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绪论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学术界上基本都承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确立。[[1]]本文的目的,不在于简单地引入或介绍这一原则,而是通过笔者对无罪推定原则相关内容的阐述,找出其在我国范围内发展不完善之处,并对如何发展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为了便于读者理解,笔者用了较长的篇幅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和其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做了反复阐述,其中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部分主要表现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这种从内涵到实践的写作方式更有利于比对出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对于国际通用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何不同之处。另一方面,这也更有利于不熟悉无罪推定原则的读者不致感到像一个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迷路人,但愿本文能为某些读者招致愉快的思考时间。
我想说明,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并不能只做简单地部分引入,必须比照我国具体国情,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以具体化的表现。2012《刑事诉讼法》确实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确立起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上还有着一定的缺陷,以至于这一当代科学、民主法制的标志性原则并没能在我国司法现实中实施顺畅,因此,本文将主要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出发,具体阐述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如何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发展完善的问题。
第2章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2.1无罪推定的概念和特征
2.1.1无罪推定的概念
无罪推定原则即在司法程序没有确定地裁决某个人有罪之前,那么这时候此人从法律的层次上来说,就是无罪之人,或应被视为无罪之人加以对待。[[2]]这主要体现了如今的司法过程中对于人权、民主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大。当前各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认基本达成共识,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可以说也基本确认了这一原则,但从司法现状来讲,中国的无罪推定依旧有一些不足之处,因此这一原则并未在中国彻底地落实实施。
无罪推定原则滥觞于西方,其形成是有其复杂过程的。在当时的西方封建社会发展阶段,刑讯逼供成为司法审问过程中的常态,如果一个人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他就可能会被严刑拷打从而含冤结案。[[3]]这一讯问方式使得冤假错案比比皆是,这些以冤案结案的案例都写在法律史上令人深思。封建社会中的这种蔑视人权之行为,也是后来的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原因之一。
随着资产阶级逐渐掌握xxx,作为其司法思想基础之一的无罪推定原则也逐渐被更多已经进行或正在进行资产阶级阶级革命的国家所接受。在法院作出确认的有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应被视为无罪之人加以对待,这一论断思想使“被捕即有罪”的讯问方式逐渐被淘汰,减少了因刑讯逼供从未使被告人被逼认罪含冤之可能性。
无罪推定原则滥觞于西方思想解放时期,至今已经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完善。当前世界上各个主要国家基本已经接受了这一原则,本文中笔者将从无罪推定的学理意义和程序正当意义上阐述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程序上如何发展完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第一,必须对法院加以制约。法院的公平裁决之权利是基于社会契约赋予,因此也必须保护让与其裁决权之社会公民。此外,有罪裁决必须由人民法院做出,其他任何个人或团体都无此权利。
第二,正当程序下的裁决是必要的,这一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表现其公平正义之属性,法官居中审判,控诉双方平等对抗,其他诉讼参与人积极行使权力。
第三,无罪推定原则的“推定”从逻辑假设上理解。推定表明其是一种假定无罪,也就是视为无罪,在法院作出确认有罪判决之前,不应认为其有罪。[[4]]
2.1.2无罪推定的特征
无罪推定原则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和完善,笔者总结这一原则具有以下三项基本特征:
第一,有罪证明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无罪推定要求“有罪证明”应当达到现行法所规定的程度,如果证明力度不能达到规定程度,则此种情况下应视其无罪。在当前大部分国家法律领域中,这中规定程度就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实质审查上审判者要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排除掉任何常理常识上的质疑,也就是对于被告人有罪有确认之想法。这一标准要求在审判活动中,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被告人作出确认的有罪判决之根本前提。[[5]]
第二,被告人在被确定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之人加以同等保护。这一特征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我们理解这一特征要从“推定”二字着手,推定或假定,也就是作出一个适用于法律上的逻辑学假设。也就是在裁决之前假定被告人无罪,从而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转移到控方,由控方作出反对之论证。这一假定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事实上无罪,而是在正当程序之中假设无罪从而对其进行人权意义上的保护。在这一假定中,通常要求控方举证推翻该假定,这也是保护控诉双方在某种程度上公平对抗之体现。
第三,要求存疑案件结果有利于被告人。无罪推定原则中存疑案件处理结果有利于被告人主要从两个方面得以实现,一是在当不能确定有罪或者无罪之时,应当“疑罪从无”,也就是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二是在确认有罪,当在罪轻与罪重之间存疑时,应当作出罪轻之判决。[[6]]
2.2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2.2.1被追诉人应被视作为无罪之人加以同等保护
