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类型化规制困境与出路研究

摘要

随着新冠病毒的肆虐和妨害疫情管控犯罪的出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活动中被激活。法律规制的漏洞给司法实践带来大量问题,为了弥补规制漏洞,《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对“传染病”的认定,对原有的列举式规定进行了类型化丰富。但刑事立法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重视,如对“传染病”的认定不够完善,具体行为要件滞后,兜底性条款不明确等。应当在立法与司法上提出解决方案,应对现阶段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类型化的规制困境,避免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混乱、法条竞合等问题,以贯彻罪刑法定,维护法律的权威。

关键词:新冠疫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刑法定;兜底性条款

新冠肺炎疫情持续流行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愈发频繁。司法机关对各类引起新冠病毒传染的行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存在争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出台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仅规制“甲类传染病”。《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后,卫健委针对新冠肺炎划入到乙类传染病的范畴当中,但是针对该类疾病实施甲类管理,即所谓的:“乙类甲管”,新冠肺炎本不属于甲类传染病,只是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管理,因此新冠肺炎适用这一罪名是典型的类推解释,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此背景下,出现了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之刑事规范实践二重性,实际上是司法权僭越立法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为弥补规制漏洞,《刑法修正案(十一)》丰富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类型,对原有的列举式规定也进行了类型化丰富。这一修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但仍然存在类型不明确的问题,没有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基于此,应当怎样从刑法的角度确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一罪名的行为类型,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类型化规制并做到罪刑法定成为本文讨论的重要问题。本文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修改后其类型化规制出现的问题,为解决类型化规制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变化

2019年12月,新型冠状肺炎突然爆发,后在世界范围内迅速传播,其具有传染性极强、潜伏期长、变异性强等特点,我国采取了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来应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其中包括检疫处理、旅行史报告和密切接触史报告等措施。而在这样严格的防控措施下,仍然有一些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行为的出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2020年年底,全人常正式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本修正案当中有诸多亮点,其中之一就是该项罪名的罪状表述,为解决了新冠肺炎期间所出现的各种司法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

(一)调整“传染病”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条“传染病”的种类由“甲类传染病”扩大为“甲类传染病”和“依法确定甲类传染病防治措施的传染病”。何谓甲类传染病在实践当中确定起来并无困难,然而“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在具体案件中,还要根据xxx的相关规定及时判定是否有新增或删减的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

(二)调整“卫生要求”主体的规定

将本罪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一方面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了“提出卫生要求”的机构,另外一方面也载明,传染病防控过程中最直接内容是该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也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当中第7条的相关规定,各级疾控机构承担的责任和使命包括监测传染病,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以及对疫情进行防控。另外该法78条当中还针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概念进行了明晰,内涵是疾病防控中心针对疾病需要担负职责,实施防控活动,与上述其他有关机构的业务活动相同。

(三)修改部分类型化的表达方式

《刑法》当中针对行为类型的表述也发生了变化。之前《刑法》330条当中载明,“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修改之后原条款当中的“粪便”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场所和物品”,我们不难发现如此修改之后会更加有利于防控传染性,更回应实际的需求,因为一些防疫场所,防疫用品也可能作为中介传播传染病,同时也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本罪中去掉粪便,增添了场所和物品,应当认为是基于对《刑法》对现实场景的吸收进化和解释方法的考量。因为在刑法解释过程中,对于当下语境中的污物做当然解释,其中就应当包括粪便,将“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粪便”单列出来十分冗余,不如将粪便去掉,也很合理。

场所和物体的增加是基于法律生命力的体现。在新型冠状病毒的研究中,除了对原宿主的研究外,重点是研究病毒在人类社会中的传播途径,从而阻断病毒的传播途径,防治疫情。相关研究结果表明,新型冠状病毒并不局限于个人物品、分泌物和粪便在患者周围的传播。在国际冷冻货物中也发现了新的冠状病毒株,在适当的条件下,病毒可以重新激活。这意味着,作为传播途径的货物、场所,其危害程度已经达到与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同等的程度,因此将其纳入本罪是合理的。[]

