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证方法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印证证明模式是在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下的总结出来的,它遵循客观事物存在的规律,符合我国诉讼认识规律以及符合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它的出发点是十分善良的,它要求孤证不能定案,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真相。它本身的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由于其有效性的约束条件,在实

  一.绪论

  国内外研究进展与成果:在我国国内,印证证明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最重要的证据法原则,自提出以来就争议不断。龙宗智教授在2004年提出了,印证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也对印证模式的形成原因、特点、意义以及困境进行了论述。在这之后,这个理论在学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并引发了学者等人对其进行后续研究,但是基本上都是在比如此基础上进行研究的,或者对其进行深化,或从别的切入点进行分析。直到2015年周洪波的《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一文,作者另辟蹊径,全面的批判了印证模式理论。这篇论文虽然不能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地位产生改变,但是也暴露出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对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而在考察国外印证证明,它主要体现在证言是否可靠的判断上,还有对传闻证据的使用上。还有就是英美证据学的主流证明方式有原子主义和整体模式的证据分析,这两种模式都有要求印证。
  研究本课题具有的重要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对刑事印证证明同时进行改革,探讨印证方法的改革,完善印证方法的适用,对于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有很大的作用,也可以减少刑事错案,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加强保障人权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在写论文的过程中,主要采用了文献研究法,参考了大量与印证方法有关的学者论文;比较分析法,比较分析了自由心证和印证证明的不同,并将其结合加入我国的印证方法中;案例研究法,在论文中研究了一些典型案例在印证证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以及经验总结法等研究程序与方法。

  二.印证方法的形成原因和特点

  印证,顾名思义就是彼此符合,相互证明,其核心意义是他证,排除孤证。而印证方法就是将很多证据所分别证明的不同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有学者曾经讲,相互印证的证明方法是指通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情节之间的相互印证来确定相互印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而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情节。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检验的过程。法官裁判得出的而结果是案件的全部证据都可以做到的相互印证即案件事实的相互印证。证据相互印证也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实践中的一种传统。龙宗智教授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进行了概括,就方式而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印证的方式使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就模式而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是印证证明模式。

  (一)我国印证方法的形成原因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形成印证证明模式并且占有主导地位的原因,究其根本是由我国特殊的司法环境和制度背景造成的。一是在因为重复性的认定案件事实。我国一审中获得的证据在二审法庭是由书面呈现的,二审和再审要求重新全面的审理证据认定事实,这样一来新的裁判者缺乏支撑内心确信的条件。如果存在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那么二审或者再审法庭则理解起来一审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会比较容易。二是与法官的职业素养息息相关的。自由心证制度中对法官素养的要求比较高,它不仅要求法官具有正直的品格,还要求具备大量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实践中解决法律纠纷的能力。但是我国的法官并没有普遍性具有这种高的职业素养,并不是我国法官不如国外的,而是由各种原因综合下来导致的结果。我国没有国外常见的陪审团制度,我们是依靠法官来判定案件事实,所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就很有必要,有其合理性。三是与我国审判分离有一定的关系。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我国采用的是审理和判决分开的模式,所以要求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可以弥补审判分离所造成的证据信息不明朗的缺陷。四是从认识论上选择印证证明。用认识论的观点来看,印证证明属于为主主义,自由心证属于唯心主义。而我国主张的是唯物主义,因此从认识论上来说我国选择印证证明。
  印证方法的特点
  印证证明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适用的证明方法,除了司法环境和制度的原因,还有其固有的特点。关于印证证明的特点,有以下三点:
  第一证据的数量多。印证证明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那么其收集证据要尽可能的全面,且孤证不能定案,其证据的要求是数量越多越好,更方便证据间的印证形式。一般情况下,相互印证的证据其可靠性大于单个无证据印证的证据。我国司法领域的通俗说法都是说:一人听供,一个人的口供听听就算了,当不得真;二人信供,两个人的口供一致可以采信;三人定供,三个人的口供一致可以认定事实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证据越多越好,当然了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并不是证据的简单叠加,而是要有内在联系的。
  第二证据的可重复检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指的是证据所指向的信息一致,证据所包含的内容一致,方便把握和检验,具有可重复检验性。而缺乏印证的证据,可重复检验性不足,对于其真实性的把握不如相互印证的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更加真实可靠,更具有可把握性,还可以避免不同法官审理的相似案件结果差异太大,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
  第三证据的客观稳定性。证据本身就具有客观性,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相互印证的证据更加体现出客观性,且其可信度也较高。证据之间一旦相互印证,获得其他证据的支持形成证据体系,其稳定性就十分高,一般没有确实相反的证据是很难推翻的。
  印证方法的特点都比较符合人类的常规思维,有很多国家的刑事审判中采用了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特别是在我国,印证证明是备受推崇的。

