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我国的离婚率居高不下,离婚案件占据了我国民事审判很大一部分比例,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不仅意味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还会导致一系列问题。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对于子女的抚养往往是夫妻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对于法官而言,如何处理好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成为最为棘手的问题,2020 年我国婚姻登记机构依法办理离婚登记 的有 567.8 万对,全国平均离结率为39.33%。从1987年到2020年,离婚数量从1987年的58.1对增长到2020年的 567.8万对。 突增的离婚现象是我国当前发展阶段正常的社会现象,在理性看待的同时,应该引起我们重点关注的 是离婚背后的子女抚养权纠纷问题。 目前,国内解决抚养纠纷的基本原则为:“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 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本文通过抚养权纠纷相关的案例展开论述,进一步分析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给付、探望权行使的解决机 制;最后从法律保护与救济、社会保护与救济两个方面评述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益的救济途径。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 总结,呼吁社会加强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关注。
关键词:离婚案件;子女;抚养
一、引 言
在全国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处理好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已经成为系统需要积极探索的问题。本论文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研究,分为是五个部分:一、浅析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二、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三、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四、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行使;五、如何实现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良好落实。
二、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基本理论
(一)抚养的定义
一般而言,抚养通常有广狭两意,广义指因亲属关系而发生的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和生活扶助。狭义指父母在物质上供养子女和照料子女生活日常,保障子女的生活学习,使子女幸福健康成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
在社会学角度,子女出生后,需要得到父母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其生存以及成长都需要依赖于父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一种社会责任。人类的延续首先要通过生育,然后培养、教育每个人能够良好的适应社会进而改造社会的人,完成从自然到社会的转化,最终真正成长为独立的社会成员。可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家庭职能,也是社会延续和发展的需要。
在人权学角度,儿童是全世界的希望与未来,1948年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发表“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当然也包括未成年人,他们拥有独立的尊严和平等的权利,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离不开父母在物质上给予的保障和在精神上给予的关爱。《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子女有受父母抚育的权利。
在伦理学的角度,父母与子女有自然血缘的联系,这种天然的感情联系和深厚的骨肉之情密不可分。父母保护和抚养子女是天然产生的责任。所以无论是社会学、人伦学、人权学的角度看,父母抚育子女既是情里之中,也是法理之中
(二)离婚抚养法律现状:
1、子女抚养权的确定
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仍然存在,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跟随父亲或者亲母生活,由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保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和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12未满两周岁的子女,身体比较娇弱,需要依靠母乳、其他事物精心喂养,使其健康成长。已满两周岁的子女,首先坚持父母协商的原则,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据父母收入情况等,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这些都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优先考虑子女由该方抚养:(1)一方无法再生育;(2)一方无其他的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的子女;(3)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4)子女随一方生活有利,而另一方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不宜共同生活;(5)双方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由其抚养,但子女随(外)祖父母生活多年,并且(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外)孙子女;(6)子女年龄是8周岁以上时,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可协议轮流抚养子女。(8)关于继子女、养子女的直接抚养人的确定,对继子女、养子女的直接抚养人的确定,一般遵循以上的规则,但《子女抚养意见》第13、14条还作了特别规定:一是当继父或继母离婚时,又不愿继续抚养曾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子女则由其生父母抚养;二是在我国现行《收养法》实施以前,夫妻一方收养的未成年子女,对方始终反对收养,当夫妻离婚后,则由收养一方继续抚养该未成年子女。
2、抚养费给付的问题
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但并不仅限于此内容。抚养费的确定依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和父母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所需抚养费的实际需要。具体的给付标准是:有固定收入,按照每月总收入的20%-30%给付;负担两个及以上的子女时,一般不得超过每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时,如农民、摊贩等,可参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比例确定。特殊情况下,这个比例可适当提高或降低,如年收入数十万以上的,照这个比例来支付抚养费,明显不合适,可以降低上述比例。对于子女有严重疾病的,照上述比例支付抚养费难以满足子女生活需要,可以适当提高上述比例。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父母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方式、期限等,首先是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判决。具体适用该规则时,应当参照《子女抚养意见》的相关规定。