(四)增加本罪的行为类型

在行为类型中的行为方式上,增加了未经消毒处理,在疫区范围内运送或者是售卖已经受到病原体污染亦或是存在污染风险的商品的规定,该规定当中载明的行为是一种导致传染病传播风险增加的新行为形式。《刑法修正案(十一)》当中将该行为纳入了规制范畴,实际上是参考了《传染病防治法》当中73条的相关规定,72条当中载明在疫区的范围内运送或者售卖带有病原体商品亦或是具有携带病在行政违法的基础之上的。《传染病防治法》当中固定了该法的处罚范围,根据该法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导致了传染病流行亦或是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才会受到该法的处罚。《刑法》当中也对这一行为进行了规制,照理来说针对此类行为,刑法的处罚范围应当小于该法,但是现实确实与该法相比较而言,《刑法》体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妨碍防疫控制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一定构成妨碍防疫犯罪。因此,当犯罪人违反防疫规定,造成密切接触隔离,但病毒传播风险不严重时,应根据案情进行评估,适当限制犯罪构成要件的确立。[]

(三)兜底性条款不具明确性

该条第1款第5项是对一切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兜底性规定。最突出的问题是,作为兜底性条款,该条规定当中的构成要件显然非常模糊,既没有明确规定传播的客观行为,也没有对主观的过错进行区分。然而实践当中的妨碍传染病防控的行为类型多样,严重程度也有所不同,仅仅通过该条款的规定,无法对实践当中发生的各类行为进行认定。在现实当中,行为人所实施的妨碍传染病防治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法律利益受到侵害的程度和危害程度也各不相同。举例说明,在本次新冠疫情期间,部分公民不配合防疫,不佩戴口罩、患者恶意将肺炎传染给他人,从字面解释上可以理解为“拒绝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但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性远远大于前者。因此,不分青红皂白地实行相同程度的处罚,合理性是存疑的。除此之外,还有部分行为人只是触犯了行政法规,被科以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该法条当中第1款第5项规定的存在,会使法官掌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一些只是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可能存在处刑过重的问题,威胁其合法权益。[]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类型化中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

2020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5批涉及新冠疫情的典型案件和5批涉及阻碍新冠疫情防控的典型案件,一共55件典型案件,其中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例7个。[]截止日前,我国人民法院已经公开公布判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裁判案例共计63例,均于2020年裁判生效。

案件显示,故意隐瞒旅行史、密切接触等违反行踪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危害传染病防治的主要犯罪类型。而这些行为在司法适用中多以原《刑法》第330条第一款第4项进行定罪量刑,这实际上对于“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这一“兜底行为”的把握,应从本罪的前置法《传染病防治法》中,提取出为单位和个人设立的义务来加以类型化处理。

(一)司法解释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

2020年2月,司法部、公安部以及两高共同制定《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打击违法犯罪的意见》(下文统称《意见》),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对传染病防治罪进行了解释。

1.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实践中,本罪主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区别开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同,该罪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二者的主观方面都是过失。行为人的行为特征符合两罪行为特征的,依照法律竞合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意见》第2条第1项在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的定罪处罚,因为严峻的新冠疫情防控下需要作出严格的限定。将罪过形式限于故意(含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抱有故意的心态,实施传播新冠病毒的客观行为。

2.明确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

第一,将犯罪主体限于已确诊感染甲类病毒(或按甲类病毒管控的)的患者(包括无症状患者)和疑似感染甲类病毒(或按甲类病毒管控的病毒)的患者两种。其次,将犯罪行为限定为两类,第一类为确诊感染甲类病毒(或按甲类病毒管控的病毒)的病原体携带者,拒绝治疗或者擅自离开防疫治疗地点,在防疫期结束前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第二类为疑似感染甲类病毒(或按甲类病毒管控的病毒)的病原体携带者,拒绝防疫检查或者擅自离开防疫治疗检查地点,在防疫期结束前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导致甲类病毒(或按甲类病毒管控的病毒)传播。最后作出兜底性条款,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拒不执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防治措施,造成甲类病毒(或按甲类病毒管控的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甲类病毒(或按甲类病毒管控的病毒)的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二)司法困境