  三.印证方法的合理性及有效性的约束条件

  (一)印证方法具有合理性

  1.印证方法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上的体现
  在刑事立法上,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写出印证的这个字眼。第48条规定了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且还规定了查证属实要求排除非法取证。第53条规定了确立了对单一被告人口供补强证据。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全文,印证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充分的应用。
  在司法中的运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印证总共出现了十次,集中在证据这章,司法解释作为权威性文件,是属意将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的。在司法实务中,裁判文书网上的刑事判决书中含有印证的数不胜数。这充分体现了印证方法在实践中应用广泛。
  2.印证方法在刑事证明中的合理性
  印证方法是两个或者以上的证据所包含的信息指向一致,内容相同,使证据证明的事实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有些诉讼活动是由案件的直接被害人进行报案而启动的,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通过被害人陈述就可以得到案件的初步事实。当然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陈述都是真实可靠的,被害人也可能不是真正的被害人,但是在实践中,基本上被害人陈述都是真实可信的,因为这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利益。而有些诉讼活动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侦查机关是通过举报人得知一些初步的信息。基本上收集证据时是从已经知道的证据进行回溯,重新构建案件事实,这符合印证方法中被印证的证据可能是真的的逻辑前提。
  但同时印证方法在逻辑上的问题是印证本身的存在,即印证的证据本身存在的真实性有多大,并不影响印证方法在形式证明中的运用。因为尽管我们在进行刑事司法证明的时候,努力的想要搜集更多的证据,追求客观真实,但是实际上限于种种原因并不能做到,搜集证据本身就是一个反向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可想而知搜集证据的困难很多。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发展,还存在着各种有待解决的矛盾,这些矛盾具体反映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中,但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尽管我们都希望追求客观真实,但囿于各种问题我们只能做到法律真实。而且印证的证据本身存在的真实性有多大,这个问题还需要司法工作者在印证的过程中自己克服。
  印证方法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同时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它经历了刑事司法证明的实践性检验,也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现阶段的需求,它在刑事司法证明中是一种合理可行的方法,其本身具有着存在价值,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二)印证方法有效性的约束条件

  我们知道印证方法本身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并不是任何条件下印证方法都可以发挥出来它的有效性,如果不具备它需要的条件,可能不仅不能发挥出证明的效果,还可能造成反向后果,导致冤案错案。
  印证方法有效性的约束条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证据的品质问题,如果参与印证的证据品质存在问题,在证据的源头就被污染了,跟案件事实没有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即使证据参与了印证,也不存在意义了,甚至可能导致冤案错案。那么如何保证证据的品质问题,保障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该加强证据规则,比如禁止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有可能扭曲有效证据信息的传闻证据,防止证据不能有效质检以及最佳证据规则,书面证据使用原件等。在这些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是排除非法证据,排除使用不当的传闻证据等。然而遗憾的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在证据的取得过程中,这些证据规则仍然流于形式,没有得到好的适用。而且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像那些扭曲了的庭前传闻证据不能得到有效排除。这些也是我国刑事案件证明质量不好的原因之一。提高参与印证的证据的品质仍然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参与印证的证据数量也是印证方法的有效的约束条件之一。参与印证的证据数量越多,提高了证据的深度和广度,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就越高。当然了,这个证据数量讲的是,包含不同信息源的证据,而不是同一个角度指向同一个信息的证据,要从不同角度指向同一个信息的证据。如果从同一个角度指向同一个信息的证据,其印证的效力有限。而且并不是简单的越多越好,达到一定程度,满足了证明标准就可以了,不用再增加证据数量。过度增加印证的证据数量,反而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印证方法有效的约束性条件还有印证信息的清晰度。这种清晰度主要是:一,证据信息是否存在不确定,模糊不清的情况,比如证人证言中的模糊证言,或者不稳定,经常想不清楚,或者包含好几层意思,可以做好几个理解,没有指向性。因为人证的确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稳定性不够高。二,印证中包含案件具体细节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晰,如果有对基本框架的印证,还有对基本情况,具体细节的印证,其证据的说服力会大大增加。
  印证方法的有效的约束性条件还有参与印证的证据还需要客观性证据,如果参与印证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观证据,而缺乏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印证,那么其效力可能存在疑问,特别是如果有隐蔽性,只有作案人知道的客观证据参与印证,与主观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就明显高于其他印证。参与印证的证据反映出来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与全案事实证据相协调,也应该加以考虑。参与印证的证据反映出来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物的规律性的普遍认识,将其作为判断依据,是有其合理性的。最后还要主要是否存在过度印证,一味的追求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而忽略合理差异的存在,也是不正确的。