无罪推定原则是在法院作出确认裁决之前对被追诉人保护的体现,它在一定层次上的限制作用更方便于法院正当行使审判权。[[7]]法院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裁决,其本身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而无罪推定原则,就是为了程序上的正当性而产生。在我国古代司法程序中,通常被告人自被逮捕起就被认为是有罪的,裁决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确认定罪的过程。这种方式之下很难保护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时的人身权益,从而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抗严重失衡。[[8]]
在当代的形式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作为参与诉讼的主体,其权益应当受到同等保护,这也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所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任何人在未被法庭作出确认的有罪判决之前,其无罪人身份都应得到承认和肯定。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肯定和保护,也平衡了控辩双方,使法庭的对抗性更能得以充分的体现。
2.2.2控诉方应承担被追诉人有罪之举证责任
控诉方应承当对被追诉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体现。如果控诉方不能承担这一举证责任,那么法庭的公正审判就会受到影响,从而使对被追诉人有罪有否进行审判的阶段变成了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的逼供阶段。因此,要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不应要求被追诉人证明其无罪,而是应要求控诉方举证被追诉人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滥觞于西方思想解放运动,因此用“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观点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诉讼权益生来拥有,在司法程序中,不应对其加以限制,而是应该对其加以保护。[[9]]在这种意义上来说,无罪推定原则不仅要求控诉方在实质上承当这种举证责任,在收集确实、充分证据的过程中,同样不应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天然权益。
2.2.3刑事诉讼中疑案应视为无罪处理
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适用于当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之中,疑案应做有利于被告人之处理。[[10]]刑事诉讼的具体案件处理之中,通常表现为有罪无罪存疑定无罪、罪轻罪重存疑定罪轻。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常常受到一定的司法力量拘束。因此刑事诉讼之中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审判程序之中出现存疑的问题,对此种问题进行处理时应当有利于被告人。
2.3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
2.3.1对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司法程序的目的之一在于发现真实。犯罪是一种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而刑事诉讼存在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实现实质正义,将犯罪之人绳之以法,这是一种积极的法律社会价值。从另一方面来讲,公民的正当个人权益也应受到保护,即刑事诉讼之消极价值——使无罪者免受定罪。
在任何现在民主社会的司法制度中,程序正义都是刑事诉讼之核心,对无辜者权利的保护更是是重中之重。为了保障人权,各国根据其不同的国情和法律体系,制定了不同的具体规定。以X的陪审团制度为例,法律赋予审判组织积极追求实体正义的相关权利,同时也给与其裁决某个人无罪之权利,即使在实质上此人有罪。这种宁纵勿枉的法律思想正是无罪推定之体现,事实上,无罪推定正是当前世界上对人权保障最为密切的法律原则。[[11]]从无罪推定的意义上来讲刑事诉讼是一种否定性的求证程序,即否认一个人无罪之身的证明过程,如果这种证明不能成立,那么就要还原被告人无罪之身的天然状态。
2.3.2制约与平衡控辩双方
在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对抗过程中,将嫌疑人设定为一个“无罪人”的状态,更有利于控辩双方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无论被告人如何罪大恶极,相对于国家机器而言被告人都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势下,将被告人摆在一个无罪人的位置上,如果控方胜出,那么得出的结论就不是一个恃强凌弱的结论,而是一个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结果,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赋予被告人复议上诉等权利。这样最终实现的正义,不仅包含有无罪推定原则下的程序正义,更有人民所喜闻乐见的实体正义。无罪推定对于当代国家法律制度的贡献不仅在于实现正义,它更构造了一个科学、法治、宽和的诉讼环境,这种环境下无罪之人不枉,有罪之人不纵。一个国家能在诉讼时保护弱势,完成控辩双方的制衡,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诉讼制度相对于古代封建社会诉讼制度的重要进步。
2.3.3实现诉讼公平
上文已经提到,无罪推定原则可以制衡控辩双方的力量,使得一方力量不至于过分扩大从而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实现诉讼公平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之中,代表国家利益或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控方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这种情况下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可以有效地平衡控诉双方的力量,使最终判决结果是一个真正在宽和、公平环境下产生出的判决结果,从而达到实现诉讼公平的目的。此外,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居中审判,以对待无罪人之方式对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果其最终确实无罪,这种做法就确保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这也是一种对于公平正义的诉求表达。[[12]]
总的来说,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拟制被告人法律地位的程序性规则,而不是一种事实逻辑推理规则。这一原则是推定被告人无罪从而为其提供相对平等的对抗地位,这是一种假定。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并非是一种妨碍发现实体真实的规则,它只是对这种发现实体真实的活动做出了一种程序性的规定。程序正义的实现过程并非限制对于实体正义的追求,恰恰相反,对于程序的规定更有利于发现真正的实质正义。[[13]]在这种科学的诉讼制度之下,才能更加容易地实现诉讼公平。因此,发展完善无罪推定原则也是实现诉讼公平的必由之路。
第3章我国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及不足之处
