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婚姻可以作为重婚罪定罪依据
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称的一个概念,在以往的学术探讨中,将其定义为男女双方未经合法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通过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两性结合。
而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就包括了两种犯罪主体:一是自己已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二是明知对方正处于一段婚姻关系中仍与之结婚的,这两者互为对合犯。学术上认为第二种犯罪主体应是自己没有配偶者,但笔者认为,双方都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既有已知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故意,也有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故意,故删除了对第二种犯罪主体“自己没有配偶而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描述”。而重婚罪最显著的特征应是两段婚姻关系的同时存在,即一前一后中间被隔断开的婚姻关系原则上并不会构成重婚罪。
(一)就民刑中事实婚姻处境之辨析
事实婚姻首先是作为婚姻法上的一个问题被提出来的,“事实婚姻”这一名词的产生是基于婚姻制度的改变,而这种行为本身的产生原因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自古以来一直以仪式婚作为婚姻成立的条件,而并不以登记作为评判婚姻是否成立的标准。
(二)民法中的事实婚姻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和历史的发展,民政部于1986年3月15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中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自此确立了以婚姻登记为婚姻成立条件的新婚姻制度。但由于人们的思想观念还未能立即改变或者由于农村地区交通不便亦或者其他诸如此类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上一系列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
基于此背景,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89年若干意见》)规定,由于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复杂程度,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89年若干意见》的颁布是为了缓解由于新制度产生而出现的问题,也指出了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是持一种“一般情况否定、特殊情况肯定”的态度。在一个过渡期结束后,1994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这一条例是为了进一步促进了新婚姻制度的落实,而后201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将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婚姻认为无效婚姻。但仅仅是落实仍会出现问题,所以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为了缓解与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突破性的将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分作两部分解决,以94年《婚姻管理条例》出台为划分的标准,将其出台前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出台后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对待。这一规定有限度地给予了事实婚姻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也限制了这一概念的存在区域,即只承认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此后的一概不认。
(三)刑法中的事实婚姻
而在刑法领域中,并没有直接的指出事实婚姻这一概念,而是通过对重婚罪的规定而引出构成重婚罪的婚姻类型中包含着未经合法婚姻登记的事实上的婚姻状态。司法实践中,重婚罪可以表现为两个或者多个法律婚姻的重合,两个或多个事实婚姻的重叠,但最多的还是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的重叠组合。所以,明确事实婚姻的具体定义,对于处理刑法上的婚姻犯罪是极为必要的。这也就说明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在这一概念是持肯定态度的,甚至不仅要肯定,更要明确其含义。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管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称为《94年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其中与重婚罪表述不同的是,重婚罪要求是“与之结婚”而该批复中规定系“以夫妻名义同居”,即从法律上确定了事实婚姻作为后一婚姻状态,也是刑法对事实婚姻态度的承认表态。对于前一婚姻状态是事实婚姻也构成重婚罪,2001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从旁斧正,在本文的第二章节有具体论述。
