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商法中的法律适用–以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为例

 摘要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一项重要的新兴制度,其来源于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仅仅作为物权善意取得的衍生物,与之相关的详细规定明显不足,实践中法官无法可依,而股权市场的复杂性也导致无法一味套用和借鉴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由此,本文从以下五个方面浅析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当前情况和发展方向。第一部分以“崔海龙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为例,在交代案件内容的基础上简单阐述了各级法院的裁判理由和原因,也从而引发笔者对于公司法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思考。第二部分具体阐述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通过物权法中对于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而引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阐述和学者观点,最后通过比照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相关要件,进一步分析得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构成要件。第三部分则从法律适用、构成要件、权力制衡三个方面归纳出笔者认为当前股权善意取得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再通过第四部分介绍德国的先进制度经验,一一对应的得出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之道和发展方向,也就是文章的第五部分,其核心思想在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还应在商法中进一步规定,构成要件以及对抗要件等相关细节的完善也刻不容缓,这样才能使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复杂市场环境下的股权转让纠纷。

 关键词: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股权转让;法律适用;可归责性

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起步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当前我国现有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的司法解释使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其边缘模糊的法律适用使得相关问题难以解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并且很多问题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给出规定,这则需要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和构成要件上进行深入分析。

由于实习律所单位主营金融经济类纠纷,经常接触破产或股权等案例,进行相关研究后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产生浓厚兴趣并对完善方案进行了探讨。在当下市场环境复杂的大背景下,股权市场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因此完善股权纠纷的相关制度刻不容缓,由于其构成要件和相关细节只是参照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并没有根据股权市场的独特性质对其进行针对性的立法,实际权力人与第三人双方的权利时常会失衡。所以经过比较,笔者发现德国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值得借鉴,通过分析并一定程度上赞成可归责性和三年等待期的对抗要件,探究怎样能够更好的权衡双方的利益,更利于市场的发展和当事人维权。但如果要引入德国的先进制度则必须结合我国的当下国情,并进一步完善资格审查制度和公示制度。目前看来,这一制度仍在发展过程当中,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相联系的立法宗旨就是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但由于从古至今的立法有一个滞后性的突出特点,导致我国目前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为复杂的市场环境和股权纠纷排忧解难。

于是本文从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案情出发进行思考,该案讲述的是在侵权人伪造文书和签名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权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争夺,重点就是在于第三人能够成立善意取得从而获得股权,结果则是股权真实权利人被“偷走”了股权。在接触此案例时,虽然能感受出真实权利人有所疏忽,但其付出的代价却并不能与其过错相平衡,与第三人的权利权衡也略显偏颇,法律并不能保障当事人得到自己应有的权利,仅靠给予赔偿来解决问题显然不符相关立法原则和初衷。笔者以此为出发点从浅至深的阐述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基本概述和当下存在的问题,而本案所存在的问题不仅在于对抗要件的缺失,更体现了我国在公示制度和验证关卡有着非常大的潜在隐患,从而使伪造行为有机可乘。笔者在提出法律适用、构成要件、对抗要件等相关问题后,希望通过借鉴先进经验和制度分析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之道,包括独立的法律适用、完善构成要件的界定、引入可归责性制度等,为股权转让纠纷提供充分的理论基础,也为权利人获得自己的利益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好的服务于经济市场,也更好的促进司法实践的进步。

 1案例介绍

  1.1基本案情

本案中所涉的世纪公司,主要股东分别为崔海龙、俞成林和荣耀公司。后荣耀公司私自将崔某、俞某二人股权全部转让到自己名下,但系通过伪造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签名的方式进行了转让手续和变更登记。在伪造事件结束后荣耀公司等四人又与孙建源等五人签署了股权让与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孙某等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定股权归属情况,确定荣耀公司等四人的确拥有商事外观和工商登记,并基于对公示状态的信任办理了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当崔海龙、俞成林得知自己的股权被转让后,当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荣耀公司无权处分其二人的股权,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主张荣耀公司的股权让与行为无效。

一审程序中法官经合议判决,认为荣耀公司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荣耀公司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构成要件,孙某等五位买受人可请求法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其取得争议股权。以此判决驳回崔某等人的原告主张。

