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实施对基层侦查机关的九大挑战及对策

新的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重点落实人权保障的内容。就刑事侦查工作而言,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打击犯罪活动,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

  一、概念

  新的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重点落实人权保障的内容。就刑事侦查工作而言,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打击犯罪活动,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随着对人权理念认识的深化,整个社会逐渐认识到刑事法律应当具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事法律功能的片面认识。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面对当前严峻复杂的刑事犯罪斗争的形势,我们的侦查工作还有许多不相适用的地方。从总体形势看,尽管部分地区发案稳中有降,但总量仍在高位运行,特定行业领域内的黑恶势力仍屡打屡冒;跨区域、流窜性、系列性“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活动仍然较多;毒品犯罪呈扩延趋势,吸毒人员向更多群体、更大范围、更高层次蔓延;“非接触类”的跨国际、跨地域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新因素,犯罪手法花样繁多,侵害对象人多面广,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新挑战;以实现公平正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以保障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都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期待、新的要求。特别是基层侦查机关从执法理念、执法规则、执法心理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不适应。这些都需要我们高度关注、倍加重视。

  二、新刑诉法实施后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

  (一)审讯方式的变化,挑战公安机关传统侦查模式。

  新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贯穿始终。新刑诉法中,对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了许多硬性规定,如,拘留、逮捕后立即送看守所,讯问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时要保障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起居时间,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等。在过去侦查中,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前,侦查工作一般都是秘密进行,证据的获取除现场勘查收集到的痕迹、物证外,往往比较单一。目前,基层侦查机关仍沿用的“从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是设法抓获犯罪嫌疑人,通过审讯进一步收集相关的证据。如果在被传唤、拘传或拘留后的24小时内无法突破口供,将给侦查工作带来障碍。在侦查实践中,对大要案件、命案以及涉黑涉恶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骨干分子、首要人员的讯问,往往是长时间的较量,斗智斗勇,短短时间,是很难取得突破的;同时,职业化、团伙性、流窜性的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不断强化,累犯、惯犯抗侦查、抗审讯能力进一步加强,抓获后,也只能就案办案,很难深挖余罪。因此,在侦查时获取少量证据,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再不断收集和完善证据、扩大战果的模式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新刑诉法实施对基层侦查机关的九大挑战及对策

  (二)证据制度的改革,挑战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重大改革,虽然扩展了证据的形式,但一些条款的修改,仍然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难度。首先,对证据概念及其形式的修改,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注重“事实”,而非“材料”。以往,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十分看重口供,过分依赖口供,一度作为侦查工作的重心,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时有发生。新刑诉法中,更加注重事实,将侦查工作的重心转移到口供以外的证据尤其是物证上来,通过物证和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其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必须通过合法手段获取证据。长期以来,公安机关非常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却忽视了证据的合法性,采取常规或非常规手段获取证据、侦破案件,比如云南的杜培武案、河南的赵作海案以及湖北的佘祥林案,这些都是刑讯逼供下的冤假错案。而新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应当依法办案,特别是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搜查等,避免发生违法取证行为。其三,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更加重视证据质量。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定罪量刑的各个基本事实要件,或如果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定案证据,或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定案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充分说明了侦查证据质量至关重要。

  (三)证人出庭制度设立,挑战群众工作能力水平。

  群众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在侦查办案中,提供犯罪线索、指认犯罪行为、提供犯罪证据等都离不开群众的支持和配合。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是证据链条中重要的一环。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日显突出,出现经济越来越发达,法制越来越健全,群众却越来越怕事,维护正义的意识越来越弱的现象。群众由于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不愿、不敢理直气壮站出来作证,尤其是邻里间、亲戚间、朋友间指认犯罪行为等更是能躲则躲、能避就避。虽然各级领导要求以群众的诉求为第一信号、以群众的满意度作为第一目标,但群众工作的弱化是不争的事实。这次新刑诉法修改,把“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是对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中如何做好群众工作,如何使群众自觉履行公民作证的义务,共同打击犯罪的新的考验。

  (四)监督方式增加,更加严格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

  一直以来,公安机关侦查办案除了检察机关外主要依靠自我监督、自我约束,一些侦查环节难以受到外部监督,侦查员更是缺乏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甚至不愿意或排斥受到监督。而新刑诉法,加强了对侦查办案的监督,比如律师会见权的扩大、审讯过程中的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及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强化等,使“被动接受监督”的传统观念受到冲击,“阳光执法”更趋明显。这些都将导致现有侦查办案监督机制的转变,侦查人员将更多的在“阳光下执法”。

  (五)律师权利范围扩大,挑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律师权利范围扩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介入时间提前。新刑诉法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正式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律师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二是会见更加自由。过去律师会见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安排,且有时间限制。新刑诉法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类案件必须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犯罪只要辩护律师持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律师援助公函),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许可,就可以直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且看守所必须及时安排或者“至迟不超过48小时”安排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
  可以预见,律师介入后,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处罚规定等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还可能会发现案件中存在的实体或者程序问题,甚至针对存在的漏洞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补救措施,使侦查、取证、审讯难度加大,对诉讼极为不利。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树立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质量意识,学会在监督下办案;必须做到办案程序合法,取证到位,提高获取、固定证据的能力,努力减少办案瑕疵,控制翻供、翻证现象。

  (六)逮捕标准更加严格,挑战公安机关执法观念。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逮捕条件。删除了“有逮捕必要”的模糊概念,列举了应当逮捕的7种具体情形,并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等,细化了逮捕条件、适用范围,逮捕标准更为具体,更加严格。同时规定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且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删除了“有碍侦查”可不通知家属的模糊理由;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这些规定体现了尽量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立法思想,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客观上要求侦查机关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和习惯,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念,严格依法把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追求效率与客观公正,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有机统一起来。

  (七)举证制度的设立,挑战公安民警综合素质。

  新刑诉法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据可不予采信,情节严重的,予以10日的拘留。可以预见,公安民警出庭作证将可能成为日后经常性的工作。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理论水平方面,律师普遍占有优势,公安民警“说不过”律师的问题客观存在。如何有效应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做到巧妙周旋、灵活沟通,将成为一大难点。这也势必要求公安民警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增强自身的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抗辩能力。

  (八)证人保护制度,挑战公安机关的保护能力。

  新刑诉法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请求予以保护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这一修改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将有利于解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顾虑,更好地开展诉讼活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诸多关键要素尚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例如,特定保护对象的范围;保护手段或措施的适用选择;保护程序的启动条件和要求等,尤其在基层公安机关现行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保护的条件极其困难。

  (九)技术侦查证据的提供和使用,挑战公安机关处理技术侦查和保守秘密的能力。

  技术侦查相对于一般侦查措施,具有技术性、特定性、隐秘性和侵权性的特征。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我们借助它能快速侦破案件,有效打击犯罪,不仅能及时给国家、社会和被害人一个交代,而且能大大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隐秘性,势必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所获材料可以用作证据。然而如何用作证据?在用作证据的过程中如何保守技侦手段的秘密、防止手段曝光与失效?这些问题由于长期以来技侦手段的高度保密与禁止用作证据的内部规定,在过去的执法实践中由于毫无任何经验与成熟的作法可供参考,我们普遍感到比较困惑,特别是如何在用作证据追诉犯罪与保持手段有效性之间如何权衡、遵循哪些规则等方面亟待进一步的细化规则予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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