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进入法制社会,人民的法治思维得到了不断提高,遵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明显提高,社会风气越来越好。当前,我们的司法改革虽取得巨大进步,但有不少地方仍需要完善,面对日益复杂的案件,司法改革亟需与时俱进。民事诉讼是现实社会中诉讼最多的一类,也是基础的一类。这就意味民事诉讼法的完善迫在眉睫,其中民事再审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是司法改革工作的关键之处,却还未到达制度建设的新境界。再审制度在现实程序上出现瑕疵,影响着案件的正确性。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虽然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程序,但是其对促进案件的公正和推动法制完善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对维稳社会,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司法改革,民事再审制度,发动再审,完善,司法公正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司法制度的完善亦如此,需要一朝一夕去修改、补充。当今社会高速发展,遇到的司法问题也是日新月异,及时推进司法改革迫在眉睫,确保司法制度做到与时俱进。司法改革作为司法制度完善的重要手段,必须以建立法治社会为目标,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以建立贯彻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社会为生态红线,大力促进司法改革。民事再审制度作为司法公平的最后防线、司法公正的最后保障,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再审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着眼点,更是关键之处。
1.1.2研究的意义
本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建立在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基础之上,这种构建没有与民事诉讼的特性、基本原则、一般原理做到很好的相辅相成。甚至导致了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与民事再审的特性、基本原则、一般原理之间产生了冲突,在制度运行中逐渐显露出若干问题。为了消除这些不良方面,釜底抽薪,本文试图从转变问题的角度深度分析问题、剖析问题来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完善。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国内关于再审程序的研究已经有了一定的进展,但主要还是没有对再审程序的适用和范围进行明确与细化。近几年,相继有学者对再审程序提出较为深刻的观点。我国现任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院长季卫东认为,如果案件当事人可以自由推翻案件,上级机关也可以越俎代庖,任意越权,这是违背程序的确定性要求。而引入诉讼经济概念,从金融学的角度出发来对待法令问题,我们也应该看到诉讼中效益与效率的问题。这一概念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在《民事诉讼原理》认为诉讼的收益就是当事人一方获得的利益或者另一方所做的避免支出,还有国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也就是说,诉讼收益可以看作为诉讼成本。而诉讼效率从某意义上来说就代表着正义,代表工作。其观点就是再审程序设立时需在诉讼经济中与诉讼效率中寻求一个科学合理平衡点。
1.2.2国外研究
在世界各国中,对再审程序都取得了较大的研究成果,其中有法国、德国、X。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对法院性质有自己的看法,他觉得法院无法自行追踪抓捕罪犯,调查案件和纠察证据。如果它主动出击了,便会被冠上了越权的名声。从侧面看出,司法权其实是一个消极性的权利,只有在被请求后做事,才会被认为是公正的。X哥伦比亚首席法官海丽·爱德华兹认为推翻裁决的次数超过一定时,国人对法院的信赖度将会降低。即使法院拥有诸多去解释或支持其推翻裁决决定的理由,可是人们通常认为推翻裁决意味着先前的判决是错误的,而法院为何出错,最终把错误与法院联系在一起。因此可以看出国外的对再审程序的观点,尤其在不应主动提出再审和再审次数方面需要得到完善。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1、比较研究法:调查分析其他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与中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作对比研究。我国现阶段对于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大致如此,而要更加细致的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那么横向比较域外的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仍旧是很有必要的。
2、分析归纳法:对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再审难”难题,其根本原因还是因为再审启动主体太多,加之各项主体之间启动缺乏明确的界限,因此加剧了启动主体和事由的复杂性。
3、文献资料法:根据本课题的研究目的,由调查文献从而获得资料,从而全盘掌握这个研究课题。该方法有利于了解民事再审的相关内容和现状,得到现实资料并比较资料,从而进一步对该研究课题进行探析。
1.3.2研究内容
第1章:绪论。本章介绍选题的研究背景,探讨研究再审制度的意义,将国内研究与国外研究的简单状况列出,逐渐引入本文的主题。
第2章:本章首先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概念作简要的说明,接着介绍民事再审制度的特性与内涵,使读者对我国民事再审有了基本的了解,并为下文指出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适用的过程中所出现的不足以及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提供了相关资料。
第3章:本章内容分别介绍了法国和德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并通过国外的复审制度做出一定的分析和比较,为下文提出完善民事再审制度做了相关铺垫。
第4章:本章就本国民事再审制度从立法技术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这两方面分析总结本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