  (三)印证方法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有效应用

  1.注重对单个证据的审查
  证据的相互印证,是通过两个及以上独立证据之间所包含的案件信息的相互比较,来证明待证的案件事实。这种相互比较,既包括案件信息的指向是否一致,也包括案件信息的交叉和重合。这种相互印证是建立在每个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试想一下,用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和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印证,那么认定的案件事实能是正确无误的吗?显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能力,对于侦控机关来说,只有收集到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达到控诉标准。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能够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提高了庭审的进程和诉讼效率。而证据能力则是可以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保障。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聂树斌强奸杀人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就不能排除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一开始聂树斌只承认调戏妇女,不承认强奸杀人,但是在经过一周的突审后,他承认了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在聂树斌被抓后中间整整隔了一周才录得口供,这一周为什么不录口供?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是由于聂树斌口吃,交代案件事实断断续续,用了一周才交代清楚。但是在二十八号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曾有这样的记录,"审:为什么以前不讲实话?聂:我想隐瞒事实,抱着逃避的想法。审:那这次是讲的实话吗?聂:是实话。"这表明,在声称是第一份的询问笔录之前还对聂树斌进行过讯问,但是没有记录在《讯问笔录》当中。那么这份讯问笔录记载的笔录是不完整的,可能没有记载聂树斌一开始所做的无罪辩解。综合以上我们可以大胆地进行推测,聂树斌很可能遭受过刑讯逼供,他的口供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很大。当然在印证证明模式下,有很多如同本案的例子,如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中张辉张高平作出有罪供述的最大原因就是因为遭受了刑讯逼供。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新增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维修鞋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法律中有了相关的规定,下一步就是如何在实践中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机关应该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司法活动。首先应该废除不合理的奖惩制度,如限期破案,年终结案率等要求。其次应该在进行讯问的时候,不能强迫嫌疑人认罪,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防止刑讯逼供。最后公检法三极管应该进行互相监督,最大限度的保证刑事诉讼阶段的证据合法,从而实现程序正义。
  至于具体案件中物证缺乏同一性的问题,从实质上来说是因为证据缺乏证明力。证明力就是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所起到的作用,证明力越强,证据的案件事实越准确越接近事实。物证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普通的一种证据,在聂树斌案中,最为重要的物证是作案工具花衬衣。在网上公布的案卷信息中可以看到,作为物证的一张花衬衣的彩色照片,是一件带花短袖衬衫。还有一张现场勘验笔录中的黑白照片,照片显示死者脖子围绕一条浅色衣服,但是看不出来颜色、花纹和材料。也即是说这卷宗中的用于辨认的花衬衣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中的衣物存在明显差别,关于这个疑问,原来的办事人员说是因为当时是从尸体上取下来的,经过了雨水浸泡和尸体腐液,为了方便辨认,对这件花衬衫进行了清洗。但是关于这一点在卷宗里并没有记录,导致了对辨认的花衬衣和尸体上的花衬衣的同一性产生疑问。最重要的是,当时让聂树斌辨认花衬衣的时候,使用了两件长袖衬衫和一件新旧不明的短袖,与辨认对象差异明显不说,还在辨认笔录中没有附这些辨认衣服的照片。这导致了辨认笔录不规范,缺乏证明力。
  因此要辩证的看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一方面呢,要根据证据所包含的信息中交叉重复的信息去进行多重审查,不能因为一次的判断就去否定证据的证明力,而是应该全面细致的进行判断,挖掘证据之间更深层次的联系,比如有的证据之间的联系不是显而易见的,可能是隐性的。另一方面呢,对于已经进行了相互印证并形成了体系的间接证据,应该对印证后得出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看是否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并且应该将其联系生活实际,看是否符合实际,而不是仅仅进行抽象的证据印证。
  (二)充分重视辩方提供的无罪证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审理案子时是依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判决的。法官把所有的证据放在一起,然后进行印证性审查,如果能够得到排除其他可能的结论,那么说明这些证明是可靠的。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基本上是由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收集的,法官在进行审判的时候对案件最直观的印象是来自于卷宗,而卷宗又是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后装订的。侦查机关在装订的时候,为了让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能够得到更加直观、清晰明了得印证证明,一般会更注意有罪证据,将无罪证据有意无意的过滤掉。因此法官在每一个案件中接触到的证据往往都是有罪证据居多。与此同时,法官在审查证据的时候,因为有罪证据较多,往往会更注重有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对无罪证据、轻罪证据与有罪证据之间的印证显得不在意,或者说对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是否印证,是否一致漠不关心。可想而知,这种印证得出的相互印证,仅仅是部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得到的案件事实显然不能排除案件事实中的疑点。
  基于这种实践情况,要求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在收集证据的时候要坚持全面收集证据的原则。法官在庭审的时候也要同等对待双方的——控方和辩方的所提交的证据,尤其是辩方提交的证据。全面收集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而得到正确的案件事实认定。从某一方面来讲,这算是辩方辩护权缺失的一种表现,因此要加强辩方辩护权。
  3.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
  裁判文书在庭审结束后会送达当事人的手中,如果裁判文书的说理不足,没有说服力,那么被告人可能会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有误解以及对其合理性产生合理怀疑。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要求上诉或者申诉,造成司法工作压力。再加上现在的司法文书都是公开的,可以上网查到的,所以在判决书中应该加入法官的心证过程,这样可以使判决书更加有说服力。如果判决书中没有法官的心证过程,或者仅仅列举证据,这样是完全没有说服力的。因此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很有必要的。
  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法官在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是如何思考的,心证的形成过程,在证据相互印证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产生的判断结果,不是简单几句话就可以描述清楚的。法官的心证并不仅仅是来自于良知和理性,还是来源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且反过来还要接受印证的检验。而且这样可以防止法官过度自由裁量,比如为什么没有支持被告人辩解,将其驳回,为什么无罪证据没有被采纳,这些都应该在裁判文书中有所体现。裁判文书说理的过程能够体现法官的心证历程,对于当事人而言是解惑,对于普通大众而言也是一种普法行为,也能够增强人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任。而且在写裁判文书的时候,是要严密谨慎的重新将审判过程梳理一下,这样也可以及时纠正证据运用和法律适用中的错误。

