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强制反诉制度研究

摘要:

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导致中国民事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日益复杂。在民事诉讼中,强制反诉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有助于解决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多个相互关联的纠纷,从而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实现诉讼公平、最大限度减少判决矛盾、促进法治社会进一步发展的目的。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确立强制反诉制度,现有的反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很多问题,如法官在反诉案件处理过程中自由权利过而导致权力滥用、反诉案件未被受理后没有相关救济措施作保障、反诉中主体范围仅限于本诉被告导致主体范围较狭窄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到反诉制度的适用。因此,应当从立法规定和制度保障等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反诉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 反诉 强制反诉 适用现状 制度构建

1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所呈现出来的社会纠纷也接踵而至,加之现代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重视以及对公平与价值的追求日益凸显,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法院介入,公众对法院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等各方面相关问题的关注度也有所提高。由于X遵循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观念,且X具有较为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较为强大的律师制度为支撑,使得强制反诉制度一直以来在X运行比较良好。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在立法方面又略微简约,其漏洞主要体现在起步较晚,实践中本诉被告所拥有的反诉权也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理论制度相对比较缺失,这与我国目前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的国情不太相符,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诉没有合并审理,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不利于促进程序效益,保证诉讼公平。因此,要对我们有必要借鉴的外国的强制反诉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反诉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强制反诉的相关规定,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的目的,也防止法院在相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性和权威性,保障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能够顺利运行。

2强制反诉制度概述

2.1强制反诉的概念

简言之,强制反诉就是指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被告在不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司法原则采取权利丧失,原则上将丧失日后再提起诉讼的权利。[1]事实上,反诉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当时的反诉制度仅仅是为了有效快捷的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些债务纠纷,尽量争取一次性解决矛盾争端,之后该制度在英、美、法、德、日等国家被普遍认可并确立下来。这项制度的确立有着较高的实务性原则,因此,在现代的民事诉讼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如果被告允许反诉,则双方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相对平等的权利,这有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反诉制度实际上是被告可以要求的法律补救措施。可能影响案件的发展情况。

2.2强制反诉的特征

强制反诉制度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为体现法院职权具有高度干预性,对公共福利的需求远高于彻底解决争端,实现经济诉讼,相对稳定的诉讼法律秩序以及追求个人意愿。强制反诉只能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提出。[2]第二,强制反诉应承担权利丧失的后果,但必须由被告提出,被告未提出的,以后不能重复提起诉讼,特殊原因除外。第三,为了避免矛盾裁判的出现,强制反诉与本诉两种程序必须合并审理。以上三项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反诉制度的不足。同时,三项特征也更加证实我国必须进一步完善反诉制度。

2.3强制反诉的作用

从学者研究来看,强制反诉制度建立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可以避免法官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判。事实上,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性,也就是说,两者中法律关系是相互关联的,分开审理可能会导致矛盾判决的产生,不利于法官对案件的准确审理。[3]二者合并审理可以就案件中出现的所有证据统一审查,使法院能够有效避免对法律事实或关系认定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有利于法官更加精准的掌握案件事实情况,防止出现前后裁判不一的状况。第二,优化程序结构,提高诉讼效益。反诉与本诉合并时,二者共适用同一套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的数量,进而节约当事人和法院在时间和经济成本上的支出。不仅如此,还能较大限度的减少诉讼中错误成本的出现。如果在两个案例中重叠的基本事实与两项裁决相抵触,或者与两项索赔中的裁决结果相抵触,则其中一项就是错误裁决,这将导致诉讼费用的增加。反诉制度的适用恰好通过合并审理降低诉讼成本,它可以节省资源,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矛盾和争端,简化诉讼程序并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第三,有利于实现诉讼权利平等化。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要想保证诉讼中对抗双方的对等性和平等性,首先要保证当事人双方处在一个相对平稳的位置,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必须平等。综上所述,强制反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3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3.1 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

