主性。这都间接告诉我们,如果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没有涉及到国家利益,仅仅只是民族利益,就把能够代表该集体权益的民间组织机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二)放宽保护期限
《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都是有相应的规定的,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它的特征决定了其内容呈现发展性趋势。如果依然把著作权规定的保护期限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会导致保护期限过去后,任何人都可以随意的使用民间文艺作品,造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仿制品在市场上随处可见。因此,大多数人都有着这种重要的社会资源与自己无关的错误认识。民间文学艺术资源被肆意地投入到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最终只能酿成“公地悲剧”。从而极大地影响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与发展。
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关键在于设立专门的民间文艺保护机构,但更重要的是要拥有一部专门的、完备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律法规。我们可以根据突尼斯的相关措施,即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期限,即放宽我国民间文艺作品保护期限,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通过几代人对民间文艺作品的继承和发展,有时候我们并不能准确知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时间,如果依然按照著作权规定的保护期限进行界定,会引发许多矛盾。
(三)界定保护范围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白秀娥剪纸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该案提出民间剪纸是民间艺术之一,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但却认为白秀娥自己独自创作的剪纸具有其独创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从侧面反映了该措施能够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机构更好的判断何为民间文艺作品,从而提供社会保障;另一方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围的界定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补偿真正权利人。民间艺术、民间娱乐、民间文学、民间信仰、民间语言、社会风俗等多种形式都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有将这些内容纳入保护范围之内,才能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提供便利,维护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对于以某种有形载体固定存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用文字方式记录广为流传的民间故事、民歌如牛郎织女、嫦娥奔月等等,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流传。这种文字记载方式并不会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性质发生变化,仍然属于该范围。当然有些内容是不能纳入其中的,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等,本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不需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法来对此做出保障。通过与普通作品的比较得知,那些作者是自然人的,符合现行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不应列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之内;如科学知识、传统观念、技术技巧、历法等,它们有的属于文学艺术以外的传统知识,有的属于纯观念和意识领域,因此也不能划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范围。
(四)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依据
为了更好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必须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对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可以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让其主要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则根据其具体情况而定。按照澳大利亚的司法保护模式,尤其在1993年米尔普鲁诉印多佛恩公司案中,明确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独创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因此,对于我国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人支付报酬,需要经过许可或授权才能复制、改编、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否则可以要求违法者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影响、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对于那些既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该由专门负责著作权纠纷的行政机构视其情形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处以罚款等;对于非法行为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法律补救措施可以参考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情形严重到构成刑事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而对于那些在国外擅自篡改、歪曲、复制的侵犯我国著作权的行为,我国海关应该严格盘查,一旦违法,予以抵制,坚决不准其流入我国,并对那些违法者施以惩罚。
五、总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不仅是当代普遍重视的话题,更是中华民族长久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在现行立法中存在着大量空白,因此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对权利主体、保护期限、保护范围、法律责任的承担依据等内容在立法上予以确认,不仅是最大限度减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纠纷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的需要,还是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立法进程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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