从表面上看,民法与刑法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是呈两个完全不同的态度,但这并不代表其态度背后的出发点是矛盾的,二者的出发点都是为了维护合法利益,只不过民法是从价值层面上考虑事实婚姻能否生效,因为新的婚姻登记制度使得原则上只有通过登记的婚姻才受法律所保护,对于事实婚姻的部分承认也仅是对于现存历史遗留问题的缓兵之计;而刑法作为部门法的保护法,其制定重婚罪的立法初衷即是保护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度,那么将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罪的定罪依据则能更好的起到对一夫一妻制的保护,也正是由于民法上限制事实婚姻概念而刑法又必须肯定事实婚姻概念从而定罪,事实婚姻在民法刑法中所涵括的范围有所差别,但两者对于事实婚姻这一现象都是持反对态度的。
可以这么说,刑法上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认可仅限于刑法范围内,并不仅限于1994年2月1日后民法上“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承认这一范围。
二、探讨事实婚姻的重婚罪认定问题
重婚罪作为刑法中对于一夫一妻制度的保护条款,肯定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因此共产生了几种组合的重婚类型:法律婚姻与法律婚姻、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和两个事实婚姻重叠。
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的户籍资料大多实现了网络信息管理,因此想要通过合法登记程序同时结两次婚已经不太可能,更多的则是通过事实婚姻达到重婚的目的,所以下面主要探讨的是事实婚姻在重婚罪中的其他三个类型中的认定问题。
(一)前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
前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的组合类型可以说是最常出现在我国农村偏远地区的了。由于法制观念薄弱、交通不便等原因,很多夫妻都没有去进行结婚登记,而且很多地区承袭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封建习俗,男女双方未到结婚年龄即通过举行结婚仪式等方式结为夫妻,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也是其没有进程结婚登记的原因之一。下面以蒋某、宋某重婚案为例进行过分析:
基本案情:2003年1月,蒋某(女)经人介绍,与某乡朱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由于蒋某只有19岁,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没有领结婚证。2005年春,蒋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出走,走时已经怀孕,朱家派人四处查找;结果发现蒋某与某乡一小学教师宋某结婚,并已进行婚姻登记,领了结婚证。宋某知道蒋某与朱某的婚姻关系。朱某对蒋某擅自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极为愤怒,遂邀同村村民将蒋某抢回。一天,蒋某乘家里无人之机,又跑到宋某家。朱某无奈,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蒋某、宋某重婚罪,并请求判令蒋某赔偿其调查二人重婚犯罪事实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餐费及为此减少的收入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蒋某、宋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对此社会上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宋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本案中,蒋某已与朱某举行了婚礼,又同他人结婚,具备构成重婚罪的主客观要件。所谓有配偶又结婚,是指自己已经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蒋某与朱某持续了两年的夫妻关系,已得到社会的承认,显然属于事实婚姻,这时事实婚姻的一方与他人结婚,同样应构成重婚罪。宋某在与蒋某登记结婚时,明知蒋某系有夫之妇,却与之结婚,按照刑法规定,宋某也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蒋某、宋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本案中,朱某与蒋某结婚,未向登记机关登记,没有领取结婚证,其婚姻是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而蒋某与宋某结婚,履行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不构成重婚罪,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
笔者认为,分清是否构成事实婚姻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重婚罪作为刑事犯罪,其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并不以民法中对事实婚姻概念认定为标准,故只要符合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结合本案中蒋某与朱某已举行婚礼并一起生活两年并在蒋某出走前已怀有身孕的行为可以推定其符合事实婚姻这一概念。那么下一步需要分析的是本文开头所说的重婚罪最显著的特点:是否有两段重合的婚姻关系。
