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婴儿行为之定性研究

偷盗婴儿犯罪一直是我国存在的社会问题,并随着自媒体的不断发展开始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其对受害婴儿及其家人带来的伤害越来越大,有的家庭由此而骨肉分离,乃至家庭破碎、分崩离析,不仅直接毁坏了一个家庭的幸福安宁,也对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造成了极

  引言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和家庭的希望,我们经常看到一些拐卖、偷盗儿童的影视剧或新闻,这些犯罪行为不仅对社会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而且使之家庭造成了难以磨灭的悲剧。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比较常见而又隐蔽的犯罪行为即偷盗婴儿的行为,我们需要清楚的是偷盗婴儿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并且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偷盗婴儿还没有单独的规定罪名,所以,偷盗婴儿犯罪问题如今看来早已不容小觑,进行偷盗婴儿行为的分析和理论研究已经迫在眉睫并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种社会问题的扩散和发酵,就会形成法律问题。研究偷盗婴儿行为不单单是要探究行为人的行为心理,从源头入手控制、最大限度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或者是深入挖掘该类犯罪的形成原因以及作出全面而系统的预防对策,更需要从刑法领域进行分析和研究,利用刑法对行为人行为的规制作用,更好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也正是我选择该题目作为论文写作方向的直接原因。
  自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仅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设置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将以行为人偷盗婴儿目的的不同判定偷盗婴儿的行为构成哪种犯罪,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偷盗婴儿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作案手段呈现多因性和复杂性。仅仅以“出卖”、“勒索财物”等主观目的已经难以客观而准确地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通常本身就极难界定,犯罪活动中,大多数的主观目的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实际行为间接体现出来的,通常很难通过行为证据来进行证明,很多都是行为人辩称是出于什么样的目地实施的行为,司法机关就只能以其行为来做评价。
  而且近年来,随着社会关注度的不断提高,媒体的不断报道,科技的不断提升,涌现出一大批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偷盗婴儿犯罪,但当前的刑事立法既然不能满足相应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是相应的刑罚设计既然不能适应愈发严重的偷盗婴儿犯罪,缺乏相应的罪名设计,不能满足社会民众和司法实践的紧迫需要。
  顺带简单一提地是,在偷盗婴儿犯罪中,也曾有学者认为对行为人应当以“盗窃罪”进行评价,这种观点显然难以面面俱到,虽然对于“盗窃罪”中的“财物”一直没有相应的有权解释,但即使根据朴素解释学也很难将“婴儿”解释为财物。故笔者认为偷盗婴儿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一、研究偷盗婴儿行为的意义

  偷盗婴儿一直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一方面,由于婴儿的识别好坏对错能力低,甚至可以说没有识别好坏对错能力,一旦犯罪分子在不被婴儿的监护人或看管人发觉的情况下,偷盗婴儿使其脱离其监护人或看管人的监护后,往往说不出家庭信息等具体情况,增加解救被偷盗婴儿的难度,也给婴儿的亲属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虽然有可能婴儿本身在收买人的精心照顾下生活的很好,但是婴儿有与自己亲身父母共同生活的权利,况且失去孩子将给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试想如果没有孩子的人都去偷盗别人的孩子,这将会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偷盗婴儿行为的定性一般以其目的为准相应的定为拐卖儿童罪、绑架罪等等,但是在当今社会中很多事情都不是具有单一的目的,像偷盗婴儿这类行为单单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定罪其实是不完全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理清犯罪目的的复杂性和多因性,又因为其涉及许多社会伦理问题,所以更需要一个单独的偷盗婴儿罪来处理。
  此外《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那么按照这条规定而言我们可以理解成只有当某一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违反了我国刑法的本条法律规定,具有了刑事违法性,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我们就是对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但是像偷盗婴儿这类行为在前文中也提到过它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其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必定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违法性还有待商榷,像以出卖为目的的偷盗婴儿行为将会构成拐卖儿童罪、以勒索财务为目的的将会构成绑架罪等等。可是如果行为人偷盗婴儿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自己抚养或者行为人并不是采取偷盗的方式抱走婴儿的话又该如何定罪呢?诸如此类的问题按照现有的罪名来定罪的恐怕不太妥当,不管是从法律角度而言还是从伦理道德角度而言都需要增设一条切实可行的偷盗婴儿罪以此来维护各方面的稳定。

