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探讨

 摘 要

我们正处在一个信息化的时代,每天都在进行着信息交流,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了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资源。但是人们在分享自己信息的同时,也在不知不觉的面临着被泄露的风险。最近几年是越发严重,因而人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欲越来越强烈,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需求越高。因此,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研究,是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和可行之处的。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法益基础;保护现状;完善建议

引言

大数据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它在取悦人们的同时,也给了人们狠狠的一刀。抖音案发生之后,就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其实相信大家都玩这个软件,尤其在疫情期间禁止外出之时,感觉都成了生活的一部分,但我们还是要保持理性一点,否则也会惹上麻烦。在该案中,原告在使用抖音过程中,发现平台有盗取其个人信息之嫌。原告称,其通讯录里面无任何联系人,抖音却推荐可能认识的人,认为有获取个人信息的嫌疑,遂以其侵权为由起诉。此案中,法院认为用户的手机号码、社交关系、地理位置等属于个人信息,后台通过存储等功能获取了原告以上的信息,有侵权行为,但是平台并没有侵犯个人隐私。在本案中,法院对关于个人信息收集者强制收集行为是否合法正当,也是没有明确的态度,还是需要分情况处理。通过这个案件,反映出个人信息的保护屏障很缺乏。为此,我们很有必要加强我们个人信息保护,保护我们的合法性权益。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概述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目的和定义

1.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目的

个人信息保护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个人法益,保障人权。伴随着互联网经济融入生活,大数据就成了生产要素之一,而个人信息就占有重要地位。比如,医院里面的数字诊疗,还有就是人工智能等发展,在方便人们的同时,也增加了信息泄露风险。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使用就成为了社会热点话题。

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第一,为了规范信息的合理利用。个人信息是动态的,具有流通性,如果人们过度保护自己的信息,则会阻碍它的自由流动,抑制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最终也不利于个体的发展。相反,如果为了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个人的合法权益,任由其被非法使用、收集和买卖等,也会造成个人损害。所以需要从立法出发保护其合理有效的利用。第二,为了保障个人信息权益。其权益在法律中很多,但是其中的人格尊严是最值得维护的,信息控制者处理信息时,对个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侵害有很大的风险,在个人信息被非法处理时,以上的权益都会受到侵害。个人信息的母体是自然人,它的立法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保障个人权益。第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其在大数据中的安全运用问题,法律未作特别规定,这也是立法目的之一。从

《网络安全法》、《征信管理条例》、《民法总则》、《居民身份证法》、《民法分则》,到目前最新的《民法典》等都有规定。但是,还是仍不能够很好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当下中国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至今还无一套系统的法令,所以很期待即将问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并不像隐私权一样,它一项权益,个体不并完全享有绝对权和排他的权利。因此,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将其进行权利化是我们所期待和向往的。

2.个人信息的定义

个人信息就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法记录相关个人的可指向某一个体的信息。目前,个人信息保护主要规定在

《民法典》、《网络安全法》和《宪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可见比较分散化,因而即将问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它的范围及其概念做出详细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当下对其概念定论,主要有以下两种看法:

第一种则是相关说,是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都可以认定为个人信息,这种观点把个人信息的外延无形的进行了扩大化,增加了立法者的负担。支撑此种观点的规定是《欧洲数据保护公约》,在该公约之中,明确的规定了个人信息是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并且还同时强调此种信息是能够被外界可以进行识别的信息。该观点强调,被外界所识别的能确定某一个自然人的信息,即为个人信息,而不在乎该信息是直接亦是间接信息。这种情况下的个人信息形式各异,不利于实践中进行处理。

第二中观点则是识别说,也是多数观点,《民法典》中规定,以电子或者其他方法能够独自或与其他相关信息结合直接或者间接识别某个体的信息,即为个人信息。其中包括个体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直接信息;性别、身高、邮箱等间接信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辨别某一信息是不是属于个人信息,需要从两方面进行考虑:第一,识别性,根据个人信息来识别个体;第二,相关性,即通过个体的活动行为识别个人。综上,符合这两个条件即为个人信息,但是我国实践中更侧重的是信息的可识别性。