首先要明确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对反诉制度进行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现阶段我国并没有确立强制反诉制度。因此,反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极其重要的诉讼制度,其提出和建立主要是为了更加公平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法官对同一事实作出矛盾的判决、达到诉讼经济化的目的。[4]我们不难看出,提出反诉的目的就是为了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一定的对抗性,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本诉中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提出反诉的行为,也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一种有效保障,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目前的反诉制度在立法中相对比较空白且立法过于线条化,主要体现于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对反诉制度进行比较系统的规定,现有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都极为简略,而反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又是极为复杂的一种诉讼制度,容易出现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缺乏提出反诉的法律意识,即使提出反诉请求也因各种原因法院无法受理或反诉权的行使受到各种因素的阻碍,导致反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效力等情况。[5]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现实原因也对我国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起到一定的阻碍作用,使得反诉制度无法正常运用。

在当事人主体范围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与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33条第一款都对反诉提出主体进行严格限制。反诉的当事方必须与案件的当事方相匹配。 换句话说,反诉的原告必须是案件的被告,案件的被告有权提出反诉。且第三人只有在提出与本案有相关联的诉讼请求时,才同意合并审理。由此可知,现阶段我国立法对于反诉制度的适用主体方面过于单一。

在受理法院上,我国立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33条第三款要求不能违反专属管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除了专属管辖权之外,没有其他可能违反等级管辖权的规定,但是,这两个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在实践中可能引起混淆,不利于强制反诉制度的顺利运行。

在提出时间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32条规定可以在法院辩论结束之前提出反诉,但目前法官拥有更大的酌处权,并且法官更有可能拒绝在法院辩论结束之前提出的反诉,以提高案件的效力,使被告的合理诉求无法实现。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反诉的提出时间的相关规定不够合理。

在证据交换制度的相关规定中,我国新版《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虽是证据规定中的一大进步,但是目前立法方面仍存在缺陷,现有的证据规定仍然侧重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没有这样的制度来保证当事方获得法律证据,因此非常缺乏当事方收集证据的权力。 缺乏证据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案件陈述不完整。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律师代理制度方面,我国原本就对律师代理制度较为缺失,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率普遍较低,有律师认为反诉增加了他们的时间和工作成本,反诉耗时较长,随之他们的工作量有所增加,也有人因为金钱利益等因素不愿提出反诉。这就体现出了西方国家设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优势,因此,我国在立法方面应当加入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以保障强制反诉制度的顺利运行。

关于法官澄清义务的规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二条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适用情况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诉讼证据某些规定第十九条作了一些规定,从这些分散的条款可以发现我国并没有对法官释明义务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

3.2 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就我国目前的总体情况而言,在设立、运行和监督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对于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比较粗浅,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反诉制度进行系统化的规定,显然,只有在第4条和第51条中,被告才有权提出反诉。 第140条规定,诉讼和反诉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一起审理。 仅在提出反诉时才进行司法解释、当事人范围、管辖法院及二审中对反诉的处理等方面作了简略规定,而对于反诉的界定、类型、提起程序、诉讼时效、再反诉及放弃反诉权后需要承担的后果等方面都还处于过于简略甚至缺位的状态。这种不够完善和具体的法律体系不仅没有办法为反诉制度的实际运用提供明确指引,还给了法官过多自主裁量的权利,为反诉制度的适用留下了潜在危险。[6]

3.2.1适用主体不够明确

关于反诉制度的适用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反诉的原告必须是诉讼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必须是诉讼的原始被告。反诉和本诉只是交换了诉讼立场,当事人并没有发生改变。对比域外各国对于反诉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提起反诉的民事主体大不相同。有人认为,反诉制度构建的目的是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快速解决争议问题、降低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如果第三人介入,会延长诉讼期限、加大审理难度,增大错判、误判的概率,所以反诉的主体必须限制于本诉讼中的被告向原告提起,不能向第三人扩张。还有人认为,在反诉中,当事人的标的范围可以扩大到第三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联的诉讼请求时,可以合并审,并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中缺乏对反诉制度适用主体的明确规定。