二审程序中法官经合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崔海龙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2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阐明,荣耀公司在与孙某等五名买受人订立股权让与合同时,查询了相关公示登记并确认了内容足以信赖,符合善意要件;协议签订后也已经向对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符合支付合理对价的要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定手续完全的要件,综上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获得股权。而且不能基于所掌握的其他有关证据认定孙建源等五名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荣耀公司的伪造行为,且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与当时市场正常价格之间的差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所以孙某等五位买受人可以主张自己成为善意第三人,虽荣耀公司的转让行为可以划归为无权处分一类,但受让人一方并没有存在明显过错或者是恶意串通等情况,应当判定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世纪公司的股权,这也是基于对交易稳定与安全的维护。[[[]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第71页]]

 2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概述

  2.1《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

我国民法物权编相关规定,实际权利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追索相关人无权处分给第三人的财产,但是如果买受人的买受行为价格合理、手续齐全并且主观上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出卖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那么其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其依法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李双双.论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7:第12页]]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存在恶意的除外,这里的恶意即指受让人在受让时就知道或明知该动产存在物权负担。从我国民法物权编相关规定中得知,物权的公示可以使得合同双方获得对彼此的充分信任,这也是王牌原则“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前提。但实践过程中,由于市场和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实际控制人与工商公示登记不相符的情况比比皆是。立法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同时兼顾效率,只要该物权公示足以值得信任,第三人则无需再加以调查,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了《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并且标的物原所有人只能主张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2.2《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随着时代与市场环境的变化,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延伸到了公司法。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关系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名义股东将不属于自己的股权设立担保物权或无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可以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自己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主张代持股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代持股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造成股权实际所有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害,实际所有人可以请求名义代持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王丽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及适用性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4:第238页]]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进行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将登记于其名下但实际不属于自己的股权进行处分的,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可以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无效,与前文二十六条同理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依据上文所述的相关规定,阐述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代持股股东无权处分行为和“一股二卖”的相关案件的判决标准,可以引用民法物权编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杨祥.有限责任公司“一股二卖”善意取得之质疑——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适用的限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14(8):第25页]]虽为股权善意取得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持,但其构成要件及相关细节只是参照了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而没有根据股权市场的独特性质进行针对性的立法规定。

 2.3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民法物权编的有关法律法规,买受人主张自己符合善意取得的标准,应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2.3.1登记的股权人没有处分权

这种情况其实就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人不是真实的股权人,其中主要分为其本身根本就完全没有股权,和股权利益超越了自己应有的股权利益这两种情形。

 2.3.2无处分权的人转让股权

本情形系工商登记的股东和实际出资的股东存在差异,并且股份转让合同的出卖行为未征得实际股东同意,除本文所涉及的伪造行为处分股权外,实践中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特殊情形: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实际该股权系共同出资取得,登记方未经另一半同意擅自转让股权。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无权处分股权或通过冒名持有的方式转让股权。[[[]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0:第167页]]常说的“一股二卖”纠纷以及处分权受限等情况。[[[]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23(7):第134页]]

 2.3.3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的定义,可以解释为买受人不知情并且不可能知情。[[[]丁俊峰,何东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善意受让股权规则[J].人民司法·应用,2011,12(15):第57页]]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延伸,所以在“善意”这一构成要件的定性方面也应当同理而论。司法实践当中,一般认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这一时间点“不知情或无理由知情”,就足以构成善意取得的善意主观要件,在这一点上仍有其他学说,但在本文当中不做研究,直接采以上观点。

 2.3.4以合理价格转让股权

《物权法》相关规定明确善意取得以有偿为前提且价格必须合理。在大多数人眼里均可理解,即取得股权的价格不得与市场价格有过大的出入,否则是无法符合合理对价这一要件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中也应当对出让股权进行专业评估,不能直接将成立公司时的实缴额作为转让的标的额,这也是不符合立法初衷和要求的。但此项要件的标准还应参酌个案的具体情况,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对合理价格的判断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且系统的认定标准。

 2.3.5股权转让已依法登记

其间接体现的则是市场对于商事外观主义的遵从,这样能够在保证一定的安全交易情况下兼顾效率。[[[]朱芸阳.权利外观理论视角下的现代商法价值[J].清华法治论衡,2015,50(8):第38页]]物权善意取得中此要件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作为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三人也应在交易后及时、依法完成工商登记,这也是能够合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要件。