通过对以上两种观点的阐释,而多数说都是倾向于对第二种观点的认可,将识别性作为界定个人信息的方法,但是相关性也不可忽视,应将两者结合起来。个人信息即是指可以通过与个体相关的数据可直接识别或者以其它的形式出现的相关所有或者大部分的与个体有关的信息相结合能够确定某个特定自然人的信息。而《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定义的内容是能够识别特定个体的信息,重点强调的是信息的识别性,而相对的弱化了信息的关联性。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信息的内容变的繁多,数据量也增大。可以很肯定的说,在不久的将来,所有或者大部分的信息都会变成个人信息,现在认为与个人无关的一些信息,都可能与其他的信息建立相关性从而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体。所以我们在实践中认定个人信息时需要兼顾其识别性和相关性,从而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前提和法益基础

1.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前提

个人信息保护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被非常的重视,所以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已经是一个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突显,并且被放大化的社会问题了。早期社会,个人信息主要是国家权力和公民生活的桥梁,国家机关通过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从而实现国家对社会的集体统治,对于个人信息的使用可能有些极端化。到后来,科技的发展,使信息泄露的风险大大增加,人们对自己信息的控制力和支配力逐渐下降,一些私营企业通过高科技大量掌握个人的信息。再如,遇到新冠肺炎疫情这样的突发事件,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开始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仅只用来防御国家行为了,还要面临第三者侵权保护。以上分析表明,其前提就是有关活动对象问题。分析这一问题,可以发现个人信息权利中的知情权、选择权、访问权、纠正权、删除权、携带权等权利,都只能针对专业性或商业性收集能力的主体进行主张。[1] 就这些权利而言不能对日常生活中(如住店的老板或者村委会等)的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者去主张,也不能对国家职员因为国家行为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去主张。所以,关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提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体现在持续性不平等信息关系之中。意思是将平等关系排除在外,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就是典型的代表。其第二条第二项(C)款规定:“自然人在纯粹的个人或者家庭活动中所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不属于《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调整范围。[2]该条例指出,个人信息不包括与专业性或商业活动无关的单纯个人或家庭活动的处理。有关个人或者家庭活动,例如通讯、住址等信息处在社交或者其他关系之中,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还有就是该条例中还将关于国家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数据,如公检法机关对个人的信息收集和处理也是不在此范围内的。并且它们对信息的收集与《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规定是不同的,虽然说主体之间信息能力不平等,但是不具有持续性。所以,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前提是要求主体之间是持续性不平等信息关系。

第二,从个人信息保护的思想源头来看,也是可以探讨其适用前提。就个人信息而言,都觉得它和个人隐私没

什么区别,其实不然。个人信息是一种权益,而个人隐私权是一项权利,其在实践中还是要参照隐私权处理。隐私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是被归入到人格权编,而思想基础是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之下的。但是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它的思想基础是起源于阿兰.威斯丁,其主张是对信息的控制。这种观点很明确的指出了个人信息保护针对的对象并不是纯粹的个人,而是需要具有专业性和商业性的信息收集者。这与欧盟等其他地区关于信息保护有着相似的针对对象和制度基础。

第三,从制度层面也能看到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前提。全球通行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制度框架起源于“公平信息实践”原则,这一原则给个体赋予了一系列信息权利,给信息收集者和处理者强加了一系列义务。[3]但是该原则处理的信息也是不平等关系,它处理的信息依然排除了纯粹的日常活动或者家庭活动中的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

综上,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关系,不能像保护隐私权一样严苛,可以针对不特定的人,探讨个人信息保护,必须从这些前提出发。个人信息保护只能针对持续性不平等信息关系的主体,所以既不是民事权利也不是宪法权利,而是一种权益。