第5章:本章结合本国民事再审实践中出现的不足之处以及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具体建议。
第6章:结语。
第2章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概述
制定民事再审制度,需要依据其定义与特点,所以我们只有更好地了解民事再审的定义与特点,才能得到更充分地解析。
2.1民事再审的定义与特点
民事再审制度是指为了正确执行法律,使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对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提起重审,使错误判决得以纠正的制度。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民事再审是一项特殊的程序,它不同于一审和二审,它是对已拥有法律效力却有严重缺陷的判决进行再审的纠正。再审是完善司法程序保障,促进司法公平公正的制度。
第二,重审程序并不适用于所有的错误案例。再审程序是保障司法公正公平的一条坚实防线,也是司法道路中的一大进步。当法律效力产生后,一般是不容易改变的,否则会破坏其稳定性和权威性。但是,如果出现了严重的错误,那就另当别论了,否则这样会损害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
第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权利过大。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但只有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第四,民事再审程序缺乏独立性,他的审理包括了一审和二审的程序。所以说,必须经过一审和二审的流程后,才可以真正启动再审这一环节。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审判程序。
2.2民事再审制度的内涵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是一项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非常救济程序,指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三主体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调解协议,找出错误,有法可依,作出申请,申请并确定再审以及该程序的适用性。其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民事再审制度是针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一项特殊救济制度。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保障法院高确度、公允度、合理度的司法判决,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而建立的特殊救济程序制度。其目的是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包括调解书。目前,依法执法已经成为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但难以避免判决中的错误,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关的保障制度,以降低错误发生的风险。总而言之,其存在的意义在于,它是在判决不当、不正确、不公平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救济机制,即特别救济的对象是在有效判决中受侵害的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事再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非正常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中国实行两案终审的诉讼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结束后就不具有上诉资格了,同时该判决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因此,在正常程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特殊程序,以维护程序的公正和权威。
民事再审程序在诉讼中既非必要,也非唯一,它属于纠错程序或救济程序,不是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这意味着其只是用于纠正错误判决,具有辅助性和特殊性质,也就是说,它是一个补救程序,一般不应频繁使用,这个过程本质上是“在不增加审级性质的情况下,具有特殊性质而又不是必须的司法程序。”
第3章 国外民事再审制度的比较与评析
3.1法国民事再审制度
法国所规定的再审是指案子的利害联系人对已经带有效力的法律裁决心存不满,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要求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体上重新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也称为非常上诉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就是驳回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希望在再审中得到最优的新裁判。
该国重审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法院上诉和申请再审。执行是需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而进行的,文书是由申请执行人经过法院申请而获得。执行中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或行为有所不满时,可以提出异议,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仅具打破原审裁定既判力的效果,其目的相对来说是单一的。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上诉是基于对该案件中法律适用的质疑,即最高法院将查明该案件中法律的适用情况,而不会对案件进行再审。若该案的程序上出现错误,便不再交回原上诉法庭,需要更换处理机关,一般由其他距离案件地点相近的法院接手。