  五.印证方法的实践反思和改革方向

  (一)印证方法的实践反思

  1.实践反思
  纵观人类诉讼证明史,可以将证明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是神示证明模式,它指的是依照神明的旨意来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非理性的证明方式。第二种是法定证明模式,它指的是法律预先规定如何运用证据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半理性的证明模式。比起第一种模式,毫无疑问这个是更为进步的,但其也有明显的缺点,法定证明中法律预先确定好证明力,这未免过于机械化,法官手中缺乏自由裁量权。第三种是自由心证模式,法律不预先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规定,由法官和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判断,这是一种理性的证明模式。但我国的诉讼证明模式则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证明传统是相互印证,后来发展为印证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对刑事证明有着非常巨大的作用。
  印证证明模式是在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下的总结出来的,它遵循客观事物存在的规律,符合我国诉讼认识规律以及符合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它的出发点是十分善良的,它要求孤证不能定案,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真相。它本身的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实践运用中却还是存在不少冤假错案。这些刑事错案基本上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就产生了问题,印证模式的证据结构往往都是以直接证据为主进行,直接证据中又是以被告人陈述为主的,因此在取证的过程中会产生为了印证而有目的的收集证据,特别容易滋生刑讯逼供;还会产生一些有违程序正义的违法取证,比如侦查机关为了使证据与口供相印证,收集证据的时候违法或者直接制xxxx的证据。在证据印证的时候,过分强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有时候根据生活经验就可以得到的结果,却因为没有印证证据支撑而去放弃证据,忽略了合理差异,忽略了对案件进行综观性验证;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证据相互印证之后,应该有法官的对案件事实的推论和心证分析。证明模式本身不存在大的问题,所以问题是出在运行过程中,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印证方法的过度应用。因此要针对印证模式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对印证证明模式进行改革。
印证方法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2.改革印证方法的条件支持
  现阶段在我国进行印证方法的改革不是无的放矢的,是有条件支持的:
  一是证据事实观的变化,以前我们认为印证模式是追求客观真实的,在证明过程中不需要主观心证。但是经过这么久的司法实践,我们认识到在回溯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即使我们努力追求客观真实,但最后我们只能做到法律真实。而且证明过程中根本就不可能缺少主观要素,因为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主观思维过程,而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就是其内心确认的。这对于我们在印证方法改革提供了加入心证的观念基础。
  二是证明标准调整,证据事实观的变化必然会引起对主观标准的冲击,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在此之前有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加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就是认为它缺乏客观性。但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将其加入了,其加入的意义就在于,增加审判者的视角,在注重外部印证的同时,让审判者注重审查证据给其留下的印象,是否可以排除掉合理怀疑;而且多提供了一种发现疑点,验证疑点,排除疑点的思维方法。
  三是司法责任制的推进。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其核心任务是建立起“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而这为法官发挥心证提供必要条件,审理与裁判的统一有利于法官适用心证去裁判,发挥心证的真正作用。
  四是我国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庭审实质化改革。庭审的实质化改革,必然会完善证人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可以改变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可以对重要证人进行法庭审查,从而可以加强心证的形成。