  二、偷盗婴儿的概念

  (一)关于偷盗的概念

  凡不是自己的财物,未经同意擅自取用或侵占即是偷盗。从实施行为上来看,实施“偷盗婴儿”的行为人必须采取未知的、秘密偷盗的方式。对此,理论上有不一样的看法。有的论者认为偷盗婴儿“主要是指趁着被偷盗婴儿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备,将该婴儿抱走或带走的行为。”[王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三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76页。]有的论者认为偷盗婴儿“是以和平的方式将他人支配下的婴儿转移至本人控制之下。”[刘树德:《实践刑法学·个罪I》[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页。]还有的论者认为偷盗婴儿“是指违背监护人意志非法从监护人支配下带走婴儿的行为。”[阮齐林:《刑法学》(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91页。]上述各种观点从不同角度界定了偷盗的含义,都有可取之处,但是在不同层面都存在一些问题。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无法充分体现出偷盗的秘密性,第二种观点无法体现偷盗行为的非法性。在对“偷盗”进行解释时,不应该脱离刑法学中对盗窃的定义。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此处的“偷盗”,可以解释为采取不易为婴儿监护人或者看管人察觉的方法,秘密非法地将婴儿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与采取公开的方式拐骗儿童有所不同,采取“偷盗”方式取得婴儿的行为人必须利用不为人知的、秘密窃取的方式对婴儿实施控制。当然,这种不为人知在主观、客观方面都存在。
  再者说由于婴儿不具有独立的意识和做出回应的能力,因此,在行为人对婴儿采取欺骗等其他手段使得婴儿能够遵循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将其带出监护人或看管人的监护或看管范围的情况下,只要监护人或看管人对于行为人带走婴儿的行为无所察觉,即应当认为行为人采取的是不为人知、秘密偷盗的方式,并可以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偷盗婴儿”的行为。总的来说行为人偷盗婴儿所采取未知的、秘密偷盗的方式是相对于婴儿的监护人、看管人而言的,而并非单纯的指向该被偷盗的婴儿,而且这种手段方式是非暴力的非公然抢夺行为的。

  (二)关于婴儿的概念

  婴儿是指出生以后到一周岁期间,这一时期到儿童时期是婴儿出生后生长发育最快的时期,出生后婴儿各系统各器官发育不成熟,如消化系统之类若不精心养护难以承受许多食物的消化吸收,容易发生消化功能紊乱和营养不足等等症状。尤其是刚出生的婴儿体内来自母亲的抗体逐渐减少,自身的免疫功能又尚未完全成熟,抗感染能力是比较弱的,并且这时期的婴儿不具有独立的意识和行动能力,毫无自我防护能力和语言能力,属于“弱势群体”需要监护人或者看管人的严加看护,使其避免来自生活中对于他们的各种危害。
  更为严峻的是由于婴儿自身的独立意识、行动能力等几乎不具备,导致在得到解救后也无法提供原身家庭的具体信息,导致解救人员对于案件的侦破和后续工作也随之加大难度。

  三、偷盗婴儿行为涉及的罪名

  (一)偷盗婴儿行为与绑架罪

  绑架的本质是用武力控制他人。在司法实践中,罪犯实施的绑架方法多种多样,不局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等手段方式。例如利用被害人处在昏迷不醒、醉酒、生活不能自理等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将其带走的、采取欺骗、引诱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的,同样可以成立绑架罪。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会对被偷盗婴儿的心理健康和成长发育造成许多不良影响,有时甚至是终身难以弥补的缺憾。所以在法律上应该对婴儿这一弱势群体予以特殊的关注,在立法环节中加大对其重视程度和保护力度。立法者曾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款“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加重处罚情节中,体现了对婴儿群体的保护态度。在同样涉及婴幼儿群体利益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其对婴儿群体的保护态度也应该一以贯之,即应该对偷盗婴儿行为进行加重处罚。但在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的规定表明了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偷盗婴儿行为,处罚程度也与第一、二款完全相同,此立法并没有对这种行为加重处罚,因此也就无从体现法律对婴儿群体的重点保护态度。从立法一致性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可以单独增设偷盗婴儿罪,在该罪的设置中加重对偷盗婴儿行为的处罚,以便体现出法律重点保护婴儿群体的立法意图。