本案中蒋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而离家出走,夫妻间发生争吵这一现象在现代的婚姻家庭中其实很正常,因此离家出走在社会中也时有发生,那么站在这个角度推定蒋某的出走与接下来的分居并不能作为这一段婚姻结束的标志。案件的另一当事人宋某则是在明知蒋某与朱某的事实婚姻存续期间仍与蒋某进行结婚登记,这也符合重婚罪“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规定。
因此,笔者并不认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与宋某的行为均构成了重婚罪。
在前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中,前一段婚姻关系因为缺少具体法律的保护,其是否存续的标志变得抽象。例如未经婚姻登记的农村夫妻中一方外出打后与他人进行了结婚登记的,此时该如何判断是否有重婚行为呢?笔者认为判断事实婚姻关系是否结束,应该看双方是否保持了婚姻生活的联系,如按月打钱给家里、每隔一段时间见一次面等,都是对事实婚姻关系的一种保持。那么如果外出打工的一方一方面给前一家庭寄送抚养费生活用品,另一方面又与他人领取了结婚登记或者实行了另一个事实婚姻行为,则可以判断两段婚姻关系有了重合部分,构成了重婚。
(二)前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
相比之下,前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的认定就比较简单。由于法律婚姻的成立与解散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那么前一段婚姻存续与否的依据就是是否经过法定离婚程序,判断是否有两段同时进行的婚姻关系只需要看其前一婚姻是否已经离婚。那么这时候就存在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事实婚姻多发生在农村,前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的很大可能上是某人跟原配偶进行婚姻登记,而后去往别的农村地区以事实婚姻的方式重婚。这种情况下,重婚罪的犯罪客体一般都是没有对合犯的;另一种情况大多发生在市区中,某人与原配偶进行婚姻登记,第三人在明知其在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其保持事实婚姻的生活方式,这种情况包括了重婚罪所规定的两种犯罪主体。但是由于个人道德和刑法法条的约束,一般明知对方有婚姻仍要与其保持事实婚姻的对合犯较为少见。
前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的组合大抵是这样的一种存在现状,这种情况在重婚罪中出现的概率并不是很高,但是现实中经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这种情况不仅打着重婚的擦边球,对社会影响更是较为恶劣:男方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谈恋爱至谈婚论嫁,而后谎称自己已经离婚或因为某种原因暂未离婚而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其在构成重婚罪的条件上并不具备,故在此不多言,而将其放在本文第三部分展开论述。
(三)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重叠
事实婚姻作为不被民法所一般承认法律效力而又因刑法是保护民法上合法利益的一个状态,重婚罪作为保护我国民法中一夫一妻制度法律惩治手段,虽然94年2月1日后民法上不存在事实婚姻这个概念,但是在刑法范围内,认定两个事实婚姻的重叠也是重婚罪对于保护名义上一夫一妻制度的延伸。
两个事实婚姻的重合中也可以划分两个类型。首先是前一事实婚姻发生在94年2月1日之前的,无论后一事实婚姻发生在这一时间节点前还是后,作为前一婚姻状态的事实婚姻在民法上都得到了承认,具有和法律婚姻相等的法律效力,故此种重婚类型可以看作是前法律婚姻与后事实婚姻的组合;其次则是前一事实婚姻发生在94年2月1日后的事实婚姻,虽其不被民法所承认,没有侵犯道合法的婚姻登记制度或者民法中的一夫一妻制度,但由于两个事实婚姻的重叠在社会上具有严重的不良影响,且在社会认识上,同时具有两个事实婚姻关系跟古时的大房二房这种一夫多妻制度类似,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度的破坏。若是不加以制止这种行为,那么只要不领结婚证不进行婚姻登记,公民可以不限次数的与人结成事实夫妻,这显然是不为现在法律所允许的,所以禁止两个或多个事实婚姻的重合也是重婚罪管辖范畴内的。
由于农村法制观念薄弱,很多夫妻不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才给了这样一种重婚类型存在的空间。提高农村人口文化水平、推进法制下乡让老百姓知道跟他们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是减少这一类犯罪最彻底的方式与途径。
三、事实婚姻与非婚行为的界限
由于事实婚姻在刑法中代表着一种婚姻状态,那么对其他区别于其和法律婚姻的概念,我们将之统称为非婚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和认定中,存在很多容易跟事实婚姻相混淆的非婚行为,如非法同居、非婚同居、通奸姘居等。有些打着擦边球,避开了法律的制裁,有些概念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从而跟事实婚姻完全区别开。在之前的司法认定中有一个案件作为经典案例被各学者所探讨,下面将以该案件作为切入点论述本章节所涉内容。
经典案例:方伍峰重婚案
基本案情:1989年11月,方伍峰入伍后与同村王某恋爱。至1993年7月27日,因方伍峰未到结婚年龄,其与王某在原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王某生一女孩。1995年8月,被告人方伍峰解释了部队驻地附近小学教师李某。1996年2月10日,被告人方伍峰与李某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底生一女孩,后王某向部队告发方伍峰重婚,至此案发。