1.司法认定的二重性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于在实践中运用较少,自2020年疫情爆发以来,我们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当中,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的认定还是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2020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第一批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案例,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当属孙某某案。新闻当中并没有报道该案件当中,检察院提起公诉涉及的罪名。倘若以《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该案件,案件当中的行为人已经明确知晓自己感染新冠病毒的事实,仍然离开了隔离区域,不仅如此,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孙某某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传播疾病风险,可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最后认定的罪名确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就本文看来,该案件的定罪结果还有讨论的空间。该案件发生在立法之前,当时要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人所传染的疾病类型必须是甲类传染病,该案件发生在立法修改之间,那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否凌驾于立法之上?2020年2月,最高检公布典型案例,尹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也比较有代表意义,在本案中尹某并不知道自己是否已经感染新冠,因此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按照刑法330条的规定要其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妥当,也需要进一步讨论。[]

新冠疫情防疫防控期间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本罪范围,并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项罪名混用,将会致使实践当中产生模糊适用的结果,应当引起关注。根据《意见》,行为人实施了该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在特殊情形之下实施的特别行为,亦或是妨害传染病防治这一罪名已经无法契合社会发展的需求,无法对于疫情期间各类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倘若继续用这样的方式规制此类行为,是否会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项罪名更加向口袋罪的方向发展。另外,如今刑法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已经发生了矛盾,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很难预测自身的行为。[][]

2.过失犯罪的缺位

与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相比较而言,在本次的《意见》当中,关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删去了过失形式的罪名,保留了故意形式的罪名。那么倘若主观上存在过失心态,客观上实施传播新冠病毒的行为,导致公共安全受到威胁,此时该种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按照《意见》当中的规定,此种行为会被评价为刑法当中的妨害传染病罪,但是该条罪名的构成要件截然不同于刑法当中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针对这一行为,我国目前的刑法当中没有区分主观心态。换言之,两种行为如果造成一样的危害结果,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亦或是过失,最终定罪量刑的结果可能并无区别。但是显然故意心态实施的该种行为会产生更大的危害,因此两种主观心态不能互相取代。因此《意见》虽然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仍然无法完全解决立法当中的不足。

实际上而言,行为人以过失的心态实施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我们在进行司法认定时通常来说找不到固定的标准。目前我们对于疫情的认识越来越接近科学,对于新冠的认知也越来越成熟,因此倘若在疫情流行的初期就具备此前无法预见的预见性是不合理的。在流行病爆发后何时考虑可预见性问题上直至今日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与此同时,目前在实践当中存在着部分无症状感染者,这部分患者即使感染了病毒,自己也不知情,因此要追究这部分人的法律责任,事实上缺乏相关依据,倘若用刑法进行规制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目前相关法律虽然针对疫情防控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行为的标准以及程度规定地并不具体。举例说明,在疫情期间,湖南某男子拒不配合有关机构的防疫工作,隐瞒了自己的行程,并且在医学隔离期间该名男子还离开了医院返家,造成了多人被医学隔离。在本文看来,该名男子私自离开医院回家,此行为不可能侵犯大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合法权益,因此,倘若将该行为认定为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最高检公布的一例典型的新冠病毒防疫案件中,四川南充一男子因涉嫌妨害疫情管控行为被公安部门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名起诉。本案正是体现了最高检在司法活动当中合理认定犯罪行为,谨慎定罪量刑的工作作风。同时也反映了仅在行为人悖反了目前的防疫控制要求,危害公共安全时,才能被指控“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类型化规制的出路研究