申请再审是有期限的,为期两个月,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是自当事人了解再审理由之日起计算。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是非常严格的。法院可以受理的条件是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中规定的, 即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在裁决具有效力之前没有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考虑再审上诉这一行为作为表达对复审判决的不服,因为这是无力的。
3.2德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篇阐述了再审上诉的两种途径,其中包括重心于程序上的回复原状之诉和侧重实体方面的取消之诉这两类。取消之诉主要是遇到原审的程序与法律不相符之时所运用的,而当事人的权利在原审时受到侵犯时提出的则是回复原状之诉。
显而易见的,取消之诉是针对法律程序上的,而回复原状之诉是针对生效后的实际情况的。前者主要维持了诉讼法的严肃性;后者则是重点维护当事人的实际权益。总体来说德国法律对再审程序相对比较完善,适用情形比较全面,操作性较好。
恢复原状之诉,是权力真正受到了侵犯而提起的再审之诉。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其在诉讼中享有许多权利,但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或义务,其中义务包括诚信、真实完整和促进诉讼,为了防止滥用程序的情况发生。对于虚假陈述所造成的诉讼欺诈,如果要想在此前提起再审程序即恢复原状之诉,就必须对诉讼欺诈进行刑事处罚才能进行启动。
德国要符合再审事由才能由当事人提起发动再审程序,且德国对于期间有所规定,一个月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不变期间,但不得从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这段时间起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3.3对国外民事再审制度的评析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到法国拥有一套针对错误或瑕疵判决生效时的做法,属于救济程序。严格来说,这称不上是专门的再审程序。受争端解决诉讼论理的影响,法国更偏向于通过正当程序的救济方式以此解决民事纠纷。而我们大陆法系在规范性程序逻辑的熏陶下,比较注重保护当事人私权以及维护法律的秩序。
同时,我国与英国、德国的再审程序也有很多相同之处。无论哪一个国家设置的再审程序,其出发点必有一点是维护法律公正、维护公民权益。所以在设置再审程序必然也会带来同样的问题,这对既判力的效力是矛盾的,带来冲击的。各国显然都在再审程序申请人只能由当事人发起规定上,制度达到了基本相似。
在维护司法稳定与维护司法公正之间取一个最佳值,在再审程序上各当事人之间取到一个最优公平值,不仅可以从本国实践中完善,还可以从其他的国家法律制度上,尤其是主体、期限等方面的设置进行借鉴与参考。
第4章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
4.1民事再审立法技术层面存在的问题
4.1.1再审事由范围界定存在争议
我国再审程序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宽广,因此导致了我国再审现象的普遍存在。这就导致了它的普遍性与其作为一种特别救济程序的定义相悖。而且由于再审原因模糊,法官在日常审判工作中存在纠纷,不利于法律的规范性、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
4.1.2再审中的审判监督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是提起民事再审的主要主体。但是由于启动主体不同,又可分为两类型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身份是启动主体,行使的则是审判监督权,案件当事人拥有的是行使权,因此可以行使的是其再审申请权。
那么当人民法院行使与其身份相符的权利而发起再审程序便会产生弊端。当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启动该程序时,弊端也随即浮出水面。第一,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保持中立是立足之本,也是机关底线,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要做到绝对的中立。所以说法院机关不主动发起再审才是民之所向。第二,此行为与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有所抵触、背道而驰。与此同时,这使已经得到满意判决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机关产生质疑,造成案件复杂化。当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如果没有行使再审申请权,则可以认为该当事人对其审判结果是接受的、认可的。如果这时法院执着发起程序,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可能激化新矛盾。第三,人民法院发起再审程序的目的可能是自我纠错,但是判决结果产生效力,这时再发动再审权利,显然与既判力原则有矛盾,那么将使人民法院的权威性深陷于令人们质疑的尴尬境地。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存在着问题。人民检察院由于抗诉而启动再审这一程序存有不尊重当事人意愿之嫌,所以该机关在提起抗诉这件事情上也是十分地小心谨慎。因为这样有可能既会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又违反了诉讼中双方平等的原则,动摇了双方各自平等的地位。
4.2司法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的申请与启动这两部分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第一,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定书,已被驳回起诉且不予受理,理论上仍可以提起再审,但是,民诉法并未规定重审后的负责机关,若重新审判到底应该由原审判组织负责,又或者应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其实体部分重新审理,这是一大矛盾,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不统一。第二,取消了原本对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再审事由不再包括管辖错误这一点,但如果经过再审,发现原审判侵犯了专属管辖权,应当继续由原审判法院负责又或者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机关,这也产生一定的争议。
同时,法律规定中存在定义与实际运用的尴尬,在实践中定义过于抽象,让其理解含糊,甚至错误理解。例如,提起再审原则中的“确实有错误”,如何正确理解并在实践中理清有无错误,什么种类的错误能提起再审程序,还有多大程度错误才算是“确实有错误”,这一系列问题争议很大,孰对孰错很难分清,导致可能出现很小的程序瑕疵也能作出再审的申请请求,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度。所以,这类问题亟需解决。