  (二)偷盗婴儿行为与拐卖儿童罪

  将“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作为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形予以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对婴儿群体的特殊保护。我们需要知道的是偷盗行为并不具备继续性的特征。行为人将婴儿偷盗到手意味着行为人已经以实力控制住了婴儿,偷盗行为宣告结束;这就表明只有行为人以实力控制婴儿的时间出现于行为人产生出卖目的想法之后,才会形成出卖目的掌控偷盗行为实施的现象。由此可见需要成立“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必须具备偷盗婴儿的行为是在出卖目的的掌控下实施的。偷盗婴儿型拐卖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是拐卖儿童的行为,而“偷盗婴儿”的行为仅仅属于拐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就构成偷盗婴儿型拐卖儿童罪的完整性而言,出卖婴儿的行为或者是说产生出卖婴儿为目的想法就是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那么我们就可以理解成对偷盗婴儿型拐卖儿童罪的既遂,应当以婴儿是否已经被卖出即对婴儿的实际掌控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买方作为判断标准。
  例如王某由于赌博欠了上万元的高利贷无法偿还,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王某打算去医院偷刚出生的婴儿卖钱。王某趁医护人员不注意把婴儿偷出医院卖给别人获利10万元。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法院最终判决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6万元。案例中王某以获得赌资而售卖婴儿为目的进行偷盗婴儿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具有加重情节,王某偷盗婴儿的行为是在出卖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所以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6万元于法有据。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偷盗婴儿的行为人出卖婴儿的目的应当产生于行为人必须实施偷盗婴儿行为的前阶段或现在进行时阶段;在出卖婴儿的目的产生于行为人实施偷盗婴儿行为的后阶段的场合,由于“出卖目的”并没有支配偷盗婴儿行为的实施,所以不能判定为“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的情形。

  (三)偷盗婴儿的行为与拐骗儿童罪

  由于拐骗儿童罪和偷盗婴儿犯罪在行为手段上的相似度极高,并且我国现行刑法中缺少对于处理偷盗婴儿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将大部分偷盗婴儿的案件都归类于拐骗儿童罪,按照拐骗儿童罪的处理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进行处罚。
  但是就笔者看来,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偷盗婴儿的行为予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拐骗婴儿在概念上是完全不同的。第一:“偷盗”与“拐骗”两者在词义上就不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偷盗”即“偷窃、盗窃、秘密窃取”的意思。“拐骗”就是“用欺骗的手段弄走人或物。”从这两者的词义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偷盗”和“拐骗”两个词在浅层含义和深层含义上都是不同的,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是两个独立的概念。
  第二:“偷盗婴儿”和“拐骗婴儿”从法学理论解释上看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同行为。“偷盗婴儿”是指趁婴儿的法定监护人或看护人不注意,将该婴儿隐秘抱走、带走的行为。而“拐骗婴儿”是指以哄骗、蛊惑或其它方法,使婴儿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虽然法学理论解释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根本依据,但我们亦可从中理解和发现两者行为之间的显著差别。
  第三:“偷盗婴儿”和“拐骗婴儿”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为表现上也是不同的。“偷盗婴儿”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趁婴儿的监护人或看管人不注意而悄悄带走婴儿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在监护人不知情、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实行的秘密偷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溜进医院或他人房屋将婴儿悄悄抱走、趁监护人不备将正在玩耍的婴儿迷晕偷走等等。而“拐骗婴儿”的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哄骗、蛊惑等方法致使婴儿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骗”是其最根本的特点,而“骗”与以隐蔽方式偷盗行为在思维逻辑上是不对等的。从现实生活中看,行为人实施拐骗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对婴儿本人进行拐骗行为。如以食品、玩具等为诱饵获得其信赖后,趁机将其拐走;另一种是通过蛊惑婴儿的父母或监护人,将婴儿拐走。例如以当保姆看护孩子的名义,取得原主信赖后,趁机将婴儿拐走等等。
偷盗婴儿行为之定性研究

  四、偷盗婴儿行为的不同模式

  (一)以收养为目的的偷盗婴儿的行为

  这类偷盗婴儿的主观目的为收养的案件往往发生争议的焦点是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二: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属于何种犯罪?
  笔者认为行为人不管出于什么样的目地,偷盗二字就已经表明了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在现行刑法中只有第二百三十九条和二百四十条对偷盗婴儿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假设行为人从一开始就不具备“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主观故意,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绑架罪或者拐卖儿童罪。
  或许行为人的目地只是出于收养,且被偷盗的婴儿可能在方方面面都被照顾的很好,但是不可否认行为人的行为势必会造成被偷盗婴儿家庭骨肉分离,更严重者甚至心理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而从法律角度分析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婴儿的原身家庭或监护人对婴儿监管和保护的权利,又侵犯了不具有独立意识、思维能力、行动能力的婴儿的人身自由权等,其行为具有强烈的社会危害性。的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予以偷盗婴儿的行为人刑罚处罚。最为重要的是今后在刑法再次修改时,应当增设偷盗婴儿罪,或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进行修改,以补充法律规定的疏漏。[孙金志:《吴某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载于《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年第3期,第54页。]