该案件当时一审判决重婚罪,却在二审时改判无罪,原因就是被告方伍峰以其与王某之间的同居行为系非法同居为由上诉。其改判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民法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虽然同年的《94年批复》中,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可能因为仅确定了事实婚姻作为后一婚姻状态构成重婚罪,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中仍将此案以无罪论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也意识到了现存法律事实婚姻概念的狭隘。为了弥补现存法律所造成的漏洞,民法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一)》,以突破性的角度既扩大了又限制了事实婚姻的范围,即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界限,承认其之前的事实婚姻,将其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论,试图解决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过于超前否定事实婚姻而出现的历史问题;在刑法上则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学术解释去扩大事实婚姻的范围,正如同本文第二章第三节中所论述的事实婚姻为何可以作为前一婚姻状态来确定重婚罪一般。
事实婚姻在司法进程中逐渐被确定以及规范其所涵盖的内容,这也就使在之前司法认定中经常与其混淆的非法同居和通奸行为进一步的区分开来。
(一)非法同居与非婚同居
与此同时在司法进程中对于“非法同居”这一概念也随着时代发生着改变。在社会结构的不断改变下,合租变成了一种常见的年轻人解决住房问题的途径,正是如此,同居的种类不断的变多。原本是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同居类型划分为非法同居,但随着同居种类的变多和社会思想观念的不断进步,“同居”不再被认为是道德败坏的表现而更趋向于一种中性的立场,“非法同居”也就随之缩小了范围。在01年的《婚姻法解释(一)》中,首先以“同居关系”取代了“非法同居”,又进一步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废止了“非法同居”原有额概念。以此标准在现行的法律中来看,“非法同居”应当表示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概括来讲应该是:(1)与未满十四周岁少女同居或与女精神病患者(含痴呆者)同居的;重婚及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的;(3)未构成重婚罪的一般刑事违法行为;(4)其他一切被法律所禁止的同居行为。由于非法同居范围的缩小,被排除在外的同居类型此时有了一个更为贴切及中性的概念—-“非婚同居”。
“非法同居”与“非婚同居”的概念不论是从主体上还是其词性来看都是具有明显区别的,并且在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非法同居因其违法性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非婚同居因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现行法对其持“不禁止、不制裁、不保护”的态度。
(二)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
不同于事实婚姻的产生原因,在其他同居类型被归为非法同居的情况下,“非婚同居”一词最开始是为了规范同性同居而产生的。随着“非法同居”一词范围的缩小,其他的同居类型也被划归为非婚同居。从字面意思来看很明显可以看出非婚同居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它同居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合租同居或者为了其他目的而同居等。
那么如何区别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首先从主体来看,事实婚姻需是男女两方而非婚同居对同居对象的性别并没有严格的要求,既可以是男女双方也可以是男男或者女女的同居组合。
其次在主观方面,如同其字面意义一样,事实婚姻的实质是婚姻,双方有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合意,而非婚同居则仅有同居的合意,对于其日后主观意愿是否会发生改变更是难以预测。
再者,两者的客观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事实婚姻的特征有一条是要求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年以夫妻名义同居且这种外观[]被群众所认可,这就具有了外观的公开性。非婚同居由于没有主观上构成婚姻的合意,所以对于非婚同居当事人并不要求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甚至不需要其公开同居这一状态。相对而言,非婚同居更像是一种共同生活体,这种生活模式可以是相对隐蔽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立法初衷和法律效果也有很大的区别。事实婚姻由于构成了一个婚姻的外观,其概念的诞生立足于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对破坏社会秩序的惩治,刑法上对其的承认是为了能够让相关犯罪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制裁、维护婚姻的稳定,民法对其的部分承认是为了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非婚同居这一概念的诞生更多的则是对多元化生活方式的尊重。