3.1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实施,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重大发展进步。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主要有如下的突出改进:
明文规定控方对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控诉方必须准备确实充分之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种证明责任明确归于控方,而被告人并不承担对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
第二,明确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2012《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控方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得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被告人对自己无罪之状态做证明。
第三,细化了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己排除合理怀疑。”
第四,坚持并完善疑罪从无规则。疑罪从无规则主要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4]]
3.2我国立法中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不足之处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我国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这一点学理界已无争议。但是当前阶段,无罪推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扎根发展的过程仍然是曲折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中国化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3.2.1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意义看
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采用无罪推定原则最经典的阐述方式,即在法院作出确认的有罪判决之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应被视为无罪之人。没有明确表达出被告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无罪推定权这一基本人权,所以从现阶段来说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发展完善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任何人的定罪量刑,都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此前不能认为其有罪,此种表达方式虽然涉及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但却并不是完整地表现出被告人享有被无罪推定之权利。
西方国家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无罪推定原则通常被阐述为:在法院未作出确认的有罪判决之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应该被视为无罪之人加以对待,其本身天然享有的无罪人权利应该加以保护。[[15]]无罪推定是一个由国外法学界、法律实践中引进的先进制度,它在中国化的具体过程中,并未表现得和西方世界相同,而是缺失了一些例如沉默权的关键环节。这和我国的法律思想史有关,与我国的具体司法现状有关,也与我国引用无罪推定原则时间较短有关。这种表述的差异和某些环节的缺失,都表现出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缺陷。当然,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发展过程都是曲折的,作为一个引进的原则,我们不能完全遵循西方法律世界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而是应该吸收其中适用于中国国情的部分,完善中国本土法律体系。笔者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方式规定也与无罪推定原则有不符之处,西方法律世界大多赋予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从人权的范畴上来讲,沉默本身就是一种权利。[[16]]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总而言之,现阶段我国并未探索出一条无罪推定原则与中国法律体系融合的完善道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表述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立法上的不足也进一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的盲目,这是一个连带效应。此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疑罪从无制度都是实现无罪推定的重要组成制度,但从目前来讲,我国立法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仍不够完善,相应的非法证据经过“合法化”仍然可以使用。而疑罪从无制度在立法上也只是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无罪判决”,涉及范围和人权考虑都不够完善,这也是我国无罪推定原则一直值得推敲的地方。
3.2.2从法律体系中的配套制度看
无罪推定原则并非一个泛泛的规则,它是一个涉及范围很广、具体制度很多的法律原则,其本身表现为在法院作出确认的有罪判决之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应被视为无罪人加以对待,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很多配套制度加以实现。这些制度主要有:沉默权、控方举证责任、疑罪从无、辩护权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而当前阶段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这些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主要有如下体现:
首先,我国否认了沉默权的存在,沉默权指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正当参与司法程序之时,本身就有其天然之权利,即沉默不语的权利。在西方大部分承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国家中,大多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因为这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用以保护自身的重要权利。而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与西方沉默权恰恰相反,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司法程序中有如实回答之义务。由此可见,沉默权在中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中是缺失的。