根据《刑法》330条的内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传染病预防控制的一种特殊犯罪,保障了传染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的完整程度。然而本次刑法修正案修订之后一依然存的些许待修改之处,使得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中仍存在漏洞。下文将针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何完善提出具体方案。

(一)完善刑事立法

1.明确“传染病”类型化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将原本330条的规定进行修改,之前的规定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如今的规定则为“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该法条的修改有两个方面的目的,第一项目的是和社会发展的趋势相契合,第二项目的则是为了遵循罪刑法定的重要原则。然而在本文看来,如果只修改该条款一部分内容不足以解决问题,《刑法》第330条第3款的内容也应同第一款修改的内容相协调。由此,笔者认为,将《刑法》第330条第3款进行以下修改: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范围,按照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以及xxx颁布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由此,就会补足上述第一款中的缺失,条文间相互对应,不易出现交叉适用或者适用困难等问题,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2.完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类型化模式

一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类型化行为要件应当与《传染病防治法》相协调。基于此在笔者看来,现行《刑法》当中330条当中第1款之第2项规定应当删除,另外应当将《传染病防治法》当中所规定的最新行为类型用刑法进行规制,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刑法和行政法之间具有协调性以及一致性。另外,在法条的规定当中,还是应当保持半开放的构成要件,如此一来《刑法》330条的规定在适用的过程当中才能更具针对性,与此同时,刑法的稳定性才能够得到保障。

二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适当增设兜底性条款,以解决法律适用上的滞后性问题。如在《刑法》第330条第一款中加入“其他违反国家传染防治规定的行为”,从而解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列举式规定的5种行为类型不足以涵盖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具有明确性,因为不够明确的刑法规范会无限制地扩张国家机关的司法权力,大大降低普通民众对自己行为的预测可能性,致使其无法按照刑法规范的指引进行正常生活。罪刑法定的原则表现为,刑法条文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倘若条文本身都是含糊其辞的,那么将会为刑法保障功能的实现带来负面影响,刑法也无法真正发挥维护秩序的功能,更谈不上对法益进行保障。[]刑法规范具有明确性,但其明确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是绝对的,那么也就没有刑法解释的余地,法官也就不过是生产判决书的机器罢了。而事实上,社会现实始终在不断发展,法律在制定完成之时就已经落后于时代了。刑法规范无法将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做出明确规定,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需要做出具有定程度的概括性,兜底性的规定以应对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因此,刑法规范必然是明确性与概括性的统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兜底条款便是这种概括性的体现。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中可能存在多种多样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又会不断出现新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但立法者不可能全部预料到,因此立法者只能通过概括性的规定将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包含其中,等到特殊情况发生时再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实现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统一。

3.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心态

在疫情防控的过程当中,根据司法解释的内容,疑似患有新冠亦或是已经确诊新冠的自然人倘若躲避有关部门的检查,擅自进入公共场所、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认定为《刑法》当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我国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倘若行为人拒绝被隔离,公安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将其进行隔离。司法解释当中删去了关于强制隔离行政程序的规定,并且增加了一项要件,即“进入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司法解释的变更说明了目前司法解释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具有规定,即要求存在故意心态。根据《刑法》当中114、115条的相关规定,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要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危险结果最终没有造成事实上是偶然因素所导致的。在司法实践当中,其中一项争议焦点是致使他人感染了新冠肺炎是否可以认定为致使他人重伤。倘若立足于司法解释的条款,只要感染了新冠肺炎,无论病情轻微亦或是严重,在刑法当中都可以被认定为重伤。在本文看来,如此进行认定的合理性还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新冠疫情期间属于特殊时期,在这一时期当中,使用重刑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刑法威慑功能的实现。然而罪刑法定的原则不仅仅适用于立法当中,也同样适用于司法。如果将故意阻碍传染病防治的行为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范围,倘若该行为不会导致传染病传播,那么就不会产生混淆。在本文看来,故意阻碍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也应当成为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内容之一,而对于法益侵害严重性的问题,加入适当的升格条件即可解决,这种做法不仅能够维持罪名体系的完整,还能够防止罪名和罪名之间认定混淆问题产生,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法律支撑。