  (二)印证证明方法的改革方向

  上一节讲了印证证明模式的改革方向是解决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印证证明模式应该以印证方法为主导,以自由心证为补充。
  1.坚持印证方法为主导,以自由心证为补充
  第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证明理论起步较晚,相对于国外而言,我们的司法水平也比较低,法官的素质也很难飞速提升,印证证明模式能够有效的弥补我国刑事证明的这种现实缺陷。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都是采用印证证明的,因为比起单一证据相对单薄的证明力和较大的证明风险,印证证明的证据数量更多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支撑,其证明风险较小。而这种现实缺陷,显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改变的,这种情况还有可能持续很久很久,因此未来很长一段时间,我们的刑事证明还需要依赖印证方法去证明。
  以印证方法为主导需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对单个证据的审查,特别是对庭审中有争议的证据,要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并且注意证据审查的主要办法还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二是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办法还是印证方法,对于证据的单个判断以及综合判断,要符合印证方法的要求,从而正确判断案件事实。与此同时,要更加深入的研究和理解印证方法,比如研究印证方法的适用条件、局限和印证度的差别,何为印证度的差别,就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如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理阶段和判决阶段等对证据的印证度有不同法要求,在侦查阶段的印证度可以低一点,主要是全面收集证据,不强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尽可能的收集所有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在审查阶段的印证度可以要求高一点,从而尽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
  第二,为什么要主张以自由心证为补充呢,首先是证据思维并不是单纯客观的,而是主观性的。即便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是作用于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发自内心的主观认识,从而形成心证。其次证据资源是并不是无限的,证据收集本来就限于司法条件难于收集全面,再加上人权保障制度的日益进步,证据收集的约束越来越多,加强心证可以节约证据资源,减轻证据资源紧张的压力。国外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虽然很好,但是在我国没有适宜的土壤难以扎根,我国的审判模式,司法发展等都和国外不一样,而且自由心证模式对法官的要求特别高,但我国司法人员的能力和品格参差不齐,这个问题不能立即发生改变,提高司法人员的能力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所以直接照搬自由心证模式太过生硬,我们要结合我国证明模式,吸取自由心证模式的精华。
  以自由心证为补充则需要从这三个方面做起,首先要明确印证模式中自由心证的作用,加强心证在刑事证明中的作用。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是以证据间的客观印证以及建立在客观印证上的主观心证为依据的。加强心证的话从"排除合理怀疑"入手,如果在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后,法官对于案件的要件问题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存在疑问,就不能直接对案件定罪处罚。其次某些直接证据的获取很难的案件,那么在依靠间接证据和事实对案件进行推论的时候,应该加强经验法则的应用,经验法则的应用不能乱用,要注意其合理性,保证心证的正确使用。最后某些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积极认罪的案件,应该降低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标准,提高心证的适用程度。其采用心证的程度,视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2.注重追寻证据来源,发挥验证功效