其次,缺少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之中,较为重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及证明标准是否符合这两方面,这一个给予理性者的理性制度,虽然看起来这种方式完全贯彻了实事求是的理念。但是这种高度理性的制度在实践中并不顺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很难要求控方、审判方对案件事实理性认识清楚,并完全遵循证据制度,这种以证据充分与否、证明标准符合与否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实施中往往会生硬梗塞。对证据的一味追求也往往会进入浪费司法资源的误区,从而让无罪推定原则不被适用。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经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实际上现实中贯彻落实这一规定有很多的困难之处,对证据的一味追求更在某种程度上迫使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刑讯逼供的恶劣事件。这种恶劣影响不仅及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身,更是对现在法治社会文明的践踏,更是严重威胁了公民的社会安全感。因此,司法实践中贯彻无罪推定的具体措施还有待完善。
再次,有关当事人辩护权的内容仍然不够完善。辩护权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武器,孟德斯鸠认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17]]一个人无论如何罪大恶极,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相对于国家而言都是弱小的,而正当行使辩护权正是其保护自己的重要方式。在当前阶段,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各个阶段行使辩护权,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日本《宪法》、德国《刑事诉讼法》等。根据各国通常做法,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享有以下权利:单独与被告人会见和通讯权,接受文件或物件权;了解案卷材料或案情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搜查、扣押、鉴定时的在场权;自行侦查权;证据保全申请权。律师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对于制衡控辩双方,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一系列的问题,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相应的解决,但辩护权的行使的畅通与否,还需要时间来验证[[18]]。
最后,实施无罪推定的队伍素质仍不够高。在司法实践之中,无罪推定原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相应的职权范围内做出相应的保护被推定无罪之人,也就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措施。但从现阶段来讲,我们的侦察、检察、审判机关的内部人员素质总体来说仍然不能完全满足科学、民主司法之要求。“为政之要,莫先于用人”,2017年4月,xxxxxxx曾在中国政法大学发表有关“建设高素质的法律队伍”之讲话,这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来讲,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4章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发展完善的构想
4.1从立法方面上的完善
4.1.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性地位
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是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由之路。宪法的权威性、效力都要高于刑事诉讼法,而且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原则,不能仅将其具化的法律规则写入刑事诉讼法之中,这无异于只取其表不取其精。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也能很好地限制国家权利,保障公民权利。但是,从我国的法律思想史来讲,无罪推定原则的写入宪法确实具有一定的困难,立法者同样面临着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无罪,那么就没有了对其审查批捕的依据。因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相关无罪推定的具体措施,也在我国法律体系内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其母法宪法依旧未提及到这一原则。而刑事诉讼法作为部门法,虽然也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确认的指导作用,但其实施起来是否能贯彻无罪推定的根本精神,是很值得商榷的。因此,确认无罪推定之宪法地位迫在眉睫。
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的意义并非一个形式,而是有其深刻意义。如果将无罪推定原则仅限于部门法的刑事诉讼法,那么如果立法机关在同等顺位的部门法中写入限制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实施,甚至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的内容,那么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无罪推定原则几项具体措施就陷入了变成空谈的尴尬处境。而如果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那么当我国立法活动或司法实践中出现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的地方,我们就可以发挥宪法的权威效力从而审查纠错,认为任何和宪法精神相违背的法律都因违宪而无效。从这个方面来讲,看似实施顺畅的无罪推定原则实则岌岌可危,作为一个法律人,必须关注法律体系中可能发生的危害处境。因此,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并非无用的形式,只有如此才能更权威性、确定性地保护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使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更进一步的发展和改观。
4.1.2将无罪推定原则具化在刑事诉讼法之中