由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增加一项关于故意将疾病传染他人之规定。在该项罪名当中,应当增加行为类型,即故意传播传染病。通过该行为类型的增加,可以对恶意传播病毒的行为科以刑事法律责任,填补目前立法的不足之处。另外该项罪名的属性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该项行为,无论最终是否导致实害结果,均可认定为犯罪。实践当中还存在着过失传播的行为,针对这类行为,由于有些患者即使感染,自身并无明显变化,不可能达到防控要求,因此如果认定为过失犯罪,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倘若公民虽然已经配合有关机关进行疫情防控,但是还是在不可控的情况下将疾病传染他人,就不符合刑法当中的犯罪认定的违法性标准,其后果也就不受刑法的规制。鉴于这种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相对较轻,因此科以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更为适宜。刑罚是我国最严酷的法律责任,但同时也应当保持谦虚抑性,慎用刑罚有助于保障行为人的人权,这也是目前法治发展的大趋势。[]相反,倘若行为人拒绝配合防疫机关的工作,导致他人被传染疾病,该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不配合防疫的主观故意,并以“故意向他人传播传染病行为的”的条款进行定罪。

(二)明确刑事司法的认定标准

过失犯罪的常见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悖反了法律层面的注意义务,因实施过时行为,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在疫情流行期间,全国各地都笼罩着歧视氛围,部分人为了避免麻烦,不论自身是否患病,是否带有病原体,都选择隐瞒自己的接触情况以及旅居情况。所以,与一般过失犯罪相比,新冠肺炎过失传播的动机和可罚性更为突出,或者说,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是有很大不同的。犯罪人之所以产生犯罪动机,并不全然出于自身层面的原因,导致其最终选择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中一大因素就是社会环境。疫情期间的过失犯罪,我们不能参照普通时期进行分析,行为人倘若隐瞒自己接触情况以及旅居情况的真实原因是避免在社会上受到歧视,那其实可以视为行为人基于苦衷做出的行为,应当进行从宽处理。

1.司法上总体从宽与区别对待

针对发生在疫情初期的犯罪行为和发生在中后期的犯罪行为应当进行区分。在疫情爆发的初期,许多地区没有防疫经验,很可能存在防疫过度的情况,可能有关部门会做出不文明的执法行为。但是在中后期通常来说这些问题能得到妥善的解决,防疫工作也会体现出人性化趋势,防疫管理也会越来越规范。综上所述,倘若犯罪行为发生在疫情爆发的初期,应当考虑从宽进行处理,但是倘若发生在中后期,则不应当故意从宽处理。

2.司法上认定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

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作出行为的实际目的和动机所在,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从犯罪的原因入手对结果展开分析,通常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可能实施了相同的行为,但是其主观恶性有所区别,动机也各不相同,所以在定罪量刑的环节应当逐案分析。一些客观造成病毒传播后果的无害行为者无需严厉处罚,但要避免主观上的歧视。倘若行为人出于主观层面的恶意,拒绝配合有关机关进行防疫工作,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导致病毒进一步传播的后果,行为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本文讨论的王从华案件,行为人已被确诊为新冠,但是仍然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隐瞒他人,进入公共场所,他的行为最终没有导致他人患病,导致了数十人接受隔离,这种情况仍然应当严惩。

五、结语

传染病如若无法得到控制,爆发性进展,将会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秩序,倘若只是通过行政法规来从法律上保障传染病的防控力度有所不足,必须要发挥刑法的作用。在本文看来,立法者应当以《传染病防治法》作为基石,针对《刑法》当中330条的规定,通过补充解释的方式来进一步放大该法条规定的处罚范畴,针对妨碍传染病预防、控制的行为,应当具体化、明细化其构成要件。只有完善我国传染病防治的刑事立法,才能为法律适用提供理论依据和行为规范,在传染病暴发期间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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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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