3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不足

  3.1法律适用没有针对性

我国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只停留在参照物权善意取得的阶段,虽然这已象征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突破与创新,但由于物权与股权之间仍存在的本质差异,使得股权在参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时出现明显的“水土不服”。此外,与之相关的许多细节也没有及时地得到明确,譬如前文所说在现实存在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伪造文件等情形。是否能够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没有独立的部门法立法支持,甚至在司法解释中无相关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相关的情形时,法律人士无法可依,而猜测和盲目适用则不利于该制度的良好发展。

 3.2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界定模糊

首先在无权处分的认定标准上,由于物权与股权之间存在的差异,导致绝不能照搬关于无权处分的相关认定标准,虽然与之相关的争议层出不穷,但毕竟缺乏正统的认定标准,简单的参照和套用只能解一时之急,而非长久之计。

其次,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时,由于善意是一种人的主观的心理状态,则在实践中体现出了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即使是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界定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但由于物权法中对其进行的解释比较详尽,跟随时间的累计实践中的认定案例也比较多样,所以以便跟随上脚步,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这一要件上应当进行更为缜密的系统规定和举例说明。

再次,因股权善意取得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因此与物权善意取得不同的是,股权变动的发生和公示之间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这一时间差正是股权善意取得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巨大隐患。[[[]余佳楠.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与建构———基于权利外观原理的视角[J].清华法学,2015,9(4):第11页]]并且在物权法中,不动产权属的变动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自行申请,而股权变动必须由公司作为申请人,这等同于将公司的义务不履行之后果交由受让人承担。并且许多国家均规定股权转让协议需公证,以防止假冒签字、非法买卖等情形。但我国立法规定中并没有强制转让各方到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现场签字或电话求证等方式保障交易安全。本文引用的“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则是很强烈的反面教材,如果能在第一步伪造文件进行股权转让的环节进行监督和制止,则会很大几率的防止后面事件的发生,真正权利人的权益也不会轻易向“偷盗”股权行为所引起的制度保护妥协。

最后,由于“支付合理对价”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独有的构成要件,国外则并没有对交易价格方面做细致的立法规定,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领域的创新精神。所以在这一要件上并无过多的先进经验可以参考,这就更激励我国应当加强完善相关规定以作表率。[[[]张笑滔.股权善意取得之修正——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例[J].政法论坛,2013,9(6):第39页]]

 3.3对抗要件的缺失导致权利失衡

理论上看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已经考虑到了双方的权利保护,第三人一方只要符合相关的构成要件则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权利,实际权力人一方则可以通过向无权处分人追责的方式获得赔偿。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只有第三人一方能够很好的获得制度所提供的权利保护,当实际权力人不想通过获得赔偿的方式实现权力时,却没有任何解决办法。如本文案例中,崔海龙等实际权力人因荣耀公司的伪造行为丧失了股权,实际权力人之所以一再请求法院判处其行为无权,就是因为其并不想放弃股权,也不甘于只获得荣耀公司所给予的赔偿。在民众看来,一行没有犯错的权利人只是提出了一个看起来非常合理的要求,却没有得到任何的法律支持,这不禁让人深思是否制度的设计只是考虑到了理论层面,而忽视了实践中的种种问题。