另外,部分申请人申请再审动机不良、态度不端,扰乱司法程序。主要表现为:(1)恶意申请再审。明知判决没有问题,为了拖延时间、骚扰对方当事人等让案件变得更为复杂繁琐而提起再审程序;(2)被动申请再审。为了规避执行,案件在一审时不应诉、不到庭,判决也不上诉,到了执行阶段时却申请再审;(3)提起再审相对较随性,并未做好充分考虑。
第5章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构想
5.1改革发动再审主体
5.1.1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该由始至终都介乎中立的位置,不往任何一方倾斜。然而在其发起再审权利的时刻,中立的标签也随之掉落,由于法院参与干预了,那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会造成当事人不满或不服。
再者,再审程序具有非常救济的性质,将该程序普遍和常态化必定会增加工作量。其他主体发起的再审数目多如牛毛,法院没有富足的时间去落实程序问题了。其次,法院有权申请再审以及决定开始,理论上说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弱化了。因此,为使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更加完善,从而促进更好的法治,应该取消法院这一职权,减少对再审程序的干预,保持中立,促使当事人之间无限接近公平,从而减少案件到来数量以及彼此的工作量,以此节省更多的司法成本。
5.1.2限制和调整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
检察机关作为本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由里到外充分体现其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顾名思义它自然有属于自己的监督的权力,因此让它继续拥有启动再审的权利也不为过。但是,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对这一方面的监督应该更加上心,从各方面做好加强措施,并且对其在诉讼权利中的使用范围作出适当调整。
第一,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在一般的案件面前显得若如虚设,因此应对于其抗诉权利做出一定的取消和限制,当然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除外。因为一般来说,普通案件的流程都是由我们的当事人发现再去反映的,才有接下来检察院去相应检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种操作,最后才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由此可以看出主动权仍然是在当事人身上,经由检察院这一中转检查也是无形中增加了各方的麻烦。
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中的发起诉讼、参与诉讼和发起再审的权利。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诉讼是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它称为公益诉讼。一般民事案件牵扯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而公益诉讼的性质是公共性、集体性的,而不是个体性的。也就是说,如果只能由当事人发起诉讼,而当事人与案件利益关系微弱,甚至对其毫无影响,就会导致诉讼效果差强人意、大打折扣,导致无法保护好公共资源财产。所以说,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这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事情,不是单独一个人的力量就可以承担的一份责任。检察机关作为人民的代表,承担起如此艰巨重担,它便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发起诉讼。所以说,检察机关做好加强权利,妥善发起公益诉讼权,给我们每位公民在心里打下一剂强大的定心剂,同时也做到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一笔。
第三,简化抗诉流程、限制抗诉次数。随着社会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案件也随之增多,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量繁重,简化抗诉流程是势在必行。简化是为了更好的法制,但是简化不等于简略,检察机关应该在一定时间期限,对非必要文件进行简化,实现一站式办理再审申请,加大抗诉效率。同时,检察院的抗诉次数是没有限制的,如果再审的结果没有任何进展,一直抗诉也是在无用功,浪费了司法资源。这里就触发了“快速审查”的方式,所谓“快速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实行民事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培养检察官办案能力,简化领导的审批程序,使司法程序化更加地简易,节约司法资源,使司法权力能够得到合理的配置。此外,需要对检察院的抗诉时限予以明确的期限,以进一步提高检察院的工作效率。
5.2再审审查申请的审查阶段程序改革
5.2.1再审申请审查组织
民事再审审查,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相关的实体问题。因此,便有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的情况存在,当遇到十分难以理解的案件,或者遇到比较复杂或者争议较大案件,便基本上遵循集体评估和决策的原则,少数服从多数,由集体评议作出决定。当然,现任承办法官也有不需协商可以直接决定驳回案件的权力,前提是该案件经受理审查后被认为是案情简单的,事实清楚,证据是有力和充分的,而且法律适用得当。在被驳回之前,审判长有必要做好审查并保留记录,以备查询。在一个正常的司法系统中,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必须注意灵活性。
5.2.2再审申请审查方式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审查和书面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听证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再审案件时,通知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庭,听取当事人对有关申请再审事由、争议事实的说明和意见,通过举证、质证等程序,查明再审案件事实的一种审理方式”。听证的方式使审查活动更加地透明化和公开化,因为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审查的相关程序,从而一定程度上打击背地里操作的做法,减少其发生频率,这就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对判决的满意度,也有利于树立本国的司法权威性。