正如学者所说,在对二者的规制依据上,“对事实婚姻进行法律调整侧重于对传统习俗的尊重,而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调整则更倾向于对人的权利的尊重”[[[]王金利、朱强、李益,《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之比较》,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XX页。]]。从法律效果方面来讲,事实婚姻一旦被认定,其就具备了一个完整婚姻所具有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如夫妻之间人身与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其所生的子女在法律上被承认为婚生子女,以及与婚姻相关的法律与程序的全部适用。非婚同居的认定则呈现出极大的反差,如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人身关系,单纯的诉请解除或确认同居关系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只有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才会对案件进行受理。
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关系最为重要的实际上仍是双方的主观意愿,但由于其主观而私人的表现形式,外人并不能够很好的理解或者推定二者是否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合意,“法律总不能圣明地推究藏于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在无法推究时,只能选择一种”[[[]王金利、朱强、李益,《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之比较》,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XX页。]]。而婚姻是否有效力则是一种法律评价,“事实婚姻”作为认定婚姻效力的一个部分,更属于一种法律评价。从这一角度出发,“事实婚姻”平时的表现形式更像是“非婚同居”的一部分,只有当其得到法律评价认同其婚姻效力时,就产生了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区别;而当其得不到法律评价时,也就仅仅只能作为非婚同居的外观以示众人。
(三)事实婚姻与通奸行为
“通奸”概念最早出现在《小尔雅﹒广义》中“男女不以义交谓之淫”[[[]王群,《通奸行为的刑事规制》]]。文中的“义”即是指婚姻关系,大意就是男女双方发生婚姻关系以外的性行为就叫做通奸。相比于事实婚姻要求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通奸行为范围更加的广泛,凡是婚外发生的性关系都属于通奸。在历史长河中,通奸都被各国严厉的法律所规制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国家逐渐从名义上或者实质上废除了通奸罪名,通奸非罪的呼声越来越高。通奸罪是否应该被法律所规制,又应该如何被规制,成为了现在法律的所探讨的一个问题。
通奸行为带来的,不仅是对受害者身心的巨大伤害,也对婚姻家庭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更是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带来潜在的威胁,不利于维护社会长治久安。
对于受害者和其婚姻家庭而言,能够有法律对通奸行为进行规制能够极大的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人指出,滥用公权力去约束公民的个人行为,是对公民人权的的干涉和侵犯,对于通奸更应该是以道德去约束人的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并不能仅从滥用公权力为依据制止将通奸行为纳入法律所规制的范围,如果仅从这个角度出发,那么从广义出发,我国当初的计划生育政策难道也是侵犯了公民的生育权吗?其实施后果难道也危害了我国社会发展吗?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是否需要法律规制一个行为,需要判断这个法律在未来一段时间是恶法还是良法,以及给社会带来的影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很多都是在问题出现后一段时间才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去亡羊补牢。那么通奸行为目前在社会和家庭方面,都已经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制定相关的法律去规范它也就是目前我们下一步所需要做的。
在制定法律去规制通奸行为的同时,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把通奸行为划分进此时的事实婚姻范围中,进一步维护婚姻的忠诚。现如今“包二奶”现象频发,当事人双方一方知道自己可能并没有结婚的合意,另一方也知道自己是小三的位置,但这种现象仍是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也不利于维护婚姻和谐。站在重婚罪的立法意图来看,通奸行为与重婚行为其实是产生了同样的效果,可能由于有些原配知道另一半并不会离婚另娶抑或是受“家丑不外扬”思想的影响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但若是将通奸行为划入事实婚姻或是重婚罪的范围内,使处于弱势的一方能够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那么对于维护婚姻制度更是利大于弊的。
现在有一种可笑的说法流传于坊间,“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才是产生问题的最终根源”“中国那么多年都没有要求一夫一妻,为什么新婚姻法要求一夫一妻,这真的适合我国的国情吗”诸如此类的观点被人们摆上台面。首先,一夫一妻制度几乎被实施在所有文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剩余一些保留一夫多妻制度的地区可以说大部分都是贫穷落后地区。若我们重新回到一夫多妻的制度中,这不仅是时代的倒退,也是文化倒退的反智现象。那么基于时代的发展,从远古的一妻多夫的母系社会到一夫多妻的父系社会到现在我们已经进化到了男女平权的一夫一妻制度,下一步我们应该做的,就是完善和保护一夫一妻制度。若是因为历史残留的思想使部分人们出现了背德的通奸行为,而使这一做法合法或者说不违法,而去漠视这一行为,或更有甚者提出要回到之前的婚姻制度,这是多愚昧的人才会提出的观点,更是对我们文化发展的否认。