3、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13该条法律更强调的是探望子女系父母的权利而非义务,探视权作为一种权利,却没有赋予其法律上的义务,这也很可能会出现当父母不行使探望权时,子女就无法得到父母的探望,导致子女丧失了与父母交流感情的机会,子女缺乏与父母交流感情不利子女的心身健康
三、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向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支付抚养费,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立法设置抚养费制度,目的是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审判实践中,抚养费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父母的抚养费包括教育、职业培训及子女保护措施的费用,还规定了无论父母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程度相同。我国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明确了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除了上述费用,一般对于子女基本生活以及智能、身心发展的基本条件的合理费用,法官也会判决支付。
有的学者认为,以监护人的确定为例,我国法律多以父母的利益或者意愿为优先,对子女利益缺乏考虑,建议将“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写入条文予以明确,同时主张,应当将子女最大利益的审酌因素确定为:1.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和健康状态;2.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及人格发展的需要;3.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状态、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4.父母保护校验子女的意愿及能力;5.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间的感情状况。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和确定问题也是如此,婚姻关系的结束只是夫妻关系的终结,但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无论其是否直接抚养子女,均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一)抚养费金额的确定
父母离婚对于儿童成长、生活的影响是巨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非常注重父母离婚情况下对于儿童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界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定义及其内容,但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民法人文精神的闪光彰显着人类对于保护儿童的共同认知。自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逐步形成本土化的发展趋势,尤其体现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在审判实践中,当夫妻双方无法通过自我协商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分担时,就需要借助司法的力量对抚养费的分担进行裁判,那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如何确定抚养费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在尽最大可能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抚养费的给付就要满足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给付抚养费的一方能承担或者不造成严重的负担。我国法律对于抚养费的金额处理,除了《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外,其他很少能在审理案件中参照,一般都是法官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父母的实际经济水平、子女生活地方的生活消费水平确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抚养费的金额,对于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往往单位只能提供正常的工资收入,而不能提供其绩效等收入,对于农民或者打工者来说,需要证明对方的收入,存在举证困难。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多的是参考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以及参照当地水平。况且,每个人对于子女抚养的付出程度不一样,很难权衡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比如上私立学校比公立学校的费用大,兴趣班、培训班上得多,肯定费用也更高,但上私立学校又不是必须的,所以,对于确定抚养费来说,法律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办法按照上述对待死板认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
(二)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根据《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了抚养费的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对于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能维持自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支付抚养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子女已经成年的,只有在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读书的、确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时,而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也可以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三)支付的手段
根据《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则上分期支付,父母条件允许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可以一个月一个月的给,也可以几个月几个月的给,还可以依照在一个季度中或一个年度中的收益比例去支付。在审判实践中,很少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除非是双方当事人同意一次性支付或者一方有足够的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在考虑到夫妻双方的给付能力,也是为了保障抚养费实际用到子女上,而不被抚养一方挪用作为他用。而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确可以减少分期支付和追索子女抚养费所付出的人力和物力,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按月支付抚养费,一般只有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会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分期支付,一是为了避免因为计付的金额过大,导致当事人履行不能、增加当事人的压力,也会影响到子女后期的抚养费不得到保障。
四、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行使
(一)探望权的概念