当我们遇到一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争议,便适时考虑到书面这一方式的适用了。除此以外,当我们遇到在原审中拼尽全力,已经完成了充分辩论的情况,又或是遇到申请复审中涉及的法律适用相对较简单的,都是可以直接适用这种审查方式的。此时我们的书面审查方式便显得尤为重要,当然也不是所有审查都可以采用书面这一种形式,对于存在较大争议、矛盾的案子都应仍然采用听证这一方式的审查。
5.2.3再审申请审查后的处理
再审申请审查后无非有以下两种结果,一是当再审申请符合条件时,便是经裁定后进入再审程序。经合议庭讨论评议被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经院长审批的,都应将案件移交同院的审判监督庭处理,并应通过裁定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二则是被驳回申请,这是经评议后被认为与申请条件不契合而作出的相应决定,此时会经带有驳回解释的裁定书通知当事人。另外,裁定书中更加透彻与精细的阐释驳回或决定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仅可以加强其说服力,还可以拉近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距离,让他们感同身受,明白了解该决定的出炉过程,这也从一定程度上推进法治的和谐社会。
5.3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审
三审终审是更为行之有效,更能与法律的适用度达到统一的制度。它作为两审终审制的有效补充,它的运用范围不是普遍适用的,是有一定范畴的,有针对性的,仅适用于某些限定的案件。
5.3.1第三审受理案件的范围
第一,当案件争议金额较大或者涉及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三审终审制。最终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以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作为参考设立争议数额。第二,当案件疑点多、情况复杂包括对社会等领域产生重大影响的,亦可申请三审。在现实司法审判中仍存在由于法律法规的制定表明不具体或者法律制度缺位而造成案件无法定性。第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没有得到全面的保障,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属于辅助一方,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这是二审终审的弊端,在这一制度下,终审已经无法采取救济措施了,这就给予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损害了司法公正。因此,三审终审更加科学化,公正化、公平化。
5.3.2针对法律适用的第三审
正常情况法院在一审及二审后,已经可以基本掌握案情,三审的作用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即使真的遇到案件事实判决错误的情况,也有再审程序的补救,可以重新纠正原先的审判结果。所以,仅有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这一点,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上诉的理由。这样, 可以减少因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也可以快速、便捷的解决民事纠纷。
5.3.3第三审上诉实行许可制
当事人须经过第三审法院的许可,才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向其提起上诉。第三审在程序上采用了许可制度,且法院是有权受理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条的内容明确解释了,如果一方对高等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他必须请求法院准许上诉。笔者认为,引入第三审法院,并予以其决定是否接受上诉许可的权力,流程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便由其审查一审或者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若真实存在这种情况,便可以接受当事人的上诉申请。但值得注意的是,二次上诉提起的必要条件是一审法院判决或二审法院判决需要经过第三审法院批准。这一制度的实施让第三审法院掌握了主动权,大大减少了无理上诉案的数目,维护了法院判决的正常秩序。
第6章 结语
民事再审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司法制度建设中作用更是重中之重、无可替代的。这就需要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时,不仅要做到织的大,而且还要织得牢。尤其职权主义、当事人权利保障这一块所谓的薄弱地带,让更多机构、公民可以加入参与案件。最后还要做到织得牢这一点,通过借鉴外国的法律和制度,去芜存菁,把好的制度引进来,不断改革,建立、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司法问题随着时代进程不断出现,改革也不会停止。为了筑好司法公正的城墙,只有紧跟着完善法治社会的步伐,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与素养,才能全面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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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光阴似箭,校园时光如白驹过隙,回头望去,恍如昨昔。首先我想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本论文是在老师的指导下和同学们的帮助下修改完成的。在此,我要向他们的细心帮助和指导表示由衷的感谢。除此,我还要感谢四年的大学生活,感谢法学一班的所有老师同学以及我的家人和朋友,他们的支持与情感,是我永远的财富。
毕业设计的这段时间是我学生生涯中最有价值的一段时光。这里有治学严谨而不失亲切的老师,有互相帮助的同学,更有向上、融洽的学校生活氛围。借此论文之际,我想向所有人表示我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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