  第一在印证证明中,证据本身的质量直接影响着印证结果的正确性。像聂树斌案件,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于祥林案件等冤假错案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参与印证的证据的客观证实性存在问题,从而导致形成的印证体系坍塌。因此在印证证明模式中,对于参加印证的证据们,要注意追寻证据来源,并同时保证其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追寻证据来源,主要是对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等问题进行查证。相比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在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法庭对于证据的这一系列保管问题,都应该给出明确清晰的回答。我国刑事证据规定了鉴真制度,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可以操作的可行的方法。在我国证据的鉴真主要还是依赖笔录证据的印证作用,但是无论哪种笔录,勘察笔录,证据提取笔录等都是侦查人员所写的。依靠这些笔录进行验证,很明显流于形式,难以做出实质化的审查。再加上我国公检法是分工负责的,在这样的体制下,侦查活动不在法庭审判程序中,还不用承担公诉的责任,侦查人员虽然有出庭作证的责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庭作证尤为困难。而且在实物证据采纳时,法官拥有比较大的自由。最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适用中具有的困难,对证据鉴真也会有困扰。所以追寻证据的来源在实践中具有困难。
  追寻证据来源首先要追寻收集证据时有没有违背程序。在收集证据时,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证据被人为改变。其主要方法就是审查证据的形成是否涉嫌违法行为,主要是对于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人证进行审查,审查这些证据取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比如刑讯逼供,诱导性取证,威胁欺骗等方式。如果证据审查后,发现存在这些违法行为,就必须将其排除,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这些虚假证据存在对于认清案件事实有弊无利。至于对物证的审查,则需要客观审查,如对于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注意是否有伪造,篡改等现象,随着电子科技的发展,伪造,篡改是很容易的。还要记得审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不是将其当做流程,随便敷衍带过。
  追寻证据来源,还需要对进入审判程序,形成了裁判的证据基础进行审查。对于上诉和再审的案件,其证据也要接受上诉审法官的检验以及上诉审控辩双方的检验,再审的案件也是同理。在法官作出判决后,还要接受公众的检验,公开裁判文书,接受社会的监督。对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案件。其裁判文书要展示法官形成心证的证据以及心证的过程,改革印证证明,要根据实践中显现的弊端进行改革,对于现阶段的印证证明,印证的事实要得到验证,进一步使待证事实更加清楚。使主观证据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人证和客观证据之间能够得到验证,这对于像强奸、抢劫、杀人等主要以被害人陈述之类的人证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的案件中是十分重要的。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为主印证认定的案件事实,就特别需要进行验证,比如现场勘验得到的信息以及像收集到的指纹,毛发等痕迹物证的验证。如果一些客观事实得到了确认,也是可以作为客观验证的工具,如被证明无误的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实践中要注意,为了防止冤假错案,一些案件在进行验证以后出现了证据矛盾就不能直接判定有罪;还有一些可能处于极刑的案件,不能只靠口供等直接证据定案,要经过验证,这是为了不让像聂树斌这样人已经死去进行纠错的案件再次发生。当然不管制度构建的有多完善,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差错在所难免。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可能的避免出现更多的冤假错案,尽最大的努力追求司法公正。

  结语

  印证方法经历了刑事司法证明的实践性检验,也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现阶段的需求,它在刑事司法证明中是一种合理可行的方法,其本身具有着存在价值,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如果将发生的冤假错案归咎于印证方法本身,否定其存在价值,是毫无意义的。我们要做的是探讨印证方法在实践应用中产生的问题并设法解决。目前印证方法产生的问题有忽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无罪证据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印证过程中心证缺乏实质展示,对于这些问题也一一提出了解决办法。我国现阶段进行印证方法的改革不是无的放矢的,是有条件支持的,这些条件是证据事实观的变化,证明标准的调整,司法责任制的推进以及我国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庭审实质化改革。而改革方法是坚持印证方法为主导,以自由心证为补充;注重追寻证据来源,发挥验证功效。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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