  (二)以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监护的行为

  笔者认为,以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监护的行为又指利用监护人无力监护而偷盗婴儿的行为。具体解释为行为人对婴儿及其监护人没有采取也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将婴儿从没有抵抗能力的监护人手中堂而皇之抱走婴儿的行为。
  行为人以偷盗方式将婴儿脱离监护人监护的行为不能解释成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的话,那么将其行为解释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可能性就几乎不存在了。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并非是出卖儿童,而是勒索财物等目的,则这种行为仍然可以解释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因为该款对绑架的方式手段并没有予以特别的规定。可以说,凡是能够具有以实力控制他人人身的效果的方法,都属于绑架罪中的方法。根据上述理由,上文所讨论的行为人利用监护人无力监护而偷盗婴儿的情形就属于使用暴力方法绑架儿童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将不知、不能抗拒的人掳走的行为而言,如果这种行为也属于暴力行为,那么偷盗婴儿的行为就也应属于暴力行为,因为偷盗婴儿的行为同样涉及“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抗拒的程度”的问题。[王志祥:《拐卖儿童中的偷盗婴幼儿新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第132页。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在盗窃罪之外规定了抢夺罪。由此,对于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便只能解释为秘密窃取财物,而那些公然取得财物的行为,就只能属于抢夺行为;如果承认公然取得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成立盗窃罪,盗窃罪就侵入了抢夺罪的地盘,盗窃罪与抢夺罪便无法区分开来。在解释“偷盗婴儿”中的“偷盗”时,从保持协调性的角度出发,也应该承认其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这样,将上述情形纳入“偷盗婴儿”加以评价,便缺乏形式上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项偷盗婴幼儿中“偷盗”的行为也应该具备秘密性。而行为人“利用监护人无力监护而偷盗婴儿”的行为显然不具有秘密性,因此就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第二百四十条第五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情形,所以利用监护人无力监护而偷盗婴儿的行为按照第二百四十条第六项进行处罚便不具备形式上的依据的,自然也就不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形式合理的要求。
  综上所述,对以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监护行为的情形,既不能认定为第二百四十条第五项“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也不能认定为第二百四十条第六项偷盗婴儿,而若将其按照拐卖儿童罪的一般情形处罚又会导致量刑过轻的后果,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便没有能够合理评价以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监护的行为的情形的法律条文,那么增设偷盗婴儿罪是非常重要的。

  五、对于偷盗婴儿行为的看法与建议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偷盗婴儿行为

  罪刑法定原则是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体现法的现代性的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于法治思想,法治在刑法领域表现为罪刑法定原则”[张明楷著:《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正因为如此,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几乎是所有文明国家的立国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重要法则。从近代以来不同性质国家和不同时期刑法普遍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人权不受非法侵犯,说明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人类共同理性和普遍共识,具有很强的公理性[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
  ]罪刑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任何危害社会行为的定罪量刑过程都是对刑法规范的寻求与适用过程。这不仅涉及到对相关法条的理解,而且关系到对罪刑法定基本精神的认识问题。若上升到理论层面,则是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关系问题。正确把握二者的关系,对于深化刑法理论和规范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的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
  如此说来法律的任务就是努力地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根本制度之间保持平衡。那么对于刑法来说,既要通过其人权保障机能成为公民自由的大宪章,又要通过其社会保护机能成为社会利益的捍卫者。而偷盗婴儿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被盗婴儿本人的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同时也、人格尊严权以及生命健康权,对被盗婴儿的家人和亲属造成了终身难以愈合的心灵创伤,让一个个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从此变得支离破碎,犹如历经灭顶之灾。就此很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者会直接对社会发展的和谐稳定造成影响。
  假设行为人出于单一的犯罪目的实施偷盗婴儿,但一旦其并不以“出卖”、“勒索财物”等目的偷盗婴儿时,刑法该如何惩处犯罪行为人?在以“收养”为目的,实施偷盗婴儿行为的案件中,“偷盗”手段能否被解释为“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行为?若依据罪刑法定原则,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行为人按照无罪进行处理,是否又会轻纵犯罪?这些问题的浮现意味着现有法律的规定已经不能充分合理地解决好实践中发生的偷盗婴幼儿行为,需要我们重新对偷盗婴儿行为进行梳理和研究。而对偷盗婴儿行为的准确定性与罪刑法定内容的修正、完善,正是适应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之间更好平衡的要求。舍弃其中的任何一点,刑法自身则无法存在。为了寻求、实现和保持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协调、平衡,就必须在XX的权力和公民的自由之间划分出一条合理的界限,罪刑法定便是这条界限在刑法中的最为明确的至为重要的界标。所以,在理解罪刑法定的内容、价值时,必须坚持两个基点:其一是要充分认识到罪刑法定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协调与平衡。刑法通过罪刑法定实现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同时也通过罪刑法定表明对确定的罪行坚决惩治以保护社会。绝不能错误地认为,罪刑法定的内容、价值仅仅在于强调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而忽视或否认罪刑法定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其二,从本质上把握罪刑法定的内容和价值。罪刑法定的确立和实现,需要一定的外部表现形式和立法技术,诸如刑法的明确性等。但是对于罪刑法定的准确理解,却不能一味地将行为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地对应,将刑法规范的文字术语生搬硬套,更为重要的是从本质上考量立法精神,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和立法趣旨,从而正确适用刑法规范,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在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两个方面的协调、平衡使命。