2.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基础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基础是个人维权的必要前提。首先,是防御性隐私权益,与传统的隐私权对比,保护范围较小,但是它的法益基础并没有限制,且涵盖了隐私权的法益。如果未经个人同意收集和处理个人隐秘的信息,当事人是可以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救济,也可以选用侵权法进行救济。再者,信息主体对信息的自控权。例如知情权、访问权、删除权、选择权、纠正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涉及人格权、财产以及个人安全权益等。比如,自然人对信息的收集拥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当信息收集者告知个人时,个人就有了选择权和知情权,同时也体现了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在某种情况下还赋予了财产权益。个人信息中的访问权和纠正权中也包括了人格权益、个人安全权益等,自然人通过访问和纠正来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但在有些情况下,个人是无法控制和驾驭自己的个人信息的,这就会造成其被架空,很可能会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例如,当你去某业务部门注销用户信息或者纠正,已经办理了注销或纠正,但还是会保留个人信息,对注销用户来说还是有识别性,通过留有的联系打各种骚扰电话。但是,在数据时代,信息数据就是市场运行过程中的重要资源,如果将个人信息上升为绝对权,也不利于市场的正常运转,导致个人在市场中无法有效的被服务,企业的发展也会受到影响,从而不利于国民的发展。综上,法益基础主要有财产、人格和个人安全法益。

 二、实践中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与突出问题

  (一)实践中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热点话题,目前我国乃至全球都正在向信息化的方向发展,随着网络经济融入生活,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越发便利。同时,信息泄露风险也在无形的增加,面对不当或者非法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由国家法律作为先锋去保护是十分有意义的。

我国而言,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并不理想。第一,在立法上,相关法律都是琐碎的,缺乏统一性。主要规定在《宪法》、《居民身份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信息安全法》、《民法典》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但这远不能满足于实践,在实践中参照适用是有限的,很容易给信息收集者和处理者有可乘之机。还有就是通过行业内部的管理条例或者根据人与人之间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个人信息。所以,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立法完善空间很大。第二,在司法方面,法院裁判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案件,其处理过程中法律适用也是相当的繁琐。主要是体现在举证问题、责任承担、个人信息的范围和赔偿问题等,这些问题都是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在司法领域的一大难题。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举证很困难,导致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不能够做出有效的判决,信息主体的权利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责任承担和赔偿的有关规定更是模糊不清。故,很期待《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登场,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填补其空白和漏洞。

 (二)实践中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突出问题

1.面对企业格式条款,信息主体自保意识匮乏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只是享受方便,却忽略了对自己信息的保护,随意泄露处理自己的信息,缺乏安全防范的意识。例如,随便一个网络平台,当开启使用功能时就会让实名认证、刷脸识别、填写个人信息才能使用;还有就是企业的其他格式条款,企业制定格式条款,使用平台的前提就是首先需要点击选择同意这些所谓的隐私政策,才能够使用。然而,这些网络平台的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个人信息的泄露。并且很多用户都不知道政策的内容,在进行这些活动时,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以至于给了一些无良商家或者不法分子方便的获取个人信息的机会。以上充分反映了个体自保意识严重缺乏。

2.信息收集和处理者的安保义务欠妥

作为掌握个人信息的重要主体,他们的任务就是要保障个人的信息安全,并且还要保证个体信息不能有被泄露的风险,但是,这往往并不理想。那些信息收集者和处理者为了自己的私利,不仅有些不会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且可能还会利用自己收集掌握到的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主要是因为他们没有尽到诚实信用,而随意处置个人信息,且不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缺乏保护的意识,从而导致个人信息的泄漏。其次,就是信息处理者故意为之,把自己掌握的个人信息当作一种财富非法贩卖,从中谋取暴利,导致个人信息的外泄,以上分析充分显示在实践中信息收集者和处理者的安全保护义务不到位。