3.2.2 对受理法院及提出时间的规定过于简略

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被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换句话说,被告有权就该诉讼向法院提出独立和反对的请求。 该系统是保护被告人国籍的重要系统。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人指出,如果本诉讼与反诉索偿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则索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该诉请有依据。在本诉讼中主张和反诉。 人民法院共同审理相同的事实,反诉必须基于相同的事实。 如果另一个人的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或与该诉讼无关,那么这是不可接受的,并通知当事各方提起另一项诉讼。该规定不利于我国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并且程序繁琐可能导致当事人不愿再起诉,无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反诉和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在案件发生后。 在法院辩论结束之前的最后期限内,接受和不接受。 《证据规则》第34条第3款规定,如果当事方增加或变更诉讼或提出反诉,则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起诉讼。 从理论上讲,最高法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证据规则属于并置法。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将《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适用于提起反诉的时间。该规定不仅可以保障原告的答辩权利,并且便于法院在开庭前确定案件争议点,建立强制反诉的目的就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如果本诉的被告并没有故意或造成重大过失,而是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其他不能归结于本诉被告的责任而没有及时提出反诉时,该时间限制就存在一定的弊端,严重损害本诉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反诉制度在实践中顺利运行。

3.2.3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够完善

证据交换是指双方审判在法院的指导下,交换在审判中所涉及的证据。虽然我国新版《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第四款已规定:如果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个人的诉求,从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举证的期限。该项规定中明确提出应当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应对新的变化,有利于保障证据的充分交换,是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一大进步,有利于反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然而,在审判前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操作规则,在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内,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就会使得法官在证据交换环节中采用了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会造成很多不合理的现象,调查取证权受到当事人的限制,除此之外缺乏其他制度保障,在法院证据交换制度无法充分发挥作用之前, 与一般程序相比,这种制度并没有强制当事人采取政治交换的相关内容,因此,在法律的强制性上有所缺失,并没有起到明显的约束作用。

3.2.4律师缺乏对当事人的适度指引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律师代理率普遍较低,且在实践中,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缺乏对强制反诉制度的认识,尽管有一部分法律工作者已经认识到了反诉的重要性,但是由于缺乏对反诉的理论性应用,导致律师在大多数时间只是针对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意见,或者认为提出反诉极易被法院驳回而不愿提出反诉,使反诉制度没法真实的体现出它真正的价值,没有真正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出于金钱利益的影响,积极为本诉被告出谋划策,鼓励本诉被告提出反诉,作为律师可另收律师费。再加上当事人缺乏法律素养,而专业人士往往没有很好的时机引导当事人,法律适用的现实情况也限制了反诉请求实现的可能,强制反诉制度被彻底埋藏。

3.2.5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决定是否适用反诉制度时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一定程度上造成被告在提出反诉请求时,其权利无法得到最基本的保障。[7]众所周知,我国当前在反诉讼制度的制定上并不够完善,尤其是在独立决策权的主体划分上,存在着一些模棱两可的现状,这种现象出现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损害了本诉被告行使反诉时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法官的审判权大于当事人的反诉权这样一种不公平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8]

4构建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制度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在民事审判的方式上,有了更多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当事人法律素养的不断提升以及法律工作者们的不断进步,使我国在建立强制反诉制度方面不仅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也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

4.1 构建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必要性

4.1.1解决我国法院判决矛盾的需要

客观来说,当案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密切相关时,如果两个诉讼请求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法官或法院审理,判决可能会因法律理解和价值判断的不同而给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反诉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容易被消极对待。部分法官由于对反诉制度认识不足,不能准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从而对反诉制度的适用产生一种排斥心理;一些法官由于自身对反诉制度相关知识的缺乏,产生误用或滥用的现象,增加了误判的风险,影响司法程序的平稳运行;还有一些法官认为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难度,案件的难易程度有所上升,从而会导致裁判出错的风险增大。与此同时,法官还可能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正义在无形之中出现偏颇,法官找借口拒绝接受反诉,被告也不愿在原告受理的法院提出反诉,而更偏向于选择另行起诉,法官的种种表现都证明我国需要构建强制反诉制度的迫切性。除此之外,反诉制度的适用还受到法院影响。现阶段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结案率成为法官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而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自然而然的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诉讼期限延长,结案率也就随之降低,不利于考核顺利通过,使很多法官容易产生诉讼简易化的心理,减少反诉案件的受理。[9]为避免类似现象的涌现,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强制反诉制度,以避免矛盾判决的出现,促进司法公正,进一步维护法律权威。