经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学术界基本承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范围内已经确立,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扎根发芽的过程中仍存在着很多争议。归根究底,产生这一系列争议的根本原因,主要是我国法律对于无罪推定原则阐述时并不明确。“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认有罪”,我国采取了这种表述方式。这种表述方式看似与国际通用的基本相同,但实际上“不得确认有罪”和“推定无罪”是有根本性区别的。我国的表述方式更倾向于一种模棱两可的待定态度,这是一种不完善不坚定的表达方式,对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从立法层次上其实并未接受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从事实操作上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也就印证了笔者前文的说法,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徒有具体措施而无宪法精神。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国际公认的法律原则,联合国文件对其表述为,在司法程序之中,任何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作出确认的有效判决之前,都有权利保持无罪人的身份。[[19]]这一说法与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区别就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之中有关“不得确认有罪”的说法,实际上是将定罪量刑之权利完全交给了人民法院,不得确认有罪并不等于无罪,而是持有一种在诉讼程序中定其有罪或无罪的态度。笔者认为,这一表述在实际操作中虽无可诟病之处,但其剥夺天赋人权的无罪人身份之司法精神,违背了人权保护论和现代民主法律精神。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方式还有待修改。
同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一系列的辩护权利,但却并未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法的辩护权往往成为了一句空谈,很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辩护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也无从得到救济。这种仅仅规定辩护权存在,但却缺失辩护权保护制度的立法方式是不完善的。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拥有无罪人身份的态度也是忌讳莫深,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当作待定人加以审理,甚至当作有罪人加以定罪。这种做法不仅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破坏,更是对现代民主法治的践踏。试问,如果不能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之身份地位,那么如果保证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那么辩护权之行使就更变得困难非常。因此,确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无罪地位,加入辩护权行使的配套法律,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才能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4.1.3严格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制度
疑罪从无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之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其发展历史极为悠久,甚至可以追溯到西方古代法律思想中的“有利被告”。这一制度是高度理性之制度,对于保护人权、建设民主科学法律制度有重要意义。“有罪无罪存疑从无罪,罪轻罪重存疑从罪轻”,这看似容易实现的两句话,实际上要求立法上的拥护和实践中的落实,但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于疑罪从无适用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当前阶段我国贯彻这一原则的方式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证据不不确实、充分而做出的无罪判决。但我国法律中却存在着给与控方控诉权救济的途径,也就是当控方发现新的证据事实时,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控诉。此外,我国在处理上诉案件时,有很多不适当的发回重审,法律上仅仅规定了如果上级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更有利于审理则可以发回重审,这种裁量权并未受到更多的限制。而发回重审往往会产生针对性判决,这对于贯彻疑罪从无制度,发展无罪推定原则也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完善立法中有关疑罪从无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4.2发展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实践措施
4.2.1建立高素质的法律工作队伍
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实施之中,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法律工作队伍,而最关键的在于转变法律工作人员的思想理念。我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一般认为国家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这种法律观念至今仍然深深地影响司法实践的各个环节。但是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一个强调个人权益的原则,它与启蒙运动中“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观念一脉相承。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涵中,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人身份的确认,衍生出了一系列保障个体权益的具体措施。这种限制国家权利,保障公民权益的措施与我国传统的法律观念是完全不同的,然而这一理念正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基本观点之一。[[20]]当然,这里的保障个人权益并非是将其置于国家利益之上,而是保护其个人权益不受国家力量之侵害。基于社会契约论我们也可以理解,当公民将管理国家与社会的权力让渡与国家,则国家必须保护其权益。这一理论在无罪推定原则中则表现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力量在作出确认判决之前,必须以对待无罪人之态度方式对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一先进理念虽已被我国学术界承认,但由于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接受并贯彻落实这一理念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之处。
作为一项新引入的法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并不被大众所熟识。做好普法教育,让公民熟知其拥有何等权益,也更有利于公民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利,从而推进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当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就更加要熟识这一制度,树立无罪推定的相关理念,这样才能更科学,更先进地参与到司法程序之中,从而达到科学司法、民主司法的目的,将无罪推定原则真正落实到司法程序之中,而不仅仅是一纸空谈。要想将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地落实到司法实践之中,笔者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转变工作理念与态度,避免只一味追求案件的侦破、案件的审结而使用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的手段措施,这种工作理念、工作态度的转变也正是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律工作队伍的需要。只有建设出这样的高素质法律工作队伍,无罪推定原则才不仅仅是一项写在法律条文上的规定,才能真正地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中植根发芽。