  (二)建议单独增设偷盗婴儿罪及其合理性

  为了完善我国刑法在此领域的立法上的不足,解决某些偷盗婴儿行为在法律认定层面上的困境,本文参考借鉴现有立法中与偷盗婴儿相关的法律法规,联系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议应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偷盗婴儿罪。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仅在第二百三十九条和第二百四十条对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以及“出卖”目的实施偷盗婴儿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当行为人出于以上两种目的时,分别对行为人按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进行定罪量刑。那么,偷盗婴儿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应该指除第二百三十九条和第二百四十条法条规定以外的所有情形。
  犯罪目的指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犯罪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在犯罪中主要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起支配作用,在大部分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犯罪目的的不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也就不同,从而罪名也就因此而不同。正因为犯罪目的深刻影响着定罪,在偷盗婴儿罪中探讨行为人不同的犯罪目的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偷盗婴儿犯罪中,明确行为人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不仅可以证明其犯罪时主观恶性的大小,也能反映出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有利于在量刑上进行区分。
  对于偷盗婴儿罪中的刑罚设置,笔者认为,应该主要以适用人身刑为主,在人身刑中又应以有期自由刑为主;对于偷盗婴儿罪中的财产刑,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与偷盗婴儿有关的犯罪: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二罪均设置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因此罚金刑,体现了刑事立法中以社会为本位的价值观念。
  鉴于我国刑法中对偷盗婴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存在种种不完善之处,从而才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单独增设偷盗婴幼儿罪。

  (三)对于被解救婴儿的后续解决方法

  一直以来不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还是被偷盗的婴儿,这些受害人当中有很多在被解救后都难以适应重获的身份。在这仅以被偷盗的婴儿角度谈谈他们在得到解救后所面临的困难及解决方式。
  首先从心理角度讲,由于被偷盗婴儿年龄太小,压根不记得原身家庭的具体信息,导致这些婴儿许多都是经过很长时间才得到解救,在这期间他们可能具有了独立的意识和行动能力,并且在这时间段内的经历给他们留下了终身难忘的记忆,假若不幸遇到非人的折磨可能留下的阴影使其难以再正常的融入社会当中。
  那么笔者认为可以在第一时间对被解救的婴儿进行心理辅导,并在他们逐渐适应身份的过程中按时进行心理沟通以求他们的心理阴影降到最低,保证他们能逐步正常的融入并适应社会生活中。
  其次从伦理角度讲,如若偷盗婴儿者将婴儿用以自己抚养,我们也不可否认婴儿会在这期间与行为人的家庭产生感情,那被解救婴儿的原身家庭和抚养婴儿的家庭中法律和伦理势必会不同;法律层面将是婴儿回到其原身家庭中,而伦理层面婴儿从情感方面接受原身家庭的可能性不高,如果强制性将婴儿送回去容易产生逆反心理,对于孩子和家庭都来说都不是想见到的情景。
  笔者以为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双方家庭从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可以有一个相对的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孩子可以逐渐了解接受原身家庭,对于孩子的心理健康而言也是非常具有积极作用的。

  结语

  刑法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打击犯罪,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由于我国缺乏关于偷盗婴幼儿行为刑事管辖上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关偷盗婴幼儿案件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轻纵了犯罪,致使偷盗婴幼儿事件频发,犯罪分子有恃无恐。正是有感于此,本文才想要研究探讨应该如何在我国刑法中对偷盗婴幼儿行为进行认定,立足于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注重联系比对我国刑法中与偷盗婴幼儿行为相互关联的法条,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复杂疑难案例,对现有法律法规在偷盗婴幼儿行为上的不完善之处进行思考,以保障婴幼儿群体的合法权利,切实发挥出刑法在偷盗婴幼儿犯罪问题上的规制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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