4德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修改和创新对我国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起着十分重要的启迪作用。[[[](德)鲍尔(Bauer),(德)施蒂尔纳(S turner).德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第89页]]虽因股东名册改造规则并不完善而一度遭到业内批评,但作为一项复杂的新制度,在后期完善中仍有许多值得作为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改进的借鉴之处。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份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上加入了可归责性和三年期间的实践要件,这也是本文想要着重予以借鉴和引入的抵抗善意取得成立的排除要件。其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基于商事登记簿记录的股东名单作为善意取得的外观表象,制作股东名单时没有对具体内容和人选进行详细校对,任凭其“值得信赖”的商事外观促使交易人做出决策,会使得大面积的真实权利人权利受损。其实解决的该问题的最行之有效的途径就是严格保证并查询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变更情况,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这样做无疑增添了大量的交易成本和操作负担,所以立法者没有采取正面审查的方式,而是反其道而行之,引入了可归责性和三年等待期,这二者共同组成了阻挡善意取得成立的对抗要件。[[[]李珑.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4:第12页]]这个方案一方面使真实权利人有机会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于承受成立善意取得后产生的后果,另一方面也间接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使得市场运作更加平稳高效。而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即使真实权利人可以证明自己在交易中没有过错,只要这场交易错误存在达三年而真实权利人并未积极维权和证明,善意取得依旧可以成立;反之如果真实权利人无法证明自己在交易中没有过错或有其他免责事由,则无视期限的束缚,善意取得都可以成立。虽然在其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可归责性的规则加以明确清晰的认定,只是列举了一些实践情况,但这一制度无疑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起到了很好的辅助作用,可归责性能够尽力保护双方的利益平衡,而三年的期限又能够一定程度上鼓励和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地进行维权,其立法者的逻辑性清晰且敏锐。

另外,《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也规定了严格的公证制度,这样能够更好的保证双方的权利,也较大程度的维护了股权交易安全。[[[]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4,68(2):第24页]]在实践中,不仅公司责任人应当如实提交股东名册,制作公证文书的公证人员也应当将转让报告和相关记录提交到法院,以助于更好的确定权利主体。正因为严格的股权转让公证上的形式要件,增强了股权登记的公信力,因此更有利于“善意取得”的实现维权。这个制度也对笔者有着很大的冲击力,假设我国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也能够一定程度上借鉴德国的双重公示制度,能够从根源上抵制“崔海龙上诉案”中伪造行为转让股权此类事件的发生,更不会导致权利人没有机会也没有依据为自己维权。

 5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5.1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纳入公司法

现如今股市问题日益受到群众们的关注,所以将股权善意取得从借鉴物权善意取得的外壳中剥离出来已经成为事实之需,而实现真正的独立法律适用,就不能仅仅满足于一个笼统的司法解释。[[[]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4(12):第16页]]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其列入商法中,再具体来说即可列入公司法中,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和为市场经济量身定做的商法规范,会使得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得到充足的“养分”,也能更好地为市场经济和交易管理服务。而一味的借用物权法的相关模式,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上,都不利于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

 5.2明确构成要件相关标准

首先,明确无权处分人的认定标准,以实践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为例,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类是名义股东已与实际股东有明确约定的代持股行为,而另一类则是无明确约定的处分行为。[[[]尹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D].吉林大学,2016:第9页]]笔者认为前者尚可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适用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但后者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导致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已经违反了商事规则,应属无效合同,不可与无权处分一并归类。

其次,要明确善意的标准和时点。虽说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主观标准难有定论,但笔者认为对于完善客观认定标准却有迹可寻。第一要确定善意第三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陶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8:第6页]]第二则是通过判断善意第三人受让的价格是否合理,从而推导出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从善意第三人的自身条件出发,包括各方面相关的考虑,比如学历、社会经验、从业年份等等,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人而异,切不可一概而论。而对于善意的时点问题,笔者认为,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时间点可以参考物权不动产的有关规定。[[[]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6:第125页]]

最后,对股权转让和变动的方式进行完善,以公司股东名册为例,虽然我国立法层面上也要求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股东名册,如果股东身份有变化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和登记,但对于没有及时变更和登记的股东和公司负责人却没有规定较为严格的惩罚措施。[[[]奥美玲.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D].山西财经大学,2017:第13页]]通过立法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并加重惩罚力度,同时强调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而在股权变动时则也要将股东名册作为办理业务的成立要件,在有必要时将双方交易人和权利人通知到现场或线上进行询问,确保公示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5.3引入实际权力人的可归责性制度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忽视了实际权力人的利益。通过对比德国法的先进经验,我国应加快步伐探究真实权利人对权利外观的可归责性以及期限,用以区分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只有同时兼顾双方的善意与过错方能体现制度的公平性。[[[]孙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善意取得研究[D].延边大学,2016:第16页]]虽然这意味着在市场交易效率和保护双方利益之间的取舍,但笔者认为将可归责性作为对抗要件引入我国对于股权善意取得的相关立法内容,对实际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都有着较为良好的保护作用。