在落实了抚养权、抚养费后,如何实现探望权,也是保护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一个重要的环节。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探望权。所谓探望权,又称探视权、会面交往权,是指父母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从立法的角度来说,规定探望权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障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能与父母保持联系并获得情感上的抚慰和生活上的引导。
(二)司法实践中,探望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的职责,使子女健康成长。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探望权存在很大的阻碍,法官在判决时,往往只笼统规定了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或者规定了探视的次数,基于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没有对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且有些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另一方存在很大的仇恨、敌视的情绪,其本身对离婚已经有很大的意见,从而教育子女不跟对方见面,或者故意给见面制造障碍,在探望次数过多的时候,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生活造成影响或者影响了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探望的时间过少时,往往跟子女的感情疏远,导致后续的探望权不能得到顺利实现。在笔者办理的一件离婚案件中,儿子选择随父亲生活,最后判决跟随父亲生活,并规定了每个月探视两次。离婚后,父亲带着儿子去另外的城市生活,孩子高中时期,休息时间较少,而父亲一直教导孩子是母亲不要他了,导致孩子对母亲存在偏见,而在每个月探视的时间上,父亲均设置各种阻碍,比如孩子要上兴趣班、孩子学习辛苦刚休息了没有时间等等,因为判决中没有规定每次探望的时间,在探望权实现的过程中,母亲往往只能跟孩子相处半个小时。而为了这半个小时,母亲需要驱车三个小时到孩子生活的城市,孩子正处于叛逆期,无法理解母亲的用意,每次探视均是不爱搭理母亲,没有真正达到探望的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离婚案件都会涉及探望权的实现,虽然大部分当事人能够按照协议履行,但是还是存在部分当事人不履行探望权或者履行探望权的时候受到对方的阻碍,对于这种情形,比较难处理,也有部分当事人申请执行,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很难处理。因探望权的行使,次数比较多,不可能每次都申请执行,还是要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和自觉配合。如何处理这个棘手的问题,仅靠的力量是微薄的,还是要提高民众的法律水平,还需要靠学校、妇联、共青团甚至全社会的努力,使离婚后的当事人能自觉履行探望权和配合探望权的实现,让孩子能健康成长,也使离婚带给孩子的伤害减少到最低点。
(三)如何较好实现探望权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子女利益为中心,在实践中,我们在确定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首先应先以子女便利以及对他们的学习、生活的影响最小为出发点,在结合父母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尊重子女本人的意愿以及兼顾有利于探望权实现。如何较好实现探望权,一般考虑以下情况:
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再综合父母实际情况。针对不同年龄段对父母的需要不一样以及子女的学习情况等具体内容,探望的方式应以对子女生活产生的影响尽量低,尽量避免占用子女的学习时间。
尊重子女本人的意愿。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实现是否需要征求子女的意愿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子女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且法律赋予了父母有探望权,无需征求子女意见,但也有的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探望权,目的在于保证离婚案件中子女健康成长,如果没有征求子女的意见,何来保证他们的健康成长,笔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的利益息息相关,尤其是子女的认知能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已经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的方式、时间、次数等事项时,应当征求并尊重子女的意见,灵活确定探望权的行使。
五、如何实现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良好落实
在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如何保障离异家庭中子女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需要全社会关注的问题,既要抚养费的标准合情合理,也要保障抚养费的按时给付,在的执行过程中,涉及离婚案件最多的都是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基层案多人少的情况,对于拖欠的抚养费,往往很难执行。
离婚案件中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是一项重大的工程,需要在立法、司法、人文等方面做出全面的改进与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针对以上问题,如何实现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良好落实,如何制定一套完整的、合理的子女抚养制度,需要进一步全社会共同去面对、研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加大普法的力度,使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意识到探望权的实现以及配合对方实现探望权是自己应尽的义务。
在立法上加大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当前,离异家庭的子女的成长已经成为社会各界重点的关注对象,如何保障这部分孩子的健康成长,已经成为全社会的主题,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应综合考量各方面利益,制定更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
引入一条龙服务,确保探望权的有效实现。由公检法司部门联合其他基层部门如社区、村委会、妇联、共青
团、学校、志愿者等部门,共同配合、分工合作,及时了解离婚案件的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思想动态等情况,为探望权的实现提供有力的条件和打下坚实的基础。
完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给付的保障机制、不按时给付抚养费纳入失信人名单。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探望权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对于不按时不按规定行使探望权,或者不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情形,应有惩罚的制度。对于第一次申请执行后,还是拒不履行的生效判决或者调解的,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追究其责任。
六、结 论
XX总XX说:“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富则国富。”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希望所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研究,是未成年人能健康成长,在通过完善立法体系、加强社会保障、集合各部门力量,使离婚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得到妥善的处理,从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给未成年人最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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