3.国家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伴随着法治事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是新的问题也渐渐的涌现出来。比如,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定义,到底对其以何种形式进行保护,其他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就连《民法典》中都是参照人格权之中的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处理的,还有就是以权利的形式还是以权益的形式存在,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学术界的多数看法是其属于一种民事权益。还有就是随着新事物的发展,法律也是需要跟上步伐的。但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都是一些宣示性的权利,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如责任承担、权益救济方式等,因此还是存在很大的缺陷。所以,我们需要有一部系统完备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给予保护,这部即将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希望能够全面的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规定,从而补充《民法典》的不足。从国家层面来说,它的出台可以弥补法律缺陷,推进法治的发展。

 三、对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建议

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刻不容缓,是国民之重任,需要做到有法可依才行。在立法方面,需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目的是为了社会有序管理,保障人权。其实国内有学者早就开始探讨这个问题了,并且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草拟做了很大贡献。主要有丁晓东教授和周汉华教授等代表,他们的著作和建议稿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了详细的规定。随着人们需求的日益增加,有关信息安全的问题也日渐突显出来,所以需要将法律保护和自我保护结合起来,规范市场机制,打造干净的市场环境。完善制度体系,更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发展。在

《民法典》施行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了更好的保障,但是这也远远不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之前,有必要在立法方面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一,针对信息收集者对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数字化背后的收集,未经个体同意,无形中通过平台或者其他渠道收集个人信息。主要是掌握个人大量信息的主体是一些网络经营者,所以在立法的过程应当规制对经营者的权限,并且适当禁止各种权限的适用,给予主体更多的选择权。且严格详细的规定许可、通知等义务,即收集者想要获取个人信息,必须发出明确要约通知,告知个人关于收集信息的用途,并且需要明确征得个人的同意才可以进行收集,且要赋予个人撤销权,撤销之后,信息收集者必须将之前收集到的个人信息销毁,且不可有所保留,否则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第二,针对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首先,立法方面应严格要求信息收集和处理者保护好其掌握的个人信息,尽到安保义务,未经信息个体的准许,不得透漏给第三者。其次,法律应当规定信息管理者定期对信息的存储设备进行安全性的评估检查,防止不法分子入侵。还有就是法律还应当规定,如果个人信息不小心被泄露,信息的收集者和处理者需要第一时间告知信息主体,法律应给其附加告知义务。最后,对于恶意泄露个人信息者,情节恶劣,应当加重惩罚力度;达到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在立法过程中严格规范企业的格式条款对个人使用的限制,个体在使用某些软件的过程中,必须点击同意才能够使用,面对不平等的地位,消费者只能选择同意,否则无法使用,这就无意间加重了使用者的负担,相对的弱化了对方的责任。通过格式条款的限制,个人对自己的信息处理处于被动,再者个体信息保护意识不够强。所以企业的格式条款也是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将其考虑其中。民法本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企业的这种行为却背道而驰,面对这种不公,需要立法调整,做到有法可依。

 (二)司法建议

1.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个人信息和个体如同鱼和水,个体即个人信息,虽然有夸张性,有以偏概全之意,但是个人信息对我们的确很重要。《民法典》中规定的范围主要包括个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住址、行程、姓名、邮箱、职业等直接信息或者间接信息等,通过这些信息单独或者结合识别个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是要严格区别于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保护目前来说还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以一种权益的形式存在的,主要是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例外情形下的公共权益。但其人权益与其他的人格权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如隐私权,它是一种权利,是所有权,而个人信息是一种权益,信息拥有者不能获得所有权,自决的权利。故,在实践中需要明确界定其范围,区别与其他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界定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人格利益原则

个人信息虽与隐私权不同,但是法律规定其有关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个人隐私的基础架构是附着于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是一个人的标志,可通过分析个体的相关信息去了解一个人。信息泄露有可能会形成社会矛盾,引起误会,侵害个人尊严,降低社会的信用度。所以,在生活中我们需要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隐私和个人信息不能随意的公开,侵犯个人信息原则上就是侵犯人格权益。故,在实践中应当考虑将人格权益作为界定方法之一。