4.1.2建立民事诉讼领域诚信理念的需要

因为实践中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来制约,强制反诉的规定标准不够完善,强制反诉未被受理后,没有相关的救济措施等规定,且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很多被告在本诉过程中并不会提起反诉,但当本诉结束后,本诉中的被告又突然再起诉,造成法律资源的耗费,这种损失严重损害了本案被告的信托利益,显示了我国诚信意识的薄弱。强制反诉制度的构建将要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只能提出符合条件的反诉,否则今后不得再提起诉讼,进一步强化了民事诉讼中诚信意识的需要。所以为建立民事诉讼领域的诚信理念需要,必须构建强制反诉制度。

4.1.3完善我国现行的反诉制度的需要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反诉制度的规定是空洞的、不健全的、缺乏可操作性,这些法律制度通常采用的是规则化的程序,我国当前的反诉制度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性,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加大了我国的司法压力,司法资源也在不断浪费。强制反诉制度在立法上的不断完善以及一系列保障制度的提出,会更加充实我国现行的反诉制度,使我国反诉制度更加完善,有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实现双方诉权的维护,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促进我国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提高我国法治水平,还能最大程度的防止权力滥用、节省法律资源、节约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10]

4.2 构建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可行性

4.2.1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为强制反诉制度的建立创造基础

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审判前,为保证审判的正常进行,依法进行的诉讼阶段。其建立是为了防止审判中出现突发事件进而影响诉讼效率,不利于实现诉讼公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人民法院在审前程序制度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一阶段的条文并不完善,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从2013年开始,逐渐将举证时限由即时主义转变为应时主义。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的颁布,我国审前程序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交证据,则会被视为放弃作证,除非是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单独质证,该项规定对举证时限方面作出了严格限制,为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构建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11]

4.2.2民事诉讼中其它相关制度的完善为强制反诉制度提供条件

强制反诉制度本身是一种诉讼失权的制度,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这些证据失权,上诉权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且对这些内容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已进行了阐述,因此,在实际的司法运行中是比较顺利的,由此可见,这些权利丧尸制度的规定对我国有关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的条件。此外,证据交换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过程之一,我国初步建立的证据交换制度也为强制反诉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行性。与此同时,随着普法力度的大力加强以及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学教育的不断发展和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提高了中国法律专家的整体素质,为我国强制性反诉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人才支撑。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当事人了解对方的事实和证据,评估诉讼成功率,明确诉讼方法、深入了解诉讼程序、简化诉讼过程、实现诉讼效益,一定程度上为强制反诉制度的构建提供可行性。

5构建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措施

市场经济的多元化以及社会的日益复杂化致使我国民事纠纷向多元化发展,司法审判日益复杂,在解决原被告纠纷的同时,还要解决第三人参诉、共同诉讼等问题。此时,反诉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制度之一,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就显得极为重要。通过对域外民事反诉制度的了解,我们不难发现,英美法系在反诉制度的构建和适用方面的重视程度很高,而大陆法系则是从排斥逐步走向接受。我国已经将反诉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并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但是由于受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影响,反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依旧存在很多问题,这也进一步证实了我国反诉制度的构建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5.1立法明确强制反诉的适用主体

事实上,反诉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虽与本诉有牵连,但其并不受本诉的影响,且研究表明,将第三人纳入反诉当事人的范畴中,有利于查清本诉案件的事实真相,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防止矛盾判决的产生,从诉讼经济上来说,反诉制度的适用也可以节约再起诉产生的司法成本。综上所述,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相关建议,将提起反诉的权利主体扩张到第三人。目前,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可见,第三人已经被允许在反诉中出现,但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也就是说,被告有权选择与本诉讼同时提起反诉,使两个诉讼同时进行,也有权选择另行起诉,使两诉分别进行。也就是说,反诉适用主体并不是强制性规定的,反诉中加入第三人的做法可能会对本诉原告基于得到司法解决和司法救济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损害。因此,在引入第三人诉讼时,应进一步明确在此类案件中提起反诉的双方当事人的资格。