在“崔海龙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在非基于自愿的情况下,被他人模仿笔迹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股东主张本转让协议以非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其合同无效,但是法院认为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要素,从而使得该第三人取得原权利人名下的股权。对原权利人的情况没有个案分析,只是麻木的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导致最终未采“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之理据。[[[]黄灿灿.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7:第16页]]该案不考虑原权利人的现实情况和可归责性就判决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股权是处理不当的。虽说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对抗要素,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就是要合理兼顾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原权利人可归责性的阻却条件则是平衡双方利益的一个重要砝码。

 结论

由以上可得,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衍生出的一种必要制度,其宗旨就是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稳定交易秩序并维护各方利益。本文引用的崔海龙上诉案已是一个鲜明的例子,虽然其中也有值得赞赏的处理做法,但由于缺少对权利人可归责性的判断,使得公正的天平有所倾斜,这也是不利于建设法治社会的一项体现。这也是因为股权善意取得的设计尚处萌芽期,使得许多细节存在实践隐患,故本文通过引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例典型,分析股权善意度的制度的存在于当下时代的必要性和可塑性,通过研究相关法律问题和借鉴制度设计,希望能够让善意取得制度更好的适应和融入复杂的市场环境,也促进完善立法和司法。

 参考文献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67-79

[2]李双双.论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7:12-16

[3]王丽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及适用性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4:233-246

[4]杨祥.有限责任公司“一股二卖”善意取得之质疑——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适用的限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14(8):19-36

[5]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0:160-175

[6]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23(7):129-138

[7]丁俊峰,何东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善意受让股权规则[J].人民司法·应用,2011,12(15):52-60

[8]朱芸阳.权利外观理论视角下的现代商法价值[J].清华法治论衡,2015,50(8):34-38

[9]余佳楠.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与建构———基于权利外观原理的视角[J].清华法学,2015,9(4):10-15

[10]张笑滔.股权善意取得之修正——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例[J].政法论坛,2013,9(6):36-48

[11](德)鲍尔(Bauer),(德)施蒂尔纳(S turner).德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86-99

[12]李珑.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4:10-17

[13]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4,68(2):20-26

[14]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4(12):12-18

[15]尹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D].吉林大学,2016:8-11

[16]陶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8:4-16

[17]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6:122-145

[18]奥美玲.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D].山西财经大学,2017:9-13

[19]孙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善意取得研究[D].延边大学,2016:12-17

[20]黄灿灿.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7:11-18

 致谢

在这次毕业设计中,我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老师多次询问我的撰写进程,并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思路,甚至细心地帮我修改格式和语病,一直以来老师作为班主任对学生非常负责,作为系主任也能够很好的组织专业发展,从而深受同学们的爱戴和尊敬,我也非常感恩老师大学四年对我的照顾和栽培。

同时我也非常感谢语言文化学院以及法学专业过去和现在的所有老师,大学四年期间,虽然更换过许多老师也接触过很多老师和教学组,但语言文化学院法学专业的各位老师一直是我喜爱和感恩的教师团队。无论是在课堂上的悉心教导、生活上的帮助照顾,都让我感到无比的温暖和安心,在本次的论文写作上,我也得到了恩师们的悉心的指导,期间得到的批评和指导也让我受益匪浅,我在此谨向老师们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并且我还要感谢一直陪伴我的家人和同学们,这些年我所取得的些许进步和成绩都得益于老师们的教导和朋友们的鼓励。也感谢学校和学院给我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学习平台和展现自我的舞台,让我在这和谐友善的环境中生活了四年,在不舍离开的同时也让我有了自信和勇气迎接新生活的开始。我相信我能够不负青春、铭记嘱托,在未来的从业生涯中践行这四年所总结的每一个经验和教训,成为一名合格、优秀的法律人。

最后祝愿我的母校能够越办越好;祝愿我的恩师们能够工作顺利、桃李遍地;祝愿我的同窗们能够学有所成、功成名就;祝愿我的家人们身体健康、平安喜乐,也希望我自己能够不忘初心、一直前行。

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商法中的法律适用--以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为例

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商法中的法律适用--以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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