由于通奸仅是男女发生婚外的性关系,而事实婚姻则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就危害性而言事实婚姻更甚,通奸并不能直观的破坏重婚罪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所以通奸行为并不能像事实婚姻一样作为判定重婚罪的事实依据。但是将通奸行为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来规制的做法,笔者是赞成的,甚至说如果可以的话,还能够把嫖娼行为从《治安管理条例》中划分为刑法范围内更能够保护婚姻,这样做的原因与笔者赞成通过法律规制通奸行为还是一样的。
但基于当前我国的现状,这样做的后果可能还是弊大于利的,从这些现象的产生原因来看,这一系列背德行为的产生,都是因为少部分人道德底线低,即使现在大部分人都认为这些行为是不道德的可耻的情况下仍认为随着好似很正常的事,若是规制这样的行为,就是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一原因,我们可以做的是先一步提升我国国民的道德文化素养,在道德水平明显提高后,再去规制这样一些行为,在提升国民的道德标准背景下,规范这种行为才会显得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通奸行为虽有别于事实婚姻而不能作为重婚罪的定罪依据,但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上来看,通过法律规制这样一个背德行为是十分必要的举措,但在其通过法律规制之前,我们需要通过提高我国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为通奸等行为入刑做一个过渡铺垫。
(四)非婚行为之涉及婚姻方面的诈骗行为
本文在第二段中抛出了一个问题,若男方(或女方)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谈恋爱至谈婚论嫁,而后谎称自己已经离婚或因为某种原因暂未离婚而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如下图)在这个基础上,骗财骗色,对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

由于其并没有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这种习惯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被认为是构成了重婚罪。单就这种事件进行分析:一方面,该男子与第三人发生了婚外性关系,属于通奸的范围;另一方面,在涉及人身权利方面,该男子以结婚为由欺骗第三人的感情,对第三人的人格权甚至名誉权造成了侵害;其他方面,若是涉及财产问题,构成的则是诈骗。从该男子的角度来说,仅存在诈骗的主观意愿,并没有重婚的故意,因此不构成重婚罪;而在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她以为他们俩具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但最终被骗财骗色,侵害的是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
针对这种问题,笔者认为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应该选择以诈骗罪起诉对方,然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请求在返还不当得利的同时,一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如果两人有了非婚生子女,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四、结语
婚姻生活作为人类生活极为重要的一个部分,经历了从仪式婚到法律婚的一个变化过程。由于社会人口的增加,单纯的仪式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婚姻结构,落实好婚姻登记制度也是对现代一夫一妻制度的保护。重婚现象的产生主要是群众观念的滞后性与制度的先进性间的矛盾,于是加快群众的思想建设与素质培养成为了当前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法。
致谢
在论文完成之际,我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刘之雄老师的热情关怀和悉心指导。在我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无论是在论文的选题、构思和资料的收集方面,还是在论文的逻辑结构以及成文定稿方面,我都得到了刘老师悉心细致的教诲和无私的帮助,特别是他广博的学识、深厚的学术素养、严谨的治学精神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使我终生受益,在此表示真诚地感谢和深深的谢意。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也得到了许多同学的宝贵建议,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
感谢所有关心、支持、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
最后,向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对本文进行评审并提出宝贵意见的各位专家表示衷心地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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