5.2明确强制反诉的受理法院及提出时间

5.2.1明确强制反诉案件的受理法院

原则上,我国法律规定,受理本案的法院必须受理反诉案件。 在属地管辖的情况下,接受反诉的法院必须接受它,除非反诉的对象属于法律规定的另一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就级别管辖权而言,如果反诉是单独提出的,则必须在上级法院或下级法院的管辖权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法律应当对此进行对应补充:如果反诉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将案件移交专属管辖法院审理。同理可知,如果该案件违反的是级别管辖,则应请示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予以指示。该项补充有利于案件的更准确审理,并且更有利于公平公正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2.2明确强制反诉的提出时间

强制反诉提出的时间必须符合反诉提起的时间需求,所以为了保障诉讼经济,应该强调的是,我国的强制性反诉应更多地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并且强制性反诉应在法院辩论结束时开始。 在第二种情况下,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仲裁。 如果仲裁失败,则通知当事各方提起另一项诉讼,以此来保障本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5.3 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由于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使X的强制反诉制度被充分运用,由定义可知,证据开示制度能够使当事人最大限度的了解案件中所用的诉讼材料,进一步衡量失权的严重后果,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我国也正是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反诉制度。在反诉制度中,被告只有在充分理解案件事实并在开庭前了解对方的诉求和相关证据后,才能决定是否提起反诉。 如果必须提起反诉而被告尚未提起反诉,则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视为强制性反诉。不产生丧失权利的效力。综上所述,我国必须进一步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首先,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承担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使命,对每种类型的案件所提供的证据作出详细的规定,是当事人了解证据的内容和范围的要求;其次,应当规定法官应当就个别的证据事项和需要收集的具体证据向当事人作出一定的提示,并且该提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在实践中,法官必须变通使用释明权,依照职权向当事人提出质问,使当事人更加明确自己的主张,并且补足证据;第四,增加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增加强制当事人参加证据交换的措施,明确证据交换的相关措施。由此可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对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了制度保障,进一步体现了我国法律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的本质,有利于公平公正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平和正义。

5.4 完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

强制性律师代表制是指委任律师代表当事人参加诉讼或处理特殊案件的行为。首先,法律系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体系。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缺乏法律知识,法官将要花时间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内容,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还有可能会降低审判效率。此外,法官的参与不利于审判的公正性。这时候,律师的介入能够让法官最大限度的节省时间,在保证审判公正有效进行地同时,实现利益最大化。其次,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尽快介入案件能够尽早的帮助当事人做出正确确的判断,使双方能够和解,如果和解失败,也能够快速有效地收集证据,避免双方当事人无端提出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负担,缩短了诉讼周期,有利于保证诉讼的效用和公正。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律师不仅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一定程度上帮助当事人提高了法律意识,同时有利于激励律师以更高的职业标准来要求自身,促进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除此之外,有利于促进法官的精细化和职业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法官的职业化水平,从而更加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和裁判。[12]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必须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从而促使律师深入研究强制反诉制度的相关内容。如果符合强制反诉制度,律师有义务为当事人提起反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可以由法院对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进行判断,若有能力,则由当事人自己支付,若没有能力,经申请后可以暂缓支付费用并且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律师代理此案,如果案件胜诉,当事人将支付自己的律师费,如果败诉,该费用将经法院申请由国家支出,这样即使经济非常困难也不用担心律师费高昂而自己维权,有利于当事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5.5规范法官的释明义务

释明权又被称为阐释权,通过指导和协助当事方有效地讨论案件的主要事实和相关证据,从而减轻当事方的负担,方法是通过向法院转告当事方希望通过询问,指导等方式提出要求的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进行讨论。 ‘证据生成和交叉筛选过程中的缺陷。该机构的初衷是在国家权利的帮助下帮助当事方,并逐渐发展成为法院必须对当事方施加的义务。[12]由于我国审判程序的日益改革,以及连续不断的陌生理念和新型诉讼模式的出现,加之现在大众法律素养的缺乏和法律救济制度的不健全,使法官履行释明义务成为一种现实需求。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法官释明义务作出明确限定,例如:新《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中第二条以及所有“关于在民事案件中采用简易程序的几项规定”都在对法官的义务职责做出更详细的规定,这反映出我国对法官的释明义务的重视。 随着释明的义务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普遍,法官对其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如果可以提出反诉,而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没有提出,就会产生权利丧失的效果,侵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官们更是应该义不容辞,他们有权根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或双方已经交换证据之后形成的诉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辨别该案件是不是可以突提出强制反诉,如果能够提起,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选择不起就会失去权利的后果以及提起反诉的有关程序,然后由被告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反诉。本应强制反诉的当事人因法官未履行释明义务而不提起反诉的,可以允许一方提出上诉或申请复审。[13]此时,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审判庭或再审法院根据第一审判或第一审判的证据确定是否存在强制性反诉,而法官则决定行使解释权是否属疏忽大意,该方式有利于充分体现民事诉讼过程中公正、公开的原则。[14]如果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合理或者证据不够充分时,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提醒当事人补充相关材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正确的认识和履行释明义务,不仅是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需要履行的私法义务。[15]这一义务提高了整个民事诉讼审判的质量,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权益有所保障,而且能够使法官更好的履行审判职责,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益,尽可能的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在最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度。[16]综上所述,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是强制反诉制度顺利实施的又一重要保障。