4.2.2坚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排除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适用方式不尽相同,在X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而在德国的刑事司法中,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或称权衡理论,法官首先确定所争论的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如果违反了,必须排除该证据的适用。如果没有被排除,再由法官衡量各方面的因素,然后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这招致了强烈批评,认为这样做只会让侦查机关心存侥幸,促使侦查机关为破获大案而不择手段,因为只要能够借非法证据破获更大宗的犯罪,则取证行为的瑕疵或非法将弱化,不会导致相关证据被排除。[[21]]而我国当前阶段就是采取德国的权衡理论,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禁止了刑讯逼供,但也规定了一些非法证据经过“合法化”可以被法庭采用。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之中,也体现在我国《证据法》之中。对于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仅是法庭公正性、法治性的体现,更促使了国家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会更注重于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由于更多受到大陆法系和我国古代法的的影响,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发展至今仍未非常完善。笔者认为,植根于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一定要做到英美法系中的强制排除,但是要对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合法化”转用、如何“合法化”转用作出更细化更具体的规定。这既是推进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进一步发展完善的要求,也是建立科学、民主、法治的法律体制之要求。
4.2.3坚持完善舆论监督制度
新闻媒体具有导向的作用,社会舆论对于普通大众的想法具有很深的影响作用。而社会舆论本身就是一种监察力量,它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合法与否具有很强的监督作用。事实上,新闻媒体对人们认知和判断的引导作用,是一种很需要规范的力量,很多时候新闻媒体即使报道失实,也能引起大众的广泛认同,勾起群众的共同情感,从而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办案产生影响。舆论在人民法院进行确认的合法判决之前,其本身会给予案件一个“舆论性”判决,这种舆论性判决既是新闻媒体的引导,也是出于普通大众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但是这种舆论性判决在很多时候会忽略掉理性的法律追求,而倾向于感性的情感认同。而这种看似出于言论自由、出于美好诉求的舆论,常常因为不良媒体的引导,反而会妨碍司法的公正性、制约法庭的正当裁量性。因此对于这种力量进行规范和引导是必须的。
针对于我国社会现状,既不能一味地放纵这种舆论监督力量,更不能完全地扼杀这种力量。就此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优秀经验,英国XX曾经规定,新闻媒体必须尊重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不能凭自己臆想进行失实报道。就我国国情而言,我国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确认判决之前,只能就事实问题进行讨论和发布,而不能虚构事实引导大众情感。总而言之,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力量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作为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因此这种舆论力量必须得到规范,从而才能更好地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4.2.4优化侦查手段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义务性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求的的沉默权制度相违背,即使其补救性地规定和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但从另一方面来讲,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作为普通人,相对于国家的侦查机关来讲十分弱势,在压抑的看守所内进行讯问,法律非但不赋予其沉默权利,反而规定其如实回答义务。这种规定不论是出于人权考虑,还是处于现代科学民主法律要求,其合理性都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并不能称之为沉默权。在我国现阶段的侦查体系中,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也是泱泱大国法治气度的体现,唯有在这样一个宽和、民主的法律环境中,才能孕育出公正、民主之花。
从可期待效果来看,赋予沉默权虽然给侦查机关办案时增加了一定难度,但它既能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更能促使我国侦查手段优化转型,因此,要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实施,补上有关沉默权的部分必须的。这既是一种法律理念的转型,也是一种侦查手段的优化。
结论
在我国的传统法律体系中,审判者更倾向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忽视了程序正义,也因此造就了很多的冤案疑案。随着现代民主法治的发展,程序正义作为刑事诉讼之核心,更多地被学术界、司法界所关注,无罪推定原则正是追求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更好地发展完善这一原则是十分必要的。这既是优化发展刑事诉讼体系的要求,也是保障人权、建立宽和的司法环境的要求。笔者认为,虽然受到我国法制国情的影响,无罪推定原则的很多部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有缺失,但这一原则的引进已经是我国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也未诉讼公平的实现提供了重要武器。当然,相关的不完善部分还有待进步,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的进步,无罪推定原则会更好地融入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成为我国法律史上里程碑式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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