(2)经济利益原则

大数据下的个人信息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在信息化的市场中,市场主体合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渠道增加,其服务质量也相对提高了。市场主体通过对个人信息进行合法收集,更好的对个人进行服务,市场经济也得到了有效的运行。如果离开了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市场就不能够有效的进行运转。所以,其商业价值不容小觑,并且蕴含的财产利益丰富。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升值时,要权衡对它的保护,尊重个体对其信息所有权的行使,同时要排除外部侵害。所以,法律在保护它的基础上,除了保护其人格利益外,还要保护它的经济性利益。在充满利益的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和利用可以说随处可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更重视其经济利益,辩证的衡量个人信息,将经济利益作为界定的重要因素。

(3)公共利益原则

为维护公共利益,法律规定了侵权免责事由。起初国家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处理,是为了保障社会安全,打击犯罪,加强社会治理,保密程度比较高,安全性较好。同样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像这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对个人信息的无限制收集和使用范围更大,最为突出。从最初开始只统计来自武汉的人员信息,到中间阶段只要是返乡人员都需要统计其个人信息,确保健康安全,到现在健康码的使用、人脸识别等,都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可同时也让个人信息更加暴露。但面对价值位阶问题时,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公共利益,兼顾社会效果。

以上原则在实践中主要是为了弥补法律空白和漏洞,不仅可以针对司法,对立法、执法和守法都具有思想上的指导意义,并能够平衡法与社会的矛盾。就个人信息权益的原则,其可以最大限度的用来保护个人的信息,使公民的权利更有保障,并且指导解决实践中的复杂案件。

2.建立类似案件检索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类似案件,在不同的地区,或者是不同法院可能对类似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实践总是领先与理论的,而法官的知识面也是有限的。当发生难以裁判的案件时,由于法律存在空白和漏洞,不能够以法律为准绳,这样会给法官带来很多的麻烦,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而且可能既不能够兼顾社会效果,也不能够兼顾法律效果。此种情况下,会出现很多的冤假错案,影响人们对法律的敬畏,亦是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加的复杂,得不偿失。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本来就是平息纷争的。故,建议法院应该对案件进行分类管理,尤其关于个人信息的案件,更是复杂,且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本来在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法律规定不清楚,难免在判决的过程中有所出入。所以,法院应该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分门别类。例如,将涉及财产、人格和安全权益有关的案件分别建立案件库,可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经验。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类似案例的建设,将指导性案例所凝练的信息权益保护的司法规则进一步推进。[4] 3.灵活分配举证责任

责任的分配在实践中是特别重要的,在法庭之上,一般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这样的举证方式有时是不妥的。尤其是面对本文中谈到的有关涉及个人信息的案件,信息主体举证责任的能力显然是比较弱的,所以需要降低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的门槛,使信息主体在其能力范围之内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甚至只需要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即可。还有《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将证明责任灵活的分配给违反义务的安保人,由其承担证明自己的是否有无过错,加重信息处理者的举证责任。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更加方便,同时泄露频率也在增加,故,个人信息保护更是迫在眉睫。面对大数据的冲击,个人信息流通性更加通畅,而人们也只顾享受生活,却没有想到个人信息也正在无形的被侵害,尤其是最近几年关于个人信息侵权案件频发,所以,个人信息保护就成为一个热点话题。信息泄露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一个问题,不仅关系我们个体的发展,更是关系到社会的健康发展。所以,我们需要加强法律保护和自我保护,既可促进社会的发展,也可完善我国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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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如今,蓦然回首,真是百感交集,不知不觉的时光飞逝,即将毕业,踏上新的征程,这才明白时间转瞬即逝。每逢毕业之际,总有离别,抹掉眼泪,说一声珍重,离别只是为了将来更好的相逢。感谢母校让我在这个陌生的城市有了第二个家,谢谢老师和同学们对我的关爱。最后,特别的感谢我的导师,在您的指导下我顺利的完成了学业,老师,您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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