结 论

反诉制度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扎根于完善的司法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经过不断发展而来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存在使原告与被告获得了同等的权利,是均衡原告与被告之间诉讼权益的重要方式,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查清案件事实,该制度对保护原诉中被告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X的强制反诉制度如今已有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这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我国在反诉制度上并没有强制规定,而且在立法规定上也过于简单,因此很多内容不够详细,缺乏一定的系统制定,因此,在实践中会遇到很多困难,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综上所述,该制度目前在设计、运用、监管等方面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只有更深入的探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并且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才能体现出其真正应有的价值。但我们不难发现,中国的反诉制度乃至整个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都在从容稳固向前发展。通过中国法律人员的不断拼搏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在经济全球化开放的时代,希望中国能够抓住机遇,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广泛吸收各国建立强制反诉制度的精良成果,引领中国法治迈上新台阶。但是,我们也必须领悟到,我国的强制反诉制度不能仅仅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建立,还必须立足于我国现有国情和实际状况,融入到司法实践活动中,并进行缓慢的思考。因此,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构建道路依旧很长。而本文仅对强制反诉的基本概念、反诉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以及基本构建等相关问题进行粗略分析,具体的制度建设还有待于今后法律工作者们的不懈努力。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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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薛春燕.强制反诉制度研究一一X强制反诉制度对我国的启示[D],南京师范大学,2008.37.

【3】万源. 强制反诉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4】杨雪.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研究——以抵销权行使为切入点[C].北方工业大学,2017.

【5】刘丹. 论反诉的牵连性[D].西南政法大学,2010.

致 谢

光阴似箭,日月如棱。四年时间,在我们漫长的人生旅途中显得如此短暂。行文至此,意味着我四年大学生活即将落幕,提笔写下致谢的这一刻,心中感慨万千,始于2017年金秋,终于2023年盛夏,短短四年,孕育了我们最真诚的青春,最纯真的岁月,在这座充满活力的校园里,留下的是青春和收获,纵然有万般不舍,但仍心存感激!

首先,我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从论文最初的选题,到论文框架的拟定,再到论文终稿的完成,这期间经历了多次的修改和调整,不断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并细致的检查我论文中的错误,她每次都给予我客观的意见和善意的鼓励,让我明确了方向,也充满了信心,对此我表示由衷的感谢。除此之外,我要感谢大一到大四所有的任课老师。学其成者念吾师,四年大学生活,感谢每一位老师的谆谆教诲,是你们让我的学习生活更加美好。

其次,感谢父母二十多年的养育之恩,一直以来耐心温柔的照顾,给了我无限的爱与温暖,作为我最坚实的后盾,让我无忧无虑快乐的成长,愿我在未来的日子里不断努力成为你们的骄傲,也祝愿你们身体健康。

然后,感谢440宿舍的五位室友在这四年里对我的帮助与照顾。缘分让我们相聚在一起,走过短暂的四年,与你们在一起的四年时光,将成为我人生中宝贵的回忆,祝愿你们前程似锦。

最后,对本论文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老师们的指导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你们细心审阅,提出宝贵意见。

法学专业是一门理性的专业,它教会我严谨理智有责任感。四年时光转瞬即逝,有许多快乐也有一些遗憾。毕业并不是终点,愿大家都有一个美好的未来。

我国民事诉讼中强制反诉制度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中强制反诉制度研究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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